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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多边贸易体制与我国外贸法的现状与变革

时间:2008-04-17 点击:
摘  要:WTO多边贸易体制是一个极其庞大的系统,涵盖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倡导自由贸易的世界贸易组织的系列规则和原则是我国对外贸易法适时的依据。法制服务于经济生活,贵在变通。2004年7月1日重新公布实施的外贸法构筑起我国外贸法制的骨架,实践了中国入世的承诺,继承而创新。介绍我国外贸法的现状,研讨其变革深意,对于进一步完善法制意义重大。
关键词:多边贸易体制;自由贸易;法制革新
Abstract: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 established by WTO which encompasses trade in goods,service and technology is an all-embracing framework.WTO rules and principles advocating free trade are the bases upon which our foreign trade law are based.Legislations are to serve economic life realities,whose life lies in the fact that they are adequately being changed and enhanced. Our foreign trade law revised and re-enforced on July 1,2004,framed our foreign trade law system.it well-performed our promises enumerated in Chinese Protocol on Accession to the WTO.
Key Words: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  Free Trde Improvement of Legislations

一、WTO多边贸易体制的核心精神对我国外贸法的影响
WTO多边贸易体制是一个极其庞大的系统,涵盖了传统的货物贸易领域,并经过乌拉圭回合得到进一步的拓展,涉及到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新的领域。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规则在WTO成员之间得到了空前的协调和统一。2001年11月,在卡塔尔首都多哈举行的世贸组织第四次部长级会议启动了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新启动的多边贸易谈判又称“多哈发展议程”,或简称“多哈回合”。该轮谈判确定了8个谈判领域,即农业、非农产品市场准入、服务、知识产权、规则、争端解决、贸易与环境以及贸易和发展问题。 目前多哈回合目前处于暂停状态。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帕马斯卡尔拉米(Pascal Lamy)2006年5月1日在其向贸易谈判委员会(the Trade Negotiations Committee )发表的讲话中,敦促各成员代表加紧工作,“专注、持续、有效地以文本为基础进行谈判"。
我国于2001年12月11日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员。时至今日五年有余,中国入世过渡期行将结束,WTO多边贸易体制给我国外贸法律和制度带来了深远和根本的影响。WTO多边贸易体制的核心精神在于倡导自由贸易,以规则为WTO成员的行动导向。无歧视地在所有WTO成员之间开展贸易活动。而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对无歧视待遇原则的具体贯彻。贸易管理措施的非关税化要求各成员取消各种非关税壁垒措施。对外贸易管理权限在遵守WTO多边贸易体制的核心精神的前提下,并未被剥夺,相反应予以强化。在经济全球化不断发展,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下,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我国对外贸易法最后一次修改是在2004年4月,重新公布实施的时间是当年7月1日。这次全面修订对外贸易法,总结了我国改革开放二十多年的实践经验,充分运用世贸组织规则,按照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相平衡的原则,进一步完善了统一、透明的对外贸易制度,为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开、公平、公正、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内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的实施,必将对我国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更好地利用国内国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重要的作用。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通过贯彻实施外贸法要达到三个目标:一是为国内各类外贸经营者创造平等条件,加快内外贸一体化进程,进一步提高贸易自由、便利程度。二是为中外双方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外贸环境,促进互利共赢,实现中国与世界的共同发展。三是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建立健全外贸运行监控体系和国际收支预警机制,合理保护国内产业和市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新外贸法包括总则、对外贸易经营者、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调查、对外贸易救济、对外贸易促进、法律责任和附则等11章共70条。时隔不过两年,我国学者和外贸实践部门又在呼吁修改该法,以此更好地适应后过渡期的中国对外贸易的新形势。
二、新外贸法的核心内容解析
(一)立法宗旨及其适用范围
我国制定对外贸易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它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所谓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传统的有形的国际货物贸易和新型的国际无形贸易,包括国际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其中商务部是其中的重要管理机构。我国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我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换言之,是否给予贸易伙伴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取决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和互惠、对等原则。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这就为我国采取对等措施提供了国内法上的依据。
(二)外贸经营权与备案登记制
1、对外贸易经营权惠及自然人
根据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第八条的规定,所谓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对外贸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授予制度取得了历史性突破。原外贸法第八条的规定,中国的自然人不能够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按照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我国应当进一步放宽外贸经营权的范围,同时考虑到在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边境贸易活动中,自然人从事外贸经营活动已大量存在,外贸法作为外贸领域的基本法,应当允许自然人从事外贸经营活动。因此,新修订的外贸法将外贸经营者的范围扩大到依法从事外贸经营活动的个人。自然人可以进行外贸经营活动是国际商贸运作的惯例,大多数国家都允许自然人合法地进行相关进出口活动,此次中国《外贸法》的修订,意味着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是大势所趋的。一般而言,对外贸易法作为外贸领域的基本法,应当允许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更何况尊重人权、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政的要求,个人拥有外贸经营权是人权在经济上的体现。此次对《外贸法》的修改,进一步体现了我国政府对公民个人权利实现在立法上、制度上给予的保障力度。
2、对外贸易经营权备案登记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5.1条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八十四段(a)中的承诺,即在加入世贸组织后3年内要取消外贸权的审批,放开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的外贸经营权。因此,新修订的外贸法取消了对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只要求外贸经营者进行备案登记。新对外贸易法第九条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根据原外贸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必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许可。此次修法废除了许可制,采纳的是准则制兼备案登记制。
新对外贸易法第十条规定,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当遵守对外贸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根据关贸总协定(1994)第十七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允许各缔约方在国际贸易中建立或维持国营贸易,即对部分领域的货物贸易,授权特定的进出口企业经营,具体经营企业可以为国有企业或者非国有企业。据此,新修订的外贸法增加了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内容。新对外贸易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新外贸法还从法律责任的视角巩固和加强了国营贸易管理制度。新外贸法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从事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业务的申请,或者撤销已给予其从事其他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的授权。”
