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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CS和WTO相关贸易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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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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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TRCS 和TRCS 贸易
TRCS(Tradable Renewable Certificates)或者RECs (Renewable energy certificate是伴随可再生能源设施发电产生的。每一特定的TRC 代表了由可再生能源发电所产生的特定量收益。也就是说,因可再生原料代替煤、核材料、石油、天然气使每个人获得的收益。TRCS 由供电方之外的第三方提供。又称为绿色标签,绿色证书。没有体现在动力价格中的发电方式(包括利用可再生原料和传统原料)所具有的外部效应包括环境特征、经济特征、社会特征等。物理特性包括大小、地理位置、燃料类型、发电时间。通过能量价格可以捕捉到该特征。经济特征指当地就业机会,商业机会以及稳定的国内电力供应成本的降低。健康和生活要素质量,先进技术的引进和应用,以及电厂选址时对社会公平的考虑体现了社会 特征。环境特征包括环境收益、与建造、运营特殊种类的发电设施有关的成本。利用可再生资源发电的设施,比如风电设施,其环境特性体现在因没有排放物或排放物的抵消所带来的收益。CO2, NOx, and Sox 等空气污染物有单独的市场, 每磅污染物的价值通过交易确定。目前像汞、颗粒物等电厂污染物还没有交易市场,以后此类市场会逐渐形成。TRCS代表了可再生能源产生动力的环境特征。 狭义的TRCS 贸易仅指TRCS 的贸易而不涉及可再生能源本身或与可再生能源的生产,输送有关的服务。广义的TRCS 贸易既包括TRCS 的贸易也包括涉及可再生能源本身或与可再生能源的生产,输送有关的服务。本文指广义的TRCS 贸易。 二 TRC及与之有关的可再生能源措施和WTO货物贸易规则 (一)TRCS 和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由于对贸易产品的强制性国内要求属于“技术性法规”,因而成为 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规制对象。TBT的约束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制定技术性法规的基础是国际标准,第二 技术性规范不应成为贸易不必要的障碍。也就是说成员方措施对贸易的限制不应超过成员法定目标。(这些目标包括但不限于,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健康,保护环境) TBT并没有给出“国际标准”的定义。但要求国际标准制定机构允许所有WTO成员的相关标准制定机构的参与。 国际标准的制定将对可再生能源方面的措施产生重大影响。包括为可再生能源技术和运营之目的界定可再生能源原料的国际标准,以及对可靠性,安全性进行判断的国际标准 技术性规范包括确保能源来自可再生资源的报告和认证要求。这些要求不能通过对能源贸易施加额外负担设置不必要的贸易壁垒。强制标签方案可能成为一种“技术规范”【1】标签及必须满足“绿色”标签条件的要求也不应该对贸易构成不必要的障碍。已经达成共识的国际规范可以促进贸易的发展确保国内措施不违背TBT协议① (二)与TRCS有关的可再生能源措施和GATT ,TBT——潜在的障碍? 和能源贸易正好相反,为履行政府强制性义务采购可再生能源的贸易属于服务贸易不是货物贸易。然而,正如WTO上诉机构在加拿大期刊措施案中指出的:服务贸易措施同样会影响货物贸易,因此规制货物贸易的WTO规则对服务贸易措施也有约束作用。【2】 任何TRC的存在都基于这样一个假设即:就可再生能源施加义务的政府愿意接受TRC,代替TRC持有人实际履行义务。施加义务政府为接受TRC代替实际履行设定的条件在某些方面对货物贸易产生影响。比如,按照证书要求所购买的能源必须是国产可再生能源。而政府对此限制或许有合法理由,诸如,该政策目标在于鼓励使用可再生资源,减少因使用矿物燃料和核原料对当地环境的外部不良效应。其他国家的买方购买可再生能源并不意味着施加义务国家实际使用不可再生能源的减少,也不意味着对该国环境不良影响的减少。如果是国内贸易限制制度则不同,合同一方确实在施加义务国家领土内消费可再生能源而代替不可再生能源的生产,并相应减少对环境的负面效应。与此同时,按照GATT 国民待遇标准判断,将国外能源排除在贸易计划之外,属于歧视行为。GATT 第22条可以为此限制提供合理依据。然而,鉴于矿物燃料产生的释放物已经成为公认的全球环境问题。