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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障措施立法及其发展趋向(二)

时间:2008-04-17 点击:
(三) 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是由于国内产业的同类产品及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所造成的。

WTO《保障措施协议》第4 条第1 款规定, “国内产业”应理解为在进口成员方领土内生产相似产品(like product) 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体,或相似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总体产量占该成员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与《反倾销协议》不同的是, 《保障措施协议》没有对后一种情况下产量的百分比规定下限。比较而言,我国2004 年《条例》第10 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美国羊肉案上诉机构的裁决指出,国内产业主要包含了“生产者”和“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根据我国《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7 条规定,同类产品,是指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直接竞争产品,是指与被调查进口产品虽然不是同类产品,但是与被调查进口产品具有相近的用途和较强的可替代性,且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产品。该规定第8 条继续指出,确定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产品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价格等。需要注意的是,服务贸易或区域贸易安排的国内产业,较为复杂。我国《条例》采取保障措施以国内各区域产品受损害为标准,而非《反倾销条例》第11 条第2 款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国内某一区域市场的生产者,也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因此, 《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规定的“区域产业”,在《保障措施条例》却没有规定。

保障措施的“严重损害”是指对国内某一产业的状况造成重大的总体损害( significant overall impairment) ,该标准远高于反倾销、反补贴涉及的实质损害。《保障措施协议》规定,评估国内某一产业是否存在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成员的调查机构必须评估与该产业状况相关的所有客观的和可量化的因素,协议还特别列举了必须评估的8 项因素。我国2004 年《条例》对于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概念仍避而不谈,而是由《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4 条规定了损害的定义,“严重损害是国内产业受到的全面的和重大的减损。严重损害威胁是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如果不采取措施将导致严重损害的发生。”商务部采取问卷、抽样、听证、技术鉴定、实地核查等调查方式进行产业损害调查。由此可知,我国《条例》对严重损害的认定与《保障措施协议》第4 条2 款(a) 所要求量化的因素完全相同,前二项属于定量分析,后两项属于定性分析。但同时须知,要评估“所有相关因素”并非易事。美国面筋案专家组以一种很务实的方法确定“所有相关因素”的最小范围,即协议第4 条第2 款所明确列举的因素和保障措施调查中利害关系方所明确提出的其他因素。美国羊肉案上诉机构进一步指出,调查机关应就相关因素对国内产业状况的影响和后果进行实质性评估,只有这样才能对国内产业是否受到严重损害作出全面的适当裁定。[12]显而易见,我国《条例》第8 条虽然规定了与WTO 趋于一致的相关因素,实践中我国主管机构必须采取客观的、无偏见的方法,在“客观的和可量化的”基础上做出评价,就目前我国的产业损害调查局而言,还缺乏相应的调查实践和操作能力。

比较而言,严重损害威胁也是损害之一。但由于严重损害威胁而启动保障措施情形的很少见,因此WTO 以及我国的贸易立法对于严重损害威胁并没有太多的笔墨。但是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是两个不同而又相互独立的概念,对之应有不同的解释。而且,损害的形成有一个过程,因此很难确定“严重损害威胁”在哪一时刻变成“严重损害”。相关成员在实施保障措施前不一定能够明确知道是严重损害还是严重损害威胁。因此, 《保障措施协议》并没有要求相关成员必须明确是严重损害还是严重损害威胁存在,只要能够证明两者之一或两者同时存在即可。对此,我国立法略显不足。由于我国部分产业处于弱势,遭受严重损害威胁有很高的概率,因此我国的保障措施立法上应制定出更加确切的严重损害威胁标准,而不应完全照搬现有的WTO 标准,这主要因为:一是WTO 规定的严重损害威胁的标准过高;二是参照原有严重损害的因素,并不能够全面反映出严重损害威胁的形势和地位,不利于我国保障措施的立案和调查。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2004 年《外贸法》第46 条规定了保障措施适用于重大的贸易转移,“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某种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的数量大量增加,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进口。”这是对于前期美国钢铁案成果的肯定。目前对于保障措施适用于重大贸易转移,早见于对社会主义国家的选择性保障措施,现见于专门针对我国的特别保障措施。比较而言,重大贸易转移低于严重损害的标准,而且各国规定的鉴定因素也各不相同。[13]

