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SG减损规则及其在中国的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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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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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减损规则普遍见于国际法律文件和各国国内法,它符合效率、诚信、公平原则,也符合商务实践的通常做法。减损本质上是受损害方的单方行为,受损害方应在现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可能地减少损失,合理是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关键。在违约方不交货或不付款的情况下,替代交易是通常的合理措施,但也不绝对。在迟延交货、交货不符等情形下,补货或修复是相对比较常见的减损措施。实践中,合理性的判断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考量。中国法院和仲裁庭在CISG案件中较好地适用了CISG减损规则,但也存在问题,而中国《合同法》的减损规则也宜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补充完善。
【关键词】减损;合理措施;替代交易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在一方违约或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受损害方应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否则对本可以避免的损失不能获得赔偿。中国作为缔约方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可见,减损规则直接影响损害赔偿的数额。在受损害方合理确定地证明了损害赔偿的存在及其数额后,违约方可以以受损害方没有合理减损为由要求损害赔偿额的全部或部分扣减,当然,这里违约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而如果受损害方采取了合理的减损措施,对减损措施的成本和费用,又可以作为损害的一部分要求赔偿,这里又是受损害方来承担减损费用的举证责任。本文拟从实践中的案例着手,探讨受损害方的合理减损措施。
一、减损规则的背后价值
不仅CISG,《国际商事合同通则》[1]和《欧洲合同法通则》[2]都在损害赔偿部分赋予了受损害方采取合理措施减轻违约损失的义务[3],类似规定也出现在多国的国内法上[4]。而减损规则之所以广为接受,是因为其具有复杂的多重性质,要求受损害方采取合理措施减损也因此有多重理由。
(一)提高效率和避免浪费
受损害方减损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和避免浪费[5]。赋予受损害方减损义务可以促使其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采取合理措施来减轻损失,那么从更广阔的视野看,就可以减少整个社会资源的浪费。例如,买卖双方订立合同买卖的是易腐烂货物,在买方不收货违约的情况下,如果卖方不采取合理措施处置货物,这批货施加给卖方减速的义务,促使卖方采取合理措施保全货物或最大限度实现货物价值。
前述例子当然是避免社会财富浪费的典型例子,但即便是对不那么直接的资源浪费,减损规则也同样具有价值。假设在一个价格上涨的市场中,卖方拒绝以合同价格交付货物,并以市场价将货物转售。那么对买方来说,在减损规则下,他必须采取合理方式从市场上购进货物,减少损失并最终减少了卖方的赔偿额,而如果没有这样的义务,买方就可以无所作为,任由价格上涨和时机延误,并最终向卖方主张更多的违约损害赔偿。
可以清楚地看到,在减损规则作用下,受损害方的最终损害赔偿额就表现为现实可能的最低数量的金钱,那么违约方就可以用通过受损害方减损而得以减少的那部分赔额去从事其他营利活动,从而增加整个社会财富。另一方面,受损害方依然实现了完全的合同期待或履行利益,得到了完全赔偿。这样的结果是效率的,效率原则是减损规则的背后价值,效率正是自由贸易所追求的价值之一[6]。
(二)公平交易和诚信
从公平的角度来说,在受损害方本来可以积极行动以避免或减少损失却不作为的情况下,仍要求违约方对其违约的一切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无论是公平交易还是诚信原则都要求受损害方考虑违约方利益,在一定程度上采取减损这样的无私行动。这样的减损义务是施加给受损害方的,从规则设置来说,对买卖双方是公平的,因为双方都可能成为潜在违约方。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7(1)条和《欧洲合同法通则》的第1:201条都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要求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行事,减损规则可以被视为这两个原则的具体规则表现。CISG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诚信和公平原则,但其第7条规定,公约解释中要考虑国际贸易中遵守诚信的需要,而CISG的具体适用离不开规则解释,或者说CISG的适用本身就是一个解释的过程,在解释中考虑诚信,也即把诚信贯穿于公约的全部规则[7]。从诚信出发,这几个国际法律文件[8]都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合作(cooperate),而减损就是合作义务在对方违约情况下的一种延伸。
