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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经济贸易仲裁机构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

时间:2008-04-17 点击:
摘 要: 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理论与实践上,仲裁机构不仅包括常设仲裁机构,而且也包括临时仲裁机构。我国现行仲裁法并未就临时仲裁作出规定,这是我国在立法制度上的缺憾。认为,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为了在对等原则上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国际经济贸易合同争议,我国仲裁法应当承认临时仲裁在我国仲裁制度中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 经济贸易仲裁;临时仲裁机构;常设仲裁机构;改革与完善

一、仲裁机构制度概论

国际商事仲裁活动通过仲裁机构予以实施,鉴于仲裁是执行法律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国际商事仲裁活动本身就是一种执法活动。正因为如此,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与实践中,仲裁员与法官享有同样的司法豁免权,因而不能以工作上的疏忽为由对他们提起诉讼。此外,许多国家的诉讼法都规定了对国内或国外仲裁裁决的执行机制。在这方面,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是相同的[ 1 ] 。许多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一定的条件下都向全世界公布[1] , 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撤销裁决,以及承认与执行或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作出的裁定,也都向全社会公开。而所有这些执法活动,对于协调和统一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与实践,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上,根据处理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机构由无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章程,仲裁机构可以分为临时仲裁机构(ad hoc arbitration ,也可称为特设仲裁机构) 和常设仲裁机构(permanent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

(一) 临时仲裁机构

临时仲裁机构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为了解决该特定协议项下的争议而设立的仲裁机构,临时仲裁机构的职能就是为了专门解决某一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而设立的仲裁庭(机构) 。当仲裁庭对该协议项下的争议作出裁决后,其使命即告完成并即行解散。

由于临时仲裁机构是为审理某一特定争议案件而临时设立,因而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章程和规则。在实践上, 凡是与仲裁审理有关的事项,包括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地点、仲裁适用的规则、仲裁适用的语文等事项,都应当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作出约定。而在所有上述事项中,最为重要的事项是由谁来担任仲裁员和由几个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正如英国上诉法院迪普洛克大法官在The Bremer Vulcan 一案中所言:“仲裁员是他自己的程序(即仲裁程序) 的主人。”[ 2 ]

临时仲裁的主要优势在于:第一,在程序上比较灵活, 争议双方可就与仲裁有关的任何事项,包括仲裁费用等,作出约定。第二,可在一定条件下提高工作效率和减少仲裁费用的开支。由于多数常设仲裁机构都收取仲裁管理费和服务费,包括仲裁员指定费,而临时仲裁机构则无需此项费用。此外,临时仲裁机构还可以减少常设仲裁机构的一些内部管理方面的复杂手续。

临时仲裁上述优势的发挥,有赖于争议双方真诚地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强烈的愿望,并将此愿望付诸实施。当事人与他们的律师之间、当事人及其律师与仲裁庭之间密切合作,均本着尊重事实和法律、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的原则,使争议得到妥善的解决。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仲裁裁决, 当事人应当立即执行,而不必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只有这样,仲裁解决争议的效率、公正和经济的特点才能真正地发挥出来。有这样一个真实的案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早上发生,当天下午即成立了仲裁庭,晚上便进行了开庭审理,第二天早上仲裁庭就把裁决交到双方当事人的手中。这样的情况无论是在伦敦,还是在纽约,并非鲜为人知[ 3 ] 。

一位伦敦的海事仲裁员向外界披露了他在半天内亲手处理的一起海事仲裁案件的经过:第一人早上七点钟,有人打电话问他,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让他作为独任仲裁员(sole arbitrator) ,他能否在第二天就开庭审理此案。他表示可以。

于是,第二天早上九点他便被告知,双方当事人已经同意他作为一起有关船舶航次争议的独任仲裁员,该仲裁员在当天下午即开庭审理了此案,4 点30 分,也就是当仲裁审理结束后1 小时,该仲裁员即通过传真的方式将其裁决传真给双方当事人[ 3 ] 。

