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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保障机制与中国策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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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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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这么一种看法,认为中国入世则意味着国门洞开,外国的“东西”可以肆无忌惮的进入中国市场冲击民族产业。从中更可以做出一个逻辑性极强的推理,在西方发达的成熟的工业产品、工业技术源源不断的涌现在中国市场的同时,带来的将是中国不成熟产业的彻底崩溃与灭亡。国家的经济主权定然不保,人民将再次陷入水深火热之中。
这种观念在民间始终流传着,这种观念是朴素的、是自然而生的,反映的是中国老百姓对入世的普遍的态度及看法;这种观念在中国入世谈判各阶段中,乃至中国已经入世的现在始终萦绕着整个中国社会;这种观念或许是误解,或许是无知,但它给中国入世带来的舆论影响是负面的,是消极的。 WTO一方面极力促使世界贸易自由化,推动资源在世界范围内的最佳配置,从而促进生产力发展,提高世界人民的生活水平;另一方面,它也注意到在市场开放的同时可能给各成员方(特别是欠发达成员方)带来的巨大风险,允许各成员方在WTO规则框架下,建立符合自己的保障机制,给本国产业以合理、适度的保护,从而在特定的范围和时间内减免对WTO的承诺义务。 WTO保障机制概述 WTO保障机制概括而言指的就是根据WTO有关条款,合法规避WTO所规定的义务,防范贸易自由化风险的一系列原则和措施。通俗而言,人们习惯把它们称为“救命稻草”、“安全阀”。 一、 WTO保障条款与《保障措施协议》 GATT第十九条被称为保障条款,其基本含义是指,当发生缔约时未能预料(unforeseen)到的情势,诸如外国进口产品数量(绝对地或相对地)激增,招致本国生产相同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企业产生严重损伤(cause serious injury)或严重损伤的威胁(theaten serious injury)时,该进口国可'在制止或补救该损伤所需程度与时间内',采取限制贸易或提高关税的措施。适用该条款要具备相关前提条件: 第一, 某一产品进口大量增加。 第二, 产品进口大量增加的原因必须是: (1)不可预见的情况发生; (2)承担包括关税减让在内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义务。 第三, 存在'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事实。 第四, 这种'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是由于进口大量增加造成的。 这4个条件是一成员采取紧急措施必须满足的要求。其条件1和条件2是一组因果关系;条件3和条件4是一组因果关系,同时条件1、2与条件3、4又构成一组因果关系。 在符合上述条件后,经世贸组织授权,某成员可引用数量限制或修改及撤销关税减让义务的方式保护国内受害或损害威胁的产业。此时,数量限制可以是进口配额,也可以是进口许可证或其他进口数量限制措施。 《保障措施协议》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成果,是在GATT第十九条基础上的继承、完善和发展,主要体现在:一、关键概念清晰化——对“进口数量增加”、“严重损害”、“严重损害威胁”、“国内产业”等进行了澄清解释,使其操作性得到加强;二、明确保障期限——规定了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四年,最多可延长至八年,发展中国家为十年等的详细期限要求;三、明确实施程序——拟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应遵守三个程序:调查,通知,协商;四、平衡权利义务——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应给予有关进口方适当的补偿以弥补进口方的损失,否则进口方可采取相应报复措施;五、完善监督机制——在货物贸易委员会之下设立保障措施委员会,监督协议实施,负责监督各成员方承诺的执行。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0条'紧急保障措施'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三者9条原则是一致的,它准许世贸组织成员在由于没有预见到的变化或由于某一具体承诺而使某一服务的进口数量太大,以致于本国内的服务提供者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该成员可以部分地或全部地中止此承诺以弥补这一损害。任何成员要采取这种紧急保障措施应在此之前或之后立即向全体成员通知这种措施并提供有关数据,且应与有关各成员充分磋商,所有这种紧急措施都应受世贸组织服务贸易理事会的监督。 