(三)反映普遍商业实践
从商业实践来看,受损害方采取减损措施并非无私的行为,减损同样也符合受损害方自身的利益[9]。一般情况下,商人们会在交易对方违约时努力减少损失,不是出于违约方的利益考虑,而是希望最大限度地减轻违约对自己的经济和商业利益的损害。众所周知,时间是商业的核心价值。假设买方违约,受损害方卖方自有动力采取措施尽可能减少现实的损失,回收资金以投入到其认准的营利活动中,而不是坐等损失扩大,因为即便最终受损害卖方能获得买方的全额赔偿,在这段时间里卖方已经丧失了其间可能会出现的商机。同样的,在卖方违约的情况下,买方通常也会采取合理措施寻找和购买替代货物以实现转售,从而避免损害其辛苦建立的商业关系,也避免对其下家买方的赔偿和声誉受损。事实上,尽管损害赔偿制度以完全赔偿为原则,但受损害方并没有把握最终获得全部损失的赔偿,因为这取决于举证要求等多方面的因素,而诉讼或仲裁程序的进行本身又需要时间。因此,受损害方现实的选择还是通过种种手段减少损失,而不是任由损失扩大再去寻求赔偿。
总的来说,减损规则反映了商人的正常行为方式,即便没有减损规则,商人们通常也会采取减损措施。而减损规则只是将这种普遍认同的反应固定下来,并且进一步鼓励受损害方的积极作为、自救和对自身福利的负责态度。有观点认为,减损要求限制了救济制度保护期待/履行利益的目标[10]。但笔者认为,减损规则正是对期待/履行利益保护的补充,受损害方不能消极等待法院或仲裁庭来实现他对合同的期待,相反,受损害方应该依靠自己来尽可能实现其在合同项下的期待利益,其中就包括在对方违约时合理减损。我们发现,在一些CISG案件中[11],法院也这样解释减损规则,认为受损害方应该采取合理措施减损,以达到合同适当履行的状态。
二、合理减损措施的一般要求
根据减损规则,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受损害方需要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诚然,什么样的措施是合理措施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来确定,但我们还是可以提供一些一般性的指引。
作为减损规则的潜在价值,经济效率和避免浪费要求受损害方采取成本最低的措施去减损,公平和诚信原则则要求受损害方在减损时考虑违约方的利益,同时合理减损也符合受损害方自身利益,合理措施需要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12]。这些因素综合考虑的结果是,受损害方不需要采取在经济上或在其他方面蕴藉很大风险,或是会危及其声誉的措施去减损[13],但应在现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可能地减小损失。
在一个CISG案件中[14],荷兰卖方出售一批真空吸尘器给德国买方,在卖方交货后,买方以卖方交货不符为由宣告合同无效并拒绝付款,卖方遂起诉买方要求给付合同价款,买方则反诉要求卖方赔偿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初审法院支持了卖方的主张,驳回了买方的赔偿请求。上诉法院认定,根据CISG第14、 15、18、53条,荷兰卖方有权利取得合同价款,因为德国买方无法返还卖方交付的真空吸尘器。关于买方提出的以损害抵消合同价款的主张,法院认为,买方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既未进行替代交易,又不能提供宣告合同无效时吸尘器的时价,法院无法计算损害赔偿额的大小。法院进而认为,买方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未能按照CISG第77条合理减损,买方只是在其所在地区寻求替代交易,而没有考虑德国其他地区或者国外的合适供货方,最终没有达成合理的替代交易,因此买方只能获得修复合同货物的相关费用的赔偿,用于抵消应付合同价款,法院对买方的其他损害赔偿主张不予支持。
这个案子的法院判决,可以与另一个英国判例相印证。在该英国案件中[15],因为卖方交付的蛇皮与合同约定不符,英国买方主张赔偿,卖方则辩称,买方没有在印度购买替代货物,不符合合理减损规则。法院认为,作为国内交易来说,要求买方在全球范围内寻找替代蛇皮是不合理的,受损害方没有义务投入大量金钱和时间去寻找替代物。相反,在前述德国案件中,法院认为在国外寻找替代交易对象本身并不意味着过多的风险和投入,而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替代交易经常是与别国商人订立的。因此,判断某一措施是否合理,关键是看特定措施,例如替代交易所蕴含的风险的性质和程度。
受损害方采取减损措施无需通知违约方[16],因为减损从本质上来说是受损害方的单方行为。但另一方面,受损害方可以根据需要联络违约方寻求其帮助,以更好地采取减损措施。而如果受损害方是因为相信了违约方的承诺而没有采取减损措施,违约方事后则不能以受损害方没有减损来主张扣除相关损失。在一个 CISG案件中[17],塞浦路斯卖方与俄罗斯买方签订了编号196的买卖合同,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买方却没有如约付款。买卖双方于 2003年1月15号就包括但不限于本买卖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签订了一个编号为292的处理协议,买方随后在7月24日和10月20日的函件中两次确认了合同项下债务和偿还时间表安排。在买方没有履行还款计划的情况下,卖方提请仲裁,买方在答辩中称卖方没有合理减损,为仲裁庭所拒绝。仲裁庭认为,卖方有理由相信和期待买方将会善意履行还款安排,买卖双方的292号协议和买方随后的确认令卖方只能等待买方的履行而不能采取另外的行动,加之买方也没有指明卖方可以采取的减少预期利润损失的具体措施,故卖方并未违反减损义务。
