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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视野下看我国反倾销

时间:2008-04-17 点击:
[摘  要]我国入世后,国外的进口商品倾销对我国造成不可忽视的影响,必须采取有效的反倾销手段,以保护国内产业免受损害。我国虽已加强了反倾销的力度,但与WTO反倾销规则相比,我国的反倾销立法还存在立法层次低、程序规定含混不清以及实体规定粗糙等不足。因此,我国应以WTO反倾销规则为参考逐步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在国际贸易中更好地保护国内产业。
    [关键词] 反倾销  WTO规则  我国立法

自加入WTO以来,我国的关税与非关税贸易壁垒逐渐被取消,市场准入程度不断扩大,进口贸易正向自由化过渡,国内市场向世界敞开了大门。趁此大好机会,不少外国公司出于占领中国市场的目的,对中国进行低价倾销。鉴于此,为了保护国内产业,我国近年来也加大了反倾销的力度。据统计,自1997的首起反倾销案(对美、加、韩三国新闻纸反倾销案)以来,截至2005年上半年,我国对国外进口产品发起的反倾销案共达37件,其中25件是在加入世贸组织后发起的。[1]这表明我国政府运用WTO赋予的合法武器,在WTO反倾销规则的法律框架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惩治反倾销行为,取得了不错的成绩。
但也应看到,我国的反倾销立法与实践才走过不到10年的时间,在技术与经验方面还相当幼稚。WTO反倾销规则不仅对我国企业积极应对国际上越演越烈的对华反倾销指控而且对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完善,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一、 WTO反倾销规则简述

“倾销”(Dumping)一词,实际上是经济学中的概念。是指出口商将某种产品大量而廉价地投向某一海外市场,造成该市场的波动并导致了该市场上其他竞争者的销售困难,并以掠夺性的价格消灭进口国的竞争对手,进而图谋垄断进口国市场。作为法律上的名词,《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 Law Dictionary)是这样定义倾销的:倾销是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在海外市场大量销售商品的行为。[2]
GATT第6条规定;“各缔约国认为,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贸易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业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威胁,获实质性的阻碍了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这种倾销受到谴责。……缔约方为了抵消或防止倾销,可以对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GATT第6条是第一次以国际协定形式对反倾销问题作出的立法尝试,其确立的原则构成了现代国际反倾销法体系的基石,其后各国的反倾销立法都是以它为依据进行的。但是第6条也有一定的缺陷。因遭到以美国为首的众多国家的反对,因而签约国恨少。1979年4月,总协定东京回合谈判又达成了一项新的《反倾销守则》。
1986年开始的乌拉圭回合谈判又将反倾销问题作为15项主要议题之一列入谈判议程,并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关贸总协定》的各项法律文件组成《关贸总协定1994》,作为《马拉喀什协定》的附件1A一并生效,同时,有关各方还签署了《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1994)第6条的协定》。从此,经过改进后的GATT第6条就作为一项重要的国际竞争法则被确定下来。
WTO的反倾销规则主要包括四个部分:一是对倾销的认定。这实际上存在着双重的标准:第一,价格倾销,即对外出口价格低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第二,成本倾销,即在出口市场上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二是对损害的认定。在反倾销调查中,不仅要证明倾销存在,还须认定进口国相关产业因此受到严重影响而遭到损害时(损害包括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和实质损害阻碍三种),才允许采用反倾销税。三是非市场经济问题。在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价格比较时,成员国可以将其市场上相同产品的价格,或以产自另一个国家(第三国)的相似产品价格为基础确定的产品价值,作为从这个国家进口的正常价值。四是争端解决机制。
由上可知,世贸组织在大力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反对贸易保护主义的同时,又构造了一套国际公平竞争的完整保护体系,使之成为自由贸易与适度保护相统一进而有效实现WTO宗旨的安全阀。

