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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争端解决的条约解释

时间:2008-04-17 点击:

[摘要] WTO争端解决的条约解释提供了迄今为止国际条约法领域最丰富、最具研究价值的实践。本文从国际公法角度,以1995年WTO建立后至2005年6月的158项争端解决报告为实证考察对象,首先阐明条约解释在WTO争端解决中的重要性,然后着重概述WTO争端解决中条约解释通则的问题,扼要分析其特别规则,最后略比国际法院六十年来诉讼案件中的条约解释实践,并得出若干结论,以期对我国参加WTO争端解决有所裨益。
[关键词] 国际条约法 WTO争端解决 条约解释 国际法院

Treaty Interpretation of WTO Dispute Settlement
               ZHANG Naigen
                     (Law School, Fudan University, Shanghai 200433, China)
Abstract: The treaty interpretation of WTO dispute settlement is regarded as the most dynamic practice in the field of international treaty laws and as the most valuable materials for academic research. In this paper, the 158 reports of dispute settlement (1995-2005) will be analyz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Firstly, it explains the importance of treaty interpretation in the dispute settlement of the WTO. Secondly, it focuses on the general rules of treaty interpretation in the dispute settlement of the WTO and briefly discuss the special rules。Finally,it compares treaty interpretation of litigation cases of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1946-2005). The conclusions are made in the hope to contribute for China’s participation of WTO dispute settlement.
Key words: international treaty laws  WTO dispute settlement  treaty interpretation  ICJ


引言

   争端解决机制对于世界贸易组织(WTO)的重要性无论如何评价,都不会过分。WTO成立至今,其两大主要职能——提供多边贸易谈判和争端解决,前者几经曲折,至今未果,后者涉案数百,成绩卓然。也许可以说,没有争端解决机制,恐怕WTO早已淡出国际舞台。无怪乎,在WTO问世之初,该机制就被誉为“多边贸易体制的中心支柱”,“是WTO对全球经济稳定的最独特贡献”。[1] 如今十载已过,尽管该机制在运行中暴露了诸多问题,但是,人们不得不承认:“目前的WTO争端解决程序——在乌拉圭回合中经过各方极其艰苦而富有创意的努力工作所形成的——值得称赞,它是向建立在规则基础上的国际贸易外交总体制发展的一个非常重大和积极的步骤。” [2]  所谓规则,包含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条约解释对于WTO争端解决,至关重要。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并未规定具体的条约解释规则,然而,已有争端解决的丰富实践已形成一系列相关规则,并成为“规则取向”的现行世界贸易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实践包含了许多有待深入系统研究的国际条约解释问题。本文首先阐明条约解释在WTO争端解决中的重要性,然后进一步探讨WTO争端解决的条约解释规则,最后略比WTO与联合国国际法院(ICJ)的条约解释异同。

