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丽军:对遗产酌给请求权的反思与重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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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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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对非应继承人分享被继承人遗产的保护措施,遗产酌给请求权制度对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非应继承人提供了特别的保护,但我国现行规定存在的缺漏及不合理之处也较为明显。只有对该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基础进行充分论证,对其权利主体、可分遗产份额及权利的行使方式等进行梳理并准确界定,才能正确地构建此制度,解决因该制度不甚完备而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少有适用甚至不正确适用的局面,以发挥该制度的应有价值,保证其权利主体获得遗产利益。 【关键词】遗产酌给请求权,反思,重构 根据《继承法》第14条规定,依靠被继承人扶养且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虽因与被继承人不具有婚姻关系或亲密的血缘关系不被纳入继承人范围,但仍能以分得适当遗产的方式在利益上获得保障。这便是我国从前苏联继受并经调整的遗产酌给请求权制度。依规定,遗产酌给请求权人取得的遗产份额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还有权以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可见,该制度不仅有实体法以权利的形式对之进行规范,还有诉讼程序为其权利保障提供救济渠道。但就目前的规定而言,该制度仍有较多不甚完备之处,不仅授予权利的标准不甚统一,即同类情况区别对待,规定的内容也太过笼统而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故本文从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展开论述,重构完善的遗产酌给请求权制度,以弥补该制度存在的缺憾。 一、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概念及其作用原理 在我国,遗产酌给请求权,是指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由于与被继承人生前形成过扶养或被扶养的关系,基于其客观需要而依法从被继承人处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该制度保证曾与被继承人存在过相当扶养关系的非继承人能够从被继承人处获得一定的遗产,或作为基本生活的保障,或作为曾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报偿,同时,该制度也形成对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限制。世界上直接规定此制度的国家很少,除我国及该制度的起源国前苏联外,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相关规定,但彼此规定甚有差异,且与前苏联的规定大相径庭。 在继承制度的发展过程中,遗嘱继承的产生晚于法定继承,但随着个人权利独立于家庭与集体,个人财产权受到极大的尊重并得到法律的直接确认与保护。基于对财产所有人意志自由的尊重,遗嘱在不违反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反而优先于法定继承。法定继承是以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为基础来保护相应关系人权利义务的手段,它将权利的主体限制在配偶与血亲之内。法律正是结合家庭、社会的需要来对被继承人的意愿进行最大可能地推定,以此来确定法定继承人的主体范围及其享有遗产的顺序、份额等。而遗嘱的出现却给予死亡人自由安排其遗产的可能,让其按意愿对遗产所作的安排优先于法律的安排。如此,遗嘱自由让超出死亡得以延长的所有权自由得以实现。[2]但以法定的继承规则及标准来看,在一部分人因遗嘱而优先受益时,同时也意味着其他没有被遗嘱指定而被优先了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了剥夺。正如学者所言,“财富的可继承性在社会规则的另一端也意味着贫穷的可继承性”[3]。一个正常有序的社会自然应当将此种“贫穷的可继承性”控制在社会发展可以接受与容忍的程度之内。但当这种“贫穷的可继承性”违反了法定继承必须坚守的利益保护制度且与社会的人文关怀背道而驰时,遗产酌给请求权就作为一种限制性措施与利益平衡手段对遗嘱自由的任性作出限制与调整,以此对必须保护的法定继承人做一种优先于遗嘱继承的利益安排,特留份制度、必留份制度也正是因此而生。 在通过特留份、必留份对继承人中的配偶、亲密血亲及急迫需要遗产来维持生活的继承人进行特别保护后,在现实生活中,仍然还存在另一部分人,他们与被继承人无婚姻及亲密血亲关系,但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而曾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或曾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在被继承人死后其需要继续得到被继承人遗产的帮助及补偿或慰藉,故在被继承人死后,被继承人对他们原所实施的扶养扶助行为是否需要延伸进行,及他们曾对被继承人实施的扶养扶助行为是否应该得到回报的问题便会产生。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曾以遗嘱对此类关系人作了财产上的安排,那么他们将会通过遗嘱从被继承人处获得一定的遗产;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没有以遗嘱对此类关系人作任何安排,那么他们基于与被继承人生前的扶养扶助关系而应该继续获得的扶养、帮助或回报,就需要以法律措施或制度予以保障。