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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中的禁止数量限制制度

时间:2008-04-17 点击:
第一部分 数量限制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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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贸易中的数量限制(Quantitative Restrictions)是一种最为普遍的、对国际贸易危害最大的非关税的贸易限制措施,也是总协定当年起草时最富有争议的问题。它是指一国通过规定一定时期内准许进口或出口的商品的单位数量或金额,从而直接限制外国商品进口或本国商品出口的各种方法,其中实施最广泛、谈论最多的是进口配额制、关税配额制、自动出口约束、特别进口许可证制。(1)配额:即在特定时期内对一种产品的进口规定最高限额。配额可以是季节性的,也可以是针对特定国家的,或是全球性的。(2)进口许可:进口许可大致可分为两类,其一为有条件的进口许可,即进口许可只授予给从事进口业务以外的行为的进口者,如购买相同数量的国内产品,或只在特定条件下授予,如履行出口或国内无法供应的货物合同;其二为任意进口许可,即按主管当局的意见颁发许可证,这类许可也用于数量限制之中。(3)自动出口限制:此类约束通常是在面临更严厉的单边限制的威胁下启用的,具体表现为出口方与进口方之间达成在一定时期内出口最高数额的协定。这种协定的实质就是“灰色区域措施”。《多种纤维协定》即是一个典型代表。(4)禁止:这是在特定条件下所用的限制,可以是全面禁止,如禁运;也可以是根据主管当局的规定或建议而有的例外。?
    政府调节进出口贸易的主要手段有五个:关税、海关手续、数量限制、补贴和国家专控商品的贸易。关贸总协定对关税情有独钟,而对数量限制却严加限制,究其原因,这主要反映了条约首倡国??美国的立场。20世纪初,在两次世界大战间隙的二三十年代,各国竞相采取“以邻为壑”的外贸政策,不仅征收高关税,而且各种数量限制手法也无不用其极,对国际贸易造成了巨大的破坏。有人认为,这是引发30年代资本主义大危机和第二次世界大战的诱因。 人们在总结这段惨痛的历史教训时,常把关税和数量限制这两种手段加以对比,以显示各自对国际贸易影响的优劣,并以此作为决策的根据。归纳起来,两者的主要差别有四:(1)关税是透明的,而数量限制则相反。关税一般由立法机关规定,具有透明度和相对的稳定性,且容易监督,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谈判较容易,且较易执行非歧视原则。而数量限制一般由行政机关酌情决定,不具有透明度且易改变,也很难进行监督,同时会更容易导致贸易保护措施的滥用,限制价格和竞争。(2)在关税调节下,进口总量可随贸易的扩大而增加;而在数量限制下,贸易额严格地固定起来,使贸易交流数量发生畸形变化。(3)在关税调节下,贸易流向和进口来源可以随产品质量、成本和价格的变化而改变;而在数量限制或配额制度下,贸易流向和进口来源由官方机构固定不变(不考虑产品的质量、成本或价格),使贸易交流的成分和方向发生畸形变化,扭曲贸易体制。(4)数量限制或配额使国际商务成为政治谈判的事项,货物的流动不是基于有关产品的质量、服务和贸易,而是基于国与国之间达成的交易,这种交易又是政府以产品对产品的方式形成的。这样,国家间的经济关系就会卷入国家间的政治冲突之中。 由于数量限制简单易行、效果明显,更符合政府惯用行政手段的行为,故奉行保护主义的国家,不用关税而用数量限制来限制进出口,对国际贸易的正常进行影响极大。?
    美国提出绝对禁止数量限制的主张,一开始就遭到另一些国家的反对。以法国为首的西欧国家认为,数量限制或配额是战后经济复兴国合理使用有限的外汇所必需的方法。当时一些欠发达国家(如印度)也认为,它们需要数量限制作为控制外汇使用的手段,以便为其经济发展规划服务。从国际法理论和总协定几十年实践来看,不可抹杀数量限制在国际贸易交往中的功能。完全可以说,在贸易条件和生产力水平不平衡的情况下,完全禁止数量限制是不公正的。?
    通过多次谈判与协商,关贸总协定最后形成的关于数量限制的规则共5个条款,即: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和第18条第二节,后者是在1995年的审查会议上增补的,专门适用于发展中国家。这些条文的基本精神是:一般禁止数量限制的作法,同时允许各缔约方在规定的例外情况下实施数量限制措施,但需遵守有关的程序和条件。此外,在东京回合中,曾通过了一项《为国际收支平衡采取贸易措施宣言》。乌拉圭回合为澄清上述各项规定,又专门通过了《关于GATT1994收支平衡条款的谅解》。?
    最后应指出的是,关贸总协定中有关数量限制的一套规则,在总协定中几乎和关税减让占据着同等重要的地位。在GATT成立的50年中,缔约方全体在监督各成员方清除已有数量限制方面已取得了相当大的成绩。然而,还应看到,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即使是在禁止数量限制内的货物贸易方面,当初极力倡导禁止数量限制的美欧发达国家,为保护国内产业和扭转贸易逆差,采用了所谓“自愿限制出口协定”、“有秩序的销售安排”等新方式实行数量限制。与此同时,农产品与纺织品都摆脱了禁止数量限制的轨道,游离于总协定规则之外。可见,尽管数量限制与贸易自由化是背道而驰的,但由于世界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贸易优势各异,资源分布不均,产业结构有别,完全禁止数量限制不仅是关贸总协定所做不到的,而且将是新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难于驾驭的一匹“野马”。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发达国家主张取消或减少非关税壁垒措施;发展中国家则认为取消自动出口限制应作为更重要目标。就目前的情况看,对于非关税措施这个问题,要立即取消是不现实的。在乌拉圭回合的部长宣言中,也只规定将“维持现状和逐步回退”作为非关税壁垒的原则。一直到此次乌拉圭回合各国才达成一些协定与共识,在一般取消数量限制方面取得重大进展:第一,采取“逐步回退”办法逐步减少配额和许可证。通过《纺织品与服装协定》逐步取消纺织品和服装贸易中的数量限制,最后实现这类商品的贸易自由化,使背离以关税作为主要保护手段的“多种纤维安排”消亡。第二,从取消数量限制向取消其它非关税壁垒(如贸易技术壁垒)延伸。第三,把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扩大到其它有关协定,如服务贸易总协定 (该协定在市场准入部分规定:不应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不应采用数量配额方式,要求限制服务的总量等。)。但上述措施的实际效用如何还有待实践的检验。?
