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国际商事仲裁进行或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过程中,若一方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正在进行仲裁的仲裁庭或审查执行申请的法院就应对破产程序是否会影响到仲裁及裁决的执行做出决定。通过分析英国、德国、法国、丹麦、瑞典以及挪威的相关规定或案例,对我国破产程序和仲裁程序之间的关系进行论述,认为我国国内仲裁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关系应依据《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外国商事仲裁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关系,破产不应影响外国商事仲裁的进行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破产;仲裁裁决执行;纽约公约;法律适用
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全球金融、航运业经历了一次破产、倒闭的高潮,外界经济环境的突变也引发了一系列的国际商事争议。基于国际商事仲裁的保密性、高效性、中立性、专业性及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下裁决执行的便利性,再加上国际商事案件往往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需要多国司法协助等,当濒临破产或已处在破产程序之中的企业面临仲裁、正处于仲裁的过程之中或面临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时,这就要求仲裁庭或法院必须处理好仲裁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关系。否则,裁决债权人及破产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一、仲裁与破产程序并存的主要法律问题
众所周知,企业破产并不能使其在破产之前签署的仲裁协议当然无效[1] ,但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仲裁会受到破产的影响。因此,一旦产生纠纷的一方当事人被法院宣告破产,若破产发生在仲裁开始之前,那么,仲裁是否还能启动?若仲裁正在进行的过程中,那么,已经开始的仲裁是否可继续进行?如果仲裁庭不顾破产的问题而开始仲裁并做出裁决,进入破产程序的当事人可能会向仲裁地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也可能向执行地法院申请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 “破产”程序的法律适用
在仲裁进行的过程中,当一方当事人以破产的事由来阻止仲裁程序的进行时,仲裁庭在做出决定前首先要明确适用法律的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将取决于对“破产”这一程序性质的认定。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依法分配给债权人的特定程序” [2] 。由于破产是专门针对法人的程序,破产程序终结之后,法人就不再具有法律人格,因此,破产关乎一方主体的存在与否,应认定为一个法人行为能力的问题 而关于行为能力的问题,根据属人法的原则,仲裁庭应适用行为人的国籍法来确定。 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1) (a)之规定,若依照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无行为能力的,不予执行。
另一问题就是可仲裁性的问题,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2) (a)之规定,若仲裁事项不具可仲裁性,即使获得了有利的裁决,在其他缔约国申请承认和执行时,也可被拒绝承认与执行,传统上这被认为是公共政策或对第三方权利造成影响。在国外的许多国家,有关破产的案件以及破产财产偿还顺位的问题等都属专属法院( Probate Court) 管辖的范围。在仲裁的过程中,针对仲裁的申请人(即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是否还享有请求权以及请求数额的大小, 在仲裁的一方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这一问题是否还具有可仲裁性将取决于仲裁地法和执行地法。总之,一旦仲裁的过程中遇到一方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就会涉及多国法律的适用问题。
(二) 破产程序对适用《纽约公约》的影响
在《纽约公约》下,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只能依照其第5条拒绝承认与执行,而从各国的实践来看,这些理由在适用时均做出了严格的解释,并应由被执行方举证证明[3] 。尽管破产一方当事人的国内法会阻止其参与到仲裁中去,但这也并不必然会影响仲裁的开始,这也不必然预示着申请人不能取得对被申请人的胜诉裁决。仲裁庭将不会考虑债务人的国内法并不会以之为依据进行裁决,一旦获得了裁决书,即使在债务人的国内法无法执行,债权人依然可依《纽约公约》的规定在其他国家申请承认与执行。因此,申请人为了能在破产程序之外的国家内获得执行也会极力获得裁决书,这些措施显然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并会导致债权人间的不平等性。
