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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约束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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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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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诞生历程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四十多年的争端解决实践基础上建立起来的。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22条和第23条包含了原GATT体制的争端解决的核心规则,这也是最早涉及争端解决的条款,其解决争端的方法倾向于政治性因素占主导,磋商成了最主要的解决手段,而且在通过专家组的建议或做出其他决策时采用了协商一致的原则,这就可能导致出现利害关系国为了自身的利益行使否决权阻止整个过程的现象。 由于原GATT体制下的争端解决机制存在固有的瑕疵和缺陷,导致削弱了多边贸易规则的权威性,影响了多边贸易体制的稳定性,因而需要作出变革。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之时, GATT各成员国终于达成了《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附件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简称《DSU》),从而形成了WTO体制下的争端解决规则。《DSU》由27条正文和4个附件组成,其基本内容包括:适用范围和实施、机构设置及其职能、解决途径、工作程序与规则、裁决的效力和执行、最不发达国家的待遇等。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逆向协商一致(consensus)”决策机制 WTO争端解决机制之所以受到普遍的赞誉和很高程度的认可其中最根本的原因还在于它是一个有约束力的争端解决机制。“有约束力的争端解决机制”这个概念本身具有相当的模糊性,且常常遭致误解误读。那么,到底何谓“有约束力的争端解决机制”呢? 通过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前身GATT下的争端解决机制比较可知,在GATT的框架下要作出一般性的决策和作出个案的裁决结论,必须取得GATT成员的“协商一致(consensus)”。 换言之,任何一个GATT成员对任何决策都拥有一票否决权。在利益互有差异的众多成员之间寻求或达成共识,其难度可想而知。具体到争端解决事项而言,“协商一致(consensus)”的方法意味着争端解决专家组的报告若被败诉方投一否决票即可导致无法获得通过。显然,GATT框架下,“协商一致(consensus)”的方法实际上赋予了败诉方阻止通过争端解决专家组的报告的方便之门。因为专家组报告获准通过一向被理解为给败诉方课以一项法律义务(a legal obligation)。如果败诉方成功地阻止通过争端解决专家组的报告,必然的结果是导致涉案的争端永远得不到解决。为了加强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实际效用,发达国家成员,比如,美国,站在申诉方的角度试图通过 “乌拉圭回合” 谈判制定新的规则,消除败诉方阻止通过争端解决专家组报告的能力。 美国等发达国家成员的努力最终换来了现在的《DSU》。虽然在《DSU》里仍然留有“协商一致(consensus)”的理念之遗迹,但是,《DSU》实行的是“逆向的协商一致(consensus)”,也即“一项报告应当被通过,除非争端解决机构(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 换言之,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环境下,败诉方要成功地阻止通过某争端解决报告必须劝服WTO每一个其它成员共同阻止该报告的通过。而这几乎是不太可能做到的事情。 所以,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决策程序上采用了“反向协商一致”规则。该规则是指在决策时,只有当所有成员国协商一致表示不通过某项议案,该议案才能被否决,如果有一个成员国表示同意,该议案就应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对这一规则的运用主要体现在专家小组的设立、专家小组的报告、上诉机构的报告以及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通过上。《DSU》第6条第1款规定:专家小组应予以设立,除非成员国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决定不通过;第16条第4款规定:除非争端一方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其上诉决定或争端解决机构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专家小组的报告,否则报告通过;第17条第14款规定: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向各成员国散发上诉机构报告后在30天内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决定不通过,否则该报告应由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并由争端当事方无条件接受;第22条第6款规定:争端解决机构根据请求应在合理地期限到期后30天内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协商一致驳回该请求。这一规则的运用使得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所有程序从案件的受理到最后裁决的执行几乎畅通无阻。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约束力释疑 我们说WTO争端解决机制是“有约束力”的机制是指败诉方实际上不再有能力阻止一个对己不利的专家组报告的通过。败诉方再也不太可能以否决票的手段阻止专家组报告对其课加的法律义务。 我们如果说是“没有约束力”的机制是指败诉方不必理会争端解决机构的不利报告。因为即使败诉方不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不利报告也不会遭遇强制执行措施。 WTO争端解决机构的专家组手中并不握有颁布禁制令 的权力,WTO也没有设立一个强制执行专家组对败诉方的“判决”的机构。相反,如果败诉方政府拒不修改经WTO争端解决机构的专家组裁定存在缺陷的国内法,败诉方政府可以向胜诉方给予补偿的方式化解纠纷;如果双方达不成补偿协议,胜诉方可以中止(suspend)其在WTO框架下应当向败诉方承担的减让(concessions)或其他义务。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中止减让(concessions)或其他义务”就是所谓的报复(retaliation)机制。 因此,虽然《DSU》鼓励败诉方采取措施履行专家组报告确定的义务,但是,如果败诉方政府考虑到即使要给予胜诉方以补偿或遭受胜诉方的报复,也要保留原不符合GATT的措施,那么,败诉方政府仍然会选择拒不执行对己不利的专家组报告。 与GATT不同,WTO争端解决程序中存在一个裁决执行的监督机制,它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裁决执行的效率,甚至争端解决机制的可靠性。DSU强调“为了所有成员的利益而有效解决争端,迅速符合DSB的建议或裁决是必要的。” DSU第21条通过一系列条款定义了裁决监督机制的两项控制:对于裁决执行的合理期间的控制和对于执行措施是否符合裁决与有关协定的控制。 可见,监督机制就可以通过时间限制来推动成员方执行DSB的建议和裁决,并进一步就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有关协定的问题做出独立于当事方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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