那么按照GATT 第22条,WTO成员可否以保护本地环境为由主张歧视的正当性尚无定论。 国际性TRCS大大拓展了域外可再生能源生产商的机会。这一贸易项目的存在允许域外可再生能源生产商间接满足政府义务创造的可再生能源需求。即使将能源跨境提供给施加义务的国家,对于域外可再生能源生产商来说不可行或者不经济。可见,该义务对外国能源生产商不利,而只惠及国内可再生和不可再生能源生产商的看法有失公允,因为政府创造的对可再生能源的需求,为域外可再生能源生产商提供了向施加义务国境内输出能源的间接机会。 义务施加国政府承认来自域外的可再生能源同时,必然规定免除TRC持有人义务的一些条件,条款。这些条款将影响来自其他WTO成员可再生能源生产商的经济机会。除非这些条款适用于跨境交易的能源本身,他们不必然影响贸易产品的竞争机会。当义务施加国设定的条款适用于利用国外可再生资源生产的能源(该能源在该外国出售)时,所论及的条款由包括GATS 金融服务在内的GATS 约束。 三 TRCS与WTO服务贸易规则 (一)GATS 对TRCS 贸易的约束 如前所述,传统观点认为跨境买卖的电能属于商品。人们之所以持这样的观点是由于电力贸易总是以国家垄断实体之间大宗电力合同的形式进行。随着国家电力行业垄断被打破,原来由统一的垄断机构履行的职能,正逐渐地被独立的发电,配送,电网管理和零售企业分别取代。电力贸易的性质和结构正发生变化;不应该把电当成货物,将提供跨境服务的独立实体界定为服务提供者是合理的。认为电网运营商和零售商使用可再生能源的义务来自GATS而不是GATT更恰当。那么TRCS 贸易必然受到GATS 规则的约束。 上诉机构发现,GATS 和GATT 从不同的角度对同一措施进行调整,于是两个条约有交叉现象,从而增加了适用的不确定性。(欧盟香蕉案) GATS 义务的范围、结构和GATT有很大区别。该协定适用于成员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服务贸易是指由一成员境内的服务提供者通过以下四种“方式”提供的服务 1 跨境提供 ,即从一成员境内向另一成员境内提供服务。这种服务方式不涉及人员的流动。跨境供电于这类服务。2 境外消费, 一成员的消费者到另一成员境内接受服务。(如旅游服务贸易)。3 商业存在 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在另一成员境内通过建立经营企业或专有机构提供服务。4 自然人流动, 即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到另一成员境内提供服务。 最惠国待遇和透明度原则是适用于所有成员的一般义务。国民待遇,数量限制(相当于GATT第四条)市场准入,国内管制是成员的具体义务,仅适用于成员做出承诺的特定部门。WTO 成员可以在具体承诺表中列举一些对国民待遇的限制。这些限制即可以跨境适用,也可以仅适用于某一特定行业或特定服务方式。这样一来,进一步增加了GATS义务结构的复杂性。 八十年代末 九十年代初,GATS 谈判的时候,电力行业仍处于垄断状态。在那种情况下,没有关于电力行业的具体承诺也是可以理解的【3】 另外,缺乏清楚、准确的分类表推动GATS能源服务具体承诺。WTO服务部门分类表 (document MTN-GNS/W/120)并没有为能源服务设定单独、完整的条目。联合国核心产品目录也没有对能源服务分别分类。 . CPC 附件1 列举了一些和能源有关的服务,包括咨询、建筑、运输服务,这些服务可能分属于不同的分类。WTO 进程表中也有一些和能源有关的次分类。为对成员没有明确列入进程表的某项活动是否应该包含在成员提交的进程表中做出解释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需要考察谈判过程中的各种材料(参见上诉机构关于美国博彩案报告) (二)TRCS 和金融服务 如果仅是TRC的贸易,而不涉及能源本身或与能源的生产,输送有关的服务。理所当然应该适用WTO金融服务贸易工具的规定。当然,这只是粗浅的认识。因为这些工具可以进行交易,成为了与能源自身的买卖无关的经济活动。能源买卖的当事人常常用他们来管理能源贸易。 显然TRCS贸易属于WTO金融服务。相对于能源来说,TRCS不是授权,而意味着免除TRC 持有人本来应该履行的购买可再生能源的义务。因为发放TRCS的一方(或许在另一个国家)准备承担这一义务。应该指出的是将TRC看成服务并不取决于能源自身是服务还是货物。 在乌拉圭回合及1997——1998的金融服务谈判中,WTO成员已经就金融服务做出了承诺。这些承诺主要是按照金融服务承诺谅解做出的。该谅解包括国民待遇义务,跨境贸易 市场准入要求,商业存在,与自然人流动有关的条款,和各种限制及例外。 确定TRCS是否属于WTO成员做出金融服务方面的承诺时所依据的分类,或者是否属于谅解中“新的金融服务”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谅解第七条要求一成员应当允许另一成员以商业存在的方式向其境内提供新的金融服务。) 金融服务承诺的性质使得一国政府很难保持TRCS仅在本国之内有效。