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三家,是世界上最忙的国际仲裁机构。CIETAC是内地老牌国际仲裁机构。ICC去年11月在香港开设了办事处,看重的是内地。 HKIAC去年9月推出了《机构仲裁规则》,着意的也是内地。受益的,自然是内地企业——可以择其所好。 但如附表所示,三家的规则又互有不同。当然,规则不是全部。还有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运用之妙,存乎一心”。更广一点,还有仲裁地的法律和法院。表中所做的,只是表面文章,且非面面俱到。又为求言简,而意有不赅。要深入研究,还请阅读规则文本。
CIETAC仲裁研究所主任王文英博士为完成附表提供了很多帮助,谨此致谢。
|
|
ICC
|
CIETAC
|
HKIAC
|
|
仲裁地
|
从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由仲裁院决定。(第14(1) 条)
|
从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为CIETAC 或其分会所在地。(第31 条)
|
从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为香港。(第15.1 条)
|
|
仲裁语言
|
从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由仲裁庭决定。(第16 条)
|
从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为中文。(第67条)
|
从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 由仲裁庭决定。(第16.1 条)
|
|
代理
|
可委托代表出庭, 并聘请顾问( 第21(4)条)
|
可自主选择。(第16 条)
|
可自主选择。(第5.8 条)
|
|
仲裁程序的开始
|
自国际仲裁院秘书处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始。(第4 (2)条)
|
自CIETAC 或其分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始。(第9 条)
|
自HKIAC 秘书处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始。(第4.2 条)
|
|
仲裁通知
|
无规定
|
名同实异,实为CIETAC 发出的受案通知。( 第11.1 条)
|
由申请人提交秘书处,内容应包含: 提交仲裁的要求; 仲裁协议;相关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请求的基本性质及所涉金额; 寻求的救济;若未约定仲裁员人数,建议的仲裁员人数等。(第4.1、4.3条) 应使用约定的仲裁语言。无约定的, 可用英文或中文。(第4.5 条)
|
|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
|
无规定
|
无规定
|
由被申请人在收到秘书处转交的仲裁通知后30 天内提交秘书处。内容应包括:对请求的基本性质及所涉金额的意见;对寻求的救济的意见;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意见;若未约定仲裁员人数,建议的仲裁员人数等。(第5.1 条) 应使用约定的仲裁语言。无约定的, 可用英文或中文。(第5.2 条)
|
|
仲裁申请书
|
应提交秘书处。内容应包括:有关协议, 特别是仲裁协议; 争议的性质和情况;寻求的救济和金额; 仲裁员人数、指定方式及指定的人选; 对仲裁地、适用法律和仲裁语言的意见等。(第4(1)(3)条)
|
应提交秘书处。内容应包括: 仲裁协议; 案情和争议要点;仲裁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应附具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第10 条)
|
除非载于仲裁通知内,或视仲裁通知为仲裁申请书, 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发送被申请人和仲裁庭。(第17.1 条) 内容应包括: 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争议事项和寻求的救济等。所依据的文件应随附其后。(第17.3 条)
|
#p#分页标题#e#
|
|
ICC
|
CIETAC
|
HKIAC
|
|
受理费
|
无
|
人民币10,000 元
|
1,000 美金,随仲裁通知缴付,不予退还。(第4.4 条)
|
|
答辩/反诉/抵销答辩
|
应提交秘书处。内容应包括:对争议的性质和情况的评论; 对请求的意见;对仲裁员人数、指定方式的意见及指定的人选;对仲裁地、适用法律和仲裁语言的意见等。(第5(1)条) 反诉应与答辩一并提出,并载明引起反诉的争议和寻求的救济及金额。(第5(5)条)
|
应提交秘书处。内容应包括: 对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应附具证明文件。 (第 12.1 条)反诉书中应写明反诉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应附具证明文件。(第 13.2 条)
|