如果既想使继承的基础遵循传统而保持在婚姻、亲密血亲的范围之内,又想使被继承人的遗产除能留给法定继承人外,还能使其他应从遗产中受益的此类非法定继承人受益,比如使那些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非继承人受益,以及那些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受益,那么就应采用非继承的方式对之进行规制,以此保证继承传统基础的正常维续与协调统一。正如特留份、必留份制度形成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一样,该类措施或制度也是通过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来保护与被继承人生前存在特别扶养扶助关系的非继承人的利益,以弥补特留份、必留份等继承制度基于法定继承的基础而仅保护法定继承人利益所导致的不足。如此,对与被继承人生前存有特别扶养扶助关系而应适当分得遗产的非继承人保护的缺位,便由遗产酌给请求权制度来补充解决。 至此,在继承制度中,遗嘱自由以充分尊重生者的意志自由而存在,特留份、必留份制度以法定继承人中特定继承人的利益关注为重点,遗产酌给请求权制度以与被继承人生前存有特别扶养扶助关系而需继续维护该非继承人的利益为重点,三种制度在限制遗嘱自由的同时发挥着利益的协调与平衡功能,杜绝遗嘱自由的任性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而法定继承作为最后手段,基于对被继承人意愿的推定且结合社会的需求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作出最后安排,以示对死者的尊重和对生者利益的维护。 二、遗产酌给请求权的基础 继承必须以血缘、婚姻关系为基础,遗嘱自由也必须获得尊重,这一直是继承所信守的准则。但近现代以来,以前苏联为首,基于不同的利益需要,极少数国家将曾与被继承人存在一定扶养关系的非婚姻、非血缘关系人纳入继承人范围,使其替代发挥社会保障制度的功能以缓解社会的压力。实施类似制度的国家并不多,且大部分国家并未将此类人纳入继承人范围,但在实施遗产继承前,都会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先取一部分对此类人的利益进行优先保护,这便是遗产酌给请求权,它在限制遗嘱自由的同时对特定非继承人的利益进行优先保护。可见,经由遗产酌给请求权对特定非继承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已在部分国家成为共识,但具体措施的合理性及基础却需进一步论证,而部分国家将本该以遗产酌给请求权解决的问题以继承方式规制的做法,基于基础的同一更应该予以协调纠正。 “扶养,谓一定亲属间有经济能力者,本于身份关系,对于无力生活者,应予以扶助维持。”[4]所以,就其本义而言,扶养乃是基于身份关系而在亲属间发生的扶助维持行为,其对象为无力生活者,而无力生活的原因可以是年幼、年老、残疾等。可见,扶养作为相互间在经济上予以供养和生活上予以扶助的一项法定义务,只能存在于具有特定关系的近亲属之间,对象以亲属为限,条件都甚为严格。而在我国《继承法》所使用的扶养一词实为广义,为赡养、扶养、抚养的统称,主体间没有身份、辈分的差别。依法定扶养义务,不止要求义务人需以己助人,在某些特定关系人之间,比如夫妻、亲子间,甚至要求舍己为人。所以当该类亲属间的生前扶养行为延续为死后继续扶养时,生者(扶养权利人)从死亡人(扶养义务人)处获得遗产以保持扶养的持续进行就成为继承的根据及理由。按死后扶养思想,“一定范围内之宗族或亲属,负有扶养义务之人,不独其生存中,于死亡后亦应继续扶养”[5]。该扶养权利人于扶养义务人死亡后仍受其扶养的权利实质上便为继承权。同时,它将取得继承权的人员范围限制在宗族或亲属之间,与婚姻、血缘紧密相关,仅让具有此类法定扶养权利义务的关系人才有可能得以在一方死亡后以遗产继承的方式维系对生存者的继续扶养。而且,就一些被继承人的血亲而言,即使他们已被列入继承人的范围,但只要其位于继承的后序位,也会因其为非应继承人而不能获得任何遗产,而其他因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较远而未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血亲自然也无继承遗产的可能。如果他们与其他被继承人的非血缘关系人一样,都曾于被继承人生前对之扶养较多,在被继承人死后,基于他们曾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客观现实,在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继承时,如果不对其曾为的扶养行为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有所报偿,实为不公平。 有学者认为,“扶养请求权为与一定身份(亲属、家长、家属地位)结合之一身的专属权,不但为享受的而亦为行使的专属权”[6]。此为基于婚姻、血缘关系产生的扶养请求权,其权利基础来源于身份关系。对于非婚姻、非血缘关系人之间的扶养,法律本着自愿的原则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但法律并非任由此类扶养扶助关系不受规制。事实上,当事人自愿选择对他人扶养扶助时所遵循的道德或伦理,其间自然就含有责任与义务,当然,此类责任与义务乃非法定而是道德伦理性的。当这类依道德或伦理产生的责任与义务维系到一定层面,达到一定的稳定程度时,社会就需要以某种形式将其固化,此时,法律便将其以法定的形式纳入权利义务范畴,防止再任由当事人自愿行为而导致已经形成的与社会伦理道德相契合的稳定的扶养扶助关系被随意中止,致使相应人失去曾有的生活依靠。由此,为维系家庭、社会及人伦,法律便须将特定人之间的扶养关系以权利义务的形式固定下来并于一方死亡后得以继续延续。在将非法律层面的扶养扶助关系以法定权利义务的形式进行规范时,就存在一个选择的问题,即哪些非婚姻、非亲密血亲关系的扶养扶助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法律将以何种方式来保护上升到法律权利义务层面的此类扶养扶助行为,手段措施应怎样规范才为合理,这都必须得以解决。 因此,在与继承原理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以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方式对与被继承人存有扶养关系的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始为正确。