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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基本原则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运用及我国的服务贸易立法与实践(三)

时间:2008-04-17 点击:
第五章 国际服务贸易与透明度原则

一、透明度原则的内涵及其重要性
    透明度原则是《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三个主要目标(贸易自由化、透明度和稳定性)[82]之一,也是《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扩大服务贸易的条件之一。《服务贸易总协定》第3条规定:除非在紧急情况下,每一成员方应迅速将涉及或影响本协议实施的所有有关适用的措施,最迟在它们生效以前予以公布,如果它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签字国,则该项国际协定也必须予以公布。如属于不能按上述要求公告的规定,也应将此情况加以公布。每一成员方对现行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定,如有新的规定或有所改变,已严重影响本协议项下有关服务贸易的特定义务时,应立即或至少每年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报告。每一成员方对其他任何成员方要求提供的任何一般通用的措施或国际协定的特殊资料时,应迅即予以答复。每一成员方都应设立一个或更多的咨询机构,以便根据其他成员方的请求,向其提供各种资料。即《服务贸易总协定》所指的透明度是与服务贸易有关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政府通过的任何法律和规章,或对法律和规章的修改,只要涉及到国际服务贸易,都要及时予以公布,使每个贸易商都可以得到或了解。
    规定透明度原则的目的是在于防止成员方之间进行不公平的贸易,从而造成差别待遇,或违反最惠国待遇,或违反国民待遇,构成国际服务贸易壁垒。透明度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里就有规定,适用于货物贸易,它要求各缔约方对外公开贸易上的政策措施和规则,以保证公平竞争。这些政策措施和规则公开后,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货物贸易的公平竞争,扩大交易,这是由于外国生产者可按规则来生产产品,即生产条件的差异不会成为妨碍竞争的主要困难[83]。服务的特性决定了服务贸易较货物贸易情况和交易条件都更为复杂,国内政策和法规更易成为贸易壁垒,透明度的规定也就显得更为重要。
二、透明度原则的具体要求
(一)公开资料
一般情况下,每一缔约方必须将影响服务贸易的法律、规章和习惯作法,必须于生效前予以公布;如不能公布,也要将此消息予以公布[84]。垄断及专营服务提供者虽然不是政府部门,但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的规定:当一成员方有理由确信,由一成员方的垄断服务提供者采用了与最惠国待遇和该国所承担的义务不相一致的行动,因而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时,理事会可要求建立、维护或批准上述服务提供者的成员方提交有关运营的具体资料。这当中的“理由”并未有明确的规定,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垄断及专营服务提供者公开资料势在必行。
(二)建立咨询机构
    每一成员方对其他任何成员方要求提供任何一般通用的措施或国际协议的特殊资料时,应迅即予以答复。每一成员方都应设立一个或更多的咨询机构,以便根据其他成员方的请求,向其提供有关问题的资料。这些咨询机构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两年内建立。对个别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建立这种机构的时间限制,经同意要以给予适当的灵活性安排。这类咨询机构不必是法律和法规的图书馆[85]。
(三)建立联系点
    发达国家成员方及其他有可能的成员方,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两年内建立联系点,以便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服务提供者获取有关市场进入的资料。包括:(a)有关提供商业和技术方面的服务;(b)有关登记认可和获得服务业专业资格方面;和(c)获得服务技术的可能性。建立联系点还应特别优先考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86]。
(四)经济一体化和劳动一体化的通知义务
    经济一体化中的任何协议的内容如有补充或作重大修改时,有关成员方在准备退出,或对其原义务承担表中所列条件作出不相一致的修改,应将上述修改或退出在90天前发出通知,并按逐步自由化中的计划表的修改程序进行[87]。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议的有效条件之一是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三、透明度的例外
(一)紧急情况下的豁免
    从《服务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1)、(2)款的规定来看,在紧急情况下,成员方可以不用在生效前将涉及服务贸易的有关措施予以公布,但也应将此情况(即情况紧急来不及公布)予以公布。
(二)机密资料的例外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3条副则规定,不要求任何成员方提供那些一旦泄露会阻碍法律的实施或有害于公众利益,或损害包括国营和私营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服务贸易总协定》对哪些资料属于一旦公布会阻碍法律实施或有害于公共利益或有害于商业利益,没有提出具体的标准,需要在实践中达成共识。这其中,对阻碍法律实施和有害于公共利益的资料还相对容易判断一些,对有害于商业利益的资料则比较难以判断。实践中可能出现多种利益交织在一起的情况。例如,公开某公司的资料可能有损该公司的利益,但可能有利于法律的执行(如法院的判决),而该公司若是上市公司,就会涉及更多人的利益[88]。

