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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461/2004反倾销规则研究

时间:2008-04-17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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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4年3月,欧盟颁布了461/2004反倾销规则,该规则是对欧盟现行反倾销基本条例的最新补充。该规则对欧盟原反倾销法律实体和程序方面进行的修改充分体现了近年来国际上关于反倾销立法的潮流:反倾销作为WTO允许的贸易保护手段,其立法既应保证反倾销措施能有效得以实施也应不断保持透明度。欧盟461/2004反倾销规则在这方面值得包括中国在内的其他WTO成员国借鉴。
关键词:反倾销;欧盟461/2004反倾销规则;欧盟
 
A Brief Commentary on Anti-dumping Rules of Council 
Regulation (EC) 461/2004
YU Yanning
(Faculty of Law, Zhejiang Gongshang University, Hangzhou, China 310018) 

Abstract: In March 2004, the European Union (EU) promulgated anti-dumping rules that were incorporated into Council Regulation (EC) 461/2004, a new amendment to the existing basic anti-dumping regulation in the EU. These latest substantive and procedural anti-dumping rules via Council Regulation (EC) 461/2004 highlight the trend of recent international anti-dumping legislations, i.e., in order to establish the robust anti-dumping legislative framework, the anti-dumping measure, as one of the legal trade defence instruments adopted by the WTO, should preserve its efficiency and transparency. In this way, it is suggested that anti-dumping rules of Council Regulation (EC) 461/2004 have provided a laudable model for other WTO members, like China, to follow.
Key words: anti-dumping rules; Council Regulation (EC) 461/2004; EU 
  

2004年3月,欧盟理事会(The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公布了461/2004条例(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461/2004 of 8 March 2004 amending Regulation (EC) No 384/96 on protection against dumped imports from countries not member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 and Regulation (EC) No 2026/97 on protection against subsidized imports from countries not member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本文仅对该条例中涉及反倾销的部分加以分析,因此以下简称该条例涉及反倾销的部分为461/2004反倾销规则)。[1]该条例对欧盟现行的反倾销基本规则384/96反倾销基本条例(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384/96 of 22 December 1995 on protection against dumped imports from countries not member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以下简称384/96反倾销基本条例)[2]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都做了重大修改。461/2004反倾销规则更 
