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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组报告的裁决在WTO成员域内执行问题探讨

时间:2008-04-17 点击:
目次
一、WTO规则对专家组报告的裁决之执行欠缺力度
1.强制执行机制匮乏
    2.裁决执行的监督机制导致拖延争端之解决
二、美国执行专家组报告的裁决之实践经验
1. 美国的通常实践
2.美国的困境
三、中国执行专家组报告的裁决之路径选择
1.理论研究的苍白无力
2.我国应当区别情形采取不同的执行政策

正文
  一、WTO规则对专家组报告的裁决之执行欠缺力度
1.强制执行机制匮乏
按照《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附件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简称《DSU》)的要求,WTO成员有义务执行专家组报告。这是不可辩驳的明文规定。
问题是,WTO争端解决机构的专家组手中并不握有颁布禁制令 的权力,WTO也没有设立一个强制执行专家组对败诉方的“判决”的机构。相反,如果败诉方政府拒不修改经WTO争端解决机构的专家组裁定存在缺陷的国内法,败诉方政府可以向胜诉方给予补偿的方式化解纠纷;如果双方达不成补偿协议,胜诉方可以中止(suspend)其在WTO框架下应当向败诉方承担的减让(concessions)或其他义务。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中止减让(concessions)或其他义务”就是所谓的报复(retaliation)机制。 因此,虽然《DSU》鼓励败诉方采取措施履行专家组报告确定的义务,但是,如果败诉方政府考虑到即使要给予胜诉方以补偿或遭受胜诉方的报复,也要保留原不符合GATT的措施,那么,败诉方政府仍然会选择拒不执行对己不利的专家组报告。
2.裁决执行的监督机制导致拖延争端之解决
与GATT不同,WTO争端解决程序中存在一个裁决执行的监督机制,它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裁决执行的效率,甚至增强了争端解决机制的可靠性。DSU强调“为了所有成员的利益而有效解决争端,迅速符合DSB的建议或裁决是必要的”。 DSU第21条通过一系列条款定义了裁决监督机制的两项控制:对于裁决执行的合理期间的控制和对于执行措施是否符合裁决与有关协定的控制。 可见,监督机制就可以通过时间限制来推动成员方执行DSB的建议和裁决,并进一步就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有关协定的问题做出独立于当事方的认定。
问题是,一个WTO成员间的争端会经历用尽国内当地救济最终要求之后,再经历WTO争端解决机构的磋商程序、专家组程序和上诉程序。到了执行这一关,很可能历经裁决执行之诉,也即对于执行措施是否符合裁决与有关协定的争端,通常是通过启动DSU第21条第5款的程序而进行的。在所谓DSU第21条第5款的程序里,也有专家组程序和上诉审程序。所以,一个WTO成员间的争端很可能会旷日持久,烽火不断。这对于瞬息万变的国际经济贸易市场而言,似乎已经失去了经济效率上的意义。
  二、美国执行专家组报告的裁决之实践经验
   WTO争端解决机构作出了对WTO成员不利的裁决,最后都会面临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败诉成员方政府如何履行专家组报告所确立的法律义务。这在WTO反补贴和反倾销争端解决案里,尤其如此。WTO成员——无论是经济发达国家成员还是经济欠发达成员,在规则面前一律平等。不过,美国等在WTO争端解决机制里,经常成为胜诉方和败诉方。当美国成为WTO争端解决案件里的败诉方时,美国如何执行专家组报告的实践,就非常值得探讨和观察了。美国在这个方面积累的相当丰富的实践经验。
1. 美国的通常实践
早在GATT1947年代,美国最初碰到的情形是专家组宣布美国的反倾销法或反补贴法的某个条款与GATT1947或《东京回合守则》(the Tokyo Codes)的某个条文的要求不符。按照美国《1979年贸易协定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贸易协定的条款凡是与美国的任何制定法(statute)发生抵触的,不得赋予这样的条款以相当于美国法律的效力。换言之,贸易协定与制定法相冲突的,前者让位于后者。这似乎反映了美国对待国际条约的傲慢态度。其实不然。遇到专家组宣布美国的反倾销法或反补贴法的某个条款与WTO协定的某个条文的要求不符这样的情形,美国解决执行问题的答案其实很简单。为了履行对美国不利的专家组报告所确立的义务,美国国会必须修改立法。事实上,美国《1979年贸易协定法》第3条第3款为此特设了“快轨道(fast-track)”立法程序。
2.美国的困境
如果美国的制定法(statute)本身是模棱两可的,需要进一步解释和澄清,那么美国反补贴和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出于执行专家组报告的考虑又有怎样的途径和手段可资利用呢?假设一个虾产品案件里,美国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的反倾销令被WTO专家组裁定为不符合WTO规则,建议美国商务部撤销该反倾销令。那么商务部可以直接予以撤销吗?即使美国商务部希望撤销该反倾销令,这在美国法上也是有障碍的。因为即使美国希望执行WTO专家组的不利的报告也可能会因没有特别立法的授权而搁浅。这主要是由于在美国内国法(domestic law)上, 美国反倾销或反补贴调查的主管机关之裁定具有终局的效力。要撤销一个终局的裁定必须有特别法上的依据。
