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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后时代市场经济主体构建的新思路----我国一人公司治理结构论析

时间:2008-04-17 点击:
摘要:我国现行法律已允许一人公司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也新增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然而现阶段我国有关一人公司的制度并不完善,所以我们在新增一人公司的同时,必须进一步完善与之相关法律制度。
关键词:公司法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立法完善
Abstract:The current law of our country has already allowed one- person company to some extent. The revised Company Law  which  came into force on January 1, 2006 ,has also added one-person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However, at present , the system of the one -person company is still not perfect in our country, so we must make its related law system  improved.
Key words:Company Law ;one-person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Improvement in legislation.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我国加入WTO后,对各项经济制度和与之相适应相关法律的完善也产生了的新的要求。在相关的经济法律制定中,法学界较为关注的是对现行《公司法》的修改。为此,我国家立法机关也作出了回应:2004年的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举行第四次会议决定把公司法的修改列入当年立法计划,同年7月5日,中国务院法制办完成《公司法》草案的起草工作;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决定于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从《公司法》草案的提出到现在的表决通过并即将施行,其中学者对新《公司法》中新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争议较大。我国学者不但对一人公司的取舍有不同的看法,而且对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也有不同的意见。即使是在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出台后,争论的余波未息。笔者在此文中阐述了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对对如何完善一人公司相关制度提出了一些看法。
一、一人公司的基本理念
1、一人公司的产生。
世界上最早承认一人公司的实践出自于实行判例法国家的英国。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对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一案(solomon v. solomon &co. ltd)的判决以判例形式首先确认实质上一人公司。 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一案,引起了人们对公司制度的思考,并为各国的公司法的完善提出了新的挑战。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11月5日制定,并于1926年1月20日实施的《自然人和公司法》首开一人公司立法的先河。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个人出资经营者对有限责任利益的追求,使一人公司这新生产物得到了更大的发展前景。随后,一人公司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于是越来越多的国家也相继在本国的《公司法》中确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2、一人公司的概念和类型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mber company),是指股东仅为一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并由该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或者其所持的股票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一人公司依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各国的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形式的认可也有所不同。结合我国一人公司可能出现情形,笔者认为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最常见的一种分类是把一人公司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其中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又可分为原发型一人公司和继发型一人公司两类。原发型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由一个股东发起设立, 于成立时即为一人,且出资额或股份仅为一个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这种类型的一人公司以公司立法允许为产生前提。继发型一人公司是指公司设立时, 股东人数符合法定要求人数(如我国现行《公司法》中规定的两人以上), 但在公司成立后, 因出资或股份的转让、赠与等原因,使公司股东的数目由复数演变为了单个。继发型一人公司一般存在于公司法虽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并不禁止存续中的公司演变为一人公司的国家中。而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是指形式上公司股东人数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的“真实股东”,其余股东仅仅是为了满足法律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存在于公司法不允许公司成立时仅有一个股东的国家中。从我国的实践中可以发现,其实我国已大量存在了继发型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后者如“兄弟公司”和“夫妻公司”等家庭式公司。另外,从公司的组织形式上,一人公司可以分为股份有限一人公司和有限责任一人公司。这种一人公司的分类符合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两种公司的形式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可能在我国得到适用。而在即将施行的新《公司法》中也只采用了有限责任一人公司这一形式。
二、我国有关一人公司的现行立法条款评析
我国对一人公司在立法上其实早已有所体现,只是对自然人和法人可以设立一人公司的规定在新《公司法》才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允许外资设立一人公司。
    我国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并且其修正案也于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该法第1条规定了可在我国设立外资企业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该法在第2条规定了外资企业的概念,即“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至于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则在2001年4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修正案的第18条第1款有所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由于立法没有限制外资企业的法定人数,所以外资企业在理论上可能存在前面所讲的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中的原发型一人外资企业和继发型一人外资企业和实质上的一人外资企业。
