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11日,《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正式生效,我国于同日成为WTO组织成员。这意味着我国对外开放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中国正式成为全球经济自由化的一份子。然而,成功加入WTO只是我国加入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第一步,能否通过WTO规则体系在我国的执行和实施促使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推进民主法治化的进程才是最重要的。作为一个目前在世界上最具影响力的国际组织,WTO是从原来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发展而来的,以市场为导向的,提倡贸易自由化的国际组织,其全称为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即世界贸易组织,其主要是通过关税及非关税壁垒的消除,以及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来鼓励国际贸易自由化,其核心----WTO协议所构筑的一系列法律框架无不反映和遵循这一价值取向。WTO基本原则包括(1)非歧视原则,又称无差别待遇原则;(2)贸易自由化原则;(3)透明度原则;(4)允许例外和差别待遇原则;(5)稳定贸易发展原则这几个方面(李双元、蒋新苗:《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第20—25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9月版)。其目标是产生一个完整的、更加有活力的和永久性的多边贸易体制来巩固原来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巩固以往为贸易自由化所作的努力和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所有成果。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前言中,明确指出实现其宗旨与目标的途径是:通过互利的安排,导致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的大量减少和国际贸易关系中歧视性待遇的取消。加入世贸就意味着自由竞争,因此一些长期在政府关税及非关税壁垒庇护下的产业和不规范的市场主体(如垄断行业)伴随着加入WTO带来的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将逐步失去政府荫护,面临国外资本日趋激烈的竞争。在这一进程中,如何转变观念,发挥地域及比较优势,调整经济产业结构,学会利用市场规则和法律手段而非行政手段保护贸易利益,是摆在我国政府、企业乃至全社会面前的迫切的问题。作为法院,我们又应该做什么?
一、冲击与变化:入世对我国审判工作的影响
从司法的角度看,由于世贸规则不能直接适用于司法程序,因此,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来说,其影响只能是间接的,但随着经济社会环境的变化,可以想见加入WTO对审判工作会带来较大的挑战。首先,“入世”后审判工作将出现以下新的变化:
一、法院受理的涉外案件和案件总量将增加,新类型案件将不断出现,面临的工作压力进一步加大。具体体现在,一、随着进出口贸易活动增加,与外贸相关的纠纷案件会进一步增多,如何适用我国法律,参照国际惯例和公约审理涉外贸易纠纷案件,给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问题;二、随着跨国公司到我国投资金融业、制造业、服务业、农业的增加,涉及境外投资的纠纷案件必然增多,一些新型案件如涉外金融、保险等以往较少的案件将明显增加;三、为了适应参与国际竞争,将大大加快调整产业结构的步伐,引发的企业重组、兼并、破产等案件必然增多,内外交往增多,人员和商品跨国界流动更加频繁,必然导致各类涉外案件如涉外侵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买卖、涉外犯罪、涉外婚姻家庭及海事海商案件的增加;四、随着对市场主体权利的保护范围和力度进一步扩大,政府的干预手段将会逐步减少,而司法解决的途径将会大大拓宽,有关反垄断、反倾销等新类型案件将出现。五、要遵守国际规则,客观上要求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依法制裁假冒伪劣商品和各种侵权行为,不可避免地触动一些地方和部门经济利益,执法难度增大。而随之而来的是对政府部门不法行政而提起的行政案件将明显增加。
二、世贸规则在司法领域的适用问题。世贸规则如何在司法领域里产生影响,这是审判人员最为关注的问题,特别是国际条约和协定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的适用和执行问题更为迫切。