二、 我国反倾销立法发展状况

1994年5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是我国第一部对外国产品在我国倾销进行规制的法律。[3]该法第30条明文规定了中国的反倾销规则,即“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出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成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该法第32条规定:“当发生上述情况时,国务院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调查,并作出处理。”上述规定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规定几乎一样。但该条很不具体并且不具有可操作性。2004年我国修改了《对外贸易法》,新《对外贸易法》第41条规定:“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但同样存在着上述的问题。
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97年《条例》)。该条例将反倾销实体法和程序法集于一身,对于从申请、立案、仲裁到征收反倾销税为止的每一个具体环节,均作了相应的规定,为我国的企业针对外国产品的倾销提起反倾销诉讼,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此外,当时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该规则是根据《对外贸易法》和97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适用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和反补贴程序中组织的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它较全面、系统地规定了产业损害裁定听证的原则、当事人、听证主持人、回避以及听证程序等问题。但这些法规与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基本原则仍然有不尽符合之处。
2001年11月26日我国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同时废除了1997年《条例》中的有关反倾销的规定。该法律是参考发达国家和世界贸易组织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而出台的,较之旧法,有了很大的进步。该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对外反倾销制度在法规建设方面已日趋成熟。由于国务院机构调整,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又修订了《反倾销条例》,并于2004年6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条例与2001年1月1日施行的条例并无本质区别。以《反倾销条例》为核心的反倾销法的制定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法律逐步进行修改、完善的一个方面,是立法技术不断提高的一个证明。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我国反倾销的实践少,加之其它诸多的现实问题,《反倾销条例》等一系列反倾销法规仍存在很多不足。同时,我国正面对着倾销和反倾销的严峻现状,这些都对我国反倾销法的制定和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

三、 现行《反倾销条例》的不足

尽管新的反倾销条例与旧的条例相比无论是实体法部分,还是程序法部分的规定都有了明显的改进,对学术界完善中国反倾销立法的一些建议也进行了采纳,并与WTO的《反倾销协议》更加一致。但是,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反倾销立法仍有明显的不足,有很多实际问题仍无法以现在的反倾销法解决,所以,其仍需继续完善。
(一) 反倾销立法层次低
我国的《反倾销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效力远远低于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因此在适用时,一旦遇到与其他法律相冲突的情况,《反倾销条例》可能会部分失效,也可能被利用来规避《反倾销条例》的适用。而且,反倾销是一项全面而有很复杂的工作,《反倾销条例》作为行政法规难以调动各种社会资源进行反倾销调查和实施反倾销措施。
由于《反倾销条例》是行政法规,无法对法院的管辖权作出规定,所以对反倾销案件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只能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4、17条的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这一规定,反倾销的司法审查案件将都由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这两级法院面临着越来越沉重的负担,也难免会影响到司法效率。我国《反倾销条例》未对反倾销调查案的管辖法院作出规定成为一大缺憾,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种管辖也令人质疑。由于反倾销调查是技术性强、专业化要求高、程序复杂的工作,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也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普通法院处理可能有时间和精力乃至能力上的困难。
(二)反倾销程序立法不足
新的《反倾销条例》对于调查机构的权限划分仍不够统一。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有很多的决定要由“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作出。在这里,“经商”一词的含义模糊,他人无法确定其具体内容,是否必须经两个部门协商一致才可以作出决定;如果不能协商一致怎么办;作出的决定是否可以认为是两个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这都是需要明确的问题。调查机关之间权限不清,势必会造成相互之间扯皮,导致工作效率低下,影响案件的审理。当事人也不知道如何确定作出裁定的责任机关,进而认为有关机关的行政行为透明度不高,易使其误认为受到了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认为我国政府违反了WTO规则,而向DSB提出申诉。
(三)反倾销实体立法也需改进
条例最明显的不足仍是条文过于简单,一些规定较为原则、概括,不够具体。例如,新条例尽管明确了倾销认定的一些细节,对损害的认定也有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是对于倾销行为的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却没有作出规定。只是在程序法中简单规定了要对倾销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和确认。然而,对于如何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却没有作出规定。又如,新条例对于调查机关所采取的调查方法的规定也过于简单,只是规定了调查的方法,而没有规定调查的操作顺序和步骤,对于WTO《反倾销协议》附件1中详细规定的现场调查程序几乎丝毫没有提及。

