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玮:论现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的局限及其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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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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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系指除股权转让人以外的其他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的股权的权利。 [1]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性。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股权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它具有价值并可以进行转让。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又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特点,公司的组建依赖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共同利益关系。因此,公司法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目的有二:一方面要确认并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维护股东间的相互信赖及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 [2] 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范围内,存在着三方法律主体和二重法律关系。其中,三方法律主体即转让股东、其他股东以及受让方。二重法律关系指转让股东与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以及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实践中,上述三方法律主体因利益取向不同,难免在各自利益的实现过程中产生争议。如果此类争议未能自行消解,则亟需借助相应民事诉讼程序最终实现定纷止争。 一、从抽象规范到具体诉讼: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争点的展开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3款内容的文字表述可谓精炼概括,但审理此类案件时面临的案情却复杂多样,通过对以下案例中诉讼争点的展开,便不难发现在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时尚待厘清的几个问题。 待研究的案例:张某、王某与李某三方共同出资设立东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股东张某在东方公司的持股比例为40%,股东王某和股东李某的持股比例分别为40%和20%。在东方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股东张某与另外两名股东王某、李某之间逐渐产生严重矛盾。此后,股东张某和受让方海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海天公司以50万元价格受让股东张某所持东方公司股权,但张某并未就此向其他股东发出通知。股东王某自行得知上述情形后,遂提出要求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股东张某向海天公司所转让之股权。对此,股东张某则以股东王某对其尚负未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表示拒绝。同时,因东方公司经营业绩持续上升,故海天公司在得知股东王某欲受让上述股权后,遂与股东张某协商将原约定股权转让价款调整至80万元。股东王某则认为该价格并不合理,股东张某与海天公司系串谋提高购买条件妨碍其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为此,股东王某将股东张某和受让方海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诉讼争点一:股东张某与海天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状态是否影响股东王某对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诉讼争点二:本案中的同等购买条件应如何确定? 诉讼争点三:股东王某对购买条件的履行能力应否纳入对其优先购买权的判断范围? 诉讼争点四:如果判令股东王某在本案中有权优先购买,但股东张某又另与其他股权受让方签约,则股东王某的优先购买权如何实现? 诉讼争点五:股东王某如不知晓股东张某向海天公司进行股权转让,但海天公司已经实际参与东方公司经营超过一定期限,此时股东王某应如何救济其优先购买权? 以上5方面问题,基本能够涵盖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中的潜在诉讼争点,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对上述诉讼争点的处理方式,能够直观反映该诉讼模式的整体特征。 二、从具体诉讼到整体特征:现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透视 目前司法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属于典型的确认之诉,即对转让股东与受让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并对其它股东以何种条件对转让股东对外转让之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进行确认。具体实例如下。 [实例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四初字第2号判决主文:“一、青岛第一百货商店和山东禹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狮贸控股有限公司有权以一次性支付12714.08万元价款的条件对青岛第一百盛有限公司43.31%即10105.95万元股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3] [实例二]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赣中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所维持的(2006)信法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主文:“一、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信丰昌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桂兰、罗建新、刘五英、赖桂生、曹新福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二、原告赖金华等19人在被告刘桂兰、罗建新、刘五英、赖桂生、曹新福转让股权时享有优先受让权”。 [4] (一)现有模式下的诉讼争点一:二重股权转让关系的强制排除 如上所述,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范围内,并存有转让股东与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以及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现有诉讼模式下,在肯定其他股东有权优先购买的同时,一并排除转让股东与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至于排除的方式,系对转让股东与受让方在先所签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状态作出否定性评价。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并无相关司法解释就此作出明确规定,故具体评价标准也并不统一。 [5]有一种意见认为,出让股东未通知其他股东而直接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人民法院不宜直接援引《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限制条款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或者说其他股东虽然同意或者视为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但是同时又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此时其他股东可以主张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 [6]结合待研究案例的情形,可以作出如下图的理解。 (二)现有模式下的诉讼争点二:事实认定与事实形成同步展开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要件有二,其一是转让股东向受让方实际转让股权,其二是其他股东同意按与受让方同等的购买条件受让该股东所转让之股权。由此可见,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中,关于同等购买条件的认定应属案件事实查明中的重要环节。同等条件则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转让的价格、履行期限和付款方式等方面。 [7]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程序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系就双方纠纷发生前业已形成的客观事实的查明过程。在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因受让方与其他股东在股权购买条件方面存在竞争关系,股权转让条件因上述竞争关系发生波动变化完全符合客观经济规律,且公司法并未对购买条件的形成时间予以限制。在其他股东起诉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场合,上述购买条件的波动变化将延伸至诉讼过程中,并直接体现为各方当事人就该部分案件事实所提出的诉辩主张。因此,此类诉讼中对于同等购买条件的事实认定过程,完全有可能与该购买条件的形成过程同时展开。 (三)现有模式下的诉讼争点三:权利限制与利益实现分割处理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其主要制度目标体现为两方面,一方面系为转让股东退出公司预留可行通道,并以合理条件实现其股权变现的最大价值;另一方面系出于保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对转让股东就其交易对象的选择权利进行一定限制。因此,对转让股东的权利限制,自应与其股权转让利益的实现一并成就,否则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目的并未得以实现。相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功能而言,其系通过形成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诉讼结果保障诉讼主体的利益得以有效实现。但是,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中,对转让股东上述选择权利的限制虽能借助对诉讼结果的强制执行得以成就,但转让股东最终能否实现按照同等条件转让其股权的利益,则并不处于诉讼结果的可控制范围之内。 (四)现有模式下的诉讼争点四:诉讼结果与行权目的分别实现 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观点有存在期待权说、形成权说、请求权说、物权或者债权说等。目前可接受的主流观点认为其性质应属于形成权。 [8]形成权的主要特征之一,系此类权利通常经由民事诉讼程序行使,且诉讼过程将形成与其行权行使目的相符的诉讼结果。例如,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以诉讼方式行使后,可直接实现使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目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诉讼结果,系确立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股权购买”的法律关系。但是,其他股东行使其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则系由其他股东实际取得转让股东本欲向受让方所转让之股权。因此,其他股东虽基于其优先购买权提起诉讼,但胜诉后尚无法通过诉讼结果直接实现上述行权目的。 (五)现有模式下的诉讼争点五: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时限 我国《公司法》目前虽未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行使时限,但优先购买权为一种形成权,权利人仅凭其单方意志即足以影响法律关系的变动,因此应当对该权利的行使设定一定的限制。 [9]目前,司法实务界已有意见赞同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设定时间限制,该时限应自受让方被记载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时起算, [10]或者自转让股东与受让方缔约之日起算。 [11]为股东优先购买权设定行使时限,能够避免公司股权结构持续处于不稳定状态,并控制公司内部矛盾对外部交易安全产生的负面影响,故笔者对此亦持肯定态度。司法实践中,对于转让股东向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超过一定期限后,其他股东又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该权利主张可能无法获得支持。 三、自识与反思:现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的局限性分析 现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的上述5方面典型特征,造成该诉讼模式及其产生的诉讼结果,在不同程度上包含了以下几方面局限性,并导致该诉讼模式尚未能有效契合公司法设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目的。 (一)不当评价转让股东与受让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状态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系形成权,一旦其他股东行使该权利,即能够使其他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按与受让方同等之购买条件形成特定股权转让合同。 [12]可见,在转让股东与受让方先签约,后通知或者未通知其他股东的场合,如果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则针对相同转让标的将并存两项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在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目前理论界对转让股东与受让方所签上述合同的效力问题亦未能形成统一认识。 [13]此类现象与“一物二卖”虽形似但神异,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定优先性,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若同时存在两个或者多个性质相同或者相似的权利,某个权利人得优越于其他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机能。 [14]由此可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排斥受让方依约所享有的购买权存在,只是两个购买权的行使结果不同。再者,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无论对合同的撤销权亦或解除权,其行使目的均系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信赖与期待。其他股东作为转让股东与受让方合同关系之外的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并无直接法律依据。此外,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动的效力并不相同,故即便转让股东与受让方已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亦不能发生合法的股权变动效果。因此,转让股东与受让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其他股东基于优先购买权从转让股东处取得股权之间并不存在排除关系。对此,民法学界亦有观点认为,出卖人对于优先承买权人及第三人均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出卖人欲对优先承买权人履行,并避免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时,必须与该第三人约定,仅在优先承买权不行使之场合,始负履行义务。<span style="FONT-F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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