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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规避措施

时间:2008-04-17 点击:
一、反规避措施的界定及其目的
按照WTO的有关规则,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一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进口国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进口产品因此而减少进口量。为此,规避反倾销措施的方式日益呈现多样化,比如,进口国组装、第三国组装和产品微小改变等。这些规避反倾销措施的措施抵消了反倾销措施的贸易救济效果。因此,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国家纷纷通过立法,设计反对这种规避措施的法律手段,简称反规避措施。
反倾销案件中的规避是指采取一定的手段和方式逃避对本应支付的反倾销税的征收。主要表现为下列方式:(一)进口国组装的产品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相同或类似,并在进口国市场销售;(二)在第三国(含单独关税区,未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组装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并向进口国出口;(三)虚构与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原产地;(四)对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作微小改变或加工而使之归入不会导致反倾销税的关税税目;(五)进口倍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后期发展产品,等等。在采取反倾销措施后,进口商和生产商采取上述手段,可以有效的避开反倾销税而继续向进口国倾销被调查产品,从而使反倾销措施失去意义。最早涉及反规避措施的是反倾销领域。其实只要有贸易救济的领域就可能出现规避措施,就需要动用反规避措施。因此,广义的规避应当包括反对规避反倾销措施、反对规避反补贴措施以及反对规避保障措施的措施。
反规避措施的目的就在于当出口商规避反倾销措施时,为遭受损害的国内产业提供相对快速和有效的救济措施。它是确保应被征收反倾销税的进口产品确实被征收了反倾销税,以达到抵消倾销的目的的一种方式。如果经过调查证实存在上述规避行为,调查机关可以裁决将反倾销措施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存在规避行为的进口产品。即对于经过加工、在进口国或第三国组装、虚构原产地等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以达到反倾销措施的实施目的。
  欧共体和美国是世界上反规避制度历史最长的国家,在反规避的立法和实践中都有自己一套成熟的做法。目前,仅有美国和欧共体等少数国家(地区)实施过反规避措施。现在,阿根廷、埃及、巴基斯坦、马来西亚、秘鲁、墨西哥、南非、土耳其等发展中国家在法律中都对反规避问题予以规定,但这些国家都不是采用单独反规避立法的形式,而是在反倾销法律中规定了反规避条款。
  二、WTO框架下的反规避规则简介
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反倾销措施协议》谈判中,欧共体、美国等缔约方基于其国内法中反规避的规定,主张制定反规避的多边规则。由于广大发展中成员及日本、韩国和中国香港的反对,反规避问题最终未能纳入世贸组织《反倾销措施协议》。但乌拉圭回合谈判总协定协调人邓克尔提出的关于关贸总协定反规避守则的最后协议草案对各国(地区),特别是反规避立法尚不完善的国家(地区),在处理此类问题时仍然以其为重要标准。邓克尔草案规定了三种规避行为::(1)以国家转换的方式规避反倾销措施。即当甲国企业受到乙国反倾销制裁时,甲国企业通过与其相关且位于丙国的、其拥有控制利益的公司继续向乙国倾销、且严重破坏了乙国反倾销税的救济效果的行为。(2)在第三国装配的规避行为。即在甲国的企业被乙国征收反倾销税后,甲国企业借由与其相关位于丙国的公司将原生产于甲国的零配件加以组装,继续向乙国倾销的行为。(3)在进口国装配的规避行为。即在甲国的企业已被乙国课征反倾销税,甲国企业将零配件运到乙国进行装配,此时,乙国进口零配件占在乙国装配成品零部件总价值的70%以上、且装配期间所增加的价值,低于成品成本的25%的装配行为。《邓克尔草案》所规范的规避类型,在范围上介乎于美国与欧盟的反规避措施之间,体现了欧美反规避条款的主要精神。如果这一条款被接受,世贸组织成员方就能够在不违反协定义务的前提下制定反规避条款。而且如果发生在出口方境内以装配方式进行倾销的情形,只要零配件是来自原本已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国家,则进口方反倾销主管机关无须进行零配件是否倾销、是否造成损害的调查,可直接对该零配件征收反倾销税。对凭借第三国组装的倾销行为,该草案规定反倾销税具有溯及力,即反倾销调查可以追溯至最初暂停通关之日的前150天。 尽管草案中的大部分条款为缔约方所接受,但在反规避问题上缔约方之间仍未达成协议。草案主要遭到日本、韩国、新加坡等成员反对,认为该草案只是美国反规避措施的翻版。美国和欧共体却认为,该草案内容不够全面、措施也不严厉,与其规定如此“软弱无力”的反规避条款,倒不如无此协议对其更为有利,于是,该条款被最后删除。乌拉圭回合未就反规避问题达成协议的结果,基本符合发展中成员的利益,满足了本国市场较小的日本、韩国、新加坡等成员的需求。但是,《邓克尔草案》也促成了关贸总协定各缔约方就反规避问题进行讨论,并为今后再行讨论且最终达成一个各方都能接受的反规避规则留下了契机。
