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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对区域贸易协定的规范及对我国的影响

时间:2008-04-17 点击:
摘 要:经济全球化与区域经济一体化可谓是一对矛盾的两个方面,任何一方都不能或缺。关键在于如何化解矛盾,扬长避短。因而将区域经济协定纳入多边贸易体制可谓在今后相当时期内两全其美的措施。应在对WTO 框架下区域贸易协定建立的法律基础和法律规范进行研究,结合我国的实际,就建立中港澳台四地更紧密经济联系的法律问题进行探索。充分利用WTO 协议相关规范有利于我国进行区域合作的部分,扩大我国的区域经贸合作安排。
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区域贸易协定;更紧密经济合作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的统计,截至2002 年3 月止,全球所签署的区域贸易协定已达250 多件,区域贸易协定当事国之间的贸易额超过全球贸易总额的50 %。根据经济学理论,自由贸易能使社会福利最大化,区域贸易安排与多边贸易体系同是通过降低区域内关税及非关税贸易障碍,促进贸易自由化。而相比之下,区域贸易安排发展重点及适用范围仅限于区域双边、多边与次多边。在其发展过程中或多或少地对多边贸易体系下追求贸易自由化、国际化,形成一些阻力、产生一定负面影响。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之后,特别是1999 年西雅图会议以后,多边贸易体系在多边贸易自由化进程方面进展缓慢,于是区域贸易协定的签订风潮再度兴起。部分尚未加入区域自由贸易协定的国家为避免被边缘化而导致在国际贸易上被排挤,也积极参与或者准备参与到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之中。如何面对这一世界潮流? 区域经济一体化应当如何发展? 如何纳入WTO 框架体系? 如何规范、调整? 特别是我国将如何应对? 本文试图通过对WTO 框架下区域贸易协定建立的法律基础进行研究,寻找一些相关答案,并进而探讨如何更好建立中港澳台四地更紧密经济合作的法律构架。
一、WTO 协议中有关区域贸易协定的法律机制的内容
对于区域贸易协定WTO 给予了充分的肯定,认为区域间签订优惠性的贸易协定,使得区域内进行贸易较区域外自由化程度高,该措施是非歧视性待遇的例外。[1]原因在于区域贸易协定与WTO 具有同样的贸易自由化的追寻目标,只是范围较小,当然其必须符合WTO 相关规定且应受到WTO 诸协议的规范。在WTO 诸协议中提供了区域贸易协定成立的法律依据:如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24 条“适用领土—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以下简称第24 条) 、GATS 第5 条“经济一体化”(以下简称第5 条) 及1979 年“差别与更优惠待遇,互惠及发展中国家更充分参与”的决议中的“授权条款”。

授权条款第2 段(c) 款,授权发展中国家之间可达成区域性或全球性的,相互减让或排除关税或非关税障碍的协议,而不须将这类协议按总协定第24 条———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规定来审批,或按总协定第25 条“豁免义务”程序来审批。南方共同市场、安第斯共同体、拉丁美洲一体化协会、东盟自由贸易区等均适用此款对世界贸易组织进行通知的义务。由于一方面授权条款的适用范围比较窄,另一方面我国在WTO 的四个席位中,只有中国大陆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因而授权条款对于四地建立更紧密经济合作并不适用,本文对此款规定不进行详述。

第24 条的基本精神与第5 条是一致的,即在不提高相应的贸易壁垒的总体水平的前提下, 便利协定参加方之间的贸易,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但由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 条与关贸总协定第24 条的针对货物贸易不同,它没有关税或数量限制等贸易壁垒,所以不能使用关税同盟这一名称。根据第24 条和第5 条的规定,WTO 诸协议对区域贸易协定的要求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 透明度
透明度是WTO 协议的基本原则。一方面关贸总协定第10 条规定:各成员国的贸易法律、规章、政策、决定和裁决规定都应予以公布,使各国政府和贸易商能够知晓。任何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实施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区域贸易协定及相应的国内法律法规作为影响贸易的重要举措,当然应予公布。另一方面GATT 第10 条和GATS 第5 条都对区域贸易协定的成员方规定了通知的义务。