    
    第二部分 一般禁止及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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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一般禁止和取消数量限制
    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含义是:为了逐步促进贸易的自由化,在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国家对其进出口的商品数量进行限制。禁止数量限制原则是GATT的一项基本原则,世界贸易组织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即是对关贸总协定规定的该原则的继承与发展。?
    关贸总协定第11条第1款规定:“任何缔约方除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方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方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该条款包含两层含义:首先,普遍禁止数量限制。任何成员不得对其他成员产品进口和本国产品出口实行禁止或限制,不论是采取配额、许可证还是其他措施。其次,允许各成员采取一定的保护本国工业或其他产业的措施,这种保护应运用关税和国内税手段,并尽可能维持在较低的合理水平,而不应采取数量限制。其中“其它税费”按第2条第2款规定,包括有:第3条中的国内税费;第6条中的反倾销或反补贴税;以及其它提供服务的酬金。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新协定中,也有关于数量限制的规定。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方面,《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对一些方面作了规定。其第2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方不应适用任何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1条规定不相符的投资措施。”即不得违反关于一般取消数量限制的义务。协定的附件专门列出了与总协定第11条第1款不相符的如下投资措施:(1)一般限制企业进口其生产所使用的或与其生产有关的产品或将进口量限于企业出口其产品的数量或价值;(2)通过对企业使用外汇的控制,限制企业进口其生产所使用的或与其生产有关的产品,即将企业使用外汇的额度限定在其出口净得外汇之内;(3)限制企业产品的出口或出口销售,不论这种限制对特定产品、产品数量或价值、或其数量或价值在当地 生产中所占比重是否有具体说明。在服务贸易方面,《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第2款规定,成员方既不得基于地区划分、也不得从其整体领土出发维持或采取如下措施:(1)以数量限额、垄断、排他服务供应者的形式或经济需求测定之要求的方式对服务供应者的数量作出限制;(2)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定之要求的形式对服务总价值或资产作出限制;(3)从配额或经济需求测定之要求的形式对服务业务的总量或以指定数量单位标示之服务产量的总量作出限制;(4)以数量限额或经济需求之要求的形式对可在特定服务业受雇的自然人作总数限制,包括对服务供应者为特定服务供应所必需而雇佣之自然人的总量限制;(5)对服务供应者可提供服务之法人实体或合资企业的类型作出限制或特别要求的措施;(6)以对外国股东资金比例封顶的方式对外资参与作出限制,或对单项或累记外国投资总量作出限制。?
    二、禁止及取消数量限制的例外
    总协定的禁止数量限制原则不是绝对的,它允许缔约方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实施数量限制,目的是使之能够应付经济发展中出现的紧急问题。另一方面,总协定对这些例外规定了较严格的条件,表明总协定要将这些例外情势下的限制置于严格国际管制之下的良好愿望。总的来说,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的例外来自三方面的需要:保护国内农业(第11条);保障国际收支失衡(第12条);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即允许发展中国家为保护对外金融地位和保证储备水平,以满足实施经济发展计划的需要而采取的进口数量限制(第18条)。?
    (一)第11条第2款对农产品的例外?
    根据关贸总协定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为下列目的实行的数量限制不在普遍取消之列:(1)为防止或减轻出口食品或其他必需品的紧急匮乏而采取的暂时禁止或限制出口;(2)进出口的禁止与限制是为了实施国际贸易中初级产品分类定级和市场销售标准或规章所必需者;(3)对任何形式的农渔产品实行进口限制,如果这种限制是为了执行政府下列措施必需者:(a)限制相同国内产品允许产销的数量,或者如果相同国内产品产量不大,限制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本国产品允许产销数量;(b)以无偿或低于市场价格的办法将过剩产品处理给国内一些消费团体,以消除国内相同产品的暂时过剩;(c)限制全部或主要地直接依赖进口原料而生产的动物产品的数量,如果本国生产的那种原料微不足道。?
    在第一种例外中,“紧急匮乏”一词包含有这样的意思:季节性食品因国外售价暴涨而引起的国内供货短缺,而“其他必需品”则指本国可用竭的资源。遇有这两种情况,出口方有权限制出口额。此款中“紧急”、“必需”这类词的含义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因此起草小组曾对其作出说明:“为本款目的,产品的重要性需联系特定国家情况作出判断。”?
    在第二种例外中,按总协定附件九对第16条的注释:“‘初级产品’(Commodity)应理解为天然形态的农、林、渔、矿产品,或者为准备在国际贸易中大宗销售,习惯上要经过加工的产品”。实际上,这类产品分别由总协定外围的各种商品协定(如:咖啡协定,锡协定……)予以调整。“所必需者”一般是指:该措施必须是在别无符合总协定规则的做法,或者别无与总协定最少抵触的做法可供选择时方可采取者。?