基于被继承人死后扶养思想及扶养行为报偿理论的法律适用,凡与被继承人曾存有特定扶养关系的人,如果其为被继承人的配偶或亲密血亲,其将以法定继承人身份获得继承权;如果其为法定继承人但却因位于继承的后序位而不能成为应继承人,或者虽为被继承人的血亲但因关系较远而未被列人法定继承人范围,或与被继承人无任何血缘关系,但其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并一直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或者曾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其均可通过遗产酌给请求权获得适当的遗产以维持生活之需或作为其曾为的扶养行为的报偿。 三、遗产酌给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分析 从上升到法律保护层面的非婚姻、非亲密血缘关系人间的扶养关系来看,只有当此类扶养扶助行为已形成稳定持续的生活供给,对方非因此类供给不能生活,或者中断此类生活供给有违道德伦常,陷当事人于不义,于此情形,该非婚姻、非亲密血缘关系人之间扶养扶助行为方可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同理,曾为的扶养扶助行为若需于被继承人死后从遗产获得报偿,也得在被继承人生前对之在经济上资助、生活上扶助较多,或在其死前卧病时曾长期服侍方可。基于现实生活中扶养扶助行为的多样性及程度的不同,对其保护应从不同类型的分析出发,以便能准确把握究竟何种类型关系应该上升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义务层面,以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方式对其进行规制。笔者认为,基于实现被继承人死后扶养思想与给予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非继承人适当遗产的利益报偿,结合生活实际,遗产酌给请求权应统一适用于以下三类扶养扶助行为类型。 (一)非法定扶养扶助行为的法律维系 由于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较窄,除配偶外,继承人范围被限制于两等亲以内,所以,在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而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非继承人中,除部分是位于继承后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外,有相当一部分是被继承人的姻亲或非法定继承人血亲。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及人口流动的大量出现,中国家庭结构中的传统扶养模式也出现较大的变化,即使是与被继承人既具有血缘或婚姻关系又具有法定继承身份的人,也已经不再像过去一样多世同堂地生活在一起,而我国已实行二十多年的独生子女政策更是加剧了这种结果。如果再严格以法定继承人作为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那么在不断增加的“四二一”家庭结构中,一对夫妇将要供养四位老人和一个孩子,该家庭结构模式让其间的扶养行为如实进行已经不尽可能,即使四位老人都有收入也是如此,更何况扶养并不仅仅是简单的经济供给,它还包括共同的情感交流及精神生活等。 根据2010年11月1日零时开始的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的主要数据,由于我国生育水平不断下降、迁移流动人口增加、年轻人婚后独立居住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家庭户的规模继续缩小,平均每个家庭户的人口为3.10人,比2000年人口普查的3.44人减少0.34人。从年龄结构上看,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医疗卫生保健事业的巨大改善,生育率持续保持较低水平,老龄化进程逐步加快,60岁及以上人口占13.26%,比2000年人口普查上升2.93个百分点,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占8.87%,比2000年人口普查上升1.91个百分点。[7]按相关标准,我国已经属于老年型社会或老年型国家。[8]根据全国人口普查结果数据分析,至2010年11月1日零时,我国有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的家庭户占全国家庭户总数的30.59%(接近1/3)。在有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的家庭户中,空巢家庭户占全国家庭户总数的9.99%,其中,单身老人户占全国家庭户总数的4.54%,只有一对老夫妇的家庭户占全国家庭户总数的5.45%,地区间差异悬殊。[9]可见,以夫妇及其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已经成为当代中国最普遍的家庭类型,而老龄化进程的加快及空巢家庭的不断增加更导致再固守以血缘近亲属及法定继承人来履行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的传统扶养方式已经不再可能,年轻人就业形式的多样化与流动性、跨地域性更是加剧法定扶养义务人的现实缺位。仅从空巢家庭的增加对传统家庭养老产生的强烈冲击来说,以经济供给、生活照顾、精神慰藉三方面为主要内容的扶养扶助已经不再是血缘亲属中的法定继承人能够提供给老年人的传统生活保障方式,独生子女婚姻导致的“四二一”家庭结构的大量增多,更是让传统家庭内以血缘亲属中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扶养人的传统扶养制度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而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却让这一切都得由当事人自己面对和解决。 