除非载于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中,应在仲裁庭规定的限期内发送申请人和仲裁庭。答辩书应答复仲裁申请书的各项。若有管辖权抗辩,应说明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依据的文件应随附其后。(第18.1、18.2条) 若提出反诉或抵销答辩, 应说明所依据的事实;争议事项和寻求的救济。(第18.3 条)
|
|
修改请求或答辩
|
不得在审理范围书外提出新请求或反请求,除非经仲裁庭准许。(第19 条)
|
可以修改, 除非仲裁庭认为不宜修改。( 第14 条)
|
可修改补充,除非仲裁庭认为不宜修改。(第19.1 条)
|
|
管辖权抗辩
|
未规定提出抗辩的期限。 由仲裁院作表面决定; 仲裁庭最终决定。(第6(2) 条)
|
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第6.3条)由CIETAC 决定;CIETAC 可以授权仲裁庭决定。(第6.1 条)
|
应尽可能在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中提出; 至迟应在答辩或对反诉的答复中提出。(第20.3条) 由仲裁庭决定。(第20.1 条)
|
|
仲裁条款的独立
|
除非有相反约定,合同不存在或无效,仲裁条款不必无效。(第6(4)条)
|
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不必无效。(第5.4条)
|
合同无效, 仲裁条款不必无效。( 第20.2条)
|
|
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外的进一步陈述
|
无规定
|
无规定。
|
由仲裁庭决定。(第21.1 条)
|
|
交换书面陈述(包括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 的期限
|
收到秘书处转交的仲裁申请书后30 天内提出答辩/反诉;收到秘书处转交的反诉后30 天内提出答复。秘书处可酌情延长。( 第5(1)(2)(6 )条)
|
收到仲裁通知后45 天内提出答辩/反诉。仲裁庭可酌情延长。收到秘书处转交的反诉后30 天内提出答复。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书面陈述。(第12、13条)
|
不超过45 天。仲裁庭可酌情延长。(第22.1 条)
|
|
仲裁员人数
|
从当事人约定; 无约定的,1名,除非仲裁院认为需要3名。(第8(2)条)
|
从当事人约定; 无约定的,3 名。( 第20条)
|
从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由HKIAC 理事会参考当事人意见和下列因素决定: 争议金额、案件复杂程度、当事人国籍、争议所涉行业/业务或专业惯例、有多少合适仲裁员可供选择、案件是否急迫。(第6.1 条)
|
|
指定仲裁员
|
独任:当事人共同指定。未能指定的,由仲裁院指定。(第8(3)条) 三人仲裁庭: 当事人各指定一名。未能指定
|
独任:当事人共同指定( 可用推荐名单制,参看下述三人仲裁庭)。未能指定的,由CIETAC 主任指定。(第23 条)
|
独任:当事人共同指定; 未能指定的, 由理事会指定。(第7 条)三人仲裁庭: 当事人各指定一名,未能指定
|
#p#分页标题#e#
|
|
ICC
|
CIETAC
|
HKIAC
|
|
|
的,由仲裁院指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首席由仲裁院指定。(第8(4 )条)
|
三人仲裁庭: 当事人各指定一名。未能指定的,由主任指定。首席由双方共同选定——可各自推荐人选,相合者即为首席。未能共同选定的, 由主任在双方推荐人选外指定。(第22 条)
|
的,由理事会指定。当事人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首席;未能指定的,由理事会指定。(第8.1 条)
|
|
多名当事人
|
若共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能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各方又无其他安排,则由仲裁院指定所有三名仲裁员,其中一人为首席。(第10(2) 条)
|
若共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能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由主任代为指定。在指定独任或首席时,由共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商定推荐人选。(第24 条)
|
若一方或多方或共同当事人未能指定一名仲裁员, 由理事会指定。理事会同时指定首席。 若已指定仲裁员的一方或共同当事人同意撤回其指定, 可由理事会指定所有三名仲裁员。(第8. 2(3)条)
|
|
仲裁员的确认
|
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和非由仲裁院指定的首席须由仲裁院确认。(第8、9 条)
|
当事人指定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为仲裁员的,须由CIETAC 主任依法确认。(第21.2 条)
|
