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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WTO的视角,论中国承接金融服务离岸外包相关法律问题

时间:2008-04-17 点击:
 [内容摘要] 吸引金融服务离岸外包已经成为一些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新热点,中国也已将承接包括金融服务外部在内的服务外部作为下一步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本文从GATS角度探讨了金融服务外包的归类,这一问题涉及确认WTO成员是否在金融服务外包开放上作出承诺。本文建议中国在WTO多哈谈判中可要求有关成员承诺开放包括金融外包在内的服务外包。本文结合金融服务外包方关心的问题,着重探讨了中国承接金融服务离岸外包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如金融监管、数据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和网上商务税收优惠等。
    [关键词] 金融服务 离岸外包 承接 GATS 法律
    
    承接金融服务离岸外包已经成为一些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新热点,中国也已将承接包括金融服务外部在内的服务外包作为下一步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本文从GATS角度,结合金融服务外包方关心的问题,来探讨在中国承接金融服务离岸外包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一 金融服务离岸外包的含义及法律特征
    
    “外包”(outsourcing)目前尚没有统一和明确的定义。广义而言,外包是指企业为了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将生产或服务的非关键部分,转让给本国其他公司、或海外公司承担的一种经营方式。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将“外包”分为若干种类。如按照外包性质划分,可分为业务流程外包和离岸外包。业务流程外包指,企业将非核心的、辅助性工作外包。离岸外包即一国企业将业务外包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特别是外包到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离岸外包的目的是通过将业务外包给某一领域中具有规模经济效应的经营者,或外包给能利用其它国家廉价劳动力的经营者显著降低成本。早期的外包主要发生在国内企业之间,是一组国内企业的相互配套与协作。目前的外包已不再局限于本土,而是扩展到海外,特别是扩展到发展中国家。依照外包领域的不同,外包又被分为制造业外包和服务外包。制造业外包是指企业将部分附加值较低的生产制造环节,外包给其他公司,企业自身仅保留附加值较高的研发、或核心部件的生产等环节。服务外包是指近年来发达国家将高科技产业或服务业的部分业务,外包到成本相对较低的国家或地区的经营方式。
    全球扩张较快的外包业务领域包括:软件开发、电脑信息、人力资源、媒体公关、金融、保险、零售、客户服务、市场营销等。
    金融服务离岸外包是服务离岸外包的一种。金融服务离岸外包金融机构将其部分事务委托给境外外部机构,以便降低管理和经营成本。金融服务离岸外包已经成为金融企业提高金融核心竞争力的手段。根据巴塞尔委员会联合论坛于2005年2月发布的《金融服务外包》 ,金融服务外包是“指受监管实体持续地利用外包服务商(为集团内的附属实体或集团以外的实体)来完成以前由自身承担的业务活动”。金融服务离岸外包涉及三方当事人即金融机构、境外服务提供商和服务的最终用户。服务交付一般采用跨境的方式,以电子交付为主。涉及的服务领域一般可以分为两类:核心业务(如基金管理业及保险业中的投资管理、基金单位定价及托管、核保与索赔支付)与附属业务(如信息技术、后台业务操作、客服等)。
    在金融领域的业务外包已有多年历史。例如自1970年以来,证券行业的金融机构为节约成本,将部分准事务性业务(如打印及存储记录等)外包。随着全球化和技术更新的进一步升级,全球金融服务机构越来越多地将原先自行承担的业务转交外包服务商完成,以便节约成本与实现战略。例如,根据德勤会计事务所的研究报告所述,至2008年,全球100家最大的金融服务公司希望“将3500万美元的成本费用转移到海外” 。根据2004年3月20日德勤会计事务所在美联储理事会会议上做的《银行业务离岸及跨境外包情况》报告估计:2004年后的五年内,美国金融服务业将有3560亿美元(占到此行业成本的15%)的业务外包到境外。报告预测2010年的离岸业务市场产值将达到4000亿美元,占整个行业总产值的20%。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接受金融服务外包尚处于萌芽阶段。一些在华外资跨国金融机构将其部分业务外包给其专业分支机构,但目前还少有外资金融企业将业务部分外包给完全独立于企业集团之外的法人机构。