二、有关国家应对仲裁与破产程序冲突的实践
前已述及,破产关系到法人的行为能力存在与否,依据有的国家法律的规定和判例,破产程序开始后,仲裁协议便归于无效。这使得该制度常被一些企业引之作为对抗仲裁裁决执行的手段。
(一) 英国
依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及1986 年《英国破产法》之规定,没有破产债权人的同意,破产程序开始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将对其没有拘束力。所以,一旦破产债权人不接受破产前该破产企业达成的仲裁协议,那么其相互间的争议就无法提交仲裁解决,在债权人会议召开时, 债权人应当对此达成一致意见。若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对相应的争议提交仲裁时,破产管理人或有管辖权的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应作为仲裁当事人参与仲裁,亦即破产程序开始后,仲裁程序是否能进行下去,取决于债权人的态度,若其不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则仲裁程序无法开始。
一般而言,针对已经存在的仲裁程序,破产程序对其不构成影响,如果破产管理人或破产企业意欲中止仲裁,必须向法院申请取得法院的中止令,否则,仲裁程序将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
在the Polish company Elektrim Telekomunikacja Sp.Z O.O. v. French company Vivendi Universal S.A.Vivendi 案中,合同约定产生纠纷后由伦敦国际仲裁中心依其规则进行仲裁申请人提起仲裁后,被申请人向其国内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法院裁定准予破产的同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依据《波兰破产法》第142 条之规定主张因被申请人被法院宣告破产,仲裁协议已失效,所以仲裁庭不再有管辖权。仲裁庭审查后,拒绝了破产管理人的意见并裁决被申请人违约应承担合同所规定的违约责任。随后,申请人在英国申请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破产管理人依照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7章之规定认为仲裁庭缺乏实际管辖权为由向英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最后,英法院考虑到仲裁双方均是欧盟的成员国,应当受到《欧盟理事会破产程序规则》 (简称《欧规则》)的约束,法院遂依据《欧规则》的规定做出了判决。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欧规则》第15 条有关“破产程序对未决诉讼的效力”之规定认为,破产是否影响到其他的法律诉讼( Lawsuit ) 则应依其他的法律行为地法来决定。而依据波兰的法律,破产程序开始后,仲裁协议应归于无效;但依据英国的法律,破产不影响到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依然有效。此时,法院对《欧规则》第15 条规定的“Lawsuit“做出了解释,认为仲裁属于“Lawsuit”的一种形式,由于破产程序开始时,仲裁已经开始,且仲裁地在英国,所以破产程序的效力应依据英国法来决定。最终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的结果有效,应当予以执行。
(二) 德国
德国破产法典坚持对所有债权人一视同仁的原则,所以,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所有的债权人只能依据破产法典之规定来主张自身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债权人有权进行债权登记,但不能单独要求债务人赔偿,所有的登记债权人将按破产法典之规定的比例予以赔偿。
在德国开始破产程序之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处理权及破产财产便转为破产管理人所有, 所以,若债务人是诉讼的一方主体则其就失去了主体的资格权利。此外,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债务人参与的诉讼程序因破产程序的开始而自动中止,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是继续参与诉讼还是终结诉讼。但是,德国法对债务人已经开始了仲裁程序,同时其又处在破产程序时,仲裁庭应使用何种程序来判断债务人的地位未作规定。
基于联邦高等法院的判例,理论及实务界较认同的一种观点是:破产管理人应受债务人在破产开始前签署的仲裁协议的约束,破产管理人无权否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但若破产的财产不足以满足破产程序的法律费用时,仲裁协议有效与否已经毫无实际意义,所以,这种情况可以作为唯一的例外。
