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莫里斯案看跨国诉讼中的国家豁免权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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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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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我国国家及其省政府在美国作为被告的案件时有发生,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当属莫里斯案和仰融案。前者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包括管辖权问题、国家主权豁免的标准与条件、商业交易的认定、对美国产生的直接影响及其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等。因此,研究和剖析这一典型案件的性质、特点及其发展规律,为今后涉讼案件寻求相应的抗辩理由和国际公约、国内法律依据并提出针对性的法律应对措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莫里斯案件,国家主权豁免,跨国诉讼,中美,诉讼时效
2005年5月6日,美国公民莫里斯在美国纽约南区地方法院起诉,状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等被告,要求偿还前袁世凯政府发行的债券的本金与利息。该法院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结果,美国公民莫里斯等人败诉。整个事件在中美国际法界引起极大的关注,它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尤其是国家主权豁免的标准及其适用、影响的直接性认定、涉讼时效问题等成为关注的焦点,需要我们去探讨和研究。
一、莫里斯案案情回放及判决
美国公民持有1913年袁世凯当政时期发行的“善后大借款”,其继任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偿还拖欠的债券,而我国提出要求驳回其诉请。
这些诉讼代表了一定美国公民的一致努力的一部分,他们想从中国那里得到900亿美元,因为中国政府没有能够偿还于1913年前袁世凯政府发行的债券的本金与利息。债券持有人已经成立了一个美国债券持有人基金会并且正在寻求政治、经济以及法律途径来劝说中国达成协议。作为美国公民主张他们的权利,原告坚持认为,如果中国希望分享全球金融市场,那么就应该履行其经济上的承诺。
为此,中国提交了一份很详细的答辩状和相关材料,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只有努力还原这些作为解决本案依据的历史事实。1911年中国爆发了以孙中山为领导的辛亥革命推翻了清政府并建立起中华民国政府,但不久袁世凯篡夺了临时政府领导权。自清政府鸦片战争失败后,袁世凯政府成立后面对崩溃的财政赤字和债台高筑的状况于1913年4月26日与由英国汇丰银行、法国东方汇理银行、俄国道胜银行以及日本横滨正银行组成的“五国银行团”签署了一份“1913年重组贷款协议”(我国近代史上称之为“善后大借款”),贷给中国政府2500万英镑,【1】依据贷款的额度发行了相应的债券,年息5厘,发行面额分别为20英镑和100英镑,贷款协议期限为47年,债券9折出售,扣除6%的佣金,净收入2100万英镑,规定从贷款之日起开始偿还贷款本金,中国政府还款的日期不得超过26年。贷款以中国盐政部门和关税税收与四个省的中央税收的总和作为担保,这些银行财团包括来自英国、德国、法国、俄国、以及日本,不包括美国。事实上,美国总统威尔逊因反对把这个贷款强加于中国主权的做法而拒绝参加,【2】正因为美国被排除在贷款协议外,因而没有美国银行参与债券的发行,中国的贷款没有通过美国银行进行支付,贷款的诉讼也不是由美国银行发起,本金与利息的清偿只是在发行银行与美国本土之外的城市得到承认,并且发行银行不能把贷款中的利息转移给美国的公司,【3】然而发行银行把债券出售给美国公民是不被禁止的。“善后大借款”的债券一部分在美国出售并被美国投资者所购,债券载明“债券上设定的义务对中国政府及其继承者有约束力”。其后袁世凯因复辟帝制遭到各方反对于1916年病逝,中国陷入军阀割据混乱时期。1939年起蒋介石党政的国民党政府停止支付“善后大借款”的利息。【4】利息协议规定中国政府通过银行或者代理机构偿还,并且在票面上也规定了中国政府直接承担并保证清偿所有债券持有人手中的债务。在票面上还进一步规定贷款协议对于中华民国以及将来的继承者都有效。此后该债券持有人数次要求国民党政府恢复债息支付直至1949年国民党政府退台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后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该债券本息支付仍未得到恢复。新中国不仅拒绝还利息,而且1960年到期的债券的本金也拒绝偿还。自从1968年和此后的一年半,根据1949年的国际理赔法,美国成立了外国理赔委员会。此后由于中国自1949年10月1日至1966年11月6日期间,实行国有化、征用、接管或者其他方式而造成损失的美国公民都可以向该委员会提出申诉。在第二次索赔期间该委员会受理了从1966年11月6日至1979年5月11日的申诉。美国持有包括1913年债券的公民向该委员会提出了索赔请求,但遭到拒绝。自从1979年中美建立外交关系,并恢复了双边的经济贸易关系之后,索赔问题最终才得以解决。根据1979年的一揽子解决协议,从1949年10月1日到1979年5月11日达成这个协议之日为止,所有因国有化、征用、接管等方式而提起的关于财产纠纷的诉讼,都通过上述协议解决。#p#分页标题#e#