加强调了反倾销措施作为欧盟贸易防卫手段(trade defence instrument)应该具有的有效性(efficiency)和透明度(transparency),[1]反映了国际反倾销立法的最新趋势,因而值得包括中国在内的其他WTO成员国在反倾销立法中予以借鉴。同时,由于我国出口企业长期以来频繁遭遇欧盟的反倾销调查,因此它又势必会对我国出口企业的外贸实践产生一定的影响。[①]本文拟对461/2004反倾销规则的主要修改内容进行阐述,并分析其对于国家反倾销立法的启示。
一、实体规则方面的修改
在实体规则方面,461/2004反倾销规则对384/96反倾销基本条例的修改主要集中在反吸收条款和反规避条款。 
1.第十二条反吸收条款
461/2004反倾销规则在以下方面对384/96反倾销基本条例规定的反吸收条款进行了修改:首先,扩大了申请提起反吸收调查的主体范围。不仅欧共体产业可以申请提起反吸收调查,其它利害关系方、欧盟委员会以及欧盟任何一个成员国都可以成为申请提起该调查的合格主体。同时,反吸收调查的提起一般应在反倾销调查实施后的两年之内。其次,384/96反倾销基本条例中的反吸收条款在检验吸收是否存在时,仅要求检验原反倾销措施是否导致了价格变动。而新规则进一步扩大了“价格未变动”的范围,也就是明确指出即使出口价格下降,吸收行为也仍然可能存在。新规则要求提起反吸收调查必须要提供充分证据显示在原反倾销措施实施前后或原反倾销调查开始之后,出口价格已经下降,或者转售价格(或是在欧盟市场上的进口商品的售价)没有变化或是没有明显变化。如果原反倾销措施实施前后或原反倾销调查开始之后,出口价格出现下降,那么,倾销幅度(dumping margin)应当重新按照下降后的出口价格进行计算。再次,在确认吸收行为成立后对原反倾销税的增加幅度作了最大限额的规定。如果反吸收调查显示倾销仍继续存在,欧盟委员会(the Commission)应当依据新的出口价格向欧盟理事会提出议案,经咨询并经补充后,欧盟理事会应当在议案提交后的一个月内采用议案,除非理事会以简单多数拒绝议案。反吸收调查所导致的反倾销税额不应超过原反倾销税额的两倍。最后,反吸收调查一般应在6个月内结束,最长不应超过9个月。在上述期限到期至少1个月之前,欧盟委员会应当向欧盟理事会提出议案。
 2. 第十三条反规避条款
461/2004反倾销规则明晰了384/96反倾销基本条例中反规避条款尚未明确的几个问题:首先,明确了有权申请反规避调查的主体。新规则明确指出反规避调查既可以由欧盟委员会自行立案,也可应任何一个欧盟成员国的申请或是任何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立案。其次,新规则扩大了对规避行为种类的认定。明确将对原产品的微小改变(slightly modified like product)和转运(consignment)均视作规避行为。同时,进一步肯定了规避行为既可能发生在第三国和欧盟之间,也可能直接发生在欧盟境内。再次,384/96反倾销基本条例中尽管规定了生产厂家可以向欧盟申请免于适用反规避措施的实施,但是对欧盟地域之外实施规避行为的当事人是否能申请适用未做规定。新规则因此规定如果在欧盟境外的生产厂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已遭到反规避措施制裁的生产厂家没有关联,并且未参与规避行为的,其产品可以免于登记并且免于反规避措施的实施。对于在欧盟境内的生产厂家,则只要证明其与已遭到反规避措施制裁的生产厂家没有关联即可。在新出口商复审中,此类关于免责的决定也可以在反规避调查结束之后作出。如果在反规避措施实施一年之后,并且大多数的利害关系方要求或可能要求此类免责,欧盟委员会可以对反规避措施进行期中复审。复审应当符合反倾销基本条例关于期中复审的相关规定。除了上述规定之外,新规则还将过去欧盟理事会以简单多数表决机制通过反规避措施实施的议案改成了简单多数拒绝的机制,即除非在议案提出后1个月内欧盟理事会以简单多数拒绝,否则议案应被采纳。 
二、程序规则方面的修改
在程序方面,461/2004反倾销规则对384/96反倾销基本条例中的价格承诺、反倾销税的加征、反倾销措施的期限、反倾销措施的中止、关于咨询以及关于保密的规定进行了修改。 
1. 第八条的价格承诺
