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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基本原则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运用及我国的服务贸易立法与实践(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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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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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国际服务贸易与国民待遇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内涵 国民待遇是指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缔约国之间相互保证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和豁免,也给予缔约国对方[27] 。国民待遇原则是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生和发展而于19世纪初产生的。资本主义国家为了其自身发展的需要,在国外签订协定时,规定了“国民待遇”条款,并在国内法中作出规定,加以确认和保护。这对于促进资本主义生产力的发展,无疑具有积极作用。随着各国间经贸交往的日益频繁,国民待遇原则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它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非歧视原则的基石[28]。随着世界贸易组织管辖范围从货物贸易延伸到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和投资等领域,国民待遇也发展成为服务贸易领域的重要原则。国民待遇条款形式上是互惠的、平等的,即国民待遇必须对等,不得损害对方国家的经济主权,并且限于一定的范围。但由于缔约国双方的经济实力和地位的不同,往往在实质上是片面的和不平等的[29] 。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规定,每一成员方应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部门中,和依照表内所述的各种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就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规定来说,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根据这一规定,一缔约方提供国民待遇的义务由其在减让表中的承诺所决定,而不像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那样是一种普遍适用的原则。在依据减让表内各种条件和资格列出的部门中,各缔约方从影响服务提供角度,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待遇,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但是,这并非要求缔约方弥补有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因其本身的特性形成的竞争劣势。换句话说,一国只在减让表中列出的部门范围内履行国民待遇义务。 二、国民待遇的性质及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体现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义务是无条件的和强制性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规定“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而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第(1)款规定“每一成员方应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部门中,和依照表内所述的各种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就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规定来说,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第(2)款规定“一成员方可通过给予其他任一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予以与给予己方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来达到本条第(1)款的要求。”这意味着,国民待遇义务属于承诺义务,缔约方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进行承诺,可以自己决定在那些部门或分部门实施国民待遇,并可为实施国民待遇的条件和限制开列清单。 在享受国民待遇的对象方面,《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只包括产品(第3条),《服务贸易总协定》包括了产品和生产者,即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第17条第(1)款)。 国民待遇的义务并不要求与本国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在形式上相同对待[30]。《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第(3) 款规定“如果一成员方修改其服务或服务贸易提供者的竞争条件,以有利于自己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则形式上相同的待遇或形式上不同的待遇,应被认为对其他成员方的同类服务提供者不利。”这一规定要求国民待遇必须是实质上的,而非形式上的。形式上不同,但在操作过程中不会引起假定歧视的情况较为普遍地存在。无论形式上是否相同,只要这种待遇实际改变了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与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竞争地位,就可以认为具有歧视性。例如在金融业中,许多国家都对银行的资本资产比例作了限制规定。这些限制是适用于该国的所有银行的,目的是为了银行业的安全。但是,由于东道国往往将外国银行在本地的分支机构视为独立的银行,而外国银行分支机构的资本规模一般较小,更多地是依赖其母行的供给,因而这一规定对外国银行分支机构的限制要高于当地银行。同样,外汇管制虽然是平等地实施于一国所有的银行机构的,但由于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对外部资金的依赖往往较本地银行为重,外汇管制对前者的不利影响要远远大于后者[31]。