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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国际组织对国际贸易法的发展

时间:2008-04-17 点击:
在国际贸易法的发展历程中,国际组织的业绩不可磨灭。这里的国际组织既包括以国家的“合意”或“参与”为基础、前提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也包括非官方的、民间性的非政府国际组织。前者以联合国、联合国附属机构、世界贸易组织(WTO)为代表,后者则以国际商会(ICC)为典型。实际上,后者的重要性未必就不及前者,后者的民间性有时反而能够避免过多的政治因素干扰。
  现代意义上的国际组织产生于19世纪,在20世纪得到极大发展。目前国际组织的发展呈现出全方位、多层次[1]的特点,有些国际组织还朝着“超国家”机构发展——欧盟(EU)即为典型。
  国际组织在20世纪得到极大发展并呈现出上述发展态势的原因可用一句话概括:世界经济政治形势的内在要求。细说起来,则是[2]:1.经济发展带来全球各国相互依存关系的加深,而国际组织恰好能提供一种制度化的国际合作机制以适应以经济全球化为基础的国际相互依存关系不断加深的需要——真可谓“如鱼得水”。2.国家之间政治力量对比的变迁对国际组织的发展造成了重要影响。近年来,世界进一步朝多极化方向发展。在多极化世界中,作为多边协调机制之一的国际组织,其作用将比以往任何历史时期都更为突出。
  