四、我国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透明度问题及适应WTO体制的对策
    透明度不仅是贸易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而且是当代各国政府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教育等各方面发展、保障公民权利一项基本义务。美国1966年制定的《情报自由法》对1946年《行政程序法》关于行政机关因公开利益和正当理由拒绝公开情报的原则进行了修正。根据《情报自由法》,政府文件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在不公开的例外情况下,政府要有举证责任且法院有权重新审理。1972年《咨询委员会法》规定联邦行政机关的咨询委员会的组织、文件和会议等必须公开。1974年制定的《阳光下的政府法》、1996年的《电子情报自由法》对政府情报公开都作出了规定。法国于1978年制定《行政文书公开法》。澳大利亚于1982年制定《情报自由法》。英国于1994年月制定《政府情报公开实施报告》及其《解释方针》,开始推行情报公开制度。1999年英国议会通过情报公开法案。在亚洲,韩国于1996年制定《公共机关情报公开法》,该法于199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日本于1999年5月制定《关于行政机关保有的情报公开的法律》,简称《情报公开法》[89]。上述各国情报公开立法的发展趋势表明,保障公开知情权,增加政策法规的透明度已经成为政府的基本义务。在上述国家,贸易政策法规作为政策法规,同样必须予以公开,即应具有透明度。
在我国,透明度问题一直是外商意见比较多的问题之一,也是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过程中,对方比较关注的问题之一,我国也作出承诺遵守透明度原则,公布与国际服务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等[90]。我国已公开刊印有关贸易管理的所有法律、规则和法令,成立负责出版贸易规则的中央资料库,并已在报上公布和废除了很多内部规定,承诺不会执行任何未经公布的、有关贸易管理的法律、规章、守则、行政指引或政策措施。[91]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从1992年开始每年分批进行法规规章和内部文件清理工作,该废止的废止,继续有效的修订后对外公布,先后公布了5批200多部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外经贸部指定《国际商报》为全方位公布重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对外窗口,以便国内外企业和商人比较方便地及时了解这些信息[92]。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外经贸部还公开发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公告》,统一对外公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公告》重点刊登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对外经贸法律及有关的其他法律;国务院发布或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对外经贸法规和其他法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发布的重要规章[93]。相对于过去而言,我国现在在政策法规的透明度上确实有实质性的进步。
   但由于服务贸易领域缺乏行业性的普通法,如电信、旅游等领域没有专门性的法律,起调整作用的是一些各地各部门的规章、制度仍至是内部规定,由于各地各部门条块分割,有些规章制度属内部掌握,许多规章制度缺乏透明度的问题还相当突出。近年来中国在涉外税收、外汇管制、加工贸易等方面的政策调整频繁,但政策的制定程序、法律体系和金融制度往往缺乏透明度。一些政策的出台,未向企业披露,由于缺少信息渠道,外商投资企业直到在经营中遇到了问题才得知有关政策法规已经改变[94]。全国性法律法规透明度较高,各地方的政策则往往缺乏透明度。在具体的实践中,我国的立法、执法领域长期以来形成了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习惯,程序法是屈指可数的几部:《民诉法》、《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根本不可能概括社会生活的全部,于是大量的内部规定甚至是内部习惯起着程序法的作用,这些内部规定是没有什么透明度可言的,但却起到很大的作用,可以使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落空。笔者在工作碰到不少案例,法院利用执行制度的漏洞,对当事人的财产作出超出常理的实体上的处分。利用拍卖制度的不完善和缺乏透明度,将当事人财产进行内部拍卖,或名义上的公开拍卖,使拍卖价远远低于实际价值。程序法上的不完善和缺乏透明度与行政、司法腐败交织在一起,将会引发大量的纠纷,极大地损害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
    笔者认为,要解决我国的国际服务贸易的透明度的问题,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1.严格执行《立法法》的规定,清理整顿政策法规。《立法法》已于2000年7 月1 日实施,要严格按其规定制订法律法规,对以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不合时宜、不符合《立法法》规定的予以废止,对仍有用的予以重新公布。