经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虽然实行准则制和备案登记制,外贸权的取得几乎成为自动性质的,但是外贸代理制仍有存活的空间,所有新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为了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新外贸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但是,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三)有形贸易和无形贸易的法律调整
1、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自由贸易在新外贸法中得到了充分贯彻,其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是一项普遍性原则。对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施加限制或禁止需要法律、行政法规有明文规定。地方性法规以及部门规章都不得设置自由贸易的障碍。
根据《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136段中的承诺,自加入时起,中国将使其自动许可制符合世贸组织的《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自动许可仅为备案性质,目的为监测进出口情况。因此,新修订的外贸法增加了国家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管理的内容。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自由贸易是我国对外贸易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在极其特殊的情形下,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①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②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③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④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⑤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⑥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⑦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⑧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⑨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⑾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新外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自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出口配额或者许可证的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外贸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外贸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出口商品进行认证、检验、检疫。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对文物和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国际服务贸易
国际服务贸易是传统货物贸易形式基础上衍生的新型贸易方式。按照WTO管辖下的GATS的有关规定,服务贸易通过跨境、跨境消费、商业存在以及自然人存在四种模式提供的。与国际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原则不同的是,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框架内的国民待遇属于具体承诺的义务,而且市场准入并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因此,我国新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当然,此条款所指的“国际条约、协定”并不局限于WT0框架下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因为我国与之缔结国际服务贸易协定的不仅仅指WT0成员。目前世界上的国家总数远远超过了WTO现有的149个成员数。此外,此条所称的“国际条约、协定”应从广义上理解。“国际”意味着国家之间的意思,而目前国际服务贸易的实践是一国之内的独立关税领土也有权与民族国家缔结服务贸易协定。
根据我国对外贸易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目前的商务部是其中的主要管理机构。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新对外贸易法并没有明文宣告原则上实行服务贸易自由化,相反它在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基于六种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之所以如此立法乃是考虑到服务贸易当前是一个较为敏感,各国或地区普遍对其市场开放采取谨慎态度。按照新外贸法的规定,我国可以采取限制或者禁止国际服务贸易的措施的情形包括:①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②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③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需要限制的;④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⑥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从事属于禁止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属于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经营活动。 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目录。
(四)新法亮点——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的关系不言而喻。发生于国际贸易领域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主要表现为冒用商标、未经许可进口、销售、许诺销售含有专利权的产品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是世贸组织三大支柱之一,越来越多地成为各主要贸易国家维护国家利益的重要手段。因此,根据世贸组织规则,同时借鉴美、欧、日等国外立法经验,新修订的外贸法增加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一章。新修订的外贸法增加了通过实施贸易措施,防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和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并促进我国知识产权在国外的保护的相关内容。
我国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要保护贸易环节的知识产权,首先必须取得法律依据。为此,新对外贸易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应当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但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很有可能滥用权利,垄断市场竞争优势,比如,在许可合同中设置不正当竞争条款。为此,我国法律需要在知识产权权利人和使用人的利益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支点。所以,新外贸法第三十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属于我国的国内法,一般而言不具有直接适用于域外发生的行为的效力。但是,在错综复杂的国际经济关系面前,我们必须设置一道安全阀门,防止其他国家或地区对我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采取歧视性措施,因此,新外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五)公平竞争的守护者——对外贸易秩序的维护
倡导公平竞争的外贸秩序是我国新外贸法的灵魂。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垄断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不过,由于我国系统的反垄断法并未出台,所以我认为这一条款要求我国反垄断立法尽快出台。但是,我国1995年就已经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法律的严格管制。在对贸易领域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样应予以管制。所以,新外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前述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该经营者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除了要管制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我国新外贸法第三十四条还规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①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②骗取出口退税;③走私;④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违反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