二
  
  国际组织的众多成就之一就是推动了国际贸易法的发展。这种推动作用表现在三大方面:促进国际贸易法统一化、丰富国际贸易法的内容、推进国际贸易法的合理化。但是,国际组织的这些作用在不同历史时期存在差异。
  (一)二战以前
  二战以前,国际贸易法始终处于施米托夫教授一再强调的由国内民商法向国际主义复归的初期[3]。在此阶段,国际组织对国际贸易法发展的作用有限。
  国际组织的有限作用体现在:1.在国际组织努力下缔结的国际贸易条约或国际贸易惯例不仅数量少而且范围狭窄,主要集中于知识产权、支付和交通运输方面,货物买卖、技术转让方面则没有国际协议。2.各国际组织各自为战,“只关心他们自己所从事的孤立的、互不联系的法律课题的研究[4]。”结果便是各国际组织制定的条约、编纂的国际惯例相互孤立。3.在国际组织努力下订立的国际贸易条约缺乏影响,参加的国家不多。例如,英、美从一开始就拒绝参加国联主持制订的日内瓦票据公约。
  分析国际组织作用有限的原因,笔者认为下列几点不容忽视:1.二战以前占统治地位的绝对主权观。各国过于强调国家主权,从而导致国际组织所能制订的国际贸易协议范围过窄或者使其缺乏权威性。主权观念的绝对化,从另一方面加强了国内法的地位,导致制订国际贸易条约或国际贸易惯例的困难。2.生产的国际化程度较低。较低的国际化程度,产生不了大量制订国际贸易规则的客观需要,也很难在实践中形成普遍适用的国际惯例。3.独立国家数目不多,当时国际社会的争斗集中在政治、军事领域。许多现在已获得独立的亚、非、拉国家当时仍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殖民地。在国际关系中,各国自行其事,许多国际问题很难达成协议。除了上述三点外,国际组织本身数量不多可能也是重要原因。
  国际组织作用虽有限,但还是对国际贸易法发展作出了一定贡献。例如,国际法协会(ILA)主持起草了1924年《海牙规则》,编纂了1931年《华沙——牛津规则》;国联主持制订了1930年、1931年的四个日内瓦票据公约; ICC1930年制订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1936年制订了《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这些均代表了国际贸易统一法在某些领域的成就。
  (二)二战以后至今
  在二战以后至今这段时期,国际组织对国际贸易法发展的推动作用相当突出、这种推动作用可概括为如下三大方面:
  1.国际组织推动国际贸易统一法迅速发展
  首先,一些新成立的国际组织的工作富有成效,主持制订了重要的国际贸易条约或国际贸易惯例。例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就主持制订了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5年《国际商业仲裁示范法》和1988年《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这些几乎构成传统国际贸易法的半壁江山。
  其次,原有的国际组织在相互间增加协调的背景下(这种协调也是UNCITRAL的职能之一),亦制订了一些重要的国际贸易条约或国际惯例。例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制订了1983年《国际货物买卖代理公约》、1988年《保付代理公约》、《融资租赁公约》和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特别是《通则》,UNIDROIT希望它用于解释和补充国际统一法文件,还可作为国内和国际立法机关的立法范本。ICC除了于1967年制订并在1978年修订更名(1995年又修订)的《托收统一规则》(URC)外,另于1997年6月拟订了针对制成品的《国际销售示范合同》——该《示范合同》明文规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它须受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管辖,不论买卖双方所在国是否已经批准该公约。[5]
  最后,国际组织制订的国际贸易统一法几乎涉及国际商品贸易的各个方面和与贸易有关的运输、融资、担保、结算、知识产权以及争端的解决等[6]。例如,作为准国际组织存在的1947年关贸总协定(GATT)在乌拉圭回合主持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突破了传统国际贸易法范围。而且上述这些协议是作为“一揽子”协议的一部分而存在的,缔约方必须全部参加而不能选择参加(诸边贸易协议除外),这种做法显然增强了这些协议的拘束力。
  由此可以看出,国际组织是通过国际立法(包括制定示范法)和编纂国际贸易惯例来促进国际贸易法统一化运动。制定国际贸易条约和编纂国际贸易惯例直接促进国际贸易法统一化,制定示范法则能促进国内法的统一来间接实现国际贸易法统一的目的。
  2.国际组织的工作丰富了国际贸易法的内容
  在这方面,GATT及其替代者WTO的表现最为突出。GATT成立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并未规制服务贸易、农产品贸易等内容,纺织品贸易协定也游离于GATT之外。乌拉圭回合的结束以及WTO的成立,结束了这种情况。上述内容都被纳入了WTO的框架,而且GATS、TRIPS还成为WTO的两大支柱协定。WTO甚至还新建了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目前,WTO正致力于下列四项课题的工作:(1)贸易与投资;(2)贸易与竞争;(3)政府采购透明度;(4)贸易与环境[7]。故而有学者指出:“世贸取代关贸后……正在把其协调管理‘触角’从边境措施侵入到国内政策与立法领域,监督职能空前强化[8]。”显然,WTO的工作大大拓宽了国际贸易法范围,尽管许多规则主要体现了发达国家的意志。