由此,一方面是共同生活的法定扶养义务人,特别是配偶之间相互扶养扶助义务被进一步强化,另一方面却因大量法定扶养义务人的现实缺位,导致扶养义务人主体从法定扶养义务人向非法定扶养义务人转换,既非法定继承人也非血缘亲属之间(熟人之间)的扶养扶助也成为解决扶养扶助问题的重要渠道。当此类扶养扶助关系人一方死亡时,生存方依其对死亡人所为的扶养扶助行为,自然应该有权分得被扶养人的适当遗产。对曾经长期而非一时性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无论是否因其位于继承的后顺序而不能成为应继承人或根本就不是法定继承人,根据其客观需要,结合对死亡人原本存在的扶养行为会适当延续的合理推定,让其酌情从死亡人的遗产中分得部分以供生活扶助之用,自也应当。 可见,在当今社会,共同生活方式及家庭结构的变化已经导致传统的扶养方式难以满足现实的需要,非法定扶养义务人即远亲甚至熟人扶养已经成为缓解法定扶养人现实缺位最有效的一种方式。对当今社会客观存在,也需要其存在的此类扶养扶助行为,法律不仅应该承认并予以规范,更应当鼓励弘扬,以维护其优良传统。基于此,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此类人享有遗产酌给请求权乃属应有之义。 (二)同居扶养扶助行为的法律规制 在现实生活中,最具形式化外观但未得到法律直接认可与保护的一类扶养行为便是同居者间的扶养扶助行为。依规定,未按婚姻法有关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如果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一方死亡,另一方有权以配偶身份主张法定继承权;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如果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且在案件受理前补办了结婚登记的,一方死亡,另一方有权以配偶身份主张法定继承权;如果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却未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的,一方死亡,另一方不得以配偶身份主张法定继承权,双方的问题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10]其后,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其行为性质为同居,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相互间自无配偶的法定继承权。以上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仅是从法律角度对二人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定性,其并不能抹杀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相互扶养的事实,对此非婚同居期间存在的扶养关系仍然需要法律对之进行明确地规制。 对同居,我国社会、立法及司法界都有着一个随其发展从排斥到接受并继而纳入法律规范的过程。最初,我国在法律表述上对之使用的是“非法同居”这一具有贬斥性的词汇。基于该称谓具有强烈的谴责性,有学者认为采用“准婚姻关系”较为合适。[11]随着社会文化的多元发展及经济生活的变迁,同居关系大量出现且渐被社会接受认同,甚至成为一部分人生活方式的选择。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开始,法规中便不再使用“非法同居”一词,而是以不带任何评价色彩的中性词“同居”代替。无论社会对同居关系持怎样一种态度,同居者之间存在着持续性相互扶养扶助的行为是不可争辩的事实,如其具备事实婚姻的条件,同居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将按婚姻关系处理,一方死后另一方将以遗产继承的方式保证其扶养关系得到继续维系。如其不具备事实婚姻条件,相互间自然不享有继承权,但这并不会导致同居者之间的扶养事实与前者有何实质的不同,更不能因此而否定一方死亡时生存的同居者希望得到适当遗产以保证其所受的扶养能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继承维系的客观需要。对此,需以法律的手段作系统合理的安排与规范。 根据相关规定,属于非法同居的,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12]根据该解释,对非法同居一方死亡后的处理模式,便回复到《继承法》第14条遗产酌给请求权上,即同居者之间虽不可互为法定继承人,但曾依靠他方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或对他方扶养较多的生者,于他方死亡后可分得适当遗产,或为维持基本生活之用,或为曾对他方进行扶养扶助的报偿。可见,对同居者间的扶养关系,法律也作出扶养人愿意在其死后继续维持原扶养状态或作出相应报偿的推定,该推定以同居者生前共同生活、持续相互扶养的事实为基础,推定死者愿意对曾经共同生活并相互扶养的生者继续扶养以维系生者的基本生活需要,或对生者曾为的扶养扶助行为有所报偿,最大程度上去遵从死者未及说出的意愿,这种推定甚为合理。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非婚同居在现代社会已经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选择大量出现,且随着量的逐渐增加其范围已经从异性扩展到同性,甚至“同性稳定的同居关系逐渐得到人们的认同,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同性的同居关系具有与通常的异性同居相同的法律后果”[13]。可以说,社会接受同居现象并对之进行具体地规范是必然的趋势。所以,当同居者间已经形成稳定的扶养关系时,对此类同性同居关系,也应比照上述意见的规定,在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条件下,根据相互扶养扶助的具体情况来处理。 (三)姻亲扶养扶助行为的理性规范 根据《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我国将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纳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同时,继兄弟姐妹间,以及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间如形成扶养关系,也能互有继承权。