(二)1993年《公司法》承认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我国公司法专门针对中国国情而规定的一种特殊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或发起发人的最低法定人数。前者为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东(第20条);后者为5人以上发起人,其中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第75条)。可见现行《公司法》并不允许我国的自然人和法人设立一人公司,但现行《公司法》却在第二章的第三节对国有独资公司作出了规定。该法的第20条第2款和第64条分别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为已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转经营机制提供了一种重要的组织形式。国家可以以最小的经济代价来最大限度地实现政府的政策意图和社会目标。 这也许就是我国1993年《公司法》为什么认可国有独资公司的主要原因。
然而,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我国1993年《公司法》对可设立一人公司的主体是有所限制的,不允许我国的自然人和法人设立一人公司,这是对自然人和法人的一种不公平待遇,这种不公平待遇一方面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竞争,特别是在我国已加入WTO后,很不利于我国企业与外国企业间的竞争,阻碍本国企业的发展壮大;另一方面也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不利于个人投资,阻碍个人资金的增值。另外,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43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且在该法第190 条中规定公司可以解散的三种情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中却没有规定当公司股东减至一人时公司要自动解散。根据私法“不禁止即允许”的一般原则,这就为我国在现实中存在大量的继发型一人公司留下了漏洞,并且为我国的司法实践带来了解难题,造成了我国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2006年新《公司法》明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
新《公司法》于第二章第三节制定了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该法的第58条第1款对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适用有了总的概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而在该法第58条的第2款中明确规定可设立一人公司的主体和所认可的一人公司的形式,即“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见,新《公司法》开始允许我国的自然人和法人设立一人公司,并且和大多数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一样,我国采取的也是部分认可主义,即只认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不认可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另外,新《公司法》对我国自然人可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数目也作出了限制,这在该法第59条第2款有所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从中我们也可看出,新《公司法》对同一法人可否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数目和由该法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否再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作出限制,这就为规制由法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带来了难题,不失为新《公司法》的一处缺陷。但不管怎样,新《公司法》确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是对我国公司形式的一大突破,是我国《公司法》不断完善的一种体现,同时也是我国经济不断发展的必然结果。
三、一人公司治理结构之健全的反思
虽然新《公司法》即将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但从《公司法》草案提出新增一人公司到现在,我国学者对一人公司的取舍一直都存在否定、肯定两种不同见解。
赞同者认为,一人公司具有广泛存在的社会根基。其一,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驱动力;其二,小规模公司中股东直接从事经营活动作为一种常态,为一人公司提供了适宜的土壤;其三,巨额资本的涌现为一人公司的发展奠定了物质基础;其四,高科技发展的条件下,中、小型规模企业具有构筑一人公司的经济基础。 《公司法》修改专家顾问组的绝大多数成员也认为,我国一人公司的理论研究上已经成熟,而且在具体实践中,许多公司名义上是多个股东,但事实上就一个人控制,其余的股东都是名义上的。此外,现在越来越多国家的法律也已经认可一人公司这一形式,所以结合我国的国情也应该认可一人公司。
而有的学者则主要从一人公司的弊害和我国现阶段有关公司制度的不完善来否认一人公司在我国的适用。反对者认为,一人公司的弊害是对公司法人制度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构成了威胁,并严重的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 体现表现为,一人公司唯一的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侵权责任等。而另一方面,我国现阶段有关公司制度又不完善,如与一人公司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法人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还未得到适用、信用制度也不健全等等。所以,有的学者基于上述原因认为我国立法急于增设一人公司并不妥当。
笔者认为,现在最重要的已不在于是否应认可一人公司,而在于应如何完善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的相关制度。所以,笔者认为至少可以从以下三点来完善我国的一人公司治理制度。
(一)严格贯彻公司资本三原则
公司资本在公司存在及运转的全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由于来源于全体股东的公司资本是公司获得独立的人格的必备法律要件,因此它不仅体现了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而且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前提;由于公司资本是公司财产的首要和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在公司整个存在期间,公司资本构成公司对外信誉的重要基础,是公司举债及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保证。 另外,公司的资本制度之架构应当以提高公司效率为主旨,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不是公司资本制度的主要职责。换言之,资本制度的确立应当将股东视为具备诚信的基础,给股东最大限度的自治空间。在公司设立之时,让股东以最为简便的方式筹集资本,便利地设立公司;在公司运营中,让股东对重大的公司风险决策享有决定权,以便公司有效地抓住瞬息万变的商机。 所以,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制度应具备上述两个功能,即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有效实现的同时也应具有提高公司效率的功能。我国现行《公司法》继承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精神,确立了公司资本基本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而针对在即将施行的新《公司法》得到认可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我们也必须严格地遵循“公司资本三原则”才能确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顺利运营,以实现既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有效实现又具有提高公司效率的双赢。下面从三个原则分别进行阐述如何对我国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加以完善。1、资本确定原则。该原则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记载公司的资本总额,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 新《公司法》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中第59条第1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在公司资本制度的演进史上,存在着由法定资本制到授权资本制再到折中资本制的发展历程,从我国新《公司法》的第59条第1款我们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然采纳现行《公司法》中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区别于新《公司法》对其它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采纳的折中资本制的变革,而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且需一次性实际缴付。