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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WTO《保障措施协定》中的磋商

时间:2008-04-17 点击:
一、《保障措施协定》关于磋商的规定:第12条和第8条

  《保障措施协定》第12条第3款说,准备采取或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应当向作为有关产品的出口方而具有实质利益的成员,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1]“事先”应当理解为措施实施前。

  磋商的主要目的有三。一是审议根据第12条第2款所提供的信息,即准备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向保障措施委员会提供的以下两方面信息:就增加的进口所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而作出的调查结果;就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而作出的决定(第12条第1款(b)、(c)项)。这些信息具体应包括增加的进口所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证据,对所涉产品和准备采取措施的准确描述,准备采取措施的日期,预计期限,以及逐步放宽的时间表。在延长措施的情况下,还应提供有关产业正在进行调整的证据。同时,货物贸易理事会或保障措施委员会可以要求准备采取措施的成员提供其认为必要的其他信息。二是就该措施交换意见。三是就维持实质水平相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而达成谅解,例如就贸易补偿达成协议(第8条第1款)。[2]

  如磋商未能在30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出口成员有权在不迟于该保障措施实施后90天,对实施保障措施的贸易中止实施实质相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即进行报复。[3]但报复措施必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并且该理事会对此不持异议(第8条第2款)。但如果保障措施是由于进口绝对增长而采取的,并且符合《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则不得在保障措施有效的前3年实施报复措施。

  二、对磋商和报复时限的理解:美国钢铁案

  美国于2002年3月20日起对某些进口钢铁产品提高关税或实施关税配额限制。美国应最迟在2月20日开始提供磋商的机会。[4]

  应当指出的是,事先磋商期限为30天,是给受影响的成员在30后实施报复的权利,并不意味着3月20日后双方不能再进行磋商。但如果受影响的成员要采取报复措施,必须在6月20日前实施,并且必须在5月20日前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因此,在3月20日之后仍在进行磋商的成员应认识到,它在用“自己的”时间。比较可靠的办法是,在磋商的同时,应做好实施报复的准备。

  三、磋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可能引发贸易战

  一成员采取保障措施,另一成员可能会认为其进口不是绝对增长,并且保障措施不符合《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因此有权在保障措施实施后90天内实施报复。由于在保障措施实施时,进口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以及保障措施是否符合《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双方常常是各执一词,并没有独立的第三方(例如WTO)作出是非判断,因此此时的报复属于单边报复。一方采取保障措施,另一方实施单边报复,这样的贸易战是违背WTO的精神的。WTO曾明确要求,成员之间的争议应交由WTO解决,以“加强多边体制”(《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23条)。从这个角度看,把报复权交给成员自己,是《保障措施协定》的一个缺陷。

  但从另外一个角度看,由于保障措施可以不考虑进口是否为公平贸易行为,因此可能会被有些成员滥用,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不授予其他成员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的权利,对其他成员是不公平的,也最终不利于维护多边贸易体制。试想,在一成员采取保障措施时,如果其他成员唯一的救济手段就是向WTO提起诉讼,那么有些成员可能就会明知故犯,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审理案件的一、两年时间,达到保护国内产业的目的。

  当然,更进一步看,实施单边报复的成员也可能同样明目张胆地违反WTO规定,实施“超额”报复(即不是中止实施“实质相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何为“实质相等”,也是单方面决定的),等着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告”自己。

  《保障措施协定》成了贸易战的借口,肯定是多边贸易体制的设计者所不希望看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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