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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肖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改意见

时间:2011-10-02 点击:
一、 将刑诉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通知立案公安机关怠于侦查久侦不破、自行撤案的案件、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犯罪被害人及其亲属申请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与渎职犯罪有关的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修改理由: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检察机关通知立案后,公安机关怠于侦查,数年不能侦破的案件,有的案件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意见分歧较大,被害人又长期上访,故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公民人身权利,对于公安机关怠于侦查的案件应当归检察机关侦查。现在部分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犯罪被害人和公众对侦查机关不信任,而侦查机关自身也不能很好的侦查,而侦查行为的时效性有很强,基于自己不能做自己法官的法律原则,这样的案件一旦被害人有异议应当归检察机关侦查更为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司法公正。现在部分渎职案件必须以一些刑事案件的侦破为基础,而部分侦查机关为了保护自己部门的干部或者利益、面子,不愿意尽力侦破这些案件,导致很多渎职案件难以侦破,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形象,造成了特权思想的泛滥,故对于这部分案件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权。
        二、增加一条为三十一条之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因为履行职务行为而涉讼的,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上级机关指定同级其他机关处理本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上述情形的有权要求上述机关回避。
修改理由:现在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要求越来越高,而司法机关面临的整体回避的事件也越来越多,需要立法予以明确,从最近几年的几个司法热点问题例如李庄案等案件中司法机关整体回避的压力也越来越大,故应当参考台湾、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制定我国的司法机关整体回避机制,以回应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
        三、将修正草案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犯罪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人员应当给以协助。”
修改理由:为了更好的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权,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并赋予有关单位协助义务,因为只有兼听则明。
        四、将修正草案第四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勘验、检查、辨认、称量、侦查实验笔录。
修改理由:在毒品案件中存在一种叫做称量笔录的证据,故应当将其列入证据种类
        五、将将修正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修改理由:应当在本法中明确对行政机关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明确要求只有行政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才有资格作为证据适用
        六、将修正草案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批准逮捕决定、移送起诉、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修改理由: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关口应当前移,参考六部委《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排除非法证据的关口前移到侦查或者批捕环节,有利于早查清真相,早让无罪者不受追究,也有利于早日抓获真正的犯罪嫌疑人。
        七、将修正草案第五十四条增加一款为第四款: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和更换办案人的建议,侦查机关应当立即执行,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议、复核。
修改理由:为了真正纠正违法收集证据,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监督的尊严,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和更换办案人的建议,参考最高检察院与公安部会签的《关于侦察活动监督的规定》,应当赋予一定的强制力和刚性,在本法中应当规定公安机关必须执行,有异议的按照对批捕决定的异议方式提出即复议复核,否则在现行公安机关负责人兼任政法委书记的地方政法领导体制下,非法证据很难排除,侦查机关只会把纠正意见当做耳旁风甚至废纸一张,不予理会,司法实践中就是由于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没有刚性,很多违法取证行为侦查机关都不予纠正,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权威,破坏了司法公信力。
        八、将修正草案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修改理由:应当赋予公诉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权,因为在律师和法院自行调取的证据中也存在非法取证的现象,公诉人即是控诉人也是法律监督者,对于辩方和法院收集的非法证据应当赋予公诉人排除申请权。
        九、 将修正草案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证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予以保护的申请,司法机关对于申请应当立即处理,对于不予保护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可以向其上级机关复议,司法机关决定不予保护的,申请人有权拒绝作证。
修改理由:本法应当明确,司法机关对证人申请保护的处理时限,为了保护证人及其家人安全,应当规定为立即处理为宜,并且明确申请人有复议的权利,为了保护证人及其家人人身财产安全,体现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对于司法机关不予保护的,证人有权拒绝作证。
        十、将修正草案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经上述当事人申请应当举行听证,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修改理由:为了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保证司法平等,也应当赋予被害人强制措施变更权,防止该羁押的嫌疑人不羁押,造成新的犯罪或者矛盾。为了减少不合理羁押,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家属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以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对于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进行听证,为了采取强制措施的司法机关避免自己做自己的法官,应当赋予申请人复议权。