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和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所指定的首席,均须由理事会确认。(第10.1 条)
|
|
仲裁员的国籍
|
独任和首席仲裁员的国籍须中立于当事人;如情况合适,且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提出异议,可例外。(第9(5)条)
|
从当事人约定。
|
独任和首席仲裁员的国籍须中立于当事人,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第11.2 条)
|
|
仲裁员的独立公正
|
仲裁员应保持独立。应在指定或确认前签署独立声明, 披露在当事人看来可能影响其独立的情况。在程序中有义务随时披露。( 第7(1)(2)(3 )条)
|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 并应独立于各方。( 第19 条)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披露可能对其公正和独立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在程序中有义务随时披露。(第25 条)
|
仲裁员应保持公正独立。因指定而被人接洽时和指定后, 有义务披露可能对其公正和独立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第11.1 、11.3条)
|
|
质疑仲裁员
|
应在收到指定或确认被质疑的仲裁员的通知或获悉据以质疑的情况后30 天内向秘书处提出。(第1 1(1)(2)条) 秘书处应将质疑应交被质疑的仲裁员、其他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评论。评论应交各方和各仲裁员。(第11(3)条)
|
以仲裁员披露的情况为由要求其回避的, 应在收到披露后10 天内向CIETAC 提出。其他情况下, 应在收到组庭通知后或得知据以要求回避的事由后的15 天内向CIETAC 提出,但不应迟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 CIETAC 应将回避请求应交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其他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 第26条)
|
应在收到指定被质疑的仲裁员的通知或获悉/理应获悉据以质疑的情况后15 天内提出。(第11.5 条)应通知秘书处、被质疑的仲裁员、其他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说明质疑的理由。(第11.6 条)
|
|
质疑的后果
|
由仲裁院决定质疑能否接受;如接受,应否支持。(第11(3 )条)决定是终局的,且不必说明理由。( 第7(4)条)若质疑成立,应替换仲裁员。(第12(1)条)
|
一方提出回避请求,另一方同意的,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回避。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也可主动要求回避。否则,由CIETAC 主任决定是否应回避。决定是终局的,可不说明理由。(第26 条)
|
仲裁员不自行回避的,由理事会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质疑规则》决定质疑能否成立。(第11.7 条)(依此规则,其他当事人和被质疑仲裁员可提出答辩。决定是否说明理由,由理事会定夺。)若质疑成立, 应替换仲裁员。(第12.1 条)
|
#p#分页标题#e#
|
|
ICC
|
CIETAC
|
HKIAC
|
|
仲裁员辞职
|
仲裁院接受辞呈后应予替换。( 第12(1)条)
|
应予替换。(第27 条)
|
应予替换。(第12.1 条)
|
|
仲裁员或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等
|
仲裁院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 或没有按规则要求尽职,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应尽职责时,可主动予以替换。(第1 2(2)条)
|
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 或没有按规则要求或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CIETAC 主任可主动予以替换。(第27 条)
|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满足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 若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无法履行职责,秘书处应设定期限由当事人重新指定。(第12.1 条)
|
|
替换仲裁员的方式
|
由仲裁院决定是否沿用原指定程序。(第12(4)条)
|
沿用原指定程序。(第27 条)
|
替换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 由当事人重新指定。不能指定的,由理事会指定。(第12.1条)
|
|
替换的后果