#p#分页标题#e#三、不同违约情形下的合理减损措施
尽管有了前文对合理减损措施的一般探讨,实践中在不同违约情况下,合理减损措施的判断依然有很多变化。本部分探讨在不同违约情况下的合理减损措施。
(一)宣告合同无效后的减损措施
按照CISG的规定,在违约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受损害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而此时的合理减损措施通常就是替代交易。
1.替代交易是通常的合理减损措施
在卖方不交货、买方不收货或者买方不付款的情况下,典型的减损措施是进行替代交易。如果买方[18]或卖方[19]在对方出现前述违约情形、自己已经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进行替代交易,就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没有合理减损。
在一个CISG案件中[20],法国卖方和比利时买方订立合同分批买卖塑料膜。卖方交货不符,买方宣告合同无效,法院认定买方有权在卖方交货不符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宣告合同无效,也有权获得实际损失和所失利润的赔偿。法院查明,买方有后续合同需要履行,同时由于合同前几个批次的交货时间间隔较短,分别为5月10日、19日和31日,买方只支付了首批货物价款,并未支付剩余批次,因此其手中有预备进行之后批次支付的富余资金。在这样的情况下,买方没有采取合理措施进行替代交易以履行与下家买方的合同,导致了其在转售合同项下的责任和商业关系、声誉的损失。由于不符合CISG第77条的减损要求,不能获得卖方的赔偿。买方可以获得的只能是合同价格与宣告合同无效时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损失的赔偿。
而对已经进行的替代交易的合理性判断,则主要是看根据各该案具体情况,该转售价格是否为合理可能的最高价格,该替代购买是否为合理可能的最低价格 [21],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在一个CISG案件中[22],荷兰卖方与西班牙买方于1993年1月订立合同以每100袋55.90美元的价格出售 80万袋黄麻,买方在订立合同后要求修改价格条款,在没有得到卖方同意的情况下拒绝收取其中的72.48万袋黄麻。卖方宣告合同无效并将货物转售,并依据第75条用合同价格与转售价格相扣减,主张122491.20美元(合16710600西班牙银币)的损害赔偿额。这一主张得到初审法院支持,却为上诉法院推翻,理由是卖方没有合理减损。在卖方宣告合同无效预备将货物转售后,买方曾在9月14日以书面形式表示愿意以当时的市价,也即每单位70西班牙银币的价格买入该72.48万袋黄麻,总价为50736000西班牙银币。卖方要求买方必须以在声誉卓著的荷兰银行开立信用证付款,并在几天后以每单位0.3美元的低价将货物转售给了第三方。考虑到买卖双方自1988年以来一直有贸易往来,买方在之前的交易中并无欠付记录,同时考虑到卖方并未要求第三方做出任何付款承诺,只是约定“见发票后付款”(after receipt of the invoice),法院认为卖方不接受买方的购买条件将货物低价转卖的行为不是合理的减损措施。上诉法院最终按照买方9月14日的出价来计算差额,只支持 17865.48美元,也即2340379西班牙银币的赔偿额。
一般认为,替代交易的条款应与原合同相似,这主要是因为替代交易的目的与订立原合同的目的是相似的。例如,卖方在买方不付款的情况下,通常会将原货物转卖,正如买方在卖方不交货的情况下,为向其下家买方交货,通常会购买与原合同相似的替代货物,以尽可能达到原合同适当履行时的状态。
进而言之,尽管替代交易是通常的合理措施,但也会有多种因素会制约受损害方进行替代交易,包括季节商品、下家买方对货物的严格要求、数量损失、定制货物等。
如果合同货物是季节性很强的货物,替代交易就有可能是不可能或不必要的。在一个CISG案件中[23],买方未能依约付款,卖方作为制鞋厂虽然尝试将合同项下制好的鞋转卖,但由于所有的潜在客户都已经备货完毕,仓库充盈,卖方未能处理掉合同货物。法院认为,卖方已经合理履行了减损义务,在该案具体情况下,方便的转售是不可能的。而在另一个案件中[24],由于作为合同标的的服装是季节性的,在卖方迟延交货的情况下,买方就无法补进替代货物以供零售,因为零售商进货都需要提前几个月预订,而卖方于1995年3月29日才表示其将不交付本应于4月5~7日期间交付的货物,此时已接近当季尾声,买方无法以合理价格补进货物。有鉴于上述因素,法院认定买方不违反减损规则。
当买方的转售合同所约定的货物与系争合同完全相同时,买方的替代交易将是困难的[25]。而如果合同货物是卖方根据特定买方的需要专门设计或加工的,则买方违约时卖方也很可能无法转售合同货物。例如,在一个CISG案件中[26],合同标的是买方为生产其产品而特别定制的纺织品生产设备。专家意见表明,在买方违约的情况下,卖方将该设备成功转售的可能性极小,法院因此判定卖方不直接转售该机器设备并未违反减损规则。法院同意专家的意见,虽然转售不可行,但迅速拆分合同设备、重新利用该设备的可售部分却是卖方可采取的最合理和谨慎的减损方法。该案中卖方也确实这样做了,作为符合减损规则的最佳做法,卖方拆分机器设备的相关费用、最终实现价值和合同价格的差额都应由买方赔偿[27]。