这就意味着,世贸组织在开放服务市场后,如果基本成员认为自身的服务市场开放度过大,构成对国内服务业的严重冲击或损害,则可以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申请进行保护,既可以修改承诺,也可以全部暂时中止履行开放义务。 二、 国际收支不平衡时实施限制。 《1994年关贸总协定》12条规定,任何成员为了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预防货币储备严惩下降的迫切威胁,或货币储备严重下降所必须的程度,货币储备很低的成员,可使储备合理化地增长,可以限制准许进口的商品数量或价值。但是,必须得到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证实和世贸组织成立工作组进行讨论和审查。在实施数量限制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 限制在情况得到改善时应逐步予以放宽; (2) 限制措施要避免生产资源的非经济使用; (3) 只要有可能,限制措施最好尽可能采取扩大而不是缩小国际贸易的方式进行; (4) 避免对任何其他成员的贸易或经济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凡实施限制的各成员,尤其应尽可能避免那些大部分经济严惩依赖某种商品出口的成员造成严惩损害; (5) 实施的限制不能损害政党贸易渠道的那种最低贸易数量的输入; (6) 允许作为商业样品的进口; (7) 避免阻碍专利权、商标、版权或类似程序的遵守; (8) 可以对不同进口产品或进口产品的不同类别确定不同程度的限制,使比较需要的产品能够优先进口。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2条国际收支平衡的限制措施 该条允许一成员在其国际收支和金融地位严重恶化的情况下,就其作出过具体承诺的服务市场开放采取限制性措施,或对与这种交易有关的支付和货币转移进行限制,尤其是金融地位比较脆弱的发展中国家,为实现其发展目标而维持外汇储备的要求应予以考虑。本条还确定这种限制性措施要迅速通知各成员且不应超过必要的程度,不对各成员采取歧视性措施,不给其他成员带来不必要的商业和经济损失。还规定,采取限制性措施的成员应立即就其措施同各成员磋商,且应采用国际货币基金提供的有关数据资料做出判断和评价。 三、 维护公平竞争,实施反倾销、反补贴措施 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第6条及第16条均规定一成员如果认为某一成员出口的商品价格低于其在国内市场上正常贸易情况下的销售价格,或得到政府的补贴而出口,并因这种倾销或补贴行为给某一进口方成员造成国内工业的损害,或有损害威胁时,可以对此征收反补贴税,以抵制这种不公平贸易。在判断损害或是否有损害威胁时,主要分析 (1)大量倾销或补贴商品是否造成国内相同产品的价格下降,或因大量出口而阻止了国内相同产品价格的上升。 (2)由于倾销或补贴商品大量进口而对国内相同产品的生产造成严重影响,具体为判断国内相同产品的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率、投资收益率或设备能力的实际或可能的下降,对企业现金流量、就业、提高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可能的影响等。 由于上述GATT 关于反倾销的条款同样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关贸总协定在此基础上签订了《反倾销协议》及《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改进和规范。《反倾销协定》可以说是前者的实施细则,详细规定了怎样计算正常价格和出口价格从而确定是否构成倾销;怎样判断进口国工业受到损害并且给国内工业下了一个定义;进口国工业怎样提起指控和有关当局怎样进行倾销调查;对证据的要求;采取临时措施的条件、方式和期限;进口商怎样通过价格保证以结束诉讼;反倾销税的征收;司法审查;对发展中国家特殊情况的特殊考虑等。 四、 政府对某些特定工业的发展提供援助 发展中国家政府对本国起步较晚缺乏竞争力的特定工业产业遭遇的致命冲击并非是束手无策的,根据WTO的规定,政府可以对某些特定工业发展提供援助。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8条对此作了规定。第18条前言规定了本条的目标在于促进世贸组织宗旨的实现,即有利于帮助那些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在发展初期阶段的成员的经济增长,继而提高各国人民的生活水平。第18条适用的国家类型和适用范围,第18条仅以下两种类形成员可援引:第一种是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经济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的成员,它有权依本条第1节、第2节、第3节暂时背离本协定其他各条的规定。第二种是经济处在发展过程,但又不属于第一种类型的成员,可以根据本要第4节的规定向世贸组织提出申请。符合以上两种类型的成员,为实施目的在于提高人民一般生活水平的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这些成员可能有必要采取影响进口的保护措施或其他措施,肯定了只要这些措施有助于实现本协定的宗旨便可以采取: (1)为某一特定工业的建立提供关税保护,使其在关税结构方面保持足够的弹性; (2)满足经济发展计划、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数量限制。