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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价值追求

时间:2008-04-17 点击:
[内容简介]:本文以德国利益法学派的“利益保护理论”为基础,借鉴马克思哲学及多种西方学说,深入探讨国际私法中与适用冲突规范相关联的一系列制度的利益保护特性,揭示各国法律的冲突实际上就是国家利益的冲突,协调法律冲突的国际私法其实质就是对国家利益的协调,力图以此为视角,论证利益保护是国际私法的价值追求。
[关键词]: 利益,法律冲突,国家利益,
 
利益法学(Interessen jurisprudenz ) 19世纪末20世纪初出现于德国,是社会法学的一个分支流派。因强调法官应该注意各种“利益”为核心思想而得名,其渊源可追溯到德国著名法学家鲁道尔夫•冯•耶林(Rudolph von Jher ing,1818- 1892)的目的法学。但其真正创始人是图宾根大学的民法学家和历史学家菲利普•赫克(Philipp Heck,1858- 1943)教授。1905年他在《利益法学与对法律的忠实》一文中最早提出了“利益法学”的概念。利益法学经过“图宾根学派”(Tubingen Schule)的其他人物如马克斯•吕梅林(MaxRiimelin,1861- 1931)海因里希•施托尔(Heinrich Stoll)以及哥廷根大学的鲁道尔夫•穆勒•埃尔茨巴赫(Rudolf Miiller- Erzbach)和保尔•奥尔特曼(Paul rtmann)等人的进一步发扬。成为20世纪一个非常有影响的法学流派。[1]
“利益概念本身是经济思想文化时代的产物。”[2]在不同历史时代,各国学者对于“利益”的含义都会有不同的理解和阐释。利益法学派的核心思想是,利益是法律的产生之源,利益决定着法律规则的创建,利益以及对利益的衡量是制定法律规则的基本要素,法律是“保护利益”的手段。他们主张,法律规则“不仅仅界定利益,而是同其他活性规则(Aktivgebot)一样本身就是利益的产物。[3]
  耶林认为,法律的目的在于谋求社会利益,司法活动尤为如此。对特定的法律,司法人员最重要的是确定立法者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4]
   “利益法学之父”赫克主张,立法者“对相互矛盾的生活利益关系进行界定。”据此,立法者就对生活利益做出了价值判断。这种判断对于立法者来说,可归根其“对所追求的社会制度的种种设想,即社会理想”。所做出的价值判断本身又会影响当事各方的利益,产生“利益效应”(Interessenw irkung)。施托尔的观点则更为明确,他认为,每项单性法规都“间接地蕴含着对其根据的利益冲突所做出的价值取向”,并指出“立法者的欲求(Begehrungsvorsrtellung)决定着法规的内容”。[5]
赫克还指出,司法和法官判案的终极目的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满足法律共同体(Rechtsgemein-schaft)中既有的物质及精神欲求和欲求趋向。”这些“物质及精神欲求和欲求趋向”,就是赫克所说的“利益”。他认为,对创制法律起决定作用的“利益”,包括法律共同体的一般“和平或秩序利益。”法律是“共存于各个法律共同体并为获得认可而相互竞争的物质的、民族的、宗教的和伦理等方面的利益的合力(Resultanten)。”[6]
总之,利益法学派主张利益是法律制定和司法运作的根本动因,法律制定和司法运作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满足利益的实现。且利益法学所主张的“利益”是广义的,既包括私人利益,也包括群体利益、社会团体利益、国家利益,以及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如道德的、伦理的和宗教的利益,公平、正义的利益。
卡尔•马克思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上层建筑是指建立在一定社会经济基础上的社会意识形态以及与它相适应的政治、法律制度和设施。上层建筑包括政治上层建筑和思想上层建筑。在阶级社会中,政治上层建筑是指人们在一定经济基础上建起的政治、法律制度以及建立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政府部门、党派等国家机器和政治组织。思想上层建筑是指适应经济基础的社会意识形态,包括政治思想、法律思想、道德、艺术、哲学、宗教等等。法律及其制定、实施毫无疑问是属于上层建筑的领域,而且是属于上层建筑中的政治上层建筑,这也是阶级社会中,统治者进行阶级统治、捍卫其政权基石的重要手段。上层建筑不是自己就产生的, 其产生有着深厚的经济、历史等因素的原因。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基础的性质决定上层建筑的性质,经济基础的发展方向决定上层建筑的发展方向。但上层建筑也不是仅仅消极的适应经济基础,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也有一定的反作用。当上层建筑适应经济基础时,二者就能和谐发展;反之,就必然发生碰撞,甚至导致社会革命的剧烈变革。 马克思认为,国家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而诸如法律等政治上层建筑是统治者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是由经统治阶级的阶级利益决定的。法律绝不可能代表被统治者的利益,它反映的一定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即使反映被统治者的利益,也只不过是统治阶级为了更好的进行阶级统治而与被统治阶级在一定程度上达成的妥协。
