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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框架下反补贴规则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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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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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SCM协定有关反补贴税征收的一般原则
世界贸易组织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简称SCM协定)在第五部分集中规定了“反补贴措施”。这些规定构成有关反补贴规则的核心条款。世界贸易组织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0条规定GATT 1994第6条适用于反补贴税的征收。它要求各成员应采取所有必要步骤以保证对任何成员领土的任何产品进口至另一成员领土征收反补贴税符合GATT 1994第6条的规定和SCM协定的规定。反补贴税仅可根据依照SCM协定和《农业协定》的规定发起和进行的调查征收。 二、反补贴调查的启动与调查程序 除调查主管机关主动启动调查以外,确定任何被指控的补贴的存在、程度和影响的调查应在收到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发起。申请应包括充足证据以证明存在(a)补贴,如可能,及其金额,(b) 属由本协定所解释的GATT 1994第6条范围内的损害,以及(c)补贴进口产品与被指控损害之间的一种因果关系。缺乏有关证据的简单断言不能视为足以满足本款的要求。申请应包括申请人可合理获得的关于下列内容的信息: (i) 申请人的身份和申请人提供的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如代表国内产业提出书面申请,则申请应通过一份列出同类产品的所有已知国内生产者的清单(或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协会),确认其代表提出申请的产业,并在可能的限度内,提供此类生产者所占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ii) 对被指控的补贴产品的完整说明、所涉一个或多个原产国或出口国名称、每一已知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的身份以及已知的进口所涉产品的人员名单; (iii) 关于所涉补贴的存在、金额和性质的证据; (iv) 关于对国内产业的被指控的损害是由补贴进口产品通过补贴的影响造成的证据;此证据包括被指控的补贴进口产品数量变化的信息,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由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有关因素和指标所证明的这些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例如SCM协定第15条第2款和第4款中所列的因素和指标。主管机关应审查申请中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以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当的。除非主管机关根据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对申请表示的支持或反对程度的审查确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否则不得发起调查。如申请得到总产量构成国内产业中表示支持或反对申请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则该申请应被视为"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但是,如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则不得发起调查。主管机关应避免公布关于发起调查的申请,除非已决定发起调查。 在特殊情况下,如有关主管机关在未收到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发起调查的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决定发起调查,则只有在具备第2款所述关于补贴、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当的情况下,方可发起调查。补贴和损害的证据应(a)在有关是否发起调查的决定中及(b)此后在调查过程中同时予以考虑,调查过程自不迟于依照本协定规定可实施临时措施的最早日期开始。在产品不自原产国直接进口而自一中间国向进口成员出口的情况下,本协定的规定应完全适用,就本协定而言,此项交易或此类交易应被视为发生在原产国与进口成员之间。主管机关一经确信不存在有关补贴或损害的足够证据以证明继续进行该案是正当的,则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即应予以拒绝,且调查应迅速终止。如补贴金额属微量或补贴进口产品的实际或潜在数量或损害可忽略不计,则应立即终止调查。就本款而言,如补贴不足从价金额的1%,则补贴金额应被视为属微量。调查不得妨碍通关程序。除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发起后1年内结束,且决不能超过18个月。 三、反补贴调查的证据规则 调查机关应将主管机关要求的信息通知反补贴税调查中的利害关系成员和所有利害关系方,并给予他们充分的机会以书面形式提出其认为与所涉调查有关的所有证据;应给予收到反补贴税调查中所使用问卷的出口商、外国生产者或利害关系成员至少30天时间作出答复。对于延长该30天期限的任何请求应给予适当考虑,且根据所陈述的原因,只要可行即应予以延长。在遵守保护机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一利害关系成员或几个利害关系方提出的书面证据应迅速使参与调查的其他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可获得。调查一经发起,主管机关即应将根据第11条第1款收到的书面申请的全文向已知出口商和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提供,并应请求,应向其他涉及的利害关系方提供。应适当注意按第4款规定的保护机密信息的要求。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在说明正当理由后,也有权口头提供信息。如此类信息为口头提供,则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随后需要将此类提交的信息转为书面形式。调查主管机关的任何决定只能根据主管机关书面记录的此类信息和论据作出,且该书面记录应已经使参与调查的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可获得,同时考虑保护机密信息的需要。只要可行,主管机关即应迅速向所有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提供机会,使其了解与其案情陈述有关的、不属第4款定义的机密性质、且主管机关在反补贴税调查中使用的所有信息,并应根据此信息准备陈述。任何原属机密性质的信息(例如,由于信息的披露会给予一竞争者巨大的竞争优势,或由于信息的披露会给信息提供者或给向信息获得者提供信息的人士带来严重不利影响),或由调查参加方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信息,主管机关应在对方说明正当原因后,按机密信息处理。此类信息未经提供方特别允许不得披露。