2000年本案原告购得9张“善后大借款”债券,其中6张面额为100英镑,3张面额为20英镑,其总和和现值为18315万美元。原告认为当今中国政府为清政府与袁世凯政府的继承者,应继续承担前政府遗留外债的偿付义务,而中国政府至今为有偿还债券本息的表示或行动。2004年6月7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奥地利共和国诉奥特曼”中所的裁决,首次明确认定1976年通过《外国主权豁免法》(FSIA)对于发生于1976年之前的行为具有溯及力,将FSIA解释为可以溯及既往。正是这一判决使美国债券持有人觉得有胜诉的机率和可能性。【5】因此,原告提出要求偿还的诉请。
纽约南区地方法院裁定由Holwell法官作出,他认为:(1)莫里斯案不符合外国主权豁免法商业行为例外的“直接影响”标准;(2)也不符合美国商业行为例外标准的“直接影响”;(3)诉讼时效已届满,债券持有人没有资格对大国提起诉讼。
二、莫里斯案争论的主要焦点
针对被告中国的诉讼中,原告莫里斯等人(Pons、Soria)提起诉讼要求偿还由中国前政府于1913年发行的并且拖欠至今的债券。中国政府抗辩理由是:该贷款协议强加了很多苛刻的条件于中国,因为那些谈判的外国银行都希望从政治与经济方面在中国渗透他们所在国的影响。这其中包括限制中国通过诉讼的方式来抵制外国既得利益者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并且要求中国在同等条件下对外国人开放官职。善后借款被中国的历史学家、民族主义者、还有共产主义者等都谴责为帝国主义列强在中国犯下的最丑恶的罪行之一。【6】
中国政府基于以下理由提出驳回莫里斯的诉讼请求:1.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主权豁免并且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列举的例外没有一条可以成立。2.根据国际索赔解决法和1979年中美两国达成的一揽子解决私人资产协议,美国公民针对中国的现存诉请是不允许的。3.该诉讼早已过了诉讼时效。4.不继承恶债的原则。基于上述的理由,法院认为莫里斯的诉讼请求缺乏标的管辖权,因为中国政府享有主权豁免。退一步讲,如果管辖权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丧失了诉讼时效。法院没有确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因为国际索赔法还是1979年的中美两国达成的私人一揽子解决资产协议。如果当中国因Pons起诉而收到传票时,法院会考虑作出有事实作为依据的与此不同的结论。
本案当事方原告对构成诉讼基础的中国旧政府发行债券的行为存在不同的意见。
原告援引了一个国家主权豁免的例外——商业行为,该条规定外国因此行为在任何美国国家或者美国的州的案例中,都不应当免于司法管辖。该行为是基于以下几种情况的行为:(1)外国政府在美国而为的商业行为;(2)在美国的其他地方发生的外国商业行为与发生在美国的行为有关联的;(3)在美国之外发生的外国商业行为与发生在美国领土之外的行为有关的,并且该行为对美国产生直接响的。【7】#p#分页标题#e#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基于第三种情况中国应该服从司法管辖,依据第三种情况,外国政府要服从管辖,此诉讼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该行为是发生在美国的领土之外;(2)必须与发生在美国之外的外国商业行为有关联;(3)对美国产生直接的影响。双方对于前面两个条件的成立问题没有争议。【8】首先,诉讼是基于某种行为,此行为如果被证实,依据有限豁免的理论原告将享有获得救济的权利。
首先,诉讼是基于某种行为,该行为如果被证实,依据有限豁免的理论原告将享有获得救济的权利。在本案中,具有法律意义的重大的行为是中国政府及其前政府都没有清偿原告的债券。国民党政府在1939年就停止了支付债券的利息了。依据债券的条款,所有的本金与利息都应该向英国、德国、法国、俄国、日本清偿。因此,违约发生在决定不履行债务的中国,也发生在清偿债务的上述的任何一个国家,这样就满足了行为是在美国本土之外发生的条件。具有法律意义的重要行为是被告没有履行合同条款,比如在规定的地方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只要行为是发生在美国之外,法院就没有必要进一步调查违约或者不履行债务确切发生在哪里。我们没有必要对具体的行为或者这些引起诉讼的行为进行过多的讨论,毕竟对具体合同与信用证的预期违约至少有一部分发生在美国领土之外的地方。