    目前,包括金融服务离岸外包业务在内的服务外包已经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一大新热点。商务部已将发展服务外包作为2006年重点工作之一,并已启动了“千百十工程”,即在5年内,每年投入不少于1个亿的资金,建设10个服务外包基地,吸引100家跨国公司将部分外包业务转移到中国,培养1000家承接服务外包的企业。
    上海将服务外包的重点定在金融BPO上。2006年5月17日举行的“2006年相约张江金融BPO研讨会”上,上海要大力开拓金融BPO外包业务,把大量国际金融后台业务部门先行吸引到上海,逐步把上海建设成国际跨国金融机构的亚太总部和服务全球的后台部门,真正使上海成为名副其实的国际金融中心。
    
    二 WTO服务贸易总协定与金融服务离岸外包
    
    从WTO特别是《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视角看,金融服务离岸外包涉及以下主要法律问题。
    1 金融服务外包的归类
    (1)服务部门
    如果从GATS的角度看,首先要解决的是金融服务离岸外包是否属于GATS调整范围问题。分析金融服务离岸外包的内容及GATS服务部门分类,可以看到金融服务离岸外包可以以两种方式归GATS调整:
    第一 GATS的直接适用。在金融服务外包领域,某些业务属于金融机构的“核心业务”可直接归属于列入W/120分类表的金融服务部门 ;即使某些业务属于“非核心”业务,也可归入直接相关的服务部门分类之中,例如“数据处理服务”、“电话答录服务”和“提供与转换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以及提供其他金融服务的相关软件”等。
    第二 GATS的间接适用。GATS第28条(b)款对其中的“服务提供”进行了宽泛的定义,明确地包含一项服务的生产、分配、营销、销售和交付。因而,如果一项承诺针对某一“最终”服务而提出(例如金融服务),那么可以假设对服务提供者给予支持的所有经营过程(例如发薪服务)应包括在内。由于多数金融外包服务为“非核心”的支持服务,当其无法直接归类到W/120的外包服务时,可以根据其所依附的“核心服务”或“最终服务”来推断其归属。例如,为金融机构提供的呼叫中心服务,可以被归类到“金融服务”中。
    GATS的间接适用方法可能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1)由于该方法是根据其所依附的“核心服务”或“最终服务”来推断其归属,在这一推断过程中,各国对“核心服务”以及“依附”含义理解的标准各有不同,导致适用到不同的服务部门。该分类方法的不确定,尤其当监管者与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理解差异,更可能会导致适用承诺的不同,从而产生贸易纠纷。(2)即使各方理解一致,对GATS市场准入具体承诺进行上述对具体承诺的扩张性解释仍尚未获得广泛承认。GATS在协议的其他部分中没有对“服务提供的投入”的含义进行使用或定义。在GATS谈判中,谈判者坚持认为对某一特定服务的自由化的承诺(例如金融服务)不得被理解为某一成员方必须在作为金融服务投入的所有其他服务(例如,会计和通讯)中允许进行自由贸易。《服务贸易最初承诺填表方法的解释性说明》 (以下称为“解释性说明”)属于在各成员方准备要价、出价和初始承诺表的过程中给予协助,其目的是以更为准确的方式解释应该如何在承诺表中对承诺进行陈述以使其更为精确和清晰。在其第II部分中阐述道“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可以被理解为仅仅适用于承诺表中所列出的部门和分部门。它们并不暗示某一承诺的服务部门的服务提供者有权提供作为承诺服务投入的非承诺服务。”
    因而,作为支持和投入的服务必须以穷尽的方式在承诺表中列明并进行承诺以便获得合法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无疑,对于没有明确列在承诺之中的外包的商业支持服务,将难以获得成员方的具体承诺保障。
    (2)服务提供模式
    GATS下的服务提供模式有四种,分别是:跨境交付(模式1)、境外消费(模式2)、商业存在(模式3)和自然人流动(模式4)。该区分基于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的来源地以及服务交付当时他们在地理上变化的程度和类型。就模式1和模式2而言,其区别取决于“服务是从另一成员向服务消费者所属的成员境内提供,还是完全在服务消费者所属的成员境外提供” 。