因为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能否保障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最低资本金制度显得尤其的重要。2、资本维持原则。该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其主旨在于以具体的财产充实抽象资本,防止公司资本遭到股东或管理者的无谓侵蚀。 为了进一步确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实现,新《公司法》在第63条规定了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多一层的保护。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同时该条的作用也在于防止公司财产与一人股东的个人财产发生混同,起到对一人股东监督的作用。严格执行资本维持原则有关利于防止股东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私自将公司财产转移而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3、资本不变原则。该原则是指公司资本总额,非依法定程序变更程序不得改变。其目的是,一是防止资本减少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二是防止资本过剩而使股东承担过多的风险。 具体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资本不变原则主要体现在一人股东应必须在具备的法定条件才能增减资本以及在增减资本时应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而不能按股东自己的意志滥用股东职权损害公司和债务人利益。
(二)完善一人公司的权力分配结构
 在传统的公司社团性的法理下,复数投资主体的存在使公司的产权多元化。为了强调公司内部多元产权(复数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传统公司法理念发展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权分立的治理结构模式。而一人公司股东唯一的特点,与建立在产权多元化基础上的传统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难以吻合。 然而,在各国的公司立法实践中并没有因一人公司的股东唯一性而全盘否认传统上的公司治理结构。所以,为了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得到有效的治理,就必须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进而解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所有权与经营理权的矛盾。我国新《公司法》第62条第1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所以由公司唯一股东行使股东会的权力,但新《公司法》同时规定股东在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这样一来就对一人股东的有关处理公司资本的行为加以监督,有效地防止了股东权力的滥用。而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情况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所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为了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防止了股东权力的滥用,应充分发挥董事会和监事会对一人股东的制约作用。在董事会和监事会组成人员的录用方面,应避免录用与一人股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并且监事会成员应由代表广大职工利益的职工代表组成,以确保对一人股东的监督得到有力的实施。这样一来就有利于避免使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设立沦为形式,以避免执行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的一人股东个人的意志。
(三)确立否认法人人格原则对一人公司的适用
否认法人人格(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entity)即 “揭开公司面纱”(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肇始于19世纪末的美国,主要是为解决有限责任的法人股东恶用有限责任制度的弊端而发展起来的理论。这一理论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在一般场合下,法律将维护公司独立人格这层面纱,阻止公司债权人穿越这面纱,直索公司股东的责任。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仅仅是是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特别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例外和补充而存在。 所以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现行《公司法》的立法中还未适用否认法人人格原则。而在一人公司场合,由于公司法人内部治理结构相对简单,一人股东往往兼任公司董事和经理,直接控制公司并滥用公司人格谋取法外利益,股东和公司相分离的原则难以贯彻,有限责任原则常常成为一人股东谋取法外利益的工具,如果法律将有限责任原则绝对化,必将损害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所以我国在新《公司法》新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已在新《公司法》和第20条第三款和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中的第64条已确立了否认法人人格原则。但是,另一方面又不得不要求我们防止“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滥用,因为如果发生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被滥用的现象,就会撼动整个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根基。 所以我国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时应规定严格条件和程序。笔者认为可以比照侵权行为法的构成要件来确定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条件。1、主体方面。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主体应只能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对于董事、经理等公司其它成员滥用经营权牟取私利,向公司转嫁风险,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益的,不能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而只能根据其对公司的受信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向其追究相应责任公司的内部责任或刑事责任。2、主观主面。在主观方面应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人即一人股东是否存在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或过失,只要其造成了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就应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和更好地规范一人股东的行为,防止法人人格的滥用。3、客观方面。在客观方面应存在一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的情形,并且行为与损害两者间须有因果联系。我国新《公司法》在该法的第20条第3款确立了否认法人人格原则,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新《公司法》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的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情形时才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要一人股东与公司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对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是不够的,笔者认为,凡是出现满足前面所述的三条件时的情形下都应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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