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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学相 许承余:激情犯情节法定化的立法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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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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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情犯由于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受情感的影响突出而有别于一般的犯罪人,其刑事责任能力和量刑问题也自有其特殊性和研究价值。纵观国外立法,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国家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都有关于激情犯的规定。目前,我国无论是刑事立法抑或是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关于激情犯的规定,在刑事立法上承认激情犯的存在,对其从宽处罚,是理论发展的必然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在社会公众中,对激情犯从宽处罚也有着强大的民意基础。随着对激情犯问题的深入研究,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将激情犯纳入刑事立法并将其作为法定从宽情节已经基本取得共识。需要重点解决的就是对激情犯的处罚原则、立法方式和激情犯成立的认定标准这三大问题。本文对上述几个问题展开讨论。 一、国外激情犯的立法状况及立法模式 有关激情犯的刑事立法可以追溯到13世纪早期,英国当时的刑法规定对于谋杀罪必须判处死刑,但如果陪审团认为被告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是因刺激而产生的极度愤怒实施的,则可以认定为是非预谋故意杀人,不必判死刑。到17世纪时,关于激情犯罪的概念和原理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在英国确定下来。而今,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有激情犯的规定。英国《1957年杀人罪法》第3条规定,在谋杀罪的指控中,如果存在陪审团能够据以认为被告人是因为激情(无论是基于行为或言词或二者兼具)而丧失自我控制能力的证据,陪审团就应该确认:被告人所经历的激情是否足以使正常人做出与被告人相同的行为。在确定这个问题的时候,陪审团应该按照自己的看法来考察被告人所面临的言行的所有内容对正常人的影响。《加拿大刑法》第215条第(1)项规定:“可罚杀人罪中之杀人行为于犯罪时因突然挑衅致情绪激愤而为之者,得减为非故意杀人”。《德国刑法典》在分则第16章第213条(故意杀人的减轻情节)中规定:非行为人的责任,而是因为被害人对其个人或家属进行虐待或重大侮辱,致行为人当场义愤杀人,或具有其他减轻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纵观各国法律实践,各国的刑法对激情犯都采取了比较宽容的态度,在处罚上往往轻于同种性质的一般故意犯罪,如德国刑法将故意杀人分为谋杀罪和故意杀人罪,对于谋杀罪的法定刑是终身自由刑;故意杀人罪(非谋杀)是5年以上自由刑或终身自由刑(情节特别严重);而对于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减轻情节的激情犯的处一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这是明显低于谋杀和一般的故意杀人罪的。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激情犯罪的立法模式可以分为法典式与单行法式。法典式又可以分为分则式、总则式、总则加分则式这三种。 1.法典式 采用法典式的既有大陆法系的国家,如德国、瑞士联邦,也有英美法系的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在法典式中,采用分则式规定的国家会在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法条内增加一款,或在该条之后增加一条,就激情犯罪作出具体规定。采用这种模式的有加拿大、印度、德国、保加利亚等国。