在另一个案件中[28],卖方为买方生产的货物打有买方商标,并且合同约定对合同货物的转售必须经买方的书面同意。在买方违约的情况下,卖方反复要求买方同意其转售,却始终没有获得买方的同意,那么此后买方当然不能以卖方没有转售以合理减损来抗辩[29]。当然,卖方根据买方的要求在合同货物上打上买方的商标或印记这一事实本身并不一定导致转售成为不可能,具体还是要结合个案来分析。同样在一个CISG案件中[30],买卖双方订立了一个持续一年的分批交货合同,德国卖方分批向荷兰买方交付印有荷兰买方商标的合同,部分交付给买方,部分直接交付给买方在荷兰的客户。在买方拒收第36张发票项下货物的情况下,卖方成功地将货物以合同价格转售给了另一荷兰买家。该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卖方与买方的荷兰客户已经建立了联系。
2.其他合理减损方法
在合同当事人已经发现或有理由认为对方将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合理的做法是暂停合同履行,而不是继续履行以待替代交易损失的求偿。在一个CISG案件中[31],瑞士卖方与中国买方订立合同,分三批买卖30000吨氧化铝,三批货物的交货期分别为1996年7月、9月和12月。合同约定以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但买方没有依约开出对第一批货物的信用证,卖方遂将第一批货物转售。但在买方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卖方在仍然从供应商那里购入货物以供第二批货物交付,并在买方不能支付的情况下将货物转售给第三方。对一批货物,仲裁庭认定可以以合同价格与转售价格的差额来计算损失,但仲裁庭拒绝以同样的方法来计算第二批货物的损失。仲裁庭认为,买方于1996年6月21日告知卖方,如果卖方在25日之前不同意买方延期开证的要求,将不履行合同,卖方不接受买方的延期要求,也应能预见到买方将不会履行包括二三批货物在内的合同,那么卖方就不应再从供应商处购入第二批货,其最终的替代交易本身是不必要和不合理的。仲裁庭最终依据CISG第76条所规定的抽象计算方法,支持合同价格和1996年7月初,也即卖方知道买方将不会购买合同货物之后的适当时间的国际市场价格来计算损失,以此作为卖方的预期利润损失。简而言之,在买方违约的情况下,受损害卖方应该先行评估和比较从供货商处进货转售的预期损失,将其与不进货相比较,选择较小的损失方法,才是采取了合理减损措施。
此外,依据所在国家的国内法,受损害方可能会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而受到来自有关政府部门的处罚。例如,在实行强制结售汇制度的国家,买方不付款,卖方就可能面临外汇管理部门的罚款,这体现了公法和私法的相互作用,实践中并不少见[32]。在一个CISG案件中[33],由于俄罗斯买方没有如约付款,按照乌克兰法律,乌克兰卖方在货物通关后因为无法按期售汇,被国家预算局课以13841美元的罚款,卖方将这笔罚金计入损失,要求买方赔偿。仲裁庭查明,按照乌克兰法律,如果作为受损害方的乌克兰卖方在清关之日起90天内就买方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或仲裁,卖方就可以免于外汇管理部门的罚款。仲裁庭认为,该案卖方没有积极按照法律规定维护权利,不符合CISG第77条所要求的受损害方应该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失的规定,该罚金损失不能获得赔偿。
(二)未宣告合同无效时的合理减损措施
在对方交货不符和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受损害方不解除合同,那么它可以采取的减损方法则相对多样化,需要结合受损害方的缔约目的等具体情况来判断受损害方的减损措施是否合理。
#p#分页标题#e#如果卖方交货不符,买方选择接受货物,那么无论买方购货的目的是转售[34]还是自用[35],首要的方法都是修复货物,因为通过修复货物使其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最能实现买方转售或自用的目的。当然,无论从减损规则本身还是从更抽象的合理原则出发,买方修复不符点的费用在其所处的具体情形下应该是合理的,如果满足合理标准,则该修改费用可以得到卖方的赔偿。
当修复本身不可行或者修复费用过高时,从减损规则来看,如果买方选择接收货物,就应该尽可能使用手上的货物[36],或者将货物降价出售[37],特别是对季节性货物,转售有时是唯一可行的减损方法[38]。
如果卖方迟延交货,而买方购买货物的目的是用于生产,那么买方的一个选择是补货以满足迟延期间的生产要求,特别在如期开始生产至关重要的情况下 [39]。如果结合案情,买方的补货条件合理,补货就是合理的减损措施,补货的费用就应该计入损失,得到卖方的赔偿。当然,如果买方尚有存货,买方使用库存货物来进行生产也是合理的措施[40],将货物从存放地搬运到生产地的费用应得到赔偿。
关于减损规则是否要求受损害方尝试与其下家买方重新谈判合同条款,是有争议的。虽然实践中有案例要求买方积极尝试重新谈判[41],但本文认为,从 CISG规则体系出发,不应将受损害方与下家买方的重新谈判作为一般性的合理减损措施。一般性地要求买方就迟延交货与下家买方谈判、甚至通过讼诉或仲裁来减少赔额会不合理地增加买方的负担,也超出了合理减损的范围。在商业买卖中,卖方通常可以预见其迟延交货不仅会给买方带来损失,还可能因为买方还有后续交易而产生延伸损失,而如果买方对下家买方所承担的责任金额过大,卖方可以主张该赔额超出可预见范围。通过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卖方同样可以免于承担买方对下家买方的过高责任,而由于买方转售是普遍的商业实践,一般性的要求买方的再谈判反而会不合理地加重买方负担。当然,本文反对的是将买方与下家买方重新谈判作为普遍义务,并不反对依据个案情形特别认定买方有此义务,而合理措施的合理性判断本来也是具有弹性的。例如,基于与买方长期的商业关系,为表示善意,下家买方明确地向买方表示可以考虑延长交货期或减少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在这种情况下,显然的,与下家买方就延期交货及其违约责任进行谈判是买方应该采取的合理措施。
