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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经济贸易仲裁机构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二)

时间:2008-04-17 点击:
四、中国经济贸易仲裁机构的历史与现状

(一)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机构

1949 年以前, 中国并无独立的处理国际商事仲裁的机构。中国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的争议, 只能提交国外的仲裁机构仲裁。1953 年7 月至11 月间, 中国畜产公司和英国油饼油籽公司用电报成交29 吨绵羊毛。电报成交后, 英国公司将印好的书面确认书寄给中国公司复查并签字。确认书规定该笔交易如果发生争议, 将由英国的布兰福特尔协会仲裁。中国畜产公司对在英国仲裁一事感到不安, 但是又苦于国内没有专门的涉外仲裁机构。中国畜产公司面临的这种困境,在当时中国对外贸易中颇有代表性[ 6 ] 。

为了适应新中国对外贸易事业发展的需要,在中国设立专门处理对外贸易争议的仲裁机构,势在必行。为此, 1954 年5 月6 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在其215 次政务会议上通过了《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 7 ] ,设立了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 Foreign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 FTAC) , 旨在根据我国外贸公司与外国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解决我国对外贸易契约及交易中可能发生的争议。从此,我国历史上首次出现了独立自主地审理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机构。1958 年11 月21 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82 次会议上,又通过了《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 7 ] ,旨在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在此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解决他们之间由于海上船舶互相救助、海上船舶碰撞、租赁、运输、代理等而发生的海事争议。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标志着中国涉外仲裁事业的起步阶段。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前身是20 世纪50 年代初期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的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当时受理案件的范围主要限于中外当事人之间在国际贸易中产生的争议。由于当时受国内外各种因素的制约,从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成立到1979 年中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20 多年间,共受理的仲裁案件不到100 件, 其中还有60 件是通过调解解决的[ 6 ] 。

事实上,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事业的发展是随着中国对内搞活经济, 对外实行开放政策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

1979 年7 月1 日,随着中国第一部调整吸收利用外资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公布实施,外商投资不断地涌入中国。为了适应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需要,1980 年2 月26 日,国务院决定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Foreign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 FETAC) [ 7 ] ,进而扩大了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即把原有的受理中外双方关于对外贸易契约及交易中发生的争议,扩大到有关中外合资经营、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建厂、中外银行相互信贷等各种对外经济合作方面所发生的争议。1988 年6 月21 日,国务院又批准了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 CIETAC) [ 7 ] 。继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于1994 年成为国际商会的国家会员后,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的名称。与此相适应,经中国国际商会批准,自2000 年10 月1 日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使用CIETAC 名称的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e ,简称CCOIC Court of Arbitration) 的名称。

20 世纪80 年代是我国涉外仲裁事业迅速发展的时期。为了拓宽仲裁业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分别在深圳和上海设立了分会。据不完全统计,CIETAC 在80 年代审理的案件已超过500 件,是其前20 年审理案件的5 倍[ 8 ] 。到了90 年代,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事业则更加突飞猛进地发展。根据《中国法律年鉴》、《仲裁与法律通讯》和《中国涉外仲裁年刊》公布的数字,自1991 年到1999 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共受理了5606 起国际商事仲裁案件[8]。可见,90 年代所受理的案件是80 年代的11 倍。就受理案件的数额而言,CIETAC 已经跃居世界前列,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也在世界范围内享有良好的声誉。

1996 年以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我国专门受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 即受理中外双方当事人之间由于国际商事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中国法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这些涉外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2 年根据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与北京丽都饭店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由于工程承包而产生的争议。由于丽都饭店是在北京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仲裁委员会认为对该案有管辖权,仲裁庭经开庭审理后作出了仲裁裁决。由于败诉一方当事人拒绝执行该仲裁裁决,胜诉一方当事人则向北京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败诉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为国内经济合同,CIETAC 对两个中国法人之间由于国内经济合同争议无管辖权的抗辩时,北京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败诉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而裁定CIETAC 对此案无管辖权[ 5 ] 。

中国仲裁法于1994 年颁布后,CIETAC 修订了其仲裁规则,将其受理仲裁案件的范围扩大到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也与其他法人、自然人及/ 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和当事人愿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涉及到中国当事人利用外国的、国际组织的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资金、技术、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标投标、工程建筑等方面的活动的争议[9]。自新的仲裁规则实施以来,CI2 ETAC 在1999 年受理了60 件国内法人之间的“外向型”案件,这些案件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房屋设备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劳务合同、写字楼委托管理合同、招标投标合同、承包合同等[11]。