该规定直接突破继承仅在配偶、血亲范围内的传统基础,将部分姻亲间的扶养行为延续性地往法定继承领域渗透,而不以酌给遗产的方式来解决。从该规定产生的源流分析,便能发现该做法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在历史上,姻亲及扶养关系从来不是继承产生的基础。最早以扶养为根据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无限扩展至非婚姻、非血缘关系人的国家是俄罗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的第八顺序继承人便属于此类人员。按其规定,如果没有其他七个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无劳动能力并且在被继承人死亡前至少一年受被继承人供养和与之共同生活的公民,自动成为第八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在有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他们与参加继承的该顺序的继承人享有同等继承权。这些无劳动能力的受供养人参加相应顺序继承遗产时,不论遗嘱的内容如何,均应继承至少每一法定继承人应得份额的一半(必继份额)。[14]此规定源于1922年颁布的苏俄民法典,其将法定继承权的基础从配偶、血亲延伸至曾有一定扶养关系的一切公民。该规定还突破性地将该类人的法定继承顺序规定为弹性,让其能与前七个顺序的任一应继承人享有同位序的继承权。该规定只要求被继承人对无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曾有过一定时间的持续供养且共同生活行为,并不要求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曾有赡养或扶助行为,即并不要求他们之间的扶养行为是双向。该规定继续贯彻被继承人愿意在其死后分出遗产中的一部分甚至全部,以继续帮助其死前曾常给予物质帮助的人的推定。就此,非血缘、非婚姻关系人便被引人继承领域,继承的根据也被扩展至生存的非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死后扶养的需要之上。由此,非血缘、非婚姻的扶养关系作为继承权取得的根据,被首次纳人继承法的领域,它也成为苏维埃继承法的突出特点之一,同时还开创了把扶养关系作为取得继承权根据的先河。 紧跟前苏联步伐,20世纪四五十年代,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相继采用与前苏联相同的立法例,或把与被继承人“同居并对其实行照顾者”(《保加利亚继承法》第12条),或把与被继承人生前“经营共同家产并关心共同家产或被扶养的人”(《捷克民法典》第474条),甚至同居较长时间的男女(前南斯拉夫)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15]该类立法例都将非婚姻、非亲密血亲对被继承人曾有的扶养扶助行为作为继承权取得的基础,不再遵循传统的继承权的基础法则,其源起也不是因为传统的继承制度或理论已难以解决新出现的问题,而仅是一种特殊年代对社会主义道路上具有特色的同志般援助关系的法律宣告。这更多的是基于革命的需要,如所言,“对于同死者既无亲属关系又无婚姻联系,而只是处于自愿形成的同志般援助的实际关系—依靠生活的关系—中的人确认有继承权,这是只有社会主义的法才能具有的规范。这样的规范在任何一个剥削者国家的继承法体系中都是找不到的”[16]。引导继承法方面的各种关系走上社会主义的轨道,从而加速新的社会主义类型的家庭的形成过程,这一任务是促成法律上层建筑发生此变化的直接原因。它以巩固和发展苏维埃家庭为目的,要阻止旧的、腐败的家庭结构的复活。[17]不管在当时它是否真正发挥过阻止旧的、腐败的家庭结构复活的功能,非配偶及非血亲成为继承人却就此纳入继承人领域。随着前苏联走向资本主义道路,此基础与理由都不复存在,但该规定却在有的国家延续下来而没有修改,继续与继承权产生基础的根本法则相违背。 对此,我国遵循却没有完全照搬前苏联的立法例,并未将发生过一定扶养关系的一切人均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而是对其区别对待,将符合一定扶养条件的姻亲中的丧偶儿媳及丧偶女婿纳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而且,继兄弟姐妹间,以及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间如形成扶养关系,也能互有继承权,除此以外的一切人,无论达到何种扶养程度及条件,即使是姻亲,至多也仅能以酌给遗产的方式分得遗产,而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取得遗产。依学者言,“我国《继承法》之所以规定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可以取得适当的遗产,是国家对社会成员之间本着社会主义道德准则而进行的互爱互助行为的一种支持,是一种鼓励帮助他人的良好意愿的规定”[18]。但从取得继承权的该类扶养行为来看,以具有姻亲代表性的丧偶儿媳及女婿对公、婆及岳父母的赡养行为与其他非法定继承人对之进行扶养的行为相比较,实质上并无任何不同,与其他姻亲对被继承人的扶养行为更没任何差别。由于他们与被继承人均无法定的扶养权利义务关系,故其扶养行为均基于彼此的自愿而发生,同样的扶养行为在法律上受到不同的待遇,前者取得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权,后者取得遗产酌给请求权,这明显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而且,将对公、婆及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纳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分得遗产,这虽然能保障该部分人对被继承人遗产利益的需求,但在处理方式上却有违继承权产生的基础,并与继承法的源流、立法传统及民众继承习惯均不相符,不仅导致继承权的基础不统一,还使同属继承领域中的不同权利在规范上的协调性不足。因此,将姻亲间因发生扶养关系而获得继承权的做法调整为以遗产酌给请求权对其利益进行保护更为合理妥当。