临时仲裁的主要缺点是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可能在其仲裁协议中对仲裁涉及的全部问题作出规定。如果规定不全面,就会给仲裁审理带来麻烦:前项程序出了问题,以后的程序便难以进行。例如,在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合议仲裁庭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就首席仲裁员的人选达成协议,仲裁协议中又未能对此作出规定,就会使仲裁程序陷入僵局。当事人只好按照仲裁地国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或者其他相关机构指定该仲裁员,然后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又如,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参加庭审,仲裁庭能否按原计划进行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决? 在此情况下作出的裁决能否约束未参加开庭审理的一方当事人? 如果未参加仲裁审理的一方当事人败诉,并拒绝执行该裁决,法院能否强制执行该裁决等一系列程序问题上,假定裁决地国的法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或者根本就没有仲裁法的情况下,临时仲裁就很难奏效。为了弥补仲裁程序规则上的缺陷,联合国贸法会在1966 年成立后,便着手解决国际贸易法的协调和统一问题,其中包括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中的问题,并在1976 年推出了供临时仲裁适用的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由于该规则对仲裁程序问题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因而对于充分发挥临时仲裁的优势,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过去的二十多年中,该仲裁规则不仅被广泛地应用于临时仲裁,许多常设仲裁机构,如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均允许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上选择适用该仲裁规则。

(二) 常设仲裁机构

常设仲裁机构不是为了解决某一特定的争议而设立, 而是为了通过仲裁解决的方法解决争议而设立的。因此,其职能不同于临时仲裁机构,不是为审理特定的争议而设立,而是为了从整体的意义上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争议而设立。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均属此类仲裁机构。

与临时仲裁机构相比,常设仲裁机构的主要优势是:第一,便利交易双方当事人。鉴于常设仲裁机构一般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也可以作为指定仲裁员的机构,故商人们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只要写明将争议交由某仲裁机构解决即可,因为按照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将争议提交某机构仲裁,即意味着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除非当事双方另有约定。第二,这些常设仲裁机构的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一般都比较高,他们一般都有供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名册,而列入名册的仲裁员通常都是国际贸易、法律或技术领域的专家,并具有仲裁解决争议的实践经验。因此,他们一旦被当事人或仲裁机构指定为审理特定案件的仲裁员,一般都能对案件作出独立、公正的审理。在仲裁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如果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不合理地拖延了案件的审理,如一方当事人经适当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开庭审理,仲裁庭可依据仲裁规则继续进行审理并作出缺席裁决(default award) 。第三,常设仲裁机构一般都设有秘书处或者类似机构,提供与仲裁有关的行政管理与服务,如收取仲裁费、代为指定仲裁员、提供庭审室、协助仲裁庭安排开庭日期、提供记录、翻译、通讯、交通等方面的服务。

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许多争议金额较大且案情比较复杂的争议,一般均在常设仲裁机构解决,因为常设仲裁机构毕竟要比临时仲裁机构要规范得多。事实上,许多临时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也都指定常设仲裁机构为其提供行政管理方面的服务,包括作为指定仲裁员的机构,以及协助仲裁庭对与仲裁有关的事项作出适当安排。

二、常设仲裁机构的主要职能和作用

(一) 常设仲裁机构的主要职能

常设仲裁机构本身并不具体负责对某一仲裁案件的审理,其主要职能是对提交其仲裁的案件实施行政管理,保障所适用的仲裁规则的实施。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常设仲裁机构的主要职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接受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对仲裁管辖权作出初

步认定鉴于各仲裁机构都设有专门的办事机构,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秘书处,伦敦国际仲裁院的登记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秘书局等,这些办事机构负责受理当事人向各该有关仲裁机构提交的仲裁申请。由机构对当事人的申请及其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有管辖权,即可决定受理当事人提交的案件,并按仲裁规则及其有关的收费标准收取仲裁费。

2 协助仲裁庭的组庭工作

协助仲裁庭的组成,是常设仲裁机构的重要职能。如果当事人就其约定的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人选不能达成一致,或者在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指定仲裁员,按照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规定,由仲裁机构指定上述各仲裁员。例如,按照1998 年1 月1 日起生效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8 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争议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但双方当事人未能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之日后30 日内或秘书处允许的额外期限内仍未能就此独任仲裁员达成协议,该独任仲裁员由仲裁院指定。

