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主办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 : 首页» 立法建议 >

卢宇: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征求稿)》的修改意见

时间:2011-09-22 点击:


        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导致的损失。因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该损失是否应当给予赔偿是交通事故案件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支持,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一方的主张获得支持的前提是:对方有责任、有侵权行为、有侵权后果以及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因为本文讨论的问题实际上是建立在责任清楚、侵权关系成立的前提之上的,因此,讨论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实质,就是讨论侵权后果,更明确的讲,就是车辆贬值损失是否为受害人遭受的确定的、实实在在的损失,而根据逻辑,认定损失的前提是利益的存在。就现实生活而言,因车辆碰撞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一方为车辆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规定,生产完成即取得所有权,同时因车辆是不动产,其所有权之转移以交付为条件(其他约定除外)。同一车辆要经过制造、销售环节才能再到消费者手中,而消费者也可能在车辆报废前将其作为二手车销售给下家,也就是在这个过程中,同一辆车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所有权人。结合本文,我们的讨论对象更加明确,即在不同阶段,车辆的不同所有权人主张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为其特定利益遭受的确定的、实实在在的损失。以下,笔者针对问题,结合车辆的所有者不同的情形,对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进行赔偿进行讨论。

一、 不同情形下车辆贬值损失的利益存在前提分析 

        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论认为,商品具有二重性,即价值(指凝结在商品中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和使用价值(指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物品的效用),商品在用于交换时,衍生交换价值(即价值的体现)。可见,交换价值只有在其进行交换时才体现出来,而使用价值,则只要商品制造完成并具备其应有功能即存在,但使用价值只有在使用时才发挥出来。对于车辆的生产商和经销商[1][②]而言,其拥有车辆所有权的目的在于随时将车辆的所有权进行让渡,以获得相应价款,即实现交换价值;而对于转让二手车的出让方[2][③]而言,车辆被撞时,其具备将车辆所有权进行让渡的意思,以获得相应价款,即也是实现交换价值;而对于将车辆作为交通工具的所有权人来说,其实际上并没有将车子的所有权进行让渡的意思,其拥有车辆的目的在于使用,即车辆的使用价值。对于生产商和经销商而言,其本身具有将车辆按照相应价格转让的意思,并且其具备随时出让的条件,一旦车辆顺利转让出去,则该所有权人即取得对价,因此,此种情形下的所有权人有一种期待利益,而这种期待是针对车辆的交换价值,即价款。对于转让二手车的出让方而言,其在准备销售同时也在使用车辆,但其具备了销售车辆的意思,其也有期待利益。对于目的在于使用的所有权人而言,由于其没有将车辆用于转让意思,其看重的是车辆的使用功能,因此,其利益在于车辆是否能够正常使用,不在交换价值。 

        总而言之,所有人拥有车辆的目的决定了其利益之所在,对于以将车辆用于出卖的所有权人而言,其对车辆贬值损失有利害关系;而对于将车辆作为交通工具的所有权人来说,其对车辆贬值损失无利害关系。

二、不同情形下车辆贬值损失是否为确定和实实在在 

        对于以实现车辆的交换价值的所有人而言,其在车辆碰撞前即具备出让意思和目的,而此时车辆的价格是确定的,如果在转让前发生车辆被碰撞的(尤其有人伤事故的),根据现实生活经验,纵经修复后其使用价值不减少,该车也很难再以碰撞前的相应价格卖出,除非降价。而一旦降价出售,则售价与碰撞前可以得到的价款之间的差额即构成所有权人的损失。该损失是确定的和实实在在的。 

        而对于将车辆作为交通工具的所有权人而言,由于其在车辆被碰撞前没有将车辆出售以获得价款的意思,则不可能有条件将车辆所有权让与从而获得相应价款的条件。那么对此类所有权人而言,其不可能因车辆被碰撞而遭受金钱上的损失,可见,其车辆贬值损失并非确定和实实在在的,而是观念上的。至于所有权人因车辆被撞后只能将以较低价车辆出售的情形,因其出售车辆的意思是事故发生后形成的,而该意思的形成并非事故本身必然引起,而是其个人所有的诸如驾驶被撞过的车辆不吉利等观念引发,纵然车辆出售价格较低,也不能算是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应当被认定为所有权人“不健康”的观念造成的损失。

三、用公平原则对不同情形下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考量 

        从公平角度看,将车辆作为交通工具的所有权人看重的是车辆的使用价值,且车辆本身为消耗品,一经使用其交换价值即遭贬损。如果不发生碰撞,经过一定年限后,其只能被当作废品出卖。在这过程中,除使用价值外,所有权人根本不会获得任何额外的金钱收益。倘 在此种情形下,在修复车辆之外还对所有权人进行贬值损失赔偿,则所有权人不仅实际拥有一辆使用价值完备的车辆,还同时获得部分金钱收益,这无异于将部分购车款转嫁给侵权一方,这就有违公平原则。

四、结论与对草案的建议 

        根据前文讨论,笔者认为,用于交易的车辆的贬值损失应当赔偿,而对于非用于交易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赔偿,即同意草案第六条关于“待销售车辆或明确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属于赔偿范围的规定。 

        但是,草案并没有对 “待销售车辆或明确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范围进行明确。由此导致的结果是,法院在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能够证明被撞车辆属于“待售车辆” 或“用于交易目的”的问题以上缺乏可参考依据,进而导致很多不属于“待销售车辆或明确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也按照“待销售车辆或明确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对待,如果是这样的话,该条司法解释原本希望达到限定赔偿范围的目的将就无法实现,该条也变得毫无意义。因此,笔者建议在草案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以对“待销售车辆” 和“明确用于交易目的”做出界定。结合现实生活,可将“待销售车辆”界定为:陈列于销售场所的新车或处在销售场所内并经登记的二手车;将“明确用于交易目的”界定为:运输途中以及行驶在为展览、试驾、交付或办理过户手续途中发生碰撞等情形。


 
分享到: 0
 
上一篇:
下一篇:    
收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