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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条研究

时间:2008-04-17 点击:
 《反倾销措施协议》是《建立世贸组织协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世贸组织框架下成员发起反倾销调查和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法律依据和行为准则,对所有成员有约束力。本文根据世贸组织已经通过的有关反倾销争端的专家小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对《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条作了解析,以期对世贸组织《反倾销措施协议》研究工作有所帮助。本文主要讨论“反倾销措施”、在实施反倾销税前是否重新评估反倾销裁定和《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条与其他条款的关系3个重要问题。《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习惯上称《反倾销措施协议》,是《建立世贸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有约束力 1)。《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标题是《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反倾销措施协议》只涉及其中的反倾销税部分。《反倾销措施协议》是世贸组织体制下成员发起反倾销调查和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法律依据和行为准则。世贸组织成员关于反倾销的国内法,必须符合《反倾销措施协议》。
  《反倾销措施协议》由正文和两个附件组成,正文分三部分,共18条。第一部分包括原则(第1条)、倾销的确定(第2条)、损害的确定(第3条)、国内产业的定义(第4条)、发起和随后进行调查(第5条)、证据(第6条)、临时措施(第7条)、价格承诺(第8条)、反倾销税的征收(第9条)、追溯效力(第10条)、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和复审(第11条)、公告和裁定的说明(第12条)、司法审查(第13条)、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第14条)、发展中成员(第15条)、第二部分包括反倾销措施委员会(第16条)与磋商和争端解决(第17条)。第三部分是最后条款(第18条)。两个附件是《根据第6条第7款进行实地核查的程序》和《按照第6条第8款可获得的最佳信息》。
  本文拟结合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有关反倾销争端的专家小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对《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条作一解析。
  《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条的条文是:
  反倾销措施仅应适用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并应根据符合本协定规定发起和进行的调查实施。在根据反倾销法律或法规所采取的行动的范围内,《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适用,按下列规则进行。
  [1] 本协定中使用的“发起”一词,指一成员据以正式开始第5条规定的调查的程序性行动。
  一、“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条第1句规定,“反倾销措施”必须符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和《反倾销措施协议》的条款。然而,在这句话中,“反倾销措施”的意义,并不明确,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中,引起了争端。
  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中,美国主张,以该规则的历史为依据,“反倾销措施”仅指最终反倾销税、价格承诺和临时措施。上诉机构指出,“反倾销措施”一词的正常意义似乎包括了采取的反对倾销的所有措施。在“反倾销措施”一词中,看不出对措施的类型有任何明显的限制。
  上诉机构认为,《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条第2句仅仅表明,《反倾销措施协议》只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中涉及倾销的那些规定,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中涉及为抵消补贴而实施反补贴税的那些规定相区分。2)
  二、已经以调查期间为依据确定了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是否有义务根据《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条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在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前,重新评估该裁定?
  在欧洲共同体可锻铸铁管件案中,巴西主张,因为巴西货币贬值对出口到欧洲共同体的巴西产品的影响而不存在倾销,欧洲共同体实施反倾销措施违反了《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条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
