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主办   高级搜索
当前位置 : 首页» 法学论文» 国际仲裁法 >

对临时仲裁制度的法律思考

时间:2008-04-17 点击:
内容提要 临时仲裁协议以及裁决的效力承认与否,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能否实现,因此从法律上思考研究临时仲裁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对临时仲裁的历史沿革及其优劣进行了总结,结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及商事仲裁制度发达国家的立法规定及实践做法等,在我国现行的仲裁立法只规定机构仲裁的情况下,对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法律渊源、相关实践以及由此对民事主体的权利影响作一探讨,并对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趋势作一分析。
关键词 临时仲裁 历史沿革 优劣比较 法律渊源 影响趋势

随着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国际商事争议大量发生,客观上需要相应的争议解决机制。国际
商事仲裁以其高度自治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而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欢迎,成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国际商事仲裁按仲裁机构的组织形式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机构仲裁”(administered或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另一类是“随意仲裁”(adhocarbitration,亦被译为“临时仲裁”或“特别仲裁”)。[1]所谓“临时仲裁”,是相对于在常设仲裁机构管理下仲裁的新改良及法律的改进,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相继革新仲裁立法,鼓励仲裁发展的潮流出现并不断扩大,但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对临时仲裁的态度是不一样的,这直接关系到仲裁协议及裁决的有效与否,进而影响到当事人权利义务能否实现。因此,从法律上思考研究临时仲裁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对临时仲裁的历史沿革及其优劣进行了总结,结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及商事仲裁制度发达国家的立法规定及实践做法等,在我国现行的仲裁立法只规定机构仲裁的情况下,对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法律渊源、相关实践以及由此对民事主体的权利影响作了探讨,并对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趋势作一分析。

一、临时仲裁的历史沿革及其优劣总结
(一)临时仲裁的由来及对立法的影响
近代的商事仲裁起源于欧洲,临时仲裁是19世纪中叶机构仲裁出现以前惟一的国际商事仲裁组织形式,临时仲裁比机构仲裁(管理式仲裁)历史悠久。直至今天,在常设仲裁机构发展迅速的情况下,临时仲裁仍有很强的生命力,得到很多国家的承认,特别在国际海事的纠纷处理方面,临时仲裁是主流。[2]

早期的商事仲裁多发生在同行业之内,商人之间发生纠纷后为了节省金钱和时间,不愿去法院诉讼,而愿在同行中选择他们信任的、有威信的人居间调解或裁断。这些被选作仲裁员的人,往往与指定他们的当事人是商业上的伙伴,或是有长期的生意往来。在很多情况下,纠纷的双方难以推举出共同的人选,只能各自选择他们信任的人作仲裁员,由两名仲裁员合作仲裁。如果两个仲裁员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裁决,则须由他们共同推选一位“公断人”(Umpire),独立作出裁决。这种由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由一名“公断人”作必要时补救的仲裁方式,在英国等有“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历史传统的国家中曾甚为流行。这种两名仲裁员仲裁的传统对英国的仲裁立法有很大的影响。英国1950年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庭组成和裁决的规定,基本上是针对两名仲裁员外加一名“公断人”的仲裁程序而设置的,直到1979年仲裁法修订时,才对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程序加以修补。[3]在具有重大改革意义的1996年仲裁法中,英国仍然在作出部分改进的基础上,保留了两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和“公断人”制度。[4]在中国,与仲裁相对应的词是“公断”,仲裁一词来源于日本语。[5]因此,我国没有仲裁的传统,也不难理解目前《仲裁法》只移植确认保护机构仲裁,而对临时仲裁采取观望尝试的立场。

(二)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的优劣比较
1.我国对仲裁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的片面理解。
我国的学术界对仲裁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的界定是不尽相同的。”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或方式。”[6]“仲裁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指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事项,由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居中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7]“该定义中”由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居中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的表述,显然将仲裁局限在“机构仲裁”的范围内,排除了与之对应的临时仲裁,这与世界仲裁的格局和仲裁种类的多样化不符。“临时仲裁是仲裁的初始形态。目前仍在大多数国家存在,在少数国家中,它甚至是主要的仲裁形式,如希腊、葡萄牙等国。时至今日,临时仲裁仍在《纽约公约》和1961年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中予以规定和认可。”[8]同时,在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条(A)规定:“仲裁”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截至1998年5月,已有澳大利亚、加拿大、德国、中国香港、新加坡、俄罗斯联邦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就该示范法颁布了立法。[9]而在我国《仲裁法》及相关的立法中,只规定了机构仲裁,而对临时仲裁,法律未予以确认和保护。