|
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复已进行的全部或部分程序。(第12(4)条)
|
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复已进行的全部或部分程序。(第27 条)
|
程序自被替换的仲裁员停止履行职责的阶段继续,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第13.1 条)
|
|
残缺仲裁庭
|
程序终结后, 仲裁院可酌情决定不再替换死亡或被免职的仲裁员,而由余下的仲裁员继续仲裁。(第12(5)条)
|
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 如一名仲裁员死亡或被除名,余下的两名仲裁员可要求CIETAC 指定替代者,也可在征求当事双方意见并经CIETAC 主任同意后,继续仲裁。(第28 条)
|
无规定
|
|
追加第三人
|
无规定
|
无规定
|
经当事一方请求, 仲裁庭有权追加, 但需请求一方和第三人书面同意。(第14.6 条)
|
|
仲裁庭的基本义务
|
公平和公正行事,确保当事人有合理的机会陈述意见。(第15(2)条) 对于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应根据规则精神办理, 并尽一切努力确保裁决能依法执行。(第35 条)
|
公平和公正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第29 条)
|
采用适当的程序,以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费用。(第14.1 条) 平等对待各方,给各方合理的机会陈述意见。(第14.1 条)
|
|
当事人的基本义务
|
无规定
|
诚信合作义务(第7 条)
|
一方向仲裁庭提供文件和信息, 应同时提供给对方。(第14.4 条) 为所需为, 以确保仲裁公平而有效率。( 第14.7 条)
|
|
案件转交仲裁庭
|
仲裁庭已组成, 截至此时所要求的费用预付金已缴清后, 案件由秘书处转仲裁庭。( 第13 条)
|
无规定
|
受理费已缴清, 所有仲裁员已确认后, 案件由秘书处转仲裁庭。(第5.7 条)
|
|
审理范围书
|
由仲裁庭拟定, 应由仲裁庭和当事人签署,并应在仲裁庭收到案卷后2 个月内提交仲裁院。当事人拒绝参与拟定或签署的,审理范围书应交仲裁院批准。(第18 条)
|
仲裁庭可以拟定。(第29.5 条)
|
无规定
|
#p#分页标题#e#
|
|
ICC
|
CIETAC
|
HKIAC
|
|
暂行时间表
|
在拟定审理范围书同时或之后,由仲裁庭商议当事人拟定。(第18(4)条)
|
仲裁庭可以拟定。(第29.5 条)
|
在仲裁程序的开始阶段, 由仲裁庭商议当事人拟定。(第14.3 条)
|
|
临时保全措施
|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经当事人请求,由仲裁庭决定。可用裁令或裁决的形式。(第23(1)条)
|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证据保全的,由CIETAC转交相关法院裁定。(第17、18条)
|
经当事人请求, 由仲裁庭决定。可用临时裁决的形式。(第24 条)
|
|
证据和审理
|
仲裁庭应采用适当的方法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确定事实。(第20(1)条)仲裁庭可以询问证人、当事人的专家或其他人员。(第20(3)条) 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补交证据。(第20(5)条)
|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庭可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如询问式或辩论式,审理案件。(第29 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庭可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第29 条)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第36.1、36.3条)仲裁庭可设定举证期限并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证据。(第36.2 条)开庭审理的, 应在开庭时由当事人质证。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可要求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39.3 条) 仲裁庭可自行调查取证, 但应将所得证据转交当事人评论。(第37 条)
|
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第23.1 条) 仲裁庭决定是否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 和证据能否接受、是否相关、是否重要及其证明力。(第23.10 条) 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提供文件或其他证据;也有权拒绝接受文件或其他证据。(第23.3条) 任何人都可作证人或专家证人。( 第23.5条) 在证人或专家证人作证时, 仲裁庭可要求其他证人或专家证人退出。(第23.7 条)仲裁庭可自由决定讯问证人或专家证人的方式。(第23.7 条) 证人或专家证人可用书面形式作证。(第23.8 条) 当事人或其律师等可以接触访问证人、潜在证人或专家证人。(第23.9 条)