一、 WTO争端解决中条约解释的重要性

DSU第3.2条将“依照国际公法的解释惯例澄清WTO诸协定的现有规定”作为总则之一。WTO争端解决实践表明了条约解释的极端重要性。已受理的争端案件中,[3]  凡经专家组及上诉机构解决者,几乎都涉及WTO有关协定的条约解释。[4]  在WTO争端解决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职责不同。在初审阶段,专家组负责调查案件事实以作出客观评估,并通常对有关协定条款进行司法解释,以澄清当事方根据协定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上诉机构负责复审,仅限于上诉方要求对专家组报告所涉法律问题及其解释的审查,因此无一例外地涉及条约解释。[5]  可见条约解释在WTO争端解决中具有的重要性及普遍意义。
鉴于WTO争端解决中条约解释的重要性,WTO争端解决机构(DSB)已将所有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所涉条约解释,分门别类地建立了一个数据库,按“协定或条文”与“主题词”(如“反倾销”、“鞋类”、“相同产品”)两种检索法查找相关条约解释内容。[6]  该数据库的说明使用了“法理学”(jurisprudence)一词。这表明WTO争端解决的条约解释属民法解释学意义上的“法理”,因为西文“法理学”一词源于古罗马民法典(《法学阶梯》、《学说汇纂》等)。罗马法是西方法律体系的基础,其中民法解释学对后世影响巨大。近代以来,在普通法中,“法理学”既指理论层面的法哲学,又指实践意义上法官造法的学理,尤其在美国,由于联邦法院可对宪法及法规进行解释,造出“活法”,因此,法官解释理由乃判例法之核心。在大陆法中(如在法国),“法理学”则仅指法官判例,尽管“判例”不等于“判例法”,但是,其中法律推理对嗣后判案不无指导意义。WTO争端解决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类似“判例”,其中的“法理学”对嗣后争端解决亦具指导意义。由于嗣后争端解决越来越受先前“判例”的影响,因此,这些报告已习惯地被称为“判例法”(case laws),并在实践中成为仅次于WTO相关协定的司法渊源,而这些所谓“判例法”的核心就是对WTO相关协定的条约解释。
从纵向看,WTO争端解决的条约解释实践大致可分两个阶段。WTO成立之初到2000年之前为第一阶段。当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有关协定的条约解释,均遵循上诉机构在WTO争端解决第一案——“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规则案”中最初阐明的条约解释通则,即根据《维也纳条约公约》(以下简称维也纳公约)第31条作为解释的基本依据,在几乎所有争端解决报告中,都先阐明“条约解释一般问题”,然后具体解释涉案协定。2000年后至今为第二阶段。由于经反复阐明的条约解释通则,已被公认,因此,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渐渐地不再例行说明通则,而径直对涉案具体条款作必要解释。此外,第二个上诉案件——“日本-酒精饮料税案”将维也纳公约第32条的补充性解释规则亦纳入DUS第3.2条规定之“国际公法的解释惯例”。
从横向看,比较涉及WTO各协定的上百起各类争端解决案,不难发现近五年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非关税壁垒争端解决案明显增多,其中涉及条约解释的特别规则,如反倾销协定第17.6条规定的“审查标准”(standards of review)。
简言之,WTO争端解决的条约解释丰富了当代国际条约法的理论与实践。我国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中起着日益重要的作用。联合国国际法院(ICJ)作用和贡献,举世公认。通过与ICJ的条约解释略比,旨在为我国进一步参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提供理论参考。