    2.加快行政、司法机关的体制改革步伐,增加执法和司法透明度。改革政府审批制度,增加审批透明度。废止各地各部门的内部规定,制定全国通行的行政组织法或行政程序法。完善司法制度,尤其是执行制度和司法机关的内部运行制度。
    3.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当务之急是制定信息公开法,把信息公开作为政府、司法机关及有关组织的法定权利和义务,规定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政策法规都必须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开。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增加透明度 。
    4.按《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要求建立咨询机构。可以建立诸如行业协会、商会等民间性质的组织来提供政策法规的咨询服务。保证外商投资企业随时可以获得政策法规方面的信息。


第六章 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与特定义务的承担

一、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及其实现步骤
    贸易自由化是指排除阻碍新的合格生产者进入市场的壁垒,刺激那些有能力提供优质服务的厂商扩大生产,迫使那些能力有限的厂商退出市场[95]。贸易自由化可以提高经济效率,所以也一直是世界贸易组织和《服务贸易总协定》追求的目标。
服务贸易自由化,对服务贸易占绝对优势的发达国家而言无疑存在极大的利益。就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同样可以从服务贸易自由化中获得利益。贸易自由化可以提高生产效率,有利于扩大货物与服务的出口贸易。有利于获取世界服务业及服务贸易信息,提高我国服务业的经济效益。有利于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外资规模。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的福利。有利于中国在服务贸易的涉外争端中利用多边的争端解决程序使问题得到公正解决[96]。但是,《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我国服务业以至整个经济、文化、政治也会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忽视这些影响,会给我国的经济发展造成严重后果[97]。
   世界服务贸易多边谈判的目标就是通过各成员方对其服务贸易承诺表的不断修订,以逐步提高服务贸易自由化水平。《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9条规定, 成员方应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不迟于5年内,就旨在使服务贸易自由化逐步达到较高水平问题,进行连续的多轮谈判,并在以后定期举行。这些谈判应引向为减少或取消对服务贸易各项措施有效进入市场方面的不利影响,并在互惠基础上,本着为谋求所有成员方的利益,并谋求达到权利和义务的全面平衡。
从当前国际服务贸易的立法与实践可知,服务贸易自由化是有条件的,而且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1.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有条件性
服务贸易自由化是有条件的自由化。首先,各国是以对等原则作为开放服务市场的标准。各国根椐其他国家给予本国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来决定本国给予该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其次,各国的开价单是有条件的。各国只有提出自己的开价单才有资格向其他国家提出要价。再次,一些多边规则的实施也是有条件的[98]。如前所述,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执行就是有条件的。
   2.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渐进性
    服务贸易自由化应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四部分标题即为“逐步自由化”。《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9条第(1)款规定“为实现本协议的目标,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不迟于五年内,所有成员方应就旨在使服务贸易自由化逐步达到较高水平问题进行连续的多轮谈判,并在以后定期举行。”第(2)款规定:“自由化的进程应取决于各成员方相应的国家政策目标以及各成员方包括它的整体和个别服务部门的发展水平,对各个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在少开放一些部门、放宽较少类型的交易和逐步扩大市场准入等方面,应根据它们的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灵活性,并当其有可能向外国服务提供者给予市场准入时,指导重点放在这种准入条件方面,旨在达到本协议第四条所述的目标上。”《服务贸易总协定》第4条是关于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参与的规定。这些规定,意味着服务贸易自由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要通过不断的谈判使服务贸易自由化达到较高水平。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服务贸易自由化中,要给予更多的照顾。
