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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灯补贴析

时间:2008-04-17 点击:
一、WTO框架下补贴分类概述

WTO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主要规则之一是《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简称SCM协议)。SCM协议主要是通过规范各成员在经济活动中使用的各种补贴,以避免市场机制的扭曲。SCM协议把补贴分为三类:(1)禁止性补贴,即红灯补贴,是各成员都被禁止使用的补贴。红灯补贴主要是指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2)可申诉补贴,即黄灯补贴。如果WTO成员因他国的黄灯补贴受到了损害,可以到WTO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申诉。黄灯补贴包括绝大多数由政府给予特定企业的补贴,一般具有专项性的特点;(3)不可申诉补贴,即绿灯补贴,即政府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而采取的、并对国际贸易不会直接造成消极影响的补贴。该类补贴允许使用且在一般情况下其他成员不能申诉。绿灯补贴的特点是具有非专项性,即不是为特定企业提供的补贴。但某些符合WTO规定的特定补贴如科研资助、落后地区开发补贴和环保补贴等,也属于绿灯补贴。对于因上述补贴发生的贸易争端, SCM协议也规定了详尽的解决程序和救济办法。在当代经济中,补贴通常都是各国政府用于扶持本国企业或经济发展的手段,而且很多都违背WTO的反补贴规则。因此,自SCM协议生效以后,WTO解决的与该协议有关的贸易争端很多。
例如,1997年,WTO就受理了一起巴西和加拿大关于民用飞机补贴的纠纷。1997年3月10日,巴西认为加拿大政府向民用飞机工业提供补贴,违反了《反补贴协议》,损害了巴西的正当利益,要求与加拿大磋商。按照巴西的观点,加拿大通过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一系列计划向国内民用飞机工业提供补贴。其中的两项补贴是:(1)“加拿大账户”,即加拿大政府把由于规模或风险原因不能得到“出口发展公司”资助的出口,转为由自己经营管理,并记在外交和国际贸易部的账户上;(2)“加拿大技术合伙计划”,该计划旨在向高技术出口项目提供投资。在磋商未果的情况下,1998年7月23日,WTO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小组。经过调查,专家小组支持巴西的部分请求,确认“加拿大账户”和“加拿大技术合伙计划”对国内飞机工业的资助构成了违反《反补贴协议》的出口补贴,建议争端解决机构要求加拿大按照《反补贴协议》纠正其做法。后来,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了专家小组报告,该案遂告结束。[1]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三部分,包括第5条到第7条,规定的是可起诉的补贴,也即黄灯补贴。如上所述,黄灯补贴又称可诉补贴,指那些不是一律被禁止,但又不能自动免于质疑的补贴。对这类补贴,往往要根据其客观效果才能判定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这些补贴是WTO规则所允许授予的,但是如果这些补贴给WTO另一成员国的利益造成了“不利的后果(adverse effects)”或言反作用,根据WTO反补贴调查程序,该WTO另一成员国可以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请求解决争端。

二、黄灯补贴的可诉性分析

   何谓“不利的后果(adverse effects)”?这个概念的澄清对于确立黄灯补贴的可诉性至关重要。SCM协议第5条明文承认了三类不利后果:第一,对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并不要求损害的严重程度。换言之,只要存在损害即可。在美国反补贴税程序里,这是一个典型的损害要件;第二,成员国根据GATT1994所应当享有的利益遭受了减损或丧失;第三,对另一成员国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serious prejudice)。需要区别对待的是第一种和第三种不利后果。第一种不利后果是指国内产业遭受的,而第三种则是泛指另一成员国的利益遭受到了不利后果。而且国内产业的损害没有程度上的要求,至于成员国的利益指损害则需要达到了严重的程度。
   至于何谓严重的损害(serious prejudice)呢?这是一个需要明确和澄清的术语。SCM协议第6.3条从类型化的视角规定了“可能”构成严重损害的补贴后果的四种形态:第一,争议中的补贴产生的后果导致申诉国争议中的进口货被阻止(impede)返销进入补贴授予国市场或者被排挤出该市场;第二,争议中的补贴产生的后果导致申诉国争议中的出口货被阻止(impede)进入第三国市场或者被排挤出该市场;第三,争议中的补贴造成重大的价格削减(price undercutting)、价格抑制(price suppression)、价格低迷(price depression)或滞销(lost sales);第四,争议中的产品属于初级产品或日用品,争议中的补贴导致该货物载世界初级产品或日用品市场所占的份额有增长。有此四类补贴后果者即可构成严重的损害(serious prejudice)。不难发现的是,这些所谓类型化的补贴后果也是十分抽象的,需要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如何证明补贴的后果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呢?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呢?这是反补贴调查的程序性问题。但是,对于某些种类的补贴所造成的所谓严重后果是经推定确立的,无需举证证明。比如,SCM协议第6.1条和第6.2条就规定在四类补贴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存在严重损害”——除非补贴授予国能够举证证明争议中的补贴并未造成任何属于SCM协议第6.3条所描述的后果。换言之,SCM协议第6.1条和第6.2条确立一个可反驳的推定(rebuttable presumption)-—这些补贴必然造成严重损害,但是可以经补贴授予国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具体指哪些种类的补贴呢?
适用可反驳的推定原则(rebuttable presumption)的四类补贴分别是:第一,大量的补贴,也即对某产品的补贴从价计算的(ad valorem)补贴量超过了5%;第二,用于弥补产业(industry)遭受的经营损失(operating losses)的补贴;第三,用于弥补单个的公司(相对于产业)遭受的经营损失(operating losses)的补贴;此种补贴并非一次性的、非反复使用的补贴­——“为了避免出现社会问题而向企业提供的寻求长效方案的补贴”;第四,相当于政府对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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