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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框架下竞争议题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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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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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WTO框架下竞争议题溯源 世界贸易组织对竞争领域的调整可以追溯到20 世纪40年代关于“国际贸易组织”(ITO)的创议。在哈瓦那签订的《关于建立国际贸易组织的宪章》(以下简称宪章)中包括了相当一部分调整限制性商业做法的规定。这些规定也是美国国会拒绝批准加入该宪章的主要原因之一,而美国的不参加也最终导致了建立“国际贸易组织”计划的流产。 宪章第46条规定,成员国应当对那些影响国际贸易的限制性商业做法采取适当的措施,因为这些做法阻碍了竞争,限制了市场准入,或促成了垄断性控制,这会对贸易的扩大产生危害影响。[①]宪章赋予ITO依据成员国的申诉发起对某一被指控为限制性商业做法的行为的调查的权力。可向ITO请求调查的限制性商业行为包括固定价格、分割或分享市场、歧视贸易和其它卡特尔行为,以及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ITO调查后认为确实存在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可以建议被诉的成员国采取适当的措施消除或纠正限制性商业行为。所以不论是政府还是私人的限制性商业行为,ITO都无权直接加诸任何强制性的裁判。而且宪章中特别强调成员国应当充分考虑ITO的决定或要求,但却未对国内行政机关的决定或法院的裁判与ITO的决定存在冲突时如何处理作出任何规定。宪章对限制性商业行为的规定仍然是不完善的,尤其是在确立ITO对国际贸易中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干预权力时却未明确这种权力与各成员国国内竞争管理机构的权力之间的关系,也没有任何保障调查决定被遵守的机制,所以如要真正实施,必然会产生一些混乱和不信任,最终会使ITO的决定乃至整个调查程序形同虚设。 #p#分页标题#e# 建立ITO的哈瓦那宪章失败后,属于当时谈判成果一部分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作为一份临时性文件在1948年1月1日生效,并一直延用到WTO的建立。GATT1947本身只是限于成员国间达成的关税减让及其实施的问题,没有直接规定任何竞争规则,但是其中有关非歧视性原则、透明度原则等规定都被认为与竞争有一定联系。实际上,自由贸易的要求与自由竞争的要求在范围上是存在重叠的,如前文所述,在实际效果上,促进自由贸易也可以同时促进自由竞争,虽然二者还是存在很大差异的,并且有时还会冲突。 到1995年1月1日WTO建立时,与GATT1947相较,一个体系基本完善的多边贸易体制已经确立。GATT1994较之GATT1947,被认为更多地囊括了一些竞争规则。比如第2条第4款关于进口垄断企业的规定,第3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第6条关于反倾销的规定,第10条关于法规和行政措施透明度的规定,第11条关于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第17条关于国有贸易企业的规定,第20条关于一般例外的规定,第23条第1款关于非违约之诉的规定等,都被认为与促进竞争有一定联系[②]。除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对于滥用知识产权的规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下关于金融服务、电信和基础电信的规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涉及外国直接投资或跨国企业的待遇的规定,《保障措施协议》与《政府采购协议》都有涉及到在一国国境内采取的影响竞争的措施[③]。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规则是从保护自由贸易处着眼,与完全从促进竞争的理念出发的竞争规则还是有一定差距的。 过去的GATT1947针对的是消除边境上的政府关税壁垒;随着各国关税水平的逐步降低,在后来的几轮贸易谈判回合中,讨论的重心转移到对非关税壁垒的削减;至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内容扩展到境内限制自由贸易的措施。在这个过程中,WTO的调整范围与传统竞争规则调整的对象逐步靠近。但是WTO协定中虽然有些规定是针对私人限制商业做法[④],主要却仍是规范政府在商业贸易中的角色定位。这一点在1996年美国与日本关于胶卷进口的纠纷案中有明显体现。 #p#分页标题#e# 由于美国柯达公司长期无法在日本市场上扩大份额,反而被日本富士胶卷低价竞争抢去不少美国市场份额。柯达认为日本富士等公司在美国的低价倾销是由于得到在其本国市场所获垄断利润的平衡,而日本市场上私人销售渠道对美国公司产品的联合抵制是受到日本政府姑息和纵容的。在动用反倾销等方法都不甚有效的情况下,由美国政府出面向WTO争端解决机构同时提出违约之诉和非违约之诉。其中违约之诉主要是指控日本违反了国民待遇和透明度原则;非违约之诉指控日本胶卷进口关税虽受约束,但日本政府在国内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剥夺或损害了美国在GATT下的可得利益。非违约之诉对于违约之诉具有补充作用,针对的是那些表面上未违反WTO协定但却剥夺或损害了其他成员方依协定可得利益的行为,因此主要针对的是国内措施,而且大多数情况下是政府通过维持或帮助国内企业的垄断,来保护本国市场排斥外来竞争者的措施。所以,尽管WTO协定下并无具体规定涉及竞争政策,非违约之诉却能将贸易利益问题与竞争政策问题联系起来,从而使WTO争端解决机构(DSB)也有权受理政府间的竞争争议。专家组在审理本案时,基本上依非违约之诉的三个构成要件依次确定有关事实:日本政府是否存在相关措施及其范围;美国依据GATT可以享有哪些利益;这些利益是否因日本的相关措施而被剥夺或损害(包括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的证实)。最后专家组认为,美国未能证明其指控的日本政府的三类措施中任何一项直接损害了进口产品和本地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然后专家组又对这三类措施依美国要求进行了综合分析,仍然认定美国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明。因此专家组驳回了美国提出的非违约之诉,另外也否定了日本存在违反透明度和国民待遇规定的行为。美国表示“非常不赞同”专家组报告中的理由,指责专家组未考察日本政府措施的综合效果,以及政府对私人行动应负的责任。但是美日双方最终都未上诉。 #p#分页标题#e# 柯达—富士胶卷案是DSB受理的第一个明显涉及国际竞争问题的案例。在该案中专家组选择的逻辑证实步骤是:证明存在被指控的政府措施,证明一国依据GATT享有的关税减让及其他贸易利益受到了损害,证明损害是由于被指控的政府措施引起的。而一般意义上的违反竞争规则案件的论证要点是:如果是本身违法的行为,只要证明存在这种行为即可判定违法;如果是应按合理规则判断的行为,则还要证明被指控的行为产生或引起了限制或扭曲竞争的后果。