    那些在推进本国服务市场(特别是金融服务市场)自由化过程中步伐太快的国家,如泰国等,正在接受现代服务市场开放过度带来的第一次重大金融挑战。本国经济容量较小,经济增长缓慢,服务市场开放度超过货物贸易和服务产品贸易的自由化进程,成为泰国等东南亚国家1997年金融危机的部分内在原因。东南亚金融危机从一个侧面说明,保持本国服务市场的适度开放,特别与货物贸易和服务产品贸易市场的开放度相适应,对于那些期望借助服务贸易提高经济竞争力的发展中国家来说,不仅重要,而且必要[99]。正如朱镕基总理1999年4月访美时所说的一样,“…但是这个开放也不能太快了,我们只能step by step (一步一步来),如果一下子要我们开放,就很可能出现东南亚国家去年的金融危机那种情况[100]。”就是标榜贸易自由化程度较高的欧盟、美国等国家和地区,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对服务业市场的管制。如欧盟国家针对美国视听业的竞争压力,采取影视配额制度、补贴制度等制度来保护自己的视听业。根据1989年欧盟理事会第89/552 号《无边界电视指令》,要求所有成员国的电视台在每天播放的节目中,欧洲原产的电视节目不得少于50%,个别国家还采取了更严格的标准。法国在1994年2月通过一项法律, 对所有广播电台实施法语歌曲播出数量最低限额制,要求在法国各电台播出的歌曲中,法语歌曲必须达到40%[101],欧盟国家的做法在于保护欧洲的文化传统,限制美国视听产业的冲击。在乌拉圭回合中,欧盟就没有就视听业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做出承诺,但承认《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般规定,如透明度、逐步自由化等,适用于视听服务业,这说明欧盟在视听服务业中,采取的是逐步自由化的措施。就连世界经济与贸易合作组织(OECD)在《现代无形贸易自由化法典》中对电影服务贸易也作了一些例外规定。该法典的附录写明:“基于文化的原因,如果不是引起出口市场严重的国际扭曲的话,为影院放映而进行的胶片复制生产资助制度可以被保留[102]。”美国国会通过的《1988年贸易与竞争综合法案》就带有浓厚的贸易保护主义色彩。该法案以所谓的“公平贸易”取代“自由贸易”,规定总统有权对外贸出口活动进行直接干预,而不必经国会批准。该法案还规定了一个超级301条款对美国认为违背了“自由贸易”原则的国家进行报复[103]。马来西亚规定在当地商业银行中的外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30%,泰国规定外资在当地银行中的股权比例不得超过己缴注册资本的25%[104]。
   事实上,从70年代初,贸易保护主义就已经开始抬头,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这一轮贸易保护主义以贸易区域化和非关税辟壁垒为主要标志。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自由贸易区、欧盟等区域性贸易组织、美欧香蕉战、美日钢铁战是贸易保护主义最新、最尖锐的表现。美国口头唱着自由贸易的高调,但事实上美国在历史上是贸易保护主浪潮的急先锋,到90年代,美国已经形成以非关税壁垒和经济区域化为主要特征的超级贸易保护网。欧洲、日本也纷纷加强贸易保护主义[105]。1999年召开的世贸组织西雅图部长会议期间,500多个社会运动团体涌进西雅图,展开抗议世界贸易组织活动[106],从一个侧面展示了美国的贸易保护主义势力。
    但是,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应不断推进。《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9条第(4)款规定:“旨在为提高本协议项下所有成员方所承担的特定义务的整体水平,通过每一回合的双边或多边谈判,应使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的进程有所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不可逆转的趋势。《服务贸易总协定》达成后,1997年又达成了《基础电信协议》、《信息技术协议》和《全球金融服务协议》,标志着服务贸易继续向前迈进[107]。
总之,不管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在服务贸易自由化过程中,都有一个逐步开放的过程,都有一个逐步放宽但并不是完全取消管制的过程。
二、关于承担特定义务的谈判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9条第(1)款之规定,为实现《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目标,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不迟于五年内,所有成员方应就旨在使服务贸易自由化逐步达到较高水平问题进行连续的多轮谈判,并在以后定期举行。这些谈判应引向为减少或取消对服务贸易各项措施在有效进入市场方面的不利影响。上述程序应在互利的基础上,本着为促进所有成员方的利益,并谋求达到权利和义务的全面平衡。《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协定生效后的谈判,即为“承担特定义务”的谈判,该项谈判的目的是使服务贸易自由化逐步达到较高水平,减少或取消对服务贸易各项措施有效进入市场的不利影响。谈判本着促进所有成员方的利益,在互利的基础上谋求达到权利和义务的全面平衡。各个国家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通过对承担特定义务的谈判,就可以平等地参与制定规则,在互利、权利义务平衡的基础达上成协议。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9条第(2)款规定,自由化的进程应取决于各成员方相应的国家政策目标以及各成员方包括它的整体和个别服务部门的发展水平。对于各个发展中国家,根据它们的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灵活性,在少开放一些部门、放宽较少类型的交易和扩大市场准入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当发展中国家有可能向外国服务提供者给予市场准入时,把重点放在这种准入条件方面,以达到第4条所述的目标上。