为了方便当事人和进一步推广通过仲裁解决中外或中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9 年6 月1 日在大连、福州、长沙、成都、重庆设立了办事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大连、上海、广州设立了办事处。这些办事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专业联络和宣传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两个仲裁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其主要职责是按照仲裁委员会的要求从事仲裁宣传和仲裁协议的推广工作;为当事人提供有关仲裁的信息和咨询服务;开展仲裁调研工作;就近接受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并在三日内将该申请书和所附的全部材料转交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按照仲裁委员会的指示或委托,协助安排开庭事宜等, 但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咨询费或直接或变相处理仲裁案件。目前这些办事处已经挂牌办公。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hina Maritim Arbitration Commission ,CMAC) 的前身是1958 年在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的海事仲裁委员会,其主要职能是通过仲裁或者调解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远洋、近洋、沿海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运输、生产和航行等有关过程中所发生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海事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内外海商事业和经济贸易的发展。

(二) 国内经济贸易仲裁机构

在国内仲裁方面,经历了一个由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由全国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设的经济合同仲裁到在市场条件下由独立的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进行的仲裁的转变过程。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经济合同仲裁就其实质而言,属于行政仲裁。其代表性的规定表现在198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中。工商管理部门行使的是国家对工商企业的管理职能。在该部门项下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就其实质而言,是行政部门参与解决合同争议的机构。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就经济合同发生争议,如果不能自行解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将该争议提交其上级管理部门解决,而无需合同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

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不服由工商管理人员组成的仲裁庭对合同争议作出的裁决,还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这就是说,仲裁裁决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终局性,充其量仅相当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决定。

随着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仲裁解决国内合同争议制度与国际仲裁逐步接轨。199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 的出台,是我国国内仲裁制度与国际仲裁制度趋于统一的标志。在该法的指引下,重新组建了国内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组建后的仲裁委员会均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而且这些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lv 。目前,在我国境内已经设立了170 多家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它们之间的争议提交某一特定的仲裁委员会解决。而这些特定的仲裁委员会所受理仲裁案件的依据,就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如果他们之间未能在仲裁协议中就审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12]。

至此,无论是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还是国内仲裁机构,均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所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案件。在我国现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实践上,涉外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可以受理国内仲裁案件;另一方面,国内仲裁委员会也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

所有涉外仲裁委员会和国内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的依据,是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的仲裁协议。

五、我国仲裁机构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现行的仲裁立法,除了我国政府与其他一些国家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有关于通过临时仲裁机构组成的仲裁庭解决有关争议的规定外, 《仲裁法》中尚无关于临时仲裁机构解决争议的规定。我国《仲裁法》上只就常设仲裁机构作了规定,并无有关临时仲裁的规定。这不能说不是立法上的一个缺憾,而我国在临时仲裁机构上的缺乏,正是这一立法所产生的后果。随着我国仲裁事业的逐步普及与深入,临时仲裁制度和临时仲裁机构,也应当逐步地为我国法律所认可。

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上,仲裁的概念既包括机构仲裁,也包括临时仲裁。联合国贸法会在1976 年制订的《仲裁规则》,其本意主要是为了满足临时仲裁的需要,尽管许多仲裁机构均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该规则。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尽管机构仲裁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临时仲裁也有方便快捷、为当事人节省费用的特点。特别是一些争议金额不大当事人有希望尽快解决的案件,他们更希望找到一位双方均信赖的专家,在最短的时间内,如几个小时或几天内,使他们之间的争议得以了结。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从申请人在仲裁委员会立案、仲裁庭组庭、开庭审理到仲裁裁决的作出,在最快的情况下,至少也需要1 至2 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其中有些案情比较复杂的案件,1 - 2 年才能结案。因此,临时仲裁庭对于那些争议金额不大、当事人迫切要求及时解决的案件中所体现的方便、及时、节省费用的特点,是机构仲裁所无法比拟的。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特别是某些海事仲裁案件,如有关海上货物运输中由于船舶滞期而发生的争议,许多都是通过临时仲裁机构解决的,为的是节省时间和减少仲裁和律师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从另一个方面来说, 《纽约公约》中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既包括常设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包括临时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我国法院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也包括由临时仲裁机构在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

目前,除了我国与一些国家订立的双边投资保护协议中有的有关于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我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外[13]

,现行的国内仲裁法中没有临时仲裁的地位本身, 即造成中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因为如果外国当事人与中国当事人就某一商事纠纷约定在国外进行临时仲裁,而且这一临时仲裁机构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作出了中方败诉的裁决,如果中方当事人未能自动执行这一在《纽约公约》缔约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则外方当事人即可依照《纽约公约》向中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中国法院应当依据公约中的规定进行审查, 如果裁决不存在第5 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就应当承认该裁决的效力,并予以强制执行。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在中国进行临时仲裁,且临时仲裁庭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了仲裁,作出了外方败诉的裁决。则外方当事人即可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以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机构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向裁决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也可以在中方当事人向该外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时提出抗辩:根据裁决地法———中国仲裁法第18 条关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为由,该仲裁协议无效,而根据无效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能得到执行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ly。