       十一、将修正草案第七十一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但本案中有被害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应当通知被害人是否同意退还的保证金,如果被害人不同意应当将保证金现行扣押直到被害人与嫌疑人赔偿纠纷结束或者被害人起诉嫌疑人时将保证金交由法院保全。有被害人的案件,根据被害人的要求和案件的实际情况,侦查机关在侦查时应当查明嫌疑人的财产状况,经被害人请求可以对嫌疑人的部分财产进行查封保全。
修改理由:为了保证被害人权益,保障被害人能够获得及时充分的赔偿,减少社会矛盾,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缴纳的保证金,有被害人的应当征求意见,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应当通知被害人是否同意退还的保证金,如果被害人不同意应当将保证金现行扣押直到被害人与嫌疑人赔偿纠纷结束或者被害人起诉嫌疑人时将保证金交由法院保全。为了破解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被害人赔偿难的问题,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应当在本法中明确有被害人案件侦查机关查明嫌疑人财产的义务。
       十二、将修正草案第七十三条修改为:“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集团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以外,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集团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七十二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在144小时之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但其家属同属同案犯罪嫌疑人的通知其他其认可的人,有辩护人的只通知其辩护人。涉嫌其他犯罪的嫌疑人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每月应当对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可以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或者没有采取强制措施必要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机关接到检察机关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复议、复核。”
修改理由:为了保护公民基本权利,遵守《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在打击犯罪时保护人权,防止侦查机关自己做自己的法官,应当将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收归侦查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有碍侦查的还是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或者辩护人,只是可以将通知的时限加以延长,以便于侦查机关防止有碍侦查结果的发生。
        十三、将修正草案第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为第三款为:侦查人员对于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通信进行监控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上述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
修改理由: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隐私以及国家和商业秘密,防止上述材料被滥用,应当在本条明确规定对于采取上述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
        十四、将修正草案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以外,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集团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执行拘留后七十二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的家属,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在144小时之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其家属同属同案犯罪嫌疑人的,通知其他其认可的人,有辩护人的只通知其辩护人。涉嫌其他犯罪的嫌疑人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修改理由:为了保护公民基本权利,遵守《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在打击犯罪时保护人权,防止侦查机关自己做自己的法官,有碍侦查的还是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或者辩护人,只是可以将通知的时限加以延长,以便于侦查机关防止有碍侦查结果的发生,将延长时限通知的批准权收归上级检察机关,将容易被滥用的等字删除。
        十五、将原刑诉法第六十六条按照修正草案排序八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全部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但参加案件讨论的人员不得参与该案的其他诉讼活动的办理、讨论,不得直接参加侦查活动。
修改理由:为了保障检察机关查明案件真相,防止错捕,应当在本法中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在报捕时应当提供全部案卷材料、证据(包含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和秘密侦查实施人员、审批情况等),为了保证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应当明确规定参加案件讨论的人员不得参与该案的其他诉讼活动的办理、讨论,不得直接参加侦察活动。
        十六、将修正草案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应当给予配合协助;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书面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经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法定代理人申请,应当进行公开听证,但有碍侦查的除外”
修改理由:为了保证检察机关准确批捕,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应当在本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应当给予配合协助。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应当给予配合协助;为以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保证公众知情权,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书面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经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法定代理人申请,应当进行公开听证,但有碍侦查的除外”