二、 WTO争端解决的条约解释规则

(一) WTO争端解决的条约解释通则
1、WTO争端解决中条约解释通则的由来及其阐述
    在美国汽油规则案中,上诉机构认为,该案专家组关于美国《汽油规则》的“基准建立规则”违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3条(4)款的国民待遇原则,且不能根据GATT第20条(g)款成为“正当”这一认定,“忽视了条约解释的基本规则”,并由此引出了WTO争端解决中条约解释通则的问题。细读这一段报告,可发现,上诉机构在首次履行其职责时,将该问题阐述置于头等重要地位,因为该案实质是GATT第20条(g)款下的“正当性”争议。上诉机构从以下四方面阐述了该问题。
首先,上诉机构指出:这种规则在维也纳公约中得到了最权威的、简洁的表述,即该公约第31条“条约解释之通则,1、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尽管美国等WTO成员并未加入维也纳公约,但是鉴于该公约在当代国际条约法中的地位,上诉机构有理由确信几乎没有哪个成员会反对这样的说法。实践证明,所有WTO成员无论是否加入维也纳公约,从一开始都接受了这一共识。
第二,上诉机构强调,在WTO成立以前的争端解决中,“所有当事方与第三方都曾依赖于上述‘条约解释之通则’,虽然并不总是针对同样的争端提出。条约解释通则已取得相当于习惯或基本国际法的地位。” [7] 这可谓“一箭双雕”:既提醒所有WTO成员,尽管该案专家组报告未提及维也纳公约,但该公约的条约解释规则早已适用于WTO建立前争端解决实践,并根据《建立WTO协定》规定,这种实践对WTO争端解决具有指导意义;进而又将该规则上升为“习惯或基本国际法”,从而认定“它已构成‘国际公法的解释惯例’的一部分。”显然,这不仅已超出个案审查范围,具有一般意义,而且超越先前争端解决实践,解释并界定了维也纳公约第31条的意义及其国际法地位。回顾WTO运行十年多来的争端解决实践,人们日益认识到,当初上诉机构从国际公法角度,强调维也纳公约第31条对WTO争端解决的一般指导作用,是何等的重要。
第三,上诉机构认为,根据DUS第3.2条,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解决争端时对WTO“一揽子”协定的解释,旨在澄清有关协定条款的含义,不应增减成员方依据协定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上诉机构以此为指导,“这种指导意味着一种认可,即总协定的释读在实践上不能与国际公法相脱离。”实际上,这是对DUS第3.2条本身的条约解释,因为该条款并未明确“国际公法的解释惯例”就是维也纳公约第31条。上诉机构在复审的首起案件中行使解释WTO“一揽子”协定的司法职责,对DUS第3.2条的条约解释款项本身作了条约解释。这也澄清了作为“一揽子”协定组成部分的该款项含义。由于上诉机构严格履行其职责,因此,它对DUS第3.2条的解释至今未受到任何质疑。上诉机构关于WTO争端解决中条约解释实践“不能与国际公法相脱离”的说法,已经,并将继续受到国际法学界的极大关注。
第四,上诉机构奉行了“词典式”的条约解释风格,指出在WTO争端解决中适用维也纳公约第31条的基本原则是:“公约的文字,比如总协定,应根据条约的上下文、条约的目的和意图给出其通常含义。”在WTO争端解决第一案中,由于专家组“未能适当地考虑第20条若干款项所实际使用的文字”,因此未能澄清该款项含义。上诉机构认为,WTO成员在贸易自由化领域之外能够实施或颁布不同种类的政府法案、法律或规章以实现不同的国家政策和利益,第20条在不同范畴使用了不同的词语,为此,WTO争端解决应结合个案解释相关的协定条款。这也意味着上诉机构坚持个案酌情处理(包括条约解释)的原则,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至今,上诉机构从未承认过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存在嗣后具有普遍拘束力的“判例法”,而是坚持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中所强调的原则:争端解决报告“应该在嗣后任何相关争端中加以考虑,但是,除了对解决争端方间特定争端外,并无其他拘束力”。[8]
2、WTO争端解决中条约解释通则的内容
如上所说,在WTO争端解决的第一阶段,几乎所有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均根据《维也纳条约公约》第31条作为解释的基本依据,专门阐述“条约解释一般问题”,从而通过争端解决的条约解释实践,大大丰富了关于条约解释通则的理论。
概言之,WTO争端解决中条约解释的通则包括以下内容:
其一,维也纳公约第31条的普遍适用性。在印度专利保护案中,上诉机构强调:在美国汽油规则案中,“我们确立了根据维也纳公约第31条规则适用于解释WTO协定的适当方法。这些规则必须在解释TRIPS协定或任何其他覆盖(即“一揽子”)协定时得到尊重与适用。” [9]
其二,维也纳公约第31条的有效原则。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中,上诉机构指出:“从该第31条确定之通则中引申出的条约解释基本原则是有效原则。”即,“当某一条约存在两种解释时,其中之一能够使该条约产生合适效果,另一则不能,那么善意以及条约的目的宗旨要求采纳前者。”根据美国汽油规则上诉案报告,“维也纳公约的解释通则是指解释必须给出含义,并对该条约所有用语均有效。因此,解释者不可任意采纳某一解读,导致某条约的整个条款或段落成为多余或无用。”可见,该有效原则要求对涉案的某WTO协定条款作出唯一有效的解释。