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对国民待遇的规定中并没有实质性要求。这是由于服务的特殊性决定的。服务客体是无形的,服务提供者和服务消费者要同时同地进行交易[32],这种特殊性决定了服务贸易更易受到干扰,甚至以形式上的平等达到实质上的不平等的目的,如前例所述。 根椐《服务贸易总协定》,与最惠国待遇不同,国民待遇属承诺义务而非普遍义务,加上各国服务业及服务贸易的发展不平衡,决定了国民待遇难以得到普遍执行,实际上许多国家都只实行对等互惠的国民待遇。在国际服务贸易实践中,世界各国均采用对等、互惠的国民待遇,并且有一定的限制范围。1989年12月15日,欧共体通过了“关于协调有关从事信贷机构业务的法律、规则和行政规章以及修改77/780号欧共体指令的第二项理事会指令”,即第二项银行业指令。根据该指令,如第三国存在对欧共体信贷机构的歧视待遇,即欧共体信贷机构未能享有国民待遇,未得到同样的竞争机会和“有效的市场准入”,欧共体委员会可发起谈判,对形势进行补救[33]。美国1996年新颁布的电讯法案规定,美国将根据对等原则给予他国电讯服务者进入美国市场的机会和待遇,对尚未开放电讯和新闻媒介市场的国家则仍维持原有限制[34]。我国对国际服务贸易也实行“对等、互惠”的国民待遇[35]。 三、超国民待遇和低国民待遇 根椐《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国民待遇原则要求相关成员给予境外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境内服务提供者的待遇[36]。也就是说,它并不禁止任何成员给予境外服务提供者高于境内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这种高于境内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又叫超国民待遇[37]。许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包括我国)为了吸引外资来发展本国家经济,在许多服务业领域对外国投资者提供超国民待遇,如产业优惠、地区优惠、税收优惠和各种补贴政策。这些超国民待遇可以大体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区分国家提供的优惠。根椐《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最惠国待遇的规定,这种优惠是不允许的,但经济一体化是除外的。第二种是地区优惠,即对本国内特定的地区提供优惠。世界贸易组织主张一国对外贸易法规要具有全国的统一性,贸易制度要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反对利用地区差别实行倾销或补贴[38]。这就是说,地区优惠从原则上讲是世界贸易组织是所反对的。但根椐《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3)款“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可以阻碍任何成员方与其毗邻国家,仅限于为了方便彼此边境毗邻地区而交换当地生产和消费所提供或赋予的利益”,这意味着,边境地区交易可以实行优惠待遇。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国民待遇是一种承诺义务,可以预定各种条件和资格,且必须是实质上的国民待遇而非形式上的国民待遇,如果把地区优惠列入市场准入条件中,且没有在实质上违反国民待遇,就应该是允许的;第三种是产业优惠。对此,《服务贸易总协定》及世界贸易组织的其它文件,均没有限制性规定,也就是说,产业优惠是允许的。 低国民待遇,顾名思义,就是低于国民待遇的待遇。根椐《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国民待遇是一种承诺义务,服务贸易自由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每一成员方根椐所承担的义务开放服务贸易,即在所承担的义务外可以实行低国民待遇。但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要达成多边协议,能够实行低国民待遇的领域将会很有限。 四、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一)一般例外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关于一般例外的条款包括导言和具体例外两部分。导言为“在实施这类措施上不应在情况相同的国家间,构成武断的、或不公正的歧视、或对服务贸易隐含着限制性”。具体例外包括从(a)--(e)5项。从导言与具体例外的逻辑关系来看,应该同时满足二者的规定才能作为例外来处理。具体例外(a)项是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的需要。附注中规定只有某一社会基本利益受到真正和极其严重的威胁时,才可引用公共秩序例外措施。(b)项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需要。随着人类文明进步,这一需要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各国纷纷制定技术标准,在用来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同时,也被用来作为贸易壁垒,使服务贸易遭受损害。1994年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对技术标准作出规定,其中与国际服务贸易最密切的是证书制度,协议要求各缔约方在制订或实行证书制度时不得有意给国际贸易设置障碍,协议要求各缔约方尽早在出版物上发出通知,说明拟采用的证书制度,公布证书制度所采用的规则[39]。(c)项是为服从与《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定的需要。(d)项是旨在确保公正、有效地征收或收取直接税而实施差别待遇。(e)项是因避免双重征税或因参加任何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议或协定而实施差别待遇。 (二)政府采购例外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3条、第17条(国民待遇)的规定不适用于作为政府目的为政府服务机构采购用的法律、法规或规程。与最惠国待遇一样,政府采购在国民待遇中同样可以例外处理。 (三)经济一体化例外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规定,协议不阻止成员方成为经济一体化的成员,只要该一体化协议取消现有的歧视性措施,和/或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 (四)紧急保障措施 如前所述,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相类似,《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了可以实施紧急保障措施,这意味着,当一国在某一服务部门进口激增,对该服务部门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可以实施违反国民待遇的措施。