由于GATS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同样适用于WTO金融服务措施(除非GATS 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WTO成员就特定措施提出了最惠国待遇的保留—GATS 金融服务第二议定书 ),如果一个WTO成员国政府只承认一些WTO成员颁发的TRCS,而不承认另外一些成员的TRCS;或者一成员仅打算在互惠或相互承认的基础上开展TRCS 贸易,就会出现矛盾。 以TRCS效力,TRC发放方环保实践,生产方法等纯粹原产地中立标准区分,根据GATT所体现的法理是成立的。特定国家在特定情形下,对可再生能源生产的补贴有可能降低提供TRCS国家生产成本。对发放TRCS的一方来说,有TRC的可再生能源生产成本比未接受补贴的能源生产成本低。但WTO却没有对此类补贴进行规范的纪律。所以按照GATS第15条将该议题纳入当前的谈判显得异常重要。 四 WTO相关规则对与TRCS有关的可再生能源措施的规制 (一)WTO 货物贸易相关规则的规制 鉴于电能是货物的定位,通过国家电网,配电,输电网络进口电能的条件由TBT协议和GATT中的各种条款规制,有时还受第17条“国营贸易企业”的约束。这些条件有可能对外国可再生能源生产商和可再生能源技术的所有人不利。 正如前面所讨论的,TBT协议要求技术法规不能构成对贸易不必要的限制。虽然电力行业已经出现了私有化或重组,但由于许多电力市场运营商被赋予了专有权和特权,所以仍被界定为国营贸易企业。 GATT 第17条要求国营贸易企业按照商业运做方式交易。当然包括定价。另外,国营贸易企业应该按照商业惯例向其他成员的企业提供充分的交易竞争机会。一些技术性法规对可再生能源和技术贸易构成的障碍往往具有合法目标。比如,对设置风动涡论的限制是基于避免危及鸟类,蝙蝠等野生生物的考虑。其他法规在制定过程中会有意无意地受到 核燃料,矿物燃料在能源生产中的传统支配地位,法规和标准制定过程中来自国营贸易企业代表的绝对优势影响。不考虑可再生能源的间歇性,使得惩罚对可再生能源明显不利。但由于这种失衡的惩罚对维护整个体系稳定的突出贡献。其弊端也因此而抵消。 (二)WTO服务贸易相关规则的规制 由于服务贸易条款也和货物贸易条款一样存在争议,如果进入电网,传输配送网络系统的障碍,影响来自其他WTO成员服务提供者的贸易机会,有可能遭到异议。假设遭到异议的WTO成员已经做出了有关能源服务的承诺。那么依障碍性质,或者由GATS中国民待遇规范,或者由市场准入条款规范,或者两个条款都会约束该类障碍。GATS国民待遇义务即适用于法律上的歧视,也适用于事实上的歧视。 另外,GATS第六条规制国内管制的纪律有可能得到适用。这些纪律期望未来的谈判能够涉及以行业为基础的GATS 条款未能涵盖的法规上的障碍。在过渡期,行业中的国内管制属于具体承诺对象,应该建立在客观、透明的基础上,应以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须,不应造成不必要负担。证书程序本身不应构成提供服务的障碍。 乌干达回合中没有形成明确的能源服务方面的承诺。目前多哈回合能源服务谈判或许能提供机会,减少承诺中对新能源的障碍。该轮金融服务谈判也会为TRCS问题提供同样的机会。 注释: ①It should be noted that the TBT Agreement also imposes on governments a requirement that they take measures to ensure that “voluntary” standards, including those that are emitted by non-governmental bodies, observe the principles underlying disciplines on mandatory governmental regulations. In this way, TBT norms may also apply for instance to industry-developed standards or to decisions of a private enterprise that acts as a market operator in a demonopolized electricity system (although the market operator as discussed elsewhere in this paper might also be subject to discipline under the “State Trading Enterprises” provision of the GATT, where the market operator is acting pursuant to a statutory right or privile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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