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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阳:点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

时间:2011-09-12 点击:

盼星星,盼月亮,倍受国人关注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于昨日终于生产了。

一部调整国家追诉犯罪的程序基本法,之所以引起人们强烈关注,是因为它不仅涉及对国家权力的调整配置,更关系到公民个体权利的保障。在现代国家,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关照程度,往往成为衡量人权保障水平和法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指标。

据报道,本次修改的原则是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并重,要“铲除刑讯逼供的土壤”,“保障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权利”,确立“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等刑事诉讼规则。国人不禁为之兴奋和激动,为我国的法治进步而自豪。

对照统计,本次草案将刑事诉讼法由原来的225条,修改为285条,增加了60条。在98条的草案中,删除1款,修改53条和款,增加44处。

细察98条草案,除去一些程序技术性的条款外,涉及权力重新配置的共90条,其中83条涉及增加公权内容,7条涉及增加私权内容。在涉及公权配置的条款中,极大强化了侦查权,检察院的监督权。增加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七项:侦查阶段可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增加法律援助的范围、辩护人会见不被监听、非法证据可申请排除、部分案件近亲属可不出庭作证、未成年人轻微犯罪的记录可封存和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

在有限的七个亮点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的内容规定在证据一章中,被塞进第四十九条的夹缝中,稍有法学知识的人都清楚,此内容只能适用于证据的认定之中,不能作为整个刑诉法的指导原则,更和“沉默权”不沾边,充其量只是不得刑讯逼供的另一种陈述方式,明显是一个“花瓶”条款。

草案第三十条,出现“犯罪分子”的称呼。这种明显带有阶级斗争和意识形态的称呼怎么又拿出来了?

草案第四十五,又是一个“花瓶”条款。草案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司法人员的部分行为可以申诉、控告,相关部门可调查处理、纠正的程序,而没有追究相关司法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着墨很多,看似给了申诉人、控告人权利受侵犯时的救济渠道,实际上是让申诉人跑圈子。当不作为或违法行为的人不用承担责任时,法律规定能否被遵守,是明摆着的事。

本次草案的败笔。从现有法律的横向比较来看,已生效《律师法》明确了律师作为辩护人不受障碍的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而在草案中,辩护人的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再次受到限制,与律师法的规定差距极大,不能不说是倒退。众所周知,律师的辩护权是公民权利的延伸,不合理地,甚至有意带来法律冲突的修改,将无法保障辩护权的有效充分行使,必然破坏中国法律的统一,损害法律的尊严,损害每个国民的利益,也背离本次修法保障人权的宗旨。

从以上修改的关于公权、私权条款数量对比及内容可以看出,本次的修法,强化公权、打击犯罪仍是主角,保障人权只是点缀。我们都清楚,在权力体系中,公私多一点,私权空间就会少一点。

过去几十年刑事实践证明,刑事领域出现的问题,不是打击犯罪不力,而是超期羁押、刑讯逼供、辩护权不能有效行使、权力滥用腐败的问题。怎样保障人权,防止公权滥用?预防和减少司法腐败应是当下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

 


【作者简介】
        李建阳,北京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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