这使得重大贸易转移考查比较困难,同时导致原先的保障措施的各实施要件之间的逻辑联系,也出现了变动。因此,重大贸易转移出现在我国对外贸易立法中,是我国综合考虑应对特别保障措施的整合规则,但目前我国的条款还未规定考查重大贸易转移的客观因素以及重大贸易转移性质及范围的认定等等。

严重损害及严重损害威胁以及重大贸易转移是启动保障措施的核心要件。与之相关的是服务贸易领域中,如何判断损害的标准? 首先,服务贸易的国内产业,可能包括了国内服务者和已经在该国建立了商业存在的外国服务者。那么商业存在的外国服务者是否归类于国内产业? 若是,应如何判断进口增加,反之,排除则会引发国民待遇危机。因此,服务贸易应谨慎国内产业的认定。同时,判断内产业的“同类或直接竞争的服务”也很困难,因为服务通常是为消费者“量身定做”的,由于消费对象的不同, 消费形式的不同,服务之间的差异很难加以比较。不过,根据《保障措施协议》第4 条规定的概念和标准,我们可理解严重损害为对某一国内服务产业状况的重大全面减损。严重损害威胁是指一种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成员方需要审查所有相关的因素,包括进口服务增长的数量、速度、所占的国内市场份额以及严重损害与损害威胁与进口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在服务业中,判定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的因素还将依赖于引起损害的服务提供模式;二是注意服务贸易的数据统计的准确性。比较而言,区域保障措施审查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在最小限度内审查列举的8 项因素以及与产业相关的其他因素。但是根据非歧视原则要考查所有来源的产品,这就造成了区域成员方在适用一般保障措施时,需运用平行审查法排除区域贸易成员方的产品。但同样的问题也会发生在区域保障措施适用过程中,考查所有因素造成的损害,既包括了来自区域贸易安排成员方的产品,也包括了来自第三方的进口增加产品。如何剔除第三方的影响而判断本区域内的真实损害呢?

综上所述,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是实施保障措施的核心要件。在货物贸易领域,不仅需要联系其他要件加以推理,而且还需逐项审查相关因素,可谓理论完备,实践丰富。而在区域贸易安排中,大多的区域保障措施可效仿WTO 规定或依据WTO 列举的相关因素进行鉴别。但是严重损害要件延伸至服务贸易则无从谈起,原因在于服务贸易严重损害的先决条件, “国内产业”以及“同类或直接竞争服务”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还未建立起来。

(四)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指进口增加和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GATT 第19 条和《保障措施协议》第2 条有关“条件”的规定,主管机关除了证实“进口产品增长”和“国内产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存在外,还必须证明“进口产品的增长”与“国内产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方可实施保障措施。一般来说,主管机关评估“因果关系”可分为两个步骤:第一,证明有关产品进口增长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二,排除进口增长之外的因素导致的损害,以确保不将其归因于进口增长。这也叫“非归咎原则”。[14]在保障措施实践中,到底采用什么具体方法来确定上述因果关系,法律对此并没有详细的规定。阿根廷鞋类案专家组提供了几点可供参考的标准:一是吻合性(耦合性) 趋势,指进口增长与国内产业产量下降的趋势在时间上相吻合;二是竞争情况,指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分析已进口产品与国内市场产业之间的竞争情况;三是考虑进口增长之外因素,即非归咎因素的排除。[15]由此而确定真实本质的因果关系。

我国《条例》第11 条规定, “商务部应当根据客观的事实和证据,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是确立因果关系的原则性规定,而没有相应的标准和方法。同时根据《保障措施调查立案暂行规则》第15 条,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资料中,需证明因果关系,分析进口增长以外的同时导致产业损害的任何已知因素。可以看出,我国在因果关系的确定上,基本是原则的规定。