  对于法与利益的关系,西方许多学者也是各抒己见,但观其本质,也同样认为法律与利益有着深厚的联系,甚至很多学者就直接认为法的价值不外乎就是两点,即正义价值与利益价值。将利益与正义放在同一个层面上,认为构成法的两大价值,给与利益如此高的评价,足见利益的重要性。正义是法律永恒的理想。一般地说,正义是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事物,又可称为公平、合理、公正等。自古以来,正义就被普遍认为是一个崇高的价值追求、理想目标。自由、平等、和平、安全、共同福利等都曾被奉为人类谋求实现的正义。
  利益,通俗地说,就是获得好处、实惠。或者说是某种需要或者愿望得到满足。对于利益的含义,各国学者有不同的理解。美国社会法学家庞德认为,利益就是“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关系,企求满足的一种要求、愿望或期待;因而利益也就是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武力对人们关系进行调整和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安排时所必须考虑的东西。庞德还认为,法律或法律秩序的任务或作用不是创造利益,而只是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既存利益。[7]他根据耶林的学说,把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三大类。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对公、私法的划分也是以利益关系为出发点的。他认为:“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而私法则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还有一种学说观点主张,权利主体在事物发展过程中进行,以某种情况的发生与否、状态的持续或变化作为是否符合预期目的的评定标准。特定变化的发生或不发生对利害关系人所具有的价值就是利益。”[8]
  通过以上各种观点的汇集,我们不难发现,一方面,法律是对包括统治阶级利益、被统治阶级利益和社会共同利益在内的多方利益的一种确认与分配,是通过统治阶级意志的中介作用实现的对多种相互冲突的利益的不平等确认。另一方面,利益存在于各种社会关系中,利益关系是复杂的,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之间,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之间,多数利益与少数利益之间都可能发生冲突。不同利益之间产生冲突时,就需要法律来加以调整与协调。因此,说到底,法的本质就是调整和协调利益关系。因此,法也就是利益冲突法相互妥协的产物。
  世界是各国相互联系的统一体,由于在各国的立法中都规定了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因此当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当事人产生了民商事法律纠纷,诉诸法院进行纠纷解决时,必然会发生适用法律方面的冲突,为调整这种适用方面的冲突,国际私法就应运而生了。
自13、14世纪意大利的国际私法‘鼻祖’巴托鲁斯开创“法则区别说”以来,国际私法己经经历了六、七百年的发展历程。在这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各国的法学家们提出了种种学说。如胡伯的“国际礼让说”、萨维尼主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戴西的“既得权说”等等,以解决民商事方面的法律冲突。他们认为国际私法就是以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为己任。我国学者也认为国际私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法律部门,认为国际私法的中心或核心任务就是解决法律冲突。[9]
在涉外民商事交往中,内国法院为何要适用外国法?国际私法难道仅仅是为了调整法律适用的冲突?笔者认为,表面上看也许如此,但正本清源,国际私法得功能价值绝非如此简单。从表面上看,国际私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在本质上与其他法律部门并无不一致,其根本任务也是调整社会关系。具体而言,则是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然而,利益问题是冲突法中永恒的主题。[10]这种法律冲突的背后,始终存在着各国对本国利益的追求,法律的冲突实际上体现的是各国政府间的利益冲突关系。柯里提出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和艾伦茨威格(Ehrenzweig)的“法院地法优先说”,其目的就是为了扩大法院地法的适用机会,以保护法院地国的国家利益。