其三,条约文字的词典解释。根据有效原则,上诉机构在条约解释实践中,非常强调维也纳公约第31条中的“条约用语的通常含义”解释,并习惯地采用《肖特牛津英语新词典》(The New 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等权威词典作为词义依据。譬如,在“美国-对来自巴基斯坦石棉制品过渡保障措施案”,上诉机构对《纺织品与服装协定》第6.4条“根据本条的规定援引的任何措施应在逐一成员(Member-by-Member)的基础上实施”中“by”的解释,“根据该词的词典(即《肖特牛津英语新词典》)定义,在两个名词之间的用语‘by’是指同一类的一定集合体、量或个体的连续。如‘两个接着两个(two-by-two)’或‘一个男人接着一个男人(man-by-man)’。因此,保障措施‘应在逐一成员的基础上适用’要求,指的是限制应在特定成员的基础上设置”。“逐一成员不是指‘任何成员’,也不是说某些出口国成员可能被武断地排除在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任之外”。[10]
其四,词典解释应根据“上下文”(context)确定某词的特定条约含义。譬如,在“韩国-酒精饮料税案”中,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对GATT附件1注释和补充规定关于第3条第2款“直接竞争或替代”的解释,指出:其中的“竞争关系的上下文必然是市场所在,因为这是消费者在不同产品之间挑选的场所。市场中的竞争是动态的演进过程。相应地,‘直接竞争或替代’用语意味着不能只考虑当前消费偏好来分析产品之间竞争关系。” [11] 因此,竞争关系也含有潜在的意义。可见,“上下文”是条约用语的特定语境。这种语境还包括维也纳公约第31条(2)款(a)项所规定的“全体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条约有关之任何协议”。“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案”专家组报告(未上诉)在解释《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13条包含的“较小例外”理论(即1948年修改《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增加第11条之二有关版权保护例外款项的理由)时,指出,当时有关报告中的理由本身“上下文”包括时间(该理由提出与新增条款同时)、目的(限制新增条款的独占权)、表达(由会议总报告人“受委托明确指出”)、嗣后协定和有关国内立法。[12] 在这些语境中,“较小例外”理论乃至TRIPS第13条允许版权例外规定才站得住脚。
其五,条约宗旨对解释的重要性。譬如,在“加拿大-专利期限案”中,上诉机构解释TRIPS第70.1条中的“行为”用语时指出:“行为”的词典含义是“已做的事”、“实行”、“行动”或“操作”。从上下文肯定第70条的重点是在该协定对一成员适用之日仍存在的权利给予保护。“如果将‘过去发生的行为’解释为覆盖所有包含TRIPS适用于一成员之日前授予专利的继续存在情势,包括那些旧法专利的权利,那么第70.1条就几乎排除了所有TRIPS规定适用于此类‘行为’产生专利的权利。这是与TRIPS序言所说目标与宗旨相抵触的。” [13]  因此,从条约宗旨出发,上诉机构采纳了唯一有效的解释,即TRIPS第70.1条的“行为”仅指产生现存专利权的成员方“行政行为”,或者说,只承认保护自专利申请起20年期限内的专利权。
    总之,WTO争端解决的条约解释通则就是普遍适用维也纳公约第31条,根据有效解释原则,以条约用语的词典含义为基础,结合特定的上下文,并考虑条约宗旨而善意作出唯一的解释。争端方应受到该条约解释的约束,这也充分反映了国际法的拘束力。
(二) WTO争端解决中条约解释的特别规则
DSU第1.2条规定“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的适用应遵守本谅解附录2所确定的适用协定所含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在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与附录2所列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存在差异时,应以附录2中的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为准。”根据WTO争端解决特别规则优先的这一法律适用原则,与上述通则的有效原则不同,特别规则允许对同一条约用语存在两种解释。其中,最为突出的,莫过于《反倾销协定》第17.6(ii)条的特别规定。
根据该协定第17.6(ii)条,WTO争端解决专家组在审查一成员的反倾销措施是否违反协定的事项时,“应依照关于国际公法的解释惯例,解释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专家组认为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可以作出一种以上允许的解释时,如主管机关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种允许的解释,则专家组应认定该措施符合本协定。”该审查标准被认为是对成员政府的“尊重”(deference)。在迄今通过专家组及上诉程序解决的WTO争端案件中,反倾销案25起,大多数是2000年以后发生,且主要针对美国的反倾销法或措施。[14]  但是,目前尚无适用该审查标准的案件,换言之,专家组还未发现对《反倾销协定》条款可以作出一种以上允许的解释,上诉机构也未作出有关适用该协定第17.6(ii)条特别规定的解释。其中原因,耐人寻味。
    综上,尽管在条约解释问题上,DSU规定《反倾销协定》第17.6(ii)条的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但是,实践中尚无先例,由此循见:迄今WTO争端解决均适用维也纳公约的条约解释通则。    