因此WTO下涉及竞争因素的争端解决仍然着眼于贸易利益的受损与否,而一般的竞争规则强调的是竞争是否受到了限制。另一方面,非违约之诉仍然针对政府措施,不涉及私人行为,而竞争规则针对政府和私人的限制竞争行为。因此,总的看来,虽然在柯达—富士胶卷案后,专家组在受理与贸易有关的竞争问题的权限有了较为明确的判例说明,但范围仍然有限。显然判定一国国内政府涉及竞争的措施适当与否,直接目的是为了保护已经达成的贸易减让成果,在保护的利益上仍然主要限于在边境上的贸易利益,而不同于竞争规则保护的利益主要是国境内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 WTO试图调整竞争领域的努力所遇到的最大障碍就是:WTO作为一个贸易领域的专业性国际组织,是否有权管理竞争问题?由于WTO本身性质和权限,广泛的竞争问题似乎不应当归入WTO的调整范围。但是20世纪80年代后提出的很多新议题都试图以一定的方式与贸易问题联系起来,从而被纳入WTO的体系。其中一些已经取得了成功,如投资、知识产权等,另一些仍在商讨中,如竞争、劳工、环境等。1996年在新加坡部长会议上达成并发布的宣言决定,设立两个工作组,分别从更广泛的角度考虑贸易与投资和贸易与竞争政策[⑤]之间的关系。自此,WTO下关于竞争政策问题的讨论基本都在贸易与竞争政策互动关系工作组的组织下进行。工作组的任务是分析性和解释性的,不会谈判新的规则或承诺。各国部长明确表示,尚未决定将来是否进行谈判,而且如果没有明确的协商一致的决定,任何讨论都不会发展成为谈判。[⑥] 宣言要求工作组每年向总理事会提交报告,总理事会则应在1998年底决定下一步的工作。 #p#分页标题#e# 1998年,总理事会决定,贸易与竞争政策互动关系工作组应当继续依据新加坡部长会议宣言而进行的研究与教育性的工作。总理事会认为,以后的工作重心可以放在以下几个方面:(1)讨论国民待遇、透明度和最惠国待遇等WTO基础原则与竞争政策之间的关系;(2)讨论如何促进成员国之间的合作与交流,包括技术合作领域;以及(3)讨论竞争政策对实现WTO目标的作用,包括促进国际贸易。工作组还应当充分考虑发展问题以及与投资之间的关系。依照总理事会的这个决定,工作组仍然保持其分析性和解释性的职能范围,并每年向总理事会提交报告。另外依照新加坡部长会议宣言的指示,工作组非常注意与同时正在竞争议题上进行努力的其他多边组织保持联系与合作,包括联合国贸发会和OECD。 从1997到2003年每年的工作组报告来看,工作组的主要工作是组织各成员国对总理事会确定的议题进行讨论,并征求其他国际组织的意见,然后综合各方意见,分析一致点和不一致点,再做出一定的评价与总结。实际上,由于各成员国在竞争规则的各个关键性问题上意见如此相左[⑦],实质性的协调工作尚未具备成熟的条件,这也是1998年总理事会决定将工作组的工作仍然限于提供一个讨论的场所和研究机构的原因。但是工作组认为,各国竞争规则在结构和主要内容方面仍存在相似性。大多数国家的竞争规则是以欧共体和美国的竞争法为蓝本制订或完善的,欧美也被认为具有世界最先进的竞争立法技术,尽管如前所述,二者存在很多不同,但基本上都是针对四种主要的限制竞争做法:横向协议、纵向协议、滥用垄断地位和限制竞争的兼并行为[⑧]。这种相似性有可能为未来多边竞争规则的制订创造契机。 #p#分页标题#e# 二、WTO框架下竞争议题的限制 与其它多边论坛相较,WTO具有很大的吸引力,以欧共体为首的一些国家正在努力试图将统一竞争规则纳入WTO框架内。如前文所述,WTO的主要问题在于它是一个专业贸易组织,调整竞争问题尚缺依据。而WTO的优势则在于,结构更为稳定,成员国越来越多,约束力更强,尤其是争端解决机制朝向司法化的改进,使之得到各方青睐。另一方面,WTO采取的议题挂钩的谈判方式和一揽子承诺的方式,似乎更利于有约束力的多边竞争规则的议定与接受。而且贸易与竞争的关系的确十分密切,如果说WTO推行的贸易自由化破除了边境上的壁垒,为使这种自由化取得实效,就必须同时破除边境内的壁垒——国内不当竞争与垄断行为[⑨] ,否则进口产品仍处于人为弱势,贸易自由从而实现资源国际配置最优化的目标也会落空。 但是在这个问题上,拥有世界上最先进竞争立法的美国和欧共体则持完全不同的观点。美国向来自诩拥有高标准、严要求的反托拉斯法,它认为如果在WTO下达成的这一协定只规定最低竞争标准(这是极有可能的),那么与其让美国受该协定束缚而去容忍它国的低效竞争执法,它宁可抵制该协定的达成。而且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宣称本国竞争法的域外管辖权的国家之一,并与相当多的国家达成了双边合作协定,它相对并不认为十分需要多边合作。欧共体则积极推动竞争议题的纳入,它的目的是促进各国尽快提高或建立竞争规则,以解决在许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仍普遍存在的国内垄断(主要是政府帮助垄断)问题。这两股力量一直交织作用,同时伴随着双方在农产品问题上的利益拉锯。 对于大多数学者来说,WTO作为多边竞争议题谈判场所最吸引人之处,主要在于它所拥有的强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WTO争端解决的磋商机制、专家组裁判制度、通过专家组报告上采用的反向一致的设计、上诉制度、时限制度、授权报复机制等等具体的程序性规定,都使得这项争端解决安排是目前国际经济领域最有效的执法程序。欧共体建议,未来WTO框架下的多边竞争规则应当也能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以保证多边规则的强制力和可实施性。欧共体认为,违反多边竞争规则的透明度、非歧视和公平程序原则的行为应当能被诉至争端解决机构。欧共体一直主张就控制核心卡特尔可以达成较具体的最低标准,因某一成员违反这种最低标准而受损的成员可以向争端解决机构寻求救济[⑩]。 #p#分页标题#e# 但是对于竞争法而言,WTO争端解决机制最大的缺陷在于其当事人只能是政府。WTO各项协定基本上都是约束成员方政府的行为,不直接适用于私人,如果一成员方发现另一成员方存在违反承诺义务或损害该成员方的行为时,方可向争端解决机构(DSB)请求救济。简单来说,WTO协定上的权利和义务是针对政府的,救济也是向政府提供的。因此,即使在WTO框架下达成一份与竞争有关的协定,这项协定最大的可能是为各成员方政府设置立法和执法的最低标准(包括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透明度、破除行政性垄断等)[11]。如果一成员方违反了这些要求,另一成员方可以将之诉至争端解决机构。争端解决机构能够提供的救济就是判定被申诉的成员方是否违反协定,如果违反则要求停止,最后可以通过授权受损成员方采取相应终止履行义务的行动报复违反协定的成员方[12]。这种救济与竞争法上针对私人的执法活动完全不同。另外,如果WTO专家组对具体竞争个案进行审查的话,那么国内执法程序是否应暂停以等待WTO专家组的结论,国内执法结论是否能因WTO专家组的结论而被推翻或修改呢? OECD的贸易与竞争联合小组在1999年的会议上不客气地指出:“公认争端解决程序不应审查个案……国内竞争管理机关都不赞成将竞争个案依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审查”[13]。所以对WTO寄望不能太高,WTO在破除多头竞争执法上是没有作用的,WTO的制度设计和职能范围都限制了其承担国际竞争规则统一执法职能的可能性。但是WTO仍可能对竞争执法的国际协调作出重要贡献。首先,WTO框架下可能达成的与竞争有关的协定可以纳入加强各国执法协调和合作的规定,包括要求更多的信息共享、技术援助、消极礼让等;其次,与竞争有关的协定中可以提出对成员方执法标准和程序公正性的最低要求,这就实质性地促进了执法结论上的一致;第三,成员众多的WTO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多边论坛,各成员方也确实对竞争议题提出了代表不同利益的建议,贸易与竞争政策互动关系工作组对竞争规则的统一和协调所作的诸多汇集资料、调查研究的工作也是十分有益的;最后,虽然私人的限制竞争行为不能直接进入争端解决程序的管辖范围内,但成员方仍可通过申诉另一成员方政府对这些私人限制竞争行为执法上存在放纵和懈怠来促使执法,寻得救济,如柯达-富士胶卷案。