  本案的有关事实如下:1999年5月29日发起调查。倾销调查期为1998年4月1日~1999年3月31日。损害调查期间为1995年1月1日~1999年3月31日。1999年1月(即从调查期最后一个季度的开始),巴西货币发生了42%的贬值。公布临时措施的日期是2000年2月28日,公布最终措施的日期是2000年8月11日。
  专家小组认为,需要审理的问题是:已经以调查期间为依据确定了倾销幅度,调查机关是否有义务根据《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条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在实施最终反倾销税前,重新评估该裁定。
  专家小组认为,巴西没有在这种情况下就调查机关在调查期间关于倾销幅度的裁定提出异议。相反,巴西向专家小组阐明其主张,随着巴西货币的贬值,欧洲共同体就调查期间的裁决和裁定已经“过时”了。
  在审查这个问题时,专家小组认为,需牢记两点:首先,“调查期”和随后的实施反倾销措施之前及之后的期间的时间区别;其次,在这次调查期的整个过程中,确定倾销所使用的方法。本文按照这两个因素来审查巴西的主张。
  关于调查期和在实施反倾销措施之前及之后的随后期间之间的时间区别,《反倾销措施协议》提出了“调查期间”的概念。《反倾销措施协议》的几个条款使用调查期间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此外,反倾销措施委员会也通过了一个《关于反倾销调查中收集证据期间的建议》,该《建议》说,(除了其他以外)倾销调查收集资料的期间通常为12个月,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少于6个月,如果可行,应该在接近发起日期时结束;并且,损害调查收集资料的期限通常不少于3年,除非收集资料的对象的存续期间少于3年,并且应包括倾销调查收集资料的整个期间。
  使用调查期间有很多实际的原因,该期间的终止日期要早于发起调查的日期。从而保证了形成最终裁定依据的日期不受发起调查和出口商/进口商任何后续行为的影响。所以,基本原理是取得不受调查过程影响的有限资料。这能够形成主管机关作出客观和无偏见裁定的依据。调查期间终止尽可能接近发起调查的日期,以保证与调查期间有关的资料能够针对最近的事情。为保证确定的任何倾销是持续而不是零星的,使用足够长的调查期间是非常重要的。
  巴西主张,《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使用现在时”提及倾销的现象并授权实施应对措施。巴西援引《反倾销措施协议》第7条和第11条的上下文来支持其提出的《反倾销措施协议》允许“只反对和抵消目前的倾销的应对措施”的主张。
  专家小组认为,这些上下文不支持巴西的主张。第7.1(3)条规定,临时措施只有在“有关主管机关认为此类措施对救济在调查过程中作出的损害是必要的”时才适用。第11.1条规定,“反倾销税仅应在抵消作出损害的倾销所必需的时间和范围内实施”。专家小组同意巴西的主张--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一样,这两条规定都是现时的,目的是抵消目前的倾销。然而,问题是如何最好地使用前后一致和合理的方法来确定目前的倾销。按照专家小组所援引的规则,并以使用前后一致和合理的方法为依据,专家小组认为,在最近的调查期间存在倾销的裁定,就《反倾销措施协议》而言,是一个“目前的”倾销裁定。这源于专家小组的以下结论,《反倾销措施协议》规定的确定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或适当性的惟一的机制,是涉及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机制。不存在设想的以确定最初的反倾销措施的--包括和超越以上所说的必要性或适当性--适当性或必要性的附加强制程序。
  巴西主张,“反倾销调查的性质,是评估过去发生的行为,以确定将来是否要对过去行为的后果进行补救”。然而,巴西接着说,这种方法(与调查期间相同或类似的情况将或者至少可能继续,以便在实施补救措施的情况下,这些补救措施仍然发挥其预先确定的作用)的基本原理在本案中是不存在的,因为在实施反倾销措施前,情况发生了急剧的变化。巴西主张,欧洲共同体的“机械做法”,没有充分注意到在调查期间最后一个季度发生的货币贬值的持续影响。
  在处理巴西提出的这些主张时,专家小组要求助于《反倾销措施协议》关于在调查中确定倾销时所使用的方法的要求。《反倾销措施协议》第2.4.2条要求“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倾销幅度,或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倾销幅度。这两种方法中的任何一个,看来是要求--大体上--考虑整个调查期间的数据。也就是,一般来说,禁止调查机关将其倾销分析限定在调查期间的一个时间段的资料上。因此,在巴西主张欧洲共同体主管机关必须完全或特别集中于来自调查期末(贬值后)的资料上的范围内,专家小组驳回巴西的论据。专家小组认为,使用这样一个有选择性的时间段的方法,要冒险破坏使用《反倾销措施协议》的一致性和公平性。考虑与整个调查期间有关的资料,将为该期间确定一个倾销幅度。该倾销幅度将反映在该调查期间内发生的变化。所以,在本案中,已经考虑了调查期间最后3个月货币贬值的影响,并反映在欧洲共同体主管机关计算的倾销幅度中。
  专家小组认为,《反倾销措施协议》第2.4.1条明确处理了调查期间汇率的持续变化问题,这作为上下文支持其观点。这进一步确认了专家小组的观点,即《反倾销措施协议》考虑了汇率持续变化的存在,且在确定是否存在实施反倾销措施的依据时,与整个调查期间有关的信息仍然具有重要意义。
  专家小组认为,巴西的论据,似乎是集中在“虽然与《反倾销措施协议》的技术要求一致,但最终违反了《反倾销措施协议》的目标和宗旨的任何计算或方法,都违反了这些规则”的主张上。巴西提到了一个“一般义务”,根据该义务,欧洲共同体应不实施或至少停止实施反倾销措施。因为专家小组要将“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应用于《反倾销措施协议》的规定,拥有实施巴西提出的义务的上下文依据是极为重要的。《反倾销措施协议》将以准确和条理的方式,明确规定适用于协定规则的对该要求的任何背离。然而,在《反倾销措施协议》的条文里,没有为巴西的主张--该规则不能以同样的方式适用于本案--找到依据,也找不到以下要求的依据--调查机关要按照在调查期间发生的事件,重新评估其以对与在实施反倾销措施前的调查期间有关的资料的审查为依据作出的裁定。专家小组拒绝将此理解为《反倾销措施协议》条文的要求。此外,《反倾销措施协议》提供了一种机制,以处理在肯定倾销裁定后,以调查期间最近的历史资料为依据而确定倾销降低或消除的情况,如第9.3条(退还已支付的全部或部分税款)和第11条(复审)。
