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WTO法律制度研究
>
论中国外资法与TRIMs协议的适应 |
|||||
|
时间:2008-04-17
点击:
|
|||||
|
[摘要]TRIMs协议作为WTO一揽子协议之一,规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并对成员方的外资立法提出统一的要求。我国加入WTO后面临着如何使我国的外资法与TRIMs协议相适应的挑战。本文试从TRIMs协议对其成员方外资立法的基本要求和该协议本身的发展趋势出发,评价了我国目前外资法的现状和已经作出的应对,对我国外资法的进一步发展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外资法;TRIMs协议;投资措施 TRIM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是世界上第一个专门规范贸易与投资之间关系的国际性协议,它将GATT体制内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则引入投资领域,使传统国际投资法发生了深刻变革。TRIMs协议为各成员方管制其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提供了一套统一的国际准则,并以此约束各成员方的外资立法,要求限期取消有关的投资措施。这就使以各种鼓励、限制措施作为外资法主要内容的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面临严峻的挑战。我国作为新加入的国家,自然也不能例外。 一、 TRIMs协议对WTO成员方外资立法的基本要求 TRIMs协议由序言、本文和附件三个部分构成。序言明确了协议的宗旨是“避免投资措施给贸易带来限制和扭曲影响,以此推动世界贸易的扩展和逐步自由化,并促进跨国投资,从而达到在确保自由竞争的同时;增进所有贸易伙伴,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经济增长的目的。” 本文共9条,对投资措施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也对各国的投资立法提出了相应的要求。 1.适用范围。TRIMs协议第1条规定“本协议仅适用于与贸易有关部门的投资措施”。即不适用于与服务贸易有关或与技术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但协议并未规定到底何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2.受禁止的投资措施。TRIMs协议第2条第1款对该协议所规范的TRIMs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在不损害GATT1994项下的其他权利与义务的前提下,任何一成员方不得实施与GATTl994第3条(国民待遇)或第11条(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不相符的任何TRIMs。因此从技术上讲,这反映出TRIMs协议从属于GATT,并没有超出GATT纪律的范围[1]。该条第2款则与附录相呼应,进一步说明第1款所指的TRIMs则列于附录解释性清单内。 3.发展中国家与例外规定。TRIMs协议第3条为“例外条款”,规定“GATT1994项下的所有例外均应适用于本协议的52规定。”第4条又规定,发展中国家根据GATTl994第18条(关于维持国际收支平衡)、GATT1994收支协议以及1979年11月28日采纳的“为收支实施的贸易措施的1979年宣言”规定的范围和方式,有权暂时背离TRIMs协议第2条所规定的义务。 4.通知与过渡性安排。TRIMs协议第5条共5款,规定了各成员方取消TRIMs的具体期限、步骤和方法。这一条保证了成员方对实施TRIMs协议所造成的政策、法律上的巨大变动有个适应的过程。 5.透明度要求。TRIMs协议第6条要求成员方根据GATT第10条公布一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政策、法规和做法,并履行GATT其他有关协议中规定的通知义务。但各成员方可以不公开有碍法律实施并对公共利益及特定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造成损害的信息。 6.建立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以强化TRIMs协议的执行。 7.磋商与争端解决。TRTMs协议第8条规定:GATT1994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争端解决谅解”应适用于本协议项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 8.货物贸易理事会的审查。TRIMs协议第9条规定: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的5年内,货物贸易理事会应审查本协议的运行情况,并在适当的时候向部长会议提交文本的修改建议。在审查中,货物贸易理事会应考虑是否需要对有关投资政策和竞争政策作补充规定。TRIMs协议附录为解释性清单(illustrativelist),列举了与GATT1994第3条第4款和第11条第1款不符的五项TRIMs。 为使本国的外资立法、政策与TRIMs协议接轨,国际社会出现了按《TRTMs协议》的原则重塑外资立法的浪潮[2]。与此同时,各成员方按照《TRIMs协议》的要求,不断提高外资立法的透明度。可以说在促进各国外资立法统一性、公开性方面,TRIMs协议起到了重要的导向作用。 二、 各国对TRIMs协议的反应 不同的组织和机构近年来曾对各国实施投资措施的状况进行了调查,得出的结论基本相同———到目前为止,各国仍在普遍实施TRIMs。对于投资措施的影响,各国认识并不一致。发展中国家通常认为投资措施是维护经济主权的重要手段,它们至少有保护、刺激、引导和管制的功能和影响。而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对投资措施却从根本上持否定态度,认为投资措施是政府对市场的不合理干预,干扰了投资者依据国际市场因素自由做出投资决策的权利,妨碍了国际投资和国际贸易的自由化进程。 