  由于科技进步带来的新法律问题如电子单证、电子数据交换(EDI)等也为国际组织所重视。例如,ICC的Incoterms在1953、1967、1980、1990年作了数次修订,其UCP也于1962、1974、1983、1993年四次作了修订,最新的修订本就规范了电子单证问题;UNIDROIT则于1992-1993年拟订了《EDI公约》。……这些活动从效果而言亦丰富了国际贸易法的内容。
  另外,以国际组织(尤其是WTO)作为研究对象的国际组织法有一部分也构成国际贸易法的一个内容。杰克逊就认为国际法和国际经济组织法构成了国际贸易法的第三层次[9]。
  3.国际组织的努力促进了国际贸易法的合理化
  国际贸易规则的合理化从实质上说是发展中国家斗争的结果。国际组织在这其中起了积极的助推作用。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在1964年和1968年先后两次召开会议,在国际贸易方面大力倡导和率先制定了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若干基本方针和法律原则,其中重要一点就是要求对发展中国家实行“普惠制”(GSP)[10]。随后,GATT在1965年作了修改,增加了题为“贸易与发展”的第四部分,使W成为GATT的一项重要原则。联合国大会在1974年亦通过了三大“软法”文件,即所谓《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以及《各国经济权利义务宪章》,确立了大多数国家认同的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观念和基本法律原则,成为国际经济法(包括国际贸易法在内)发展的指导性文件。正是在这种精神指引下,许多现时制订的国际贸易法文件中都订有对发展中国家(包括最不发达国家)实行特殊待遇或予以特别考虑的条款——这一点在WTO的诸多协议中最为典型。另外,国际组织在制定国际贸易规则时还特别注意吸收两大法系、各国民商法的精华,融合各国法律差异,这也推动了国际贸易规则的合理化。例如,UNCITRAL主持制定的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要约、承诺和风险转移等规定就吸收了两大法系的长处,最终使该条约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二战以后至今,国际组织对国际贸易法发展的作用何以如此突出?笔者以为原因如下。
  1.主权的相对化。就国际组织对民族国家主权的影响而言,有人把国家主权和国际组织的关系比作一张带有大小不同洞孔的白纸。其中纸好比国家主权,原本是完整的;大大小小的洞孔则如同被各种全球和区域的国际组织所侵吞的主权成份[11]。当然也有许多学者不同意此种观点。但是不论国际组织是否对民族国家主权构成“软侵蚀”,许多原本属于国家主权管辖范围的事项正转化为国际法规制的对象却是不争的事实。例如,WTO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以及WTO正拟订的竞争规则等,都是原来各国一直强调的国内法所专门规制的内容。与此同时,国际组织为解决国际贸易统一法与各国主权存在的矛盾亦作出了自己的努力。例如,为了弥合这一矛盾,现今国际贸易统一法普遍重视内容规制上的兼顾性及强制效力的弹性化。前者主要指兼顾两大法系之间的不同规定;后者则主要指国际贸易统一法往往只确定最低限度保护标准,允许当事方选择适用。
  2.各国经济国际化及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影响。“随着世界经济相互依存度的进一步提高,经济一体化和区域集团化的发展,当前发达国家正联合WTO加速‘国内问题国际化’的发展趋势。例如,国际社会目前要求把环境保护、劳工标准、商业腐败、投资权以及自然资源共享权等内容纳入WTO的呼声日高……[12]”。世界经济一体化客观上需要一套通行于世界各地的国际经贸规则。以传统的冲突法来解决国际经贸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不利于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13]。由国际组织制订统一经贸规则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为它首先是各国参与经贸领域国际多层次、多方位、多边协调的制度保证;其次它还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提供有效的“制度化安排”(例如将发展中国家的斗争成果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再次它亦能很好地协调经济“全球化”和“地区化”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最后它还为各国法律文明中的共同性因素的交流与传播提供媒介机制[14]。“国内问题国际化”的加速发展则意味着国际经贸规则内容的扩张。
  3.许多原殖民地亚、非、拉国家获得独立也是一个重要因素。这些新独立国家的出现,使国际经济关系中出现了各种矛盾冲突,出现了南北矛盾、南南矛盾、北北矛盾。这些矛盾冲突表明国际经济关系中出现了多种利益主体。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实质上是利益冲突。正是由于国际经济关系中存在这种复杂的利益冲突,就出现了协调的必要,通过协调才能达成各方都能接受的国际经贸规则。这正是国际组织的优势所在,因为它至少能提供一个各国可自由表达其观点的场所。
  除了上述三点外,大国积极参与的影响也不容忽视。这些大国的作用就在于其法律和政策的“辐射性”。这也就是童克教授在谈到国内民商法向国际法转化的原因时指出的“一些国家在政治和经济上的重要性[15]。”这一点在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制订中体现得非常明显——该公约因英、美、德、法、苏、中等不同法系、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积极支持而具有较大影响。
  