三、 WTO与ICJ的条约解释比较

   DSB是WTO下属准司法机关,国际法院(ICJ)则是联合国专门司法机关。两者运行机制完全不同,但是,两者在条约解释通则方面趋同。ICJ成立六十年来,共受理105起诉讼案件(其中11起仍在审理)。[15]  ICJ与WTO争端解决中的条约解释实践相比,有如下特点:
(一)逐步明确适用维也纳公约的条约解释通则
由于ICJ规约第38条规定在解决国际争端时可适用的条约应为“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者”,因此,在1969年维也纳公约之前,ICJ的裁决未曾明确阐明过条约解释通则,即便在1969年以后,鉴于许多诉讼当事国未加入维也纳公约,ICJ也一直没有明确适用过该公约的条约解释通则。直到1994年2月3日作出的利比亚与乍得“领土争端案”裁决中,ICJ才第一次明确适用了该公约第31条,并称之为“习惯国际法”,即ICJ规约第38条第1款(b)项“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径接受为法律者”。[16]
在1999年12月13日作出的“Kasikili/Sedudu岛案“裁决中,ICJ进一步指出,根据该案当事国提交ICJ解决系争领土边界及其法律地位而达成的特别协定,ICJ应以1890年7月的英法条约和国际法规则与原则为依据,而对于1890年条约本身的解释,ICJ指出:“本法院注意到博茨瓦纳与纳米比亚均不是1969年5月23日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缔约国,但是,两国均认为维也纳公约第31条反映了习惯国际法而可适用本案。本法院也已认为维也纳公约第31条表达的是习惯国际法(见1994年“利比亚与乍得领土争端案”、1996年“伊朗与美国石油钻台案”)。”这实际上是通过当事国特别协定承认维也纳公约第31条,进而使ICJ可根据其规约第38条第1款(a)项“不论普遍或特别国际协定,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约”解决本案条约解释问题。
在2002年12月17日作出的印尼与马来西亚“关于Pulau Ligitan和Pulau Sipadan主权争端案”裁决中,ICJ又进一步指出:本案争端关键是对涉及的英国与荷兰1891年条约的解释不同。“本法院注意印尼不是1969年5月23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缔约国,但是,应记住根据该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反映的习惯国际法,‘某一条约必须依据既定用语在上下文中的通常含义,并考虑其宗旨及目的而善意地加以解释。解释必须在该条约所有文本的基础上作出。可能作为解释方法的补充措施,包括条约的准备工作与缔结的情况。’还应记住,第31条第3款也反映了习惯法,条约解释应考虑上下文,包括缔约国的嗣后行动,即‘任何嗣后协定和嗣后实践’。本法院注意到印尼对这些可适用规则并无异议。”于是,ICJ在一方当事国既未加入维也纳公约也未经特别协定承认条约解释国际惯例的情况下,适用了维也纳公约的条约解释通则。
相比WTO争端解决中条约解释实践,目前ICJ的做法也开始在争端当事国为非维也纳公约缔约国,且未经特别协定承认该公约的条约解释通则的情况下,适用了该通则。并逐步地从习惯国际法角度适用维也纳公约有关条款,发展到不论当事国是否明确承认,均加以适用。这类似于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在美国汽油规则案的做法。可见,维也纳公约的条约解释通则之国际习惯法地位,不容置疑,或者说,该公约第31条、第32条是编纂为条约的国际习惯法。
(二)适用条约解释通则的较全面实践
在2002年关于Pulau Ligitan和Pulau Sipadan主权争端案”裁决中,ICJ形成了适用条约解释通则的较全面实践。这包括:
第一、条款的不同文本。双方当事国对该案涉及的1891年条约(英文本与荷兰文本)
第4条解释不同,引起争端。ICJ指出:“本法院认为1891年条约第4条两种文本的标点符号差异并不致于影响到阐明该条约文本有关(领海)线可能延伸至Sebatik岛东侧海的含义。”
