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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原产地规则的现实困境及我国应对

时间:2008-04-17 点击:
 摘  要:原产地规则是发达国家新贸易保护主义备受青睐的“灰色”政策手段,成为一种常用的隐蔽的贸易保护工具。而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大国应如何避免这种困境设下的人为“陷阱”,使中国的进出口贸易朝着健康、稳定、公平贸易的方向发展,是我们亟待解决的课题。
关键词:原产地规则;贸易壁垒;实质性改变

原产地规则是世界贸易体制中不可忽视的制度之一,在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中它越来越显示了自己的独特地位,他被形象地称为商品的“经济国籍”。原产地规则是一国进行国别贸易管理统计的依据,同时也为一国消费者知晓进口货物的真实原产地,保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本身作为一种贸易政策和贸易管理手段,原产地规则所应用的范围很广,包括实施普惠制、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政府采购、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甚至濒危动植物的保护的诸多领域。“原产地规则是缔结产品和缔约方的法律纽带,离开了它,GATT总协定就无法运行”。[1]原产地规则实施本是为了在非歧视性的贸易政策下进行贸易统计数据的汇编以及标志商品产地的无争议的、中性化的贸易政策工具。但在实践中原产地规则是发达国家新贸易保护主义备受青睐的“灰色”政策手段,成为一种常用的隐蔽的贸易保护工具,各国分别制定繁琐、苛刻的原产地规则,扭曲和阻碍了国际贸易。原产地规的滥用已成为了非关税贸易壁垒的一种,与多边贸易体制所倡导的自由贸易原则背道而驰,对总协定规则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构成了一大威胁。

一、 原产地规则协调的发展进程

为了建立一个公正、透明、简化、一致的原产地规则,GATT与海关合作理事会曾做过长期的努力。早在GATT1947的第9条就对“原产地标记”问题做出了规定,以便产品的国别统计和跨国营销。第9条规定:“一缔约方在有关标记规定方面对其缔约方领土产品所给的待遇,应不低于对第三国相同产品所给的待遇。缔约方在采用和贯彻实施原产国标记的法律和条例时,这些措施对出口国的贸易和工业可能造成的困难记不变应减少到最低程度。”
1973年,海关合作理事会制定了《简化和协调海关手续的国际公约》(俗称《京都公约》),其中新内容是海关手续问题,也包括了原产地规则。公约对原产地标准分类第一次作出了划分,将货物原产地判定标准划分为:完全原产地产品标准和实质性改变原产地标准两大类。对实质性改变标准进一步划分为:税目改变标准;加工工序标准;百分比标准。公约对改变世界各国关于原产地规则和标准的混乱局面,规范原产地制度起了重要的参考和指导作用。然而,只有四十多个国家加入,且公约没有建立起统一的原产地规则,只规定了供成员自由选择或参照的标准条款和检疫条款,各成员仍分别制定本国的原产地规则。因而对各国没有实际的约束力,国际范围内统一的原产地规则仍没有建立起来。
直到1986年开始GATT“乌拉圭回合”的多边贸易谈判中,非关税措施谈判组才将原产地规则问题列入重要议题,取得了突破性进展。经各方共同努力,终于在乌拉圭回合结束的1993年底,通过了《原产地规则协议》。作为GATT多边贸易体制内第一个正式的、专门制定的关于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议,遏制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缓解双边贸易摩擦,丰富国际经济竞争规则,扩大WTO在原产地规则方面的权威性,促进世界贸易体自由化的深入发展等方面,无疑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2]

