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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评介及其对我国破产立法的借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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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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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2004年6月通过的《破产法立法指南》对各国破产立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本文选取了我国破产法起草中的几个热点问题,包括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破产原因的界定、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计以及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等,考察了立法指南中的相关陈述及建议,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草案的进一步修改提出了若干建议。
[关键词]UNCITRAL 破产法 立法指南 破产法草案 1999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下称UNCITRAL)关注到各国建立高效的公司破产制度的迫切需要,决定在破产法的统一方面做些努力。自当年12月起,UNCITRAL授权其下属的第五工作组(即破产法工作组)草拟文件,内容包括对破产法制度的关键目标及核心内容的全面陈述、实施这些目标和内容的各种方法以及关于这些方法优劣性的讨论.[1] 该工作组于2001年7月完成立法指南草案的第一稿,之后通过召开会议的方式继续完善草案。UNCITRAL于2004年6月25日通过该指南。 《UNCITRAL破产法立法指南》(下称“立法指南”或“指南”)的目的在于协助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建立一套高效有序的处理债务人财务困境的法律框架,供国内立法机关在制定新破产法或修订旧法时作为参考。为此,指南讨论了一些对于设计有效破产制度至关重要的问题,尽管各国在这些问题上的政策和立法有诸多不同,但指南的建议是基于多数国家的实践而作出的。从整体结构来看,立法指南包括两大部分内容。第一部分讨论了高效的破产法律制度的关键目标与基本结构,第二部分则详细分析了该法律制度应当具有的核心内容,包括破产申请和案件的开始、案件开始后的财产待遇、破产程序的参与者、重整、破产程序的管理以及终结等。在具体结构上,指南每一章的内容又分为两部分,一是对该章问题的综合性评述,着重讨论各国破产法对这些问题所采取的各种方法及其优缺点。二是立法原则和建议,更具体地涉及到破产法应当如何规定这些关键问题。经过全面分析后提出的这些立法建议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高效的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对各国破产立法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 作为UNCITRAL的成员国之一,我国也派代表参加了破产法立法指南的历次会议讨论。同时,我国的破产法立法工作经过10年的艰辛磨砺,草案已经过了两次审议,出台破产法的时机也已基本成熟。但即使如此,目前在一些关键问题上仍存在诸多争议,导致草案至今仍需修改完善。在这一背景下,本文拟选择我国破产法立法进程中争议较多的几个问题,试图分析立法指南的相关建议及其对我国破产立法的借鉴作用。 一、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即债务人的适格性(eligibility),指破产法应适用于哪些种类的债务人。有些国家的破产法适用于所有债务人,但存在一些有限的例外。另有一些国家区分自然人破产和法人破产,分别适用不同的破产法。还有根据债务人是从事经济活动还是纯粹的消费者而适用不同的规定。有些国家根据债务人负债的数额规定了不同的程序,有些则针对不同的行业(特别是农业)规定了特殊的破产制度。[2] 立法指南讨论了关于破产法适用范围的三个问题: 1、自然人的破产 立法指南注意到,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然人(包括个人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这里称之为“商自然人”),其作为债务人的利益与纯消费者债务人的利益是不同的。尽管有一些标准,如债务人所从事活动的性质,债务数额以及债务和经济活动之间的关系等,但在很多情况下,还是很难将其个人负债与和其有关联的企业负债区别开来。在许多国家,商自然人从事经济活动的现象非常普遍,将其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中排除出去必然严重影响到破产法的运作和效率。但也有些国家制定了专门的个人破产法,与公司破产制度并行不悖。[3] 指南对此问题的关注点在于,只要从事经济活动,无论其为法人、其他经济实体还是自然人,也不管他们是通过何种法律形式来从事经济活动以及是否以盈利为目的,都应当适用商事破产法的规定。未从事经济活动的个人破产,例如消费者的破产问题,指南没有涉及。与此同时,指南建议解决自然人破产问题需要一些特殊的规定。[4] 破产法是否适用于或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自然人是各国制定破产法时要考虑的一个前提[5]性问题,我国破产立法也不例外,在这方面一直存在争议。[6]我国于2004年6月提交首次审议的破产法草案中[7] ,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但在同年10月的二次审议稿中,[8] 该法的适用范围有重大调整,仅被限定为“企业法人”。这样修改的理由在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破产,必然会连带到企业合伙人、出资人的个人破产问题。