最后,还有一个难题是,当按照美国内国法的规定,因国内诉讼程序(domestic litigation)尚未终结,美国反倾销或反补贴调查的主管机关之裁定还未最终确定。这样的情形往往出现在DSU规定的解决争端的最终期限即将届满之时。美国法院的一般做法是,一旦法院确立了对该反补贴或反倾销调查案件的管辖权,那么美国反倾销或反补贴调查的主管机关就不得更改其争讼中的最初之裁定,但法院许可者除外。 所以,未经美国法院事前许可,美国反倾销或反补贴调查的主管机关不得擅自执行WTO争端解决机制下专家组的对美国不利的裁决(an adverse panel decision)。当然,一个国际仲裁庭(an international tribunal)作出的决定对美国国内法院的审判实践必然会造成干扰,法院又是如何对之作出反应的呢?有待观察。
我认为,按照《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附件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简称《DSU》)的要求,WTO成员有义务执行专家组报告,并采取措施使被专家组裁定不符WTO协定的国内反补贴或反倾销措施得到修改或撤销,最终与WTO协定的要求保持一致性。
问题是,具体到个案如何执行专家组的报告,才算履行了专家组报告所确立的法律义务呢?各个WTO成员通过国内法上怎样的途径予以执行呢?《DSU》并没有具体的规范,WTO各个成员可以各行其是。美国作为WTO成员固然同样负有这样的执行义务,但是美国在《DSU》并没有明文要求的情况下,也是可以根据自己的国内宪法和法律斟酌确定执行方式的。
三、中国执行专家组报告的裁决之路径选择
1.理论研究的苍白无力
如何执行WTO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对我不利的裁决?我国目前对这一方面的研究可谓贫乏。我国学者对WTO协定在中国审判实践中能否作为“法律”直接援引为判决的依据,讨论的时间比较长。但是,似乎也没有得出什么一致的意见。从现有的实践来看,我国法院并不是把WTO协定作为法律渊源直接予以适用的。
我认为,WTO规则不可以作为我国法院判案的依据。虽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当我国法律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内国法让位于国际条约,但是,千万不可忘记的是,那仅仅是指民事法律和有关民事事项的国际条约而言的。WTO协定是一个对WTO成员政府管理国际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则的一种国际层面的协调机制。它直接作用的对象是WTO成员政府而不是具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
上面提到的WTO协定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与我现在讨论的专家组报告的裁决之执行是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专家组报告的裁决是对WTO成员政府采取的贸易措施(trade measures)的审查决定。所谓贸易措施在WTO背景下是一包括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政决定、法院判决等一切与一成员对外贸易有关的措施。经常被专家组裁定为“非法”的是,WTO成员的国内立法与WTO协定相冲突。比如,某某成员的反补贴立法或反倾销立法与WTO的反补贴或反倾销协议要求不符;或者WTO成员的国内主管机关的反补贴或反倾销决定违反了WTO的反补贴立或反倾销协议的要求,等等。
2.我国应当区别情形采取不同的执行政策
至于如何执行专家组报告,即使是在美国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成员里也是一个难题,没有太多的可供借鉴。我国作为WTO大家庭的平等成员,当然需要履行中国的入世承诺,树立一个负责任的国家形象。问题是,我国目前尚未出现作为WTO争端解决程序中的败诉方的实例,尚未实践做法可以讨论。理论上的研究也是颇为苍白。
我认为,我国应当区别情形采取不同的执行政策:
第一,修改贸易措施的途径。如果我国被诉的是每一具体的贸易措施,比如,中国对进口汽车零部件征收关税的命令被指控为违反GATT1994的措施,假设中国最终败诉,我国所需要作的仅需修改相关的贸易措施即可。
第二,撤销或变更国内主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途径。在贸易救济纠纷里,若被指控的是我国商务部采取的反补贴调查或反倾销调查行动,我国若最终败诉,我国所需要作的仅需变更或撤销相关的行政行为即可。在我国,由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的行为,需要接受司法审查。所以,将会发生WTO争端解决程序和国内司法审查程序同步的情形,我国法院和主管贸易救济的行政机关可能会不知所措。我的意见是,我国国内司法审查程序仍然可以继续并作出自己的判决,也可以中止司法审查程序等待WTO争端解决程序的结果。如果专家组作出了与我国法院司法审查判决意见不一致的认定,我认为,此时应当优先执行专家组的裁决。理由是遵守“有约必守”的国际法原则,维护国家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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