我国有的论著认为,中国法律不承认临时仲裁,不仅造成我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的不对等,也造成国家内部不同地区之间的不对等。例如,香港《2000 年仲裁(修订) 条例》于2000 年2 月1 日开始实施,正式落实内地与特区之间先前达成的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有利于内地和香港两地仲裁工作的进行。按照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内地应当执行香港地区的仲裁裁决,包括临时裁决。而香港法院则只承认与执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供的内地仲裁委员会名单中指明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显然不会承认与执行在内地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 9 ] 。对于上述论著中提到的关于“中国法律不承认临时仲裁”的看法,笔者不敢苟同,理由是:第一,对于由外国临时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我国法院依法按照《纽约公约》或根据互惠原则,作为外国仲裁裁决予以执行。第二, 我国与其他一些国家订立的《投资保护协定》中规定的解决政府之间或者东道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由于投资而产生的争议,同样也可以提交临时仲裁庭解决。第三,如果我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或者外国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一般国际商事合同中规定通过临时仲裁庭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 同时约定仲裁地点在中国,仲裁庭在中国境内作出的裁决为中国裁决,受我国法院的监督。尽管如此,“中国法律不承认临时仲裁”的论著也有一定的道理,这是因为我国《仲裁法》明文规定,仲裁协议必须就仲裁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约定,否则无效[15] 。因此,在我国目前状况下,临时仲裁机构(庭) 的存在只是非常偶然的现象,即对双边条约中的争议而进行的仲裁。就笔者所掌握的材料,目前我国尚无由于双边条约的履行而发生争议并提交临时仲裁庭解决的情况。就一般经济合同而言,法律上并没有临时仲裁机构发挥作用的规定。因为按照我国现行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写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名称[16] ,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不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便导致仲裁协议无效[17]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在对《仲裁法》进行修订时,应该考虑临时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问题。当然,我国对临时仲裁未予规定,可能有其他方面的考虑,包括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方法尚未深入人心, 仲裁员的素质也有待于进一步的提高等。然而,从中外当事人对等的角度出发,我国法律应当给临时仲裁予一席之地,因为我国根据《纽约公约》承担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义务,而此外国仲裁裁决也包括临时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如果我国法律上无临时仲裁的地位,则当事人约定的临时仲裁庭在我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据我国法律为无效,而该无效仲裁裁决依据《纽约公约》就可能遭到外国法院的拒绝执行。反之,如果该裁决由临时仲裁庭在中国境外的《纽约公约》缔约国领土上作出,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时,我国法院就不能以该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依据我国仲裁法为无效仲裁协议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临时仲裁裁决。

六、结论

我国现行经济贸易仲裁机构制度,主要是指常设仲裁机构制度,而不包括临时仲裁机构制度。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理论与实践上,仲裁机构不仅包括常设仲裁机构,而且也包括临时仲裁机构。我国现行仲裁法并未就临时仲裁作出规定,不能说不是在立法制度上的缺憾。为了在对等原则上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国际经济贸易合同争议,在适当的时机承认临时仲裁在仲裁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势在必行。

 

 


此文曾发表于《河北法学》2 0 0 5 年5 月 第23 卷第5 期

 



[8]1991 至1999 年受理的案件分别为274 、267 、486 、829 、902 、778 、723 、678 和669 件。 [9]参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98 年《仲裁规则》第2 条。 [10]参见朱建林秘书长于2000 年1 月18 日所作1999 年度工作报告和2000 年工作计划。 [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4 条。 [1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 条。 [13]例如,中国与荷兰之间订立的《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中的第9 条规定, (1) 缔约一方与在其领土内投资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关于投资的争议,如可能,应友好解决。(2) 如果该争议从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6 个月内未能依照本条第(1) 款的规定解决, 且双方又未商定其他解决办法,有关投资者可以选择以下一种或两种解决办法:1. 向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行政主管机关申诉并寻求救济;2. 向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3) 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发生后,有关将要支付的补偿金额的争议,从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6 个月内未能依照本条第(1) 款的规定解决,若投资者愿意,应提交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根据上述协定的议定书的规定,如果投资者选择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该争议应提交专设仲裁庭(ad hoc arbitration) 解决。此项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共同委派一名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应在收到仲裁要求后两个月内委派。首席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委派之后3 个月内委派。若某项委派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作出,任何一方可以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进行必要的一项或多项委派。仲裁程序由仲裁庭制订,仲裁庭在制订该程序规则时,应参考《华盛顿公约》中的规定,并依据本协定、有关的国内法和缔约双方均接受的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上作出裁决。裁决由多数票作出,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应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应陈述其裁决的法律依据,并提供作出裁决的理由。各方承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及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14]参见《纽约公约》第5 条(1) 款(a) 项。 [1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 、18 条。 [1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 条。 [1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 条。 参考文献: [ 6 ] 王生长,陶春明.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程序理论与实务[M] . 人民中国出版社,1992. 1 - 2 ,3 - 5. [ 7 ] 程德钧. 涉外仲裁与法律•第一辑[M]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 346 - 348 ,348 - 350 ,360 ,361. [ 8 ] 郭寿康,赵秀文.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M] .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253. [ 9 ] 康明. 临时仲裁及其在我国的现状和发展•下[J ] . 仲裁与法律,2000 , (4)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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