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的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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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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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条第四款:“……合伙人对其本人的执业行为和负责的业务事项引起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其他合伙人的行为和负责的事项引起的合伙债务仅以其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上述对有限责任合伙法律责任的规定存在两个问题:1、划分标准不准确。由于有限责任合伙仍然是普通合伙,因此,合伙人对本人的执业行为和负责的业务事项(无论过失疏忽与否)引起的合伙债务应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前半句的规定是合理的;同时,有限责任合伙是有条件的承担有限责任,而不是对其他合伙人的所有行为和负责的事项引起的合伙债务都承担有限责任,应该对行为做出区分。因此,对有限责任合伙法律责任的划分标准首先是主体(本人和其他合伙人),其次是行为。而该款未对行为做区分。2、缺少合伙人对其负有控制、监督责任的非合伙人引起的合伙债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享受保护的对象范围过宽。3、合伙人对其本人的执业行为和负责的业务事项引起的合伙债务承担的责任也要区分看待,如果是正常的执业行为和负责的正常业务事项,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如果是在执业过程中错误、不作为或疏忽、非法行为引起的合伙债务则承担无限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因为其他合伙人对此合伙债务仅以合伙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建议将该款改为:合伙人对其本人的执业行为和负责的业务事项引起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中对其本人在执业过程中的错误、不作为、疏忽或不法行为所引起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由其他合伙人或未在其监督或控制下的合伙代表人(非合伙人)在执业过程中的错误、不作为、疏忽或不法行为所引起的合伙债务仅以其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但该合伙人参与前述行为或知道前述行为而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的除外。
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的外,有限合伙人不得对外代表合伙或执行合伙事务。”
该款的规定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因为根据本款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有限合伙人是不得对外代表合伙或执行事务的。当有限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或执行合伙事务时,只能是通过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所以这只是一个内部协议,只能约束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在此种情形下,有限合伙人应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该款并未做如此规定。
建议改成:有限合伙人不得对外代表合伙或执行合伙事务,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对外代表合伙或执行合伙事务,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第十条“普通合伙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该条规定不妥,因为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民法中,只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分,因此当普通合伙人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时,该条规定就不贴切了。
建议改成“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或者其他能以货币计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且无法定限制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该款规定中“法定限制”用词不当,“可以依法转让”指的是非法定禁止或限制流通的非货币财产,因此后面用法定限制表述不明确,不易理解其真正含义。
建议改成:….. 或者其他能以货币计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且无法定负担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五、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受托执行合伙事务(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该款规定的主体是人员,因此从(一)到(五)指的是具有某些特征的人员,而(一)描述的是特征,应该将其改为具有这些特征的人员,和(二)到(五)的表述保持一致。
建议改成:下列人员不得受托执行合伙事务(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六、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一)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七)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该条规定不够完整,因为第四十四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而在该款中并未包括入伙事项,法条前后未保持一致。我们的意见认为改变合伙企业形式直接关系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也应该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
建议改成:(一)………(七)入伙、退伙;(八)改变合伙企业形式;(九)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七、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该条规定与有限合伙的规定有冲突,因为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仅以出资为限承担合伙债务,当各合伙人平均分担的债务超出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则此情况下有限合伙人不可能平均分担合伙债务。
建议该条改成:…..;合伙协议未约定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有限合伙人除外。
八、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在执行事务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该款对经营管理人员在上述情形下承担责任的规定比较模糊。经营管理人员是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在上述情形下,是否所有合伙人都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还是仅仅由负责监督或控制该经营管理人员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就关联到有限责任合伙,因此该条规定与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相联系。
建议改成: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在执行事务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由合伙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该经营管理人员向合伙企业承担责任。
九、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有限合伙承担违约责任”。
该款规定“还应当向有限合伙承担违约责任”不准确,因为有限合伙人并未与有限合伙签订合伙协议,而是同其他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因此应该是向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建议改成:有限合伙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十、第六十四条规定“第三人有正当理由认为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之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的,由此发生的损失由该有限合伙人承担”。