应该说,实践中受损害方的合理减损措施是多样的,在以上探讨的诸种措施以外,还有加速装运[42]、联络违约方以获得有助减损的信息[43]等。
(四)中国法院和仲裁庭对CISG减损规则的具体运用
减损规则在中国的CISG案件中得到了普遍的适用。实践中,最难判断的是减损措施的合理性。在违约方提出质疑时,受损害方应能说明所选择的减损措施是当时情形下的合理选择,而具体的合理性判断则留待法院或仲裁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来判定。中国法院和仲裁庭在合理减损措施的认定上是灵活的,也基本符合 CISG减损规则的原意。
例如,尽管认同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替代交易是通常的减损措施,但在合同货物是季节性货物、转售合同所要求的货物与原合同高度一致或合同货物是专门设计或加工的货物等情形下,中国法院和仲裁庭会灵活确定合理减损措施。在一个CISG案件中[44],韩国卖方与中国买方于1994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销售200吨韩国产的“E#1000.23 x 730 x 827 mm”规格锡板的合同,合同约定装船期不晚于1994年11月,买方于10月27日如约开出信用证。1994年10月28日,买方与国内经销商签订了一份转售合同,合同约定的货物、货物的规格和产地与买卖双方原合同的约定完全一致,交货期为1994年12月15日。1994年11月24日,卖方电告买方不能如期交货,买方遂在仲裁请求中要求卖方赔偿其所有损失,包括其对国内经销商的违约责任损失,卖方则认为买方没有合理减损,进行替代交易。仲裁庭支持了买方,认为由于买方转售合同约定的货物在规格、产地上都与买卖合同完全一致,卖方由于韩国市场供应短缺无法如期交货,买方在中国更不可能在市场上购买到韩国产的规格相符锡板,加之卖方告知买方不交货的时间与转售合同交货期的间隔短,买方确实无法合理进行替代交易,因此买方并未违反减损规则,其损失应由卖方全额赔偿。类似的,在另一个CIETAC案件中[45],合同约定的标的是印度油菜籽粉,买方的转售合同也写明货物必须是印度油菜籽粉。在卖方不交货的情况下,买方难以在中国市场上购买到替代货物,仲裁庭遂认定买方没有进行替代交易并不违反减损要求[46]。
中止履行也是合理减损措施。在一个CIETAC案件中[47],卖方作为一个塑料制品生产商,与买方订立合同销售一批塑料垫给买方。在买方没有如约付款的情况下,卖方继续生产,并主张损害赔偿。仲裁庭认为,卖方此举没有合理减损,因为该案的生产物料PVC不是特定物,可以用作生产其他塑料制品,同时 PVC也不是易腐坏或保存成本高昂的物料,卖方的做法扩大了损失,是不合理的。而在预期违约情形下,中国法院和仲裁庭也常常支持受损害方暂停合同履行,而不是继续履行以待替代交易损失的求偿[48]。
在中国的CISG案件中,出现了因为受损害方的最终减损措施条件低于违约方提出的合同修改条件而被法院或仲裁庭认定没有合理减损的情况。在一个 CIETAC案件中[49],违约买方提出的建议价格(11.2或11.4美元每箱)虽然低于合同价格(12.2美元每箱),但是高于卖方最终的转售价(7.79美元每箱)。仲裁庭认为买方没有合理减损,没有采用合同价格和转售价格之差来计算损失,而是综合参考了德国市场上的平均价与买方基于中国市场价而提出的建议价格来确定减数(最终确定为10.4美元每箱),并将之与合同价格相减得出损失额[50]。仲裁庭在得出受损害方是否符合合理减损要求时并未作出具体的法律解释和分析,不同的处理结果背后的理由我们不得而知。但本书认为,不能简单地以替代交易价格与违约方提出的修改要求或补救办法在最终损失金额上的差异来衡量受损害方的替代交易是否是合理的减损措施。须知效率只是减损规则多重价值中的一个,而包括减损规则在内的整个损害赔偿规则体系的目的都在于设计和维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如果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在违约方没有适当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受损害方接受违约方的价格修改要求,往往就意味着买卖双方合意修改了合同条件,合同将以新的价格条件为准,受损害方也就丧失了主张原合同价格与修改价格间的差额损失的权利,甚至可能因为合同的修改而不能及时宣告合同无效,进而丧失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权利。基于这些考虑,受损害方当然有权利坚持原合同价格,根据违约方的违约情况选择相应的救济方法,并主张以原合同价格为基础的损害赔偿。不接受违约方的价格修改要求是受损害方的当然权利,因为违约方已经违约在先,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已经打破了合同与法律预设的双方权利义务平衡,受损害方也就有权利选择对待救济方法。此时,效率原则应让位于受损害方的选择权。相反,如果受损害方已经宣告合同无效并预备进行替代交易,在选择替代交易对象时,违约方提供的价格相较于其他第三方更加合理,那么在其他条件类似的前提下,受损害方就没有理由拒绝与违约方的替代交易。因为此时受损害方已经进入实质性的救济阶段,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受损害方的违约救济权利已经得到了确保,如果损失因为受损害方对违约方的一概排斥而扩大,就可以认定受损害方没有采取合理的减损措施,这部分扩大的损失也就不能得到赔偿。因为从减损规则的背后价值出发,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受损害方在保障自身利益的同时也需要兼顾对方利益、避免社会财富的浪费,此时受损害方的救济权利已经得到了保障,受损害方有义务选择合理的措施最小化损失 [51]。