这两种对立的看法背后都有其理论根据。支持投资措施的理论,如战略贸易理论认为:因为并不存在国际市场的充分竞争,也不存在国际贸易完全依据市场规则进行的传统假设,某些非市场力量会对国际贸易和资本流动产生重大影响,所以,政府有必要适当干预市场,有利于克服市场缺陷。反对投资措施的理论源于国际贸易学的大卫•李嘉图的比较优势理论。如新古典主义学派认为:要想获得各国比较优势的充分发挥,必须减少政府干预,允许国际资本和贸易依据国际市场规则自由地流动,为此,必须制约投资措施。 从本质上分析,上述两种观点、两种理论的对立,归根结底是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国家之间在经济利益方面的矛盾和冲突的反映。发达国家为维护其跨国公司的利益,必定想要确立经济领域的弱肉强食法则,而并未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而发展中国家则依据国家经济主权,遵照联大的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和国际经济新秩序原则,实施对外资的正当管理和引导,以达到增加外汇和就业、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发展国内产业等正当目标,最终使人民享受福利,弥合与发达国家的差距。最终谈判的结果,如我们所见,发达国家要求发展中国家放弃出口要求的努力没有成功,而当地含量和外汇平衡被宣布为被禁止采取的措施。但是,如今投资自由化的趋势已经不可逆转。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特别是TRIMs协议产生以来,各国根据协议要求纷纷改革本国外资立法、普遍放松外资管制。当然不可否认的是,时至今日也没有一国宣传放弃外资准入和准入后的经营运作的管辖权。许多国家仍在将其作为一种发展经济的手段加以运用[3]。 2000年9月2O日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2000年的报告指出,共有26个成员根据TRIMs协议第5条第1款通报了其与TRIMs协议不一致的措施,其中20个成员的通报表示,它们没有与TRIMs协议不一致的国内措施。这些成员主要为发展中国家。共有55个成员根据TRIMs协议第6条第2款向世贸组织秘书处通报了其有关投资措施的出版物[4]。根据美国2001年《关于对外贸易壁垒的国别报告》,其对发达国家的外资政策基本持满意态度(对欧盟表示了一定程度的担心),同时认为多数发展中国家仍存在这样那样的壁垒。一般地认为,TRIMs协议主要是针对发展中国家而言,但这并不意味着发达国家的外资政策就无懈可击。欧盟2001年度《美国贸易投资壁垒报告》便认为“外国在美国投资仍然面临不确定因素和冗长的程序”,报告列举了美国在各领域的限制措施,并发表了评价,例如警觉“美国会在2000年也考虑过可能对外国政府所有的公司在美国电信公司投资的能力加以严重限制的立法。特别是由参议员霍林斯提交的法案如果获得通过,将明显违反美国在世贸组织作出的关于外国投资的承诺”[5]。 由于协议提供了比较开放的机制,各国可以较方便地了解他国的外资法律、政策,自由地作出评价,并可能据此与别国进行磋商乃至提交WTO争端解决程序。例如,1999年美国就印度1997年商业部的第60号公告与印度进行正式磋商,要求印取消其对外资进入印度汽车项目的政策(据这项政策,寻求进口部分组装汽车或散件汽车或汽车部件的新合资公司或现有合资公司都必须与印政府签署一份谅解备忘录,规定下述要求:对合资公司进行至少5000万美元的投资;外国公司持有多数股;部件国产化;出口义务;外汇平衡)。由于磋商未果,美国于2000年7月在世贸组织发起了一个争端解决程序,欧盟后来加入了这个程序。该案尚未最后审结。 三、 我国有关外资立法的应对改进及评价 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中明确承诺:加入WTO后实施《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取消贸易和外汇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技术转让要求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有关的非关税措施。根据大多数WTO成员的通行做法,承诺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不强制规定出口实绩要求和技术转让要求,由投资的企业双方通过谈判议定。 事实上,这也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一贯立场,并已经为此做出了相关努力。就我国三部外资法而言,原来存在着不少与TRIMs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主要是当地成分要求和贸易与外汇平衡要求这两种履行要求。为适应WTO的需要,我国已根据TRIMs协议要求和对外所作承诺,于2000年10月31日修改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3月15日修改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4月12日修改了《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以及于2001年7月22日修改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以《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修改为例,与TRIMs协议的要求相关的主要是: 1.取消出口实绩和外汇平衡要求,给外企松绑。删除了原第3条第2款“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50%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者有余的。”将第3条修改为:“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2.