384/96反倾销基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基本照搬了WTO 反倾销协议(以下简称WTO ADA)[3] 第八条第一款关于价格承诺的规定。[②]即在欧盟的价格承诺条件中,只要满足出口商愿意提高出口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继续出口,同时这一价格承诺能使倾销所引起的损害影响得以消除,价格承诺就有可能实现。461/2004反倾销规则对此进行了以下修改:首先,它强调了价格承诺必须在初裁倾销和损害成立的情况下方可做出。[③]其次,461/2004反倾销规则进一步明确了欧盟委员会对价格承诺是否能消除损害影响的确认必须咨询欧盟咨询委员会(the Advisory Committee),而不是咨询其它机构。再次,此次修改避开了在承诺之前的所作的反倾销调查究竟该继续、中止还是终止的提法,转而采用只要价格承诺还在有效实施,反倾销税包括临时反倾销税都可以不再适用的说法。这一变化主要是为了与对该条第九款的修改和补充保持一致,因为新修改的第九款规定在违反或撤销价格承诺之后,临时反倾销税或反倾销税都将自动适用而不必再启动新的调查。
384/96反倾销基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款主要规定的是如果违反或撤销已经作出的价格承诺,那么原反倾销调查将在承诺之前先已进行调查所获得的事实基础上继续。如果终裁确认倾销和损害都成立的话,出口商仍将被征收反倾销税。461/2004反倾销规则对此在以下方面进行了修改:首先,明确了撤销价格承诺的情况也可能发生在已被欧盟委员会接受的价格承诺之中。其次,欧盟委员会将通过决定(decision)或条例(regulation)的形式撤销原价格承诺,而之前的临时反倾销税或反倾销税将自动适用那些违反或撤销价格承诺的出口商。最后,对是否违反价格承诺进行评估的评估期限作了限定。评估必须在6个月内结束,一般不应超过9个月。同时欧盟委员会也可要求其成员国的有关机构监督价格承诺的实施。
2. 第九条反倾销税的加征
384/96反倾销基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反倾销税的加征表决机制遵循简单多数同意原则,即只有绝大多数参加欧盟理事会的成员同意,反倾销税才能最终加征。修改后的461/2004反倾销规则采用了简单多数拒绝原则,即除非绝大多数欧盟理事会成员拒绝征收反倾销税,否则关于征收反倾销税的议案必须在提交给理事会1个月之内通过。这一表决机制不仅适用于反倾销税的加征,也同时适用于反倾销调查的复审、重新调查、规避以及反倾销措施的中止。欧盟在解释这一规则改变时,强调这是为了防止表决时弃权行为的发生从而阻挠反倾销税的实施。[1]欧盟在反倾销问题上的这一表决机制似乎与目前WTO的“反向一致”(negative consensus)的表决机制[4]有异曲同工之处。显然,欧盟的这一做法将使其今后的反倾销措施更易实施,是为了保证反倾销措施有效实施的重要举措。 
3 第十一条反倾销措施的期限
对第十一条的修改主要集中在对反倾销各种复审期限的设定上。修改的主要内容是:首先,将原条例中关于复审期限的指导性(indicative)规定改成了强制性(mandatory)规定。其次,新规则具体规定了各种复审的期限。由于日落复审(期终复审)和期中复审几乎和启动新的反倾销调查同样复杂并且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也较多,因此一般必须在12个月内结束,最长不得超过15个月。新出口商复审以及反吸收调查则相对简单,因此新出口商复审一般必须在9个月内结束。这一期限和欧盟所规定的要求被调查的进口商品进行登记的期限是一致的。反吸收调查同样也必须在9个月内结束。一方面这是因为反吸收调查需要重新确定正常价值因而费时较长,另一方面则是由于遭到反吸收调查的进口商品也会被要求进行进口登记。新规则同时要求欧盟委员会必须至少在上述期限到期之前的一个月向欧盟理事会提出议案。再次,新规则还对无法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完成复审的情况也作了规定。对于无法完成日落复审的,原反倾销措施应当终结;如果日落复审和期中复审同时进行(包括发起日落复审的同时期中复审已在进行的情况,以及同时发起日落复审和期中复审的情况),但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原反倾销措施也应当终结;对于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期中复审和新出口商复审的,原反倾销措施则将继续维持。 
4 第十四条反倾销措施的中止
461/2004反倾销规则在以下方面对反倾销措施的中止进行了修改:首先,为了与新修改的第九条反倾销税的加征表决机制保持一致,[④]新规则第四款将原条例中的简单多数同意原则改成了简单多数拒绝,也就是除非绝大多数的理事会成员表示反对,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应该中止。此外,461/2004反倾销规则另外新增了一个条款,即欧盟委员会可以要求各成员国对个案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有效监控反倾销措施的实施,但这些信息的使用都应局限于反倾销的范围之内。这两个条款的修改和补充显然是为了使今后反倾销措施更易实施。
5 第十五条关于咨询的规定和第十九条关于保密的规定