       十七、将修正草案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以外,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集团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的,以前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执行逮捕后七十二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的家属,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在144小时之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其家属同属同案犯罪嫌疑人的,通知其他其认可的人,有辩护人的只通知其辩护人。此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未被告知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或者属其他犯罪的,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修改理由:为了保护公民基本权利,遵守《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在打击犯罪时保护人权,防止侦查机关自己做自己的法官,有碍侦查的还是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或者辩护人,只是可以将通知的时限加以延长,以便于侦查机关防止有碍侦查结果的发生,将延长时限通知的批准权收归上级检察机关,将容易被滥用的等字删除。
十八、将修正草案第九十四条修改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通知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接到的通知的侦查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侦查机关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议、复核”
修改理由:为了维护法律监督的权威,保护嫌疑人合法权益,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应当将对检察机关建议修改为通知,防止侦查假借检察建议没有法律刚性而故意继续羁押嫌疑人。
十九、将刑诉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修正草案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同意。
修改理由:为了维护法律监督的权威,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减少侦查机关随意变更强制措施导致的上访,体现权责相一致原则,防止公安机关随意报捕随意取保候审,应当将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通报检察机关的制度修改为同意制度。
二十、将刑诉法第七十六条修正草案排序第九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立即纠正,并将纠正情况及时报告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议、复核。
修改理由:为了维护法律监督的权威,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保障后续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参考最高检和公安部会签的《关于侦查活动监督的规定》,应当赋予纠正意见一定的刚性,应当在本法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纠正意见应当立即纠正,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议、复核。
二十一、将修正草案第一百一十三条修改为:“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侦查取证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采纳、执行,认为意见、建议有误的,可以提请复议、复核”
修改理由:为了保证本条规定的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被的执行,应当明确赋予意见和建议一定的刚性,否则公安机关想采纳就采纳不想采纳就不予采纳,导致意见被虚掷,沦为废纸一张。故应当在本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采纳、执行,认为意见、建议有误的,可以提请复议、复核。
十四、将原刑诉法第九十五条(按照修正草案排序为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修改理由:没有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其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为了防止侦查人员随意歪曲没有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防止再下一诉讼阶段该嫌疑人以笔录和其供述不符为由翻供(司法实践中不少落后地区文盲比例还是比较高的,好多案件,不少死刑案件文盲嫌疑人以笔录与其供述不符为由,翻供给司法人员办理案件带来了不少麻烦),导致案件办理陷入困境,给检察官、法官审查案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应当对没有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进行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十五、将修正草案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以及聋、哑、盲、限制民事行为、没有阅读能力的、需要翻译的外国人或者少数民族嫌疑人,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修改理由:为了保证笔录的真实性,最大限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案的发生,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落实残疾人保护法,照顾少数民族,落实国际公约的规定,应当扩大对讯问的录音或者录像范围,将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聋、哑、盲、限制民事行为、没有阅读能力的、需要翻译的外国人或者少数民族嫌疑人的讯问进行进行录音或者录像#p#分页标题#e#
十六、将原刑诉法第一百一十条(按照修正草案排序为第一百一十九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侦查机关收到单位和个人上交的上述材料的,应当出具扣押清单,对拒不交出或者隐匿、毁坏的,侦查机关可以依法进行强制扣押、搜查,并对责任人给予治安处罚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理由:为了保障侦查机关依法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针对司法实践中部分单位和个人拒不交出相关证据,严重干扰了侦查,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部分证据灭失,故应当在本法中明确拒不交出相关证据的法律责任和侦查机关可以采取的相关措施。
十七、将修正草案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鉴定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修改理由: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促使鉴定人员认真细致的做出公正、客观的鉴定意见。参照刑法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规定,应当对因重大过失而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将修正草案第一百四十七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拐卖妇女、儿童以及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或者以通讯工具等特殊物品为主要作案目标、作案工具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设区的市级检察院批准,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初查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省级检察院批准的,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前款批准手续的,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由设区的市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安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执行。