其次,债券条款的违约与债券的发行有关联,而依据《外国主权豁免法》,该债券的发行是一种商业行为。发行债券显然是商业性质的。依据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5节(a)(2)条款规定,发行公债是一种商业行为,这是不证自明的。唯一的质疑在于是否对美国产生了直接影响。为了查明这个问题,法院应该平衡以下两者之间的关系,即国会让法院受理那些因主权国家的商业行为而受损的诉求和必须与美国存在某种实质联系作为构成条件。
由于法律并未规定何谓法律上的“直接”影响之内涵,也没有规定影响的受体等问题,因而虽然关于豁免例外的规定的已相对比较详细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仍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在本案中对于“直接影响”的认定可略见一般。归结起来,在该案中美国法院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
(一)自然人直接影响的构成问题
原告陈述影响如下:被告没有清偿莫里斯先生的持有的债券因违约带来的经济上的损失可以构成一种影响,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能证明有任何损失的证据,当原告声称他于2000年购买了这些债券的时候,他并没有提供能说明这次交易之性质的详细情况。如果他是为了收藏而不是为了得到合法的金融证券而购买,那么当债券在收藏市场上实际价值与票据现值有巨大反差,这种以小搏大的做法就不能视为经济上的损失。受到影响的是自然人,为了不偏离主权豁免法的宗旨,基于经济上的损失而不是实际上的身体上或者精神上的伤害,要构成一种直接影响是很牵强附会的。#p#分页标题#e#
(二)介入因素
在原告受到影响前,他首先必须购买这些债券,而这是一个介入行为。一系列案例解释侵权责任情况下的“直接影响”是由一个介入行为或者是延长因果关系链所致,但该影响不具有直接性的特征。我们可以下这样的结论,依赖于介入因素的这种“影响”是不能行使管辖权的。. 虽然本案涉及合同法,而不涉及侵权责任问题,但是法院还是认为原告在被告几十年都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仍购买债券的行为是一个中断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
(三)自己感觉到的
商业行为例外没有明确限定,此处可认识的影响必须是原告感觉到的。因而原告仅以债券的前手持有人感觉到的影响作为依据还是一个问题(是存在疑义的)。. 如果原告声称美国公民在债款拖欠的那一刻持有原告的债券,那么法院就要判断公民身份是否足以对美国构成直接影响。 然而,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他持有的那8张债券来源的证据,也没有主张债券前手持有人是美国公民,在美国受到直接影响。
(四)地域上的考虑
即使原告能够确认是美国公民持有拖欠的债券,或者他在2000年购买债券时引起以某种其他形式存在的直接影响,那么他仍然必须证明直接影响是在美国感受到的。
(五)主体问题
面对本案,唯一能与美国扯上关系就是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美国公民身份证明,还有购买了八张拖欠达60年之久的债券。.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在当时拖欠款的时候(1939与1960年)是美国公民或者公司持有被告的债券。
三、美国地区法院基于《外国主权豁免法》对莫里斯案的分析
莫里斯案法律途径解决的关键问题是正确理解和运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理论。随着《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于2004年12月2日获得通过,不久将正式对签署国发生法律效力。该公约规定了国家主权有限豁免的内容和标准,标志着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方面开始确立起普遍性的统一的国际公约的规则,国家豁免理论经历了从传统的绝对主义到限制豁免主义的转变过程,对国家参与经济活动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美国在处理有关主权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时主要依据是1976年的《外国主权豁免法》,依该法,美国法院对外国国家所从事的行为具有管辖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该外国不享有管辖豁免权;二是该外国国家所从事的行为与美国存在足够的联系关系。中国政府(被告)基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12(b)(1)条款提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法院缺乏审理本案的标的管辖权,因为中国作为主权国家而免于被起诉。该规则12(b)(1)条款是对《外国主权豁免法》的挑战,基于国家主权豁免而反对将此案进入司法程序,法院有必要审阅原告的诉求的实质内容,从而判断哪一条《外国主权豁免法》一般给予豁免的例外是否能够成立。#p#分页标题#e#
