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主办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 : 首页» WTO法律制度研究 >

良才 WTO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争端解决机制与审查标准

时间:2008-04-17 点击:
   目次
一、WTO反补贴和反倾销争端解决机制的新特点
  1.WTO规则允许对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挑刺
2.WTO反补贴和反倾销争端解决机制具约束力
二、WTO反补贴和反倾销争端解决之审查标准
1.引言
2.事实争议的审查标准
3.法律争议的审查标准
三、作者的政策建议
1. 不要惧怕反倾销反补贴之诉
2。研究WTO规则应以务实态度为之
正文:
一、WTO反补贴和反倾销争端解决机制的新特点
   1.WTO规则允许对其它成员的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措施挑刺
按照《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的规定, GATT成员政府总是可以对GATT另一成员政府采取的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措施提出质疑,并将之诉诸GATT争端解决机制。 无独有偶。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成员政府也可以对另一成员政府实施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措施挑出这样或那样的毛病。因为这本身就是为WTO规则所允许的。
比如,2006年11月3日美国商务部对中国等无镀层纸立案反补贴调查。2006年12月15日美国商务部作出初步裁定。这就是美国国内反补贴调查程序的一部分。我们如果愿意的话,就可以按照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规定,对美国的反补贴调查的立案理由、调查程序以及调查结论提出质疑;如果磋商未果,还可以请求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DSB成立专家组解决中美双边经贸救济纠纷。当然,我们可以放弃或保留行使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所赋予我国的权利。
2.WTO反补贴和反倾销争端解决机制具有约束力
不过,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相比,WTO反补贴和反倾销争端解决机制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具有约束力。换言之,如果将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诉诸WTO争端解决,败诉方不太可能说服所有其它WTO成员一致反对通过DSB 的争端解决报告。 因为那样作的成本很高。至少胜诉方不会投票反对通过DSB 的争端解决报告。
比如,如果中美之间的此次反补贴调查争端升级为世界贸易组织层面的争端,假设DSB的专家组查明美国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定不符合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规定,因而美国政府颁布的反补贴命令应予以撤销,也即美国败诉,DSB 的争端解决报告对美不利,美国几乎是无力阻止DSB 的争端解决报告的通过的。也就是说,在WTO反补贴和反倾销争端解决机制下,DSB 的争端解决报告是准自动通过的。而且,如果美国不打算履行DSB 的争端解决报告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取销与GATT不符的措施,那么,为了迫使美国执行DSB的报告,我国可以行使报复的权利,比如,对美国输华的出口产品中止关税减让等。不过,我们不太希望中美此次反补贴调查争端升级。因为国家间经贸争端的解决耗时费力,代价很高。当然,实在不可以通过双边磋商解决,必须走WTO争端解决之路,我们也就不得不全力应对,尽最大可能争取对我有利的结果。
二、WTO反补贴和反倾销争端解决之审查标准
1.引言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后阶段,美国最大的心愿就是谈判各方在反补贴和反倾销争端解决领域能够议定一个可接受的审查标准(an acceptable standard of review),适用于WTO专家组判断WTO成员政府采取的反补贴和反倾销行动。最后形成的WTO反补贴和反倾销审查标准见之于《反倾销协议》(AD)第17条第6款的相关规定。
2.事实争议的审查标准