比如,《加拿大刑法》第215条第(1)项规定:“可罚杀人罪中之杀人行为于犯罪时因突然挑衅致情绪激愤而为之者,得减为非故意杀人”。《印度刑法典》在第十六章(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第300条例外1中规定:犯罪人由于受到严重的或突然的挑衅,以致失去自制力,而至挑衅者死亡,……这样的杀人不构成谋杀罪。俄罗斯联邦刑法第107条激情杀人罪中规定:“由于受害人的暴力、讥笑、严重侮辱,或者受害人的不法或不道德行为(或不作为)使人突然产生强烈的心理激动状态,以及由于受害人一贯的不法或不道德行为使人长期处于精神刺激的情境中而杀人的,判处3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3年以下剥夺自由。”保加利亚刑法128条:“因被害人对犯罪人或者他亲近的人实施暴力,严重侮辱或者诽谤,使其在强烈精神激动状态下杀人,在第126条规定的情况下(指一般杀人),处5年以下剥夺自由;而在127条规定的情况下(指情节严重的杀人),处8年以下剥夺自由。” 采用总则式的国家只是在总则中对激情犯问题作概括性规定。采取此模式的有罗马尼亚、蒙古、意大利、西班牙、巴西及朝鲜等国的刑法。比如,《西班牙刑法典》在总则第三章第21条规定:以下情况减轻刑事责任……;3)因为能产生冲动、混乱或者其它的类似情感状态的原因或者刺激。《意大利刑法典》在总则第62条(普通减轻情节)规定:下列情况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或特别减轻情节的,使犯罪变得较轻:1)……;2)在因他人非法行为造成的义愤状态中做出反应的;3)……;《罗马尼亚刑法典》第73条第(2)项规定:“因他人的严重违法行为,严重侮辱人格、被害人之挑衅,处于激愤与感情强烈压抑状态的犯罪,应考虑减轻处罚。”巴西刑法121条规定:“犯人由于重大的社会利益和道德声誉的促使,或者由于受害人非正义行为而引起的极度激动的支配下而实施的犯罪,法官可减轻刑罚六分之一至二分之一。”采用总则加分则式的国家,不仅在总则中对激情犯作出概括性的明文规定,而且在分则中还就某些具体的激情犯作单行决定。采取此模式的有前苏联、奥地利及瑞士等国的刑法。比如前苏联《刑法典》总则第38条第5项:由于受害人之不法行为所引起的强烈精神激动的影响而犯罪的,这是一个减轻责任的情节,同时,《刑法典》第104条,第110条规定在突发的强烈精神激动状态中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在处罚上都是低于一般的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瑞士刑法》在总则第64条中明文规定:“法官不得于下列情况,减轻刑罚:……行为人因不当之刺激或侮辱而生之重大愤怒或痛苦因而犯罪者”;而且在分则第113条又专门规定:“因可悯恕之激愤情绪而杀人者,处10年以上重惩役或1年以上10年以下轻惩役。” 2.单行法式 采用单行法式立法模式的国家,基本上都是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或地区的刑法。如英国的《1957年杀人罪法》、新南威尔士的《1900年犯罪法案》及新西兰的《1961年犯罪法案》。英国《1957年杀人罪法》第3条规定:在谋杀罪的指控中,如果存在陪审团能够据以认为被告人是因为激情(无论是基于行为或言词或二者兼具)而丧失自我控制能力的证据,陪审团就应该确认:被告人所经历的激情是否足以使正常人做出与被告人相同的行为。在确定这个问题的时候,陪审团应该按照自己的看法来考察被告人所面临的言行的所有内容对正常人的影响。 上述立法内容和立法模式对于我国的激情犯情节法定化具有参考和借鉴意义。如前所述,激情犯在刑法典规定中的位置,可以分为分则式、总则式、总则加分则式。尽管这三种立法模式都存在各自的缺陷。如分则式因为只对杀人罪和伤害罪规定了激情犯的情形,但是激情犯在激情状态下还可能发生其它的犯罪行为,因此分则式把其它可能的激情犯的情况排除在刑法评价之外了。总则式因为规定过于笼统会给司法实践的操作带来不便。相比之下,总则加分则式具有很好的防止了前两种模式的缺陷。在总则中作概括性规定,防止了漏洞的出现,而在分则中就有关的激情犯作了较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又适当地弥补了总则式不便掌握的缺点。笔者认为,大陆法系的模式更适合我国的立法操作,无需改变罪名。我国有关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中并未对减轻处罚的情节作出具体的规定,基于刑法典内部协调性的考虑,因此不宜在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中直接增加减轻处罚的款项。我们可以在总则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中增加对激情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内容。 