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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关于关税同盟补偿谈判的规定与实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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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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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T第24条的标题是“适用领土-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因此,这一条涉及三个问题:第1、2款是关于GATT所适用领土的规定;第3款是关于边境贸易的规定;而更多的内容,即第4-12款,是对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作出了规定。这些内容确定了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包括为成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而签订的临时协定)的基本概念和纪律。
第24条第6款的内容是:在满足第5款(a)项的前提下,如果一缔约方[1]准备(proposes)以与第2条不一致的方式提高任何关税税率,则第28条所规定的程序应予适用;在提供补偿性调整(compensatory adjustment)时,应适当考虑该同盟其他成员削减相应关税而已经提供的补偿。 第5款(a)项是对关税同盟所规定的纪律,即在成立关税同盟时,对非同盟成员贸易所实施的关税和其他商业管制(other regulations of commerce),总体上(on the whole)不得高于或严于成立前同盟成员实施的关税和商业管制的总体影响范围(general incidence)。 第2条的标题是“减让表”(schedules of concessions),即GATT缔约方经削减关税的谈判,将关税减让列入减让表,不得任意提高。但该条同时规定,缔约方有权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因此,“以与第2条不一致的方式提高任何关税税率”,是指以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之外的方式提高关税。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进行第28条所要求的关税谈判。 第28条对减让表修改和关税谈判作出了规定。这条规定既有对原关税减让的修改(modify)或撤销(withdraw)的谈判,也有削减关税的一般谈判,即由缔约方全体发起的谈判。第24条第6款所说的谈判显然属于前者。 简而言之,第24条第6款的内容是,如果关税同盟准备提高关税,应当与WTO其他成员进行谈判(即就有关义务重新谈判(renegotiation));如果谈判涉及补偿,应当考虑同盟成员已经作出的相应关税减让。[2]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关于解释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第24条谅解”)明确说明,对于组成关税同盟的成员准备提高约束税率,第24条第6款确定了应当遵循的程序。 一、谈判开始的时间 第24条第6款使用了“proposes”一词,表明谈判应当在提高关税之前开始。“第24条谅解”则更为明确规定,谈判应当在由于形成关税同盟而进行的关税减让修改或撤销之前开始。 但谈判应于何时结束,该款并没有作出规定。“第24条谅解”提到了“合理期限内”一词(within a reasonable period)。适当的理解是,谈判应当在提高关税前结束。[3] 然而,实践中,奥地利、芬兰和瑞典于1995年1月1日加入欧盟,而澳大利亚、美国等与欧盟的相关谈判到12月22日才结束。[4]因此可见,谈判可以持续到关税提高之后。但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是,在关税提高到谈判达成协议之前这段时间里,非成员贸易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应当认为,这并不排除在谈判时对此予以考虑。 二、谈判的程序[5] 如上所述,谈判应当遵循第28条所规定的程序,但“第24条谅解”也规定增加了一些要求。 