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世界是由不同的国家作为单元构成的,而每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又绝不会等同。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制定出协调本国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利益的法律,并付诸实施。当这种对利益关系的协调仅仅是发生在异国领域内时,用一国的国内法就能顺利地解决,但当这种利益关系跨越国界时,这种协调关系的各构成要素就要受到不同法律的支配。由于这些要素原本受其各自法律的约束,在受到其他法律支配时,就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利益协调的冲突,这种利益冲突在表象上就表现为各国法律的冲突。可见,法律冲突不仅是一项跨国利益关系所涉及的多个法制内容上的差异,而且是多个法制对同一利益关系支配力的并存。涉外利益的冲突是法律冲突产生的前提,在涉外利益冲突关系产生之初,就同时产生了法律冲突。这是一个问题的深层次和表层次的方面。法律冲突愈演愈烈,各国不得不降低姿态,开始进行外部的妥协。国际私法就此诞生。国际私法并不是只调整法律冲突,从其产生以来,它就显示着调整涉外利益冲突与法律冲突的双重功效。笔者认为,其前一功效应该是其最重要的功效。通过冲突规范的指引,法院地国得以确认某种涉外民商事关系受何种法律的支配,并通过所确定的准据法,最终确定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此外,国家的相互妥协既包括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同时又制定一定的实体规范,通过实体规范,直接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然,冲突规范的适用是远远超过统一实体规范的适用范围的。
国际私法是在国际民商事交往的过程中产生并逐渐发展起来的。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利益关系。一是,通过国际民商事的交往与合作,促进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发展,即国际利益;二是,在交往中,各国家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国家利益;三是,进行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当事人个体可以得到的利益,即私人利益。就这三个方面的利益,决不能笼统的说哪个层次的利益最高,绝对的效力层次是无法画出的,没有任何一个方面的利益能当之无愧的绝对高于其他利益。应当关注的只能是在具体的争议中,协调各个方面的利益,以期达到最大限度的共赢。当然,没有一点区分的绝对平等状态也不是我们所希望的。笔者认为,在这三个方面的利益层次中,国家利益应该处于核心地位。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必须以国家利益的实现为前提。如果各主权国家的利益无法实现,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更是无从谈起。当事人的私人利益的实现也必须得到国家的认可与保护,才能转化为当事人所期望得到的真正的实惠。然而,国际民商事交往是复杂的,各种利益关系之间难免不会发生冲突。这时,国际私法就担负起利益协调的神圣使命。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法的价值追求包括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等,作为法律部门之一的国际私法,必然也以实现普遍意义上法的价值追求为己任,但同时它又有着自己特殊的价值追求,国际私法通过利益协调来引导国际民商事关系呈现和谐的发展态势。笔者认为,国际私法的最终目标是构筑一种协调国际民商事交往而产生的利益关系的法律秩序,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国家在家家在交往中的利益。解决法律冲突,只不过是国际私法为了达到保障国家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利益,建立和谐的国际民商事交往新秩序所用的‘一种手段’,‘一个方法’而已。[11]
自13、14世纪国际私法以意大利法则区别说为标志产生以来,历经700多年,其间经过众多学者的潜心探索与实践创立了诸如法则区别说、国际礼让说、法律关系本座说、既得权说、政府利益说以及最密切联系原则理论等学说与理论。而且,国际私法还产生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制度,如识别、反致、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以及外国法的查明等。所有的这些,莫不是为了更好的解决法律冲突,更准确的确定准据法所属国,但其更深层次的含义则是保护国家民族的利益,保障法院地国在纠纷解决中的利益,这是国际私法的核心。