二、激情犯的处罚原则 是否应当对激情犯罪从宽处罚历来分为两大阵营,主张从宽处罚的观点认为激情犯在实施行为的当时刑事责任能力是减弱的。在我国王作富教授就认为在强烈的精神激动状态下,人的自我控制的能力有所减弱,处罚从宽是有理由的。①不主张从宽处罚的观点一般认为因被害人有过错而对激情犯减轻处罚,有悖于刑法是公法理论。激情犯具有犯罪心理。处于激情状态中的行为人,并不是认识和控制能力下降,是他的认识能力朝某一专一方向发展,范围变窄而已。对激情犯减轻处罚,违背了刑法的严肃性,放任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意大利著名学者加罗法洛就认为:“我们是否可能给正在发怒状态中的不顾性命的人赋予一种任何方面不比犯罪人差的仁慈情感呢?我认为不能。一个接近暴力狂的人可能会为攻击挑衅他的人而痛苦,但是他使用的是拳头而不是匕首。愤怒只不过夸大了其性质,这是犯罪的决定性原因,但是只有当来自利他情感的道德阻力缺乏力量时才是如此。”② 笔者认为,由于激情犯没有畸形心理需要,他们是在激情状态下实施的暂时丧失理智的行为,其犯罪动机存在无意识性,他们往往是没有犯罪前科的偶犯,本来不想对他人予以加害,而是被害人的过错导致了激情犯罪的产生。激情犯罪的行为人往往对自己的行为和造成的后果懊悔和内疚。积蓄性激情犯罪的行为人则除就特定被害人实施犯罪造成较大侵害外,对社会上其他人则通常不具危险性,且行为人往往有投案自首情节,宣判后会服从改造。因此,从总体上看,激情犯的反社会性较弱。而心理学的研究表明激情犯在犯罪时的认识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随着激情的发展而相应减弱,刑事责任能力随之减弱。从刑事责任的基础来看,激情犯具有相对意志自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其刑事责任能力较特殊,与有预谋犯罪的罪犯相比,其刑事责任能力处于明显减弱的状态。既然其刑事责任能力明显减弱,那么,其可责性减弱,其承担的刑事责任就减轻。被害人的过错也使得激情犯的可谴责性减弱。所以,对于激情犯罪者的处罚,应当从宽。 从犯罪学的角度看,激情犯与被害人过错是两个相互动的议题。被害人过错是诱发激情犯实施犯罪的重要原因。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双向相互作用,这种理论被称为“互动理论 ”。按照互动理论,加害与被害互为因果,各自根据对方的反应调整自己的行为。作为犯罪互动中的一方主体,被害人并不总是像人们常常认为的那样全然无辜,被害人对于犯罪的发生和发展也具有不可或缺甚至是直接推动的作用。互动理论强调要在互动关系中来理解环境和人性对犯罪的共同影响,可以帮助我们更好的了解犯罪的真实状况。互动关系理论使被害人过错的概念纳入了刑法学者的视野。 被害人过错是指一种基于被害人的行为而诱发犯罪人的犯罪意识造成犯罪侵害的发生,从而导致犯罪人应受惩罚性降低的过错。根据被害人过错的大小与犯罪人的过错的大小的比较,一般将被害人分为两种类型:1.不存在过错的被害人,被害人对于自己被害的加害行为之发生没有任何道义上的或者法律上的责任而遭受被害。2.存在过错的被害人,这类被害人是指那些本身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背道德或其他社会规范行为或过失行为从而与加害行为的发生之间具有一定直接关系的人。存在过错的被害人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一是过错小于加害人的被害人;二是过错与加害人等同的被害人;三是过错大于加害人的被害人;四是完全过错的被害人。在这四种有过错的被害人中,存在完全过错的被害人是指正当防卫情形下的被害人,至于前三种存在过错的被害人,尽管对于加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但加害行为人仍然构成犯罪,只不过作为一种被害人有过错的犯罪,在量刑上对犯罪人予以适当的从宽考虑。 尽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激情犯的立法模式、认定等方面存在分歧,但在对激情犯的量刑方面基本都坚持从宽处罚的原则。如西班牙刑法典第21条规定,因为能产生激动、昏乱或者其他的类似情感状态的原因或者刺激的,减轻处罚。格陵兰刑法第88条第(3)项规定:“由于受伤害一方攻击或严重侮辱激起或在强烈义愤、间歇性精神不正常状态下实施犯罪者,法院应酌情减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对激情犯从宽处罚采取的模式是不同的。在大陆法系刑事立法中,对激情犯罪从宽处罚多是不改变罪名,而直接改变刑罚。如《德国刑法典》第212条规定的是故意杀人罪,在第213条就直接将激情作为故意杀人的减轻情节做出立法规定,故意杀人罪的最高法定刑是终身自由刑(情节特别严重的),而在激情犯的场合,则减至10年自由刑。