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法》商业行为的例外规定,下列情形不能免予美国法院的管辖:被指称的行为“是该外国国家在美国进行的商业行为;或在美国发生的与该外国国家在别处的商业行为有关的某行为;或者在美国之外发生的与该外国国家在别处的商业行为有关,并且该行为对美国产生了直接影响。【9】”
虽然证明责任在主张外国主权的一方,但是原告有进一步举证证明依据《外国主权豁免法》的例外不应该给予被告豁免权。.当很多事实问题有争议时,法院应该在诉讼程序之外调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一些材料。
作为最初要弄明白的莫过于法院需要查明下列问题:对于2000年在收藏市场上用几百美元买到的拖欠很久的债券持有人原告来说,被告于1939年不支付利息或者1960年停止支付本金的事情是否对他产生了影响。原告陈述影响如下:被告没有清偿莫里斯先生持有的债券,因违约带来的经济上的损失可以构成一种影响,直接影响既可以发生在侵权行为也可以发生在违约行为之中。.但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能证明有任何损失的证据,当原告声称他于2000年购买了这些债券时,他并没有提供能说明这次交易之性质的详细情况。如果他是为了收藏而不是为了得到合法的金融证券而购买,那么当债券在收藏市场上实际价值与票据现值有巨大反差,这种以小搏大的做法就不能视为经济上的损失。
当判断经济损失构成直接影响时,法院便提到一家在美国德克萨斯州交易的公司。经济损失是判断构成直接影响的标准,因为不像自然人那样,公司实体是无形的,它不能被焚烧或者压跨,它只能遭到经济上的损失。如果受到影响的是自然人,为了不偏离主权豁免法的宗旨,基于经济上的损失而不是实际上的身体上或者精神上的伤害,要构成一种直接影响是难以成立的。
为此,被告向法院提出了几个案例予以说明,在这些案例中,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获得民事禁令,禁止原始债券当作除收藏物之外的东西来出售。本案中的债券完全可以在电子商务交易平台eBay上购买到,在债券发行时,面值20英镑的债券可以买到100美元,面值100英镑债券可以买到500美元。假设原告遭受了某种身体上或者精神上的伤害,但是他没有能够证明此种情况符合豁免法中规定的直接影响。如果被告有法律上的重大行为而直接导致的结果,属于直接影响。原告在购买这些债券时,距离中国前政府于1939年拒绝清偿有60年,且距离债券过期已有40年了,这样的影响缺乏适用主权豁免例外所要求的直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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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告受到影响前,他首先必须购买这些债券,而这属于一种介入行为。一系列案例解释侵权责任情况下的“直接影响”是由一个介入行为或者是延长因果关系链所致,但该影响不具有直接性的特征。而依赖于介入因素的这种“影响”是不能行使管辖权的。
按照常理解释,直接影响是一个没有介入因素的结果,它不偏离正道,也不受到任何干扰,犹如笔直的流水奔腾而下。虽然本案涉及合同法,而不牵涉侵权问题,但是法院还是认为原告在被告几十年都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仍购买债券的行为是一个中断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这里“直接影响”是来自法律上的重要行为—被告违反债券条款而拒绝清偿债务早在1939年和1960年就应意识到,而不是等到原告在收藏市场购买拖欠偿还的债券之时。关于解决因果关系的分离的问题,最高法院已经很明确地认为,影响是否“直接”不需要有预见性或者实质性的。
商业行为例外没有明确限定,此处可认识的影响必须是原告感觉到的。因而原告仅以债券的前手持有人感觉到的影响作为依据还是一个问题。对原告持有债券的拖欠,不论是1939年还是1960年,只要在那时违约,都会对那些原告的前手债券持有人产生直接的影响。 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得原告不能依据合同的权利来获得清偿,被告的行为对其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如果原告声称美国公民在债款拖欠的那一刻持有原告的债券,那么法院就要判断公民身份是否足以对美国构成直接影响。然而,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他持有的那8张债券来源的证据,也没有主张债券前手持有人是美国公民,在美国受到直接影响。原告充其量只能概括性的宣称债券是在一个不确定的时间转售到美国或者在美国被转手的。例如,在科威特银行诉Rafidain银行一案中,被告不是直接向原告清偿的,而向在第三方银行开的美国账户转帐。原告称因为拒绝清偿不是直接对原告作出的,所以商业性为例外不能够适用,这一点被法院驳回了,并且法院认为没有对美国纽约付款就构成了对美国的直接影响。
归结起来,美国纽约南区地方法院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主要是从以下几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
首先,莫里斯案是否对美国产生直接的影响?