  所以,因为没有任何此类的明确解释或条件限制,《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条并没有要求调查机关按照在调查期间发生的事件,而重新评估其以对与实施反倾销措施前的调查期间有关的资料的审查为依据作出的裁定。
  因此,专家小组裁定,在本案中,巴西没有证实,巴西里拉在调查期间的第4个季度开始时发生贬值后,欧洲共同体实施反倾销措施违反了其根据《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条或《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2)条承担的义务。巴西就专家小组的这一裁定向上诉机构提出上诉。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小组的裁定。3)
  三、与其他条款的关系
  在危地马拉-墨西哥水泥II案中,专家小组裁定,危地马拉违反了《反倾销措施协议》第3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12条和附件I第2条。专家小组指出,墨西哥根据《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条、第9条和第18条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提出的主张,是非独立的主张,完全取决于其他条款的主张。如果没有裁定危地马拉违反了《反倾销措施协议》的其他条款,墨西哥根据《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条、第9条和第18条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提出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按照墨西哥根据《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条、第9条和第18条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提出的主张的非独立性,专家小组认为,没有必要对其作出裁定。特别是对此类非独立主张作出的裁定,对于危地马拉为实施专家小组关于违反行为的建议而采取的措施没有附加指导。4)
  在美国不锈钢板和不锈钢片案中,韩国主张,美国违反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和《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条,“这些条款只允许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规定的情况下实施,并符合按照《反倾销措施协议》发起的调查”。专家小组指出,韩国关于这两条的主张,是非独立的主张,也就是,韩国主张,因为美国违反了《反倾销措施协议》的某些条款,所以也违反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和《反倾销措施协议》第 1条。因为其非独立性,专家小组认为,对这些主张作出裁定没有意义。所以,专家小组认为,没有必要对这些主张进行审查。5)
  《反倾销措施协议》是《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的简称,是《建立世贸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有约束力 6)。《反倾销措施协议》是世贸组织体制下成员发起反倾销调查和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法律依据和行为准则。世贸组织成员关于反倾销的国内法及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符合《反倾销措施协议》。
  从1995年1月1日世贸组织成立到2004年8月14日,世贸组织成员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交了数十起反倾销争端。此间,争端解决机构共通过了20个专家小组报告 7)和10个上诉机构报告 8)。争端方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交的反倾销争端,主要涉及对《反倾销措施协议》的法律解释和所涉案件中的具体措施、行为与《反倾销措施协议》的一致性。在报告中,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对《反倾销措施协议》的条文、用语和条文之间的关系作了精辟的解释,对具体案件作出了裁定。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有关专家小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不但对争端各方解决目前的争端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对世贸组织成员、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解释和应用《反倾销措施协议》具有示范作用。在专家小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中,经常引用以前专家小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对世贸组织规则(不限于《反倾销措施协议》)的解释。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解释,具有权威性和准法律效力。
  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对中国发起反倾销调查的情况下,加强对《反倾销措施协议》和反倾销争端案例及各国反倾销法律的研究工作,对于我国建立健全反倾销预警机制、提高国内企业应对国外反倾销的水平、反对国外产品在中国的倾销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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