1、谈判主体 谈判双方,一方当然是准备提高关税(即撤销减让)的缔约方(“申请缔约方”),另一方是最初谈判此项减让的缔约方[6]和有主要供应利益(a principal supplying interest)的缔约方;两者统称“主要有关缔约方”(contracting parties primarily concerned)。同时,申请缔约方应当与有实质利益(a substantial interest)的缔约方进行磋商(consultation)。[7] 让主要供应利益成员参加谈判的目的,是向它提供充分的机会保护其权利,但不应因此使谈判更加困难和复杂。因此,主要供应利益成员是指在谈判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在关税联盟市场上所占份额大于最初谈判成员,或者经WTO确定的成员。WTO确定的标准是,如关税联盟不维持歧视性数量限制,该成员本应占有此种市场份额;WTO不应确定一个以上成员为主要供应利益成员,但有关减让影响该成员总出口主要部分者除外。另外,让主要供应利益成员参加谈判以及要求与实质利益成员进行磋商,不得使补偿或报复的后果大于撤销或修改减让表的后果。[8] 2、谈判目的 谈判的目的是达成双方满意的补偿性调整。补偿是关税联盟向其他成员单向提供的。关税同盟无权因为降低了贸易障碍而要求其他成员提供补偿,即“反向补偿”(reverse compensatory adjustment)是没有依据的。[9]此外,缔约方应努力保持互惠互利减让的总体水平不低于谈判前的总体水平。应当认为,谈判既要向非成员提供补偿,又不应给关税同盟增加额外的负担,使得补偿的水平超出关税同盟贸易障碍增加的水平。 3、谈判结果 谈判应以诚信原则进行(in good faith)。谈判中,应当考虑在关税同盟形成时,其他成员领土对相同税号所作的削减。如果此类削减不足以提供必需的补偿性调整,则关税同盟应提供补偿;此种补偿可采取削减其他税号关税的形式。也就是说,可以通过降低其他产品的关税进行补偿。为此达成的协议,即为双方满意的补偿性调整协议的内容。 应当提及的是,虽然此处的规定仅仅是有关关税调整的,但谈判的内容并不一定限于关税。上述第5款(a)项的纪律,不仅指关税,而且包括“其他商业管制”。也就是说,如果关税同盟在其他方面也造成了更多的限制,也应当属于谈判和补偿的范围。例如,由于关税同盟的形成而导致进口配额减少;关税同盟扩大而原来不受反倾销税约束的某些进口受到限制,则相应的补偿应同样列入谈判的范围。[10] 如果谈判达不成协议,关税同盟仍然有权修改或撤销减让,而受影响成员(包括最初谈判成员、主要供应利益成员和实质利益成员)可以撤销实质相等的减让,即进行报复,时间为不迟于(not later than)关税同盟采取行动后60天,但必须提前30天向WTO通报。 三、关税同盟补偿谈判的实践:欧盟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关税同盟形成或扩大应当进行补偿谈判。关税同盟可以增加贸易限制,但应当向其他成员提供补偿;如果补偿谈判达不成协议,其他成员有权报复。补偿或报复的水平不应超过关税同盟提供贸易障碍的后果,即补偿或报复都应当是实质性对等的。 欧盟在历史上多次扩大,也多次与其他成员进行补偿谈判,并达成了一些协议。此处介绍1995年签订的一些双边协议的内容。[11] 在与澳大利亚达成的协议中,欧盟同意增加牛肉、羊肉、干酪、大米和燕麦等农产品的关税配额。例如,从1996年1月1日起,增加澳大利亚牛肉配额2,000吨。 在与智利达成的协议中,除增加苹果、梨和羊肉等农产品关税配额外,还将鱼粉饲料的关税降为零。 在与美国达成的协议中,大米关税配额管理制度应当包括给传统供应方(traditional suppliers)提供配额,而美国应当属于传统供应方。欧盟对全部半导体和集成电路产品,实质性降低了关税,并且实施日期从1996年1月1日开始,大大早于乌拉圭回合预定的日期。欧盟还承诺,将与信息技术产品的其他主要生产方达成类似协议。 在与日本达成的协议中,欧盟承诺对所有非农业产品,加快在乌拉圭回合中的减让。 在与加拿大达成的协议中,欧盟承诺对欧盟出口到加拿大的牛肉补贴,限于每年5,000吨。另外, 加拿大也承诺将部分通心粉产品的关税约束为零。双方同意,可以进行后续谈判。 从以上协议可以看出,关税同盟补偿的方式,可以包括降低关税,增加配额。补偿协议的内容,还可以包括配额管理的方式,进行后续谈判,以及与其他相关谈判挂钩。虽然关税同盟无权要求反向补偿,但这并不妨碍在关税同盟提高贸易障碍与提供补偿水平相等的基础上,由非关税同盟成员作出相应承诺,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补偿性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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