美国一审法院否定了“善后大借款”在美国产生了直接影响的行为。即使原告能够确认是美国公民持有拖欠的债券,或者他在2000年购买债券时引起以某种其他形式存在的直接影响,那么他仍然必须证明直接影响是在美国感受的。【10】原告主张法院应把注意力放在债券持有人的身份上,从而判断是在什么地方感受到影响的。当然,其中一个判断经济损失在何地的因素是公司在何地注册,或者说一个自然人是在何地居住。【11】调查经济损失是发生在美国有两个原因,其中之一就是每个原告都是一家美国公司。找到合同的受益人是一家美国公司,那么就能知道直接影响是否发生在美国。事实上IHL是一家外国公司,此种情况下,IHL的损失是否构成对美国的直接影响呢?【12】#p#分页标题#e#
此外,第二巡回法院认为,公司因合同的违约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足以在其注册地构成直接的影响。在原告的注册地或者主要经营地,一个外国主权国家的不适当的商业行为给原告—外国公司造成影响。【13】然而最近,第二巡回法院找到一个理论,称任何美国公司的经济损失都构成对美国的直接影响,显然是有缺陷的。【14】一般来讲,仅仅是自然人或者法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在美国是不足以构成直接影响的。【15】不同的主张引起的诉讼,除了与原告公民身份或者注册地有关,与此案有关的事件与美国没有关联。【16】按照《外国主权豁免法》,对合同之债作出裁决时是否对美国构成直接影响。【17】当这种观点被用到原告是公司时,法院明确表示,其推理同样适用于原告是自然人的情况。因而法院注意到:每个提出这一问题的巡回法院坚持认为,不管原告是公司,还是非公司组织或者是自然人,如果履行行为被要求在美国并且在那里清偿,那么预期合同违约也就发生在美国,而此满足了FSIA第1605节(a)(2)条款规定司法管辖条件。【18】原告忽略了Virtual Countries法院的分析,而更对第二巡回法院在早期的得州交易的裁决更感兴趣,后者认为履行地在美国,原告的公司在国内,那么就构成了对美国的直接的影响。【19】
然而Virtual Countries法院明确地阐述了得州交易的裁决,并且认为履行地在美国,对美国产生了直接的影响,这样就满足了《外国主权豁免法》有关管辖的条件。【20】得州的交易满足了地理上的联系,要视合同是否规定了在纽约,而不是在原告的公司履行。在Virtual Countries and Texas Trading两个案件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矛盾,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去解决这个问题。没有一方支持原告提出的这个主张,也就是即使其他所有事实都发生在美国之外,只要原告(自然人或者法人)的损失是发生在居住地或者注册地,那么就足以证明对美国产生直接的影响。
就本案而言,唯一能与美国扯上关系就是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美国公民身份证明,还有购买了八张拖欠达60年之久的债券。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在当时拖欠款的时候(1939与1960年)是美国公民或者公司持有被告的债券,因为当时的美国总统威尔逊明确表示不支持国内银行成为发行债券的机构,所以没有一家发行债券的银行位于美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也没有代理机构在美国经营和管理债券。在美国也没有有关债券的发行或者清偿的谈判债券的发行或者清偿都不是用美元。并且,最重要的是,根据协议规定本金与利息的清偿的地点都在美国本土之外的城市。综合考虑上述所有的因素,法院认为原告遭受损失不是对美国产生直接影响的损失,根据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有关商业行为例外的规定,不能对该案行使司法管辖权。#p#分页标题#e#
在Virtual Countries案件里确立了一个有法律意义的重要行为的检测标准,该标准中要求有一个法律上有重要意义的行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达到这样的标准。在Virtual Countries案件中,债务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清偿是在美国发生的。【21】在该案中,根据签订的协议本金与利息的支付都专门明确的规定位于美国本土之外的城市。【22】原告试图这样申辩:因为债券从票面上载明被告向债券持有人清偿,如果发行银行都倒闭了,清偿行为就可以在美国进行。然而法院是不会作这样的推测。
其次,关于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
即使原告能够依据《外国主权豁免法》确定诉讼标的,法院仍然可以基于时效已届满来驳回起诉。如果依据《外国主权豁免法》而受理了此案,那么就要依据法院地州的法律来决定原告的起诉是否已丧失诉讼时效。【23】坐落在纽约的联邦法院将援引纽约州的法院地法【24】来判断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了。【25】根据纽约《民事判例法和规则》第202节的规定,对非纽约居民基于发生在纽约之外的行为而提起的诉讼,法院将适用较短的纽约的或者行为地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状中只陈述了原告是美国公民。【26】然而双方都对适用纽约州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表示赞同。根据纽约《民事判例法和规则》第213节(2)款规定,因合同义务或者责任引起纠纷的诉讼,其诉讼时效是6年。【27】