    第三个例外即农产品的例外,尤其是对农渔产品配额限制的特别例外,此项例外遭到发展中国家和初级产品生产国的反对。这些国家发现,工业发达国家可以充分利用这一例外保护受到国外同类产品冲击的国内生产企业,而发展中国家利用这一例外保护自己新兴工业的做法却受到某种限制。事实上这一例外是由于美国和西欧一些国家在农业生产和农产品的贸易问题上有其特殊的利益,根据他们的要求才写入GATT的。但任何缔约方在依本款第3项对任何产品的进口实行限制时,应把所设定的未来时期内准许该产品进口的总量或总值及任何变动,予以公告……。这一例外是关贸总协定实施以来争论很大、用得最多的一个题目。该项之所以成为争论的焦点,主要因为任何试图对农产品进出口加以限制的缔约方,都想从此项的字里行间找出缺口,尽力将所有措词作广义解释。 因此详细讨论该项的真谛必须联 系农产品贸易,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农业贸易协定》在一定程度上对这一例外进行了限制与 约束,其内容将在农产品贸易一章中阐述。?
    (二)国际收支失衡的例外?
    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为保障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通常对进口贸易实施数量限制。1974年至1986年间共有24个发展中国家至少使用过一次,受限制产品超过了400种。关贸总协定第12条第1款规定:“虽有第11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为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可限制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值。”此外,关贸总协定第18条专门授权发展中国家在面临国际收支困难的条件下可以实施数量限制。乌拉圭回合谈判通过了《关于CATT19 94国际收支平衡条款的谅解》,进一步完善了实施这项例外措施的程序。?
    1.成员方援引第12条实施数量限制时,应符合下列标准和条件:?
    (1)为防止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迫切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严重下降所必需的程度;或?
    (2)对货币储备很低的缔约方,为了使储备合理增长所必需的程度。关贸总协定第15条规定,凡属与“货币储备、国际收支或外汇”有关的事项,均需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决定。该条第2款规定:缔约方全体应接受该基金组织对外汇、货币储备与国际收支的统计或其它事项 做出的所有裁定。?
    与此同时,该条进一步规定了缔约方使用数量限制时应遵循的一系列规则和义务。概括起来 ,这些规则和义务主要是:(1)在有关情况改善时应逐步放宽限制;(2)限制措施应避免生产资源的非经济使用;(3)尽可能采取措施扩大而不是缩小国际贸易;(4)避免对任何其他缔约方的贸易或经济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5)不应无理阻碍任何完全禁止其输入即会损害正常贸易渠道的那种最低贸易数量的输入;(6)不应阻碍商业货样的输入;(7)不应阻碍专利权、商权、版权或类似程序的遵守;(8)实施限制的各缔约方可以对不同进口产品或进口产品的不同类别确定不同程度的限制,使较必需的产品能够优先进口。?
    后来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感到第12条规定的条件太严太高。于是,1955年的审查会议增补了总协定第18条第二节,专门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与前述第12条相比,第18条第二节的措辞略有不同。例如,第12条规定可采取数量限制的条件是为了“预防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迫切威胁”或“货币储备很低”,而第十八条第二节只要求“预防货币储备严重下降或制止货币储备下降”或“货币储备不足”。可见,发展中国家援引国际收支困难而实行数量限制的条件比发达国家略显宽松一些。1989年以来,南朝鲜、加纳、阿根廷、秘鲁、巴西、哥伦比亚先后宣布停止援引该节的规定。目前还有11个缔约国引用该节的限制措施,它们是:孟加拉国、印度、斯里兰卡、巴基斯坦、菲律宾、以色列、土耳其、埃及、尼日利亚、突尼斯和南斯拉夫。?
    2.为保证国际收支平衡例外规则得到切实遵守,乌拉圭回合专门达成了一项《关于GATT1994国际收支平衡条款的谅解》。该谅解主要就数量限制措施的实施、协商程序、通知与文件的提供等方面作出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1)在限制措施的实施方面,各成员方再次承诺:其一,“尽速公布其取消为国际收支目的而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的时间表”;“若一成员方未公布此等时间表,它应当说明理由。” 其二,如果需要为国际收支目的采取限制进口措施,“应优先采用那些对贸易具有最小破坏性的措施,这些措施应包括进口附加税、缴纳进口保证金要求、或者其他同样可能影响进口货物价格的措施。”鉴于这些措施均是通过影响、更准确地说是提高进口货物的价格来达到限制进口之目的的措施,因此在谅解中被称为“以价格为基础的措施”(price-based measu res)。对于这些措施与总协定其他义务的关系,谅解进一步规定,“尽管有总协定第2条的规定,WTO成员方仍可超过其减让表规定的关税、实施为保障国际收支目的采取的以价格为基础的措施。”其三,“除非处于国际收支形势的危急时刻,以价格为基础的措施不能制止外汇支付形势的急剧恶化,否则成员方应在寻求避免为保障国际收支目的实施新的数量限制。在一成员方实施数量限制的场合,该成员方应说明为什么以价格为基础的措施不是处理其国际收支问题之适宜手段的原因和理由。维持数量限制的成员方应在不断的磋商中说明它在大幅度减少此等措施对贸易的影响与限制性效果方面所取得的进步。”“不得为国际收支目的对一种产品同时采用一种以上的进口限制措施。”最后,“为国际收支目的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只可以用来控制进口的总体水平,并且不应超过改善国际收支形势所必需的程度。为了将此等措施的保护性效果最小化,成员方应以透明的方式管理其限制措施。”
    (2)在协商程序方面,谅解书规定由国际收支平衡限制委员会负责检查所有为国际收支平衡目的而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的协商工作。为国际收支平衡目的而适用的一切限制都应接受该委员会的定期审查。如果实施限制的是最不发达成员方或发展中成员方,协商可按1972年12月19日通过的简化程序进行。委员会应将其协商的结果报告给总理事会,结果报告中应尽可能含有旨在促进总协定第12条和第18条第二节之实施的建议。一旦总理事会作出具体建议,各成员方的权利和义务应依照此等建议来确定。?