    金融服务外包的特征之一就是境外服务提供者以电子方式交付服务,与其联系最为密切的服务提供模式为跨境交付与境外消费。但迄今为止,成员方之间尚未就电子交付服务属于跨境交付还是境外消费作出令人满意的回答。其原因在于,“消费者所属的地域并不是决定服务交付地的依据” ,特别是电子交付的方式使得金融服务在全球任何地点交付而无需消费者实际出现。由于明确服务交付地存在困难,导致了模式1与模式2区分的模糊性,使得以电子交付为主要交付方式的服务外包属于GATS下的哪种服务提供模式仍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中。
    服务提供模式的不明确性,不仅影响金融服务承诺的透明度,还为“有关成员方逃避其本应承担的义务提供漏洞和便利” 。特别是当成员方在该两种模式下的承诺水平不同,这一问题更为严重。尽管由于通信技术的发展使得跨境交付的技术障碍得到了解决,但该模式下的许多条目在乌拉圭回合中都被认为“由于缺乏技术便利而不受约束(unbounded)”,即成员方可在特定部门或分部门中对特定的提供方式自由地实施或维持与市场准入或国民待遇不一致的措施。这导致多数开放的部门(诸如商业和计算机服务)中缺乏对模式1的承诺,或者承诺处于较低水平。另一方面,“境外消费的承诺与跨境交付相比更为自由。 这似乎说明各国愿意对在境外发生的交易采取更加自由的措施。” 为了减少不确定性,有必要对金融服务外包在模式1和模式2中都获得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的承诺。
    2 金融服务外包的“服务原产地”确认
    乌拉圭回合对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进行了统一,而未提及服务贸易的问题。因此,涉及服务贸易的原产地规则未能被统一,每个国家对此有各自的规则。尽管原产地规则在历史上是与货物贸易联系在一起的,但最近它们因与服务贸易相关联而受到了重大关注。最惠国待遇的豁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经济一体化协定、发展中国家的差别待遇、GATS体制内的反补贴、保障措施和政府采购规则等,均与服务贸易下的原产地规则联系重大。
    由于GATS在不同来源的服务中对服务提供模式进行了区分,因此必须确定服务生产者的来源。与GATT不同,GATS中的在谈及作为服务提供方的某一特定成员方的时候没有通过“原产于”这一术语进行定义,而是采用“从一成员方领土”到“另一成员方领土”的方式对服务提供进行定义。
    尽管直接解释的方法(即将服务提供者的国籍作为服务的国籍)相对简单,但却无法追溯真正的服务提供者的身份,有损于原产地规则的最初意图和经济原理。特别是,在服务外包领域,服务的提供者(即金融机构)和服务的实际生产者(即境外服务提供商)脱离,“原产地的确认必须超越服务提供商的束缚去确认服务的真正来源” 。若借鉴GATT的原产地解释规则,则对GATS原产地的判断方法将基于“实质性转变”。而事实上,这一概念与服务贸易却无关关系不大,原因主要是:“(1)对大多数服务的生产结构信息难以获得和证明;和(2)不管投入如何,大多数服务贸易基本上都构成了‘实质性转变’,因为服务被出售之前不会产生 ”。因此,“与货物来源相似,为了确定服务的来源,成员方不仅需要证明服务的原产地和其所有投入,还需要证明服务投入提供者的身份。”
    服务真正的原产地的争论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与货物不同,服务无法轻易地追溯到它们的来源。例如,根据原产地规则,在印度尼西亚生产的芯片装运到中国后转运到美国将会被认为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原产地规则的目的是将产品归于其所属的实际的国籍以便避免海关纠纷。
    在涉及的服务的时候,追溯和证实服务真正原产地的选择权变得更为复杂。为了能举例说明,我们可以假设一家印度公司受雇于为一家美国银行提供“呼叫中心”的服务。相应地,该印度公司将呼叫中心的服务“外包”给中国,由中国事实上“生产”服务。从表面价值来看,服务似乎仍然从来源于印度。如何才能追溯到服务真正的原产地?除非对服务合同以及其实施以“实质性投入”为依据进行监控和分析,否则这一例子表明对服务提供者实施原产地规则存在一定困难。而在实践中,这几乎不可能完成。
    由于针对服务实施原产地规则存在超乎想象的困难,或许进一步的多边自由化是解决这一两难局面的在实践中唯一可行的方法。
    3.金融服务外包自由化的限制措施
    随着离岸外包的增加,尤其是多数服务进口国国内贸易保护主义的影响,其将会带来的对金融服务离岸外包的限制需要引起我们足够重视 。
    (1)市场准入的限制