依据纽约《民事判例法和规则》第211节 (a)款规定,原告称该诉讼时效应该是20年。依据书面的票据,证明发行人欠纽约州的任何个人、单位的或者公众的或者私有企业的债务,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制约,由发行人的诚意和信誉来担保。首先,中国政府不是位于美国纽约州,不是自然人,也不是单位或者公司法人。其次,中国政府以诚意和信誉来保证准时还清所谓的本金和利息,同时被告还用盐政部门的所有盐税以及指定的四个省市缴纳的中央税款来担保整个贷款的履行。【28】但法院裁定发行者光有对债券的充分信任和信誉所作的担保是不适用第211节(a)款的。
该诉讼时效从每次利息到期开始计算,到应该全部偿还本金之日止。【29】由于本案没有出现时效中止的情况,原告关于拖欠债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六年的诉讼时效,该时效自息票(1939年之后)可以清偿之日起计算。【30】起诉的目的是能够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的法规,前提是债权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行为要求清偿债务。【31】原告关于本金过期的诉请,自1960年债券过期之日就丧失了诉讼时效,为了能够有权获得清偿,原告必须证明诉讼时效在至少在1966年就中止了,然后一直持续到最近的起诉之日,而且该期间诉讼时效计算不能超过六年。#p#分页标题#e#
原告对于诉讼时效停止计算的主要申辩理由在于,直到最近才有法院受理本案,而且,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某大国起诉困难重重,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应该停止计算。【32】在没有法院能够胜任审判时,诉讼时效应该中止,更不用说七个大国阻碍了债款纠纷的诉讼,即使审视原告有关对大国的充分争辩之理由,也不足以使得诉讼不过时效。原告声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及在中国发生的社会主义革命都妨碍了诉讼的进行。法院认为,不必对此争论的有效性进行评价,也没有必要考虑这两件事情,因为上述提及的事由到1949年之后就没有影响了,但是没有正当理由解释为何此后的56年中原告都没有去起诉。原告转而申辩说:这是因为美国最初的政策是给予外国以绝对的主权豁免,并没有规定有商业行为的例外。然而,原告承认,美国1952年的“泰特函件”确立了外国主权豁免的限制性理论,而此时大国已经不再是诉讼的障碍了。原告也许会这样辩解,因为当时新中国政权并没有得到美国的承认,所以诉讼还是不会被美国联邦法院受理。中国政府是在1979年得到美国正式承认,原告也承认从那以后美国个人足以可以在美国法院对中国提起诉讼。【33】即使原告的主张是正确的,上世纪80年代中期诉讼时效业已届满。
原告援引了某个案例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此案除了涉及有关外国政府有权在美国法院起诉,而不是被诉,该案坚持认为起诉的权利(类似于责任)是被赋予国家的而不是任何特定的政府。【34】因而,即使不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得到美国的承认前起诉,那么依据原告持有的债券还是能够在“中华民国”被正式承认之后起诉。
原告接着辩称在1991年中国成为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之前,个人对中国的起诉没有有效的送达途径,也阻碍了对中国及时提起诉讼,使得诉讼时效中止。该争辩理由毫不相干,因为海牙送达公约简化和加快了对外国公民的司法文书的送达程序和速度;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之后第一次是不允许向签字国政府进行送达,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颁布以来也能适用此送达程序。【35】甚至在《外国主权豁免法》颁布之前,美国法院也有权在一定条件下对外国政府送达传票。【36】相关送达条款赋予美国联邦法院向外国政府送达的权利。
最终,原告辩称《外国主权豁免法》在通过时是没有溯及力的,直到最高法院在奥地利共和国诉奥特曼一案中所作的裁决使得FSIA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37】
.当然,最高法院当时并没有赋予《外国主权豁免法》以追溯效力,而是对法条进行解释,以便找到国会最初立法时有适用于立法前的行为的宗旨。【38】事实上,《外国主权豁免法》从颁布那天起就生效了,并且对于1976年之前的案件都可以起诉。事实上,自1952年的泰特函件适用于此前的国家商业行为之后,就可以基于外国主权豁免商业行为例外的规定进行诉讼。债券持有人就没有必要等到1976年,更不用说等到2004年去起诉了。【39】法院推定泰特函件适用于1952年至1976年期间的纠纷行为。【40】因而,原告基于债券不履行的起诉,在《外国主权豁免法》颁布之前诉讼时效早已届满。法院推定泰特函件适用于1952年的纠纷行为。因而,原告基于债券不履行的起诉,在《外国主权豁免法》颁布之前诉讼时效早已届满。#p#分页标题#e#
而且,也没有迹象表明在奥特曼案中最高法院支持这样的观点—《外国主权豁免法》的颁布对于其他过时效的起诉重新开始计算时效。确实,Breyer法官撰写了与此不一致的书面观点,认为《外国主权豁免法》的追溯力不会使这方面的诉讼泛滥,因为诉讼时效规则能使受理的案件大为减少。【41】并且,第二巡回法院一直坚持认为,虽然在奥特曼案件之前,《外国主权豁免法》的通过也不会导致以前的类似案件重新起诉,因为会受到诉讼时效规则的限制。【42】