如果争议在由三位仲裁员审理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未能对其应当指定的仲裁员作出指定,则仲裁院有权对此仲裁员作出指定。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1998 年1 月1 日起实施的仲裁规则第5 条的规定,在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时,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指定。此外,常设仲裁机构还可以作为临时仲裁的指定仲裁员的机构,或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作为管理机构。

3 撤销对仲裁员的指定和指定替代仲裁员这是常设仲裁机构的另一重要职责。例如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0 条的规定,如果仲裁员故意违背仲裁协议或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无故拖延仲裁程序,或者存在着对某一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仲裁院有权作出撤回对该仲裁员的指定或要求其回避的决定。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1 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8 条、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9 条,均有类似的规定。

因仲裁员死亡、仲裁机构接受仲裁员辞职或回避,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机构也可以对替代仲裁员作出指定。

除了以上三项基本职能外,有些仲裁机构还有其他一些职能,如确认仲裁庭的组成[2];批准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共同签署的审理事项[3];对仲裁裁决的草案进行审查[4]等。

(二) 常设仲裁机构的主要作用

常设仲裁机构的主要作用是协助当事人更加积极、稳妥、有效地利用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机制,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进而使争议得到及时、妥善和最终的解决。而不会由于仲裁程序中出现的一些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而使程序中断,如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庭的组成达不成协议、仲裁员在仲裁进行中突然死亡、被请求回避、或由于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职责、或一方当事人经正当传唤后拒不参加庭审等。在临时仲裁的情况下,如果出现了上述问题,仲裁程序就会中断,而要恢复此项程序,当事人就不得不到有关的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为此不仅要耗费大量的金钱和精力,而且造成不必要的拖延,致使争议不能得到及时的解决。常设仲裁机构在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中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起草仲裁协议方面,由于这些仲裁机构一般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和建议当事人采纳的标准仲裁条款,当事人只要就其争议提交仲裁的特定常设机构达成协议,即写明将争议提交哪个仲裁机构解决,其他一些细节问题一般也就会迎刃而解。这是由于当事人选择了在某一特定的机构仲裁,就意味着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而这些仲裁规则对仲裁涉及的具体问题,如仲裁地点、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适用的法律、仲裁使用的语文,以至于仲裁的收费标准等,都有专门的规定。

其次,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仲裁解决争议的方式能否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切实得到独立、公正的解决,关键在于仲裁员自身的素质和他们所具有的资格、能力和水平。

而许多国家的仲裁法均未对仲裁员的资格作出规定,任何有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仲裁员。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特别是对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的选择上,往往难以达成一致。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鉴于各仲裁机构一般都有自己的仲裁员名册,而列入名册的仲裁员一般都学有专长,为各有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且来自各个不同的国家并有着丰富的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经验,因而当事人有比较大的选择余地。例如列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 CIETAC) 名册上的600 多名仲裁员[ 4 ] ,来自外国和港澳地区的仲裁员约占总人数的30 % ,他们来自美国、埃及、意大利、荷兰、新加坡、德国、加拿大、瑞士、法国、西班牙、比利时、瑞典、澳大利亚、英国、韩国、俄罗斯、马来西亚、泰国、奥地利、尼日利亚、日本、香港等22 个国家和地区,都是国际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知名人士。当然,一些著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的仲裁员,均为各有关国家的知名学者和专家。

第三,常设机构均设有专门的办事机构, 如秘书处(局) 、登记处等。尽管这些机构在仲裁程序中所发挥的具体的作用有所不同,如有的机构的秘书处为所有的仲裁庭都配备了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沟通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的联系,直至仲裁裁决的作出,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美国仲裁协会;有的秘书处的主要工作集中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的工作。

除了上述办事机构的作用外,仲裁机构作为管理仲裁程序机关,本身也有大量的与保障仲裁程序顺利进行有关的工作,如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状况及时修订本机构的仲裁规则、接受当事人委托或按照仲裁规则规定指定仲裁员、决定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决定仲裁员的回避及指定替代仲裁员、解决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的争议等。