第二、条款上下文。ICJ指出:“归纳双方关于1891年条约上下文的观点,本法院认为荷兰解释备忘录作为递交给荷兰总督批准的法案附件是该条约缔结阶段唯一公开的文件,包含了对诸多问题的有用信息。”在列举了若干有助条约解释的信息后,ICJ不同意印尼关于该备忘录所附地图的法律地位解释,指出:“本法院注意到荷兰政府未曾将该备忘录与地图交给英国,只是送给在海牙的英国外交代表。英国政府对该内部传送未作出回应。本法院注意到对备忘录所附地图上划线缺少回应不能视为对该划线的默认。由此,本法院得出结论:该地图既非维也纳公约第31条第2款(a)项意义上的‘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也非维也纳公约第31条第2款(b)项意义上的‘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
第三、条约宗旨及目的。为了解释1891年条约第4条之含义,ICJ进一步考虑该条约宗旨及目的,指出:“本法院认为1891年条约的宗旨及目的是界定当事方对Borneo岛本身占有的边界,如该公约序言所说,当事方‘期望界定在Borneo岛上荷兰占地与英国保护国占地之间界限’。在本法院看来,1891年条约的精心安排也支持这一解释。”
第四、确认法院解释的补充方法。ICJ认为,虽然没有必要援用解释的补充方法,但是,也可以援用以确认法院对该条约文本的解释。这包括条约的谈判起草过程、条约生效后英国和荷兰签定的相关条约(嗣后实践)。ICJ指出,所有补充方法的运用均确认了本法院的解释,即1891年条约第4条是界定当事方对Borneo岛本身占有的边界,而不具有任何关于(领海)线可能延伸至Sebatik岛东侧海的含义。
比较WTO争端解决的条约解释实践,ICJ显然没有过分依赖权威词典的词义解释,而是侧重条约文本的上下文及宗旨来解释具体条款的用语。其原因在于根据DSU规定,WTO争端解决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应澄清有关协定的含义,于是,在条约解释时特别注重条款用语的词典含义。这也是WTO将其争端解决报告中的条约解释内容编制成数据库的缘故。
(三)条约解释通则在ICJ的诉讼实践中比重较轻
如上所说,WTO争端解决报告几乎无例外地包含条约解释内容,而ICJ的裁决侧重于管辖权与可适用法律的分析,关于条约解释的内容相对较少,尤其是明确适用维也纳公约第31条的条约解释通则实践,仅限于近年屈指可数的几个案件。但是,从ICJ历史上有限的条约解释实践来看,维也纳公约的条约解释通则作为习惯国际法,实际上起着指导作用。譬如,在1953年5月19日裁决的希腊与英国“Ambatielos案”中,ICJ解释该案涉及的1886年条约用语“基于”(based)时指出:该条约的嗣后实践表明“英国或希腊政府从未打算自己单独或由其他机构决定某一权利要求真正地是基于1886年条约,他们的意图是:任何基于该条约的权利要求真实性如有争议,应授权仲裁委员会裁决。”又譬如,在1959年6月20日裁决的荷兰与比利时“关于某些边界土地主权案”中,ICJ提及了涉案的1843年边界条约解释,并认为不应“逐字转录”(transcribed word for word)有关条约文件,似乎也倾向依上下文而定。再譬如,1960年11月18日裁决的“1906年12月23日西班牙国王仲裁裁决案”也提到了“Gamez-Bomilla条约”的解释。总体上,ICJ适用条约解释通则的实践较少,但也基本遵循了条约解释的国际公法惯例,只是很少采用如今WTO争端解决中那种“词典式”解释方法。

结论

   对WTO争端解决中条约解释的实证考察以及对ICJ适用条约解释通则的实践比较,可以得出结论:在迄今国际条约法的实践领域,WTO争端解决提供了最为丰富、最具研究价值的材料。我国加入WTO后,已经并将进一步参与该组织的争端解决,因此,深入系统地研究WTO争端解决中的条约解释问题及其相关国际公法理论,是我国国际法学人义不容辞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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