二、原产地规则的现实困境  

(一)《原产地规则协议》的主要内容
《原产地规则协议》是有史以来第一个关于原产地规则的多边协议。协议由前言、正文4个部分和2个附件构成。
1. 适用范围。
原产地规则只适用于实施非优惠性商业政策措施的原产地规则,具体包括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要求以及任何歧视性的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此外还包括为政府采购和贸易统计而使用的原产地规则。
2.原产地标准
(1)关税税目标准:产品经加工制造成最终产品后,其税号与所用原材料的税号不同。
(2)增值百分比标准:国内原材料和产品本身价值比达到一定值时,就确定产品的原产地为本国。
(3)制造或加工工序的标准:产品在一国经过规定的制造或加工工序后,就取得该国或地区的原产地资格。
3.肯定性标准
原产地规则应优先以肯定性标准为基础,即只要产品符合进口方原产地标准,就可授予产品原产地资格,或者说,应该表明哪些应该被授予原产地证明,而不是表明哪些不被授予原产地证明。
4.过渡期结束后的规定
经过《建立WTO协定》生效后并开始执行之日起3年内过渡期结束后,各成员方应按照原产地规则协调工作计划执行的结果实施:建立协调统一的原产地规则;根据各成员方的原产地规则,决定某一特定产品的原产地应是完整生产该项产品的国家或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在数国内完成时,那个对产品最后实现实质性改变的国家为原产地国;并遵守国民待遇原则,对进出口商品实施的原产地规则不严于确定某一商品是否为国内产品所采取的原产地规则,而且,确定原产地规则也不应造成对其他成员方的歧视,无论有关产品生产者的国别属性如何;原产地规则应该以一致的、统一的、公正的和合理的方式加以管理。
(二)原产地规则的现实困境
《原产地规则协议》的核心精神是确保原产地规则不会抵消或削减成员方在WTO中所享有的权利。协议要求成员方对原产地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应遵循可预见性、客观性、无歧视性和连续性的原则,并确保在发生争端的情况下,通过建立迅速、有效和平等的磋商机制和程序加以协商解决。但是,《原产地规则协议》仍存在很大的缺陷,一些国家利用规则的这些缺陷来维护自身利益,实施贸易限制、报复和制裁,留下了灰色区域,始终使原产地规则国际协调不能深入进展。原产地规则陷入种种困境,这样无异于取消双边、多边的协议机制,阻碍了自由贸易进程,大大降低了《原产地规则协议》效能。
困境一:协议统一的原产地标准的原则性导致不稳定性
协议未能就原产地标准、原产地规格、认证达成一致意见,尤其没有统一“实质性改变”三种标准的具体技术标准,究竟增值多少,或者税目改变多少,或者哪些为关键工序,改变多大的程度才算达到实质性改变。作为一种法律规则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尺度和标准。这给了各国自行解释的主观任意性。对同类事情可因作不同解释而结论大相径庭,而且易受到政治因素或一国政策考虑的干扰,使之成为不稳定的规范。[3]
最典型的就是中美贸易不平衡问题。例如,美国的耐克公司在中国生产运动鞋和运动衣,大部分返销美国,销售金额当然为耐克所得,而在国际贸易中以原产地规则被统计为中国对美国的出口额中。中国对美国出口产品2/3以上为三资企业在华生产的加工产品,出口所得外汇理所当然被外商所得,而账却记在中国的头上。由此,我国本土企业成为我国贸易顺差中获利的“替罪羊”。类似的还有美国在中国投资的“芭比娃娃”、摩托罗拉手机的制造销售。这些根本原因就在于《原产地规则协议》中对转口贸易的统计没有明确的规定。一方面,在进口统计方面直接将中间商在转口过程中的增值部分记在中国的出口贸易上,无形中夸大了中国的出口贸易额;另一方面,美国在统计出口时却未能将其经过转口到达中国市场的产品统计在对中国的出口中,这都导致了美国对华贸易统计的分歧,影响了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采用。[4]美国对我国许多优势产品诸如,纺织品、玩具、机电产品频繁地在美国遭受反倾销、反补贴等不公平的制裁,都同两国在原产地规则认定的标准不一致有关。
困境二:《原产地规则协议》与区域经济自由化的冲突。
协议明确指出原产地规则与契约性和区域自治性贸易体制所提供的,超出GATT有关最惠国待遇条款中的关税优惠无关。这就是说,该协议对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澳新同盟、东南亚国家联盟等区域一体化组织没有约束力。该协议的一个附件《共同宣言》也涉及歧视性关税安排的原产国标记问题,但它缺乏刚性的约束力,没有实质的指导性意义。在优惠性原产地规则领域未得到全球性的协调。
原产地规则是区域经济集团实施内外贸易差别待遇的重要工具之一,随着区域经济集团90年代后的兴起和贸易的扩大,与贸易歧视性待遇相关的优惠原产地规则及其对国际贸易的影响成为人们关注原产地规则的焦点[5]。一般来说,优惠原产地规则作为享受优惠资格的规则,比一般原产地规则规定的更为严格。例如,美国对其自由贸易协定伙伴以色列与加勒比地区几国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中,除“实质性改变”外还要符合当地含量35%以上(加拿大规则为50%以上)这个标准。但是,世界各国的优惠原产地规则极其不同,不仅差距相当大,而且五花八门。据统计,欧共体的特惠原产地标准有16种之多,美国也有6种,澳大利亚有5种,唯日本只有1种。许多这类标准规则,造成了人为的歧视因素,极不合理。
协议中的《共同宣言》仅就各国在规则透明度和从速确定原产地程度上规定了一些规则,而在如何简化、协调、统一优惠规则并使之合理化上未发一言,这不得不让《原产地规则协议》在区域化经济中会面临的困境埋下了伏笔。
由于优惠原产地规则通过关税和非关税歧视待遇直接或间接的鼓励生产商更多地使用区域内的当地成分,人为破坏资源基于市场配置基础的自然流动,降低其使用效率,进而破坏了贸易的健康发展,带来了一系列的消极影响。例如,贸易限制的作用,贸易转移的效果,影响了直接投资的流向。严重扭曲国际贸易投资的模式,导致了多边贸易体制中发达成员方与发展中成员方利益的不均衡。

