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海红:我国自认撤销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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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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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认制度的建立基础在于民事诉讼处分原则,自认撤销规则的设立宗旨在于对自认“意思瑕疵”的确认和纠正。我国现行自认撤销规则表面上兼顾了“意思”和“真实”,实质上却是对“真实”和“效率”的偏爱,这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以“意思”为中心建构规则的一般做法形成了鲜明对照。现行规则一方面产生了对相对人欺诈和胁迫的激励,客观上承认了“可因违法而得利”;另一方面使自认人的受害处境“雪上加霜”,给人以“法律不救济反而苛责”的印象。我国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以“意思”为起点和主线、区分错误与欺诈、胁迫等“意思瑕疵”的不同样态、兼顾“意思”和“真实”,重构我国自认撤销规则。 【关键词】自认撤销规则/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意思瑕疵/意思主义/真实主义 我国自认撤销规则集中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以“意思”为中心建构自认撤销规则的一般做法形成了鲜明对照。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0条规定:“当事人撤回其在审判上的自认,只限于他证明其自认与真实不符,而且其自认是由于错误而发生时,其撤回才影响自认的效力。在这种情形下,自认失其效力。”该条虽然未涉及胁迫等情形,但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0条第4款的规定,代理人或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犯有与诉讼事件有关的罪行,而判决是基于该行为作出的,当事人可提起恢复原状之诉。德国学者将该条款作为自认撤销的情形之一。 [1]《法国民法典》第1356条第4款规定:“裁判上的自认,不得撤回,但如能证明其系因事实错误而为,不在此限;不得以误解法律为借口而主张撤回裁判上的自认。”《日本民事诉讼法》虽然未对自认撤销作出规定,但学界普遍认为自认撤销包括以下三种情形:对方同意撤回自认、自认人因对方或第三人对其实施应当受到刑法上惩罚行为而作出自认、自认被证明基于“违反真实”且“错误”而作出。 [2]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自认之撤销,除另有规定外,以自认人能证明与事实不符或经他造同意者,始得为之。”该条规定虽然无“错误”字样,也未涉及胁迫等情形,但实务界特别指出两点:一是将规定中的“与事实不符”和“错误”作“同一”看待,二是欺诈、胁迫也可单独构成撤销之事由。 [3]更值得关注的是,面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学者们在重新设计自认撤销规则时陷入了严重分歧(“相对人同意”要件除外)。 [4]这表明学界对自认撤销规则的内在逻辑和精神仍然缺乏足够的共识。 有鉴于此,笔者试图以《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为中心,反思我国现行自认撤销规则的内在矛盾及其产生的扭曲的制度激励,论证以“意思”为中心重构自认撤销规则的正当性,并提出具体的设计方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笔者强调以“意思”为中心重构,并非不考虑“真实”,而是强调要在以“意思”为起点和主线的基础上精致地协调“意思”与“真实”的关系。正如日本学者高桥宏志所指出的:“就最终意义而言,自认问题可以归结为‘基于实体真实来作出裁判’之理想与‘当事人自我责任’之理念之间的协调问题。” [5] 一、自认成立条件和撤销条件的“双重标准” 虽然设置自认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但其主要根据则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 [6]因此,无论确定自认是否有效还是审查自认撤销是否成立,核心问题都在于确认“根据”是否存在。如果自认意思有重大瑕疵,则根据不存在,自认理所当然可以撤销(无论自认是否与事实相符);如果自认意思自由真实,则根据存在,自认不能撤销(即使自认与事实不符)。但是,现行自认撤销规则却在“根据不存在”之外增加了“与事实不符”的证明负担,造成了自认制度内部适用的“双重标准”:在确定自认成立时,只确认自认意思的自由真实,即使存在自认与事实不符的可能也不例外; [7]在确定自认撤销时,不仅要确认自认意思有重大瑕疵,还要确认自认与事实不符。从制定自认撤销规则的初衷看,其应着重于考察自认人当初的自认行为,撤销的效果则在于恢复到自认前的原始状况。然而,我国自认撤销规则却明显着重于自认撤销的后果和影响而非着重于对当初自认“根据”的考察,也没有着重于对“意思瑕疵”的修正。 质疑者可能会指出,无论是德国法还是日本法都将“错误”和“与事实不符”作为自认撤销的“双重条件”予以规定,这岂不也构成了所谓“双重标准”?对此笔者有两点意见作为反驳: 第一,在德国法和日本法上,“错误”加“与事实不符”的组合与以“意思”为中心并不矛盾。这是因为,一方面所谓“错误且与事实不符”与其说是同时考虑“真实”和“意思”两方面的因素,不如说是考虑“意思瑕疵”的证明难题(对自认人而言)和判断难题(对法官而言)。日本司法判例认为,如果“自认违反真实”要件获得证明,就可认定该自认是基于错误而作出,且此处错误只要是自认人存在事实认识的错误即可,不论错误的造成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失。 [8]换言之,“错误且与事实不符”的本意和重心不在于“真实”,而在于“意思”。另一方面,“错误且与事实不符”正体现了在以“意思”为中心的基础上与“真实”的协调,而不是绝对地不考虑“真实”。毕竟“错误”属于可归责于自认人自己的情形,而不像欺诈、胁迫等属于自认人无法控制或无力抗拒的情形,因而对其要求较高的条件不仅不为过,而且正是“意思”与“真实”精致协调的产物。 第二,我国现行自认撤销规则不以“意思”为中心,主要表现在“胁迫且与事实不符”的规定,而非“重大误解且与事实不符”的规定。“胁迫且与事实不符”这一撤销条件的设置,说明我国立法上“重大误解且与事实不符”之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上“错误且与事实不符”之规定在证据认定理念上大相径庭。前者是在“重大误解”之外加上作为“把关者”的“与事实不符”,而后者则是以“与事实不符”来证明“错误”的存在并体现出对自认人较弱程度的“归责”(与欺诈、胁迫情形相比)。德国学者尧厄尼希曾指出:自认人“只可在两个前提下撤回自认:他提出证据证明自认与真相不符并且他因错误才发出自认。明知不真实的自认是不可撤回的。谁为使自己不利而故意不说真相,他所说的就被认为是真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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