修改理由:为了确保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刑事案件的顺利侦破,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鉴于有些案件在立案前就必须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毕竟预防犯罪比事后的打击犯罪更具价值,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定和公民安全,故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诉讼阶段应当适当放宽,不必要做过于严格的规定,以便于打击犯罪,为了保护妇女、儿童权益,鉴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比较高发,严重危害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故应当将该罪单列为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罪名,为了防止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应当涉及必要的启动门槛,本人认为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较为适宜。为了打击以手机、电脑、汽车、网络设备等为目标或者作案工具的日常犯罪,维护公民基本的生活秩序,维护公民日常生活的安全感,应当容许对这些犯罪适用技术侦查手段。为了防止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应当设置必要的程序制约机制,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对于检察机关应当经省级检察机关批准,因为检察机关是内部审批,应当设置更加严格的批准机制。对于为了追捕应经批捕的罪犯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还是要经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以便于保护公民基本权益。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权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因为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中包含不少的公安机关干警和领导干部,一旦将技术侦查实施权只给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查办涉及公安机关的职务犯罪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就会导致泄漏侦查机密,等于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现在公安机关干警违法犯罪现象突出,公众对此十分不满,如果因此导致不少涉警案件无法侦办,则必然导致警民关系更加紧张。现在公安机关隶属于政府部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领导,而职务犯罪侦查的主要对象就是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一旦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明示或者暗示公安机关要求或者公安干警为了职务提升等原因将检察机关委托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情况告知其将,将导致腐败分子逃脱惩罚,腐败现象将更加严重。故为了打击腐败,防止警民关系紧张,确保打击腐败的力度和效果应当将技术侦察实施权赋予检察机关。为了防止技术侦查权被滥用应当对实施技术侦察的机关作必要的限制,按照现行司法实践,应当容许国安、军队保卫部门实施技术侦察,实施技术侦查单位的级别应当限制在设区的市一级。
十九、将修正草案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实施技术侦查的侦查机关应当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全部材料随案单独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应当将上述材料单独移送审判机关,上述材料除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质证外一般不得进行质证,质证应当通过不公开庭审方式或者庭外调查方式质证,必要时可以对涉及侦查秘密的内容进行屏蔽或者删减,参与诉讼的人应当保守知晓的侦查秘密。
    将第四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在案件做出终审判决后,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曾被采取技术技术侦查措施的时间等情况。公民发现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报告,司法机关应当立即调查,查明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追究法律责任。
修改理由:为了保证技术侦查结果真正用于刑事案件的起诉、审判,防止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从结果上对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监督,应当明确规定对技术侦查结果应当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和法院,为了确保侦查秘密,应当坚持技术侦查所取得的证据最后使用原则,即能不用尽量不用,以避免或者推迟侦查手段的方法与过程曝光所引发的消极后果,包括反侦查手段、危及侦查人员人身安全等,同时也可以避免增加巨额的财政支出以用于改造数据库与技术设备以满足证据存储、使用的需要。实际上证据取向的技侦手段的使用从来都是一种例外情形,只有在毒品犯罪等极其特殊的案件类型中其他证据种类极其有限时,技侦材料才不得不用作证据,而这样的案件在实践纯粹属于凤毛麟角,绝大多数案件中,技侦手段的使用主要是获取指导侦查进行的各种线索,而非搜集定案根据。所以应当设置技术侦查证据特殊的质证模式,确立非经特别必要不进行质证的原则,除非该证据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进行质证外一般不得进行质证。为了保护侦查秘密应当对涉及侦查秘密的内容进行必要的屏蔽或者删减,明确诉讼参与人保守侦查秘密的义务。为了防止公民被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在本法中明确公民对非法技术侦查措施的举报和司法机关的调查程序,为了保护公民对自身通信秘密的知情权,应当在案件终审后将被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事实告知被告人。
二十、将修正草案第第一百五十条修改为: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安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经设区的市检察院以上检察机关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乔装侦查。
    “实施秘密侦查,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修改理由:由于秘密侦查的含义不清,对于特情、卧底侦查应当在本法中表述为乔装侦查为宜,否则容易与技术侦查混淆,也不宜公众理解,为了打击腐败和维护国家安全、国家军事秘密,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国安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乔装侦查权,现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由于大多是一对一的证据案件,行贿人作为受益人很多不愿意作证或者说出真相,导致腐败盛行。为了防止乔装侦查被滥用,导致冤案发生,应当在程序上设置必要的制约,将乔装侦查的批准、决定权收归设区的市一级检察机关检察长。
二十一、将修正草案第第一百五十七条修改为:“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修改理由:为了防止侦查机关滥用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应当参照批捕制度,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防止无限期羁押,公安机关消极侦查,应当将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作必要限制,本人认为限制在最长羁押期限六个月为宜。