总的看来,DSB可以管辖一定范围内的跨国限制竞争案件,但是只能间接制约私人行为,与统一执法的构想还有很大距离。虽然WTO下的这一套竞争政策标准仍将有很多限制,如只调整与贸易有关的竞争问题;只规定政府在竞争政策上的义务,而不直接调整私人行为;最初可能只限于原则性的规定,如《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与《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一样;等等。但借助WTO的约束力及其争端解决机制,这一套规则在引入透明度原则、消除国内壁垒,特别是消除政府垄断问题上将是卓有成效的。但是对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尚未建立或尚未形成完善的竞争法的国家而言,这将意味着强制性的统一标准的竞争保护义务带来的挑战。随着边境壁垒的逐步拆除,发展中国家保护本国市场以作缓冲的空间已经越来越小,WTO触角的深入必须引起重视。在未来竞争议题的谈判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将在标准问题上有激烈冲突。笔者认为,竞争问题上可能导致的利益威胁将超过进一步关税减让谈判,这是一个不可轻视的领域。 #p#分页标题#e# 但是在多哈会议正式将竞争纳入考虑后,可以预见,未来在WTO下达成一套与贸易有关的竞争规则是极有可能的。2001年多哈部长会议作出了三项与竞争议题有关的决定[14]:(1)如果能够就谈判的模式(modalities)达成明确一致,那么在第五次部长会议后将开始有关竞争政策问题的谈判;(2)在该领域提高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为它们建立这方面的能力提供更多支持;(3)贸易与竞争政策互动关系工作组在第五次部长会议之前的工作将集中于对透明度、非歧视、程序公正等核心原则、核心卡特尔的规定、自愿合作的形式、为加强发展中国家执法能力提供技术支持等问题的研究和明晰。随后的坎昆会议的失败使多哈回合内解决竞争议题谈判模式的希望不高,如果各成员不能对此达成一致意见,那么竞争政策的谈判就不能开始。而坚决反对谈判的发展中国家开出的条件主要是发达国家在农业议题上的让步。竞争政策等新议题与农业、非关税壁垒等问题套结在一起,短期之内开始谈判确实有很大困难。但是竞争政策对各国经济的长远利益已经得到普遍认同,而WTO目前被发达国家作为讨论实质性统一竞争规则的最优选择,考虑到这种普遍认同以及发达国家在此事上的积极努力,最终达成一项多边成果还是可以预期的,而且不会太久。 三、竞争议题的新发展与发展中国家 WTO贸易与竞争政策互动关系工作组指出,未来有关竞争政策的工作计划如欲有效,就必须考虑各成员在经济条件、竞争机制、法律条件和传统环境上的差异性和不对称性[15]。在有关竞争政策的讨论中,发展中国家成员不如欧美等成员积极,但也提出了它们的一些立场。一些发展中国家成员认为,竞争政策与发展目标和国家的优先事项相关,没有必要对所有国家制订竞争政策的最低标准。同时强调:竞争政策本身是一个没有定论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还未到进行谈判的阶段;如果一定要进行谈判,就要承认对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规定不同纪律的必要性[16]。所以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从一开始就反对竞争政策谈判,但在以欧共体为首的发达国家的不断推动下,谈判的序幕终于要拉开。 #p#分页标题#e# 在2001年多哈部长会议上,各成员政府同意采纳更广泛的工作计划,包括有关农业、服务贸易的谈判、非农业产品的市场准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贸易和环境、贸易与投资以及贸易与竞争之间互动关系的谈判和相关工作。就贸易与竞争之间互动关系问题,部长会议决定指出,各成员认识到,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需要以技术援助形式提供的更多支持和帮助它们培养这方面谈判能力的更多支持,这些支持包括政策分析和研究,可以帮助它们更好地评价更紧密的多边合作对它们的发展政策和目标,以及人才培养和机构完善的意义。决议表示,在这一方面,WTO将与UNCTAD等政府间国际组织加强合作,尽力满足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多哈会议后,竞争议题的正式谈判已可期待,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顾虑只包括提供更多的技术性帮助,而不是延迟谈判或给予例外,这好比一场比赛,赛前允许运动员补充营养,却不再同意因为个别运动员的特殊情况而推迟比赛。目前在很多多边谈判中,这是发达国家普遍持有的立场,发展中国家获得喘息的空间越来越小了,尽快准备投入战斗,有时比总在探讨得失、抗议强权和争论如何抵制要有意义得多。尽管欧美对是否将竞争问题纳入WTO多边贸易谈判观点相左,但一旦正式开始谈判,可以预见二者都会争取将标准抬高,规定从严。发展中国家应当认识到竞争法的重要性,也应认识到严格的竞争政策标准对本国国内市场的重大影响,那将是深度开放的、直接触及国内经济管理权的多边承诺。有关竞争政策的多边谈判不容忽视,应当积极参与。 综合目前各成员提交给WTO的有关建议,未来的“与贸易有关的竞争政策协定”可能包括以下几方面[17]:1、WTO成员有关竞争政策的一些核心原则、执法程序的透明度、非歧视性和公正性的承诺;2、对采取措施抗击核心卡特尔的承诺;3、加强各成员有关竞争政策问题合作的方式,这种合作可以是自愿的,包括国内立法上的合作、执法经验的交流、国内法实施中的合作等;4、帮助发展中国家强化竞争机制,在这一点上WTO应与其它组织合作。从这些建议来看,WTO下可能达成的竞争政策协定在短期内将限于一些基本承诺,而不会十分具体,但是粗线条的核心原则适用在具体案件中也很容易推导出被诉成员的做法违反WTO规则的结论,所以发展中国家不可掉以轻心。考虑到核心卡特尔对经济的直接和明显的危害,国际社会对禁止核心卡特尔都十分重视,各国对核心卡特尔的认定在范围上大致相同,但却仍然存在区别,所以核心卡特尔的定义是以后谈判的重头戏。发展中国家在有关核心卡特尔的谈判中,应当重点寻求某些国内幼稚工业或关键部门的豁免。至于发展中国家可以从WTO得到的技术支持,其中可能包括立法建议、提供有关执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和评析等研究资料、派出专业人员或接受发展中国家派出的人员进行培训等,技术支持对发展中国家一般有很大帮助,所以应当充分利用,但又不可盲目依从,因为目前“贸易与竞争政策互动关系工作组”的大部分工作人员来自西方发达国家,他们的想法和观念可能更适合成熟市场,却不一定符合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和需要。 #p#分页标题#e# 多哈部长会议宣言明确指出,应当更多地考虑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参与者的需要,并在规定上予以适当弹性。这种弹性是否仍以过去WTO各项协定谈判中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与差别待遇”的方式处理,引起了广泛争议。 1947年GATT签署时,23个创始成员中有11个是发展中国家,但当时并无正式的对发展中国家地位的确认和对它们作特别例外处理的规定,实际上,非歧视原则强调各成员作出的承诺须是普遍的、互惠的。因此,GATT在其诞生时,就是以称之为“一体承诺”(single undertaking)的方式运行。