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仲裁院仲裁规则与中国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比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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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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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仲裁院成立于 1926 年,作为法国首屈一指的仲裁机构,在国际上也享有盛誉。在其近八十年的发展历史中,仲裁的案件超过 25000 件,其中一半以上为国际仲裁案件。巴黎仲裁院仲裁实行富有特色的两裁终局的两级仲裁制度,一方面具有浓厚的准司法性质,另一方面又不失仲裁的灵活性。 一、 巴黎仲裁院仲裁规则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比较 巴黎仲裁院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同属国际性的仲裁机构。笔者试对两个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以下比较分析。 (一) 仲裁管辖 1、 受案范围 贸仲仲裁规则明确规定受理案件为国际、国内经济贸易争议,巴黎仲裁院仲裁规则对受案范围未作明确规定,但是设置了弹性条款:规定仲裁院有权拒绝任何仲裁申请并不作解释。这就使仲裁院在决定是否受理案件时有一定的主动权。 2、 仲裁规则的选择 贸仲和巴黎仲裁院均在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该机构仲裁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同意按照该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对当事人另行选择仲裁规则,两个机构规定的条件有所不同。贸仲要求不仅当事人要对另行选择仲裁规则进行约定,而且须经贸仲同意;巴黎仲裁院只要求当事人对另行选择仲裁规则有明确约定。 3、 管辖权异议 关于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间,贸仲和巴黎仲裁院的规定有所不同。贸仲区分开庭案件和书面审理案件。对于开庭案件,管辖权异议须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于书面审理案件,须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巴黎仲裁院则规定,管辖权异议须在实体答辩前提出。 关于对管辖权作出决定的主体,贸仲是由仲裁委员会对管辖权作出决定;巴黎仲裁院则由仲裁庭对管辖权作出决定。 (二) 仲裁员制度 1、 仲裁员的范围 贸仲和巴黎仲裁院均有仲裁员名册。根据贸仲规则,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均出自仲裁员名册。巴黎仲裁院则采取较为灵活的规定:仲裁院主席在例外情况下根据案件需要,可任命未列入仲裁员名册的人士作为特定仲裁庭的仲裁员;当事人也有权提名未列入仲裁员名册的人士作为特定仲裁庭的仲裁员,针对提名,仲裁院主席有权决定是否任命。未列入仲裁员名册的人士作为特定仲裁庭的仲裁员需满足一定条件:该人士应享有完全的公民权,现在或已处于商业、技术、法律、金融、工业或其他专业职位;仲裁员在个案中具有与法官相同的地位,并根据这种地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员不得作为任何当事人的代表行事。 2、 仲裁员的回避和替换 关于仲裁员回避请求提出的时间,贸仲规定:应在第一次开庭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 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 , 则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之前提出。巴黎仲裁院则规定:如果回避请求的原因在仲裁员任命前即存在,则应在通知仲裁员任命后的 15 日内提出回避请求;这一期限过后,只能基于仲裁员任命后才显现或发生的事由提出回避请求。另外,在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当事人还可以撤掉自己任命的仲裁员。 在仲裁员由于死亡、拒绝担任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需要替换的情况下,替换仲裁员的程序,贸仲和巴黎仲裁院的规定有所不同。贸仲规定:应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 , 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巴黎仲裁院则规定:仲裁院主席任命替代仲裁员,无需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重新提名仲裁员。 关于替换仲裁员对程序的影响,贸仲规定: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后 , 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巴黎仲裁院则规定:如果替换发生在辩论或仲裁庭考虑仲裁裁决过程中,则辩论需在重新开始。 (三) 仲裁程序 1、 仲裁申请 关于受案依据,贸仲规定:受理案件的依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 , 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二是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巴黎仲裁院规定:受理案件的依据为二者之一:当事人签署的将争议提交巴黎仲裁院仲裁的协议,或者根据主合同或主合同附件中的书面仲裁条款作出的仲裁申请。 关于仲裁通知,贸仲规定:在申请人提交符合规定的仲裁申请书(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并按规定预缴仲裁费后,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将立即向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巴黎仲裁院规定:在仲裁院收到符合规定的仲裁申请后,应立即通知被申请人。 