从仲裁程序的角度来看,破产管理人变成仲裁协议的一方,这样最初的仲裁协议主体也会随之发生改变,所以仲裁庭在仲裁进行的过程中也会以资产管理人取代债务人而继续进行。相较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主体的诉讼行为可由其资产管理人自行选择终止或继续进行的制度,德国法律并未规定仲裁在遇到破产程序时的固定结果,但考虑到不管仲裁庭如何做出决定,破产管理人都将取代债务人参与到仲裁中去,所以破产管理人必须有足够的时间来了解仲裁案件;此外,债权人也需要有足够的时间来递交债权登记的申请。所以,这种情况下, 仲裁庭也应相应延长时限,否则,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德国法院可以未给予资产管理人足够的时间准备而违反了公共政策,从而拒绝承认与执行。
由于德国破产法对所有债权人一视同仁, 债权人在进行债权登记时也不管仲裁协议或正在进行的仲裁,因为仲裁庭忽视了登记的债权,即使做出了仲裁,也会被认为是违反了公共政策,从而被拒绝执行。另外,债权人需将其在仲裁中的金钱支付请求转化为将其债权列入债权登记的申请,若债权人未转换其请求,且仲裁庭也对支付金钱的申请做出了裁决,在申请法院执行裁决时,法院就要考虑如何正确的执行裁决。根据德国高等法院近期的一个判决认为:依据德国破产法之原则,裁决已明确的规定债权人有权执行裁决,那么,这一支付价款的裁决可认定为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的依据。
总之,在德国法下,仲裁庭及债权人的法定代表人需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第一, 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管理人变成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第二,仲裁庭应延长时限以给破产管理人足够的时间了解案情,也应给债权人足够的时间来递交包含债权登记的申请;第三,债权人有义务向仲裁庭递交债权登记的申请;第四,债权人未提交债权登记申请的,可能被认为放弃债权登记的权利;此外,其还应将其在仲裁庭中的金钱给付请求转化为债权登记的申请。
(三) 法国
《法国民法典》将与破产相关纠纷的解决与可仲裁性问题相关联,依据该法典第2060 条之规定,法国以公共政策为可仲裁性的判断标准,这也限制了可仲裁性的范围。但根据其对公共政策所做的国际公共政策和国内公共政策的划分,法国对破产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亦有所区别。传统观点认为:破产纠纷的问题应当属于商事法院专属管辖[4] ,因而不能提交仲裁, 但现在随着法国判例法的发展,理论和实务界均认为,商事法院对破产案件的专属管辖权并不影响破产案件的可仲裁性。即使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后,破产管理人与他人之间签署的仲裁协议,只要不违反公共政策的,不会因破产影响到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所以,在不违反公共政策的前提下,只要是有权利签署协议的主体,破产企业签署的仲裁协议均有效,产生争议后亦可提交仲裁。同样,已经开始的仲裁,不论破产程序是否开始,仲裁程序均不受影响, 因这一程序而作出的裁决也可以获得承认与执行。
(四) 丹麦及挪威
1982 年丹麦高等法院受理了一起因造船合同引起的纠纷经仲裁之后申请执行的案件, 该案合同约定在丹麦进行仲裁,双方在接到仲裁通知后,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前,船厂宣告破产,资产管理人拒绝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并认为申请人与资产之间的争议应交由遗嘱检验法院( Probate Court) 依照丹麦破产法处理。《丹麦破产法》对破产前签署的仲裁协议对破产财产是否有拘束力未予以规定。但法院认为仲裁协议中有关法律适用条款、仲裁地点的选择条款、仲裁庭组成约定等对双方有重要影响的条款应该是有效的;法院还认为仲裁标的可独立于破产进行处理,至少先于破产宣告已开始的仲裁可继续进行。对仲裁庭无权管辖的问题或超越仲裁管辖的问题,必须尊重法院的决定,但是法院对哪些问题可仲裁、哪些问题不可仲裁则未提到。法院进一步认为有关债权人权利顺位的问题,财产权利归属及是否可宣告破产的问题应仅属遗嘱检验法院专属管辖,另一方面,对破产财产请求的存在与否及请求的破产财产数额大小等问题是否可由仲裁庭裁决,这一问题应独立于破产程序,不影响破产财产权利人的债权划分。丹麦高等法院并未对破产宣告后的仲裁是否可开始的问题做出判断,这一问题至今在丹麦也无判例可循《丹麦破产法》规定,对破产财产提起诉讼必须由遗嘱检验法院管辖,这并不必然影响破产前已经开始的仲裁。
根据《挪威破产法》第155 章之规定,一旦仲裁的一方当事人申请破产,若仲裁对破产债务人提出相关财产的请求即视为对破产财产提出了请求,其所参与的仲裁程序就应当中止。第155 章还规定,除非挪威与其他国家的协定有规定否则仲裁协议对破产财产无约束力 这一规定表明, 在挪威对仲裁协议不涉及的破产财产提起的请求与对合同相对人提起的请求之间显然存在差异,对前一种情况,仲裁不能约束破产所涉及的财产;对后一种情况, 破产财产将受所引用的仲裁协议的约束。
(五) 对有关国家仲裁与破产程序冲突实践的评述
从以上国家的法律规定或判例来看,处理仲裁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冲突基本上分阶段而定:第一,破产程序开始前即已存在的仲裁程序,此时,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不受到破产程序的影响,但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下达中止令,中止仲裁程序;第二,破产程序开始后方开始的仲裁程序,有的国家判例认为仲裁程序是否可顺利进行取决于破产债权人的意见, 有的国家判例则支持仲裁程序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第三,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破产程序方开始,此时,仲裁裁决的债权人与破产企业其他债权人一样具有平等的求偿权。