    (3)在通知与文件的提供方面,谅解书要求每一成员方应将为国际收支平衡目的而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及其任何更改向总理事会通知,有关取消此等措施的时间表之任何变动亦应如此。重大的变动应在公布之前或不迟于公布之后的30天内通知总理事会。每一成员方应以年度为单位向秘书处提供综合性通知,包括法律、规章、政策说明或通告的任何改变,以便各成员方检查。应任何成员方的请求,国际收支平衡限制委员会可以审查有关通知。有关成员方应为委员会的审查与协商提供基本文件,文件应包含下列主要内容:(a)国际收支平衡情势与 前景的总估量;(b)适用的限制措施的详细说明;(c)根据委员会的建议,自最后一次协调以来 所采取的放宽进口限制的措施;(d)取消和逐步放宽遗留限制的计划。 ?
    虽说这些例外原则对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看起来都是平等的,有的甚至给予发展中国家更多的优惠待遇,但是由于许多发展中国家很难在价格政策和货币政策以及储备政策上做文章,落后的经济发展和二元制经济结构,迫使这些发展中国家只能在短期内采取货币贬值和紧缩政府开支的办法来解决收支困难。所以数量限制的例外原则更多的是被发达国家所利用。发达国家在GATT谈判以及对外贸易中,对GATT例外原则的利用,已达到了无孔不入和细致入微的程度。?
    
    第三部分 数量限制的非歧视原则及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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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第13条的具体含义?
    在上一节中,我们已经阐述了在一定条件下,一国可采取数量限制措施。但有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即在采取数量限制措施时必须遵守非歧视原则,关贸总协定第13条对此作了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除非对所有第三方的相同产品的输入或对相同产品所有第三方的输出同样予以禁止或限制,任何缔约方不得限制或禁止另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的输入,也不得禁止或限制产品向另一缔约方领土输出。”这是实行数量限制的非歧视原则的总括规定。?
    第13条共分五款:第1款规定了数量限制的非歧视原则;第2款规定实行数量限制应遵循的几种具体方式;第3款规定了实行数量限制的程序要求;第4款关于选择产品的有代表性时期和估计影响产品贸易的特殊因素的规定;第5款规定上述规定应适用于关税配额,并尽可能 地适用于出口限制。?
    二、实行数量限制应遵循的几种具体方式?
    第13条第2款规定了实行数量限制应遵循的几种具体方式。第2款规定:“缔约各方对任何产品实施进口限制时,应旨在使这种产品的贸易分配尽可能与如果没有这种限制时其他缔约各方预期可能得到的份额相接近。”随后又进一步规定了一些具体规则:(1)如有可能,应采用全球配额,即不对特定国家或公司分配具体数量;(2)如有可能,避免采用许可证;(3)如果采用许可证,不应确定具体的国家或货源,即许可证应是全球性的;(4)如果全球性原则不可能实行且配额在供货国之间进行分配,应就分配达成协议或按前一代表性时期(previous representative period)该产品进口总额或总值中各缔约方的供货比例,在供应该产品上有重要利益的缔约方之间进行份额配置,并对已影响或正在影响该产品贸易的特殊因素予以应有考虑。?
    一般认为,这款表述了三种实行限制的具体方式,旨在“尽可能接近于”平等相待的条件下,使规则公平合理。但这三种方式各有利弊。第一种方式即(1)项所述固定限额总额,按“先来先进口”(First-come-first-serve)原则进行配置。这种让所有供应方在边界上竞赛的办法并不公平,有利于近邻或交通方便的供货方。第二种即(2)、(3)所述的许可证制度。这种构思旨在体现市场竞争机会均等的宗旨,使经济效益最佳,生产价廉物美产品的外国供应商最有可能说服许可证发放机关。然而,许可证制度是最易发生行贿贪污等行为的,因而1979年东京回合专门制定了许可证守则。 ?
    上述第(4)项规定的做法是实践中最常见的,亦被认为是最接近于非歧视原则的一种方式。其中“前一代表性时期”和“特殊因素”的措词至关重要。虽然若干国家在特定时期对某一 产品所占份额可作为配额分配的依据,但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它只考虑到特定产品的 传统占有国的利益,而忽略了新兴的市场竞争国的利益,这就违背了总协定及国际贸易中“资源最佳配置”这一根本性的宗旨。出于上述的认识,总协定的起草者们又使用了“特殊因素”的灵活性。那么,“特殊因素”应包括哪些呢?总协定在其早期的文件中曾作出一些解释。总协定附件九关于第11条第2款的注释和补充规定指出:“所称‘特殊因素’,包括本国生产者与外国生产者之间相对生产效率的变动,但采取本协定所不许可的方法,人为造成的变动,则不包括在内”。在1948年哈瓦那会议上,与会者认为上述注释和补充规定存在缺 陷。哈瓦那《解释性注释》对《哈瓦那宪章》作出了如下改动:“第22条中所使用的‘特殊因素’,除其他因素外,包括自代表性时期以来在各外国生产者之间可能发生的如下变化:(1)有关生产效率的各种变化;(2)存在新的或增加的出口能力;(3)已降低的出口能力。” ?