而在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尚不健全,也无有效手段防止个人借破产之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将个人纳入破产法适用范围的条件尚不成熟。实际上,在我国经济发达的南方沿海地区,商自然人从事经济活动的情况越来越频繁,他们既需要破产法的保护,也需要破产法的制约。考虑这些企业的破产及相应的个人破产问题还是很有必要的。如果我国新破产法能采纳指南的建议,纳入商自然人破产的规定,则一方面会促进这类企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会为进一步探索个人破产制度积累经验。 2、国有企业的破产问题 立法指南提到,并不能将企业属于国有作为将其从破产法适用范围中排除出去的充分理由。但指南同时也指出,破产法适用于国有企业应有一些例外,例如当政府对国有企业的债务提供明确担保,或者是当国有企业的待遇是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如大规模的私有化)变化的一部分,或者当国有企业从事某类敏感行业(如供电、供水等关键的服务或公用设施)等。[9] 处理这些企业的破产问题需要另外立法或专门规定。 考虑到我国的特殊情况,新破产法面临的最大难题之一便是国有企业的破产,因其涉及到职工安置以及与此相关的社会稳定,因而成为立法中的一个重大社会政策问题。[10] 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曾经专门规定了“国有企业破产的特别规定”一章,但经过反复讨论与修改,目前的草案授权国务院对在公司法实施之前设立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另行规定。[11] 据悉,目前仍有2000家经营困难的国有企业需要3年到5年的时间,通过“政策性破产”退出市场。[12] 当这些企业完成“政策性破产”后,国有企业和其他企业一样,将适用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破产制度。在这一特殊的过渡时期,适用国务院对此制定的特殊规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现实做法。 3、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 指南提到,尽管应当将破产法的保护和约束尽可能宽地应用于所有的债务人,但对于某些具有特殊性质的企业,如银行、保险机构以及股票或商品经纪人等,可能需要一些特殊规则。[13] 这在许多国家的破产法中有所体现,理由在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确实存在特殊性,涉及到一些特殊的法律问题。尤其是这类机构的资产分为自有资产与客户财产两部分,需要对其破产时客户财产的保护作出专门规定。同时,这类机构的破产涉及人数众多,关系到社会稳定,启动破产程序还须经相关监管部门的批准。但指南并未专门就这些企业破产的特殊问题进行规定。 金融机构破产在我国也是一个现实问题,近年来已经发生多家金融机构的破产关闭事件。新破产法草案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不同类型的企业法人,因此金融机构破产在一般程序上应适用该法的规定,以此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但对于金融机构破产的具体问题,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宜采取另外制订单行法的方式来进行补充规定。破产法草案在附则中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订实施办法。[14] 应注意的问题是,金融机构的范围越来越广,除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外,还有基金公司、信托公司甚至大型企业的财务公司等,是否对这些企业的破产都有必要和可能制定单行法?立法指南特别建议,当破产法排除对某类债务人的适用时,应当明确地予以规定。[15] 因此,我国破产法草案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宜更具体一些。 二、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即开始破产案件的标准(commencement standard),指南将各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概括为: 1、现金流标准(cash flow) 也称为流动性或停止支付(liquidity or general cessation of payment test)标准,即债务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该标准将开始案件的决定权更多地赋予了债权人。其优点在于,可以在债务人出现债务困难的早期即启动破产程序,避免债权人竞相攫取债务人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但须注意的是,当市场竞争非常激烈时,债务人有可能临时出现现金流不足的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债务人的整体财务状况缺乏流动性。因此,有些国家对现金流标准施加了另外的要求,如要求停止支付必须反映一种非临时性的财务困难情况等。指南建议,破产法所规定的现金流标准如果有一定的灵活性,则法官可以有自由裁量权,决定债务人的财务状况是否符合立案标准,从而避免开始实质条件并不成熟的破产案件。[16] 2、资产负债表标准(balance sheet) 这种标准以总负债超过其总资产作为债务人财务困难的标志。这一标准的优点在于便利考虑那些在现金流标准下往往不被考虑的未到期债务,这些债务对重整是否能够成功可能非常关键。但该标准的弊处亦很明显。首先,有的企业虽然负债超过资产在技术上是破产了,但实际上因其能够融到资仍可以继续运营。或者一个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从表面上看是好的,但很可能没有足够的现金流去支持其业务。其次,该标准过多地依赖债务人所掌握的信息,债权人较难利用它来提出破产申请。第三,一个重要的会计问题是债务人的资产应当如何来估价?其资产负债表是否真实可信?[17] 鉴于上述两种标准都有一定的缺陷,有些国家将二者结合起来设定破产原因,但结合的方式有所不同。立法指南对于开始破产案件标准的建议是,无论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只要能够证明债务人不能支付其到期债务或者债务人的负债超过其资产价值,则可以申请开始破产程序。