第24 条第7 款规定:WTO 成员决定缔结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临时协定,应立即通知货
品贸易理事会,并经货品贸易理事会讨论后同意送交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进行审查,经审查后需将审查报告送交货品贸易理事会进行采认。如果拟定中的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还不完全符合上述有关条件,只有经缔约国全体2/ 3 多数才能批准。

第5 条第5 款规定:WTO 成员为服务贸易一体化协定,有任何订立、扩大或任何重大修改, 一成员有意修改或撤销一具体承诺,因而与其减让表中所列条款和条件不一致,则应提前90 天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经服务贸易理事会同意送交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进行审查,并于审查完成后将审查报告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进行采认。

(二) 实现区域内众多贸易的自由化
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劳动力流动等方面,按照WTO 的要求应取消以往的较大范围的限制措施,以实现区域内众多贸易的自由化。该要求的目的在于,避免WTO 成员利用该条款仅就某些特定产品给予优惠待遇,而非真正实施自由贸易并排除或限制其他国家的产品进入其市场的情况出现。根据第24 条第8 款规定,不论是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其构成成员间绝大部分贸易(Substantially all the trade) 的关税及其他限制性的商业法规(Other restrictive regulation of commerce) 必须消除。若非立即成立,而是经过一段期间逐步完成,应在规定的期间内完成。这一规定的期间应合理,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方可超过10 年,如临时协定的成员认为10 年不够,它们应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供需要更长期限的全面说明。

第5 条第1 款规定:缔约方就涵盖的众多服务部门,在该协定生效时或一合理时限的基础上,取消现有歧视性措施,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其中的众多服务部门(Substantial sectoral coverage) ,指根据部门数量、受影响的贸易量和提供方式进行理解。为满足此条件,协定不应规定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方式。在评估上述条件是否达到时,还可以将这种协定与有关这些国家间更广泛的经济一体化或贸易自由化之间的关系结合起来考虑。不过,如果发展中国家是这种协定的缔约国,上述条件可以灵活考虑,尤其是不实行或取消歧视性待遇的条件。

此外,根据第5 条的补充规定,成员方之间也可以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之外缔结劳务市场一体
化协定。这种协定必须是建立劳务市场的完全一体化(full integration) ,即规定各缔约方的公民有进入任何另一缔约国就业市场的自由,并包括有工资标准和其他就业与社会福利的措施。劳务市场一体化协定应免除缔约方公民关于居住和工作许可的各种要求。

(三) 不影响非协定成员的待遇
这是最为重要的方面,也是争端解决机构中最常引起争论的焦点。WTO 之所以同意与区域贸易协定共存,前提在于区域贸易协定的存在不会对WTO 所构建的多边贸易体系造成威胁或损害,背离了这一前提的区域贸易协定是不可能被WTO 所允许的。因而,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过渡性协议,以及服务贸易一体化的成立及维持,与建立该贸易区之前的适用水平相比,对于该协定外的任何成员,不得提高相应贸易壁垒,或相应服务部门或分部门的服务贸易壁垒的总水平。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在审查某一区域贸易协定的每个单一的承诺和规定是否符合关贸总协定或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其他规定的目的,在于确定该区域贸易协定的义务和条款在总体上是否会造成提高对区外的贸易壁垒的效果。②在影响的造成不可避免时,关贸总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都赋予了受影响方获得补偿的权利。