主管机关应要求提供机密信息的利害关系成员或利害关系方提供此类信息的非机密摘要。这些摘要应足够详细,以便能够合理了解以机密形式提交的信息的实质内容。在特殊情况下,此类成员或各方可表明此类信息无法进行摘要。在此类特殊情况下,必须提供一份关于为何不能进行摘要的原因的说明。如主管机关认为关于保密的请求缺乏正当理由,且如果信息提供者不愿披露信息,或不愿授权以概括或摘要的形式披露信息,则主管机关可忽略此类信息,除非主管机关可从适当的来源满意地证明此类信息是正确的。除另有规定外,在调查过程中,主管机关应设法使自己确信利害关系成员或利害关系方提供的、其调查结果所依据的信息的准确性。 调查主管机关可按需要在其他成员领土内进行调查,只要他们已经及时通知所涉成员,除非该成员反对该调查。此外,如(a)一公司同意及(b)已通知所涉成员且该成员不反对,则调查主管机关可在该公司所在地点进行调查且可审查该公司的记录。附件6所列程序应适用于在企业所在地点进行的调查。在遵守保护机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主管机关应使任何此类调查的结果可获得,或向与调查结果有关的公司进行披露,并可使申请人可获得此类结果。如任何利害关系成员或利害关系方不允许使用或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严重妨碍调查,则初步和最终裁定,无论是肯定的或还是否定的,均可在可获得的事实基础上作出。 主管机关在作出最终裁定之前,应将考虑中的、构成是否实施最终措施决定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此披露应使各方有充分的时间为其利益进行辩护。 “利害关系方”应包括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进口商,或大多数成员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同业公会或商会;及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大多数成员在进口成员领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同业公会和商会。除上述各方外,本清单不妨碍各成员允许国内或国外其他各方被列为利害关系方。 主管机关应向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或在该产品通常为零售的情况下,向具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使其能够提供与关于补贴、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调查有关的信息。 主管机关应适当考虑利害关系方、特别是小公司在提供所要求的信息方面遇到的任何困难,并应提供任何可行的帮助。这些程序无意阻止一成员主管机关依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迅速发起调查,作出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终裁定,也无意阻止实施临时或最终措施。 四、磋商程序 反补贴调查申请一经接受,且无论如何在发起任何调查之前,应邀请产品可能接受调查的成员进行磋商,以期澄清有关协定第11条第2款所指事项的有关情况,并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此外,在整个调查期间,应给予产品被调查的成员继续进行磋商的合理机会,以期澄清实际情况,并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在不损害提供合理机会进行磋商义务的情况下,这些关于磋商的规定无意阻止一成员主管机关依照本协定的规定迅速发起调查,作出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终裁定,也无意阻止实施临时或最终措施。 应请求,准备发起任何调查或正在进行此种调查的成员应允许产品接受该项调查的一个或多个成员使用非机密证据,包括用于发起或进行调查的机密数据的非机密摘要。 五、损害的确定规则 就GATT 1994第6条而言,对损害的确定应根据肯定性证据,并应包括对以下内容的客观审查:(a)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和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及(b)这些进口产品随之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关于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调查主管机关应考虑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相对于进口成员中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幅增加。关于补贴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调查主管机关应考虑与进口成员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补贴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削低价格,或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是否是大幅压低价格,或是否是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在其他情况下本应发生的价格增加。这些因素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如来自一个以上国家的一产品的进口同时接受反补贴税调查,则调查主管机关只有在确定以下内容后,方可累积评估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a)对来自每一国家的进口产品确定的补贴金额大于第11条第9款定义的微量水平,且自每一国家的进口量并非可忽略不计;及(b)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的影响所作的累积评估是适当的。关于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应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包括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力、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的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消极影响,对于农业,则为是否给政府支持计划增加了负担。该清单不是详尽无遗的,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必须证明通过补贴的影响,补贴进口产品正在造成属本协定范围内的损害。证明补贴进口产品与对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以审查主管机关得到的所有有关证据为依据。主管机关还应审查除补贴进口产品外的、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且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因于补贴进口产品。在这方面可能有关的因素特别包括未接受补贴的所涉及的产品的进口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和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如可获得的数据允许根据以工序、生产者的销售和利润等标准为基础,单独确认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则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应与该生产相比较进行评估。