但是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容易由于行政保护的存在,造成认定不易;其次, “非归咎因素”缺乏确切的标准和规则,容易导致两种情况,一是认定技术上的困难,二是我国的保障措施立法仅适用于中国大陆地区,而对于港澳台地区的产品进口,能否根据CEPA 排除台港澳产品。对于服务贸易而言,因果关系的研究还属空白,主要因为进口增加与严重损害的概念和标准,还没有统一的安排,因此因果关系无从谈起。综上所述,确立审查进口增长和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真实的、实质性的”因果关系,争端解决机构仅指出了原则性的标准,这就留下了不小的自由裁量空间。

此外,我国2004 年《条例》最引人注目的地方是,第19 条规定了“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 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实施保障措施应当符合公共利益。”[16]这是我国立法成熟的表现,吸取了WTO《反倾销协议》的经验以及其他国家的贸易救济实践,设立了专门的“公共利益”条款。但是WTO 对于公共利益并没有明确的规则引导。纵观我国立法, 《对外贸易法》第16 条以及《条例》中的公共利益均属原则性规定,既缺乏明确的概念,更缺乏相应的行政、司法保护机制。从各国对公共利益的实践来看,多集中于反倾销和反补贴领域,保障措施鲜有涉及;其次,各国实践中,公共利益的利用率非常有限,大多数仅给公众和各利益关系方提供一个机会而已,机会再“充分”,其作用毕竟有限。我国目前《保障措施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基本规范了听证,给予了利害方表达意见的机会。但是鉴于公共利益调查的需要,还需从行政、司法各方面完善公共利益调查的标准和程序,给予申诉人全面充分的机会。

总之,我国《条例》严格按照WTO《保障措施协议》,从条文到体系上,很多地方表述趋于一致。但由于保障措施实践中有较多的案例补充和解释,这使得我们的立法略显原则和滞后。因此,应根据WTO 案例精神,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保障措施规则,尤其2004 年《对外贸易法》对于保障措施范围的拓宽,更需进一步细化实体规则。

三、展望我国保障措施立法趋向

由于外贸法的修改和发展,作为政府法规的《保障措施条例》对很多问题缺乏包容和整合。就保障措施规则而言,可分为两大类:从适用对象上来看,可分为货物贸易领域的保障措施和服务贸易领域的保障措施,前者规则成熟,后者还有待发展;从国别来看,可分为国际保障措施规则、区域保障措施规则和国内保障措施规则。由于WTO 的统一规范,国际和国内整体上趋于一致,而区域贸易领域规则,现处于一个急速发展的时期。因此,从保障措施规则的发展趋向看,亟待进一步完善。

(一) 重点发展货物贸易领域保障措施

我国《条例》原则性条款规定基本与WTO《保障措施协议》趋于一致,而未来发展,则需进一步细化保障措施条例,研究WTO 争端解决机构的相关判例及借鉴各国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和案例。相对来说,国内立法对于争端解决机构所形成的标准反应比较迟缓,同时考虑到各国现实的情况,也不可能及时全面的吸收新标准。因此,保障措施将来立法的周细,必然要求加强WTO 保障措施案例的研究,同时结合本国的国情,制定出既规范又实用的保障措施条例实施细则。对此,笔者认为,货物贸易保障措施研究应多重视以下几个方面。

1. 重点研究产业损害的标准情况。全面掌握国内相关产业受进口数量增加损害的现象与程度。比较而言,在保障措施实施条件当中,对于损害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本身不仅反映了WTO 的严重损害威胁及严重损害标准,而且审查相关因素并非限于条约列举范围,可鉴于国内产业的特点以研究。