到五十年代,发展中国家越来越强调与发达国家在同一水平的竞技场上竞争是不现实的,应当对它们脆弱的经济和需保护的民族产业给予特别规定,它们要求与发达国家有差别的、更优惠的待遇。由此,1954-1955年GATT的复审会议通过了GATT第18条的修改,允许发展中国家可以因建立国内某一产业的需要而有条件地偏离关税承诺,也可以为收支平衡而采取数量限制等措施。同时,GATT第16条第4款允许发展中国家使用出口补贴,第28条允许采用更有弹性的关税保护。1964年肯尼迪回合后,GATT第四章专章规定“贸易与发展”问题。第四章引人注目地提出了“非互惠”的主张,规定发达国家在作出具体承诺时,不求对应地从发展中国家得到互惠的有关关税减让和消除非贸易壁垒的承诺,即发展中国家可以自行决定它们对多边贸易体制的贡献多少。1979年11月28日《关于发展中国家差别和更优惠待遇、互惠和更充分参与的决定》(又被称为“授权条款”),允许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及发展中国家之间相互给予优惠待遇,它正式确立了普惠制在GATT体制中的合法性。总的来看,在乌拉圭回合之前,“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S&D条款)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是非互惠,二是提高发展中国家产品进入发达国家市场的机会和在这方面给予更优惠的待遇。 #p#分页标题#e# 到80年代,“非互惠”的呼声已经不如从前了,发达国家的态度开始变得十分苛刻,实际上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别优惠待遇十分有限,“如果你想吃免费午餐,就别指望它是一场宴席”[18]。通过越来越多地使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和“灰色作法”,发达国家为保护本国市场严重损害了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利益。发展中国家也不再强调“非互惠”,而更多地接受“稀释”(diluted)了的S&D条款以换取更多的市场准入机会和更严格的规则。于是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S&D条款的含义发生了变化。尽管WTO各项协定中S&D条款的数量多达145条,但设计意旨、鼓励方向、具体内容和措辞上都与过去有很大的不同。根据WTO秘书处的分类,S&D条款有6种类型[19]:(1)旨在通过提高市场准入增加发展中成员贸易机会的规定;(2)要求所有WTO成员保障发展中成员利益的规定;(3)承诺、行动的灵活性及政策工具(policy instruments)的应用;(4)过渡期;(5)技术援助;(6)有关最不发达成员的规定。S&D条款与过去发展中国家要求的优惠待遇、普惠制相比,适用范围缩小,适用条件更为严格,更多地强调技术支持的重要性。因此现在的S&D条款表现了一种逐步回退地归于正常贸易框架的方向,也预示着留给发展中国家的调整空间将越来越小。多哈部长会议宣言特别授权贸易与发展委员会确认哪些S&D条款是强制性的,对那些目前尚不具有约束力的S&D条款,须考虑在法律和实践中赋予其强制性[20]。 在有关竞争政策的谈判中,一些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因为它们的经济发展需要缓冲,“特殊与差别待遇”的条款十分必要[21]。也有反对观点认为这种“特殊与差别待遇”可能会限制竞争机制的充分引进,而有碍多边谈判成果真正发挥效力。另外一些意见则认为关键是如何处理“特殊与差别待遇”的设计,即方式得当可以避免这一条款被滥用的风险[22]。过渡期的设置,对尚未制定竞争法的发展中国家可能是必要的;更宽松的标准对经济环境不成熟、执法能力欠缺的转型经济国家也十分重要。所以在未来的WTO竞争政策谈判中,发展中国家应争取“特殊与差别待遇”,这种“特殊与差别待遇”应当不只限于给予技术援助,还应当区分不同经济类型、不同发展水平和改革模式设定不同的优惠待遇。已有竞争政策的发展中国家大多将竞争法作为一项与市场化改革配套的工具,因此竞争政策同时承载了一定的发展职能,这一点决定了它们与发达国家的竞争法之间还存在很大的区别。WTO多边协定的谈判必须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竞争政策的特殊历史使命,并给予体谅性的处理。对于那些尚无竞争政策的国家,还需留给他们时间制定竞争法和配备竞争执法能力。由于在发展中国家突出的限制竞争行为是政府或公共垄断,而这些垄断行为涉及国内方方面面的利益,因此哪些部门在多长的时间内可以得到豁免、政府授予专营程序的透明度和公正性等问题是发展中国家在未来的谈判中必须清醒处理的重要问题。 #p#分页标题#e# 对于“特殊与差别待遇”,OECD下的“贸易与竞争联合小组”也组织了一些讨论,并发布了一份题为“‘特殊与差别待遇’在贸易、竞争与发展相互关系中的地位”[23]的研究报告。报告探索了在WTO框架下未来可能达成的有关竞争政策多边协定纳入S&D条款的可能性,提出了几种可行方案: 1、模仿GATS中S&D条款的处理方式。GATS与其它WTO项下协定有很大的不同,这项协定被认为在自由化的渐进过程中为经济发展目标留下了空间和弹性。GATS允许各成员分具体部门自愿地作出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这样,对于各成员认为尚不能开放的幼稚部门和关键部门,各成员可以推迟作出准入承诺。对于开放程度高的发达国家,它们往往选择“个别例外”的承诺方式,除个别明确表明不开放的部门外其它都开放;而发展中国家则更多地选择逐一承诺的方式,只有在作出承诺的部门才承担开放义务。另外,GATS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发展中国家可以开放更少的部门、更少地放开对某些类型交易的管制或渐进地扩展市场准入,以符合它们的发展情况。GATS模式被很多发展中国家称为“亲发展的(development-friendly)”,所以也被认为是竞争议题谈判中一种可行的兼顾发展的方式。但GATS模式的最大缺陷是S&D条款过于宽泛和粗略,缺乏可执行性,因此在多边竞争协定中应当注意使S&D条款尽量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2、一项广泛的但允许豁免和例外的框架性协定。欧共体及其成员国[24]都十分推崇在WTO下达成一项有关透明度、非歧视等核心原则以及有关核心卡特尔的普遍承诺的广泛的框架性协定。这一框架性协定并不要求成员国国内法具体规则的协调和一致,而是强调共同遵守几项重要原则。在这种框架协定下,也可允许分部门的豁免或按行为类型的豁免,以考虑不同国家的不同发展需求。OECD1996年的一项研究[25]中指出,很多OECD成员国(中等发达国家和发达国家)仍然存在对竞争政策的豁免和例外,尚不论发展中国家。这一建议与UNCTAD的观点相似,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允许豁免和例外的限度应当多大,才不致使多边竞争纪律流于一纸空文。 #p#分页标题#e# 3、诸边协定。WTO成员中只有约3/5拥有国内竞争法,对那些尚无竞争立法和执法实践的国家要求它们立即接受一项这方面的多边协议,确实有些强人所难,恐怕收效甚微。因此有人提出,将可能形成的WTO竞争规则定位为一项诸边协定,愿意接受其约束的国家可以加入,这样也利于WTO竞争协定的尽早达成。这种做法几乎都不用再考虑如何将S&D条款纳入诸边协定了,因为要求发展空间和培养期的国家可以选择完全不参加这项国际协定,而且发达国家也可以凭此拒绝“免费搭车”。因此这种做法的最大缺点是不利于鼓励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 4、划分不同类型的发展中国家适用S&D条款。