经济处于发展阶段的成员,可依据第3节和第4节规定的特别程序处理。 关于“幼稚工业”的保护,应指出的是关贸总协定及世贸组织条文并没有对“幼稚工业”作出定义,而使用“特定工业”的提法,建立特定工业范围包括: (1)某一新工业; (2)在现有工业中建立一项新的分支生产部门; (3)支现有工业进行重大改造; (4)对只能少量供应国内需要的现有工业进行重大扩建; (5)对战争或自然灾害而遭到破坏或重大损坏的工业重建。 五、 为保障本国环境、资源、文物、国家安全的例外规定。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0条规定,世贸组织成员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不履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项下的所有义务。这些条件主要包括: 第一, 政府为了维护公共道德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 政府为了保障本国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必要的措施。 第三, 黄金、白银进出口管理措施。 第四, 在与本协定义务不冲突的法规的实施中,有可能要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这类措施也应能得到允许。并列举了加强海关法令或条例,维护一定程度的垄断。 第五, 有关劳改犯产品进出口的措施。 第六, 本国政府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所采取的措施。这些措施即使与关贸总协定规定的义务有抵触也应该得到允许。 第七, 为有效保护本国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以及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结合而采取的措施。 第八, 如果世贸组织的成员参加了某一商品协定,如果该商品协定所遵守的原则已向部长会议提出,部长会议也没表示任何异议,或商品协定本身的执行机构已向部长会议提出,并且部长会议也并没有表示异议,则该成员在履行这种国际商品协定所承担的义务时,采取的措施应该是合理的,也是允许的。 第九, 当一成员内原料价格过低,或为了保证本国加工工业对该原料的基本需要,在作为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的时间内,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这些原料出口。但是,不能把这些措施用于对本国国内工业提供保护或对增长此种国内工业的出口提供保护。 第十, 当出现普遍的或局部的产品供给不足时,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须要采取的措施同样可作为世贸组织原则的例外。但是所有成员在这类产品的国际供应中都有权能获得公平合理的份额,当这类措施与世贸组织的其他义务抵触时,当这类措施存在的条件不复存在时,则应予以停止实施。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1条是关贸总协定中最为敏感的条款,它授予一成员为国家安全可以不履行关贸总协定项下的义务。即本协定不能: (1)要求任何成员提供它根据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认为不能公开的资料; (2)妨碍任何成员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而对核材料、武器交易或战时采取的行动; (3)阻止任何成员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平和安全而采取行动。 各种保障措施的运用状况与中国选用策略 自GATT1947临时协定签定至今,各国基于各种客观情况的出现及主观目的考虑都会运用到上述的各种保障措施。总括来看,保障条款,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维护国际收支平衡实现限制这措施是使用较为广泛的三种防卫武器。中国已经入世,中国企业如临大敌,深入研究WTO保障机制,选择适用符合我国实际情况且行之有效的保障措施给以国内产业以适度合理的保护对于维护我国的经济安全,推动经济向有利方向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一、 保障条款与反倾销 保障条款在70年代较多的被欧洲国家所运用以保护和维护本国产业的利益;而后由于保障条款较弱的针对性,在最惠国原则下,适用该条款则意味着规避对所有的其他成员方承诺的义务,由此难以达到对某一或某特定国家进行打击的目的。反倾销由于其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可以达到打击特定国家的目的,而被广泛的采用。而当跨入了21世纪后,美国、日本却捡起了这把被欧洲人抛弃了剑来到处“惹事生非”。当前正闹得火热的美国“钢铁案”,日本“水果案”正是美、日两国运用“保障条款”的结果。很明显,在两案的进程中,保障条款运用的缺陷暴露无遗,美、日本来是主要针对中国的产品而实施保障措施的,但一旦运用起了“保障条款”,则立即涉及到了包括欧洲在内的所有其他成员方的利益,使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大大的增加。 