入世以来,我国很多产业实际上已经遭受损害,集中体现在农产品、化学品等几类。而且我国产业严重损害威胁的比重要超过严重损害。因此,应加强对于严重损害威胁的认定,这必然涉及如何更准确地区分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主管机关应如何根据客观和可量化的因素反映严重损害威胁的情况;严重损害威胁和严重损害是否存在共存的情况,若两种产业损害状况并存,应如何加以区分和适用标准。此类问题对于我国产业的保护,具有积极的意义。同时对于一些特殊产品,例如农产品, 《保障措施条例》应规定快捷的调查模式,予以及时的救济。

2. 增加产业调整计划的研究。保障措施的提起要辅以产业调整计划,而且保障措施的实施与之相辅相成。现今的保障措施已从单纯救济走向进口救济与提升竞争力并举,重在驱使企业通过产业调整提高自身竞争力。我国2002 年《条例》并未将其列入,2004 年《条例》期中复审之中,加入了考查条件之一,包括了国内产业的调整内容,但对于调整的目的、内容、方式均没有明文规定。比较而言,美国201 条款则将产业调整确定为最基本目的,并明确规定申请人在申请时或其后120 日之内,向ITC 及USTR 提出其适应进口竞争的积极调整计划,而且在提出调整计划之前,申请者可以与USTR 及USTR 认为合适的其他联邦机构的官员咨商,以评估调整计划内所提出方案的合适性。虽然法律对调整计划的提出, 并未规定作为申请的要件,实际上,提出调整计划与否往往足以影响申请目的是否达到。对我国来说, 经济的提升,竞争的加剧,势必需要强化产业调整的规定。为此,将来需要着重将“产业结构调整和增加市场竞争”作为立法目的写入《条例》;同时,应当要求将产业结构调整作为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的内容之一,规定企业在提出救济申请同时,就着手产业结构调整。至少应要求生产者在提出发动保障措施的申请后的一定时间内提交产业结构调整计划。再者,应当增加救济后的监督规则,重视产业调整的效果。如果相关产业在获得相应的保障措施救济后未进行积极的自我调整以适应进口竞争,应修正或取消所给予的救济。[17]

3. 保障措施的司法审查问题。对于反倾销和补贴,WTO 均规定了司法审查程序,我国也专门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审理反倾销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设立了相应的程序和标准。虽然该规定目前还存在很多缺陷,但至少给予了国内救济的途径。对于保障措施WTO 明确规定了成员方对保障措施的司法审查。从各国实施保障措施来看,均需高级别的行政机关予以实施,例如美国的201 条款,需美国总统予以签署,同时考虑到对行政权的控制, 参议院可以对总统的决策予以监督,再者,国际贸易法院的存在,可以使有争议的保障措施问题有效地在国内解决。就我国而言, 《保障措施条例》级别比较低,仅属法规,而且也没有规定保障措施的司法审查问题。对此,未来是否可以将保障措施纳入司法审查的体系以及如何进行审查,确立什么样的审查机构以及审查标准和程序,都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4. 加强保障措施报复机制的研究。我国《对外贸易法》第47 条以及《保障措施条例》第31 条,均规定了对于歧视性措施可以采取报复。鉴于我国目前保障措施形势严峻,迫切需要建立一套统一且行之有效的报复规则予以自卫。WTO 规定了平行报复、交叉报复,可以跨部门和跨协定报复。对于国内保障措施立法是否也可以采取交叉报复? 是否能够获得DSU 的授权? 这都是带有疑问的,但是采取一个什么样的报复规则,我国的对外贸易立法和保障措施立法中均欠缺详细的规则程序。

(二) 跟踪服务贸易紧急保障措施立法

我国高度重视服务贸易的紧急保障措施,更希望融入到将来规则的全面谈判和制定中。对我国而言,国内服务业发展水平较低,且面临市场开放压力。因此,保障措施特有的“安全阀”机制的重要性不言自明。随着新一轮多边服务贸易谈判的进展,保障措施的安全阀机制能够使我国在作出服务市场的开放承诺时,在一定程度上免除“后顾之忧”,这又可以反过来促进具体承诺水平的提高和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的深入。因此,中国应对紧急保障措施的谈判持积极的态度,利用保障机制对相对落后的国内服务业进行适当的保护,使其免受潜在的伤害,尤其我国2004 年外贸法对服务贸易保障措施的定位,为将来发展埋下伏笔。为此,服务贸易保障措施研究应加强以下几个方面:

1. 基本概念趋向功能定位的研究。由于服务贸易领域保障措施的特殊性,导致服务贸易领域设计紧急保障措施需要特殊的考虑,这种考虑不能仅仅单纯地依靠原有货物贸易领域保障措施的转化和移植。因此,今后服务贸易的研究,首要的还是来自定义上的困难和特殊。诸如前文所涉及的服务贸易的国内产业、同类服务,尤其涉及的实施要件未预见发展、进口增加、严重损害及严重损害威胁,因果关系的认定,这些在服务贸易中均未有统一的标准。因此,设计一个既公平又有效的保障措施应首先对服务贸易的功能定位先行,搁置概念或定义上的纠缠。关系到保障措施立法,则需先行订立出原则性功能条款,提供服务贸易的保障措施,而具体的操作性规则,待服务贸易的深化而逐步完善。

2. 加强商业存在的保障措施研究。客观上讲,WTO 规定的服务贸易四种模式之中,商业存在是重头戏。目前服务贸易的开放,主要集中在商业存在方面,大量的银行、保险涌入大陆市场。对此,如何研究认定商业存在的形式? 如何鉴别商业存在的国内产业属性以及商业存在的进口增加,严重损害及严重损害威胁等一系列问题,包括保障措施是否应当无歧视地适用于不同的服务提供方式? 这些问题均需从具体的服务形式入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确立服务业健全的保障措施立法。

3. 加强服务贸易的例外条款研究。保障措施条款属例外规则。服务贸易保障措施未建立之时,研究例外条款(这些例外条款主要包括:第2 条的MFN 豁免、第12 条的保障国际收支的限制、第14 条的一般例外与安全例外、第21 条的减让表的修改等) ,可以与GATS 义务的灵活性结合在一起,足以保障成员方逐步考虑开放服务业。尤其目前紧急保障措施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研究服务贸易的例外条款,增加成员方在特殊情况下的利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例外条款的研究可进一步佐证紧急保障措施建立的必要性。

综上所述,服务贸易领域制定紧急保障措施,核心是保障措施适用的标准和条件。我国与一般发展中国家不同,既是服务贸易出口大国,又是进口大国。从服务贸易出口国的角度而言,如果不对紧急保障措施的适用加以必要限制,就存在着被进口国滥用而危及具体承诺的质量和稳定性的风险。从服务贸易进口国的角度来看,若紧急保障措施适用的标准和条件过于严格,则对中国的实际价值有所限制。

中国目前尚未就服务贸易紧急保障措施的谈判向GATS 规则工作组提交建议,国内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与关注也相对不足。这应当引起有关部门足够的重视,特别是应当切实分析中国的实际情况,充分发挥作为WTO 正式成员的作用,使最终规则的制定能够尽可能多地维护自身的利益。[18]

(三) 立足地区经济整合发展

保障措施立法从国别层次看,可分为国际保障措施、区域保障措施、国内保障措施。近年来由于WTO 谈判的举步艰难,区域贸易安排发展迅猛,而且很多区域贸易安排对原有GATTPWTO 的保障措施予以变通,形成了区域保障措施,由此产生了区域保障措施的合法性问题以及区域保障措施规则的变化。因此,今后我国涉及的区域贸易安排,应考虑到区域保障措施的应用及标准,进一步厘清众多问题。