而第4条的目标是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那么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发展中国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就《服务贸易总协定》提供新的市场准入,可以根据发展中国家的具体情况,附加一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以达到让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的目标。另根椐《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9条第(4)款的规定,承担特定义务的谈判,目的在于使服务贸易自由化逐步向前推进。
   《服务贸易总协定》生效后,在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中确实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如前所述,1997年达成了《基础电信协议》、《信息技术协议》和《全球金融服务协议》,并于1999年1月开始生效。
三、承担特定义务计划表的制定与修改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0条规定,每一成员方应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三部分的规定(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制定一项承担其特定义务的计划表。计划表中应详细说明:(a)有关市场准入的条件、限制和情况;(b)有关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c)承担有关的附加义务;(d)有关实施这类义务的适当时间框架;(e)承担上述义务的生效日期。同条规定,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市场准入、第17条国民待遇不符的措施,应在第16条有关的栏目(b)类中说明。在这种情况下,这项说明也可作为第17条有关条件和资格的规定。
    任何一项应承担的义务,自其开始之日起的三年以后,一成员方得在任何时候修改或撤销计划表中所承担的任何义务,但在准备实施、修改或撤销时,应在三个月前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任何其他成员方的利益受到影响时,受影响方得请求提出修改成员方进行磋商,旨在达成一项必要的补偿调整的协议。在这类磋商和协议中,所有有关的成员方应努力使承担的义务维持在互利的水平上,使服务贸易的优惠不低于在上述谈判前的承担义务计划表中的规定。上述补偿调整应在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进行。这意味着新达成的协议适用于所有的缔约方。如果在规定的谈判期结束前,修改方与受影响方未能达成协议,则受影响方可将此提交仲裁,任何其他受影响方都必须参加仲裁。如果没有受影响方提出仲裁或没有受影响方提出补偿要求,那么修改方得自由实施其拟议中的修改或撤销。如果修改方未按仲裁裁决进行补偿调整,不得修改或撤销其承担的义务。如果修改方不按裁决而实施拟议中的修改或撤销,则参加仲裁的任何受影响方可以进行修改或撤销,以使其实质上得到的利益与裁决相一致,这种修改和撤销的实施只能限于对修改方,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108]。
四、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障碍
    由于服务是无形的,国际服务贸易几乎不存在关税壁垒的问题。阻碍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因素除交通运输等自然条件外,各国政府采取的服务贸易保护措施起着主要作用。根据世界银行的分类,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障碍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市场进入限制,即政府对外国服务的进入设置的障碍;另一类是经营限制,即对外国服务提供者在国境内从事服务活动的障碍[109]。具体表现为:
(一)政府采购形成的障碍
     政府采购是货物贸易的保护主义的措施,也是服务贸易中的限制措施。WTO已达成的《政府采购协议》也强调实行国民待遇原则,但《政府采购协议》在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中属复边协议,只对自愿加入的国家有约束力。《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政府采购不适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同时又建议各国进行协商,但迄今尚未达成新的协议。发展中国家在达成新的协议前,是可以通过善用政府采购扶持本国的服务业及服务贸易的。在达成新的协议过程中,发展中国家也可以在新协议中争取更多的利益。
(二)政府优惠形成的障碍
    政府补贴、税收减免、信贷优惠措施在国际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中都是很普遍的贸易保护措施。
(三)限制外国投资形成的障碍
    贸易与投资密切相关。服务贸易的客体是无形的,不可贮藏和运输的,其生产和消费在时间和空间上是统一的。服务交易时,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要见面,这除了人员的国际流动外,只能通过跨国的直接投资才能实现,一国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直接向外国消费者提供服务[110]。因此各国关于外国投资的限制必然成为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中的障碍。
(四)知识产权保护欠周形成的障碍