但《服务贸易总协定》对紧急保障措施的规定只是初步规范,缺乏具体的、可操作的规范。 五、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服务贸易领域的适用现状及“入世”后的对策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与70多个国家签订了投资保护协定,几乎每项都有最惠国待遇条款,而只在1986年中英协定和1988年中日协定等少数几个协定中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40]。根据最惠国待遇的要求,这几个协定的国民待遇条款已经自动无条件适用于以前或今后与我国签订的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家。也就是说,我国已经给了这些国家的国民待遇。 在国内法中,在实体法方面,根据《宪法》第18、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它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与利益”。根据《对外贸易法》第23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代替了原有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作为自然人、法人或经济组织的外商投资者、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都平等地适用合同法,实行的是完全的国民待遇。《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8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行的也是国民待遇。《公司法》第18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椐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专利法》第18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互惠原则,根椐本法办理。”《商标法》第9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实行对等的国民待遇。 在程序法方面,《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上述法律除《合同法》外,都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对等、互惠的国民待遇。《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指出:“我国将‘逐步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 [41]在新颁布的《合同法》中没有提到对等、互惠的国民待遇,甚至对外国人、无国籍人没有特殊的规定,从立法精神来看,实行的是完全的国民待遇。《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要求相关成员给予境外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境内提供者的待遇。它并不禁止任何成员给予境外服务提供者高于境内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一些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外资,主动给予外商较国内企业优惠的待遇[42]。我国在没有实行“对等、互惠”国民待遇的服务领域,也存在着超国民待遇和低国民待遇。超国民待遇表现为我国对有些服务业的外国投资者税收优惠、进出口权的放宽、外汇管制的放宽等方面,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按不同的地域或投资项目享有不同的优惠,最低税率可以低至15%[43]。而国内企业的所得税是33%[44],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也有类似规定,而国内企业则没有这类优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普遍享有进出口权,可以直接进口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机器设备,可以直接出口自己生产的产品,而绝大多数国内企业进出口业务必须委托有进出口权的单位代理[45]。这种超国民待遇一方面确实能起到吸引外资发展我国服务业的作用,另一方面又容易造成国内外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损害民族服务业的发展,容易造成假合资、假扩资、逃避国家税收现象的发生,容易造成外资投向集中于资金回收快的行业和地区,造成服务业的行业与地区不平衡,从而损害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低国民待遇包括投资领域的限制、当地成份要求、出口实绩要求和贸易平衡要求,表现为对外商投资部门和领域的限制,审批手续和收费的歧视,原材料国内购买等规定,如我国1997年12月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对外商投资运输、内外贸易、旅游、房地产、金融及相关行业进行限制,禁止外商投资邮政、电话、广播影视、新闻等行业[4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都规定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同等条件下尽先在中国购买,即属当地成份要求。《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里,都有贸易平衡和出口实绩要求,《外资企业法》第3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 部分出口。”《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并应当至少符合下列一项条件:‘(1)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实现产品升级换代,可以替代进出口;(2)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50%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者有余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也有类似规定。我国还要求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出口必须大于进口,进口不得超过销售总额的30%[47]。