|
|
仲裁庭指定专家
|
经商议当事人, 仲裁庭可指定专家,明确其权限范围并接收其报告。 经一方请求, 仲裁庭应给予双方机会向专家开庭质证。(第20(4)条)
|
仲裁庭可咨询专家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第38.1 条)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当事人评论。经当事人要求和仲裁庭同意,专家和鉴定人可出庭,并就其报告作出解释。(第38.3 条)
|
经商议当事人, 仲裁庭可指定专家。仲裁庭应为专家制备任务书并送交各方。仲裁庭可私下会见专家。专家应向仲裁庭提出书面报告。(第25.1 条)专家报告应转交当事人。(第25.3 条)经任一方请求, 专家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讯问。当事人可为此指派专家出庭。(第25.4 条)
|
#p#分页标题#e#
|
|
ICC
|
CIETAC
|
HKIAC
|
|
开庭
|
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开庭,除非任何一方要求开庭。(第20(2)(6)条) 可在任何合适的地点开庭,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4(2)条) 非经仲裁庭和当事人同意,他人不得出席。(第21(3) 条)
|
应当开庭,但经双方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的,可只依据书面文件审理。(第29 条)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并缴纳了实际费用的, 应在约定的地点开庭。没有约定的,受理案件的地点为开庭地点; 但经仲裁庭要求并经CIETAC 或其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为其他地点。(第32 条)
|
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开庭, 除非任何一方要求开庭。(第14.2 条) 可在任何合适的地点开庭。(第15.2 条)不公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第23.7条)
|
|
调解
|
无规定
|
如双方同意,仲裁庭可暂停仲裁,开始调解。调解成功的,可作和解裁决。一方要求停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成功无望时,应停止调解。调解中任何人的所言所为,均不得在后续仲裁程序或其他程序中援用。( 第40条)
|
无规定
|
|
审理终结
|
若仲裁庭认为已给当事人合理机会陈述, 即可宣布程序终结。此后不得提交任何材料、意见和证据, 除非仲裁庭要求或授权。( 第22(1)条)
|
无规定
|
若仲裁庭认为已给当事人合理机会陈述, 即可宣布审理终结。此后不得提交任何意见、辩论或证据,除非仲裁庭重新开始审理。(第27.1 条)
|
|
裁决
|
可作出临时裁决、部分裁决或最终裁决。(第2(3)条) 按仲裁庭多数意见;无多数意见的,按首席意见。(第25(1)条) 应说明理由。(第25(2)条)应由仲裁员签署。(第28(1) 条) 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予履行。( 第28(6)条)视为在仲裁地, 于裁决中载明的日期作出。(第25(3) 条)
|
可作出中间裁决、部分裁决或最终裁决。(第44 条)按仲裁庭多数意见;少数意见应附卷, 并可附在裁决书后, 但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第43.4 条)无多数意见的,按首席意见。其他意见应附卷, 并可附在裁决书后,但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第43.5条); 应说明理由, 除非当事人协议不写明理由。(第43.2 条)。应由仲裁员签署。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署,也可以不签署。(第43.6 条)应加盖CIETAC 印章。(第43.3 条) 是终局的,当事人应予履行。(第43.8 条)应载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和地点。(第43.2)作出裁决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第43.7 条)
|
可作出临时裁决、中间裁决、部分裁决或最终裁决。(第30.1 条) 按仲裁庭多数意见;无多数意见的, 按首席意见。(第29.1 条) 应说明理由。 (第30.3 条) 和解裁决可不说明理由。(第32.1 条) 应由仲裁员签署;未签署的,裁决应说明理由。( 第30.4 条)应加盖HKIAC 印章。(第30.5 条)是终局的,当事人应予履行。(第30.2 条)应载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和地点。(第30.4)
|
#p#分页标题#e#