(六)对外贸易调查、对外贸易救济和对外贸易促进制度
1、对外贸易调查有法可依
对外贸易调查制度是新外贸法的一大亮点。对外贸易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二)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壁垒;(三)为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四)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五)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六)为执行本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调查的事项;(七)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根据《对外贸易法》第37条的规定,我国从此也可以依据国内法的规定来应对国家之间的贸易问题,以主动介入的姿态来积极应对各种不利情况,防止和制约其他国家设立的各种贸易壁垒。这对于猖獗的贸易保护主义势力具有一定的震撼作用,可以增加我国法律的威慑力量,增强我国在对外贸易事务中的谈判实力,有效改善我国在这方面的被动地位,为对外贸易的发展保驾护航。新《对外贸易法》在原外经贸部制定的《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 的基础上,专门为对外贸易调查法律制度独辟一章,在其第七章中规定了其基本框架,从而在国家对外贸易基本法中对对外贸易调查法律制度给予了高度的概括,具有提纲挈领的作用,为进一步充实、发展、完善这一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和支持。同时,对外贸易调查制度大大扩大了调查的范围,不仅可以根据对外调查各种贸易壁垒,而且扩大到了可能影响对外贸易的各种情况,对外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因而具有了广泛权力来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形成了中国特色的对外贸易调查制度。
对外贸易调查属于行政程序事项,需要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比如,启动对外贸易调查,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布公告。调查的方式可以是书面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调查报告或者作出处理裁定,并发布公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对外贸易调查给予配合、协助。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对外贸易调查,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过,我国外贸法并没有对在域外进行贸易调查程序作出规定。因为在域外实施调查涉及敏感的领土主权问题,应该属于国际合作的范围,不是一纸国内立法所能够彻底解决的。
2、对外贸易救济得到强化
对外贸易调查的内容虽然不限于为实施贸易救济措施而实施调查的事项,但是对外贸易救济的确是WTO多边贸易体制内合法保护国内产业的重要手段,不可轻视。因此,新外贸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根据对外贸易调查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对外贸易救济措施分为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和保障措施。其中反倾销措施针对在我国市场的倾销和在第三国市场的倾销。新外贸法第四十一条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第四十二条规定,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与该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的措施。反补贴措施反对的是专向性补贴且我国国内产业因此遭受了实质损害或遇到了实质损害威胁或国内产业的新建遭遇实质阻碍。为此,新外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保障措施则是为了给予国内产业恢复竞争实力的喘息之机会而设置的贸易救济措施。新外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并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保障措施同样适用于服务贸易领域。新外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服务提供者向我国提供的服务增加,对提供同类服务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服务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因遭遇他国贸易救济措施而出口受阻进而将出口产品转移到第三国出口的情形,在国际贸易领域经常发生。这就是所谓的“贸易转移”。为了防止贸易转移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我国新外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某种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的数量大量增加,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进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阻碍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对外贸易的双边或者多边磋商、谈判和争端的解决。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预警应急机制,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国家对规避本法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以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至于何谓规避措施又何谓反规避措施,我国新外贸法乃至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法规均无详细界定与规则。这是我国贸易救济领域需要加紧研究的领域。
3、对外贸易促进有待加强
我国新外贸法第51条要求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建立和完善对外贸易促进机制。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为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设立对外贸易发展基金、风险基金。国家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及其他促进对外贸易的方式,发展对外贸易。国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采取对外投资、对外工程承包和对外劳务合作等多种形式,发展对外贸易。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协会、商会。有关协会、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生产、营销、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依法提出有关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有关对外贸易的建议,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按照章程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活动。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国家扶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需要指出的是,相对新外贸法其他部分的规定,对外贸易促进制度有待加强。
三、我国外贸法的革新之路的意义
法律是经济生活的镜子。现实的经济生活图景是日新月异的,所以立法不可能亘古不变。我国外贸法最早是在1994年出台的,而期间又历经修改。此次修改是在中国入世五年过渡期尚未结束之时制定的。跨越2006年12月11日,我国将迈入后过渡期。可以预见的是,我国外贸领域必将再次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而实际上,我国国际经济法学者已经在酝酿修改这部法律了。尽管如此,外贸法修订的重大意义在于:一是履行了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有关承诺,树立了我作为负责任大国的对外形象。在加入世贸组织的谈判中,我国在外贸制度、管理方式等方面作出了一定承诺,如外贸制度的统一透明、三年放开外贸权等,此次外贸法修订,就是对这些承诺的具体落实。二是为外贸持续、健康、协调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制度。新修订的外贸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在外贸管理中的职责和角色定位,体现了政府适度管理的职能,使得政府管理更加公开、透明,同时,该法也进一步细化了外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实现了权利和义务的协调统一。三是确立了新时期我国外贸改革发展的基本法律框架。此次外贸法修订后,我们要做的很重要的一件事就是抓紧推动与新修订的外贸法相配套的有关外贸条例、规章的制定和完善工作,并以此确立起我国外贸发展所需的基本法律框架体系,从而全面推进外贸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总之,修订外贸法是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是适应我国外贸快速发展的需要,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需要,也是适应我国法制化建设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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