二十二、将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按照修正草案排序为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同意后,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修改理由:为了维护法律监督的权威,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减少侦查机关随意变更强制措施导致的上访,体现权责相一致原则,防止公安机关随意报捕随意取保候审,应当将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通报检察机关的制度修改为同意制度,在原批准检察机关同意后立即释放。
二十三、将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按照修正草案排序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本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涉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及其家属或者当地党政领导干部、,由公安机关执行有碍侦查的或者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消极执行的,经本院检委会批准并报上级检察院备案后检察机关可以直接执行。
修改理由: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自侦案件,普遍存在本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全部情形,需要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而刑诉法却把检察机关采取拘留、逮捕的条件限制在了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四种情形,但是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严重干扰了侦查,在渎职犯罪中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在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不能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导致被害人上访,案件部分证据无法收集,严重影响了对渎职案件的侦查,而在自侦案件中大多是一对一的口供证据,一旦犯罪嫌疑人没有受到强制措施的限制,其就会进行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为了保证打击腐败的效果,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对最高检查办渎职侵权案件专项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将赋予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同样采取强制措施的的条件,将本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全部情形都列入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范围。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以及当地党委、政府主要领导的案件,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或者逮捕决定的,往往会导致泄密问题或者公安机关拖延执行、消极执行的问题,在司法中往往是检察机关以拘传或者请求即为双规后在要求公安机关执行,为了保障打击腐败的效果,查处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保障法律的权威,将司法实践法律化,规范化,本法应当将特殊情况下执行拘留、逮捕的权利赋予检察院,以便于检察机关执法办案。
二十四、将修正草案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重大团伙犯罪等特殊情况下,经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十日至十四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修改理由:由于自侦案件中大多是一对一的口供证据,一旦犯罪嫌疑人没有受到强制措施的限制,其就会进行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为了保证打击腐败的效果,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对最高检查办渎职侵权案件专项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将检察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到与公安机关同样的三十日,以便于检察机关打击团伙性质等特殊情况的职务犯罪。
二十五、 将修正草案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修改理由:为了保证法院审判的独立性,防止法官在庭审前阅卷,预先产生偏见,提起公诉时对于案件的证据不应当同时移送法院,待庭审时再行出示。
二十六、将修正草案第一百八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经律师申请或者对案件事实存在合理怀疑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移送案卷材料、证据”
修改理由:为了保证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公正性,防止法官进行实质性审查,预先产生偏见,故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在开庭前只做形式性审查,对于律师申请或者法院对案件事实存在合理怀疑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移送案卷材料、证据。
二十七、将刑诉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按照修正草案排序为第一百九十六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为:判决书应当自宣告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法院网站、公告栏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公民有权到法院查询、复印案件判决书。
修改理由:为了保障公民知情权,加大司法公开的力度,以公开促公正,应当在本法中明确判决书应当自宣告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法院网站、公告栏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公民有权到法院查询、复印案件判决书。
二十八、将修正草案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的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以及经有关机关协调判决的案件;
    “(四)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必须听取检察机关、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法院不开庭审理合议庭拟定改判的,应当报请院长重组合议庭开庭审理。”
修改理由:为了保证法院判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确保二审能够纠正错判,防止因不开庭审理而导致冤假错案,鉴于基层法院法官是素质以及现行司法领导体制应当扩大二审开庭审理的范围,对于案件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有异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对相关证据重新进行审查。对于一审判处重刑的案件即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以保证重刑案件刑法适用的准确性。鉴于司法实践中政法委协调的案件错案较多的实际,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应当开庭审理。对于不开庭审理后合议庭合议改判的案件,为了保证司法公正,防止审判擅断,法院应当重组合议庭开庭审理。
二十九、将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按照修正草案排序为第二百三十六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开庭进行核准。