三、我国应对仲裁与破产程序冲突的实践及建议
我国《破产法》第19 条、第20 条和第21 条分别规定了破产对保全和执行程序、破产对已经开始的诉讼与仲裁程序、破产对破产程序开始后才发生的民事诉讼的影响。但在具体的国际商事仲裁实务中,破产程序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 对内国仲裁的影响
从《破产法》的内容看,我国只规定了破产程序对已经开始的仲裁的影响,即正在进行的仲裁应当中止;在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继续进行。而对破产程序开始后的仲裁未予以规定,盖因仲裁一般只能在签署仲裁协议的双方进行,对于其他人不具有拘束力, 即使仲裁裁决可能会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虽未消灭,但其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受到了限制,所以其无法再参与仲裁。
另破产过程中有关债务人在仲裁中的地位按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5] :第一,以债务人为申请人的仲裁案件,在资产管理人确定后应继续进行;第二,以债务人为被申请人的案件, 应当中止仲裁,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终结仲裁。
(二) 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影响
1.被申请人行为能力对承认与执行程序的影响
我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是否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依照《纽约公约》第5 条之规定来判断。但《纽约公约》并未对立案作统一要求,由于立案属于程序性的问题,对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应一概受“场所支配行为”原则( Locusregit actum) 的支配,只能适用法院地的程序规则[6] ,所以我国法院在审查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之时,若发现被申请人已被宣告破产,将不会予以立案;对立案后审查裁决是否可承认与执行的过程中,被申请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法院仍应遵守《纽约公约》的规定对裁决进行审查,符合公约规定承认与执行条件的应当予以承认,符合公约规定的可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法院可依照我国“内部报告”的程序予以拒绝,但对于法院予以承认的外国仲裁裁决,应依照《破产法》第19 条之规定中止执行。法院在审查时,首先要明确的是被申请人的身份问题,即破产企业是否具有行为能力。
有关法人准据法的确定,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以法人的国籍或住所地所在国法律的规定来确定[7] 。但各国立法对法人的国籍或住所的确定有很大的分歧,有的以法人主要事务所在地的法律为其属人法,如1978 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0 条规定:法人,或其他任何承受权利或负担义务的社团或财团,其属人法应是法人实体设有主事务所在地国家的法律#p#分页标题#e#[8] 。也有的以法人管理中心所在地法律为属人法,如1982 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第8 条第4 款规定:法人或团体的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适用其规章规定的管理中心所在地的法律,如果管理的实际中心在土耳其,则适用土耳其的法律。我国在确定法人的准据法的问题上,根据198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4条以及《法律适用法》第14 条的规定:在我国, 确定法人的准据法是法人的登记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
此时,若被执行人系我国法人,执行申请人有权凭借我国法院已承认的裁决书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如果出现《破产法》第12 条第2 款或第108 条规定的情况,即破产宣告前,经法院审查发现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或者破产原因被消除,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这样中止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应当恢复执行。
2.对我国法律规定的分析