总而言之,因为1952年前后的诉讼可以基于1952年的泰特函件以及商业行为例外作为行使管辖的基础而进入司法程序,所以很明显外国政府是可以被起诉的。原告认为在中国政府得到美国官方正式承认之前是不能对其起诉的,如果此主张是正确的,那么诉讼时效的中止也只能到上世纪80年代。原告声称从这以后就没有使诉讼时效中止的合法原因。相比现在,此诉讼也许在上世纪80年代时更加有利于开展,那时肯定会有能胜任此案的受理法院。.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丧失了诉讼时效。
基于上述理由,中国政府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成立,美国纽约南区地方法院驳回了莫里斯等人的起诉。
四、结束语
莫里斯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理由很好地诠释了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的适用。美国法院通过某些判例的解释、归纳和提炼,进一步细化了豁免法第1605节(a)(2)款第3项在美国产生直接影响的行为。首先,对美国产生影响必须具有直接性,因某种介入因素而导致的所谓“直接影响”的案件,美国法院是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经济损失是判断构成直接影响的标准,如果外国政府的违约行为而导致美国公司利润等经济损失,则往往构成第1605节(a)(2)款项下的直接影响。但原告作为自然人的身份出现,不是为了得到合法的金融证券而是为了收藏的目的而购买债券,当收藏市场上实际价值与票据现值存在数额上的巨大差异,将其作为经济上的损失是站不住脚的,该主张无法被法院采纳。其次,直接影响的地域因素至关重要。法院通常考察法律上导致诉讼请求发生的重要行为发生的地点来确定“直接影响”的发生地点。“直接影响”是来自法律上的重要行为——被告违反债券条款而拒绝清偿债务早在1939年和1960年就应在美国亲身感受到,而不是等到2000年原告在收藏市场购买拖欠偿还的债券之时。美国法院强调的是原始债券持有人是美国公民,并在美国产生了直接影响,恰恰在这一问题上,原告无法提供债券来源的确凿证据。#p#分页标题#e#
就莫里斯案件所涉及的“善后大借款”而言,是一般的借债还是恶债,答案当然是后者。不继承“恶债”原则是中国政府的一贯做法,早在上世纪80年代初,即1982年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作出一个判决,要求中国政府偿还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人持有的满清政府于1911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不包括1913年的“善后大借款”,针对美国法院做出了一个针对中国的错误的判决,中国政府于1983年向美国政府递交了一份外交照会,阐明了中国政府对该问题的立场,即不承认历届旧政府欠下的恶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国重申并援引了国际法上确立已久的恶债不予继承的原则作为抗辩理由,美国法院也一直主张该原则,如公认案例为美国拒绝承受古巴债务案。【43】1898年美国和西班牙战争结束后,战败国西班牙将其原殖民地古巴割让给战胜国美国。西班牙作为古巴的原殖民宗主国,曾于1880年后陆续发行了一些债券,其中载明债券将以西班牙从其殖民地古巴所获收入作为担保。这项债券依照当时西班牙法律发行,届时还债也本应由西班牙承担。但随着古巴被割让给美国,西班牙认为自己不再是古巴这片殖民地的宗主国,该笔债务理应由新的宗主国美国来承受。美国则予以拒绝,其理由是,第一,该笔债务并非为古巴利益而设,而是与古巴利益直接相对立;第二,设置该笔债务时事先并未征得古巴人民的同意。【44】因此,属于“恶债”,不在履行之列。尽管在莫里斯案中美国法院的一审判决没有明确作为驳回起诉的理由,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今后类似案件中就不必提及,不将其作为抗辩的主张和理由。而是应当一如既往地坚持“恶债”不予继承的原则,道理很简单,不继承恶债既体现在联合国专门负责国际法编撰与发展的国际法委员会工作文件之上,又有包括中国在内的各国在国家继承或政府继承活动中的司法实践,它是国际法上公认的一项原则。
注释:
【1】Loan Agreement, Pietrzak Decl. Ex. 6; Bond, id. Ex. 1; Bond conditions (on reverse side of bond), id. Ex.
【2】Statement of American Government in regard to Support requested by the American Group, March 18, 1913, Pietrzak Decl. Ex. 9.
【3】(Bond Condition <paragraph> 5; Loan Agreement, Arts. VIII, X, XIII, XIX.
【4】Compl.<paragraph> 31.
【5】宋锡祥、谢璐: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国内法调整到国际公约的转变—兼论莫里斯和仰融两案,《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1期,第42页。#p#分页标题#e#
【6】K.C. Chan, British Policy in the Reorganization Loan to China 1912-13, 5 Mod. Asian Stud. 355, 355 (1971).