1. 研究一般保障措施与区域保障措施的差异和关系。很多区域贸易安排已经纳入了区域保障措施条款,例如NAFTA、CEPA 等等。这其中包含了对于GATT 第24 条与第19 条和《保障措施协议》的关系理解。目前来看,区域保障措施涉及是否违反了保障措施实施的非歧视原则,区域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上有哪些差别? 对于区域保障措施而产生的贸易纠纷,应该如何解决? 法理上,一般的保障措施和区域保障措施均源于GATT第19 条,区域保障措施来自一般保障措施的衍化和变通。就两者而言,至少应存在以下几点区别:一是适用的范围有差别,一般保障措施适用于所有的WTO 成员方,而区域保障措施仅限于区域成员方;二是适用条件有差别,一般保障措施严格按照WTO 保障措施的实施要件来执行,而区域保障措施是对原有WTO 规则的变通,也有可能以某个成员方的国内保障措施立法作为法律依据, 因此,标准不同于一般保障措施;三是保障措施实施的对象和目的也不同。这样的差异使区域保障措施不同于一般的保障措施,它是存在于“小多边”体系内的制度,但这是否与WTO 保障措施所要求的非歧视冲突呢,以及区域保障措施对于WTO 的一般保障措施有什么样的影响和作用? 诸如此类的问题种种,不及列举,但就目前WTO 对于区域保障措施的态度,基本上是顺水推舟,而缺乏相应的制度管理。

2. 加强CEPA 等自由贸易区的研究。区域保障措施体现在众多的区域贸易安排里,也我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 第9 条也纳入了保障措施条款。虽然香港、澳门与中央建立专门的协调机制,但是对于该条款,涉及区域保障措施,还需注意更多问题的研究和实的开展。

首先,目前的CEPA 的性质难以定性。根据GATT第24 条和GATS 第5 条,CEPA 是“类似自由贸易区”的形式,还是国内的特殊法律安排? 这直接影响到了CEPA 规定的保障措施性质,乃至适用该保障措施会不会违反WTO 规则,还存在疑问;其次,CEPA 第9 条纳入的保障措施条款,还没有明确定义,更没有明确的实施细则或解释,它究竟是整合WTO《保障措施协议》的保障措施,还是借助中国《保障措施条例》所指的保障措施? 由此看来,CEPA 适用保障措施法律的基础问题还没有解决;再者,在保障措施调查中,我国CEPA 区域内成员间的关税水平的差异较大,很多商品单向流动性强,很容易导致大陆地区产品进口增加。而设置区域保障措施的话,可能会影响香港自由港的地位,同时也会导致其他WTO 成员方不满,甚至会引发诉讼。因此,区域保障措施的研究,不可等闲视之。

综上所述,当前我国的贸易立法既要完成出口战略的任务,又要肩负保护国内产业的使命,同时又必须面对新的时代要求,完善内在机制,防止贸易保护主义的滥用和不作为。因此,保障措施作为非常重要的贸易救济方式,必须承担起积极防御的功能,通过逐步完善保障措施立法,更好的保护国内产业, 通过不断的包容和整合多元的价值和制度,建立起公平的贸易制度。

此文曾发表于《时代法学》2006 年4 月第4 卷第2 期



[12]Appellate Body Report , US 2 Lamb ,para. 138. [13]美国裁定存在重大贸易转移的依据包括: (1) 根据海关进行监督; (2) 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在美国市场上实际的或者即将产生的市场份额增长; (3) 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在美国市场上实际的或者即将产生的进口数量增长; (4) 有关WTO 成员方采取的或者建议采取的行动的性质和程度;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该WTO 成员方和美国出口的程度; (6) 采取或者建议采取行动后,对该WTO 成员方的出口所发生的实际变化或者即将发生的变化; (7) 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向美国之外的国家实际发生或即将发生的转移; (8) 被调查产品进入美国的进口量的循环性或者季节性特点; (9) 被调查产品在美国市场上的供求状况。 [14]Appellate Body Report , US 2 Line Pipe , para. 215 and 217. [15]Appellate Body Report , Argentina 2 Footwear (EC) , para. 207. [16]陈立虎. 论保障措施的特征、功能和实施条件—兼评中国保障措施条例[A] . 东吴法学,2003. 40. [17]见《保障措施条例》第19 条。 [18]石静霞. 服务贸易领域的紧急保障措施探析[J ] . 法学家,2003 , (5) :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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