|
|
ICC
|
CIETAC
|
HKIAC
|
|
适用法律
|
从当事人选择。没有选择的,由仲裁庭决定。应考虑合同规定和贸易惯例。( 第17(1)(2)条)
|
从当事人选择。没有选择的, 由仲裁庭决定。应考虑合同规定, 参考贸易惯例, 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第43.1 条)
|
从当事人选择。没有选择的,适用与争议联系最密切的法律。应考虑合同规定和贸易惯例。(第31 .1、31.3条)
|
|
依公允善良原则裁决
|
需当事人授权。(第17(3)条)
|
无规定。
|
需当事人授权。(第31.2 条)
|
|
机构核阅裁决
|
裁决草案应交仲裁院批准。仲裁院可修改裁决的形式; 可提醒仲裁庭实体问题,但不得影响其自主权。(第27 条)
|
裁决书草案应交CIETAC 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CIETAC 可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第45 条)
|
无规定
|
|
作出裁决的期限
|
6个月内, 自仲裁庭成员或当事人最后签署审理范围书之日,或秘书处通知仲裁庭仲裁院已批准审理范围书之日起计;可由仲裁院延展。(第24(2)条)
|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 个月内。经仲裁庭要求,CIETAC 主任可予延展。(第42 条)
|
无规定
|
|
解释、更正或补充裁决
|
应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可解释裁决。 仲裁庭可应当事人要求或自行决定更正裁决中的计算或打印等类错误。(第29 条)对裁决的更正和解释,构成裁决的一部分。(第29 条)未规定补充裁决。
|
未规定解释裁决。 仲裁庭可应当事人要求或自行决定更正裁决中的计算或打印等类错误。更正构成裁决的一部分。(第47 条)仲裁庭可应当事人要求或自行决定补充裁决漏裁的事项。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的一部分。(第48 条)
|
应当事人要求, 仲裁庭可解释裁决。解释构成裁决的一部分。(第33 条)仲裁庭可应当事人要求或自行决定更正裁决中的计算或打印等类错误。(第34 条)当事人可要求补充裁决漏裁的请求。若认为要求合理, 且无须进一步审理或证据, 仲裁庭可作补充裁决。(第35 条)
|
|
和解裁决
|
经当事人请求和仲裁庭同意,可根据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和解裁决。(第26 条)
|
经当事人请求和仲裁庭同意, 可根据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和解裁决。(第40.1 条,第40.6 条)
|
经当事人请求和仲裁庭同意,可根据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和解裁决。(第32.1 条)
|
|
缺席
|
当事人不参加仲裁程序或其任何阶段,不影响程序继续进行。(第6(3)条)
|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 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如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诉,不影响继续审理反诉。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审理;如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诉,可视为撤回。(第34 条)
|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而不提交仲裁申请书的,仲裁庭应终止仲裁。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诉并希望继续仲裁的,可继续。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而未提交答辩书的, 仲裁可继续。( 第26.1 条) 经适当通知后,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不陈述意见的,不影响仲裁的继续。(第26.2 条)
|
#p#分页标题#e#
|
|
ICC
|
CIETAC
|
HKIAC
|
|
弃权
|
出现了未按规则、适用于程序的其他规则、仲裁庭的指示或仲裁协议中有关仲裁庭组成或程序的规定行事的情形,没有反对而继续参与仲裁的,视为放弃异议权。(第33 条)
|
知道或者理应知道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 但仍参加仲裁或继续仲裁而不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权。(第8 条)
|
知道或理应知道未按规则( 包括仲裁协议)的规定或其引发的要求行事,但继续参与仲裁而不立即提出异议的, 视为放弃异议权。(第28.1 条)
|
|
保密
|
只规定了仲裁院工作的保密性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章程》第6 条、《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内部规则》第1条)