2.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的比较。
第一,临时仲裁的优劣点。
临时仲裁是指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后,由双方当事人推选仲裁员临时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该仲裁庭仅负责审理本案,并在审理终结、作出裁决后即自行解散。[10]临时仲裁,不依赖于固定的仲裁机构,随着争议产生由当事人授权成立仲裁庭,一旦争议解决即予以解散。也就是说,在临时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庭和仲裁机构的概念是一致的。临时仲裁无仲裁规则,可选择用某国家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同时,仲裁员、仲裁庭组成也不同于机构仲裁。临时仲裁的主要优势在于:程序上比较灵活,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及实际情况,英国著名律师D.A.Redfern将其比作“量体裁衣”;[11]在一定条件下费用节省,无须管理服务费;同时可省略机构内部的复杂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加快速度;并有可能在无事实争议(matter off act),只发生法律争议(matter of law)的案例中发生即时仲裁(instant arbitration)。[12]临时仲裁的主要缺点是:当事人不可能对仲裁涉及的全部问题作出约定,如程序出现问题,当事人需重新作出约定,例如仲裁员在审理过程中不幸身亡或成为无行为能力人;[13]临时仲裁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其有效性及其优势的发挥取决于双方一致,如一方当事人延迟时间不愿合作,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寻求仲裁地的法院的司法救济,否则会陷入僵局;在费用方面,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往往缺乏讨价还价的经验。

第二,机构仲裁的优劣点。
机构仲裁亦称常设仲裁,是指由常设仲裁机构所进行的仲裁,有自己的组织章程、仲裁规则、办事机构管理制度及供选用的仲裁员名册,其优点有以下方面:(1)由专家制定的仲裁规则,并在实践中检验修正,具有相当的科学性、使用性、普遍性;(2)选择专业的仲裁员,管理水准值得信赖;(3)仲裁机构可帮助指定仲裁员;中国不允许在仲裁员名册以外选定,但有的国家可以。仲裁机构为仲裁员提供工作便利,保证仲裁顺利进行;(4)在缺乏具有拘束力的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仲裁申请一经提出,仲裁机构有权就其效力作出初步或最终决定,可以在较早阶段终止仲裁程序,减少当事人无谓支出,问题可得到及时解决;(5)仲裁机构的费用有明文规定,具明确性,临时仲裁往往需谈判费用,当事人无丰富经验;(6)机构仲裁比临时仲裁更能得到司法机关的信任,对于缺席裁决及承认执行时,法院较为认可。机构仲裁的不足之处:(1)机构仲裁正规、程序规则缺乏弹性;(2)仲裁员的人选限定在名册中,可能并不具备处理特定纠纷的能力;(3)程序复杂,手续繁多,提供服务的过程拖延,导致费用增加。[14]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庭和仲裁机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的功能是不同的,仲裁庭的功能只对特定仲裁案件的审理,其使命随着仲裁裁决的作出而结束;而常设仲裁机构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对整个机构的日常运作工作的管理,并不参与对特定案件的审理,只是对此提供某些服务。

第三,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两者各有千秋,可双轨并存。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临时仲裁也可指定常设仲裁机构为其提供服务。比较而言,机构仲裁都有一套固定的仲裁规则,根据双方的意愿依规则按程序进行仲裁,所选仲裁员都在“仲裁员名册”之中;而临时仲裁,尽管也是在仲裁条例的大框架下进行,但在仲裁协议的订立、仲裁员的选择、仲裁程序的开展等方面,都有更大的弹性,当事人的意愿得到了更加充分的保障。对仲裁而言,仲裁规则并不是最重要的。仲裁的程序在仲裁法或仲裁条例中都有规定。例如,在香港,临时仲裁比较多,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成立仲裁庭。如双方在仲裁协议中就此达成协议,就按协议进行;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则由HKIAC承担委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责任。当事人运用仲裁解决纠纷时,如没有选择用哪个规则,那么,仲裁程序就由仲裁庭根据仲裁条例来决定。不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也有可供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包括:本地仲裁规则----经常为本地仲裁所采用;联合国贸法会仲裁示范规则----遵循联合国商事仲裁示范法,一般适用于在香港进行的国际仲裁;简易程序的仲裁规则----适合于一些小的仲裁案件。此外,还有海事海商方面的仲裁规则、证券交易仲裁规则、域名争议仲裁规则等。但所有这些规则,是否被选择、选择哪一种,则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愿。[15]但我国目前基本上没有处理国际商事争议的临时仲裁机构。笔者认为,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两者各有千秋,立法者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需要予以选择,一视同仁加以确认保护。