尽管各国法律对外国法适用的限制较多(如国际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反致与转致、识别,外国法内容的查明等制度),但对国际条约的适用则较为积极,这一方面是因为遵守和履行对本国生效之国际条约是国家的一项国际法义务,而国际法义务优先于国内法义务;另一方面更重要的原因是,国际条约是缔约国意志协调的结果,能够较公正、客观地反映各国的意志,而非单纯某一国的意志。在这个意义上讲,参与制定和缔结国际条约,实际上也是国家行使立法权的方式之一。对国家生效的国际条约,构成国家法律规范的有效组成部分,是国家的法律渊源之一,是国内法院裁判案件的有效法律根据。国际条约可以分成“公法”类条约及“私法”类条约。公法类条约主要指规定关于外交、人权、领土、军事等内容的条约,其义务主体是国家,并由专门的争端解决机制或国际法院解决纠纷,自然人、法人不能援引这类条约在国内法院主张权利,国际法院和专门的争端解决机制也不受理他们针对缔约国的诉讼。而“私法”条约则不同,其规定的主要是关于知识产权、海事海商、司法协助、国际投资、贸易合同等内容,因此产生的民商事纠纷可直接诉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将相关条约作为准据法直接适用。
目前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方式主要有两种:(1)不能直接适用的原则性规范或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或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的决定,通过司法解释形式予以明确和补充,然后适用于案件的审理;(2)规定了法律关系主体具体权利和义务的条约和协定,则一经生效,直接纳入我国法律规范体系而予以适用。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有以下的不足和缺陷:
(1)未从宪法高度明确国际法与我国国内法的关系,即国际法特别是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冲突时何者效力优先,以及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程序。尽管《民法通则》第142条及其他一些法律规定了"优先适用国际法的原则",但这些都是在个别的法律领域,表明的只是一种立法的倾向。不仅如此,国际法和国内法一样,也有不同的效力等级,加入WTO后,WTO框架下的规则、协议,应从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文件角度加以明确。
(2)国内立法与WTO规则相矛盾和脱节的地方尚有不少,急需修改和补充。《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第16条(4)明确规定:"每一个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WTO协定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这可以认为是WTO规则体系对我国法律制度的"一致性影响"的原则要求。尚需解决的立法问题主要有:具体法律制度与WTO规则的不一致。主要涉及外贸体制、知识产权、行政法、外资法等领域;-某些方面缺乏与WTO规则体系所需要的立法,这表现为金融服务、政府采购、反垄断、技术标准等方面的法律空白。前者与我国加入WTO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不符,并很可能使其他WTO成员国与我国争端纷起;而后者则在某些方面缺乏法律制度框架,不利于对我国经济健康发展和权益的保护。解决途径是:一方面主动修改WTO规则体系不相符的国内法律和法规,并在空白领域加快立法。另一方面,则是被动修改国内法规,即涉及到以后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所通过裁决报告的执行问题,这与主动修改存在着差别,尤其是将面临WTO争端解决机构所强调的时间压力。
至于WTO争端解决程序与国内法院判决的关系应如何定位也是审判人员需要明确的关键。根据最高法院副院长万鄂湘的观点,两者的关系应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一)个人或法人无权因国内法院判决不公而直接向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DSB)提出裁决请求,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也无权直接对国内司法机构的裁决作出审查。
(二)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只对国内立法和政策进行审查,看国内的立法和政策是否和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则一致。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的有关规定,中国在入世后的8年过渡期内,每年都要接受世贸组织16个专门小组和总理事会的分别审查。中国法院的有关判决将作为审查中国的有关立法和政策执行的重要依据之一。