[18] 这是一种选择性的结合,即只要其中一种条件被满足就可以申请开始程序。 我国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的破产原因则是复合型的结合,当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19] 这表明,只有当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同时符合现金流标准和资产负债表标准时,才能申请开始破产程序。尽管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滥用破产申请,但同时也使得满足提起破产申请的条件变得比较困难。尤其是让债权人去证明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是很难的。立法指南对破产原因的建议体现了便利破产申请的考虑,加之我国学者主张的破产原因一元化,[20] 目前草案中有关这一问题的规定尚值得进一步推敲。 三、破产管理人[21] 破产管理人对于破产法的高效执行具有核心作用,在我国起草破产法的过程中,对该制度的设计产生了很多分歧意见。这里拟结合立法指南中的建议,对设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提供若干思路。 1、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立法指南建议,破产法应当明确规定对破产管理人的品性及资历要求。品性方面要求管理人应当正直、诚实、独立、公正。资历方面则要求管理人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相关领域的经验等。指南还建议破产法应当规定在哪些情况下,一个人不应当被任命为管理人。[22] 我国新破产法草案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了担任管理人的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23] 与指南的建议相比,草案对管理人在品性方面的要求缺乏明确规定。这可能是因为在我国未来可预见的实践中,由专业服务机构而非个人担任管理人的情况会较多。但实际上草案是允许个人担任管理人的,而且即使机构担任管理人,实际工作还是需要具体的个人来承担,所以应当规定管理人应当具有的品性资格。 立法指南关注的管理人资格的另一方面是利益冲突是否存在及其强制披露的义务要求。指南建议,破产法应当要求对存在利益冲突、缺乏独立性等方面的信息进行披露。披露义务人包括管理人及其雇佣的专业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这种披露义务持续存在于破产程序的进行过程中。为明确起见,破产法还应规定利益冲突或缺乏独立性包括哪些情况。[24] 我国新破产法草案除了规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担任管理人外,[25]对于利害关系的解释以及相应的强制披露义务均没有明确规定。鉴于管理人的独立性对于破产案件的顺利进行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建议我国的破产法草案参照立法指南,对此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 2、破产管理人的选任 立法指南建议,破产法应当建立明确的管理人选任机制。指南分析了各种不同的选任方法,如法院的任命、独立的任命机构任命、债权人或债权人委员会推荐、债务人任命等,但并未对各种方法建议取舍。[26] 实质上,这些方法都各有其优劣,一国只能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机制。从破产法的发展历史来看,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上,各国大多寻求一种融法院指定和债权人会议选任为一体的方法。[27] 我国破产立法在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上经过了反复讨论,新破产法草案基本采纳了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做法,但债权人会议也有一定的发言权。[28] 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由于破产程序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司法性程序,由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在理论上并无不妥,在实践中也能及时产生管理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其次,我国诉讼结构形式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影响较深,具有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一般特点,法院指定管理人也是合适的。 3、管理人的报酬 指南建议破产法应当确立一个机制来决定管理人的报酬,以及对该报酬的优先支付制度。关于报酬的数额,指南建议应与管理人的资历和其所完成的任务相称,应当在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其所获得的报酬之间达到平衡,以便吸引合适的专业人员来担当此职。关于计算报酬的方法,有以时间为基础的(time-based system),有以任务为基础的(commission-based system),可以是一个固定的百分比,也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适当地酌增酌减。[29] 指南对由谁来确定管理人的报酬数额并无具体建议,只是提到债权人往往参与决定和同意管理人的报酬。 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将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以及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列为破产费用,[30] 从而确定了对管理人报酬的优先支付。