WTO协定下的很多S&D条款区分两类发展中国家适用: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通过这种划分,S&D条款的适用范围和宽容程度实际上缩小了。如果在多边竞争规则中也作相似区分,可以一定程度地防止S&D条款被滥用或覆盖过宽,这也符合发达国家严格适用S&D条款的要求。但是就竞争规则而言,区分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并不是十分有意义的,如果依照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类型加以区分可能更有助于有的放矢,如区分转型经济国家、小型开放经济国家、新兴市场国家、非市场经济国家等。转型经济国家正在进行市场化改革逐步放松管制、改变行政做法,行政性垄断是这些国家竞争规则关注的重点;小型开放经济国家一般不存在控制兼并和排他交易的需要;新兴市场国家则需完善市场机制的充分时间;而非市场经济国家可能更多地需要技术援助。 5、过渡期和技术援助的意义。显然对S&D条款中应当规定过渡期和技术援助这一点,各方面都没有争议。有关竞争规则的讨论中,官员和学者们普遍关注发展中国家在执法能力上的缺乏,有一些发展中国家尚未成立任何竞争执法机构,因此在人员的培训、机构的设置、程序的设计等方面,发展中国家十分需要帮助。各个国际组织应当加强在提供信息、经验交流、人员培训等方面的努力。过渡期的规定往往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需要缓冲;二是分步骤地实现“一体承诺”的目标。因此过渡期的规定应当说兼顾了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两方面的要求,但对于过渡期具体应当如何设置,仍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p#分页标题#e# 显然,这些方案中有些是可以同时采用的,如第4、5种方案与前三种方案都可以配套使用,但前三种方案之间则有取舍的问题,不可能兼得。前三种方案都有可取之处,也各有缺陷和难度。但总的来看,在多哈部长会议后,学者们对竞争议题的谈判充满了信心和期望。但2003年9月14日结束的坎昆会议又反映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这个问题上意见的巨大分歧,包括中国在内的很多国家坚持不应对所谓的新加坡议题[26]进行谈判。 由发展中国家在WTO坎昆会议前夕组成的21国集团在谈判提议中称,发展中国家仅同意平均和最低关税减让,而工业化成员方应当做得更多,并要求富裕国家削减国内支持尤其是对出口商品的国内支持,21国集团称这种支持实质上是在国际市场上倾销其商品。发达国家农业产品上的高关税、高支持和高补贴成为发展中国家关注的焦点,发展中国家认为如果发达国家不就此作出实质承诺,谈判僵局就不可能取得突破。由此,竞争议题谈判的模式或框架在坎昆会议上没有得到解决,谈判失败说明利益的冲突十分尖锐,发展中国家要求发达国家在从竞争谈判普遍获益的同时必须付出相应对价。欧共体竭力推进的竞争议题谈判看来已经引起发展中国家的注意,在一轮又一轮的谈判回合中,发展中国家正在成熟起来,认识问题更为清醒,态度也更为强硬。 2005年1月1日是多哈回合谈判的最后期限,尽管WTO总干事素帕猜一再强调如果各成员不采取行动,全球取消贸易壁垒的谈判就面临失败的危险,两年前在多哈发起的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这一雄心勃勃的计划就要搁浅,但现在的情势不容乐观。发展中国家对WTO至今达成的诸多安排都十分不满,它们认为多哈部长会议宣言对发达国家提出的市场准入要求给予过多关注,而对给予发展中国家优先权问题却涉及甚少。中国和77国集团在坎昆会议前向WTO提交的立场声明反映了发展中国家要求建立代表发展中国家需要的多边贸易体制的呼吁。关于S&D条款,这份立场声明指出:“鉴于在多哈部长宣言第44节和50节中部长们的指令,我们希望再次强调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是所有WTO协议的组成部分,在谈判中应该全面考虑,而且还应具体体现在减让和承诺表中,同时在规则和原则的谈判中也应给予适当考虑,以使发展中成员能够有效考虑其发展的需要。我们还主张,下一步的工作应该体现多哈宣言第44节的加强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使其更具体、更有效和更具可操作性。达成一致的任何成果应该是有意义的,并且能够解决发展中成员关注的问题。实施承诺的费用,包括发展中成员调整费用,以及新成员的加入费用也应在多边协议中有所考虑”[27]。对于包括竞争在内的新加坡议题,立场报告认为每个问题都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对待。任何模式想要明确一致被通过,都需要有特定结构和准确内容的谈判,并且充分考虑发展中成员的需要及对其的影响。许多发展中成员需要对实施进行进一步分析,以使他们更好地评价为了其发展政策和目标进行紧密多边合作的含义,因此,技术援助条款是必不可少的。 #p#分页标题#e# 另一方面,欧共体和日本强烈倡议在坎昆激活新加坡议题的谈判,尽管这一倡议最终未得到发展中国家的响应,它们提出的一些具体建议对未来的谈判仍然十分重要。《多哈宣言》要求各议题谈判在第五届部长级会议上进行,前提是对于谈判模式有明确的共识。但是宣言并未规定“模式(modalities)”的定义。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普遍的反对态度,欧共体近期提出的建议相对降低了标准和要求。欧共体建议[28],未来WTO竞争协定的内容将提供高度的弹性,以适应不同成员的实际情况。欧共体除要求就控制核心卡特尔尽快达成实质性的最低标准外,不再要求建立对一成员国内竞争法应当包括的实质范围的要求。但欧共体仍然强调各成员国内竞争法应当贯彻透明度、非歧视、公平程序原则。同时欧共体也不反对各成员现有的对竞争法的豁免与例外规定,但坚持应当是透明的,最好是逐步回退的。另外欧共体也承认一些成员需要时间引入竞争法和培养竞争文化,不过它要求这种宽限期应当是明确的和有计划的。 为了博取发展中国家的“欢心”,欧共体也对发展中国家提出的能力建设与技术援助助问题表示关注,并多次向WTO贸易与竞争工作组提交其将向亚、非、美诸洲的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的计划书。在有关坎昆会议的立场声明中,欧共体表示其并未对投资、竞争等议题持激进主义的立场,并认识到一套适用于所有情况的统一的最低规则将使发展中国家付出额外的努力,因此承认最好是“量体裁衣”[29]。但欧共体显然更愿意强调,谈判的目标是尽可能地建立一套统一规则,而不是为每一种情况设置一套标准。 不管欧共体如何宣扬未来竞争规则将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弹性,它仍然渴望达成一份有约束力的以争端解决机制为后盾的竞争规则。而像澳大利亚、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都开始探索另一种途径——竞争政策审查机制(Competition Policy Review Mechnism)。如美国建议[30]WTO引入一项竞争政策“同等审查程序(peer review process)”,即通过对相当情况或经济水平的成员的现有竞争立法和执法经验的审查,将成功的经验分享,以促进能力建设(capacity building)、透明度、趋同性和国际合作。日本则指出,这样一种“同等审查程序”实际上应设置为一种自愿的竞争政策审查机制,由WTO成员自行提出审查要求启动审查程序[31]。“同等审查程序”实际是对如何提供技术援助的一种具体方法设计,是一种较为软性的方式。一向不太热衷多边竞争规则的美国在这个方面十分活跃,它用实际行动积极推广着美式反托拉斯经验,其提交给贸易与竞争互动关系小组的一系列通讯,都着重介绍和宣传美国在建立竞争文化、建立有效率的执法机构、合理使用执法资源等方面的做法。