    然而,无论法律条文和文字解释规定得多么详细,在数量限制中要准确分配配额仍是一个十分复杂的实际问题。实践中这类争端时有发生,而且争端解决机构有时也无力准确判断某一 当事国到底占多大份额。?
    三、实行数量限制的程序性规则与许可证协定?
    (一)程序性规则?
    第13条第3、4款规定了实行数量限制的程序性规则。根据第3款的规定,实施限制的缔约方有如下三方面的义务:(1)当使用进口许可证时,如对某产品的贸易有重大利益的任何缔约方请求,应提供关于限制的管理、最近签发的许可证及其配置的资料;(2)当使用固定配额时,应公布今后特定时期内将要准许进口的产品总量及其可能的变动;(3)当配额在各供应方之间进行分配时,应将最近根据数量或价值分配给各供应方的份额予以公布,并通知与有关产品有重大利益的所有缔约方。第4款规定,实施限制的缔约方在选择产品的有代表性时期和估计影响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时,如果对该产品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任何缔约方或缔约方全体请求,应迅速与其他缔约方或缔约方全体协商,以断定有无必要调整已确定的比例或选定的时期,或重新估计有关的特殊因素,或取消单方面建立的与相应配额的分配或自由利用有关的那些条件、手续或其他规定。?
    (二)许可证协定
    鉴于进口许可证手续存在的对国际贸易可能或实在的限制,东京回合谈判达成了《进口许可证手续协定》,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对该协定进行补充和完善,达成了《许可证程序协定》,其内容详见本书有关章节。?
    四、非歧视原则的例外?
    在实施数量限制时,应遵循非歧视原则,这是关贸总协定第13条明确规定的,但这条规定也是允许例外的,即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关贸总协定第14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1.如果缔约方因国际收支困难或本国货币仍处于不可兑换且外汇储备不足的状况而实行数量限制,可以背离第13条规定的非歧视原则。但是,这种背离应与该缔约方当时根据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或关贸总协定第15条第6款签订的特别外汇协定对现行国际交易的支付和转让所实施的限制所产生的影响一致。?
    2.经缔约方全体同意,因国际收支困难或外汇储备不足而实行数量限制的缔约方,可以使它的一小部分对外贸易暂时背离非歧视原则,即使这样做的结果对有关的一个或几个缔约方带来的利益大大超过了对其他缔约方贸易所造成的损害。?
    3.第13条的非歧视性规定不妨碍在国际货币基金中有共同配额的若干国家为国际收支平衡目的,限制来自其它国家的进口,而不限制它们相互之间的进口。
    4.因国际收支困难或外汇储备不足而采取数量限制的缔约方可以背离非歧视规定,为增加外汇收入而采取指导出口的措施。但是,此等措施不得违反第13条规定的实施数量限制的各种方式和程序要求。?
    5.缔约方可以实施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17条允许实施的外汇限制有相同影响的数量限制,或根据总协定附件一内所列的优惠安排而实施的数量限制。?
    尽管上述例外规定颇为复杂,且与总协定其他条款的规定有重叠之处外,我们仍可以看出这些例外规定的核心之处:(1)背离非歧视原则的数量限制措施主要是基于国际收支困难和外汇储备不足的考虑;(2)背离的措施须符合总协定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3)背离的措施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欧洲各国在50年代处于战争破坏后的经济恢复过程中,因普遍美元短缺,差不多都曾引用过第14条来专对美国货的进口进行限制。现在已时过境迁,发达国家已不再发生这类问题,因而这个条款也受到冷落而被人们淡忘了。此外,《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缔约方可出于对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的维护,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和健康的保护,出于法律的规定,如防止欺诈、保护个人隐私和帐户秘密等的需要 而作出例外处理;也可因缔约方安全方面的考虑,如军事机构提供的服务、裂变材料、战时国际关系中的紧急情况以及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等方面的原因而不实施有关市场准入等方面的规定。?
    
    第四部分 我国的有关承诺及法律对策?
    
    一、我国的有关承诺
    在加入议定书第7条??非关税措施(非关税措施包括进出口数量限制、进口许可、进口配额、当地含量、出口实绩、进出口禁止与限制、检验检疫、技术标准、补贴、国营贸易垄断限制,等等。非关税措施程序包括海关手续、许可程序、技术合格评定程序等)中,我国已经承诺逐步取消加入议定书附件3列出的非关税措施,且不实施与世贸组织协定不符的新的非关税措施。我国加人世贸组织后实施的、符合世贸组织协定和我国加入议定书的所有非关税措施,不论附件3是否提及,都要严格遵守世贸组织协定和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
    许可程序本身就是对贸易的限制,在实施许可程序时不能再增加更多的限制。必须公布实施进出口许可的机构、获得进出口许可证的程序和标准以及决定是否授予许可的条件。对一些程序,如申请的受理期限,提交材料的期间,完成审批的时限等,必须明确、公开,执行过程中不能增加任何别的障碍。在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的发放与分配上,必须遵守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
    
    二、我国的法律对策
    (一)有关立法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一批涉外法律法规,特别重要的是1994年7月1日实施的《对外贸易法》,从而初步形成了以《对外贸易法》为核心的新型涉外经贸法律体系。与数量限制有关的配套法律、法规及规章涉及进出口商品管理、进出口许可证制度、进出口商品配额管理等方面,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办法》、《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和《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等等。
    1.《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
    (1)总体适应情况?