这些规定限制了引进外资,同样会损害服务业和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 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在国际服务贸易的国民待遇问题上,笔者认为应采取如下对策: 首先,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4条第(1)款规定,“不同成员方通过对承诺特定义务的协商,促使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在世界贸易中更多的参与:(a) 通过发展中国家国内服务业服务力量的加强及效率和竞争力的提高,特别是在通过引进商业性技术方面;(b) 在促进销售渠道和信息网络的改善方面;(c) 对各部门市场准入的自由化以及对发展中国家有利提供服务出口的方式方面。”这一规定使发展中国家在开放服务业时采取一些限制措施成为合法,在实行国民待遇时同样可以根据这一规定采取一些限制条件。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服务业发展水平普遍低,在给予外商国民待遇时,应该采取一定限制条件,这是符合上述规定的。这些限制性条件应在谈判中提出来,并在承诺义务的计划表中列出。 第二,在符合《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则下,对我国服务业有目的地实行地区优惠、产业优惠,吸引外资发展我国的服务业及国际服务贸易。 第三,利用国民待遇的例外情况,对我国国内服务业实行优惠政策,壮大服务业的发展,促进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 第四,要加快立法步伐。对一些不合时宜的违反国民待遇的做法,尤其是低国民待遇,要尽快修改或废止。尤其要放宽中小企业的进入领域,除关系国家安全和必须由国家垄断的领域外,都应允许社会投资准入。所有向外商开放的领域都向国内企业开放。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与市场准入原则 一、市场准入原则的基本内涵 所谓市场准入,是指一国允许外国的货物、劳务与资本参与国内市场的程度[48]。《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规定,一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不低于其在承诺义务的计划表中确定的期限、限制和条件。如果一成员方作出允诺,承担《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第一类“过境交付”贸易服务的市场准入义务,并且跨越国境的资本流动是该项服务的主要部分,那么该成员方就有义务允许进行这类资本流动。如果一成员方承诺《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第三类“商业存在”贸易服务的市场准入义务,那么该成员方应允许有关的资本转移至境内。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允许外商的汇付自由。 市场准入原则旨在通过增强各国对外贸易体制的透明度,减少和取消关税、数量限制和其他各种强制性限制市场进入的非关税壁垒,以及通过各国对外开放本国服务业市场所作出的具体承诺,切实改善各缔约方市场准入的条件,使各国在一定期限内逐步放宽服务业市场开放的领域[49] 。 二、市场准入原则中的数量限制 服务的独特性决定了国际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中,几乎不存在关税壁垒,数量限制成为阻碍市场准入的主要措施。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准入原则的实质在于尽力减少或消除有关服务中的垄断经营权利,允许其他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在本国境内设立机构并扩展商业性介入,即提供服务业开业权(介入权)[50]。《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任何成员方,对作出承诺义务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除了在其承诺义务的计划表中列出外,对于其某一地区分部门或在整个国境内,不能维持或采用下述限制措施:(1)采用数量配额、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方式,或以要求测定经济需求的方式,来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2)采用数量配额或要求测定经济需求的方式,来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金额;(3)采用配额或要求测定经济需求的方式,来限制服务交易的总数或以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提供的总产出量(但限制服务的投入量的措施是允许的);(4)采用数量配额或要求测定经济需求方式,来限制某一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为提供某一具体服务而需要雇佣的自然人的总数;(5)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的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才可提供服务的限制措施;(6)对参加的外国资本限定其最高股权比例或对个人的或累计的外国资本投资额予以限制[51]。即要求各国在其作出了市场准入承诺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不能维持或采用以上列明的6项措施。从上述规定的逻辑结构来看,禁止数量限制是以承诺表中所作的承诺为前提的。 但是根椐《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也存在几种数量限制措施的例外情况: 1.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参与。不同成员方通过对承担特定义务的协商,促使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在世界贸易中更多的参与,其(c)项是对各部门市场准入的自由化以及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提供服务出口的方式方面,隐含着为鼓励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参与,经过协商,对数量限制可以放松[52]。 2.一般例外。为维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的需要,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健康的需要,为了国家安全,为了个人隐私等情况下,在无歧视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数量限制[53]。 3.紧急保障措施。《服务贸易总协定》对紧急保障措施没有具体规定内容,只是要求紧急保障措施要基于无歧视原则以多边谈判方式进行,谈判结果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三年内付诸实施。而在这三年过渡期内,任何成员方在其承担的义务生效一年后,可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说明理由,采取临时性的紧急保障,修改或撤销其承担的特定义务[54]。 4.保障收支平衡例外。