三
  
  国际贸易法仍在发展,对于它的未来,我们不可臆断。我们只能基于下列事实对国际贸易法的发展方向以及在此发展中国际组织能起何等作用作一番理论探讨。这些事实是:
  (一)世界经济一体化不断向广度和深度发展——法律上的体现就是各国民商法的趋同。
  (二)人类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世界会面临越来越多的较容易采用国际统一规则的新问题。
  (三)全人类存在共同利益——这表明既有必要又有可能采用统一法律规则。
  购国际组织作用日益增强——WTO已成为名符其实的“经济联合国”。
  由于以上事实,国际贸易法发展的结果只能是世界贸易法。虽然二者从字面上看仅存在“国际”与“世界”的差别,但二者内涵相差甚大。后者作为世界法的一个部门而存在,主要形式是法律的全球统一性和普遍性。[16]前者主要是指与国内法并称的由国家间条约和惯例组成的法律体系。
  在国际贸易法向世界贸易法发展的过程中,国际组织的作用举足轻重,特别是WTO、UNCITRAL、ICC的作用更突出。前文已述及:WTO正把其协调管理之“触角”侵入到国内政策等立法领域,当前主要是投资政策、竞争政策等;在发达国家支持下,WTO正加速“国内问题国际化”的发展趋势;除此以外,WTO的协议已变成“一揽子”协议,这意味着WTO规则强制性的增强。这些都表明未来可能在WTO框架内形成一整套全球统一和普遍适用的世界经贸管理规则。UNCITRAL自1966年成立以来,成就不凡。到目前为止,UNCITRAL的工作重点在于货物买卖、国际支付、商事仲裁、国际海运等传统商事交易的国际立法(包括制定示范法)。由于UNCITRAL是作为联合国一附属机构而具有广泛影响,并且其部分国际立法实践相当成功,故未来的世界经贸交易规则大部分由其制订。另外,由于ICC一直致力于国际经贸惯例的编纂并具有较大影响力——ICC编纂的Incoterms、UCP、URC早已成为全球贸易界普遍遵循的规范;还由于国际组织之间协调、配合的加强,最终形成一套以ICC编纂的惯例领衔的全球统一和普遍适用的国际经贸惯例,并非可望而不可及的理想。
  作为规范国际贸易关系的国际贸易法,正如 200多年前英国大法官曼斯菲尔德所指出的:“它在全世界都应该是相同的。”[17]这种“相同”意味着世界贸易法正是国际贸易法发展的归宿。

此文发表于《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



[1]全方位,是指国际组织协调的范围几乎涉及了国际经济关系的全部内容。多层次,是指国际组织的协调机制及组织形式既有全球性的,也有区域性的;既有相对封闭的,也有相对开放的;既有政府间的,也有非政府间的或者半官方的;既有发达国家之间的,也有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还有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同组成的。参见周汉民、牟榕:《论世界政治经济格局的嬗变与国际经济组织法学的发展》,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第104页。 [2]参见周汉民、牟榕:《论世界政治经济格局的嬗变与国际经济组织法学的发展》,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第104页。 [3]参见(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页、229页、245页。 [4]同上注,第278页。 [5]徐进亮、石玉川:《采用<国际销售示范合同>时应注意的问题》,载《国际贸易问题》1998年第1期,第62页。 [6]赵承壁:《当代国际贸易统一法的发展》,载《国际贸易问题》1997年第3期,第48页。 [7]RAYMOND•J•KROMMENACKER:《乌拉圭回合协议实施及世贸组织未来工作计划》,钱传水译,载《国际贸易》1998年第1期,第18页。 [8]刘光溪:《简析我国加入“经济联合国”久拖不决的代价》,载《国际贸易》1998年第1期,第8页。 [9]杰克逊认为国际贸易法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国内法中有关国际贸易的私法;第二层次是国内法有关国际贸易的政府限制管理法;第三层次是国际法和国际经济组织法。参见饶戈平主编《国际组织法》,北大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 [10]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9页。 [11]The ASLAI Proceedings,1994,第52页:转引自曾令良:《论冷战后时代的国家主权》,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第114页。 [12]同前注②,第8页。 [13]依冲突法来解决法律适用对国际贸易至少存在下列障碍:各国的冲突法本身就存在着主权优位的冲突;运用冲突法规范指引准据法的过程中存在各种繁琐及不确定的步骤;运用冲突规范仍然会造成当事人商事法律后果的不确定性,存在着法律风险;运用冲突规范容易导致当事人去寻找实体法上最有利的法院管辖地协(forum shopping)。对于裁判者来说,存在着既费时又费钱且在很多情况下易出错的确定外国法律规定的困难。参见徐国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统一适用——评马格努斯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法释义>一书》,载《外国法译评》(京),1995年第4期,第81页。 [14]参见周汉民、牟榕前注①引文,第108-111页。 [15]前注③引书,第12页。 [16]关于世界法及法的世界化的探讨参见周永坤:《世界法及法的世界化探索》,载《东吴法学》1996年号,第1-7页。 [17]Pelly V.Royal Exchange Assurance (1757).Burr.341、374页;转引自前注③引书,第2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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