这既能达到保护扶养人享有遗产利益的目的,也能在继承法领域针对同类扶养行为采取同样保护措施,厘清继承及遗产酌给请求权产生的基础,让整个继承法体系更为逻辑严密、协调合理。 四、遗产酌给请求权的重构 基于上述分析,对我国继承法领域的遗产酌给请求权进行重构很有必要。在此需对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性质及权利主体进行明确地界定,并对权利人所享有的遗产份额确定具体明确的标准,而且,在对相关权利间的关系进行规范协调的同时,更需从手段上保证权利人能合法有效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诉求。 (一)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性质 在我国台湾地区,源于死后扶养的思想,其现行“民法”第1149条明确规定,被继承人生前扶养之人,应由亲属会议依其所受扶养之程度及其他关系,酌给遗产。[19]该遗产酌给请求权,并不是对遗产的继承人享有请求其扶养的权利,而是以遗产本身作为对象,它是遗产的一种债务。在《日本民法典》,与被继承人共谋生计者、悉心治疗护养被继承人者及其他与被继承人有特别关系者之所以获得清算后的剩余遗产,原因仍在于生前扶养于死后的继承延续,故其性质为债权便已足。[20]我国《大清民律草案》第1469条曾规定的“受财”制度,其也规定“乞养义子,或收养三岁以下遗弃小儿,或赘婿素与相为依倚者,得酌给财产使其承受”。其性质与上均同。 依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可见,遗产酌给请求权人分得适当遗产乃因其与被继承人曾有扶养扶助关系,故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或出于对生存者生活条件的保障,或出于对生存者曾对被继承人所为的扶养扶助行为进行报偿,而非出于继承。且继承权本就只能由继承人享有,继承人以外的人自然不可能享有继承权。所以,将遗产酌给请求权定性为债权更为妥当。因此,在遗产酌给请求权人分享遗产时仅以其获得相应金额的遗产份额便可,非以获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实物为必要。而且,以债权对其定性既利于达到照顾生存者生活急需的目的,也利于在实践中对遗产进行分配处理。 (二)遗产酌给请求权的主体 依我国《继承法》规定,按继承顺序应当继承遗产的人,即应继承人以外的人只要符合法定情形便为遗产酌给请求权的主体。这存在两种情形:当由前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时,继承人以外的人便包括后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代位继承的人及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当由最后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时,继承人以外的人便仅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即无继承权的亲属和非亲属。根据该主体需具备条件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两类:一类为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非应继承人;另一类为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非应继承人。 依《继承法》规定,非应继承人获得遗产酌给请求权,除需存在其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事实外,还须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条件。但就客观而言,该限制条件较为抽象,如果不将其统一并具体化,在实践中将很难操作。具体分析,“缺乏劳动能力”并不是全无劳动能力,是指因未发育成熟而不具有劳动能力或因某些原因而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多为伤残或年老体弱等。而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者往往还具有部分劳动能力,其往往仍能通过部分劳动能力获得一定的劳动收人,但该收人是否能保证其正常生活则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故“缺乏劳动能力”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因未成年、残疾、年老等原因而不具有劳动能力;二是因残疾、年老而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没有生活来源”,是指不具备独立维持个人正常生活的最低物质生活水平的经济条件,即没有足够的收入供生活支出。如果有一定的收人或经济来源,但不能维持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标准均属于此类。故“没有生活来源”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没有任何收人或经济来源;二是有部分收人或经济来源但不足以维持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标准。法律明确规定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非应继承人享有遗产酌给请求权时,“缺乏劳动能力”与“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不能只具备其中一个条件。但对非应继承人享有此权利时应具备两条件的时间,该条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应比照司法解释对必留份的规定,即请求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继承开始时请求人的具体情况确定。[21]在继承开始时同时具备该两条件的就有资格享有遗产酌给请求权。在继承开始前不具备该两条件,而开始后具备的没有资格享有遗产酌给请求权。在继承开始时具备该两条件,而开始后不具备的不影响其正常享有遗产酌给请求权。 