第24 条第6 款规定:如在不影响非协定成员的待遇的前提下,一缔约方提议以与关税减让表规定不一致的方式提高任何关税税率,则应适用第28 条(减让表的修改) 所列程序。在提供补偿性调整时,应适当考虑同盟的其他成员削减相应关税而已经提供的补偿。另外,依据关于解释该条的谅解,倘若关于补偿的谈判不能在谈判开始后的合理期限内达成协定,则关税同盟仍然有权修改或撤销减让;受影响的成员因此有权依照第28 条撤销实质相等的减让。

第5 条第5 款规定:若因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定的订立、扩大或任何重大修改,导致一成员要修改其在减让表中所列条款和条件,则该成员应至少提前90 天通知该项修改或撤销,并应适用第21 条第2 款、第3 款和第4 款中所列程序,利益受影响成员有权获得补偿。

二、WTO 协议中对区域贸易协定限制的宽松性
WTO 协议中的区域贸易协定机制还十分不成熟。GATT1947 制定第24 条开最惠国待遇的例外的先河,初衷在于促进欧洲一体化的发展。尽管后来区域贸易协定的发展出乎当初的意料,但各国一方面希望通过区域贸易协定加强本身的国际竞争力,另一方面也对区域贸易协定对多边贸易体系的作用多少存在着疑虑,这种矛盾的心情使得WTO 对区域贸易协定的限制并不严格。

这既体现在第24 条和第5 条的规定本身就具有模糊性,也体现在WTO 规范在实体内容上并不涉及实质的待遇问题,再加上区域贸易协定和争端解决机构所持的宽松态度,从而使各国在遵守这些规范时具有了较大的自由度。

(一) 规范的含义模糊不清
一方面,成员们对第24 条与其他WTO 规定的关系存在分歧:一派主张第24 条仅仅是对GATT第1 条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例外,区域贸易协定的缔约方必须遵守GATT 的其他规定。他们认为第24 条并没有赋予区域贸易协定成员以特权,因而它不能作为与GATT 其他规定不一致的依据。如韩国、香港、印度和日本等③。另一派主张第24 条是对所有其他关税贸易协定规定的例外。其第5 款“本协定的规定”的行文并没有特别指明是哪一条规定;国际法是对多边条约的规范,多边条约的缔约方可以通过达成一个更广泛的协议来改变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只要区域贸易协定的规定不损害第三方的权益,可以与WTO 的相关规定不符。如欧共体国家等[4]。上述两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分别代表了两类国家和地区的利益。韩国、印度、日本和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参加区域一体化的程度较浅,它们或者没有参加任何区域贸易协定,或者只参加了少数区域贸易协定,对日渐剧烈的区域贸易协定风潮特别是一体化程度的提高满怀忧虑,担心被削弱了竞争能力,因而对于区域一体化背离WTO 规则持反对态度。而欧共体是目前经济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经济体,因而极力主张有利于其本身一体化继续深化的解释。

类似的争论也出现在服务贸易协定第5 条上,经济一体化的豁免范围成为了人们讨论的焦点。在这方面,有些成员主张第5 条的例外并不包括最惠国待遇条款以外的其他服务贸易协议的义务;服务贸易协定的其他基本原则,如透明度、公平实施国内法规、紧急保障措施等,不应因为区域经济一体化协定的缔结而被背离。另一方面,历年来WTO 成员对于关贸总协定第24 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 条中对区域贸易协定机制的诸多要求的具体含义,例如“绝大部分贸易” (第24 条第8 款) 、“其他商业法规”(第24 条第5 款) 、“其他限制性商业法规”(第24 条第5 款) 、“众多服务部门”(第5 条第1 款第(a) 项) 、“实质上所有歧视”(第5 条第1 款第(b) 项) 等的含义争论不休,各国对于这些要求的具体程度由于各有自身利益的考量而难以取得一致。在有的方面各国甚至持相反的观点。为此,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至今无法对关贸总协定第24 条、服务贸易协定第5 条的含义做出任何结论性的报告。