不再具体列明禁止或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实施细则》原第4条和第5条明确列明禁止和限制外商投资的领域和行业,主要是在服务业,如国内商业、对外贸易、邮电通信、房地产、交通运输等。修正案将第4条、第5条合并,修改为:“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而且外资准入的领域也在不断扩大。 3.删去与WTO原则不相符、限制外资企业产品内销的条文。将第10条、第15条中的“产品在中国和国外市场的销售比例”、“以及在中国和国外市场的销售比例”删去;将第45条由原来的“外资企业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应当依照经批准的销售比例进行。”修改为:“外资企业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国家鼓励外资企业出口其生产的产品。” 4.完善与相关法规的衔接。(1)原第22条规定:“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为在实践中协议金额和实际使用的金额差距很大,所以该刚性规定不切合实际;而且《公司法》规定公司在适当情况下可以减资,那么实施细则这条禁止外资企业减资的规定就有违背国民待遇的嫌疑。该条现修改为:“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这样的修改,使这两个法在执行上趋向统一,也使外资企业和国内企业处于平等的地位。(2)将第52条由原来的“外资企业进口下列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修改为“外资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该条款的修订是为了与国家有关税法相衔接。而且所有减免税事项均应由税法来解决,而不应在这类法规中出现。更何况,我国在1993年就已取消了工商统一税这一税种。(3)将第84条修改为:“外资企业与其他公司、企业或者经济组织以及个人签订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因为,原84条第2款提及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已经合并到《合同法》中。(4)删去第87条“本细则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这是由于《立法法》对法律的解释权已作出规定,国务院对行政法规的解释权也有明确规定。 5.放松对外资企业经营的管制。(1)将第46条第二款修改为:“外资企业可以自行在中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商业机构代销其产品。”原来的规定没有提及外企可以自行在中国销售本企业的产品,只是说明外企可以委托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其产品。(2)删去第43条关于向主管部门报生产经营计划、第48条第2款和第3款关于价格备案、第56条关于外汇收支平衡的规定。 这两年在外资管理上,出台了大量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以适应世贸组织保护外国投资以及法律法规透明度的要求。如:1999年12月5日国务院《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2000年4月18日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5月15日卫生部和外经贸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7月25日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等等。此外,为积极主动的应对加入WTO的新形势,外经贸部专门成立了外经贸法律法规“废改立”领导小组,负责对中国外经贸法律法规进行清理、修改和制定工作,现已基本完成。据外经贸部消息,共清理出外经贸方面的法律文件1413件,其中法律6部,行政法规164部,部门规章887件,双边经贸协定191件,双边投资保护协定72件,避免双重征税协定93件。外经贸部还确定了拟修改外经贸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66件,其中已经发布的为20件;拟新制定法规和部门规章21件,其中已经发布的为8件。鉴于外资管理是外经贸工作中相当重要的一个方面,外资方面的法律法规在“废改立”的法律文件中占了很大的比重,我国外资立法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此次重大修改中贯彻落实国民待遇和市场经济规律成为主导精神。这不仅是由于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和外部环境的压力,而且也是我国国内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同时表明了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坚定决心和遵守国际义务的诚信态度,也体现出了中国立法机构已经有能力灵活而务实的处理国际条约义务和国内立法的矛盾与冲突[6]。 但是与此同时,仍然存在一些与TRIMs协议的国民待遇要求和禁止数量限制要求背道而驰的规则,需要进一步修改。如2000年1月1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722002年第2期 论中国外资法与TRIMs协议的适应问题的通知》,其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用国产设备,并以此可以抵免企业所得税。该规定明显使得国内产品处于优于进口产品的地位,违反了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属于受TRIMs协议禁止的投资措施。