在谈判过程中,对于事实争议的审查标准存在争论,主要有两派主张:一派主张采用“合理性标准(reasonable standard of review)”;另一派主张采取“客观标准(objective standard of review)”。但是如果采取“合理标准”去判断WTO成员政府的反补贴或反倾销行动之行政行为,往往胜诉的是实施反补贴或反倾销调查行动的WTO成员政府。 合理标准是美国行政法的翻版,也是美国对政府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在美国,法院采取合理标准审查政府的行政行为时胜诉的多数是政府。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有些国家极不赞同采用“合理性标准”。
乌拉圭回合对此的谈判进入关键环节之时最后达成一项共识――那就是WTO专家组不应该重复WTO成员国内政府主管反补贴或反倾销调查行动的机关的工作;与之同时,也不得对WTO成员国内政府主管反补贴或反倾销调查行动的机关所作的事实认定(factual findings)全盘接受。
最后,我们在生效的《反倾销协议》(AD)里面见到的字眼是“不偏袒的和客观的(unbiased and objective)” 审查标准。 《反倾销协议》(AD)第17条第6款的相关规定原文如下:“在审查《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5款所载的事项之时,(1)在评估《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5款所载的事项之事实方面,专家组应当决定WTO成员国内主管机关的事实认定是否恰当、对事实之评估是否不偏不倚和客观公正。如果WTO成员国内主管机关对事实的认定是恰当的、对事实之评估是不偏不倚和客观公正的,那么即使专家组很可能另有事实认定的结论也不得推翻WTO成员国内主管机关的认定结论。”
至于为什么会使用“不偏袒的和客观的(unbiased and objective)”审查标准,其理由不得而知。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6款所确立的“不偏袒的和客观的(unbiased and objective)” 审查标准仅仅适用于反倾销争端。WTO成员不太情愿将此审查标准移植到《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并扩大适用到反补贴争端。倒是WTO部长级会议有一个声明,原文如下:“对于根据《执行GATT1994第6条之协议》或按照1994年《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第5部分提起的争端,部长们承认有必要标准一致地解决因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引发的争端案件”。 美国的理解是,这份部长会议声明意味着《反倾销协议》(AD)第17条第6款所确立的“不偏袒的和客观的(unbiased and objective)” 审查标准应该同样适用于根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引起的反补贴措施争端。我国目前对此还未有明确的官方观点,学术界也对之讨论不深。
我认为,在《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缺乏审查WTO成员国内主管机关反补贴行政行为适当性的标准,固然是一个遗憾。但是,我们可以通过研究WTO已经作出的反补贴争端裁决总结和归纳出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通常理解,从而在WTO反补贴之诉中为我所用。
《反倾销协议》(AD)第17条第6款所确立的“不偏袒的和客观的(unbiased and objective)”审查标准本身是一个抽象而模糊的术语,这是一种各方观点和意见的妥协与折中。这个标准较之合理性标准,更加具有限制性。因为前者要求探究事实认定者的内心状态。确切的说,WTO专家组在具体的个案中如何解释这样的模糊其词的标准,有待观察。在WTO专家组的实践中,对《反倾销协议》(AD)第17条第6款第1项的适用将是最好的一个检测手段,以此判断专家组是严格遵守《反倾销协议》(AD)的字面含义还是根据自己的理解改写《反倾销协议》(AD)的文本规定。
另外不得不提的是,《反倾销协议》(AD)第17条第6款第1项说,“如果WTO成员国内主管机关对事实的认定是恰当的、对事实之评估是不偏不倚和客观公正的,那么即使专家组很可能另有事实认定的结论,也不得推翻WTO成员国内主管机关的认定结论”。只要我们对美国行政法稍有常识就不难发现这句措辞简直就是美国国内行政法的翻版和移植。 美国司法审查中遵循的就是这种实质证据标准(substantial evidence standard)。 这样一句话对于美国而言当然是至关重要的。我们说法律全球化是一个虚无飘渺的幻想,但是经济发达国家通过WTO等多边经贸组织规则的谈判和制定,会争取把自己的国内法国际化甚至全球化,推行自己的法律规范和法律文化,所以,我认为,法律也在全球层面展开了一场角逐。就WTO的许多规则来看,美国和欧盟显然占尽了上风。
如何理解“如果WTO成员国内主管机关对事实的认定是恰当的、对事实之评估是不偏不倚和客观公正的,那么即使专家组很可能另有事实认定的结论,也不得推翻WTO成员国内主管机关的认定结论”呢?我认为,如果专家组能够确定WTO成员国内主管机关对事实之评估是不偏不倚和客观公正的,那么专家组就不得推翻WTO成员国内主管机关的结论。假设专家组作为国内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调查的主管机关可能会对事实认定另有结论,也不得推翻一个“不偏不倚和客观公正的事实认定”。所以,WTO规则的精神实质在于在恪守“不偏不倚和客观公正的”审查标准的前提下,充分尊重WTO成员国内主管机关的调查结论。