在英美法系刑事立法中,对激情犯的从宽处罚是根据激情这一情节,改变罪名,将本来应该构成谋杀罪的行为减至非预谋故意杀人,并通过改变罪名,进而减轻犯罪人的刑罚。如在美国,同样是处于故意而杀人,在不存在激情的场合,被告人可能被判为谋杀罪,至少在某些州,最高可被判死刑。而在存在激情的场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预谋故意杀人罪,刑罚明显要轻于谋杀罪。 三、激情犯认定标准 在对激情犯进行认定时,我们可以参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刑法,从刺激的范围因素、刺激的程度因素、实施犯罪的时间因素、犯罪的对象因素这四方面来进行。 1.刺激的范围因素 就刺激的范围因素(即导致激情产生的具体行为或言词)来说,激情的诱因可以分为因他人的不当言行刺激所产生的激情和因他人的正当言行刺激所产生的激情。各国的立法实践都将激情的诱因限定在了因他人的不当言行刺激所产生的激情范围内。因他人的正当言行刺激所产生的激情体现的往往是行为人的人格缺陷,是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的价值的蔑视。 各国的规定对于刺激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并不一致。有些国家对刺激的具体范围不加任何限制,大多数国家都施加了限制。大陆法系刑法对刺激的具体范围限制较为严格。如德国刑法要求激情必须产生于对其个人或亲属所加之虐待或重大侮辱。规定的最为严格的是1930年的意大利刑法第587条规定激情应当是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配偶、女儿或姐妹为不正当关系引起的。③与之相比,英美法系的国家对刺激的具体范围规定的比较宽泛。如澳大利亚1900年《犯罪法案》第13条规定:“任何针对被告人或对被告人产生影响的行为(包括言词与手势)”都可视之为激情诱因。英国在1957年之前将激情诱因限制在了相对较窄的范围内。英国在《1957年杀人罪法》颁布之前,将激情诱因限于人身暴力或发现配偶与他人通奸之情形,《1957年杀人罪法》则要求激情应当产生于被害人所做的某个或某些足以使得任何正常的人突然、即时丧失自我控制的行为,而且这种激情应当使得被告人在当时情绪失常并无法控制自己的意志,英国没有对行为的外延作出限制。美国刑法一般认定激情可因猛烈的情感刺激、刺激性的暴力攻击、侵略性的行为构成,其中情感刺激可包括致使行为人不能保持正常理智的愤怒、怨恨、仇恨、恐惧等。规定的最为宽松的是巴西刑法典,它只笼统规定为“非正义行为”。 在认定激情犯的刺激范围时,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我们考虑。 一是,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受到挑衅所导致的激愤情绪能否认定为激情犯?例如,行为人的父母遭到毒打、妻儿受到凌辱,是否可以作为激情的诱因?对于这个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刑法都持肯定态度,但对这里的“第三人”一般都作了限制。德国刑法将“第三人”限制在近亲属的范围内,英国在《1957年杀人罪法》颁布之前,通常认为刺激行为必须是针对被告人的行为,而《1957年杀人罪法》则要求陪审团根据刺激行为的作用考虑其在正常人身上起作用的情况,如果陪审团认为刺激行为也会激怒处在被告人位置的正常人,就很可能包含第三人的行为。英国法律委员会草拟的刑法典也意图把把刺激的范围扩大化,认为任何由被害人或其他人作出的行为或发出的言语而不仅限于由被害人发出的都构成激情诱因。④我们认为,行为人的近亲属与行为人之间存在深厚的感情联结,是行为人生活无法割舍的组成部分,被害人对行为人近亲属的挑衅对行为人无疑会产生刺激。因此,我们应将因近亲属受到挑衅所导致的激愤情绪认定为激情的诱因。 二是,如若行为人的先行言行引起了被害人的刺激性的言行,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激情犯罪?英国对此持肯定的态度。在1989年的约翰逊一案中:被告在夜总会的粗俗行为引起别人对他的攻击,而他又把别人杀死,尽管对他的袭击是由其自身的粗俗行为的所导致的,但他并未被完全排除基于激怒而实行杀人行为的辩护。⑤但更多的国家对此持否定的态度。笔者认为,刑法对激情犯从宽处罚的重要原因在于考虑到被害人过错,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对被害人过错的一种否定,如果被害人的言行是由行为人的刺激导致的,这无疑在很大程度上减弱了被害人应受的道义谴责。因此,我们不能将行为人的先行言行引起了被害人的刺激性的言行纳入到激情犯的法律认定中。 #p#分页标题#e# 三是,体罚是否能够构成被害人的不正当刺激? 