在非根本违约情形下,如果买方选择接受卖方交付的不符货物,中国法院和仲裁庭通常会认定修复货物是合理减损方法,只要该修复费用本身在其所处的具体情形下是合理的[52]。而当修复本身不可行或者修复费用过高时,如果买方选择接收货物,就应该尽可能使用手上的货物[53],或者将货物降价出售 [54]。在一个CISG案件中[55],买卖双方买卖的是具有季节特征的棉制浴巾和餐巾,澳大利亚买方收到货物后,进行了五组抽样检验,结果显示与合同不符。1995年3月6日,买方致电中国卖方,要求卖方提供解决方案,卖方没有回音。眼看着销售季慢慢过去,仓储费用的不断上升又引发了买方的财务困难,买方于3月9日再次致电卖方,表示如果卖方不提出书面解决方法,就将货物打折出售以减轻损失。3月11日,卖方回电要求买方将不符货物退回以便检验,买方则表示买方的检验可以作准,如果卖方要求退货,由于买方遭遇财务困难,卖方必须先行给付退货费用。最终,因为卖方不愿负担退货费用,买方只得将货物以 18000澳元的价格折价出售。仲裁庭支持了买方的请求,认为买方的处理措施符合减损要求。
综上,我们看到中国法院和仲裁庭总体还是较好地适用了CISG第77条,实践中对减损规则的把握是灵活的,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个案具体情况来认定减损措施和减损费用的合理性[56]。但诚如前文所述,在一些案件中,我们也发现因为受损害方的最终减损措施条件低于违约方提出的修改条件而被法院或仲裁庭认定没有合理减损的情况。可见,实践中依然存在认定标准不统一的情况。
在国内法上,减损规则见于《合同法》总则的第119条,规则与CISG基本相同,也比较简单。关于买卖合同,中国已经有了一部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p#分页标题#e#2012《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此,笔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减损规则适用的举证责任在违约方,违约方应当举证证明受损害方本来可以合理避免的损失及其数额。更重要的,减损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受损害方义务,而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避免社会财富浪费的考虑而设置的规则,因此司法解释应明确减损规则并不要求受损害方承担风险去减损,受损害方有权利首先保护自己的利益,在减损不会给自身带来潜在风险和不合理的改变的情况下才应该采取减损措施。通过这样的明确,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避免在适用《合同法》的案件中的差异化。
【作者简介】
刘瑛,武汉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8条则规定,“不履行方当事人对于受损害方当事人所蒙受的本来可以采取合理措施减少的那部分损害,不承担责任。受损害方当事人有权对试图减少损害而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要求赔偿。”
[2]《欧洲合同法通则》第9:505条的规定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如出一辙,“对于受害方当事人遭受的它本可以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的损失,不履行方当事人不负责任。对于在力图减轻损失过程中合理地发生的费用,受害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补偿。”
[3]虽然我们经常使用减损义务的表述,但严格地说,这种说法并不准确。减损规则要求受损害方出于违约方和自身利益的考虑,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否则本来能够减少或避免而最终没能避免的损失就不能得到赔偿。但是减损并不具有合同项下义务一般的强制执行力,受损害方没有合理减损也不产生类似违约责任的任何责任,因此减损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受损害方义务,而是出于效率、诚信、公平、合作等价值的法律鼓励和要求的行为。本文沿用减损义务这一表述,但仍要明确地说,减损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义务。
[4]A Komarov, The Limitation of Contract Damages in Domestic Legal Systems and International Instruments, in D Saidov and R Cunnington edit, Contract Damages: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s, Oxford: Hart Publishing,2008, pp.256-261.