如果发生国际收支严重失调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因此受到威胁的情况时,一成员方可在其已承担特定的服务贸易中,采取或维持各种限制的方法[55]。当然也可以维持数量限制措施。 三、美、日等国的市场准入实践 由于国际服务贸易不存在关税壁垒,该领域很多部门及国家安全和经济正常运行的敏感性部门,各国国际服务贸易水平相差悬殊,使得《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市场准入只适用于各成员国所承诺开放的部门和分部门,而不适用于其未予承诺开放的部门 。即使像美国那样一直在鼓吹并主张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国家,在对自己的服务市场准入方面也设置了各种各样的障碍,尤其在运输、广播、金融服务、专门服务市场等方面[56]。例如,在美国的航空运输领域,美国一方面要求他国“开放天空”,另一方面又对外国航空服务设置某些严格的限制,如规定外国航空公司符合安全和维修保养标准,外国投资对美国航空公司的股东投票权不得超过25%[57]。根椐日本法律规定,日本的港口装货、卸货等商业服务由日本港口运输联合会(JHTA)独家垄断,而且日本政府限制外国港口服务公司进入日本市场[58]。此外,韩国严格限制外国公司进入其专业服务市场,即使进入,其活动范围也只限于合资企业;新加坡规定外国保险公司不能在该国设立子公司或附属机构,再保险必须有一定比例在本国投保;巴西政府对不同的服务行业规定了不同的限制措施,如限制外国银行的业务范围和在合资银行的投票权和股份,40%的国际海运业务只能由本国企业提供等[59]。可见,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由于受关贸总协定关税减让表的约束,不能随意增加关税来推行贸易保护主义,便转而采用非关税措施,使很多国家的出口贸易都受到严重阻碍而不能进入他国市场。有鉴于此,市场准入成为乌挂圭回合中矛盾的焦点。这一原则取得的进展成为乌挂圭回合的重要成就[60]。 市场准入原则的终极目标是整个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公平的竞争,它意味着世界市场的日趋融合和统一,但这只是目标。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规定,市场准入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考虑到各国经济发展水平有差异,不可能要求各国在同一时间、同一项目下作同样的开放程度,而由各国政府根据本国的国情确定市场准入的规模、程度和时间。 由于市场准入是承诺义务,一般是对等互惠的,因此对于任何成员方,市场准入原则都是一把双刃剑,为了换取外国市场,必须开放国内市场,谈判各方在互惠基础上进行减让,促进所有参加方的利益和权利义务的总体平衡[61]。但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4条,要求发达国家采取一些具体措施以增强发展中国家国内服务部门的实力和竞争力,并对发展中国家的服务出口提供有效的市场准入,在对发展中国家有切身利益的服务出口部门和服务提供方式中,放宽市场准入条件。通过该条规定,发展中国家获得了对其服务业发展现状不平衡的承认,可在对发达国家有优势的服务部门作出开放承诺时,寻求对其有利的服务部门的市场准入条件[62]。对发展中国家在少开放一些部门、放宽较少类型的交易、根据其发展情况逐步扩大市场准入程度等方面应给予适当的灵活性,并可在向外国服务提供者作出市场准入时附加一些条件[63]。这些规定对发展中国家来说非常重要,使它们得以维持一些旨在加强其服务能力的措施。有些发展中国家在初步承诺表中对市场准入附加了商业存在类型的限制或要求,如仅能通过合资企业形式提供服务,主管人员应为本国国民,有的要求外国服务提供者应向本国企业和人员转让技术或传授经验等等。 四、我国的服务贸易市场准入规定及为适应WTO体制应作的调整 (一)我国现行服务贸易市场准入规定 我国对服务业实行逐步开放的政策,在金融、保险、零售商业、交通运输、民用航空、远洋运输、旅游业、法律服务等方面都有一定程度的开放,但只是处于试点阶段,即仅在相关行业中的特定部门、特定地区开放或进行试点工作。总体上讲,我国服务业的开放程度还不高。我国对外商进入我国服务行业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的限制: 1.开业权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24规定:“国家基于下列原因之一,可以限制国际服务贸易:①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②为保护生态环境;③为建立或者加快国内特定的服务行业;④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⑤法规、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第25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服务贸易,国家予以禁止: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利益的;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64]。”1997年12月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运输服务业中的出租汽车、加油站属限制外商投资项目;内外贸、旅游、房地产及服务业不允许外商独资;金融及相关行业,印刷、出版发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业务、音像制品制作等属限制外商投资产业,一般要求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或者不允许外商独资;对邮政、电信、空中交通管制、广播电视业、新闻业、国家和我国缔约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其他产业都属于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不允许外商进入。[65]” 在具体的服务业领域:(1)金融业。外资金融机构的设立受到严格限制,但已有一定程度的开放。1985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1994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995颁布了《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标志着中国银行业市场准入条件的改善和规范化,到1997年底,中国已允许在23个城市和海南省建立外资金融机构[66]。允许经营人民币的外资金融机构只在上海、深圳两城市试点。截至1999年2月底,外资金融机构在华设立营业性机构已达191家,总资产达到360多亿美元[67]。(2)保险业。外资保险机构已在上海和广州进行试点,继1992年美国友邦保险公司、日本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在上海设立分支机构后,众多外资保险机构纷纷要求进入中国[68]。现已设立了外资保险类机构共14家,其中分公司7家,合资保险公司5家,保险中介机构2家[69]。(3)证券业。证券业还未允许外资证券公司进入经营。但允许外资证券机构在华设立代表处,可以申请成为沪深证券交易所特别会员,通过中方代理从事B股交易[70]。