    尽管外包的非核心的金融服务无法在成员方出价、承诺的过程中依附于“核心服务”予以承诺,但其在性质上确实与核心服务的生产、分配、营销、销售和交付存在密切联系。
    GATS第16条(市场准入)作如下规定:
    “2.在承担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中,某一成员除非在其承诺表中明确规定,既不得在某一区域内.也不得在其全境内维持或采取以下措施:
    ……
    (c)以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测试的方式,限制服务业务的总量或以指定的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9)
    (注释原文)9第2段(c)项不包括一成员为限制提供服务的投入而采取的措施。
    根据注释9,GATS市场准入条款的第2(c)段禁止对服务总量进行限制,却并未阻止政府或其他主管机关对服务生产过程的投入进行限制。第16条2(b)段是GATS市场准入条款中禁止限制服务交易总价值的条款,但该条却没有相似的注释。但事实上,“对经济生产过程中的投入进行制约可能会产生与限制服务总量和服务总投入量(第2c段)以及服务交易总价值(第2b段)相同的效果” 。
    在GATS市场准入的国内措施方面,即使成员方对某一特定服务行为没有列明限制而作出了完全承诺,其仍可自由地维持限制“提供服务的投入”的措施。这将使成员方根据注释9而合法地采取限制金融服务外包自由化的措施。
    (2)国民待遇的限制
    尽管GATS第17条没有将服务的提供模式作为定义同类服务的考虑因素,但成员方作出的关于国民待遇的承诺是按服务提供模式的方式列举的。由于对服务的相同性界定取决于服务提供模式,成员方可以允许通过一种模式而不允许通过另一种模式提供服务,从而在提供相同服务的不同的服务提供模式之间实行歧视。这将导致“境外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模式提供的服务可能受不到保护” 。境外服务外包多以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的方式提供服务,在“不同的服务提供模式有不同纪律标准” 的情况下,极易受到不歧视。
    另一方面,解释性说明第10段规定“GATS所包含的义务不要求成员方在其领土管辖范围之外采取措施。因此,第17条中的国民待遇义务不要求一成员方将该待遇提供给另一成员方境内服务提供者” ,这似乎使得境外金融服务提供者被排除在成员方国民待遇之外,有悖于GATS非歧视性的原则。
    因此,当涉及到金融服务外包的情形时,成员方除了明确地表示在所有的四种模式下作出国民待遇的承诺,还必须保证对相同的承诺转化为同样有效的待遇,从而使得跨境服务提供者与国内服务提供者相比不会面临不利的竞争条件。否则,国民待遇原则在金融服务外包中的有效性将大受限制。
    我国在WTO多哈谈判中,可就包括金融服务离岸外包在内的服务外包问题,向有关WTO成员提出开放要求。事实上,部分WTO成员如印度已经就新一轮服务贸易谈判中涉及服务外包的问题提出了建议。如建议“开发一个具有商业意义而且明确界定服务外包部门、分部门及相关服务活动的清单,该清单应该反映出服务外包部门出现的各类新的服务活动。”
    
    三 中国吸引金融服务离岸外包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我国目前主要还是在考虑如何建立吸引离岸外包的环境设施。其实,要吸引离岸外包特别是离岸金融外包,完善相关法律环境更为重要。以下是我国在吸引离岸金融服务外包时,应注意的相关法律领域。
    1 加强金融监管法
    金融服务离岸外包可能产生的金融风险,已经引起有关国家对金融安全的担忧,开始强调金融监管。各服务外包国考虑到金融服务的专业性、复杂性和风险性都对外包服务进行了立法监管。早在1999年8月瑞士联邦银行委员会发布了对银行和证券公司的《外包指引》,将外包业务纳入金融机构内部控制体系之中。在我国试图大力发展承接金融服务外包的情形下,对各国外包指引规范进行梳理和研究,通过法律的形式使得我国承接外包服务的企业处于立法监管之下,降低风险,树立安全的交易环境,规范金融服务外包的发展,意义重大。
    目前,我国银监会颁布的涉及金融服务外包的立法主要有以《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为基础,其中第5章涉及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业务外包的管理规定,第6章则针对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对外提供跨境银行服务的管理(包括我国境内的金融机构承接外包的金融服务)。但是该法对于非金融机构承接境外的服务以及金融机构承接境外非核心金融服务均未作出规定。作为另外两家金融业务的监督机构(即证监会和保监会)也未确立完善的金融服务外包立法。