二、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法律渊源
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已十多年了,但至今在国内无明确以法律形式予以认可临时仲裁制度的法律文本。作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缔约国,我国应参照其他缔约国的有关立法与实践,但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参加的公约、外国法以及实践中出现的案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只可作为临时仲裁的法律渊源,而法律渊源是不同于法律形式的,两者的关系如同“半成品”与“成品”,需要过渡和转化的过程。
(一)《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我国立法现状及国际通行做法
1986年12月2日,我国加入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定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自1987年4月22日起,该公约对我国生效。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就承担了在我国领域里承认及执行有关缔约国仲裁组织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义务。但根据我国在加入时所作的保留声明,我国只在互惠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并只对根据我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仲裁以是否有机构管理仲裁程序为标准分为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两种。《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中国生效,在外国进行临时仲裁而作出的裁决可以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但是,1995年9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只规定机构仲裁,没有赋予在中国境内进行临时仲裁的法律地位。临时仲裁的一个显著特征便是不要常设仲裁机构的协助,直接由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显然,当事人若约定以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时便自然不会约定仲裁机构。而依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临时仲裁协议将无一例外地被认定为无效仲裁协议,除非当事人另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这就使得中国的仲裁法律制度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不协调。[16]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尊重认可双方的意愿,普遍认可临时仲裁,具体体现在法律条款、解决争议方式等制度层面。据统计,25%进口商和45%的出口商要求选择临时仲裁。国家作为当事人,往往选择临时仲裁。各国立法、司法实践均不否认临时仲裁,除非因当事人的原因而无法执行。在美国,可以通过法院司法补救使不可执行的临时仲裁变得可以执行。

(二)临时仲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
尽管国内立法无相应法律规定,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均规定机构仲裁,临时仲裁无法律地位,但在我国长期的发展中,有过临时仲裁先例,但相关的实践是极为有限的。
1.国内仲裁对临时仲裁的实践。
目前的案例是大连海事大学胡正良教授审结的租约纠纷,虽然此案例为国内仲裁,但其意义很大,是临时仲裁在我国从萌芽到成功的过渡。至于涉外争议,如果双方认可临时仲裁裁决,自愿履行,没有问题;如一方不愿履行,则很难拿到境外执行,因为我国作为仲裁地,法院不予认可临时仲裁协议,也不承认临时仲裁的裁决的效力,而“对仲裁,当事人极为关心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17]

2.根据《纽约公约》以及相关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对临时仲裁的司法实践。
相关的案例是广州远洋运输公司v. Marships connection公司(美国)在英国伦敦临时仲裁,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在中国的财产,法院支持。此案是在该公约对我国生效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期间,我国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件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18]因此,我国现状为根据《纽约公约》承认国外临时仲裁裁决的效力。也就是说,如果一方当事人就临时仲裁协议在我国境外提起仲裁的裁决,拿到我国法院请求承认执行,法院只有无条件承认,否则违反条约了的义务。

3.关于承认临时仲裁条款效力的司法解释。
根据1995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涉外案件,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或争议发生后约定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或非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原则上应当承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19]综上可见,临时仲裁在我国司法实践上的承认非常有限,最终的后果是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最终实现。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司法实践中只承认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或非常设仲裁机构仲裁。如果一方当事人依同一仲裁条款在中国要求仲裁时,会不被受理。从根本上失去了根据临时仲裁条款作出裁决及要求境外强制执行的可能性;退一步讲,即使依临时仲裁协议在我国境内作出了裁决,也可以依据作为裁决作出地的我国法律规定,从法院否定临时仲裁协议效力的角度否定裁决的有效性。