3.法律争议的审查标准
《反倾销协议》(AD)第17条第6款第2项的规定,“专家组应当按照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解释相关的条款”。 这一项规定是在美国以外的其它成员的谈判代表一再坚持之下添加进去的。它们很可能希望WTO 专家组在个案当中能够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条约解释规则。因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定被认为是对国际社会公认的条约解释法则的一种习惯法的汇编。问题是,WTO《反倾销协议》并没有明文要求WTO 专家组援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条约解释规则。再者,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外还有没有其它的国际条约解释的习惯法规则,是一个有待检验的事实。
具有关键意义的是《反倾销协议》(AD)第17条第6款第2项的第二句话。它说,“如果专家组发现《反倾销协议》某个条款存在多个可接受的解释意见时,而WTO成员国内主管机关对此条款的解释意见符合其中一个可接受的解释意见的,专家组应当裁定WTO成员国内主管机关采取的反倾销行动符合《反倾销协议》的精神实质”。 换言之,如果《反倾销协议》(AD)的某个条款含义模棱两可可能会存在多种解释意见的情况下,若WTO成员国内主管机关采取的反倾销调查行动与多种可接受的解释意见之一相符合的,即使专家组本身可能会更加倾向于采纳另一不同的解释意见也不得据此推翻WTO成员国内主管机关采取的反倾销行动。其实这也是对美国国内司法审查标准的一种移植。
同样令人遗憾的是,《反倾销协议》(AD)第17条第6款第2项关于法律争议的审查标准是否可以扩大适用于反补贴案件,不得而知。
三、作者的政策建议
1. 不要惧怕反倾销反补贴之诉
中国是一个浸染在儒家文化里成长起来的了不起的民族。我们的文化更多的是防御而不是进攻,甚至我们都有“厌讼”的民族心理。不愿诉讼、害怕诉讼,闻诉讼色变者不计其数。在WTO的多边贸易体制下,在WTO 规则面前所有成员平等,既可以平等享受WTO规则赋予的权利也应当承担WTO 规则对之施加的义务。
WTO 倡导非歧视的国际贸易原则,但是一成员产品在生产过程或出口过程中接受了原产地国政府的补贴者或者在国际市场上低价倾销者,均在WTO 《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和《反倾销协议》的谴责之列。根据WTO规则的授权,WTO成员政府可以应国内产业之申请或主动依据职权启动反补贴和反倾销调查的国内行政程序,并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之结论。这是任何一个WTO成员平等享有的保护国内产业的合法手段。加拿大、美国、欧盟等可以使用,我们中国也可以使用。
不过,令人不安的是,国内新闻媒体甚至官方发言时往往流露出谈“反补贴和反倾销调查”色变之心态。这是大可不必要的心态。动辄给外国对华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扣以“贸易保护主义”或“歧视中国”的帽子,是不理性的言论。
我们不要惧怕对华反补贴和反倾销之诉。相反,我们应当勇敢地面对和行使WTO 《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和《反倾销协议》所赋予我国政府的程序性质的权利,质疑外国主管机关的调查程序和结论,在适当之时完全可以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因为《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和《反倾销协议》很多条款都是需要在个案的争辩中才能够得以澄清的,而且谁胜谁输,是一个不可预知的变量。不要仅仅因为对华反补贴调查者是什么所谓的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就畏惧三分。我们应该大胆质疑WTO其它成员的反补贴和反倾销之行政行为,在被诉之中积累应诉经验,争取化被动为主动。
2. 研究WTO规则应以务实态度为之
     我国目前对WTO 规则的学术研究趋于活跃。入世五年来,介绍和评论WTO规则和案例的书籍和论文可谓汗牛充栋,数之不尽。但是,真正具有针对性的政策建议可谓凤毛麟角。我认为对WTO 规则的学术研究应当以务实为先。如果仅仅是评述或介绍WTO规则,作为一种“普法”读物,固然是无话可说。但是,我们应该更多的把精力投放到务实型的政策建议上去。我国对WTO规则的研究有跟风的不良倾向。比如,在对华反倾销频发的时期,一大批应时之作迸出,而对反补贴规则则不予关注。现今对华反补贴调查出现了,研究反补贴者骤然增多。当然,学术关注的焦点会随现实的需要而转移。问题是,学术研究应该具有前瞻性才好。我的立场是研究WTO规则应以务实态度为之。学者应该为政府决策提供良策和妙计,当然学术研究本身应该有自己的独立性,不可成为御用品。

 
分享到: 0
 
上一篇:
下一篇:    
收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