2、 仲裁庭的组成 关于仲裁庭的人数,根据贸仲规则,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或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巴黎仲裁院规定:一级仲裁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二级仲裁仲裁庭由五名仲裁员组成。 关于仲裁庭仲裁员的确定, 1) 贸仲采取当事人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方式(第三名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如果当事人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20 天内按照上述方式确定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2) 巴黎仲裁院的方式有所不同,在一级仲裁中,仲裁院主席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仲裁员为仲裁庭主席。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为一人的情况下,申请人在提交仲裁申请或仲裁协议后 15 天内有权提名一位仲裁员,被申请人在接到关于仲裁申请或仲裁协议通知后 15 天内有权提名一位仲裁员,这些被提名的仲裁员由仲裁院主席任命。如果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一方没有行使提名权,仲裁院主席将依职权任命仲裁员。在仲裁当事人多于两人的情况下,仲裁庭的三名仲裁员均由仲裁院主席任命。在二级仲裁中,仲裁庭的五名仲裁员均由仲裁院主席任命。但在收到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后,双方当事人各自有权替换一名仲裁员。 3、 文件提交 贸仲规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45 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应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 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 , 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60 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 , 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巴黎仲裁院则规定:所有文件、证据和意见均应提交仲裁院秘书处供仲裁员审查和当事人查询,并要求当事人就其提交文件(陈述和证据)通知对方。一旦开庭日期确定,被申请人不迟于开庭前 8 天向仲裁院秘书处提交其文件,在此期限后提交的任何证据如被异议,将被告知提交过迟而不被仲裁庭考虑。就反请求而言,在一级仲裁阶段,必须不迟于开庭前 8 天按规定提交;在二级仲裁阶段,必须不迟于第一次到庭通知前 15 天按规定提交。二级仲裁的申请人一般应在缴纳仲裁费后 15 天内提交文件,另一方应不迟于开庭前 8 天提交文件。 4 审理 关于开庭通知,贸仲规定: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 , 由秘书局于开庭前 30 天通知双方当事人。而根据巴黎仲裁院的仲裁规则,一级仲裁阶段,在申请人或反请求人按规定缴纳了仲裁费,并且提交了所有支持其仲裁申请的文件和意见后,仲裁院将发出到庭通知。到庭通知送到各方当事人之日起至少 15 天后方可初次开庭。二级仲裁阶段,在二级仲裁申请人按规定缴纳仲裁费后,仲裁院将通知当事人参加初次开庭。 关于庭审的保密性,贸仲规定: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 , 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 , 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 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的有关人员 , 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巴黎仲裁院规定,庭审不对案件未涉及人员公开,除非仲裁员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相反决定。与案件无关而被允许旁听的人应对案件保密。 关于延期开庭,贸仲规定:对于第一次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 , 可以请求延期 , 但必须在开庭前 12 天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局提出 ; 是否延期 , 由仲裁庭决定。巴黎仲裁院规定:应一方请求,经仲裁庭主席同意,第一次开庭可以延期,该请求一般应不迟于开庭前 8 天提出。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再请求庭审延期的,由仲裁庭主席考虑请求是否有正当理由,决定是否准许。 关于仲裁庭的调查权,贸仲规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 , 可以自行调查事实 , 收集证据,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并有权要求当事人 , 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 / 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 , 以供专家 / 鉴定人审阅、检验及 / 或鉴定。与贸仲相比,巴黎仲裁院赋予仲裁庭更为广泛的调查权,规定仲裁庭在可能的范围内有最广泛的权力收集证据,并就此要求当事人提供对事实的解释,命令其提供证据,或在没有法律障碍的情况下依职权要求提交第三人掌握的书证;命令进行任何仲裁庭认为有关的调查,当事人应对上述调查予以配合,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的不配合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解释;仲裁庭还有权就任何事项咨询任何人员。 