乌拉圭回合谈判在部长的《决定与宣言》中作了一个“反规避决定”,规定:注意到反倾销措施中的规避问题虽然是《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达成之前谈判的一部分,但谈判人员未能达成具体文字,注意到在该领域尽快适用统一规则的可取性,决定将此问题提交根据该协议设立的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加以解决。这一决定充分表明,世贸组织将反规避问题设成了一个悬案,在反倾销措施委员会达成新的协议之前,在符合世贸组织基础原则的前提下,该问题仍由各国立法自主规定。
从某种程度上而言,世贸组织的这一决定,一方面为各国制定反规避条款预留了广泛的空间;另一方面,又几乎为欧盟、美国反规避条款的实施,甚至滥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反倾销制度发展的过程表明,以零配件进口及组装行为为主要特征的规避行为,实质是一种贸易方式的变化,这一变化的惟一理由在于规避反倾销税,从而破坏了反倾销税应用的矫正效果,因而反规避措施主要是针对零配件在进口国或在第三国的组装行为。然而,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跨国公司进一步迅猛发展,成为国际经济生活中的重要角色。跨国公司的盛行,使得许多产品的生产分布于不同国家,这种分工协作、共同完成的分工作业方式极为普遍,制定严格的反规避条款,不恰当地限制这种贸易方式不仅对国内市场较小、从而依赖外国市场发展的国家通过正常生产方式获得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同时也必然影响到国际自由贸易的制度化进程。此外,反倾销制度本是一国用以保障本国产业发展的一种手段。然而,对本土产业的真正认定,事实上已日益困难。对于由多国零配件组成的产品而言,反规避条款可能有助于反倾销制度的实施,但如果要求本身生产条件及经济发展不具有竞争力的国家,制定或接受严格的反规避条款,其结果只能导致本国的外资进入及先进技术的引进受到影响,反规避条款的实施,对其并无利益可言。综上所述,反规避条款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证本国同类产业获得公平竞争的机会,但是,如果执行不当,则可能会对外国企业造成歧视,反过来危害公平、自由的贸易秩序,成为助长国际社会贸易保证主义的利器。
1997年,世贸组织反倾销措施委员会下设的“反规避非正式小组”正式成立。1998年4月开始,反规避非正式小组开始定期组织各成员就“反规避”问题进行讨论和磋商。该小组每年4月和10月召开两次会议,会议内容、议题、结果报世贸组织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反规避非正式小组讨论的主要议题为:(1)何种行为构成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2)各成员在处理规避行为时应该如何做?(3)世贸组织现有规则能在何种程度上解决规避问题?哪些是世贸组织现有规则无法解决的?针对上述议题,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呼吁各成员的讨论应尽快从一个议题转到下一个议题。反规避非正式小组就是否达成“反规避多边统一规则”组织成员进行讨论和协商。参与的成员大多数在该问题上表明了自己的立场。由此可见,是否制定“反规避多边统一规则”是各成员比较关注的问题。美国等国家认为在全球贸易体制中建立反规避多边统一规则是必要的。但是,日本等国家反对制定反规避多边统一规则。日本认为,将合法的根据经济条件变化作出合理反应的商业活动与规避行为客观地区分是几乎不可能的事。例如,某公司为了利用外国廉价的劳动力成本和原材料,将生产转移到第三国,虽然这是一种合法的经济活动,但如果生产的产品是被征收了反倾销税的就可能被进口国视为规避行为。因此,这会给国际上合法的商业活动带来不利的影响。
三、我国的反规避规则急需完善
自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生效以来,我国已初步建成了反倾销法律制度,并于1997年制定了《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以进一步规范倾销行为。但是,《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内容非常简单,反倾销立法尚处于探索阶段,而反倾销制度下的反规避立法则更为简单。入世后,为了和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的原则相协调,2001年11月我国制定了新的《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已于2002年1月1日起生效。