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从普遍主义的立场出发,把法律分为“人法”和“物法”,并以此来划分法律的域内与域外效力;胡伯以国家主权为基础提出的“国际礼让说”,将法院地国承认和适用外国法看作是出于国家间的礼让以及是法院地国主权利益考虑的结果,明显带有民族主义倾向。在实用主义哲学盛行的美国当代国际私法理论中,民族主义倾向表现得尤为突出,凯弗斯的“结果选择法”和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学说是其典型代表。凯弗斯认为,法院在选择适用法律方面,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就是法院的选择会使判决出现什么样的结果,即法院最终选择的实体法必须符合法院地国所追求的社会公共秩序和价值取向。“政府利益分析”说则更明确表示,法律冲突的实质就是不同国家间的利益冲突,因而,法院在分析法律冲突决定应选择适用哪一国法律时,首要考虑的就是法院地国的政策需要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最密切联系理论,尽管尤为强调法律适用的公正和合理为要义,但“利益分析”的观点也是不容忽视的,该理论的提出者—美国人里斯法官,其在众多与案件有关的因素(连结点)中,是如何确定哪个因素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呢?在其《冲突法重述》第6条所列举的可供选择的7项原则中,将法院地国的有关政策和利益列为重要内容而予以优先考虑。“意思自治”作为弹性原则被引入国际私法领域原本是为了冲破传统冲突法机械、呆板、公式般的束缚,突出法律选择中的当事人意愿的作用。但是,当事人的合意在决定法律适用中得到尊重,是要受到一系列条件限制的。在司法实践中,各国普遍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随着国家对经济干预的加强,这种限制表现得更加明显。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6条就明文规定:个人约定不得与法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即使是对“意思自治”原则推崇备至的孟酉尼也认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在‘自由是无害的范围内’,国家才‘应该尊重他们的自由’。[12]
综观上述各种理论和学说,我们发现,每一种法律适用的理论,都是以当时国家、民族利益为出发点的,是其所处时代国家的政治、经济及社会条件的反映,其深深扎根于国家利益的土壤中。
国际私法除了有确定实体法的相关规定,还有一系列适用冲突法的相关规定(又称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相关规定)。如果说确定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体现了国家利益,适用冲突法的相关规定则是将国家利益展现的淋漓尽致。
首先看识别。识别又称“定性”、“归类”,是指法院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根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案件的有关事实进行能定性和归类,以确定其与哪一条冲突规范的“范围”相符合,以及确定何种法律与该冲突规范的“系属”相符合的过程。表面上看,识别是使法院地国选择应该适用的法律,但实际上,法院地国所选择的法律绝对不会是与法院地国的公共利益相违背的。法院地国以其本国法进行识别,将所选择的冲突规范,以及根据该冲突规范所确定的准据法最大限度的限定在法院地国所能接受的范围内,只有这样,才会有诸如反致、法律查明等的适用。笔者认为,从表层上看,识别是正确适用冲突规范、准确援引准据法的第一步,但从深层次而言,识别是把该民商事法律事实归类为法院地国可接受的范围内,并为其选择无损法院地国利益的冲突规范和准据法,这也是在法律适用方面保护国家利益的第一步。
接着看反致。广义上的反致包括反致、转致、间接反致三种形式。无论哪种形式的反致,按照传统观点,他都是用来促进各国法院判决的协调一致,保证一个案件,无论在哪个法院审理,最后的结果都是一样的。但是在现代法院的审理实践中,反致更多的是被法院地国作为获得某种希望结果的手段,或实现法院地国某种政策的工具。法院地国不会随便承认反致或否认反致,当它认为该法律关系只能由某种确定的法律进行调整时,一般会选择否认反致。比如在合同领域,为充分保障法律的可预见性,法院地国会禁止反致的使用,但当承认反致会使法院地国选择到符合其利益的某国实体法时,特别是当使用反致会使原本应用不到的本国法得以运用,法院地国会选择反致这种工具来实现本国法,或本国认同的法律的使用。 如1980年10月12日,法国巴黎上诉法院审理一起关于夫妻财产的案件,法院就是依据结果选择法来运用反致的。[13]