    《对外贸易法》总则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依法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第五条规定,“国家根据平等互利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它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该法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对我国对外贸易的最主要内容??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进行了规范。该章第15条确定了我国在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领域实行贸易自由的原则:“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同时也申明:“……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外贸易法》所确定的“自由进出口”原则与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推进全球范围的贸易自由化的宗旨是相一致的。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贸易管制,并曾把“国家实行对外贸易管理,并采用保护贸易政策”写进对外贸易的基本法规(《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1950年12月政务院通过)。《对外贸易法》的这一规定,表明了我国对外贸易政策向关贸总协定原则的巨大靠拢。从实践上说,我国过去曾对包括几乎所有项目的3000多种商品的进出口通过指令性计划进行控制。而经过十多年的对外开放,到1998年4月,我国仍对380项产品实施数量限制和许可证管理,其它绝大多数商品实现了进出口自由。当然,和当前世界各国通行的情况一样,中国不可能实行百分之百的自由贸易。关贸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和第21条“安全例外”以及第11、12、18条“禁止数量限制的例外”也都明确规定缔约方可以在若干特殊条件下实施进出口限制,而且《对外贸易法》还规定这些“例外”措施的实施是通过“法律、行政法规”这样统一、透明的途径实施的。可见,《对外贸易法》在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方面的原则性规定是与关贸总协定的要求及国际通行作法相一致的。 ?
    (2)限制进出口?
    第三章第16条规定了限制进出口的7种情况,其中与数量限制有关的有:(1)输往国家或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2)对任何形式的农、牧、渔业产品;(3)为保障国家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等原因下,“国家可以限制进口和出口。”将上述条款与关贸总协定的例外条款相对照,第(1)种情况“输往国家或地区市场容量有限”是指被动出口配额措施如输往欧美的纺织品,以及为保护港澳市场的繁荣稳定而对鲜活商品实行的主动配额。第(2)种情况点与关贸总协定第11条第2款的规定相一致,然而,乌拉圭回合农产品协定要求各缔约方逐步实现农产品非关税措施关税化,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将按新协定的规定推行农产品进口限制措施的关税化方针。第(3)种情况点与关贸总协定第12条“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的限制”的精神相吻合。第(4)种情况点所指主要是根据“国际纺织品协定(MFA)”以及一些双边贸易安排而实行的出口或进口限制。总之,以上对进出口的限制规定与关贸总协定多边原则是相符合的。同样,《对外贸易法》第17条对出口或进口禁止的规定,也是基于关贸总协定法律框架内的诸条款。?
    (3)透明度?
    《对外贸易法》第18条的规定,强调了实现进出口管理的透明度:“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从而实现关贸总协定第10条“贸易条例的公布和实施”中对透明度的要求。GATT第10条“贸易条例的公布和实施”,对贸易透明度做了详细规定,主要要求各缔约方对捐税的征收、进出口货物管理条例、司法判决程序以及行政决定,应迅速公布。透明度问题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说有关贸易政策和法规要及时公开;其二是指缔约方应尽量用透明的手段和方法来管理外贸,即尽量用关税进行管理,因为关税透明度高,而数量限制和其它非关税措施不太透明。?
    中国以往除公开一些重要法律、条例外,一般习惯于制订若干内部规定。加上外界对中国情况了解甚少,有的甚至还存在一些偏见,因此,中国被认为在贸易上缺乏透明度。从申请复关到申请入世,中国为解决这一问题采取了许多措施:(1)清理以前有关外贸的各种内部文件,对一些已失去效力的内部文件宣布废止,对继续有效的文件则予以公布。(2)1993年9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通知,再次重申外经贸部是国务院综合管理全国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的职能部门。今后,全国性的对外经贸法规、政策均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核并统一对外发布(需立法或需由国务院发布的除外)。通知还规定,自1993年10月10日起,只实施业已公布的对外经济贸易法律、规定、条例、法令、行政指导及政策,做到先公布,再实行。(3)自1993年10月起,创办和发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告》,及时、统一对外公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文告》上公布的文件,有些是外经贸部制订的,也有国务院有关部委和部门制订的。(4)1994年5月12日,公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对外贸贸易法》,自7月1日起施行。《外贸法》规定了中国对外贸易的基本方针、政策和主要管理制度。它不仅是管理外贸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国外了解中国外贸的重要文件。(5)除外经贸部的《文告》之外,还有其他一些公开出版物刊登涉及中国对外贸易的法律、法规和信息资料。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年鉴》、《国际商报》、《中国统计年鉴》、《中国海关统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汇编》、《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企业名录》等。 ?
    这些措施大大提高了经济和贸易体制的透明度和稳定性,并有助于减少在经济管理中的行政干预。但是,中国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在外贸公司的行政管理方面,还存在缺乏透明度的问题。?
    第19条关于实行配额分配公开的规定,也是对关贸总协定透明度的靠拢,同时该条还强调了“根据申请者的出口实绩、能力等条件,按照效益、公正、公开和公平竞争的原则进行分配”的原则,使配额分配从行政管理的范围逐步转向市场导向的公平竞争,这是符合关贸总协定的“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这一隐含的基本原则要求的。在实践中,我国已开始进行配额的公开招标、拍卖的改革,在大型引进项目上也开始对外商实行公开招标,实现外商之间的公平竞争,择优选取,实现了总协定关于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的规定(第11条)。?