[5]See R A Pos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6th edition, New York: Aspen Publishers,2003, pp.12-13.
[6]See JH Jackson, WJ Davey & AO Sykes, Legal Problem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 Cases, Materials and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 of Transac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3rd edition, St Paul, Minn, West Publishing Corporation,1995, pp.7-14.
[7]在一些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直接把诚信作为CISG的一般原则用以解决合同履行中的争议。See, e.g., Case No 7 Ob 301/01t, Supreme Court, Austria,14 January 2002,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20114a3.html; Case No 10 Ob 518/95, Supreme Court, Austria,6 February 1996,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60206a3.html.
[8]《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5.1.3条和《欧洲合同法通则》第1:202条明确规定了合作原则。而合作原则也是CISG的一项一般原则。
[9]在一些CISG案件,法院在做分析时也以此为出发点。See, e.g., DT Ltd v B AG Commercial Court St Gallen, Switzerland,3 December 2002,中也有反映,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wais/db/cases2/021203s1.html.
[10]See, eg, MChen-Wishart, Contract Law,2nd editio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 p.557; MB Kelly, Living Without the Avoidable Consequences Doctrine in Contract Remedies, San Diego Law Review, vol.33, pp.175-181.
[11]See, eg, Case No 7 Ob 301/01t, Supreme Court, Austria,14 January 2002,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20114a3.html.
[12]在有些案件中,法院或仲裁庭也将第77条解释为需要考虑违约方和受损害方的各自不同利益、商业习惯和诚信原则。See, eg, Case No 4219/01k, Appellate Court Graz, Austria,24 January 2002,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20124a3.html.
[13]Downs Investments Pty Ltd v Perwaja Steel SDN BHD [2000] QSC 421.
[14]Case No 3 U 246/97, Appellate Court Celle, Germany,2 September 1998,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80902g1.html,另见CLOUT318.
[15]Lester Leather and Skin Co v Home and Overseas Brokers,1948-49,82 LIL Rep 202.
[16]实践中也有相反的观点,认为受损害方采取减损措施应通知违约方。See, eg, ICC Arbitration Case No 10274 of 1999,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90274i1.html.
[17]ICAC Case 186/2003,17 June 2004,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40617r1.html.
[18]ICAC Case 406/1998,6 June 2000,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00606r1.html.
[19]Watkins-Johnson v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Iran-United Stated Claims Tribunal, Award 370(429-370-1)28 July 1989, http://cisgw.law.pace.edu/cisg/wais/db/cases2/890728i2.html.
[20]NV Maes Roger v NV Kapa Reynolds, Appellate Court Gent, Belgium,10 May 2004,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40510b1.html.
[21]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对1978年草案第71条的评论。
[22]Internationale Jute Maatschappij BV v Marin Palomares SL, Supreme Court, Spain,28 January 2000,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00128s4.html.
[23]Case No 17 U 146/93 Appellate Court Düsseldorf,14 January 1994,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40114g1.html.
[24]ICC Arbitration Case No 8786 of January 1997,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78786i1.html.
[25]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29 September 2004,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40929c1.html; 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17 October 1996,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61017c1.html.
[26]DT Ltd v B AG Commercial Court St Gallen, Switzerland,3 December 2002, 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wais/db/cases2/021203s1.html.