例如老师对学生的体罚、家长对孩子的体罚能否称为被体罚者实施犯罪行为的激情诱因? 在美国State v. Pittman 一案中,被告是一个12 岁的小孩,他的爷爷因其不听从管教而对他实施了体罚,被告在愤怒之下用枪射杀了他的爷爷和奶奶。⑥ 被告认为他的行为是因其爷爷的体罚而引起的激情犯罪。最终被告被陪审团否决了激情犯罪的适用。美国的State v. Norris 案确认了一个合法权利的履行,不管这种履行多么的具有攻击性都不能成为导致暴力行为的刺激来源。⑦ 笔者认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管教或惩罚是社会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即使涉及体罚只要没有触犯到法律的规定,那么这样的体罚就是正当的。 综上,我们可以将刺激的范围规定为被害人的不当言行的刺激。 2. 刺激的程度因素 刺激的程度因素关系到何种程度的刺激会导致行为人处于激情的状态之下的判断标准问题。不同的文化背景和价值观以及年龄、个性、职业、性别对于刺激作出的反应是不同的。根据何种标准来推断行为人的情绪达到了忍无可忍的激愤状态也成为了立法必须要解决的问题。纵观各国的立法,所确立的标准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主观标准,即以行为人当场的实际反应为依据。采取主观标准的国家有瑞士、前苏联、印度、蒙古等国。如瑞士刑法第113 条规定: “根据当时的情况,行为人因可原谅的强烈的感情冲动……而杀人的。” 第二类是客观标准,即以一般人在类似情况下的反应为依据。采取此标准的有加拿大、奥地利等国刑法。如加拿大刑法第232 条规定,某一错误的行为或侮辱如“足以使一个普通人丧失自我控制能力”,则可据之提出激情的辩护理由。⑧ 第三种是折中标准,即兼采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折中标准又可以分成两种不同的模式: 美国模式和英国模式。美国模式是一种机械的折中模式,即如果犯罪人的自我控制能力高于常人,就采用主观标准,即如果常人可能失去自我控制能力而被告人并未丧失且实施故意杀人,则不能把谋杀降为故意杀人。如果犯罪人的自我控制力低于常人,则采取正常人的客观标准。英国模式则是一种有机的折中模式,即以一般人的控制能力和反应为考察基础,兼考虑犯罪人所具有的特定的特征。虽然应该考虑犯罪人哪些特征还没有明确的结论,但是一般认为,应包括文化背景、宗教信仰、生理及心理缺陷等。该模式是英国在其多年的司法实践中通过一系列的案例逐渐形成、巩固的。英国《1957 年杀人罪法》规定,认定激情犯的构成有两个要素,一是被告人受到刺激,二是该刺激足以使任何一个正常人也会像被告人那么做。第普洛克大法官在1978 年的Camplin 案中对正常人标准进行了界定,他指出成文法中所谓的正常人是指拥有像一般人一样的自控能力,并与被告人一样年龄和性别的人。⑨ 在过去的25 年中,英国刑法尽管对应该考虑犯罪人哪些特征还没有明确的结论,但是对于因酒精、药物、兴奋、好斗成瘾的个性被明确排除在激情犯的考虑范围内,而年龄和性别则是激情犯往往要考虑的。 相比较而言,折中模式更为合理。主观标准虽然考虑了行为人的主观特征,但是由于每个人的自我控制能力不同,如果不考虑一般人的自我控制能力,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对每个人的自我控制能力作出准确的评估,会使行为人逃避本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客观标准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是对于那些自我控制能力低于正常人的行为人而言是很不公平的,而对于自我控制能力高于正常人的行为人则有放纵的嫌疑。我们可以以江海燕故意杀人罪一案为例来说明折中模式的优势,被告人江海燕与其丈夫麦富泉一直感情不和,闹离婚,并经常遭到其丈夫毒骂引致情绪失控。2002 年12 月8 日上午,被告人江海燕在家中因离婚问题再次与其丈夫发生争执,在双相情感障碍缓解不全的情况下,被告人江海燕冲进厨房拿出菜刀向麦富泉颈部猛砍,并将其生殖器割下。杀人后,江海燕打电话告知其弟江海峰,江海峰赶到现场即时报警。法院认为被告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系双相情感障碍缓解不全,有部分责任能力,但其并没有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该案中,被告人具有的双相情感障碍缓解不全的病症并未使其失去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其自我控制能力显然比一般人弱,如果不考虑被告人的这一特殊情况而单纯地依据主观标准或客观标准并不能实现刑法的公平公正。 