    服务贸易大量涉及知识产权的问题,没有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就会损害他国服务贸易提供者的利益。
(五)限制人员的国际流动形成的障碍
     服务贸易大多要求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同时见面,除国际直接投资外,还可以通过人员的国际流动来实现。倘人员在国与国之间的流动存在阻碍,服务贸易必难得到迅速发展。
(六)职业资格的相互承认过程中形成的障碍
    有许多服务,如医疗、法律、教育等服务只有具有一定职业资格的人才可以提供。如果职业资格未能得到承认,这些方面的服务贸易就无法展开[111]。
五、我国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中的问题及思考
    我国服务贸易和相关立法的发展是有目共睹的,但在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这一大环境下,存在的问题也是勿庸讳言的,并突出表现在以下诸方面。
(一)服务贸易法律体系不完善,缺少能够规范服务贸易市场准入行为和经营行为的法律或    
法规。在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工程承包与劳务、展览、卫生等领域缺乏涵盖本领域的普通法律,只有一些效力层次低且较为分散的条例、办法、规则、制度或通知[112]。有些地方或部门或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下,或急于引进外资,利用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引进外商投资的服务产业,有的仍至突破我国承诺的条件和范围,给我国国内的服务业造成冲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有的至今尚未出台,已出台的法律法规统一性、协调性也不够,过于抽象、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113]。为此,要加紧对现行服务贸易法律法规的废、改、立工作,修改《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加紧制定《政府采购法》以及关于保障措施、市场准入、出口管制以及外商投资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我国服务贸易自由化步履蹒跚,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国际环境均极不相称。我国  
要想尽快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了在国际大循环中获取更大的利益,必然要付出一定的对价。我国货物贸易方面经过多次的降低关税,与国际接轨的距离已不是很大。我国的服务贸易从总体上来讲,开放度仍然很低,尤其是在金融、保险、电信和其他专业服务领域,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中,也一直是其他国家和我国争论的焦点所在。在这些领域,只有加大开放的力度,才能争取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利时机。
(三)我国给予外商投资企业许多超国民待遇,造成国内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未处于同一起跑线,冲击了我国服务业的发展。只有对这一现象引起足够重视,并逐步取消超国民待遇,才能在遵循国民待遇原则的同时,充分保护民族服务业的发展。
(四)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9条之规定,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取决于各成员方的政策目标,以及整体和个别服务部门的发展水平,对各个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在少开放一些部门、放宽较少类型的交易和逐步扩大市场准入等方面,应根椐它们的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灵活性。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4条的规定,不同成员方应通过对承担特定义务的协商,促使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在世界贸易中更多的参与。这些规定充分说明,服务贸易自由化是一个逐渐开放的过程,对发展中国家的服务贸易自由化可保留一定的灵活性。为此,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过程中也应坚持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原则。做好承担特定义务的谈判工作,充分利用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中的例外措施或临时措施,在保护本国服务业的同时,逐步实现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的自由化。

结 束 语

    《服务贸易总协定》使得国际服务贸易有了各成员国共同遵守的国际规则,这一规则的贯彻执行,必将有力推动全球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即,《服务贸易总协定》必将对我国服务业及服务贸易产生深远影响。因此,对《服务贸易总协定》有关规定及我国国际服务贸易在“入世”后将面临的法律问题深入研究,未雨绸缪,采取必要的法律对策,对促进我国服务业及国际服务贸易的健康发展必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的研究虽难担此重任,姑且作为“百花”丛中的一片绿叶,恭呈于诸位师尊及专家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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