如不能单独确认该生产,则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应通过审查包含同类产品的最小产品组或产品类别的生产而进行评估,而这些产品能够提供必要的信息。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事实,而不是仅依据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补贴将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形变化必须是能够明显预见且迫近的。在作出有关存在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时,主管机关应特别考虑下列因素: (i) 所涉一项或几项补贴的性质和因此可能产生的贸易影响; (ii) 补贴进口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率,表明进口实质增加的可能性; (iii) 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实质增加的能力,表明补贴出口产品进入进口成员市场实质增加的可能性,同时考虑吸收任何额外出口的其他出口市场的可获性; (iv) 进口产品是否以对国内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或压低影响的价格进入,是否会增加对更多进口产品的需求;以及 (v) 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这些因素中的任何一个本身都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但被考虑因素作为整体必须得出如下结论,即更多的补贴出口产品是迫近的,且除非采取保护性行动,否则实质损害将会发生。对于补贴进口威胁造成损害的情况,实施反补贴措施的考虑和决定应特别慎重。 六、反补贴措施及其适用条件 协定第17条规定临时措施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方可实施: (a) 已依照第11条的规定发起调查,已为此发出公告,且已给予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提交信息和提出意见的充分机会; (b) 已作出关于存在补贴和存在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初步肯定裁定;以及 (c) 有关主管机关判断此类措施对防止在调查期间造成损害是必要的。临时措施可采取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以金额等于临时计算的补贴金额的现金保证金或保函担保。临时措施不得早于发起调查之日起60天实施。临时措施的实施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不超过4个月。在实施临时措施时应遵循第19条的有关反补贴税的规定。 协定第18条规定了“承诺”的性质及其使用条件。它规定,调查机关如收到下列令人满意的自愿承诺,则调查程序可以中止或终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补贴税: (a) 出口成员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或采取其他与此影响有关的措施;或 (b) 出口商同意修改价格,从而使调查主管确信补贴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根据此类承诺的提价不得超过消除补贴金额所必需的限度。如提价幅度小于补贴金额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该提价幅度是可取的。除非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已就补贴和补贴所造成的损害作出初步肯定裁定,在出口商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已获得出口成员的同意,否则不得寻求或接受承诺。如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认为接受承诺不可行,则不必接受所提承诺,例如由于实际或潜在的出口商数量过大,或由于其他原因,包括一般政策原因。如发生此种情况且在可行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应向出口商提供其认为不宜接受承诺的理由,且应在可能的限度内给予出口商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如承诺被接受,且如果出口商希望或主管机关决定,则关于补贴和损害的调查仍应完成。在此种情况下,如作出关于补贴或损害的否定裁定,则承诺即自动失效,除非此种裁定主要是由于承诺的存在而作出的。在此类情况下,主管机关可要求在与本协定规定相一致的合理期限内维持承诺。如作出关于补贴和损害的肯定裁定,则承诺应按其条件和本协定的规定继续有效。价格承诺可由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但不得强迫出口商作出此类承诺。政府或出口商不提出此类承诺或不接受这样做的邀请的事实,决不能有损于对该案的审查。但是,如补贴进口产品继续发生,则主管机关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可要求承诺已被接受的任何政府或出口商定期提供有关履行该承诺的信息,并允许核实有关数据。如违反承诺,则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可根据本协定的相应规定采取迅速行动,包括使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立即实施临时措施。在此类情况下,可依照本协定对在实施此类临时措施前90天内进口供消费的产品征收最终税,但此追溯课征不得适用于在违反承诺之前已入境的进口产品。 协定第19条规定了反补贴税的征收条件。如果为完成磋商而作出合理努力后,一成员就补贴的存在和金额作出最终裁定,并裁定通过补贴的影响,补贴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损害,则该成员可依照本条的规定征收反补贴税,除非此项或此类补贴被撤销。在所有征收反补贴税的要求均已获满足的情况下是否征税的决定,及征收反补贴税金额是否应等于或小于补贴的全部金额的决定,均由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作出。宜允许在所有成员领土内征税,如反补贴税小于补贴的全部金额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该反补贴税是可取得,并宜建立程序以允许有关主管机关适当考虑其利益可能会因征收反补贴税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国内利害关系方提出的交涉。如对任何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则应对已被认定接受补贴和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的此种进口产品根据每一案件的情况在非歧视基础上收取适当金额的反补贴税,来自已经放弃任何所涉补贴或根据本协定的条款提出的承诺已被接受的来源的进口产品除外。任何出口产品被征收最终反补贴税的出口商,如因拒绝合作以外的原因实际上未接受调查,则有资格接受加速审查,以便调查主管机关迅速为其确定单独的反补贴税率。对任何进口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不得超过认定存在的补贴的金额,该金额以补贴出口产品的单位补贴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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