|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人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第33 条)
|
除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和有限的其他几种情况外,有关仲裁的一切均属保密。(第39 条)
|
|
机构管理费
|
由仲裁院依《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收费表》,按争议金额计算。最高不超过75,800美金。
|
包含在依《仲裁收费表》收取的仲裁费中。由CIETAC 按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
由理事会依《仲裁收费和费用表》, 按争议金额计算。最高不超过26,850 美金。
|
|
仲裁员收费
|
由仲裁院依《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收费表》,按争议金额确定。应考虑仲裁员的勤勉、所花费的时间、程序进展速度和争议的复杂程度。(规则附件三第2.2 条) 情况特殊的, 可低于或高于《管理费和仲裁员收费表》的限额。(第31( 2)条)
|
仲裁员不直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除非与当事人另有商定。 除收取仲裁费外,CIETAC 还可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费用, 包括仲裁员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 第69.1 条)
|
可按《仲裁收费和费用表》确定,或按当事人和仲裁员商定的收费办法确定,由当事人选择。当事人应将其选择通知秘书处。未明确选择的, 《仲裁收费和费用表》不适用。(第36.2 条)若选择《仲裁收费和费用表》,则由理事会按争议金额, 参考下列因素核定:争议金额大小、标的的复杂程度、仲裁员花费的时间和案件其他情况(如仲裁因和解或其它原因终止)。(第36.3 条) 情况特殊的, 可低于或高于《仲裁收费和费用表》的限额。(《仲裁收费和费用表》第4.2 条)
|
|
费用预付
|
(1) 申请人申请仲裁时缴付管理费预付金2,500 美金。(规则附件三第1.1 条)(2) 秘书长可要求申请人临时缴付一定金额的预付金, 以支付截至拟定审理范围书之时的仲裁开支。(第30(1)条)仲裁院应尽快确定涵盖仲裁员报酬和开支及ICC 管理费的预付金。金额可随时调整。(第30(2) 条) 预付金由双方各半预付。(第30(3) 条)申请人已支付的上述(1)(2) 项冲抵其应付的部分。 一方未缴付的, 可由他方缴付全额,以继续仲裁。未能全额缴付的,仲裁庭可暂停工作。仍未能全额缴付的,相关的仲裁请求或反诉可视为撤回。(第30(4) 条) 秘书处向当事人发送裁决前,当事人必须缴清仲裁员报酬和开支及ICC 的管理费,包括仲裁庭聘请专家的费用和开支。(第28(1)条) 仲裁院可为仲裁请求和反诉分设预付金。(第30(2) 条)
|
申请人提请仲裁时缴付仲裁费;被申请人提出反诉时缴付反诉仲裁费。(第10.3 、13.3条)
|
仲裁庭组成后, 秘书处将设定涵盖仲裁员收费、仲裁员的差旅费和开支、仲裁庭要求的专家意见和其他协助所产生的费用和HKIAC的受理费和管理费的预付金,并要求双方各半支付。(第37.1 条)在仲裁中,秘书处可要求追缴预付金。(第37.3 条)一方未缴付的, 可由他方缴付全额。未能全额缴付的, 仲裁庭可中止或终止仲裁, 或按其认为恰当的形式继续仲裁。(第37.4 条)仲裁庭应在裁决中提供预付金帐目。未动用的余额应退还当事人。(第37.5 条) 在仲裁员收费、仲裁员的差旅费和开支、仲裁庭要求的专家意见和其他协助所产生的费用和HKIAC 的受理费和管理费全额缴清前,仲裁庭可拒发裁决。( 《仲裁收费和费用表》第9 条) 预付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归缴付一方。( 《仲裁收费和费用表》第6 条)秘书处可为仲裁请求和反诉分设预付金。(第37.2 条)
|
#p#分页标题#e#
|
|
ICC
|
CIETAC
|
HKIAC
|
|
费用负担
|
仲裁庭在裁决中确定仲裁员报酬、仲裁员开支、ICC 管理费、仲裁庭聘请专家的费用和开支以及当事人的合理的法律费用和其它费用,并决定由何方负担或双方分担。(第31条)
|
仲裁庭在裁决中裁定仲裁费和其它费用的负担,并可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的合理费用( 是否合理, 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 或代理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第46 条)
|
仲裁员的收费、仲裁员的差旅费和其它开支、仲裁庭要求的专家意见和其它协助产生的费用、证人的差旅费和其它开支( 以仲裁庭核准者为限)、HKIAC 的受理费和管理费,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 但仲裁庭可酌情裁定由双方分担。(第36.4 条)当事人的法律代理和协助费用,以仲裁庭认定的合理金额为限,由仲裁庭酌情裁定由一方负担或双方分担。(第36.5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