5、 裁决 关于裁决的依据,贸仲规定:根据事实 , 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 , 参考国际惯例 , 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巴黎仲裁院规定:依据法律原则;如果当事人明示约定,仲裁员将作为友好调停人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决定,就此当事人将被视为放弃请求二级仲裁的仲裁庭审查案件 。 关于作出裁决的期限,贸仲以组庭之日为起算点,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延长该期限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仲裁庭的要求 , 二是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延长期限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巴黎仲裁院以每个仲裁员承诺履行职责和仲裁庭组成被正式记录在案之日为起算点,一级仲裁和二级仲裁作出仲裁裁决的时间各为一年。延长上述期限有以下方式:一是经当事人授权,仲裁院主席可决定视需要将期限延长一年,在延长一年后,经当事人或仲裁庭要求,巴黎地区法院主席可将期限再延长;二是经当事人或仲裁庭要求,巴黎地区法院主席可将期限延长。 关于仲裁裁决的生效时间,贸仲实行一裁终局,仲裁裁决书做出之日,仲裁裁决即生效。巴黎仲裁院实行二级仲裁制度,因此一级仲裁庭做出的裁决为临时裁决。双方当事人均可在收到临时裁决通知后的 15 日内要求二级仲裁的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复审。如果在上述期限内,仲裁院没有收到各方达成的撤回仲裁文件的书面通知或发动二级仲裁的书面请求,临时裁决将在收到一方当事人裁决生效的请求时生效,有关通知将送达有关方。如果在上述期限内提起二级仲裁的申请手续完备,则临时裁决失效。二级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6、 紧急程序 与贸仲不同的是,巴黎仲裁院还规定了申请人在提交仲裁申请时可要求采用紧急程序。是否采用紧急程序由仲裁院主席决定。如果采用紧急程序的申请被拒绝,将按普通程序处理。如采用紧急程序,则仲裁庭由五名仲裁员组成,组庭、审理和裁决的时限均较一般程序为短,而且一裁终局。 (四) 简易程序 贸仲仲裁规则设有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有两种情况:( 1 )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 50 万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 50 万元,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 巴黎仲裁院有两套简易程序,均为一裁终局。一套适用于请求金额本金在仲裁请求(不包括仲裁费)之日不超过 45000 欧元或其他等值货币;另一套适用于无异议的小额到期金钱债务的清偿:要求该金钱请求是基于合同,且请求金额本金在仲裁请求之日不超过 150000 欧元或其他等值货币。 (五) 与临时仲裁的关系 巴黎仲裁院与贸仲同属机构仲裁,但是与贸仲不同的是,巴黎仲裁院同时也为临时仲裁提供服务 。 二 巴黎仲裁院仲裁规则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借鉴意义 巴黎仲裁院仲裁规则将准司法的独立公正性与仲裁的灵活性有机的结合起来。笔者认为,巴黎仲裁院仲裁规则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借鉴意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仲裁庭对案件管辖权作出决定 目前大多国际仲裁机构均实行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的制度,而不是由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是为个案设立,相较于仲裁机构,更有精力和时间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而且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常常与案件实体问题相联系,必须由仲裁庭在实体审查的基础上对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判断。由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避免了仲裁机构作表面审查、仲裁庭再作实质审查的情况,有利于节约时间和成本,并使仲裁庭对案件程序和实体的审查权更为完整。 2、 允许仲裁员名册以外的人士作为个案仲裁员 允许一定条件下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名册以外的人士作为个案仲裁员,这一方面有利于针对案件情况选择最合适的专业人士审理案件,另一方面也为当事人选择自己了解的人士作为仲裁员提供了可能,更好的体现了仲裁当事人自治的精神。这样做,从长远上讲,有利于吸收更多的专业人士列入仲裁员名册,扩大仲裁机构的影响,吸引更多的当事人选择在该机构仲裁。 3 设置紧急程序 紧急程序为一方当事人不具备申请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而又要加快仲裁进程提供了可能性,是一般仲裁程序和简易仲裁程序的补充。设置紧急程序,更好的体现了仲裁机构为当事人服务的精神。 4、 为临时仲裁提供服务 临时仲裁相较于机构仲裁在某些方面有其一定的优势,与机构仲裁在一定程度上处于竞争关系。仲裁机构利用机构的优势为临时仲裁提供服务,一方面增加了仲裁机构提供服务的内容,另一方面又在一定程度上将与临时仲裁的竞争关系转化为合作关系。 见巴黎仲裁院程序规则第五条第五、六段。 见巴黎仲裁院程序规则第一条第五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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