(三)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国内司法机关的判决也将成为审查国内立法和政策的事实依据,在许多案例中,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专家小组往往核对国内法院的判决,以及判决中对法律的适用和理解,以此作为审查国内发的事实依据。
但这些判决也仅限于国际商事纠纷,如涉外投资、贸易、知识产权纠纷和涉外行政诉讼—对一国行政机关有关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海关估价等事项调查结论的司法审议,并不涉及国内民商事纠纷和涉外的家庭婚姻、继承、财产纠纷。(万鄂湘:《入世与我国的司法改革》,载于《中国青年报》2001年12月12日第7版)
二、平等与中立:司法的理念和要求
加入世贸,不仅是行动上入世,更重要的是观念上要入世。WTO规则体系对成员国的执法程序提出了公平、公正、简便的要求。这不仅是对成员国的政府减少对市场干预的要求,更是对该国司法程序的要求。主要体现在:
(1)平等的主体观念,加入WTO后,各缔约方企业将依照国际经贸规则在我国享有"国民待遇",他们在经贸活动或参与诉讼中,都应一律与我国企业平等对待。人民法院对涉外案件从立案审理到判决执行,从实体到程序,都要依法、平等地保护境内外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彻底革除各类保护主义思想,特别是多年来一直以所有制形式作为区别对待的主体观念应彻底消除,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不能再作为特别保护的对象,否则,任何以所谓“保护国有财产不流失”为借口的具有地方或部门保护色彩的判决或裁定都可能成为受损害的他国企业以受到歧视对待为理由由该企业所属国家向世贸仲裁机构DSB申请仲裁,产生外交纠纷。同时,我们必须明确法院的居中裁判的地位,克服所谓强化服务意识、法官上门服务、为某类企业保驾护航等等的陈旧观点,平等地对待国内外所有当事人,这一点是我们必须切实注意的。
(2)平等的法律适用观念。审判人员既要立足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和国内法律适用,学会正确运用冲突法规则,扩大我国法律的适用范围,同时还要有国际化、全球化的观念和长远眼光,尊重国际条约和国际义务,在我国承担国际义务的领域,积极、正确适用国际条约和外国法。加入WTO”之后,审判工作尤其是民事审判将面临重大的考验,特别是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和涉外案件的问题。我市作为外商投资高度密集的地方,必须切实解决好中国加入“WTO”之后可能面临的各种知识产权法律的新问题,做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对于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如果当事人选择了适用外国法律的,我们应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另外,对于三资企业的法律适用问题,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是只能适用中国法,哪怕中国法律与国际条约有冲突,这样将造成三资企业与外国企业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因此应尽快取消有关国际条约在我国法院适用的“涉外法律关系”的条件限制,使国内外当事人能平等地适用国内条约。
(3)确立辨证的司法公正观念。司法公正是法律适用的公正,包含了在特定法律体系中对受法律保护和管辖的所有主体平等对待的内涵。涉外案件中的司法公正辨证地统一于保护我国国家、组织、公民权益和尊重国际义务、尊重外国人权益的具体活动之中。人民法院要依法保护国内外当事人和适用国内外法律和国际条约,在更高层次和更广泛的领域内体现司法公正,体现司法作为解决争议最后途径的功能。
对于法院来说,适应“入世”需要,关键是确保司法公正。“入世”后,随着中国服务产业的开放和在银行、保险、电信等行业引进高质量的外资,以及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增多,起诉到法院的涉及外商、外资的案件将不断增多。依法公正地处理这些案件,直接关系到我国的投资环境和人民法院在国际上公正执法的形象。我市作为已经高度开放的城市,外商投资高度密集,任何司法不公都可能造成不良的国际影响,因此,我们必须以司法公正为核心,很抓严肃执法,努力提高审判工作水平。具体要确保做到四个“公正”:(1)实体公正。要正确执行我国法律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公正地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适用外国法律的,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适用外国法律的原则处理,准确适用外国法律。(2)程序公正。依法正确行使司法管辖权,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由仲裁机构或由外国法院管辖的,只要不违背我国法院,就要予以确认;确保当事人各方享有平等的诉讼法律地位,使他们充分地行使法律规定的各种诉讼权利;努力提高庭审的规范化水平;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讲清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使当事人服判息讼。(3)执行公正。要大力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依法加大执行工作力度,确保债务人有履行能力的案件都能得到执行,使当事人的债权得到及时的实现。(4)形象公正。要加强对法官的执行形象教育,要求他们注意在庭审中保持居中裁判的形象,维护法律的尊严。