(二) 执行态度的宽松
规范含义的模糊不清直接影响了区域贸易委员会对区域贸易协定的审查工作。在GATT 的历史中除了1994 年捷克和斯洛伐克间的关税同盟外,缔约方全体从来没有对一区域贸易协议是否全部符合GATT做出过结论。也有人认为,这可理解为没有被判定为与GATT 的规定不符,从另一方面表明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对这些区域贸易协定的宽容的态度。⑤这表明,现已缔结的区域贸易协定仍在区域贸易委员会的容忍范围内,但另一方面,对造成了区域贸易协定的监督任务落到了各相关国家身上,各国通过争端解决机制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从而又使得争端解决机构成了确定规定的具体含义的权威机构。

在提交给WTO 争端解决机构的土耳其对纺织品和服装进口的限制一案中,专家组本来裁定第24 条只是对GATT第1 条的背离,因而不构成对GATT 其他条款背离的授权。但上诉机构却认为第24 条可以成为与GATT其他条款不符的根据,在关税同盟的情况下,为此必须满足两个条件:背离是为了满足第8 款(a) 项和第5 款(a) 项———关税同盟的建立和评估标准———的要求; 不采取这样的背离,关税同盟就无法建成。而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在审查有关协议时,虽会考虑WTO 协定的附件1A ———货物贸易多边协定———所有与协定相关的规定,但在报告的结论中往往只是围绕是否符合第24 条的规定进行论述,而不是全部的GATT 条款。[6]可见,虽然对规范的确定含义没有后达成一致意见,争端解决机构与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在某些争论上还是表达了自己的意见,它们都倾向于认为GATT第24 条可被作为成员背离其他GATT条款的根据,反映出WTO 容忍区域贸易协定发展的一种态度。这种在区域贸易委员会和争端解决机构执行职务过程中表达出的意见,虽对日后的行为不具有拘束力,但将来被援引的可能性很大,值得关注。

(三) 不触及实质的待遇内容
第24 条和第5 条作了3 个要求,透明度、实现区内众多贸易的自由化、不影响非协定成员的待遇。其一是WTO 规则原有的,属于程序性的要求;其二是有关区域贸易协定的覆盖范围的;其三是有关区域贸易的对外作用的限制,其实是对WTO 其他条款的保护。后两个要求中没有直接触及自由化及实质的待遇问题,没有对区域贸易协定的实质内容提出要求。这一方面是由于区域贸易协定不是WTO 诸协议规定的范围,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各国对于区域贸易协定影响的共识———区域贸易协定与多边贸易协定是两个平行的体系,不会阻碍甚至可以促进多边贸易协定的进程。这就为区域贸易协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现存的区域贸易协定在自由化程度方面大相径庭,程度高的如欧共体,程度低的有众多自由贸易区。

在第24 条和第5 条中,只有第5 条第6 款规定了有关待遇的要求。任何其他成员国的服务提供者,如果是依一体化协定缔约国的法律而成立的法人并在该缔约国领土上从事实际的服务业务,应被授权享受此等协定中的待遇。但是如果一体化协定的缔约国只是发展中国家,这些缔约国的自然人所拥有或控制的法人可享受更优惠的待遇。也就是说,从事服务贸易领域的外资协定国公司在区域贸易协定的区域中,进行跨境贸易时应与内资的公司享有相同的待遇,即应享有国民待遇。也就是说以“商业存在”形式进行贸易的外资服务贸易提供者,可以享受区域贸易协定带来的优惠待遇。