尽管发达国家再三强调同等审查将给发展中国家带来的好处,一些发展中国家仍然担心这一机制会增加负担,而且并不一定有效。另外,同等审查程序将被设计为自愿的还是强制性的,都关系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p#分页标题#e# 不论发达国家如何调整策略,在坎昆会议上,他们提出的一些实质性谈判的建议都遭到了发展中国家的普遍反对。一些最不发达国家、非盟及非洲、加勒比海和太平洋地区(ACP)国家的部长级会议都采取了相似的立场:由于对于新加坡议题没有共识,因此坎昆会议后应进一步讨论和解释议题,而不是谈判议题。 总的来看,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发展中国家正在关注国际竞争规则统一化进程,但是显然发展中国家目前多持抵制和抗拒态度,并未对多哈部长宣言中提出的统一竞争规则的“模式”作过充分的研究,也未对此提出具体的建议。发展中国家强调竞争等议题的开局必须以农业等议题的深入作为对价,但是却未认识到,如果开始谈判竞争议题,发展中国家还有很多事要做。维护自身的利益应当考虑到多种可能性,不应只是将竞争议题合盘当作交换的筹码。如何制定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利益和需要的统一竞争规则,是发展中国家应当深入研究和探讨的一项非常紧迫的工作。正如前文指出的,抗议和反对似乎只能延缓“刑期”,具体的对策和周密的论证才能帮助发展中国家在整个一体化过程中都能据理力争,否则一旦抵抗不住或为了其他议题放弃抵制就只剩任人宰割的份了。本文强调,发展中国家应当自始至终坚持其必须兼顾经济发展需要的立场,同时应当认真、切实地研究可能进行的谈判方式、规则模式和S&D条款的具体问题。无论是结成联合组织或是采用联合宣言等方式,只要能综合利用发展中国家在竞争方面的经验、人力、财力和谈判实力,就是有益的。 四、中国的因应策略 中国于1993年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94年5月成立了反垄断法起草小组,表明了将二法分立的立法计划。反垄断法起草小组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法规司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司的人员组成。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同,《反垄断法》草案几易其稿,十年已过,至今仍未定稿[32]。甚至近期仍有人质疑反垄断法在当代中国的立法必要性:除了行政性垄断外中国是否有真正的“垄断力量”需要规制?还有人提出,在入世以后,如何培养和扶持能在国际市场上竞争的民族工业是当务之急,反对经济力量集中的反垄断法很有可能阻碍这样一种扶强抑弱的政策企图,放开管制、任由竞争将使尚未充分成长的中国民族工业毁于跨国公司这样的“哥斯拉”的“利爪巨足”之下。这些说法难免有些危言耸听,它们似乎并不完全了解反垄断法的宗旨,或者夸大了反垄断法的局限。像这样关于立法必要性的争议,是反垄断法迟迟不能出台的重要影响因素。 #p#分页标题#e# 关于反垄断法的教育在中国是十分不够的,从行政管理人员到企业经营者,从法官、律师到普通民众,这方面的知识实在太少,如前几年就出现像彩电价格同盟这样明目张胆的限制竞争行为。1997年微软案让中国人初次关注美国反托拉斯法,尽管大多数人对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奇谈怪论”觉得不可思议,无法理解,微软案却确实触动了高层。近几年反垄断法的起草明显加快了脚步,也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重点立法项目。这项法规一旦出台,将给中国经济带来深入肌理的震动,也将为法律实践带来全新的观念。 中国应当清醒地认识到限制竞争行为已经对中国的市场和对外贸易造成危害,参与竞争议题的谈判对我们并不一定都无利可图,但是制定切实的国内反垄断法是参与竞争谈判的重要前提。贸易与竞争确实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国际贸易带动了国际竞争,贸易与竞争是商品流通链中密不可分的两个环节,有时是同一环节中的两个因素。 目前已有大量外国企业和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可口可乐、肯德基、麦当劳、柯达、戴尔、英特尔、沃尔玛、福特、松下、三星等等都是中国民众耳熟能详的名牌。入世以后随着关税的进一步降低和市场准入的进一步放宽,更多世界五百强的跨国公司将长驱直入中国市场。中国企业已经与外国企业在同一竞技场上竞争了,那种认为延缓制定反垄断法就可以给民族工业发育和成长空间的说法无异于痴人说梦。中国在很多行业已经存在垄断,国内企业的垄断往往是地方性的和不稳定的,而跨国公司对中国许多行业的垄断却是全国性的和稳定的,这不能不引起关注。竞争法有助于规范垄断企业的行为,尤其是跨国公司在华的竞争做法。而试图通过违背反垄断法的方式战略性地扶持部分可参与国际竞争的企业,且不论这样培育出来的大型企业是否具有长期的竞争力,在那些已被跨国公司占据的行业要想速速放出可与之争锋的“人造卫星”谈何容易[33]。因此中国的反垄断法不仅应关注本国历史遗留下来的行政性垄断问题,也应当关注跨国公司在中国通过不当集中和排挤竞争者形成垄断力量和滥用垄断地位的问题,反垄断法是对付此类行为的最好工具。至于适当扶持本国幼稚工业,可以通过反垄断法中的豁免规定取得豁免,大可不必因噎废食,不必就此舍弃反垄断法保护本国经济正常秩序的大用处。 #p#分页标题#e# 除了国内市场上的竞争,国境上的竞争也同样需要依靠反垄断法的规范,换句话来说,国际贸易也需要国内竞争政策的协助。正如前文指出的,发展中国家在出口市场和进口市场上都可能受到国际卡特尔的阻碍,这些阻碍造成了从发达国家进口的工业品价格与发展中国家普遍出口的原料和初级产品价格之间的剪刀差,使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条件更趋恶劣,成本过高。对于同时是出口和进口大国的中国而言,破除国际卡特尔也有重大意义,如果没有有效的竞争法,就没有充分的武器对付这些善于掠夺的“商人同盟”。在中国反垄断法的起草过程中,对于该法是否能域外适用也曾有过争论,2003年10月公布的草案肯定了效果原则。的确,在欧美大行域外管辖权的情况下,自缚手脚只会便宜别人,而且竞争法域外实施有其合理之处,对付那些国际卡特尔尤其必要。 反垄断法的起草虽然已耗时十年,其最终出台却不难预期,届时中国也将成为国际上众多拥有竞争法的国家之一。在国际经济日益融合的今天,我们应当意识到,反垄断法不仅是对内的,它也是对外的一项重要武器。不管是针对国际出口卡特尔、进口卡特尔,或者是影响中国国内竞争的跨国兼并、滥用垄断地位等行为,中国都可以运用本国反垄断法对之进行规制和处罚。 作为世界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在竞争规则国际协调和统一进程中,也应当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角色定位。在中国《反垄断法》草案起草过程中,起草小组得到过经济合作发展组织、世界银行、联合国贸易发展会议、亚太经合组织等国际组织以及德国、美国、日本、澳大利亚、韩国等一些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支持和帮助,这也说明了中国已经置身于竞争规则的国际融合努力中。中国《反垄断法》草案可以找到很多欧美竞争法的影响痕迹。当然,只要是先进的立法经验我们完全可以吸收。但是我们也应注意到,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国并不能在国际竞争规则的统一上完全附和西方国家。 #p#分页标题#e# 2003年7月,WTO 贸易与竞争政策相互关系工作小组公布了中国常驻代表团有关“核心卡特尔和自愿协作”立场报告(WT/WGTCP/W/241)。就目前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核心卡特尔及国际合作问题,中国提出,工作组首先须对核心卡特尔的定义进行进一步研究和阐明,在此基础上才可能开始对未来多边竞争框架的谈判,而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利益应当得到关注,未来竞争框架应当为发展中国家提供足够的弹性。中国指出:“只有当所有成员充分意识到核心卡特尔的危害,建立适当的国内规范体系并且积累了足够的管理经验后,多边层面上的有效合作才有可能实现”[34]。中国在报告中表示,愿意讨论出口卡特尔、国际卡特尔以及通过国际卡特尔滥用知识产权的问题,这几种卡特尔的参与者都主要是发达国家的企业,而对发展中国家的市场却造成了严重危害。中国特别强调,鉴于发展中国家的现状,当务之急是能力建设(capacity building),即竞争政策和竞争文化的建设。中国呼吁成员方应当通过信息交换和技术援助促进发展中国家的能力建设,并强调合作应当是自愿的。这份立场报告基本立足于发展中国家的角度,其中关于能力建设和自愿合作的观点也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论调一致。就目前来看,中国并不欢迎就竞争政策的实质问题立即进行谈判,认为发展中国家薄弱的竞争立法与执法现状应当得到更多谅解和帮助,至少应当适用更宽容或更富弹性的条件。 在WTO坎昆会议上,我们看到了中国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强硬立场,但这种拒绝谈判竞争议题的立场将来很可能因为发达国家在农业等问题上的让步而被瓦解。关于未来多边竞争框架的模式,从中国的立场出发,我们建议可以据守以下立场:一是WTO框架下的谈判只涉及与贸易有关的竞争政策,而不是所有的竞争政策,因此只有当某类竞争政策对进出口贸易造成直接的影响时,才能被纳入谈判;二是可以按照GATS模式,凡是成员国明确表示承诺的部门才受多边竞争规则的约束;三是多边竞争规则的谈判仍将侧重各国政府在制定和实施竞争政策上的公正性、公平性,即讨论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透明度等原则,而不宜立即谈判立法和执法的具体最低标准;四是S&D条款应当以更有约束力的方式加以处理;五是国际合作应当是自愿的,而不应成为一项国际义务;六是要求在多边竞争规则达成后的五年之内,不得再就竞争政策重开谈判,以供发展中国家适应和缓冲。 #p#分页标题#e# 本文强调,如果一旦开始多边竞争规则的谈判,中国应当坚持,对发展中国家和转型经济国家应当有S&D安排,应当有保护本国幼稚工业和基础产业的豁免性规定,发达国家应当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更多的技术支持和援助等。最重要的是,中国应当制定较为完善先进的反垄断法,并加快执法队伍的培训,同时深入推进国企改革,逐步淡出行政干预,政府不再支持和扶助垄断;另一方面,敢于运用本国反垄断法制约跨国公司在华活动,敢于纠察影响中国贸易利益的国际限制竞争行为,敢于在国际反垄断的行动中要求分得一杯羹。 [①] Havana Charter for an International Trade Organization, March.24, 1948,UN Doc.E/Conf. 2/78(1948). [②] Kevin Kennedy. Competition Law and The World Trade Organisation: the Limits of Multilateralism[M]. Sweet & Maxwell Limited, 2001.128—140. [③] Id.,pp.146—170. [④] 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于滥用知识产权的规定。 [⑤] 此处所称“竞争政策”包括除部门管制、私有化政策等其它促进国内经济竞争的措施以外的竞争法。 [⑥] 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编. 贸易走向未来[M]. 张江波、索必成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91. [⑦] 各成员国国内竞争规则在细节上是存在很大差异的,包括竞争规则的宗旨、目的,相关市场的定义,损害的判断,违法性的认定,兼并与收购的通报程序。 [⑧] WTO Annual Report for 1997,Special Study on Trade and Competition Policy,pp.12—14; WTO, Working Group on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Trade and Competition Policy, Communication from Australia: Australia’s Experience in Competition Policy Development Assistance and Some Best-Practice Indicators, WT/WGTCP/W/148, p.2;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Report of the Sections of Antitrust Law and International Law and Practice on 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Competition Law Rules: Coordination and Convergence,ABA, December 1999, pp.17-19. [⑨] Phedon Nicolaides. For a World Competition Authority: The Role of Competition Policy in Economic Integration and the Role of Regional Blocs in Internationalizing Competition Policy[J]. Journal of World Trade, 1996, 30 (4):131-138. [⑩] Communication from European Union and Its Member Sates: Dispute Settlement and Peer Review, WT/WGTCP/W/229, 14 May 2003. [11] 欧委会建议WTO框架中的竞争协议应当要求:各成员国制定或保持国内竞争法,国内竞争法至少应包含诸如禁止卡特尔和垄断化或滥用垄断地位这样的“核心原则”;各成员国应当在非歧视和透明度的基础上执行竞争法;各国管理机关之间应加强合作等。See WTO Doc. WT/WGTCP/W/115 (1999) (Communication by the European Community and Its Member States). [12] Kevin C. Kennedy. Competition Law and The World Trade Organisation: The Limits of Multilateralism[M]. Sweet & Maxwell Co., 2001. 