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立法建议
>
潘肖华: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修改意见稿) |
|||||
|
时间:2011-06-22
点击:
|
|||||
|
本文中的括号内字为修改意见,建议本办法贯彻中央领导批示,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缩短召回通知和计划的时限,保留原办法中比较好的规定例如召回分级等,明确进口食品按照本法进行召回,进口食品在境外召回时必须在境内召回。 将草案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品生产企业(包括进口食品的境外生产厂商,下同)从事食品召回活动,以及对食品生产企业召回食品实施监督,适用本规定。 修改理由:应当在本法中明确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包括进口食品的境外生产厂商,否则将导致行政执法中的歧义或误解,甚至有人借口没有明确规定包括境外生产厂商而故意枉法渎职,给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 将草案第四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食品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者类别的不安全食品,(由消费者选择)通过退货、(换货)或者修正标识等方式,(具体方式),及时消除或者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修改理由:考虑到通货膨胀因素,为了方便消费者,防止因为物品涨价而导致召回退货后消费者损失,应当保留换货的召回方式,但在法条中明确规定具体是退货、退货或者修正标识那种方式有消费者自主选择。 将草案第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质量监督部门举报食品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专门的举报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受理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举报和答复、核实、处理的情况予以记录、保存,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质量监督部门没有及时查处,使公民受到损失的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修改理由:为了便于消费者举报,保证举报的违法行为能够被及时查处,有利于追究渎职失职责任,应当在本办法中明确规定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专门的举报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受理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举报和答复、核实、处理的情况予以记录、保存,并为举报人保密。为了调动公民举报热情,动员全社会来共同治理食品安全问题,弥补质监部门人员不足的难题,应当在本办法中明确规定质监部门必须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质量监督部门没有及时查处,使公民受到损失的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将草案第十条修改为:食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在1日内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并(立即采取在国内重要媒体公告、电话、短信通知等必要措施),将须召回食品信息通知有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退货等有效措施,召回已经销售的食品。 修改理由:食品召回事关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国家稳定,召回信息和行动必须迅速,否则后果不堪设想,为了加快召回速度,防止应当召回的食品危害消费者健康,本草案中不分情形将召回计划时限和通知消费者、销售者时限延长到3日,是荒谬和错误的,这样的修订还不如原召回办法,这样的修订将导致非常严重的后果,所以必须将召回计划的提交时限缩短为1天,并且明确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必须立即采取在国内重要媒体公告、电话、短信通知等必要措施,将须召回食品信息通知有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 将草案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食品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销售额的20%以上50%罚款,销售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销售额的50%以上150%罚款,销售额不足3万元的,处3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修改理由:为了贯彻中央领导批示,加大食品违法行为的违法成本,剥夺再犯能力,对违反本条的行为必须加大违法成本,提高罚款限额和计算方式,按照销售额来计算罚款,对于超过3万限额的罚款规定,依法报国务院批准,对造成消费者因为没有及时得到召回而伤亡的,按照吊销许可证。 将草案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规章另有规定处罚较重的按照其他规则处罚。) 修改理由:应当在本办法中确立食品违法行为,法条竞合从一重原则来打击食品违法行为。 将草案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进口食品的境外生产厂商在境外实施食品召回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并同时在境内进行召回,但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需要召回的除外,召回由进口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具体实施,其他规定关于召回的规定严于本规定按照其他规定办理召回。) 修改理由:经本人查询,我国现在没有其他关于进出口食品召回的规定,故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对于进口食品的境外生产厂商在境外实施食品召回的,为了保护我国消费者的权益,防止歧视我国消费者事件的发生,进口食品的境外生产厂商应当及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并同时在境内进行召回。但同时为了防止错误的召回,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需要召回的,可以不召回。应当在本办法中确立确立召回行为,法条竞合从一严原则来打击食品违法行为。 将草案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修改说明:为了防止规避本法的事情发生本法应当自公布之日实行 【作者简介】 潘肖华,单位为甘肃省广河县检察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