第十五条与原条款相比较,主要是对第二款中关于欧盟委员会主席召集会议时向各成员国提供相关信息的时间作了限定。即必须至少在会议十天前提供。而第十九条第六款则新增加了对相关产品进行多个反倾销调查时可以互相使用相关信息的规定。 
三、欧盟461/2004反倾销规则对国际反倾销规则的影响
纵观欧盟461/2004反倾销规则,可以看出目前欧盟反倾销立法的两个总体趋势:如何更有效地实施反倾销措施以及如何保证反倾销法律系统的透明度。它为国际反倾销规则的制订和修改带来了重要的启示。
首先,反倾销法应该向保证反倾销措施更有效实施的方向发展,其保护功能将进一步扩大。作为欧盟主要的贸易保护工具,未来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将更趋严厉。这一发展趋势与近年来欧美各国频繁使用反倾销措施以保护其国内产业的态势相辅相成。作为WTO规则允许的合法的保护措施之一,反倾销措施的使用似乎已成为各成员国解决形形色色贸易困境的首选。但是如何能真正保证反倾销法的有效实施长期以来一直是各成员国共同关心的话题。在这种情形之下,欧盟461/2004反倾销规则中采用了多种形式来加强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比如采用简单多数拒绝的原则实际是使各种涉及反倾销的议案更易通过;又比如通过对吸收行为和规避行为定义的扩大,可以更严厉地打击吸收行为和规避行为从而保证反倾销措施的有效实施。再比如对调查和复审期限采用强制性规定的举措,是为了严格限制反倾销调查中无限制拖延调查的情况从而加速调查进程,提高调查效率。另外, 在价格承诺中改变过去先通过欧盟委员会决定撤销原价格承诺,再由其通过条例重新加征反倾销税的做法,转而采用自动适用、一步到位的新方法显然也是为了缩短调查时间,以便更加迅速地对违反价格承诺的行为做出惩罚,进而增强反倾销措施的有效性。这些新规则无疑使得欧盟的反倾销规则在决策机制上更加快速、简易,在程序上也更为灵活、机动,将极大地有助于欧盟保护其自身利益。
其次,在严厉推行反倾销措施实施的同时,反倾销规则应该进一步朝透明化的方向发展。增加各成员国贸易法规的透明度是WTO的目标之一。欧盟461/2004反倾销规则顺应了WTO的这一要求。目前WTO ADA以及世界各国反倾销法所要面对的一个重要课题是如何使反倾销措施避免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进而演变成为各国贸易摩擦和贸易报复的武器。显然,增加反倾销法规的透明度,使其更趋正规、合理并且与WTO ADA 保持一致是解决这一难题的良策之一。另一方面,保持反倾销法规的相对透明和公正也能减少其在WTO中因反倾销问题被诉的风险,将反倾销调查和诉讼的成本降至最低,从而最终强化反倾销措施作为贸易保护有效手段的功能。比如,在461/2004反倾销规则中将复审期限的指导性规定变为强制性规定,就是为了改变过去无限制拖延复审期限增加反倾销调查成本的情况。另外,461/2004规则中对反倾销税额最大幅度的限定、对反吸收调查期限的限定、对咨询和保密的规定等也都是这一趋势的反映。
总体而言,无论是保证反倾销规则的有效实施还是增加其透明度,都是为了使反倾销立法朝更具可操作性的方向发展。与目前的WTO ADA 相比,欧盟461/2004 反倾销规则强化和细化了反倾销调查实体和程序方面的许多问题。WTO ADA 尽管对反倾销调查做出了许多规定,但这些规定多以原则性规定为主,缺乏实际操作性。诚然,作为国际协定,这样的方式固然有其有利的一面,一方面可以协调谈判时各成员国的矛盾和利益为最终达成协议提供可能,另一方面也可为各成员国制定各自的反倾销立法预留一定的空间,具有相对的灵活性。但是,其不利的一面也极其明显。比如目前WTO许多成员国的反倾销立法基本照搬WTO ADA,并且也不对WTO ADA 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做进一步细化的规定。因此,使用这些规定进行实际操作时往往凭借的是各成员国反倾销调查机关的自由裁量.这使得反倾销调查充满变数和不确定性。比如,目前许多国家(包括我国)的反倾销调查对于复审的规定中都没有明确如果复审机关没能在规定时间完成复审应产生何种结果。事实上,缺乏法律上的必要制约,反倾销法规透明度将最大程度地减弱,进而极易使反倾销措施沦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显然,欧盟461/2004反倾销规则在加强反倾销措施有效实施以及强化透明度方面进行地种种尝试,比如对各种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复审的情况所作的规定等等,使得其反倾销规则在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值得WTO其它各成员国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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