[27]法院判决详细介绍了专家意见的内容,并在此基础上,结合买卖双方的举证进行了分析,详见该法院判决第10部分“对卖方履行减损义务的分析”。
[28]ICAC Case No 107/2002,16 February 2004,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40216r1.html.
[29]同类案例还有,Case No OR.96.0-00-13, Commercial Court Aargau, Switzerland,26 September 1997,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70929c1.html.
[30]Case No 7 O 43/01 District Court G?ttingen, Germany,20 September 2002,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20920g1.html.
[31]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29 September 1997,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70929c1.html.
[32]See, eg, Arbitration Proceeding,27 October 2004,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41027u5.html; Arbitration Proceeding,10 May 1999,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90510u5.html.
[33]Arbitration Proceeding,9 July 1999,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90709u5.html.
[34]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31 January 2000,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00131c1.html.
[35]ICC Arbitration Case No 8740 of October 1996,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68740i1.html.
[36]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5 July 1993,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30705c1.html,该案中仲裁庭认为买方有责任尽可能使用有使用价值的镀铜钢管。
[37]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29 March 1999,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90329c1.html.
[38]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26 October 1996,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61026c1.html.
[39]Case No 7 Ob 301/01t, Supreme Court, Austria,14 January 2002,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20114a3.html.
[40]ICC Arbitration Case No 8740 of October 1996,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68740i1.html.
[41]See, eg, ICAC Case 97/2004,23 December 2004,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41223r1.html.该案仲裁庭确实以买方没有合理减损为由,认定买方因卖方交货迟延而赔偿下家买方的损失不能得到支持,但在理由分析中,除了笼统地表示买方应试图和下家买方探讨延期交货的可能性,仲裁庭较多使用的是《俄罗斯民法典》的规定。例如,仲裁庭认为,依据《俄罗斯民法典》第409条,买方可以要求通过赔偿而免于承担合同项下义务,同时依据《俄罗斯民法典》第333条,买方也可以以转售合同规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调低赔偿金额。
[42]Delchi Carrier SpA v Rotorex Corporation 1994 WL 4955787.
[43]ICAC Case 54/1999,24 January 2000,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00124r1.html.
[44]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17 October 1996,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61017c1.html.
[45]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29 September 2004,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40929c1.html.
[46]类似的,在另一个CIETAC案件中,受损害买方与其下家买方的转售合同在货物规格、产地上都与系争买卖合同货物完全一致,而且转售合同明确规定转售货物必须是韩国制造的。那么当违约卖方由于韩国市场供应短缺无法如期交货时,仲裁庭认为受损害买方更不可能在中国或其他市场上购买到韩国产的同规格锡板,加之卖方告知买方不交货的时间与转售合同交货期的间隔短,受损害买方在有限的时间内确实无法购得韩国产的替代货物,从而认定受损害买方不进行替代交易是合理的,不违反减损规则。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17 October 1996,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61017c1.html.
[47]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29 September 2000,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00929c1.html.
[48]See, e.g., 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29 September 1997,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70929c1.html.
[49]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1 March 1999,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90301c1.html .
[50]还有一些案件也是类似情况, See, eg, 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30 October 1991,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11030c1.html.#p#分页标题#e#
[51]在一个西班牙最高法院审理的CISG案件中,在合同订立之后,买方提出调低合同价格,并以此作为购买合同货物的条件。卖方拒绝了买方的这一请求,宣告合同无效,预备将货物转售后。此时买方又以书面形式表示愿意以当时的市价买入待转售货物。卖方提出了较为苛刻的支付条件,并以优惠的支付条件将货物转售给第三方,但转售价格不仅低于合同价格,也低于买方所建议的价格。在之后的诉讼中,法院没有支持卖方所主张的以合同价格和转售价格之差计算损失的请求,理由就是卖方拒绝买方建议的较高价格的购买不符合减损要求。Internationale Jute Maatschappij BV v Marin Palomares SL, Supreme Court, Spain,28 January 2000,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00128s4.html.
[52]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31 January 2000,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00131c1.html.
[53]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5 July 1993,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30705c1.html.该案中仲裁庭认为买方有责任尽可能使用有使用价值的镀铜钢管。
[54]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29 March 1999,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90329c1.html; 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26 October 1996,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61026c1.html.
[55]CIETAC Arbitration Proceeding,26 October 1996,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61026c1.html.
[56]除了前文引用的案件,在“甘肃稀土公司为购销稀土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中,受损害卖方因对方违约致富铕矿积压、资金周转困难,为减少损失,不得不将该富铕矿重新加工并另行销售。虽然由于稀土市场行情变化等原因造成损失,法院依然判定违约买方赔偿所有损失,因为受损害卖方的减损措施在减损当时看来是合理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部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典型案例全集(1985.1—1999.2)[M].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487-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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