三、WTO 协议对我国两岸四地建立更紧密经济合作提供了先机和依据
(一) 共同加入WTO 为四地更紧密经济合作提供先机
我国是少数没有签订任何区域贸易协定的世贸成员国之一[7]。面对各国签署区域贸易协定的热潮,为增强我国在世界贸易中的竞争力,避免因众多区域贸易协定的达成而被边缘化,我国有必要加入到这一浪潮中去。尽管我国提出了拟在10 年内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宏伟目标,但为实现这一目标,我们还须要大量地做工作、练内功、增强实力、积累经验。首先从同属炎黄子孙的大陆、港、澳、台四个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单独关税区”的联合做起,在世界贸易组织内建立类似于“自由贸易区”的区域经济圈。这种设想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大陆港澳台四地随着经贸关系的发展,依存度不断加深。作为因历史原因而被分割的国家,可以说四地的经济一体化既是大势所趋,符合经贸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有助于中国的统一大业,符合中国人民的共同心愿。中国大陆与台湾先后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在世界贸易组织内形成了一国四席的特殊局面。一方面,大陆和台湾能公平地参与到世界贸易的竞争去;另一方面,大陆、港、澳、台四个经济体都承担着对世贸其他成员给予最惠国待遇的义务。因此根据现有的世贸规则,四地相互间不能给与特殊的优惠待遇。而台湾方面对于来自于大陆的贸易和投资一直采取“间接”、“单向”、“民间”、“限制进入”的政策,显然是违反世贸组织的最惠国待遇的精神的。

但是两岸入世并不会为这一问题带来新的解决途径。因为世贸组织本身不会主动去规范各成员方的行为,而是通过抱怨与磋商机制、争端解决机制、贸易政策评审机制来制约成员方。根据世贸组织的规则,要使两岸经济关系问题进入世界贸易组织,有3 条可能的途径[8]:一是作为多边贸易谈判的一般议题提出来。对特定的区域经济体特别进行规定,存在着印度和巴基斯坦的先例。但是,一方面固然我国并不愿意把与台湾方面的关系提升到国际层面解决,另一方面即使要如此解决,也首先需要在两岸间达成共识。二是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进入世界贸易组织程序,

但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是针对具体产品、具体行业或某一具体法律,需要争议方认可的具体损害证据,在进入争端解决机制之前,必须先有双方协商,等等,实际上也需要当事双方先坐下来谈。第三个可能的途径是,任何第三成员方,如果认为两岸之间的贸易安排对它的贸易利益产生严重影响,它可能会提出磋商要求,但首先要分清对第三方造成影响的是祖国大陆方还是台湾方,再分别磋商。但这时候,问题的关键在于对第三方造成的影响,而不是台湾对大陆的不公平贸易做法,因而也不能解决两岸的问题。两岸间的经济争端产生的根源是政治问题,这远远超过了世界贸易组织的规范的范围。而且,我国认为与台湾之间的问题属于一个国家的内部事务,不应上升到国际层面解决。两岸要建立“自由贸易区”,首先必须通过双方协商实现经贸关系的正常化。

大陆港澳台四地同为WTO 成员方的局面,一方面因最惠国待遇限制了大陆港澳三地进一步经济一体化的步伐,并不能提供实质的解决台湾对大陆实施不公平的贸易做法这一问题的新途径;另一方面,为四地的经贸关系进一步紧密化提供了世贸组织这一新的平台,使得港澳台三地以独立关税区与祖国大陆实现更紧密经贸合作的设想成为可能。四地可以通过在WTO 框架内寻求对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加强双边关系,进一步实现贸易一体化。

(二)WTO 协议为我国两岸四地建立更紧密经济合作提供依据
依据WTO 协议规则,结合我国四地实际构架更紧密经济合作的体系。
1. 四地更紧密经济合作的形式。从上文对WTO 协议相关条文的分析可知,GATT 第24 条对货物贸易的区域一体化的最终形式规定有两种类型: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是指区域内成员国之间相互免除关税及配额限制,但成员国仍可保持各自对外之关税及贸易政策;关税同盟是在撤销成员国间的关税外,对外采取共同关税。可见,关税同盟是比自由贸易区更高级的区域贸易一体化形式。要决定采取何种形式,应该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如经济差距、一体化的意愿及政治和历史的因素等等,但其中经济差距应该是关键因素。