这种状况客观上形成了作为公约或协定缔结国的我国与承认临时仲裁协议的他国间的不对等,对双方当事人也是极为不公平的。也就是说,对一项根据临时仲裁协议在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若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作为《纽约公约》成员国的中国法院不得以自己法律不承认临时仲裁为由而不予执行(如上述我国广州海事法院曾于1990年10月承认并执行了英国伦敦临时仲裁庭作出的三份仲裁裁决)。若当事人依据同一临时仲裁协议在内地申请仲裁,根据现行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是无论如何得不到一纸裁决的,更不用说去申请强制执行了。即使当事人依此临时仲裁协议得到了内地仲裁机构的裁决,外国法院亦可能以《纽约公约》第5条”该协议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之规定为理由而拒绝执行。产生该问题的原因在于我国仲裁法“把仲裁机构的约定作为仲裁协议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的“罕见”的做法[20]

第二,我国仲裁法不认可临时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的后果是客观上将迫使当事人不得不放弃临时仲裁协议的约定而诉诸法院,而通过法院最终作出了判决,如需到境外执行,会困难重重,很有可能无法得到强制执行。因为到目前为止没有全球性的公约可以适用,并且法院属国家权力机关而仲裁具有当事人意思自治性、民间性、准司法性等特点,加之《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至今已有100多个国家。法院判决在外国的执行要远比执行仲裁裁决困难得多,法院的判决容易得不到执行而变成为一纸空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最终实现。而当事人最终关注的是裁决的效力以及权利的实现。如果尊重当事人仲裁的意愿,承认临时仲裁的效力,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通过仲裁方式也许完全可以顺利实现,或者说实现的可能性会大得多。[21]

三、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趋势
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的从无到有是其必然的发展趋势,在时机更为成熟、制度设计更为完善的情况下,我国的仲裁立法和实践也逐步会有更大的包容性,从而走向双轨制。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承认临时仲裁是经济全球化的需要
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交通通信异常发达、世界经济全球化日益加深的今天,通过约定临时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做法,已在国际上得到普遍的尊重。《纽约公约》中规定的仲裁裁决既包括常设仲裁机构的裁决,又包括临时仲裁机构的裁决。在香港,常设仲裁机构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双方当事人既可选择机构仲裁,也可选择临时仲裁。中国融入世界,必须给所有的民事主体平等实现其权利的平台,这是一个文明社会所必须作出的承诺。更重要的是随着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国际商事争议大量发生,中国的当事人也能在同样的游戏规则下实现自己的权益,因为最不公平的是当游戏轮到自己时,规则却发生了变化。

(二)承认临时仲裁有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长久发展
我国仲裁法之所以没有临时仲裁的法律地位,有多方面的原因,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对仲裁制度的影响是一个主要因素。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临时仲裁没有其生存和发展的基础。[22]但是,仲裁作为解决经济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专业服务行业,被归入了世界贸易组织界定的”服务贸易”的范畴。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就服务贸易所作的承诺中,仲裁被划入了中介性的专业法律服务行列。

中国加入WTO后不久,HKIAC仲裁员杨良宜先生、郑若骅女士和简家骢先生,在北京举办
的”香港仲裁服务如何助您解决国际经贸纠纷”研讨会中特别指出,香港既承认机构仲裁,也承认随意仲裁(即临时仲裁);HKIAC的仲裁规则既适用本地规则,也适用国际仲裁常用的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还有简易程序的仲裁规则;香港仲裁裁决既可以通过《纽约公约》在世界其他缔约国获得承认与执行,也可以通过内地与香港的有关法律安排获得内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还可以通过互惠原则在某些特殊地区(如台湾)获得承认与执行。应该说,香港作为中国的特别行政区,其仲裁事业是非常有竞争力的。
资源是有限的,仲裁资源,特别是涉外仲裁的客户资源,其实已经成为全世界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的共同财富。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完全有权在不同国家、地区,不同的仲裁机构以及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之间进行选择。在仲裁协议形成过程中仲裁客户资源的流动性是极为显著的。因此,当事人的选择或多或少地决定了某个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员的仲裁业务是门庭若市还是门可罗雀。[23]因此,不赋予临时仲裁同样的法律地位不利于我国内地仲裁事业的长久发展。