    纵观《对外贸易法》,无论在立法意图、法律框架,还是在使用的重要概念上,都体现了与WTO国际规范的衔接。它的制定对我国的法律与WTO规则的接轨起了重大的推动作用。它向各缔约方表明:(1)我国外贸管理体制已从以行政为主转为以法律为主;(2)中国通过《对外贸易法》这一基本大法统一规范贸易行为和贸易管理行为,它是国内其它外贸法规的立法依据和渊源。(3)中国加入WTO后,将根据《对外贸易法》,承担应尽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
    2.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1)进口配额与许可证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进口配额总量。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进口配额的申请。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年度配额总量进行调整,并在实施前21天予以公布。配额可以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配额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自规定的申请期限截止之日起60天内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分配配额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申请人的进口实绩;(二)以往分配的配额是否得到充分使用;(三)申请人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四)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五)申请配额的数量情况;(六)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9月1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进口经营者凭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前款所称进口许可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具有许可进口性质的证明、文件。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和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和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申请。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属于关税配额内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内税率缴纳关税;属于关税配额外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外税率缴纳关税。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9月15日至10月14日公布下一年度的关税配额总量。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关税配额的申请。关税配额可以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关税配额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关税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关税配额内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关税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关税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关税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9月15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
    (2)出口配额与许可证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出口配额总量。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向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出口配额的申请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配额可以通过直接分配的方式分配,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分配。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并不晚于当年12月15日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出口经营者凭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10月31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出口经营者凭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前款所称出口许可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具有许可出口性质的证明、文件。
    (二)存在的不足与法律完善
    1.以WTO法律规则为参考,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我国的外贸立法?
    在整理修订法律时,应充分考虑WTO的要求,对以往立法有关规定做出的种种限制进行系统的清理,以保证我国立法与WTO在原则上的相容性。同时,确保外贸政策法规的透明度,注意非关税壁垒的合理性,大大改善进口管理体制,以关税作为主要保护手段,同时减少行政手段。
    (1)依法确立统一的进口管理体制
    以乌拉圭回合协议为代表的国际贸易通行规则要求其成员方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我国的《对外贸易法》第4条也明确规定了“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然而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主管全国货物进出口贸易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货物进出口贸易管理的有关工作。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确定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并予以公布。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目录、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实行指定经营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这种多头管理的体制造成了政令不一、政出多门的缺陷,不仅与国际通行的设有统一的主管对外贸易部门的国际惯例不一致,而且直接与我国的《对外贸易法》相抵触。其实,《对外贸易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因此,我国统一的进口管理机构应该是国务院商务部,当然,也有必要进一步健全其管理对外经贸的职能和机构。?
    (2)改革不规范的进口行政管理措施,缩小进口行政性审批的范围,增加进口管理的透明度
    目前在数量限制方面我国还存在如下不足,例如:(1)存在进出口数量限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口货物范围仍然过宽,指定公司经营的国营贸易还在一定范围存在,而且具有较高的垄断性。(2)透明度不高。进口管理透明度仍有待提高,进口政策统一性仍未解决。?
    世贸组织要求各成员方规范非关税管理行为,避免对某种物货实施多种贸易保护措施。但是,目前我国仍有一些产品同时受较高关税、进口配额及进口许可证要求的多种管制。所以,今后要努力减少交叉保护,进一步减少受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范围,尽可能用进口关税配额取代过去的多种保护,并尽可能使用全球配额方式。同时,根据我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对限制进口的商品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根据我国入世的承诺,我国要逐步取消配额、进出口许可证等非关税措施,到2005年我国必须取消仍在执行的300余种外国进口商品的进口许可证或配额制度,其中25%在加入世贸组织后即取消。根据中美达成的我国入世双边协议,中国承担的在非关税关面的法律义务有:在5年内取消所有的配额和数量限制。除很少的例外,大部分非关税措施将在2年内取消。?
    应当指出的是,目前已经取消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口商品,仍有不同名目的数量限制。这些数量限制办法不仅不符合国际贸易惯例,也不符合《对外贸易法》的规定,而且缺乏透明度,尤其缺少有效的社会监督和制约机制。同时,由于管理措施尚未法制化,现行进口管理主要依靠部门行政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缺少足够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根据国家外贸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和对外承诺,现行进口管理中的大部分非关税措施将逐步取消,政府除了对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商品实行必要的配额和许可证管理,并由国家指定有关公司统一经营外,现行的绝大多数进口行政审批的数量限制也将逐步取消,实行自由贸易,至于某些涉及到国家安全和社会根本利益而必须予以控制的交易、专营或禁止交易的产品、物品,则应明确列举。配额和许可证的发放要集中归口管理,增加透明度。要进一步规范各种保留的非关税措施,减小并逐步取消进口行政审批,建立公正、透明度较高的进口管理体制。?
    
    (3)尽快修订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其内容在本书其他章节已作详述,此处不再赘言。
    (4)配额制度的完善?
    ○1关于配额制度的改革。中国目前的进口能力受到外汇储备有限的制约,因此实行进口配额制度可以保证优先产品的进口,也可以适当控制进口规模。从总体上看,中国的进口配额制度是非歧视性的,因此不应受到不公平的指责。从目前来看,中国进口配额制度应在以下几方面予以改革:一是适当减少实施进口配额的商品种类,增加进口企业或部门的自由度;二是进口额可以根据不同商品、不同的需求强度随时加以调整,该放宽的就放宽,该收缩的就收缩,进一步增加配额的灵活性;三是改进配额的确定方法,实行数量配额和价值配额的结合,更有效地发挥进口配额的作用。?
    对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商品,应按照效益、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配额招标、拍卖或规范化分配。同时,应减少进口配额、许可证和审批管理的商品目录。对部分取消许可证的产品实行透明度较高的进口配额和关税配额制度,逐步用关税配额作为数量限制的替代,以符合总协定的要求。国务院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根据《对外贸易法》第18条的规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调整关于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商品目录、办法、规章并予以及时公布。企业取得配额、许可证后应允许在国家管理的市场内有偿转让。?