再如2000年7月18日财政部《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和接受捐赠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同样仍然维持了国产设备的优势地位。由此可见,我国外资立法任重而道远。 美国2001年《关于对外贸易壁垒的国别评估报告》对我国外资立法的改革做出了积极的评价。该报告提到我国2000年关于合资企业和外国直接投资的法律的修正案扩大了“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产业领域,取消了关于出口实绩要求的条款,修改了与原材料及燃料购买有关的“国货”政策,取消了关于企业应向中国有关部门提交生产和经营计划的规定。并且承认中国也采取了多项措施,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但同时提到,投资壁垒包括法律不够透明且执行随意性较大,以及法制基础尚不完善。该报告称:中国在过去5年,已多次调整了其投资政策(如2000年,中国再次修改并公布了外商投资的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产业目录),导致潜在投资者们颇感迷惑,并认为中国的投资政策缺乏透明度。投资者无法准确把握哪些是中国所鼓励的外商投资领域或有关鼓励措施会持续多久,从而损害了对投资环境的信心。[5] 四、探讨我国外资立法的进一步发展 (一) TRIMs协议的特点及发展前景: TRIMs协议具有强制性。尽管TRIMs是乌拉圭回合谈判日程上一个较有争议的问题,但是就WTO成员方最终所达成的TRIMs协议而言,任何一个成员方都不得对协议做出任何保留,因此该协议对每一个成员方都具有强制约束力。 TRIMs协议介于贸易协议和投资协议之间,具有双重性质。(1)协议首先属于贸易协议,这也是TRIMs协议与一般投资协议的重大区别之处:协议序言明确订立协议的动机是基于认识到投资措施对贸易产生限制和扭曲影响的考虑。协议订立的目的也是为了避免投资措施给贸易带来不必要的影响以推动贸易自由化。而协议条文中除了第5条及附件外,都参照甚至直接适用关贸总协定1994的规定。(2)同时,TRIMs协议又有投资协议的性质。因为协议仅仅调整由外国投资者在投资经营活动中的国际贸易行为。而且协议规范的投资措施又往往是东道国外资立法的重要一部分。协议性质双重性的根本原因在于,全球经济正处于逐渐一体化中,国际投资的主体往往同时又是国际贸易的主体。 TRIMs协议是过渡协议。协议是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相互妥协的结果。发达国家虽然没有达到既定目标,但它们终于把TRIMs成功地纳入了WTO框架内;尽管限制投资措施会对发展中国家产生不利影响,但它们也成功地把受禁止的TRIMs限定在了一个较小的范围之内。但正因为如此,协议不可避免的呈现出了不确定性和缺陷性。(1)TRIMs协议在第9条规定:“本决议生效之日起五年之内,缔约国全体应审查其运行情况,且在必要时对条文加以修正。在审查过程中,缔约国全体应考虑是否向它补充关于投资及竞争政策的条款规定。”尽管任何法律都处于不断改进发展的状态,但在WTO多边和诸边协议中,很少有像TRIMs协议这样就修改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的。所以,该协议只是暂时达成的临时性协议的特点十分明显。(2)协议不少条文含义模糊、缺乏必要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作为成员方相互妥协的产物,协议对一些尖锐、难以协调的敏感问题采取回避的方法。例如,如何定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什么是“限制”、“扭曲”、“损害作用”等等,都没有明确的界定。(3)存在较多的灰色区域,有损于协议整体功能的发挥。为缓和不同国家间的矛盾,协议在规定国民待遇、取消数量限制和透明度要求等原则的同时,又在协议第3条中规定了例外条款,即:GATT1994的所有例外均适用于TRIMs协议。例外范围如此之广,在GATT其他协议中是不多见的。这使得成员方有可能滥用例外条款,以逃避履行协议义务,从而导致了TRIMs协议无法发挥其订立时所期待和预想的作用。(4)TRIMs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投资领域国际立法的不平衡性。协议在严格管制东道国实施投资措施的同时,没有约束外国投资者,特别是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的投资行为,因而使该协议没能改变大国主宰一切的局面,仅仅成为限制东道国单方面的守则。有学者尖锐的指出,TRIMs协议是发达国家极力推动的产物,发展中国家的参与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和局限性,这样就决定了该协议在表面上兼顾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实质上对发展中国家有较大的负面影响[7]。随着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政治、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差距的减小、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TRIMs协议必将消除种种缺陷,以更有效地发挥其促进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的积极作用。 为维护本国投资者的利益,发达国家一直未放弃进一步限制或禁止投资措施的努力,也在不断加强改进TRIMs协议的鼓动和宣传。出于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国际贸易、国际投资自由化的不断加快,TRIMs协议可能会把越来越多的投资措施列入明文禁止的范畴,并且不仅规范投资措施对贸易的影响,而且要纳入相关的投资、竞争政策的内容。所以,WTO发展成为世界贸易投资组织(WTIO)的可能性并不是没有。其原因首先是因为在客观上贸易与投资密不可分。其次改变现存的机构比创建新机构或合并几个已有机构更加省力并更易被接受。