基于我国《破产法》对仲裁影响的规定,使得破产这一程序常被有关的债务人用以逃避仲裁裁决执行的手段,尤其是在外国商事仲裁裁决执行的过程中, 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273 条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 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在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执行请求,而许多被申请执行的在当地都有较大的影响力,出于地方保护思维的影响,只要这些企业申请破产,那么执行程序就会被中止,结果很可能就无法执行到任何财产 且《民事诉讼法》第239 条规定了外国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时限为2 年,而1998 年11 月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所规范的对象是申请承认和执行案件立案之后的审查问题,对尚未立案或正在申请立案的情况没有涉及。而由于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和涉外性, 使得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均将其与国内一般的诉讼行为区别对待,致使《民事诉讼法》第123 条规定的7 天受理期限是否亦适用于外国商事、海事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立案申请也存在疑问。理论上,外国商事、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案件与一般的涉外纠纷案件的立案几无二异,但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 有的将其立案期限与一般案件的立案期限等同视之,均受《民事诉讼法》第123 条之约束;有的则以其无明确规定为由而由法院自行确定。这无形中就给了被执行人以可趁之机,可以有足够的时间去申请破产并获得法院的中止执行裁定。
四、我国应对仲裁与破产程序并存问题的建议
(一) 我国与其他国家应对仲裁与破产程序冲突实践的比较
上文分析了几个国家应对仲裁与破产程序冲突的实践,与这些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有以下几点不同之处。
第一,有关仲裁与破产程序的关系,我国《仲裁法》并未规定,只是在《破产法》中能找到部分依据。由于《破产法》的主要内容是规范破产程序而非仲裁,所以,对于仲裁程序的各个阶段中发生的当事人申请破产程序的情形,《破产法》的规定并不全面。
第二,仲裁程序的独立性不够。诚然,仲裁程序会受到破产程序及其他诉讼程序的影响, 但从国外的立法和实践来看,仲裁程序也不宜轻易影响到仲裁程序的进行。我国《破产法》直接规定了破产程序开始后,仲裁当事人无需从法院获得特殊的批文,仲裁程序也可能会因法院的裁定或决定而中止审理,使得仲裁程序极易受到破产程序的影响。
第三,考虑到国内法与国际公约衔接的问题,根据执行过程中依据的不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也将国内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予以区别对待。
第四,我国缺乏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法律规定。从我国《破产法》第5 条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将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与执行视为一般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并未体现出破产程序与其他民事诉讼程序的差异。但是, 随着 UNCITRAL《跨国破产示范法》颁布后, 其并不要求破产当事人在提供司法协助的国家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该示范法之规定有利于解决当仲裁在与破产当事人毫不相关的第三国进行的时候, 破产方寻求司法协助的问题,从而有利于跨国破产框架的建构,也形成了对待跨国破产问题的一项重要原则,即“确保对处境相近的债权人的公平待遇”。
(二) 我国应对仲裁与破产程序冲突的建议
《破产法》第19 条、第20 条和第21 条对国内仲裁进行过程中发生破产情形的问题进行了规定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所以,在国内仲裁过程中遇到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依照 破产法 之规定进行处理,这一方面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但如何应对国外已经开始的破产程序与我国仲裁程序的冲突以及我国破产程序与外国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冲突问题,下文将分别探讨。
1.应对国外已经开始的破产程序与我国仲裁程序冲突的建议
今天的中国仍然是资本输入国,而非资本输出国,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对现实利益弊大于利[9] 。此外,根据《破产法》第5 条之规定,破产债权人只有在其有证据证明破产债务人在我国领域内有财产的情况下,方能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的破产程序,而对破产债权人而言,其要证明破产债务人在我国有财产是十分困难的,因此,这使得外国破产程序在我国实际上很难获得承认与执行。众所周知,我国经济一直保持着高速增长的态势,而其中贡献较大的一项就是国外投资的不断增多。但一旦遇到经济不景气,就可能涉及到我国破产程序面临他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显然,依据“对等原则”承认彼此之间的破产程序的效力必定是我国将来的选择。所以,我国应当借鉴 UNCITRAL《跨国破产示范法》第16条、第17条的立法经验,在我国《破产法》中加入承认与执行外国破产程序的制度。届时,即使破产程序发生在国外,也会与国内破产程序一样对我国国内正在进行的仲裁造成影响。