(三)承认临时仲裁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当赋予相应的法律地位
在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占主导地位的时代,仲裁员在实体裁决和仲裁程序两方面都拥有决定权并承担责任,当事人在仲裁争议中的命运,完全依赖于仲裁员对争议是非曲直的判断,仲裁员的立场、专业知识和道德水准成为决定仲裁好坏的关键。立法没有规定临时仲裁,可能基于立法者存在对仲裁员公正性的质疑以及对仲裁制度不够规范的考虑。但基于上述因素而舍弃对临时仲裁的保护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不论是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实质上都是由仲裁庭独立地处理纠纷,而不是整个机构。“仲裁的全部价值在于仲裁员”,这是国际仲裁界广为人知的格言。事实上,仲裁的实质是仲裁员独立办案,只要遵循仲裁的基本原则和国家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没有本质的不同。两种方式所作出的裁决均为一次性终局裁决,都具有强制拘束力,在执行时不应有权威性和可信性的差异。[24]其次,对仲裁员的选任问题,在目前我国仲裁员素质良莠不齐的情况下,确实需要对仲裁员的道德标准加以规范,我认为可以借鉴双重标准的美国模式和没有单方指定的欧洲楷模。[25]而关于仲裁员名册,事实上国际许多仲裁机构都没有强制性使用,因为基于人的理性,当事人对自己经济利益的深切关注保证了当事人在没有名册的情况下,一定会注重被选定的仲裁员的全面素质,包括其对法律的掌握和理解力、人品、社会地位等,而绝非随意选定。最后,为弥补临时仲裁的程序规则不完善的缺陷,联合国贸法会于1976年制定了可供临时仲裁庭采用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对仲裁程序规则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因而对于发挥临时仲裁的优势,具有不可忽略的借鉴作用。

在私法领域内,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最核心的原则,虽然法无禁止即自由,但没有强制力保证实现的权利绝不是权利。因此对中国来说,是时候通过立法正式承认临时仲裁制度,以法律形式来确认保护当事人的这一初始权利。的确,任何制度的产生都有其历史必然性和存在合理性,也存在许多弊端和不足,但通过制度的设计和相应规范的制定,必然能够趋利避害。

此文曾发表于《仲裁研究》第三辑



[1]杨良宜著:《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6页。 [2]同上,第143页。 [3]《英国1979年仲裁法》第6条。 [4]《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5、16、21条。 [5]王斐弘:”仲裁概念考”,载http://www.yfzs.gov.cn/gb/info/zc/2003205/07/1244287891.html。 [6]黄进、徐前权、宋连斌编著:《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7]杨荣新主编:《仲裁法理论与适用》,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8]江合宁、王斐弘著:《现代仲裁法论》,甘肃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5~36页。 [9]资料来源:联合国大会文件,1998年5月27日,第APCN.9P449号,转引自赵秀文:《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教学参考资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6页。 [10]张潇剑著:《国际民商事及经贸争端解决途径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11]W.MichaelReisman,W.LaurenceCraig,WilliamPark,JanPaulsson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TheFoundationPress,Inc.1997。转引自郝海青:”在我国建立临时仲裁制度的法律思考”,载《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12]杨良宜著:《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9页。 [13]郭寿康、赵秀文:《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14]张潇剑著:《国际民商事及经贸争端解决途径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 [15]郑若骅:“仲裁为当事人提供更多选择”,载《自贡仲裁》2002年第6期。 [16]康明:“临时仲裁的成功实践以及相应的思考”,载《国际商法论丛》(第5卷)。 [17]郑若骅:”仲裁为当事人提供更多选择”,载《自贡仲裁》2002年第6期。 [18]http://www.jctrans.com/shouce/topic.asp?topicid=2468. [19]http://www.cietac2sz.org.cn/cietac/xgfg/index3.htm. [20]韩健:”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杨良宜著:《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页,“法院在纽约公约不中止理由”一节。 [21]费立丽:“浅谈我国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规定”,载http://www.ahlawyer.com.cn/xhkw/xhkw2lx/lx3/200212/03054312.html。 [22]康明:”临时仲裁的成功实践以及相应的思考”,载《国际商法论丛》(第5卷)。 [23]王生长:”与时俱进让仲裁之树常青”,载http://www.yfzs.gov.cn/gb/info/zc/2003205/07/1300471302.html。 [24]郝海青:”在我国建立临时仲裁制度的法律思考”,载《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25]郭晓文:”商事仲裁中仲裁员的独立性”载http://www.cietac2sz.org.cn/cietac/zclz/guoxw_05.htm。
 
分享到: 0
 
上一篇:
下一篇:    
收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