笔者认为,英国的有机折中模式最为可取,其灵活的规定更能还原行为人在案发时的心理真实状态。美国的机械折中模式尽管兼顾了一般人的自我控制能力和行为人的自我控制能力,但是行为人的自我控制能力仍然没有很好的可操作性。英国的有机折中模式考虑到了性别、年龄、精神状况等一系列犯罪人的特征,因此更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我国在对激情犯的认定,可参考英国采用有机折中模式。 3. 实施犯罪的时间因素 犯罪人必须是在被害人不当言行之时产生犯意,并在犯意产生后立刻或在非常接近的时间内实施犯罪。大陆法系的刑法对激情犯罪的时间因素的要求非常严格,通常适用“当场”、“当时”等用语。如《德国刑法典》第213 条规定: “……致使行为人当场义愤杀人的。”瑞士刑法第113 条: “根据当时的情况,行为人因可原谅的强烈的感情冲动……而杀人的。”英国刑法要求行为人对自控能力的丧失是“突然、暂时的”,并且在犯意产生后的一定合理时间内实施犯罪。如果存在冷静期,那么被告人将不能以激情作为普通法中的辩护事由。这一规定在Duffy 案和Ibrams 案中被体现出来。瑏瑠在Duffy 案中,被告人与丈夫发生争吵后,她拿了锤子和短柄斧,走上楼,将她的丈夫杀死。由于存在冷静期,所以她不能适用激情作为辩护事由。在Ibrams 案中,上诉法庭赞成Duffy 案中关于冷静期的考虑。Ibrams 案中的被告人长期受作为丈夫的被害人虐待,被告人对其丈夫最终实施了杀害行为。刺激行为出现在10 月7 日,报复袭击在10 月10 日计划,并于10 月12日实施。上诉法院认为在最后一次受刺激与实施杀害行为中间存在了五天的间隔,被告有冷静期因此并未丧失自控能力,因此不接受被告提出的激情犯罪的辩护事由。美国刑法也要求只有在犯罪人受到刺激和实行致命打击之间不存在足以使激情冷却下来的时间差时,才可以把谋杀降为激情杀人。 那么如何来确定合理的冷静期为多长时间?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以美国为例,在State v.Cole 一案中,法庭认为合理的冷静期为3 到5 分钟。瑏瑡笔者认为,这种“一刀切”的做法过于片面。合理的冷静期应当考虑到行为人的精神和身体状况、其生活的背景、其所接受的教育和习惯、其所受到的刺激的性质,有关的情况都应予以考虑。假如一个正常人在行为人那样的情况下、那样的时间段内也没有实施犯罪,那么行为人在受到刺激至实施犯罪的这段时间就是合理的冷静期。 合理冷静期的界定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在立法中一般不宜硬性规定为多长时间。考虑到行为人在受到刺激后往往是在与被害人对峙的情况下当场实施加害行为,如果行为人未当场实施加害行为,而是在离开现场后再回来或在其它地点实施针对被害人的加害行为,我们认为行为人在这些情况下存在合理的冷静期,行为人在这段时间内如若没有缓解自己的情绪,而是在这之后实施加害行为的话,我们认为其情绪已足够冷静并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不存在从宽处罚的理由。因此,我们可以将激情犯实施犯罪的时间因素界定为“当场”。 4. 犯罪的对象因素 一般来说,国外刑法规定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对象应当是不当行为的实施者或不当言辞的发出者,不能向第三人发出。如英国的Duffy 案的判决就要求导致行为人被激怒的行为必须是由被害人本人发出的,而不能由第三人发出。如果行为人针对非发出激怒行为的人实施伤害或杀害行为是不能将激情作为辩护理由的。瑏瑢行为人在激情状态下实施的犯罪不能殃及第三人是一般的规定,但英美国家也规定了特殊情况,在行为人针对致使其产生激情的人发动攻击,虽然没有造成第三人死亡的意图却造成了第三人死亡的情境下,行为人也被认可为激情犯。如果行为人明知会伤及第三人却仍实施犯罪行为,显然不符合激情犯的构成条件。对此,我们可以参考我国刑法对于对象错误的处罚。对于具体的犯罪目标或对象的认识错误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对于受到不当言行刺激,没有造成第三人死亡的意图却造成了第三人死亡的行为人,我们不妨认定为激情犯,对其减轻处罚。当然,这并不妨碍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 四、立法建议 考察国外的立法规定,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国家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都有关于激情犯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纵观国外立法和国内形势的变化,将激情犯纳入刑事立法作为法定从宽情节是适应时代发展要求的。 