较之于此前1997年的《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而言,《条例》在倾销、损害的认定、同类产品的界定等方面作出了很大改进。但《条例》有关反规避措施的规定却极为简单,仅有一个条文对其予以规定,和1997年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基本相同,《条例》第55条规定:“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行为的发生。”这一规定既未界定规避行为,又未规定可以对规避行为采取的措施,似乎赋予反倾销调查机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其内容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往往容易耽误时机,对外商把我国作为组装基地的规避反倾销的行为无法有效规制,也不符合世贸组织的透明度原则。而欧、美等国又频繁对我国提起反倾销、反规避诉讼,被诉规避的中国企业只能处于被动地位。2002年12月13日,原国家经贸委颁布了《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以及同时发布的《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中细化了规避与反规避问题,明确了规避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行为。尽管《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整与裁决规定》以及同时发布的《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规定了不同形式的规避反倾销税和规避反补贴的行为外,还规定了国家经贸委在确定规避行为时应考虑的各种因素,但是上述两部委部门规章对于规避行为的规定并不全面,例如在确定规避行为的成立、规避行为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上述两部委没有明确具体采取的反规避措施,仅是原则性地规定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行为。即便如此,在商务部取代了以前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的职能后,《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以及同时发布的《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分别被2003年11月17日商务部发布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以及同时发布的《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所取代,而在后两项新的规定中,并未涉及任何反规避的措辞,这样就会造成如果存在外国产品规避我国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的行为时,商务部却不能依据法律法规进行规置的尴尬境地,从而有可能使得规避行为进一步猖獗,这势必会损害我国国内相关产业的平等竞争地位。
2004年3月31日修订后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及保障措施条例都有原则性的反规避条款,几乎不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2004年7月1日重新公布实施的外贸法规定,国家对规避本法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以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至于何谓规避措施又何谓反规避措施,我国新外贸法乃至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法规均无详细界定与规则。这是我国贸易救济领域需要加紧研究的领域。与此相对应,我国产品却频频遭受国外的反规避调查。早在2002年5月8日,欧盟委员会正式宣布对我国草柑膦立案进行反规避调查,凡是从马来西亚进口到欧盟,但原产于中国的草甘膦均被认定为涉案产品。欧盟向欧盟进口商、马来西亚出口商和中国出口企业发出问卷调查。我国草甘膦曾先后在欧盟被进行过多起反倾销和反吸收调查,目前中国出口到欧盟的草甘膦的反吸收税为48%。近期以来,欧盟钢缆产业联络委员会向欧盟委员会投诉,指控中国出口欧盟的钢缆存在经摩洛哥转运欧盟的规避行为。2004年2月18日,欧盟委员会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发布第275/2004号法令,决定对中国出口欧盟的钢缆进行反规避调查。由此可见,研究反规避立法以维护我国企业的合法竞争地位、完善我国反规避立法制度极为必要。我国建立自己的反规避法律体系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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