在经济状况方面,除了中国内地外,香港、澳门、台湾三地都是以发达成员方的身份加入WTO 的。香港和澳门是自由港,没有进口税和对进口商品的配额限制;台湾为了以发达成员方的身份入世,关税问题上作出了很大的让步,实际关税从8 %降到4 % ,入世后关税总体水平将会降到315 % ,短期内再降低关税的可能性较低。而我国内地从2002 年1 月1 日起开始履行入世关税减让义务,当年关税总水平将由现行的1513 %降至12 %左右;2005 年将下降至10 %以下(9 % - 10 %区间) 。可见,除了港澳之间,四地之间的关税水平还是有较大差距,近期不可能实现统一的对外关税。因而我国四地间在货物贸易方面只能采取自由贸易区的形式。

另外,服务贸易和投资也是四地区域贸易一体化的重要内容。GATS 第5 条对服务贸易区域一体化的形式没有做出分类。这方面,四地也宜采取类似自由贸易区的形式,即在区域内实现服务贸易的自由化、便利化,而对外则各自保持对外的限制。基于香港和澳门的自由港地位,其服务业几乎是全面向外资开放的;而中国大陆与台湾方面,经过入世谈判,将按照《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的承诺,逐步地、有限地对外开放服务业。鉴于四地服务业的对外开放程度不同,在短期内要达成一致存在现实困难,因而四地间服务业的自由化也只能采取自由贸易区的形式。

而在贸易以外的方面,例如投资,由于WTO 协议对其规范不多,在自由化方面可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较有自由发挥的余地。

2. 四地更紧密经济合作的途径。大陆、港、澳、台在WTO 中虽然分别是四个独立的经济体, 但它们毕竟同属于一个主权国家,只是因为历史的原因才分成四个地区。因而,四地之间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不能采取国家与国家之间签订条约的途径,因为条约的缔结方应是主权国家。[9]

理想中,台湾应当包括在将要建立的自由贸易区范围内,但从目前台湾领导人的强硬态度看,通尚不可以解决,何况建立共同的自由贸易区。因而,在操作上,先由大陆港澳三地建立自由贸易区,待两岸关系正常化以后,再把台湾吸收进来。四地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协议应由国内法予以规定。由于香港、澳门与中央之间是地方特别行政区与中央之间的关系,全国人大有权制定、解释、修改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制定其他法律。大陆与港澳之间的自由贸易区可以采取人大立法的形式建立。而三地与台湾之间,由于政治问题在短期内不可能得到解决,可以采取民间谈判协议的方式进行,这在台港航运安排问题的解决上已有成功的先例。