280-285. [13] OECD Joint Group on Trade and Competition, Outline of (A) Core Principles, Common Approaches and Common Standards and (B) Bilateral and Mulitilateral Approaches, See para.5.30,n.64, p.4,6. COM/TD/DAFFE/CLP(98)97/Final, 13 October 1999. [14]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Ministerial Declaration (Fourth Session of the Ministerial Conference, Doha, WT/MIN(01)/DEC/1, November 9-14, 2001), paragraphs 23-25. [15] World Trade Organisation , Report (2000)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Trade and Competition Policy to the General Council, WT/WGTCP/4, para.76. [16] 张向晨. 发展中国家与WTO的政治经济关系[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0. 228. [17] Robert Anderson and Frédéric Jenny. Competition Policy,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the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 Overview of the Linkages and Current Proposals for an Agreement in the WTO[EB/01]. http://dirp3.pids.gov.ph/paftad/documents/Conference.Papers/PAPER.CP.ECONDEV.PDF. [18] Bhagwati and Panagariya. The Truth About Protectionism[N]. Financial Times, 2001-3-30. 意指发展中国家如果自己减让承诺得少,所得回报当然也很少。 [19] WTO Committe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 Implementation of 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 Provisions in WTO Agreements and Decisions ,WT/COMTD/W/7, 25 October 2000. [20] Available at 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evel_e/dev_special_differential_provisions_e.htm, 2004-2-3. [21] See for example, Communication from Uruguay, WTO Working Group on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Trade and Competition Policy, WT/WGTCP/W/169, 4 July 2001, at 3-5. [22] Hunter Nottage. Trade And Competition In The WTO: Pondering The Applicability Of 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J].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March 2003, 6 (23). [23] OECD Joint Group on Trade and Competition, The Role of "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 at the Trade ,Competition and Development Interface, COM/TD/DAFFE/CLP(2001)21/FINAL, 4 Decmber 2001. [24] EC communication on “A Multilateral Framework Agreement on Competition Policy”, WT/WGTCP/W/152, 25 September 2000. [25] OECD, Antitrust and Market Access: The Scope and Coverage of Competition Laws and Implications for Trade, Paris (1996). 转引自:UNCTAD, Model Law: The Relationships between A Competition Authority and Regulatory Bodies, Including Sectoral Regulators, TD/B/COM.2/CLP/23 including Corr.1,18 June 2001, n.10. [26] 这些议题包括投资、竞争、政府采购的透明度和贸易便利化。 [27] 上海WTO事务咨询中心,《WTO快讯》第54期第27页。 [28] Communication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y and Its Member States: Flexibility and Progressivity, WT/WGT/W/234, 26 June 2003. [29]上海WTO事务咨询中心,《WTO快讯》第53期第9页。 [30] Communication from United States: The Benefits of Peer Review in the WTO Competition Context, WT/WGT/W/233, 26 June 2003. [31] Communication from Japan: Introduction a Model of Peer Review, WT/WGTCP/W/236, 24 July 2003. [32] 此间为了破除计划经济遗留下来的行业垄断、地区垄断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1990年国务院《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及2001年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等法律法规都作出了一些规定。 [33] 王晓晔在《中国反垄断法立法中的几个问题》一文中指出:“中国没有必要为了与跨国公司抗衡而通过政府组建的方式来建立所谓的“国家队”,更没有必要给这种“国家队”以财政补贴。美国、德国、日本等许多发达国家的经验已经证明,国内市场的激烈竞争和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很难想象一个没有在国内市场竞争中进行过练兵的企业能够在国际竞争中取胜。”王晓晔. 中国反垄断法立法中的几个问题[J].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 2003, (2). [34] 《中国向WTO提交有关“核心卡特尔和自愿协作”立场报告》,《WTO快讯》第52期完全会员版,第19页。#p#分页标题#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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