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非应继承人,该类人对被继承人本无法定扶养义务,但由于某些原因,或为家庭结构变化导致传统扶养关系的替代,或为新型的同居生活方式的自由选择,或为姻亲间的扶养扶助,或为熟人朋友间的扶养扶助等,其与被继承人之间形成了相对稳定的扶养扶助关系。他们对被继承人或因感情而给予扶养扶助,或在经济上给予帮助、生活上给予照顾,或对其生病进行护理及提供无偿的劳务等。对实施了此类扶养扶助行为的非应继承人,在被扶养一方死后都可以以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方式对其行为进行鼓励、弘扬与补偿,对那些扶养老幼病残弱的人,更应对其曾为的扶养扶助行为予以适当的利益安排。 (三)酌给遗产份额的确定 根据司法解释对《继承法》第14条“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阐释,遗产酌给请求权人所享有的遗产份额不是一固定数,其即可高于也可低于继承人享有的遗产数额,而分得遗产数额的高低则取决于他们与被继承人生前的扶养关系及依赖程度。笔者认为,目前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遗产酌给请求权人取得遗产的数额可高于继承人不甚妥当。如上所述,在当今社会各类非婚姻、非亲密血亲间的扶养行为日益增多且对稳定社会关系作用甚大,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类关系就比亲人之间的继承关系更为重要。根据各类扶养关系的现状及客观上的不可替代性,结合前述分析及国外立法例,笔者认为,对这些因曾有扶养关系而不得不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对其生活有所照料或对其扶养行为有所补偿的非应继承人,如果他们与被继承人间的扶养关系真如此重要,以至于对其权利的保护程度要超过法定继承人,那么被继承人自然会在生前以赠与或遗赠的形式对其利益作出安排。因此,在被继承人于生前未对此类人的利益作出安排而需以遗产酌给请求权对其权益进行保障时,其享有的遗产份额自然不得高于应继承人所得的遗产份额。参照与之最为相似的必留份的相关规定,我国遗产酌给请求权人所享有的遗产份额应结合其与被继承人生前的扶养关系作一概括统一的考虑来确定,但其分享遗产的最高份额不得高于应继承人应继份的1/2。在实践中如发生争议,其享有的具体数额可由法院根据请求人与被继承人生前的扶养程度及状况在上述限额内予以确定。 (四)遗产酌给请求权的顺序 相较被继承人的遗嘱及其他人的债权等权利而言,遗产酌给请求权究竟处于哪一个受偿顺序,我国《继承法》对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最相类似的必留份的相关解释,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而且,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清偿债务。但遗产酌给请求权人多为非法定继承人,即使其为法定继承人,且符合必留份权利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条件时,其权利也只能通过《继承法》必留份的规定得到保护。只有当其既符合必留份权利人的条件又不得成为应继承人,且在被继承人生前依靠其扶养时,其方可成为遗产酌给请求权人。所以,尽管遗产酌给请求权与必留份最为类似,但两者的差别也注定不能以同样的顺序来保障其权利。在日本,有学者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受扶养人应保有于相当期间由遗产受扶养的权利,此权利便为被继承人遗产的债务,该债务与被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所产生的债务处于同样的待遇,其债权人都能优先于其他继承债权人,通过遗产优先受偿。在我国台湾地区,有主张它“受偿”的顺序应该在遗产的其他债权人之后,受遗赠人之前,也有主张其在遗产的债权人之后,与受遗赠人同一顺序,但总体上都认为它不具有优先于其他遗产债权人的效力。笔者认为,在大陆,应比照普通继承权受偿的顺序,在遗产酌给请求权人依据法律规定时限提出权利请求时,其遗产酌给请求权的受偿顺序应后于其他遗产债权人而优于受遗赠人为妥。如果酌给遗产权利人在受遗赠人已经接受遗赠且已履行完毕才提出权利请求,那他只能就剩余的遗产主张权利。 (五)遗产酌给请求权的行使 在被继承人以遗嘱的方式留有遗产给遗产酌给请求权人时,遗产酌给请求权人的权利因已实现,其请求权消灭。但当被继承人的遗赠不足于遗产酌给请求权人应该享有的份额时,后者应仍有权就不足的部分请求补足差额。在继承开始后,遗产酌给请求权人可向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请求其享有的遗产份额。在被继承人遗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时,其可从接受遗产的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处取得其可得的遗产份额。当遗产酌给请求权人依法取得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其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两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22]如学者认为,该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其确定的遗产酌给请求权保护时效的起算点有欠准确,应将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期限规定为“在遗产处理前”而不是“遗产分割时”。[23]该观点实为正确,因为在遗产分割时提出并未包括遗产分割前提出和遗产处理前提出,而且在遗产继承人仅为一人而不需分割及遗产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而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时,遗产酌给请求权人仍然有权请求分得适当遗产,但该几种情形均不能适用“遗产分割时”这一遗产酌给请求权保护时效的起算点。 除此以外,依我国法律规定,在侵权损害赔偿中,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也应当予以支持。