四、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几点建议

《反倾销条例》的出台,是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是我国加入WTO后对我国法律逐步进行修改的一个方面,是我国立法技术不断提高的一个证明。应当说,反倾销法的制定非常有意义。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囿于我们反倾销的实践不多,还有其他诸多的现实问题,其仍有很多的不足。随着我国进入WTO,外国的企业与我国各个领域的企业面对面交锋的机会不断增加,我们的反倾销法在发挥其作用的同时也在日益暴露他的不足。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积极着手反倾销法的修改工作。在修改的过程中,我们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高反倾销立法的“档次”
如前所述,我国《反倾销条例》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这种行政法规效力毕竟不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鉴此,结合我国几起反倾销调查案件的实践,在现行《条例》的基础上,加快研究和制定一部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反倾销法律,对于促进我国反倾销法的不断完善和趋势稳定,并与国际接轨都十分重要。
(二)完善反倾销配套法规
我国除了出台专门的反倾销条例,还应该考虑到法规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影响的关系。我国对《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贸易法》和《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条也要作相应的修改。譬如,在《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中就要充分补充对低价倾销产品的企业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对出口企业相互倾轧,低价竞争的做法给予严厉制裁、以维护出口秩序,打击倾销行为。而在完善《价格法》时,就要调整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规定。在全国或一省制定统一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规定,使其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4]
(三)因果关系及附加条件
GATT《1994年反倾销协议》对于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采取了列举式和排除式相结合的做法,即应当审查提交给当局的所有相关证据,并排除倾销产品外的、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如非倾销价格出口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国内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等。这些都是值得在修改我国反倾销法中予以借鉴的。而对于附加条件,笔者则认为,必要的附加条件,诸如对国家总体利益的考虑,国内消费者可能因该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增加的负担与国内产业所受损害的程度相比较等等,有益于:(1)增加有关调查当局实际操作中的灵活性;(2)避免因片面保护某一产业部门而招致国家总体利益、对外贸易大局以及广大消费者利益的巨大损失;(3)有利于我国加强对外贸易经济谈判,因为征收反倾销税并非唯一的、最优先的抵制倾销的方法。当然,对“附加条件”必须严格加以限制,以防止有关调查部门的主观随意,增强反倾销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反倾销调查程序。
第一,明确规定“申请人”、“国务院有关部门”、“利害关系方”等规定;第二,依照《协议》的规定,完善我国反倾销复审与审查制度;第三,在调查程序中,主管当局要向当事人披露重要事实,使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发表意见,陈述看法,提供相关的资料以求得最大程度地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是各国规定,我国亦如此。但我国对何为“重要事实”,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反倾销法对此应有具体的操作标准。第四,参照《协议》第10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追溯征税的效力、期限、程序及限制等;第五,进一步明确规定反倾销案件在调查过程中的期限,各部门调查和作出初步裁定的期限,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贸部的建议作出是否同意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调查或作出裁定的阶段的规定,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的效力期限,复审和审查以及多征退税的期限等等。
(五)建立与完善我国反倾销诉讼体制
1、合格的诉讼主体。
一般而言,原告是指反倾销诉讼中“利害关系方”。虽然我国《反倾销条例》也有“利害关系方”的概念,但是却没有对其作出明确界定。从现行《条例》第19条的规定来看,所谓“利害关系方”似乎仅限于反倾销调查对象------被控告倾销产品的出口商及其进口经营商以及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产业,而并不包括其他各方。笔者认为:“利害关系方”的范围应当包括现行《条例》第11条之反倾销调查案的申请人所包含的“有关组织”,因为从利害关系角度考察,一个反倾销案件不仅事关该产品的出口商、进口商与国内同类产品产业的利益,而且也同我国各产业部门工会、工会以及消费者密切相关。而在当前我国国内产业与企业法律意识不强,市场本身尚缺规范的情形下,尽可能地拓宽“利害关系方”的范围则更加有利于尊重和维护各方利益,保护我国市场。同时,鉴于我国的行业组织的发展还不具备一定规模,为了更好地保护我国经济,我们还可以规定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提起反倾销诉讼。
2、管辖法院
关于管辖法院的规定缺陷问题前文已有所论述,参照各国经验及我国实践,比较理想的法院管辖模式为: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法院------国际贸易法院,由该院受理反倾销调查的初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贸易厅)负责二审即终审。这样设置的优点在于集中专业法官审理技术性强、影响性较大的反倾销案(实际上,国际贸易法庭不仅审理反倾销调查案,还可以审理涉外贸易的其他案件),更加体现效率与公正。但是,在我国设置单独的国际贸易法院的条件并不成熟。笔者认为,在一些高级人民法院设置专门的反倾销审判庭,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进行审理较为可行,当然要对这些审判人员的专业素质严格控制,并进行专门的培训,以适应审判的需要。
3、法院的受案范围
参考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有关立法实践和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规定,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反倾销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是以下几项:反倾销调查申请作出的不立案调查决定;对倾销和反倾销幅度作出得最重的决定;对损害和损害程度作出得最终的决定;对是否征收反倾销税作出的最后裁定等等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5]同时,我国也应该参考欧洲国家的做法,不允许对我国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这是对我国法律尊严和国家主权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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