该款规定不够明确、深入,存在以下三个问题:首先,第一款规定未考虑是否是普通合伙人的原因造成第三人误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在这两种情况下合伙企业承担的责任应有所区别,如果普通合伙人有过失,合伙企业本身就应当和有限合伙人一起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普通合伙人没有过失,第三人不能撇开有限合伙人而要求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其次,第二款规定忽略了相对人对与之交易的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情况的认知问题(即相对人是否善意);再次,仅仅考虑到上述情形对相对人造成损失责任承担的问题,忽略了对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时责任承担的问题,遗忘了对合伙企业的保护;最后,未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还是例外的无限责任。
建议改成:第三人有正当理由认为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之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如果第三人不是因为普通合伙人的过失而认为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的,不得让合伙企业先对其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由合伙企业和该有限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相对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该情形的,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直接由该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由该有限合伙人和相对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十一、第七十一条规定:“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形式的专业服务机构,其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对有限责任合伙债务承担责任。”
该条规定存在两个问题:1、有限责任合伙实乃普通合伙的一种形式。因此一般情形下合伙人承担的仍然是无限连带责任。2、主体限定为专业服务机构,人为地缩减了有限责任合伙的适用范围。
建议改成: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形式的合伙企业,其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对有限责任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十二、第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其本人的执业行为和负责的业务事项引起的合伙债务,在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的行为和负责的事项所引起的合伙债务,仅以其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该款规定存在的问题和前述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存在的问题相同(第一条建议)。
建议改成:合伙人对其本人的执业行为和负责的业务事项引起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对其本人在执业过程中的错误、不作为、疏忽或不法行为所引起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由其他合伙人或未在其监督或控制下的合伙代表人(非合伙人)在执业过程中的错误、不作为、疏忽或不法行为所引起的合伙债务仅以其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但该合伙人知道前述行为而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的除外。
十三、第六十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须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在此期间,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依该条规定,如果允许由普通合伙人购买有限合伙人转让的财产份额,那么普通合伙人同时成为一个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这就触及到同一个法律主体是否可以同时成为一个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我们的意见是,为使法官或第三人能够将同一主体以普通合伙人身份作出的行为和以有限合伙人身份作出的行为区分开来,对于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人就只能是有限合伙人了。
建议改成:有限合伙人可以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须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在此期间,其他有限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十四、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法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适用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存在两个问题:1、没有衔接,比如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能直接适用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规定,因为他们此时仍然是有限合伙人,所以有限合伙人应当先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然后根据有关入伙的规定成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同理。2、“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适用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妥,因为普通合伙人也是应该先退伙再入伙,先适用退伙规定再适用入伙规定,因此适用第五十四条规定不准确。
建议改成: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先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再适用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应当先适用本法第六章有关退伙的规定退出合伙企业,再适用本法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规定。
十五、第五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
该条是对有限合伙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应该对例外情况加以规定。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正是对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一种例外规定。但此类规定仍然不足,不利于保护其他合伙人和第三人。现在某些地方规章对此做的规定是有限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约定参与经营管理则承担与普通合伙人一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我们的意见认为这样规定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因此合伙协议不能约束第三人,而且经营管理范围过广。认为在第五十七条我们可以仿效美国的有限合伙制度采用列举的方式。
根据美国法律法律规定,下列情况下有限合伙人个人需要承担无限责任:1、有限合伙人为了合伙的利益,参与了不法行为,并对他人造成伤害。这时,有限合伙人要对受害人承担责任;2、一旦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出资的承诺有效成立,有限合伙人就要对该出资承诺承担责任;3、如果有限合伙组织将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全部返还,并且这种返还行为违反了合伙协议,或者导致合伙组织无力偿还债务的,那么,有限合伙人在此后的6年内,以不法返还的出资数额为限,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 4、如果(a)有限合伙组织返还有限合伙人的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但是并未违反合伙协议,并且没有导致合伙无力偿还债务;并且(b)有限合伙不能清偿债权人于“合伙组织持有有限合伙人出资期间”新增债务的,那么在返还出资后的1年内,有限合法人对上述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5、如果有限合伙人允许有限合伙以其姓名作为有限合伙组织的名称,第三人不知道有限合伙人并非普通合伙人、而向合伙放债的,那么,有限合伙人就要象普通合伙人一样,对该第三人承担责任;6、如果(a)一个人向合伙出资,他善意地认为自己是有限合伙人;但是(b)其出资的企业并非有限合伙,或者在有限合伙执照上错误地将其记载为普通合伙人;并且,(c)得知上述情况后,出资人既正式地抽回出资,又在合伙执照上更正,那么,该出资人并不绝对地对该合伙企业承担普通合伙人的责任。但是,在该出资人更正合伙执照之前,第三人同该企业进行交易时,善意地认为该出资人是一名普通合伙人,那么,该出资人就要象普通合伙人一样,
更新日期:2006-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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