第四,鉴于世界上一百多个国家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5] ,仲裁裁决较之法院判决在裁决或判决地以外的国家的执行更为方便。而常设仲裁机构所具有的一整套管理仲裁程序的制度,包括仲裁规则、内部规章及其办事机构和具体的办事人员等,使它们在长期的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并建立了良好的信誉。因此,机构项下的裁决被法院撤销或拒绝执行的比例极低。以CIETAC 管理下由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执行情况为例,香港法院自1989 年1 月首次按《纽约公约》执行CIETAC 裁决以来,截至1994 年初,约有60 个CIETAC 裁决申请执行,除一起由于程序问题被拒绝执行外,其余均得到香港最高法院的执行[ 5 ] 。而由那些信誉卓著的国际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 ICC) 国际仲裁院(简称ICC 仲裁院) 管理下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更为理想,因为按照ICC 仲裁院仲裁规则,仲裁庭在向当事人签发裁决书之前,裁决书草案必须经仲裁院审查后才能由仲裁员签署[6]。因此,与临时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相比,仲裁机构管理下由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更易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三、国际常设仲裁机构的种类

根据仲裁机构设立方式的不同,国际常设仲裁机构可以分为根据国际公约设立的国际性仲裁机构和根据一国国内法设立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前者如根据《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议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 , ICSID) ,后者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这些仲裁机构均由自己的仲裁规则供当事人适用,有的仲裁机构也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他的仲裁规则,如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

根据国际公约设立的常设仲裁机构依照公约规定受理公约当事国与另一当事国投资者以又在东道国投资而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或仲裁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如果选择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则应当按照公约规定的方式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7] ,仲裁裁决对所有的缔约国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该裁决不同于《纽约公约》裁决,执行地国法院可以根据当地法律对其进行司法复审,如果存在着《纽约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则可裁定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但是对于ICSID 仲裁庭的裁决,当事人如果对该裁决不服,可以根据公约规定请求秘书长组成专门委员会进行复审。作出撤销、修正或者承认与执行的裁定。根据《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议公约》第54 条第1 款的规定:“每一缔约国应承认依照公约作出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并在其领土内履行该裁决所课予的金钱义务,如同该裁决是该国法院的终局判决一样。”可见,缔约国执行地法院应当将ICSID 裁决视为当地法院的最终判决,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司法复审,也不得以包括公共政策在内的任何理由为由,拒绝执行该裁决。

其他一些根据以一国国内法设立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不同于根据国际公约涉及的仲裁机构,包括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我们所说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主要指在一国境内设立的处理国际商事合同争议的仲裁机构。这些仲裁机构通常根据一国法律设立,具有当地法人的地位,有自己的章程,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此文曾发表于《河北法学》2 0 0 5 年5 月 第23 卷第5 期



[1]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裁决和其他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都在《商事仲裁年鉴》( Yearbook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上公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也通过《案例选编》的方式,分别以中、英文公开出版。参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裁决书选编》(1963 - 1988) 中文版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年出版,英文版“Selected Works of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wards”由Sweet & Maxwell Asia 于1995 年出版;1989 至1995 年裁决书选编中文版由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于1997 年出版,英文版由前述出版社于1998 年出版。 [2]参见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8 、9 条。 [3]参见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8 条(3) 款。 [4]参见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7 条。 [5]截至2004 年12 月15 日,已经有135 个缔约国。参见www. uncitral. org ,2004 年12 月15 日访问。 [6]参见ICC 仲裁院1988 年仲裁规则第21 条;1998 年仲裁规则第27 条。 [7]参见《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第37 - 40 条。参考文献: [ 1 ] 施米托夫. 赵秀文译. 国际贸易法文选[M] .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667. [ 2 ] Neil Kaplan ,Hong Kong and China Arbitration , Cases and Materials , Butterworths Asia 1994 ,p166. [ 3 ] Philip Yang on Shipping Practice•英文版[M] .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 565. [ 4 ] 刘文杰. 建设仲裁文化,努力开拓仲裁工作新局面[J ] . 仲裁与法律,2003 , (6) :13. [ 5 ] Neil Kaplan , Jill Spruce , Michael J . Moser , Hong Kong and China Arbitration : Cases and Materials , Butterworths Asia , 1994. 226 ,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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