【7】28 U.S.C. <section> 1605(a)(2).
【8】Saudi Arabia v. Nelson, 507 U.S. 349, 357, 113 S.Ct. 1471, 123 L.Ed.2d 47 (1993).
【9】《美国法典》第28卷第1605节(a)(2)款。
【10】See Texas Trading & Milling Corp., 647 F.2d at 312.
【11】Crimson Semiconductor, Inc. v. Electronum, 629 F.Supp. 903,907 (S.D.N.Y.1986).
【12】cf. Int'l Housing Ltd. v. Rafidain Bank Iraq, 893 F.2d 8, 11 (2d Cir.1989).
【13】Virtual Countries, Inc. v. Republic of South Africa, 300 F.3d 230, 240 (2d Cir.2002).
【14】see also *570Gabay v. Mostazafan Found. of Iran, 151 F.R.D. 250, 255 n. 8 (S.D.N.Y.1993).
【15】citing Siderman de Blake v. Republic of Argentina, 965 F.2d 699, 710 (9th Cir.1992.
【16】Antares Aircraft, L.P. v. Federal Republic of Nigeria, 999 F.2d 33, 36 (2d Cir.1993).
【17】300 F.3d at 240.
【18】Virtual Countries, 300 F.3d at 239-40 (citations omitted).
【19】647 F.2d at 312.
【20】300 F.3d at 239.
【21】300 F.3d at 240--41.
【22】Bond Conditions <paragraph> 5.
【23】See Dar El-Bina Eng'g & Contracting Co. v. Republic of Iraq, 79 F.Supp.2d 374, 388 (S.D.N.Y.2000).
【24】N.Y. C.P.L.R.<section> 202.(指纽约民事判例法和规则第202节)。
【25】See id. At 388- 89.
【26】Compl.<paragraph> 1.
【27】See also Town of Brookhaven v. MIC Prop. & Cas. Ins. Corp., 245 A.D.2d 365, 668 N.Y.S.2d 37, 38 (1997) (applying CPLR 213(2) to action to recover on bond); Dar El-Bina Eng'g & Contracting Co., 79 F.Supp.2d at 389 (S.D.N.Y.2000) (same). [FN15].
【28】(Bond <paragraph> 1; Bond Conditions <paragraph> 3.) See Vigilant Ins. Co. v. Hous. Auth., 87 N.Y.2d 36, 637 N.Y.S.2d 342, 660 N.E.2d 1121, 1124 (1995).
【29】See Vigilant Ins. Co. v. Hous. Auth., 87 N.Y.2d 36, 637 N.Y.S.2d 342, 660 N.E.2d 1121, 1125-26 (1995).
【30】See Mundaca Inv. Corp. v. Rivizzigno, 247 A.D.2d 904, 668 N.Y.S.2d 854, 855 (N.Y.App.Div.1998)
【31】(citing Knapp v. Greene, 29 N.Y.S. 350, 351 (N.Y.App.Div.1894). #p#分页标题#e#
【32】See Opp'n 13-14 (citing Braun v. Sauerwein, 10 Wall. 218, 77 U.S. 218, 222-23, 19 L.Ed. 895 (1869).) See also Oswego & Syracuse R. Co. v. State, 226 N.Y. 351, 124 N.E. 8 (1919)
【33】Opp'n 15.
【34】See Guaranty Trust Co. of N.Y. v. United States, 304 U.S. 126, 137, 58 S.Ct. 785, 82 L.Ed. 1224 (1938).
【35】28 U.S.C. <section><section> 1608(a), (b).
【36】Petrol Shipping Corp. v. Kingdom of Greece, 360 F.2d 103, 109-10 (2d Cir.1966).
【37】Republic of Austria v. Altmann, 541 U.S. 677, 124 S.Ct. 2240, 159 L.Ed.2d 1 (2004).
【38】541 at U.S. 697.
【39】See Altmann, 541 U.S. at 696 n. 16, 124 S.Ct. 2240.
【40】citing Nat'l City Bank of New York v. Republic of China, 348 U.S. 356, 361, 75 S.Ct. 423, 99 L.Ed. 389(1955).
【41】541 U.S. at 713, 124 S.Ct. 2240 (Breyer, J., concurring).
【42】Schmidt v. Polish People's Republic, 742 F.2d 67, 71 (2d Cir.1984).
【43】Ernst Feilchenfeld, Public Debts and State Succession, (New York:MacMillan,1931).
【44】Ernst Feilchenfeld, Public Debts and State Succession, (New York:MacMillan,1931),at p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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