    “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核准进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对拟不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超过十二个月尚未审结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核准案件,应当听取同级检察院的意见。在死刑案件复核期间,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应当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同级检察院发现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高级法院应当自收到十五日内予以回复,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高级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高级法院认为纠正意见有误的可以提出复议、复核。
修改理由:为了保证死缓案件的公正审理,鉴于最近爆出李昌奎案等,必须强化对高级法院核准死缓案件的法律监督,确保死刑和死缓的准确适用,故为了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已公开、透明的程序来促进司法公正,应当明确对死缓案件必须进行开庭核准。为了保证法律监督的效果,必须细化检察机关对死缓核准进行法律监督的程序,明确高级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意见的回复期限。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一定的刚性,以消除法院自身纠错能力的不足和法院程序违法现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高级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高级法院认为纠正意见有误的可以提出复议、复核。
三十、将修正草案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复核。
    “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对拟不核准死刑的、超过十二个月尚未审结的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在死刑案件复核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p#分页标题#e#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发现死刑复核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最高法院应当自收到十五日内予以回复,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最高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最高法院认为纠正意见有误的可以提出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复核。
修改理由:为了保证死刑的准确适用,应当以公开、规范的程序来进行死刑复核,而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现行司法程序中最规范、最公开,最为公众认可的程序,所以事关公民生死,事关法律尊严,事关最高法院声誉的死刑案件必须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程序履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对拟不核准死刑的、长期不能核准死刑的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并听取意见,是中发[2008]19号文件中明确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并听取意见的时机、长期不能核准死刑案件中“长期”的时限,是“两高”多次协商并经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全体会议暨司法体制改革第八次专题汇报会同意后确定的。这些成果应当在修改后的刑诉法条文中予以体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据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裁判确有错误,也应当依法进行监督。《中共中央转发<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进一步发挥全国人大代表作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发[2005]9号)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仍有不同意见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并将重新审判的结果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显然,中央文件的该规定是以高检院对最高法院裁判的抗诉(包括对死刑复核裁判的抗诉)为前提的。《草案》仅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提出意见的权力,而对其意见不被最高法院采纳或发现死刑复核裁判确有错误后的救济手段则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有必要设置严密周全的监督制约机制,以保障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及时发现和纠正确有错误的死刑裁判。从最近发生错误适用死刑案件也可以看出,最高法院也可能错判案件也可能错判死刑,从最近台湾出现的台湾最高法院错判死刑的案件,也给我们敲响了警钟,一个司法机关纠正自己错判是很困难的,必须有外力的制约,所以对于死刑案件必须设置严格的诉讼程序,对于最高法院可能出现的错判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这一外力制约。为了保证法律监督的效果,必须细化检察机关对死缓核准进行法律监督的程序,明确最高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意见的回复期限。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一定的刚性,以消除法院自身纠错能力的不足和法院程序违法现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最高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最高法院认为纠正意见有误的可以提出复议、复核。
三十一、将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按照修正草案排序为第二百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为第四款:对于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的案件,不得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再审、重审。
修改理由:司法实践中对于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的案件,发回再审、重审后原审法院很少改判,而且一旦改判又会面临压力,按照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法官的原则,对于此类案件不得发回原审法院再审、重审,必须由上级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其他同级法院再审。以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尊严。
三十二、将修正草案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五款修改为,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前人民法院拟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并征求意见。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提请交付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