2.应对我国破产程序与外国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冲突的建议
针对外国商事仲裁,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国际商事仲裁已经成为了不同国家贸易主体之间最重要的争端解决方式,尤其是在《纽约公约》生效后,其已经成为国际上最重要的公约之一,截至2013年12 月1 日,《纽约公约》已有149 个成员国,适用范围几乎覆盖了所有有国际贸易能力的国家和地区。正是基于《纽约公约》在国际范围内的巨大影响力, 各国对国际商事仲裁均表现出了积极支持的立场, 对外国仲裁的承认与执行也是如此。在美国,Fotochrome,Inc. v. Copal Co.案表明了外国仲裁程序并不受国内破产程序的影响。美国法院承认破产与仲裁之间存在着联系,但若因为破产程序而使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中断则不符合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的做法。在我国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破产可以是当事人逃避承担外国仲裁裁决所规定责任的合法理由,但是否所有的破产程序都将导致外国仲裁裁决无法执行,由于我国法律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出于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尊重及顺应国际仲裁的潮流的要求,对破产所处的不同阶段,外国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会面临不同的结果。
第一,对破产开始前已经受理的承认与执行案件,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做出相应的裁决, 而不宜中止审理。在加入《纽约公约》之后,该公约“倾向于执行”的原则一直是缔约国修订其本国仲裁法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个导向,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不受国内破产程序的影响,首先体现了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支持; 其次也体现了对仲裁双方意思自治的尊重,以仲裁来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系当事人签署合同之时即协商好的一个条件,如果因为破产而使之无法实现实际上是对双方意思自治的违背;最后也是对债权人高度负责的一种表现,对当事人而言,仲裁协议也为当事人双方设定了权利义务,若轻易否决,便侵犯了当事人申请仲裁解决其争议的权利。
第二,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破产法》均未规定当事人申请破产后,所有涉及到该当事人的案件亦应归属于受理破产的法院管辖,且《民事诉讼法》第111 条第2 项、《仲裁法》第5 条明确规定了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所以,在法院受理破产之后,只要破产程序尚未结束,仲裁协议仍然约束双方当事人,只是依据破产法理论及我国《破产法》 第25 条之规定,此时参加诉讼的是破产管理人。即使是在破产程序结束或当事人办理注销之后,依据我国《破产法》第122 条之规定,管理人仍不能终止职权,还应代表破产人参加仲裁 所以对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有关债务人的仲裁应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仲裁 若仲裁庭作出了裁决且法院裁定承认与执行该裁决,对于裁决的执行,只能以破产管理人所管理的破产财产来承担责任结语我国乃成文法的国家,法院在定分止争时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时”,上文分析了我国仲裁程序与破产程序并存时,法院应如何应对的理论依据,但我国立法对此缺乏明确的规定,尤其是《仲裁法》对此并未涉及,相信将来修订《仲裁法》时,这一问题也会成为争议的一个焦点。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外资非正常撤离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 10CFX079) 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
屈志一( 1981- ) ,女,辽宁北票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学 国际法学;
杨文升( 1974- ) , 男,辽宁海城人,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三级特聘教授) ,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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