    考虑到我国大力发展承接境外金融服务外包业务的目标与立法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参考国际立法实践,构建我国的金融服务外包监管法律体系。2005年2月,以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为主导的联合论坛出台了《金融服务外包》 。该文件指出了金融外包的主要风险,即:战略风险、信誉风险、法律风险、操作风险、退出战略风险、对手风险、国家风险、合同风险、市场准入风险和集中与系统性风险。该文件倡导金融监管的九大原则,阐述了服务外包商在进行外包服务时候应遵守的义务。尽管未直接涉及服务提供方的义务,但其中部分原则对于我国立法具有借鉴意义的包括:
    (1)原则一 该原则规定:“从事业务外包的受监管实体应制定全面的政策以指导评估是否及如何进行业务外包。董事会或相关机构对外包政策及有关活动负有责任。”同时根据该原则,“受监管实体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在母国及东道国都能遵守法律和监管要求。如果将某项业务外包会妨碍监管当局评价或监管受监管实体的业务,则该活动不能外包。”
    就服务提供方而言,应在立法上确立提供跨境金融服务同时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政策等规定以及境外金融机构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并且进一步明确,境外监管部门对外包服务要求审批的,服务提供方应在提供跨境业务活动之前获得境外监管部门的批准。
    (2)原则五 该原则规定,对外包方和服务提供方之前的权利义务应该采取合同形式,并对合同的内容作了明确指示。在我国立法上完善金融服务外包合同的立法,可以减少双方今后的纠纷,降低法律风险。
    (3)原则六 该原则规定,“受监管实体与服务商应建立应急计划,包括灾害恢复计划及备份设施的定期测试计划”。同时,“健全的信息技术安全必不可少的。信息技术能力的中断可能会损害受监管实体对其它市场参与者履行职责的能力、侵蚀客户的隐私权、损害受监管实体的声誉、并最终对受监管实体的整体操作风险状况造成不利影响。受监管实体应确保服务商保持恰当的信息技术安全及灾害恢复能力。”
    (4)原则七 该原则要求外包服务商严守受监管实体及其客户的机密信息,不得故意或无意对未授权人士泄露。
    2 完善个人数据资料保护法
    金融服务离岸外包必须伴随着金融机构所独有的非公开的客户或业务信息的转移。自从经合组织在1981年首次提出个人资料跨国流通的基本原则??自由流通与法律限制,规定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确保个人资料国际流通的自由,以及对自由流通进行限制的条件以来,就为资料跨国流通确立了基本方向 。各国和地区从自己的实情出发,制定了相应的资料跨国流通的监管法律,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国利益。
    以欧盟为例,其于1995年通过了《个人数据资料处理和自由转移的命令》(即95指令) ,使得欧盟会员国纷纷按照该指令对个人资料保护立法进行修订。该指令第25条规定:对于资料向非欧盟成员国输出的情形,只有当该非欧盟成员国法律已被欧盟确认能够提供个人资料的充分保护,始能许可个人资料向该国流动。特别是该条的第2款提到,对于保护水平是否充分应当依照围绕整个传送操作过程的条件来评判,尤其应当考虑资料的性质、运行操作的目的和期间、来源国和目的国、一般和特别领域的生效的法治情况,以及该国的执业规则和安全措施等。目前为止,欧盟仅确认了加拿大、阿根迁、匈牙利和瑞士能提供充分保护。
    由于金融服务离岸外包常常伴随着客户个人保密信息的转移,该立法无疑将许多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在数据资料保护方面缺乏力度的国家拒之门外,成为其涉足服务离岸外包的一大障碍。例如,劳埃德集团英国银行内的工会组织曾在2003年提起诉讼,宣称该行将工作外包给印度违反了95指令,原因是印度国内的数据保护立法无法达到英国法律的要求。因此,将服务外包会对客户的资料的安全性受到影响。
    目前为止,除一些散见于行政法规的个别规定外,我国在个人数据保护立法方面,尤其是跨国数据流通的相关立法,尚未建立完整而系统的法律体系。这一情况无疑将会对我国开展金融服务外包业务造成影响。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条建议:
    第一 鉴于欧盟指令逐渐成为全球政策的指引,我们有必要参照欧盟立法的标准,对我国个人数据保护进行完善,设立相关的监督机关,建立起一套系统的法律机制。有消息称,国务院已经启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程序,最早将于2008年出台。 我们希望该部立法能为我国承接离岸服务外包扫清法律上的障碍,推动服务外包事业的发展。
    第二 通过政府间的协调,订立相关的信息安全港协议,通过行业自律来完善个人数据的保护。较有代表性的是美欧安全港架构协议 。美国公司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在向联邦贸易委员会证实其已经满足了相关条件 并将遵守相关原则 后,方可进入该安全港计划。欧盟指令要求以国家为单位,判定其对个人资料的保护是否符合标准;对于侵犯隐私权的企业将依照隐私权的法律进行处罚。信息港实际上变成了以企业为单位,逐个企业进行认定;违反该原则的企业不能以所谓的“侵犯隐私罪”论处,只能以“商业欺诈”论处,两者的性质、惩处粒度和执行机制都完全不同。
    第三 通过企业之间的标准合同条款实现欧盟指令所要求的“充分保护”的标准。2001年,欧盟批准了欧盟居民个人资料传输至非欧盟会员国的电子商务业者合同范本,作为对95指令的补充。该份契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欧盟居民的个人资料在传输到非欧盟国家时,仍能享有欧盟指令所规定的高标准保障,并且能促进欧盟会员国与其他国家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该合同条款应包含可合法实施的声明(或保证),“数据出口方”与“数据进口方”有义务根据基本的数据保护规则对数据进行处理,并同意个人可以事实其在合同下的权利。
    3 加强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法律
    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服务外包发展的前提之一。以印度为例,20世纪90年代以前印度的软件产业和其它发展中国家一样,备受盗版猖獗及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两大问题困扰。1994年印度议会对1957年的版权法进行了彻底的修订,于1995年5月10日正式生效。该法明确规范版权人及使用者的权利、责任、义务及利益之外,还依据WTO中TRIPS的基本原则,对数据库知识产权、以源代码或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著作出租权的保护范围、权利限制与作品的合理使用等方面进行了重大调整,进一步向国际惯例和WTO的有关协议靠拢。该版权法对侵犯版权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民事与刑事指控。
    金融服务外包通常采取电子交付的方式,这就使得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受到了网络的挑战。如何对网络环境下的新型知识产权给予保护,成为我国完善服务外包领域知识产权立法的目标之一。
    4 出台相关财税鼓励政策(电子商务)
    我国服务外包业务尚未成熟,竞争优势仍不明显,急需政府出台相关的财税鼓励政策,促使更多的企业参与服务外包,促进服务外包的进一步发展。同时,对现行财税制度进行改革,以便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在提升服务业竞争力中的作用。例如改革所得税政策,调整税前可列支范围与标准;调整营业税,避免对服务外包企业的重复征税;调整税率,促进金融服务外包企业的发展。
    实践中,为了鼓励服务外包的发展,地方政府已经出台了相关政策。比如2005年《上海市政府关于加速发展现代服务业若干政策意见》规定,“鼓励各类企业开展服务外包出口,对承接国际服务业外包的服务外包出口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予以享受有关扶持出口型企业研发资金和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资金等优惠政策” 。商务部也表示,凡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外包企业进行国际市场开拓承接国际(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可享受《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资金支持。
    此外,还会涉及劳工权益保护法律,政府采购法律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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