修改理由:为了杜绝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贿买暂予监外执行的现象,弥补现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程序中,由监狱或看守所一家执行,一家决定的程序漏洞,贯彻权责一致,程序分离机制,对于交付执行后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程序应当参照普通刑事案件的程序,由执行机关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再由检察院提请法院决定,以保证法院判决的严肃性,杜绝胡乱暂予监外执行,强化程序制约。对于审判阶段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告知检察院理由并征求检察院意见。
三十三、将修正草案第二百五十二条修改为:“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提请交付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批准。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决定错误的可以提起抗诉”
修改理由:为了杜绝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贿买暂予监外执行的现象,弥补现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程序中,由监狱或看守所一家执行,一家决定的程序漏洞,贯彻权责一致,程序分离机制,对于交付执行后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程序应当参照普通刑事案件的程序和参考我国台湾的经验,由执行机关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再由检察院提请法院决定,以保证法院判决的严肃性,杜绝胡乱暂予监外执行,强化程序制约。对于检察院认为法院决定错误的,可以提出抗诉。
三十四、将修正草案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将建议书副本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检察院检察院认为可以减刑的应当报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修改理由:为了杜绝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贿买减刑、假释的现象,弥补现行减刑、假释决定程序中,由监狱或看守所一家执行,一家决定的程序漏洞,贯彻权责一致,程序分离机制,对于交付执行后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程序应当参照普通刑事案件的程序和参考我国台湾的经验,由执行机关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再由检察院提请法院决定,以保证法院判决的严肃性,杜绝胡乱减刑、假释,强化程序制约。
三十五、将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按照修正草案排序为第二百六十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抗诉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作出裁定。对此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
修改理由:鉴于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过滥过多,法院工作人员因减刑、假释而受贿的较多的实际,应当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意见的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对于由此做出的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
三十六、将刑诉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按照修正草案排序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执行机关对于纠正意见应当立即纠正,并在十五日内将纠正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认为检察院纠正意见有误的,可以提出复议、复核。
修改理由:为了确保刑法执行的合法、公正,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纠正意见以法律刚性,明确执行机关纠正的时限和提出异议的程序。
三十七、 将修正草案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或者刑满释放不足七年的、因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被判处刑罚以及尚未赔偿原刑事案件被害人损失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修改理由:在刑事和解初期应当严格限制,刑事和解的范围,尤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必要的限制,对于刑满释放不足七年的、因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被判处刑罚以及尚未赔偿原刑事案件被害人损失的犯罪嫌疑人,建议其主观恶性较重,社会危险性较大,应当排除在刑事和解范围之外。
三十八、将修正草案第二百八十一条修改为: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轻伤以及构成其他犯罪的,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强制医疗。
修改理由:在致人伤害中还包含轻伤,由于精神病人经常发病,会连续伤害他人,所以应当包含轻伤,精神病人还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对于构成其他犯罪的精神病人也应当强制医疗。
三十九、将修正草案第二百八十二条修改为: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对于被申请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直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法院在直接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控辩双方以及被害人意见,必要时进行听证。犯罪嫌疑人要求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应当容许,并按照其医院选择精神病鉴定机构,并要求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接受询问。
修改理由: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假借精神病逃避法律惩处,以及防止公民“被精神病”,应当容许犯罪嫌疑人重新鉴定的要求,并按照其医院选择精神病鉴定机构,并要求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接受询问。为了防止法院擅自强制治疗剥夺犯罪嫌疑人的申辩权和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以及被害人的告诉权,法院直接决定强制医疗前当听取控辩双方以及被害人意见,必要时进行听证。
二十二、将修正草案第一百零九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立案决定错误或者收到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的,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的,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作出书面说明,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对立案通知书或者撤案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议、复核。
修改理由: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的现象,参考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会签下发的《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违法立案监督权,保障公民权益,杜绝公安机关胡乱立案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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