根据我国新破产法草案的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决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31] 在实际操作中,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为防止管理人酬金的偏高或偏低,最好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来确定一个数额范围。法院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破产财产的规模大小、破产分配的比率高低、破产管理人花费时间和精力的多少等因素来具体确定管理人的酬金。这与指南的建议基本上是吻合的。此外,指南还建议提供对管理人报酬的审查程序,以解决来自管理人本身或债权人的意见,我国破产法也可考虑这一做法。 四、破产财产的分配 清晰可预见的破产财产分配制度对于确保破产法公平目标的实现有决定性的意义。立法指南建议,破产法应当规定受到破产程序影响的债权人类别,以及他们在优先权和财产分配方面的待遇,并应明确规定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32] 各国破产法对债权人的分类有不同的方法,但大体上可以将其分为担保债权、优先债权、普通未担保债权和劣后债权(subordinated claims)等。[33] 指南建议的破产财产分配顺序为,除担保债权首先从担保物中得以清偿外,首先应当支付清算费用与共益债务,其次为优先债权,第三顺序为普通的未担保债权,如有剩余,再清偿劣后债权。[34] 从各国实践来看,除根据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商业和法律关系确定破产财产的分配顺位外,往往还须考虑到某些社会利益(如保护劳工),确保破产程序高效有序地进行(如优先支付清算费用),以及促进企业的继续经营和顺利重整(如程序开始后提供的融资在受偿时享受优先权)。指南注意到,这些目标使得各国对破产财产分配顺位的态度有很大差异,尤其体现在对担保债权的地位和优先债权范围的不同规定上。 1、担保债权的待遇问题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各种形式的融资活动日趋活跃,因此亟需建立有效的担保法律制度,既可以鼓励资本流动,又能够保障资金融通的安全性。其中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便是担保交易的地位问题,包括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待遇。指南注意到,许多国家的破产法承认担保债权清偿享有绝对优先权,或将其称为别除权,这种方法直接将担保物从破产财产中别除出去,债权人对担保物变现出售的收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也有些国家没有赋予有担保债权人绝对优先权,或将对其支付放在清算费用之后,或将对其偿付的数额限制在变现担保物价值的一定比例。有些国家则区别担保的类型,仅对浮动担保(floating charge)实行这种限制。[35] 这些做法实质上是要求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承担其他债权人的部分损失,虽然从表面上看是为了达到所谓的公平,但实际上增加了实现担保权益的不确定因素,从而加大债务人相应的融资成本。对此,指南建议破产法规定担保债权在清算中应当从担保物变现价值中进行偿付,并尽量减少能够优先于担保债权的债权类别。[36] 2、优先债权 各国给与优先权的种类有所差别,但有两类是基本相同的,一是雇员工资,一是税收债权。指南注意到,近年来的破产法有一个大量缩减优先权类型的趋势,有些国家甚至不再给税收债权优先地位。但也有个别国家增加了优先权的种类。指南认为,优先权类型太多会使破产法的基本目标更为复杂化,从而降低破产程序的效率。破产法应当尽量减少给予未担保债权的优先权。如果有这样的优先权,破产法应当明确规定,以增加破产法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以便债权人能够更准确地评估与债务人交易行为的相关风险。[37] 3、我国破产法草案中的特殊问题:担保债权与职工工资的清偿顺位 指南提到,将工资作为优先权与对工人的保护是一致的,同时也符合国际劳工条约。鉴于我国拖欠职工工资及劳保费用的情况比较普遍,如何在破产程序中保护职工利益,成为目前新破产法草案中最具有争议性的问题。[38] 目前草案中的做法,[39] 是以优先保护职工利益为由,将职工工资、劳保费用等劳动债权无条件地全部放在担保债权之前清偿。虽然立法指南提到有个别国家将工人工资置于担保债权之前进行清偿,但考虑到担保制度对于促进资金融通的关键作用,指南并不建议这种做法。如果我国破产法将担保债权的地位无条件地降到劳动债权之后,必然会极大地挫败担保制度的融资功能,也将严重影响到市场经济的秩序与效率。从表面上看,职工的劳动债权似乎可以得到充分清偿,但实际产生的社会后果未必是维护了职工的权益,更可能是在损害职工的长远利益。[40] 无论如何,单靠破产法的规定解决我国存在的拖欠职工工资、劳保费用问题可能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有相应的配套制度来支持,如政府保障基金、社会保险制度等。在现阶段可以参照指南的建议,采取相对折衷的解决办法。例如,可以考虑从担保物变价价款中拿出一定比例对职工劳动债权进行清偿,或者考虑对职工劳动债权的范围设定种类或时限予以优先清偿。此外,还可以效法海外经验如香港,由政府建立对职工劳动债权的保障基金制度,使职工工资得到更为充分的保障。 最后应当提及的是,“UNCITRAL破产法立法指南” 有数百页内容,限于篇幅,难以在此对其进行详细评介。本文结合我国破产法起草过程中的几个热点问题,参照指南提出了一些相应的建议,希望能够对我国破产法草案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要充分认识指南对各国破产立法所具有的重要参考价值,则应当对 [1]Official Records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Fifty-fifth Session, Supplement No. 17 (A/55/17), paras. 400-409. [2]See 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Insolvency Law, available a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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