    ○2为了享有乌拉圭回合《纺织品和服装协定》规定的配额及其增长率,避免欧盟、阿根廷、匈牙利、墨西哥、波兰、斯洛伐克、土耳其等成员利用我国加入WTO时它们所作的保留 ,在2005年至2008年间对我国的纺织品实施与WTO规则不符的数量限制、反倾销和发补贴措施,在过渡期内要用好用足配额,争取在已有的配额中获得最大的出口创汇效果。根据乌拉圭回合关于纺织品和服装贸易10年过渡期实现与总协定一体化的规定,发达国家的纺织品配额将在2005年1月1日取消,我国家充分享受WTO纺织品一体化的成果。在此之前,由于配额只限制纺织品和服装出口的数量,不限制单价和金额,因此,我国要最大限度地利用好获得的配额及配额增长率。?
    首先,协调各口岸间的出口步调,加强宏观调控,避免自我竞争。当前,我国在纺织品出口上,一方面由于国外市场竞争激烈,另一方面由于具有纺织品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众多,对内抢购原料、对外削价竞争、配额管理不善的现象时有发生,故许多配额利用率不高。另外,非法转口屡禁不止,致使进口国以此为借口扣减我国纺织品配额,仅此一项已给我国造成了数亿美元的损失,并使我国在双边谈判中处于被动地位。其次,在配额内尽量多经营高价的品种,淘汰低价而占用配额较多的产品。因配额主要根据纺织品数量,而不计其售价,故应引导和鼓励多出口附加值高的纺织品,努力发展服装和时装等成品出口。为了改变目前配额管理中的混乱状况,从宏观角度和行业角度看,有关配额管理部门应重视学习香港、台湾等地纺织品配额管理的先进经验,迅速采取措施完善我国目前实行的配额招标工作,使其更具有科学性和公开性,增加透明度,全面提高我国纺织品和服装的配额管理水平。?
    2.深入研究WTO的法律规则,按WTO的原则和例外条款构造我国的经贸法律体系,积极合理地利用其原则和例外条款保护我国经济?
    (1)适度保护是必要的?
    对经济和贸易发展相对处于弱势的发展中国家来说,适度的保护是必需的,应使贸易保护与贸易自由之间保护动态的平衡。WTO是一个保障权利、义务和利益平衡的法律文件,当国内企业遭到大量的进口产品的冲击时,总协定规定了各种可供利用的“安全阀”。这些“安全阀”主要是指关贸总协定的第18条和第19条,即关贸总协定允许发展中国家为保护民族工业和本国经贸利益而使用的保护措施。概括起来就是三条保护条款;即幼稚产业保护条款、维护国际收支条款和保障条款。?
    (2)利用国际收支条款进行必要的保护?
    成员方注意到了中国是一个低收入的、处于初级阶段的发展中国家,为维持国际收支平衡,可以运用总协定第18条第2款实施进口限制。但我国必须首先说服成员方,即我国的国际收支状况和所采取的措施符合该条款的要求,并且不是由于保护的原因。从长期来看,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由于出口产品结构落后、经济高速发展,将进口大量技术设备和原材料,加上需有足够的外汇资金对外债还本付息。此外,中国是一个地广人多的大国,自然灾害在所难免,需要有相当数额的外汇储备以备万一。总之,我们有理由利用国际收支条款进行必要的保护。当然,在中国加入WTO后,保护手段必须变化(由非关税手段逐步转向关税手段和法律法规手段),保护原则也必须有所变化。首先,保护措施必须符合WTO的原则;其次,必须明确规定保护的期限;第三,应明确保护的范围;第四,应正确处理保护工业企业与增强企业竞争能力的关系。
    另外,要按照我国的经济发展和产业政策确定我国的外汇政策。鉴于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处于改革起飞时期,为了有利于经济建设,充分利用国内、国外资源,保持发展中国家形象,从客观上考虑,经常性国际收支应保持基本平衡或少有逆差,外汇储备要适度,不宜过多。毕竟,储备过少不利于应付对外支付和利用外资;过多则会占压国家资金,不利于提高经济效益,且容易助长通货膨胀。从长运来看,我们应走积极的平衡国际收支的道路,扩大出口,增加贸易和非贸易外汇收入,保持外汇收入的积极平衡。?
    (3)按世贸组织的原则和“例外”条款构造我国的经贸法律体系?
    我国必须充分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的“例外”条款保护我国的经济。灵活运用例外条款,是自我保护的一个有用的武器,因为如果申请例外成功,就意味着一定时间内可免除须承担的义务。因此,我国必须构筑既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原则和“例外”条款、又适合中国国情的经济贸易法律体系。?
    ○1要制订相应法律,健全法制。首先,制订《幼稚产业保护条例》,保护我国的幼稚工业。其次,制订《国际服务贸易条例》及服务贸易各部门的法律、法规,保护我国逐步开放的服务贸易。?
    ○2要修改和完善现有的其他法律法规。例如完善《保障措施条例》。我国大幅度降低关税措施后,外国产品必然大举攻占我国市场。我们应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各项协定的保障条款、保障国际收支平衡例外、发展中国家例外和《保障措施协定》,结合我国国情,制订《保障措施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总之,只要我们对世界贸易组织的各项原则和例外条款进行深入研究,善加运用,就可以做 到“在扩大开放中有效保护,在合法保护中继续开放”,从而为民族产业的生存发展以及我国经济的腾飞开拓更大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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