[24]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也有权要求赔偿。[25]可见,我国对遗产酌给请求权人的保护已从继承法领域扩展至侵权法及国家赔偿法领域,且都以赔偿扶养费的方式进行保护,并未以其继承权受侵害的形式进行规范,可见,法律在此也并未认为遗产酌给请求权为继承权。 五、结语 基于前述分析,笔者建议,在《继承法》修订时,应对《继承法》原第14条规定的遗产酌给请求权内容作进一步地补充与完善。其相关条文的具体内容应为: 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非应继承人,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非应继承人,其未获得适当遗赠的,在遗产处理前,可以向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请求分得适当遗产。 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应当根据请求人受被继承人扶养的程度或其对被继承人扶养的状况等扶养扶助因素,于遗产债务清偿后,确定分给遗产的份额,该份额至多不得高于应继承人应继份的1/2。该遗产份额的支付不以遗产实物为必要。 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拒绝分给遗产或请求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根据请求人的条件及与被继承人生前的扶养程度及状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可分遗产的份额。但在遗产处理前,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两年以内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32条、第33条。 [2][德]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9页。 [3]同注[2],第160页。 [4]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1页。 [5]同注[4],第5页 [6]同注[4],第773页。 [7]本部分数据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stats.gov.cn/was40/gjtjj_detail.jsp?searchword=%B5%DA%C1%F9%B4%CE%C8%AB%B9%FA%C8%CB%BF%DA%C6%D5%B2%E9%D6%F7%D2%AA%CA%FD%BE%DD%B7%A2%B2%BC+&channelid=6697&record=1,2012年8月25日访问。 [8]根据联合国人口老龄化的标准,一个国家60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口占人口总数的比例超过10%,或65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口占人口总数比例超过7%,这个国家或地区就进入了老年型社会或老年型国家。 [9]本部分来源数据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stats.gov.cn/tjsj/pcsj/rkpc/6rp/indexch.htm,2012年8月25日访问。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第6条的规定。 [11]参见杨立新:《亲属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页。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89]38号)第13条。 [13]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群众出版社2012年版,第102页。 [14]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48条、第1149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7页。 [15]刘文编著:《继承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页。 [16][苏]B C·安吉莫诺夫、K·A,格拉维:《苏维埃继承法》,李光谟、贾宝廉、潘同龙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46页。 [17]同注[16],第47页。 [18]佟柔主编:《继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89页。 [19]陈聪富主编:《月旦小六法》,元照出版社2011年版,第3~173页。 [20]《日本民法典》第958条之三[对特别关系人的分与]规定:“(一)于前条情形,如认为相当时,家庭法院因与被继承人共谋生计者、悉心治疗护养被继承人者及其他与被继承人有特别关系者的请求,可以向这些人分与清算后剩余继承财产的全部或一部。(二)前款请求,应于第958条的期间届满后3个月内提出。”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页。 [2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法(民)发[1985]22号)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法(民)发[1985]22号)第32条规定:“依继承法第14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两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2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28页。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6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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