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主办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 : 首页» 法学论文» 国际仲裁法 >

论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与立法完善(一)

时间:2008-04-17 点击:



[1] [ [10] [25] 〔英〕施米托夫. 国际贸易法文集[C ]. 赵秀文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626; 665; 667. [2] 汪祖兴. 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 J ]. 诉讼法论丛(2) [C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535 - 541. [3] 赵相林. 国际私法[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289. [4] 赵健. 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2 - 3. [5] 韩健.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M ]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3. 27 - 33 [6] 石育斌. 现代仲裁制度的基石到底是什么[ J ]. 仲裁与法律, 2004, (91) : 58 - 70. [7] 宋连斌.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223. [8] 黄进. 仲裁法学[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278 - 279. [9] 杜新丽. 国际民事诉讼和商事仲裁[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289; 299; 300. [11] 陈至东. 涉外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 J ]. 仲裁与法律, 2003, (3) : 62 - 70. [12] [13] [15] 李双元. 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中册) [A ].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807; 1243; 1328. [14] 杨良宜. 国际商务仲裁[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260 - 280. 【1】但也有人认为,现代仲裁制度具有三大基本特征,即核心的司法权性、相对的意思自治性和相对的民间性。其中司法权性是仲裁制度的本质特征,是仲裁制度得以存在的依据之一,是仲裁制度健康发展的后盾和保证。仲裁制度是国家实现司法权的一种通道和途径,是与法院相类似的国家司法制度之一,是实现国家意志的一种手段。(石育斌,毛燕琼. 现代仲裁制度的基石到底是什么[ J ]. 仲裁与法律, 2004, (91) : 58 - 70. ) 【2】关于财产和证据保全措施的实施,发生在仲裁程序之前和当中,所以我们将在下一个问题中一并探讨,而在此处主要研究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问题。【3】例如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应当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4】参见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32条第1款的规定“在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如涉及仲裁协议项下的事项..法院应当拒绝此项诉讼,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失效、不可或不能履行。” 【5】我国《仲裁法》第20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6】浮动性仲裁条款是指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地点或仲裁机构,由一方当事人(通常是被诉方)进行选择的仲裁协议。它与普通仲裁协议的区别在于,仲裁的真正进行地在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时方能确定。【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2日《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如果当事人约定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该约定有效。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在其中之一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争议不应行使管辖权。另根据199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8】根据各国的仲裁立法和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和仲裁实践,有权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机构主要有两个,一个是仲裁庭,另一个就是受诉法院。关于仲裁庭的决定权,有学者将其称之为“自裁管辖原则”③ 【9】参见《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93 条的规定:“在法国进行的仲裁,或者仲裁地虽不在法国、但是当事人协商适用法国仲裁法的,如果仲裁庭的组成出现困难,除非有相反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巴黎大审法院院长申请指定仲裁员。” 【10】公断人,有的译为仲裁长,不同于首席仲裁员( p residing arbitrator) ,公断人是指在两位仲裁员意见不同时被邀请作出决定的第三人。【11】依据英国1950 年仲裁法,法院对仲裁员的管制主要来自Section 23 的规定,内容如下:“( 1) Where an arbitrator or ump ire has misconducted himself or the p roceedings, the High Court may remove. (2)Where an arbitrator or ump ire has misconducted himself or the p roceedings, or an arbitration or award has been imp roperly p rocured , the High Court may set the award aside.”这就是著名的仲裁员“不良行为”(miscomduct) ,依照1950 年仲裁法,该行为会遭受法院的干预。这种法院监督管制过严的情况遭到许多人的反对,所以英国在1996 年的仲裁法中对此作了修改,取消了“不良行为”,代之以“严重不正常”英文为“serious irregularity”。该法在Section 68中规定了“严重不正常”的情形,在Section 24 ( 1)条款中明确规定对于此种情形,当事人可以提请法院干预,将该仲裁员赶走。(杨良宜. 国际商务仲裁[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260 - 280. ) 【1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当事各方有权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的程序达成协议,但须服从本条第(3)款的规定。”而该条第3款规定:“如根据当事各方协议的任何程序或本条第(2)款的程序提出的回避不成立,提出回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驳回其所提出的回避的决定通知后30天内请求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该回避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容上诉;在等待对该请求作出决定的同时,仲裁庭包括被提出回避的仲裁员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13】《示范法》第11 条是关于“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的内容。(李双元. 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中册) [A ].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1328. ) 【14】根据《示范法》第1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规则或协议提出仲裁员回避,如果被驳回,可在收到驳回通知后30 天内请求法院就该回避问题作出决定。在等待决定的过程中,仲裁程序继续进行。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不善意的当事人借回避制度拖延仲裁。【15】我国《仲裁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6 条规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分享到: 0
 
上一篇:
下一篇:    
收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