三、我国原产地规则立法及其应对策略

(一)我国原产地规则的立法状况
我国在“入世”后,为适应世界多边贸易体制的要求和对外贸易的新形势,履行“入世”承诺,加紧了对原产地规则立法的完善和调整。在2004年8月18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并于200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条列是我国第一部进出口货物完全统一的、与WTO原产地协议接轨的货物原产地认定行政法规。
关于货物原产地规则的适用范围。条例第2条规定了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关于货物的原产地的确定标准。我国条例第3条、第6条及配套实施细则作了明确规定。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实质性的确定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该条例不仅明确了实质性改变的标准及确定标准的适用顺序,而且还详细规定了标准的适用要求[6]。原产地确定标准的完善排除了原产地规则立法的随意性,增强了原产地规则在运用时的操作性,能尽可能的达到规则适用的透明性、确定性和公正性。
关于反规避条款。我国条例第10条引入了反规避条款:对货物所进行的任何加工或处理,是为了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有关规定的,海关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可以不考虑这类加工和处理。与美、欧相比,我国关于原产地规则在反规避实施中的运用的立法相当笼统,应借鉴美、欧的作法,采取特殊的原产地规则,确定“只有非常实质性的加工”才能赋予产品原产地资格,以提高立法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防止变相倾销给我国的民族产业带来巨大不利。
(二)我国面对原产地规则现实困境的应对策略
从上文的分析中看到由于WTO中的《原产地规则协议》存在的问题,国际社会普遍有滥用原产地规则的趋势,而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大国应如何避免这种困境而设下的人为“陷阱”,使中国的进出口贸易朝着健康、稳定、公平贸易的方向发展,是我们亟待解决的课题。
虽然新条例在很大程度上逐渐与国际接轨,但还有一定差距,随着国际经贸竞争与摩擦的加剧,反倾销和规避行为大量滋生。因此,应结合我国国情进一步完善我国原产地规则立法。
第一,制定我国原产地规则适用范围的配套规则。虽然我国的条例与《原产地规则协议》的适用范围基本一致,但是,我国国内配套的法律法规建设相对滞后,规定不够详尽,缺乏实际的操作性和实用性。应制定进口优惠关税条件下适用的原产地规则,特别应规定复进口、复出口产品的原产地规则。应对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确定专门的原产地标准,提高配额的利用率,为享受普惠特待遇出口商品规定合理的原产地判断标准。
第二,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中的原产地规则。政府采购是一个巨大的市场我国每年政府采购金额占国内生产总值的5%~10%。按照世贸组织的规定,“国产货”标准可高于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准。按照国际惯例,“中国国产货”标准应由我国自行制定。我们应该尽快制定相应的原产地标准,保护我国国内市场,扩大需求,可以合理引导外资投向。
第三,制定有梯度的原产地规则。各国要素禀赋不同影响着各国达到本地含量标准的差异很大。要素禀赋越多的国家需要进口的原材料越少,因此它受原产地规则的限制就越少。所以应根据各国的生产成本和要素禀赋多少来制定有梯度的本地含量标准。
第四,充分利用普惠制原产地规则,扩大出口贸易。认真研究普惠制给会方案,针对不同产品具体情况,充分利用普惠制扩大出口。具体应用普惠制优惠性原产地规则时,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利用最低增值量规则提高出口产品的国产化程度,控制进口料件的使用,衣服和各给惠国的原产地标准。其次,利用给惠国成分条款,加强与实施此条款得给惠国经济合作,扩大对这些给惠国的出口,发展对这些给惠国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第三,根据原产地累计条款,充分利用全球性累计,实现出口产品原材料采购市场多元化,加强受惠国之间的经济合作,充分利用其他受惠国的资源。
第五,完善原产地政管理。因原产地政管理不善造成的经济贸易利益损失边线有许多方面,最突出的就是有可能恶化我国与各贸易伙伴的经济贸易关系。大量“中国生产”标记商品进入某些国家(地区)的市场,就势必会导致我国与其之间的经贸关系紧张化。完善货物原产地政管理至关重要,同时应该注重提高执行机构的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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