(4)商业。1995年10月,国务院决定允许北京或上海试办两家中外合资的连锁商业企业,商业企业须由中方控股51%以上,掌握重大问题决策权,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71]。1999年6月国务院批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规定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或合作商业企业,但暂不允许外商独资设立商业企业[72]。商业零售业已允许外资进入,但批发业还不允许外资经营。(5)交通运输业。内河和沿海运输还未允许外资运输机构经营。其它已允许设立合资公司,但不允许外资控股。(6)广告、展览业。广告业已经开放,但展览业尚未试点。(7)旅游业。旅游业已允许外资进入,但导游人员未允许外国人从业。1999年初由国家旅游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对合资中、外方的条件,旅行社的规模、经营权限及审批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73],对促进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8)法律服务和会计服务等专业服务虽已试点开放,但仍受到严格限制[74]。外国和港台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393家代表处,可以从事其所在国法律或有关国际法的咨询,可应客户或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处理其所在国的法律事务[75],但不能从事中国法律,不能解释中国法,不能招聘中国律师[76]。 2.对外资的股权或数量限制 在民用航空业中,中国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民用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要求中方出资应在企业注册资本中占51%以上,董事长、总经理由中方人员担任,也就是说,外资的股权比例只能是49%以下。外商投资设立的航空运输企业,外商在该企业的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35%,其代表在董事会的表决权不得超过25%,董事长、总经理均由中方人员担任[77]。我国还规定,对于新成立的外商投资的船务公司,申请者必须有15年以上的航运资格,在华设代表处满3年,且每月挂靠拟设独资船务公司所在港口一次,并且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美元[78]。《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举办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的条件是:“举办合作所的外方,必须具有先进的专业技术和良好的信誉,年收入不少于2000万美元,审计专业人员不少于200人……。” 3.人员的国际流动的限制 中国对外籍人员到本国就业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必须年满18岁,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无犯罪记录,有确定的聘用单位,持有有效的护照等[79]。 4. 职业资格的限制 如外国人在中国提供教育服务需要获得中国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教委颁发的许可证,并且获得过学士以上学位或具有适当的专业的职称;外国人在中国提供翻译服务,需获得国家专家局和其它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并要求有一定的翻译工作经验和掌握精通的工作语言[80]。 (二)适应WTO市场准入原则应作的调整 上述市场准入限制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是相悖的。对开业权的限制,可以逐渐开放,对外资的股权或数量限制是《服务贸易总协定》从根本上禁止的。 根据1999年11月15日达成的中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中国在服务贸易领域市场准入范围将进一步扩大,涉及服务贸易的领域有:(1)中国放宽外国银行、保险、电信公司进入;(2)中国向美国出口商提供经销权;(3)中国放宽美国职业机构的进入,如律师、会计、医疗服务公司;(4)中国将增加外国电影进口数量,从目前10部增加到一年至少20部;(5)中国同意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两年后,允许外资银行与中国企业进行本地人民币业务;(6)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两年后,允许外资电信企业持股49%,两年后增至50%[81]。根椐最惠国待遇原则,这些新的市场准入规定将同样及于其他国家。 针对我国市场准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如下对策: 1.在今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及承担《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义务谈判中, 对经营权而言,要结合我国服务业的实际情况,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给予发展中国家市场准入的灵活性以及经济劳动一体化、政府采购、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和补贴被排除在市场准入之外,提出开放的范围、步骤及程度,提出市场准入的限制条件。我国在谈判列开价单时,在允诺开放义务时,根据互惠原则,也希望其他国家(地区)对我服务企业开放市场。 2.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13、14、15条规定,经济一体化、劳动一体化这些排除市场准入的规定,对我国这样一个服务贸易发展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小外国服务业对我国服务业的冲击,保护国内服务业。我国要充分利用这些规定,为发展我国国际服务贸易服务。 3.《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规定,市场准入中的有关承诺义务在没有说明的情况下,不得采取有关数量配额限制,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过程中,对数量配额限制要在承诺表中明确注明,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要对有关外资立法加以修改,废除与有关数量配额限制相悖的法律条文。 4.市场准入的几种限制措施,要少运用开业权限制和数量或股权限制,可以运用人员的国际流动和职业资格限制,以达到减缓外国服务业对我国服务业的冲击力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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