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仅在故意杀人的犯罪中正式承认激情犯罪,如果激情得以认定,则可以将谋杀罪降至非预谋故意杀人罪,而在其他犯罪中,激情犯不是法定的必须考虑的情节,尽管法官在量刑时可以予以考虑。瑞士与瑞典在故意杀人的犯罪之外,也是承认激情犯罪,因为瑞士采取总则加分则式的立法方式。而瑞典的量刑法则明确地将激情规定为非凶杀案件中减轻处罚的依据。我们认为,对于侵犯除生命权和健康权之外的行为其本身社会危害性较小,刑罚相对也较轻,其罪责不足以和激情杀人、激情伤害相提并论,所以可不作专门规定。 我国刑法第232 条和第234 条规定的是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第232 条的内容是: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34 条的内容是: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这两个条文中,都没有对从宽情节进行具体的规定,因此不宜在这两个条文中规定激情犯的从宽处罚情节。考虑到刑法典内部的协调性,我们可以在我国刑法第18 条关于特殊主体的刑事责任中增加一款: “因受到被害人不当言行的刺激而处于极度愤懑、冲动等情感状态下当场实施杀害或伤害行为的行为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结语 将激情犯纳入刑事立法对其从宽处罚,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量刑公正的内在要求。国外关于激情犯的立法规定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参考,我们可以从刺激的范围、刺激的程度、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的对象这四方面因素来对激情犯进行判断,对激情犯进行立法具有技术上的可行性。笔者相信随着激情犯的理论的完善与社会实践对激情犯从宽处罚的需求不断增强,有关激情犯的明确立法不久将会实现。 注释: *本文为广东省高校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团队创新项目——《创新与突破:和谐广东与刑事司法改革》(项目编号:KT026)的中期研究成果。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华南理工大学地方法制研究中心教授,法学博士。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 ① 参见王作富:《刑法论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8页。 ②[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4页。 ③ 该条于1981年8月5日被意大利第442号法律废除。 ④ The Law Commission,Criminal Code,Law Com.NO.177,1989,CL 58. ⑤参见[英]J•C•史密斯、B•霍根: 《英国刑法》,李贵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410 页。 ⑥ State v. Pittman( 2007) ,373 S. C. 527,647 S. E. 2d 144. ⑦ State v. Norris( 1969) ,253 S. C. 31,39,168 S. E. 2d 564,567. ⑧ Section232 of the Criminal Code of Canada,quoted from the Law Commission,Partial Defenses to Murder,31 October 2003.Appendix G.P.219. ⑨ “The reasonable man in the statute is a person having the power of self - control to be expected of an ordinary person of the age and sex of the accused. ”See Michael Jefferson,Criminal Law( 2003) ,Law publication,p.86. ⑩See R v. Duffy[1949]1 All ER 932 . 和R v. Ibrams[1982]74 Cr App R 155. (11)State v. Cole,338 S. C. 97,525 S. E. 2d 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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