为维护司法公正,适应“入世”需要,还要进一步提高公开审判水平。“入世”后,我国经济将进入并融入国际大市场的体系之中,承诺遵守规则,承诺开放市场,而规范市场又靠法律来调整,无论是外商或外资企业都会更加关注我国法律对他们的保护以及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水平。人民法院要从维护公正司法形象、更好地宣传我国法律和法制的政治高度全力提高审判水平,关键要在“公开保公正”上下工夫。要切实做到“五公开”:开庭时间、地点公开;当事人争议公开;举证、质证和辩论公开;认证和评判公开;宣判公开。围绕上述“五公开”,要努力提高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使各方当事人有理说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查明事实在法庭,分清责任在法庭,真正体现出公开、公平、公正的法律观念,从根本上增加外商和外国投资者对我国法律和法制的信心。
总之,加入WTO后,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要抛弃狭隘的国家主义和民族主义,顺应改革开放的历史潮流,树立国际主义观念,增强适用国际条约和协议的主动性和公正性,提高人民法院的国际声誉。
三、艰难与突破:存在问题及我们的对策
面对这种形势,我们的审判工作还存在不适应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尤其是涉外经济立法不够健全,一些新问题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导致执法上的困难。二是法院的中立地位未能凸现,地方法院在人、财、物上均高度依赖地方政府,法官仍然被视为政府的公务员,随时接受地方政府的调遣。三是法官整体素质不高,法官尊严和威望无法得到社会的认可,社会地位偏底。而且极端缺乏高素质的涉外审判专门人才,法官中高层次的法律人才,尤其是既懂涉外经济、懂国际规则,又懂外语的人才不多,亟待需要提高。四是适用审判程序不够严格、规范,一些案件庭审水平不高甚至有走过场的现象,影响庭审活动的公信度。五是超审限案件仍占一定比例。如果案件久拖不结,甚至超期,必将影响我国审判机关在国际上的形象。六是案件“执行难”。近几年来,执行工作呈现收案增多、结案增多、存案增多的趋势。如果境外当事人胜诉的案件执行不了,就会对我国投资法律环境产生动摇,影响到我国投资经商的信心。七是改革步伐不大,与形势的发展不相适应。象市法院至今仍未实行竞争上岗制度,两级法院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停滞不前,审判管理机关与审判庭室之间缺乏沟通,导致安排与现实脱节,未能实现审判管理制度改革的目的。
面对我国加入WTO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人民法院要积极转变观念,加快人才培养,推进审判方式改革,才能配合和促进这一进程,应对WTO带来的挑战:
首先,按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规律及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改革司法体制。(1)增强司法的独立性。一是审判权的独立,使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在断案时,不受外界的干涉;二是保证审判主体的中立。即从制度上确保法官的中立,避免法官既是证据调取者,又是审判指挥者和案件仲裁者,寻求控、辩、审三方力量的平衡。(2)维护司法权的统一性。为实现司法公正,需要改革现有的法院设置和司法行政管理体制,在法院组织体系、人事体制和财政体制等方面使地方法院尽可能地减少对地方政府的依附。(3)确立司法的权威性。在我国,目前行政权的作用范围远远大于司法,行政的权威大大高于司法,这与法治的目的是冲突的。要实现"依法治国",就必须提高法院的地位,司法应成为解决争端和讼案的最彻底、最具有约束力的裁判方式,法院应成为处理国内和涉外纠纷的主要的和终极的机关。政府行为和私人行为对法律依赖要转化为对法院的依赖,法院应成为督促行政机构和个人严格守法的机构,承担起保护弱者,制约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
其次,要加强对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一方面,主动到有关部门了解我国与“世贸”成员国所签署的协议,了解相关的国际规则,了解给我国经济带来的影响等等。另一方面,加强对审判工作新情况、新问题的分析、预测,研究相关的措施和对策,反馈给立法部门,以使我国涉外法律法规尽快完善起来。同时,注意收集、外国法院适用国际惯例的典型案例,借鉴吸收境外先进立法成果,为我所用,不断提高涉外审判工作水平