除了“针对性”方面外,“保障条款”与反倾销措施在以下方面都存在不同: (一)适用范围不同:保障措施体现的是非歧视性原则,反倾销则可能被用作歧视性手段。反倾销是抵制国际贸易中的不公平贸易行为,制裁的对象是来自某一国家的进口产品。保障措施限制的进口产品不一定存在倾销现象,通常是公平竞争条件下的进口产品,制裁的对象是'某一产品的输入',而不问其来自何国。 (二)适用的条件不同:保障措施的适用条件比反倾销手段更多。首先,要证明进口产品的数量在一定时期内在绝对数或相对数上一直在增加。其次,保障措施中的严重损害只包括损害和损害威胁,却不包括阻碍某一产业的建立,而反倾销中的损害则包括阻碍产业的建立,而且,保障措施中的严重损害程度是足以使进口国相关产业处于非临时性的,极为困难或濒临破产的境地,它比反倾销中的实质损害程度高。最后,进口国在断定进口数量增加的基础上,还必须证实这些增加是意外情况和承担总协定义务所致的,而反倾销只要证明倾销产品是损害的原因即可,并不要求是重要的或惟一的原因。 (三)适用的程序不同:根据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定,实施保障措施的缔约国应尽可能提前用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国全体,以便缔约国全体及与这项产品的出口有重大利益关系的缔约国有机会与它进行协商谈判。实施保障措施的缔约国应将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和实施或延长实施保障措施的决定立即通知WTO保障措施委员会,并将协商结果及时通知WTO货物贸易理事会,各缔约国应将各自涉及保障措施的法律、规章和行政程序及时通知WTO保障措施委员会。 (四)适用的措施不同:保障措施的适用范围很广,比如它可以增加关税、实施关税配额、实施数量限制,举行双边或多边贸易谈判等等,而反倾销措施主要的是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 目前,中国在被反倾销的问题上吃尽了苦头,伤透了脑筋,一方面可以认为是企业不敢应诉,不敢据理力争,另一方面可以认为是政府服务不足,没有提供足够的信息及指引。而从根上来说,是因为中国在反倾销方面缺乏经验,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指引。《外贸法》第三十条规定:“ 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该规定是依据GATT中反倾销的规定制定的,其宗旨和精神与WTO相一致,只不过该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具体操作性。《反倾销、反补贴条例》是《外贸法》的一个配套法规,为国内企业进行自我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但由于该条例是在时间仓促,经验缺乏的情况下出台的,因而不能避免出现相当的不足之处:立法层次较低,内容较简单,重要概念缺乏明确界定等。鉴于此,赶快制定《反倾销法》迫在眉睫 通过分析,可以认为运用反倾销措施较开动“保障条款”具有针对性强、实行便捷等较多的优点,中国在未来应更多考虑运用反倾销措施来保护本国产业。当然,“保障条款”与反倾销措施从本质上而言是针对不同情况予以运用的,在“保障条款”的相关前提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还是应该考虑使用“保障条款”,毕竟它的使用措施范围更广。 二、 维护国际收支平衡实施限制与政府援助 将这两项措施相提并论是因为目前而言,两项措施都有较为固定的适用主体,形成一定的对比。发达国家一般会根据GATT第十二条的规定,为维护国际收支平衡二实施限制。在关贸总协定历史上,引用国际收支不平衡实行限制的案例很多。战后初期,西欧国家曾引用此条实行进口数量限制,日本、美国、法国、瑞典、澳大利亚等在60年代初宣布不再以国际收支为由实行限制。第12条的规定既适用于发达国家,也适用于发展中国家。在实施中,一般发达国家引用第12条,而发展中国家引用第18条第2节的情况比较多。 针对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的外汇储备居于世界的首位,而且在将来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这样的状况不会有太大的改变,那么我国运用“国际收支平衡”这一条款是没有意义的。 政府援助对于我国来说则具有相当大的意义。我国国内产业中具有相当一部分工业产业处于“幼稚”状态,诸如汽车工业等,若任由外国产品进入我国市场,国内汽车工业将很可能在短期内崩溃,因此通过运用WTO规则,启用“政府援助”措施致关紧要。参照GATT第十八条的适用限制,我国是符合其中要求,可以向WTO提出申请的。 三、 普遍例外与国家安全例外 这些例外规定是针对所有成员方的,只要各成员方出现了规定的事由时便可以不履行义务。这些规定对我国来说同样具有一定的适用价值。特别在国家安全例外方面。 综上所述,我国入世后面临的冲击是巨大的,如果能适当有效的运用 WTO保障机制是能够给以国内产业以暂时的保护的,但目前我国国内立法在相应方面的规定是几近空白的,故此加紧制定《保障机制法》及配套的具体使用法律是当务之急的头等大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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