3. 四地更紧密经济合作的内容。香港的产业优势在金融、商贸、交通、资讯、制造等部门;澳门侧重于旅游业;台湾主要在电子、石化、农业等部门;大陆则在能源、原材料、轻纺等。[10]构建中国自由贸易区的目标是贸易投资自由化,实现分工合作、优势互补,以保持四地经济的长期持续的增长势头。其合作的领域不仅应当涉及货物贸易的低关税、零限制等,还应包括区内原产地共识、产业合作、服务业自由化、投资自由化等方面。lv 在构建区域经济一体化时,鉴于世贸组织对区域贸易协定的宽容态度,我国在自由化程度方面可依据实际情况自由把握,但仍应注意WTO 协议的限制,以免引起与其他国家的争端。具体而言,应包括如下内容。
(1) 关税减让方面:我国要建立的自由贸易区不能只针对某几种产品或某几个服务部门的贸易相互给与特殊待遇,应逐步降低区域内产品流通的壁垒。注意达到关贸总协定第24 条消除绝大部份贸易的关税及其他限制性商业法规的要求,该要求无须一步到位,可通过长达10 年的过渡阶段逐步完成,以减少对各经济区内市场的冲击。同时,建立四地的原产地规则的共识,确保优惠待遇的有效实施。
(2) 服务贸易自由化方面:第5 条规定,应逐步就涵盖的众多服务部门,在一体化实现时或一合理时限的基础上,取消现有歧视性措施,不实行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由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 条规定经济一体化不应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方式,因而服务贸易自由化应包括人员的流动和投资自由化的问题。根据第5 条第6 款规定,以商业存在方式进入了一体化协定缔约国市场的外资公司与内资公司同等地享有相应的优惠,但作为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国,这些缔约国的自然人所拥有或控制的法人可享受更优惠的待遇。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在区域贸易一体化中,我国的自然人所拥有或控制的法人可享有更优惠的待遇。但我国的企业中,国有企业占了大部份, 它们不能享受这条规定带来的好处。另一方面,港澳作为自由港,外资公司享有国民待遇,一旦实行一体化,就意味着外资一旦在港澳注册开业,就可以绕过我国在服务贸易协定中承诺的限制,享受区域贸易协定的优惠。所以,四地间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建立应慎之又慎,短期内自由贸易区不宜包括服务贸易的内容。
(3) 知识产权:应在TRIPs 的基础上进一步调和四地间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及加强对知识产
权的保护。
(4) 投资:现在,港澳台对大陆的投资参照的是外资的待遇,应逐步实现四地间投资的国民待遇。由于香港、澳门是自由港,对待外资早已是国民待遇,因而须相应地订定资本来源的鉴别标准,以防出现搭便车的现象从而弱化区内投资自由化的作用。
综上所述,WTO 诸协议既为大陆港澳台四地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合作提供了新的平台,同时也对此规定了一些限制。我国在推动四地一体化的进程中应该注意研究WTO 相关规范与我国国情的结合。一方面,在存在相关规范的领域尽量避免违反这些规则,通过研究其实际实行情况来把握其宽紧程度,更好地利用WTO 规则为我国的经贸发展服务;另一方面,在没有相关规范的地方则结合实际情况尽情发挥,并在制定和完善相关规则的过程中申明我们的立场,尤其将我国的创造性实践反映到WTO 规则的制定中去。

此文曾发表于《华南师范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4 年第2 期



[1]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 Regionalism: the WTO’s rules ,http :/ / www. wto. org/ english/ tratop- e/ regione/ regrul - e. htm. [2]参见WTO 文件,编号WT/ REG3/ 1。以下凡格式为WT/ 3 / 3 / 3 的,代表WTO 文件的编号,可于以下网址http :/ / docsonline. wto. org/ gen- search. asp 通过搜索获得。 [3]韩国,见WT/ REG/M/ 14 , para. 10 ; 香港和印度, 见WT/ REG/M/ 15 , para. 48 , 61 ; 日本,见WT/ REG/M/ 16 , para. 64. [4]欧共体认为,对关贸总协定其他条款的背离,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达到区域贸易协定的签署不得损害第三方权益的要求。见WT/ REG/M/ 14 , para. 13 和WT/ REG/M/ 15 , para 54. [5]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 Synopsis of“Systemic”Issues Related to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 , WT/ REG/ W/ 37. [6] 参见WTO 文件,编号WT/ REG3/ 1。 [7]这里指我国,包括我国的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四地。 [8] 王智猛:《建立两岸经济合作中的争端解决机制》,载深圳综合开发研究院网站,见http :/ / www. cdi. com. cn/ pdf/ 200203/ arr- 8. doc。 [9]大陆与香港、大陆与澳门之间已经签定并生效的CEPA 协议就是这方面的大胆尝试与实践。 [10]李非: 《发展中华经济区迈向共同市场》, http :/ / www. chinabiz. org. tw/ maz/ InvCina/ 199702 - 036/ 199702 - 082. htm。 [11]迟福林: 《中国自由贸易区的构想———WTO 框架下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经贸关系的展望》, http :/ / www. homeoc. org. cn/ wto/ 2shore4district/ chinese %20free - trade %20area. 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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