第三、提高法官整体素质,培养能运用WTO要求的涉外法官。
WTO文件是一个内容庞杂、结构严密、技术操作性很强的规则体系,既涉及一般的货物贸易,也包括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知识产权和服务贸易;既有复杂的原则性和强行性条款,如商品关税减让和反倾销的规定,也有大量的例外条款,如发展中国家对国内幼稚产业进行保护和在一定条件下对出口产品或行业的补贴。并且越来越有将贸易与环保、人权、劳工保护等非贸易因素相联系的倾向,新的课题和谈判一直在紧锣密鼓地进行;既包括《世界贸易组织文件》这样的基础性文件(WTO的规则总计达一千多页),也包括在WTO框架内 各缔约国达成的数量庞大的双边贸易协定。因而掌握和运用起来难度较大。尽管在我国WTO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 和各界的重视,但与WTO有关的人才十分稀缺。象我市两级法院,尽管近年来大力引进各类人才,但总的来说,熟悉世贸规则及精通英语的专门人才还是凤毛麟角。因此,当务之急是培养高素质的法律人才,尤其各类精通WTO规则和熟悉涉外诉讼程序的审判人员紧缺,需要大力培养。两级法院要及早准备,加紧培养和吸收一批熟悉审判业务,具有较高外语水平、丰富的专业知识、精通WTO规则和国际经济法律的"专家型"人才,以满足将来审判工作的需要。为此,一方面要加强对现有法官队伍德的法律业务教育培训,尤其是涉外法律方面的教育培训,适应涉外审判工作发展的要求。另一方面,要积极引进一批熟悉涉外法律的专门人才充实到法官队伍中,让他们充当起越来越多的涉外审判重任。为此,我们将着手进行以下工作:(1)结合审判长和独立审判员的选任工作将一批业务素质好,政治素质高的年轻干部选拔出来,担当审判中坚力量。(2)结合法官培训体制改革,加强对现有干部的培训,由过去的学历教育转化到业务培训为主,对各基层法院的领导及审判干部进行一次轮训。(3)要进行和培养出一批高素质的涉外法律人才。目前,中院已有6人取得硕士研究生资格,另外有2人正在攻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有4人准备报考,还有37人参加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生课程班的学习,法院学习钻研之风很盛。同时,拟请有关WTO专家来院进行专题讲座,提高大家对加入世贸后法院审判工作的危机感和紧迫感,促使大家认真学习,切实提高业务水平。(4)要加强对外司法交流。加入WTO以后,我国经济与国际逐渐接轨,法律制度与司法制度也涉及到"吸收"和"借鉴"的问题。我们为此召开了东莞市法官协会成立大会,把法官协会的组织架构建立起来,并以此为基础,在地方党委、人大和上级法院的统一安排指导下,积极加强与国外司法机关的交流活动。(5)加强法院办公自动化建设,除建立法院内部电子网络外,中院已经开始筹划建立东莞法院网站,全面推行审务公开,设立电子阅览室,培养广大干警利用internet等先进资讯手段的能力,提高审判效率。(6)、继续实施“大调研”战略,全面提升审判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近两年来,中院全面实施“大调研”战略,现已经培养出一批以研究室人员为主,各业务庭业务骨干为核心的调研力量,调研水平不断提高,彻底改变了以往调研力量薄弱,调研人员稀少,调研水平不高的局面,不断有调研成果面世,并接连在全省评比中获奖,在省级以上刊物上发表的文章也越来越多,法官素质和精神面貌焕然一新。事实证明,通过开展调研活动促使审判人员多学习是提高审判人员素质的有效手段,我们将持之以恒地继续下去。(7)在民庭、经济庭设立专门的涉外审判合议庭,专门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
第四、加强业务指导。对于WTO规则的适用及涉外案件的处理,基层法院是薄弱环节,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均提出加强对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中级法院将加强对市法院处理涉及外商、外资案件的业务指导,配合上级法院加强司法解释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审判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确保各级法院能够公正地处理有关案件,为“入世”前后规范对外经济活动秩序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的服务。
入世以后,困难很多,但机会更多。相信我市两级人民法院广大干警一定会抓住加入WTO所带来的机遇,及时更新观念,加强学习,加强研究,从思想上、行动上做好充分准备,努力提高审判工作水平,更好地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树立审判工作的新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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