另外WTO有约束力的一套可行的争端解决机制也是其优势之一。当然,发展中国家认为联合国贸发会更能反映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所以该机构作为规范国际投资的国际组织更加合适。 就目前看,多边投资立法中,发展中国家的参与权往往只是形式上的,它们在决策上的权力也往往因为受到发达国家的强大压力而无法正常行使。所以,现存的多边投资立法中,反映发展中国家立场、观点的规则很少,或者说有,但往往是“软法”;而发达国家的要求却往往大部分得到实实在在的落实。但是,就像联大《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指出的那样,一切国家都应当在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有效地参与为了一切国家的共同利益而解决世界经济问题的工作。所以,保障发展中国家在多边国际投资立法中的参与权、决策权是新秩序的内在要求,也是多边国际投资立法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必然要求。 (二) 我国外资立法的发展 近年来,发展中国家普遍进行的放松外资管制、加强外资保护的外资法改革固然给发展中国家带来了好处,但发展中国家必须从整体和长远利益角度出发,结合自身国情和发展中国家在全球经济中的地位、力量的真实情况来考虑问题,不能操之过急,也不能盲目推行投资立法的自由化。而对发达国家的强大攻势,最有效的反击武器是发展中国家的自律和集体斗争。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应当也能够成为表率和倡导者。同时,投资措施的减少和消除是一种必然的趋势,中国应根据国情所需、国情所能的原则,密切关注世界投资立法动态。以争取做到“趋利避害,巧用它山之石”[3]。 我国外资法发展的一大途径是:重构外资立法体系,加快统一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制定。许多学者提出应考虑制定一部统一的外资法典。这其中存在三种设想:其一是将现行的三大涉外投资企业立法包括其实施细则合并,并建立统一外商投资企业法;其二是直接将国内的经济法律适用于外商投资关系,逐步实现内外资立法的统一;其三是将现行的投资企业法的内容分离,将调整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终止、组织形式和内部经营管理活动等,按其责任形式分别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独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合同适用《合同法》,国家经济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等行为直接划归国内相关部门去调整,而统一后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只涉及外资定义、资本构成、投资比例、投资审批、投资范围和期限、资本转让等投资限制措施、资本及利润的汇出、征收、国有化及补偿等投资保护措施。 对于外资立法的重构的方式,笔者赞同第三种方案。因为采取将现行的三大涉外投资企业立法包括其实施细则合并的方式虽然简单易于操作,但对于不同的外资企业组织形式和治理机构放置于一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就显得繁琐,更主要的是这种做法仍然未能较好体现在外资立法上逐步实现国民待遇原则的意图,对于可以采取内外统一立法的内容仍然未能实现统一规定;而如果直接将国内的经济法律适用于外商投资关系,则步骤太快,而且外商投资企业确实存在其特殊之处。特别是在中国的现阶段,完全实行内外资立法的完全一致条件并不成熟。对于外资准入进行甄别、审查和一定程度的非歧视性限制,是中国有效利用外资的前提。对外资经营阶段的管理措施以及适当的鼓励措施,对外资的一些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等规定也不可能将其直接放在任何一部内国法律中。而采取分割规定的立法方式既能照顾到外资立法的特殊性,对其中的独特的法律制度有一个单独的规定,同时又有利于逐步实现内外资法统一。 值得一提的是:在WTO协定对中国的外商投资立法产生巨大影响的同时,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应当充分利用例外条款,合理保留适当限制。我国在外商投资立法中可以充分利用协定所允许的各种例外措施,只承担与本国实际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义务,最大限度维护自己的利益。 本文曾发表于《长沙电力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5月第17卷第2期 [1]伯纳德•霍克曼,迈克尔•考斯泰基.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从关贸总协定到世界贸易组织(刘平、洪晓东、许明德等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16. [2]丁伟.国际投资的法律管制[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6. [3]刘笋.投资措施及其管制———结合WTO和中国入世进行研究[A].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WTO:C/L/390,Report(2000)ofTheCommitteeonTrade-RelatedInvestmentMeasures. [5]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贸易投资壁垒报告[R].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6]余劲松.TRIMs协议研究[J].法学评论,2001,(2). [7]单文华.WTO中的国际投资规范评析[J].法学研究,1997,(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