又谈谈法律规避。所谓法律规避,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故意改变构成冲突规范连接点的事实因素,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从而使另一种对其有利的法律得以使用的行为。针对法律规避的欺诈性,各国普遍规定,规避内国法是无效的,仍应适用被规避的内国法,但是在规避外国法的态度上,各国的规定却不尽相同。法国1878年的鲍富莱蒙离婚案确立了规避内国法无效的原则,而在1922年的弗莱离婚案中,却确定了规避外国法有效的原则。在阿根廷等国家,则主张“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而认为规避内国法或是外国法的行为都统归无效。笔者认为,各国普遍奉行规避内国法无效的原则,是为了保障内国俭直观,以及法律所保障的社会秩序,社会意识不受到破坏,一旦当事人出现企图破坏内国稳固的的法律秩序的行为,内国法院就会毫不犹豫地给与否认。至于当事人规避外国法,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会损坏内国的利益,内国法院就以欺诈使其无效,如果适用所规避的外国法对内国利益没有丝毫影响,法院也就懒得理他。毕竟,规避内国法是直接挑战内国的法律秩序,甚至是逃避公序良俗的约束,而规避外国法,则不会必然损害内国的利益,毕竟二者直接发生联系是较少的。至于何谓损害了内国的利益,何谓没有损害内国的利益,标准完全掌握在内国法院的手中。当然,以“欺诈而使一切归于无效”否定规避外国法的效力,就笔者而言,是最好最公平的,也真正是将内国利益于外国利益放在了同一水平线上,但这样立法的国家毕竟不占主流。主流的思想仍是将内国利益作为保护核心的做法。
外国法的查明突出表现了对国家利益保护的法律精神。所谓外国法的查明又称为外国法的确定,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冲突规范的应当适用某一外国的实体法来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按照一定的方法对该外国法的具体内容予以确定的过程。外国法的查明是根据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的最后一项制度,只有查明了应当适用的外国实体法的具体内容时,才可能依据该外国实体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针对外国法查明的方法,主要因为各国对外国法的性质有“事实”与“法律”的不同认识,而将外国法的查明规定为由当事人举证、由法院依职权查明,以及原则上由法院依职权查明,但当事人亦负有协助的义务这三种。既然存在外国法的查明,那就一定存在无法查明的情况。外国法不能查明时,各国的解决办法也是不相同的,有规定适用内国法的,有规定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的,还有规定依照不同的情况,或是适用内国法,或是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的。但是主流思想仍是在外国法无法查明时,就适用内国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此项规定对国家利益的保护是不言而喻的,一旦当事人无法查明,或者法院认为当事人没有查明时,或者规定由法院哈明的情况下,而法院无法查明时,直接适用内国法的规定,将一切原本可能适用的外国法统统排除在外,使原本得不到适用的法院地法成为适用的法律,最大程度上扩张了法院地法的适用。当反映一个国家利益的法律得以最大限度的适用时,对该国利益的保护限度也不可能小的。
公共秩序保留对国家利益的保护作用是十分凸显的。所谓公共秩序保留,是指内国法院根据冲突规范应适用某外国法时,如果适用该外国法会违反内国的公共秩序,内国法院便以此由拒绝该外国法适用的一种制度。公共秩序保留是限制外国法适用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作用是防止内国的公共秩序因外国法的适用而遭受损害。在国际私法的所有限制外国法适用的制度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可以被认为是最强有力的。其存在甚至可以追溯至法则区别说时代。在当今的国际私法立法中,几乎没有一个国家没有在立法中对公共秩序保留问题做出规定。强调公共秩序保留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关键在于其适用的广泛性和弹形,亦即对“公共秩序”概念理解的模糊性。从各国的立法来看,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在其法律中明确规定本国的公共秩序究竟包括哪些方面的具体内容,而都是只规定了一个原则性的条款。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共秩序是一个弹性极大的法律概念。,实质上就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它赋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什么是公共秩序的权力,也就是说,外国法的适用是否违背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完全由法院或法官根据案情及自己对公共秩序的理解加以判断。恰如莫里斯所言:“在法律冲突案件中,公共政策的保留是必要的,但为了规定这个保留的界限所做得尝试从来没有成功过。”笔者认为,尽管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公共秩序,但从根本上说,公共秩序保留实际上就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利益所在。正是因为其如此弹性的规定,才有利于法官把一切和本国利益相违背的外国法的适用排除在法院地国的大门之外。较之前述的反致、法律规避、外国法的查明等措施而言,公共秩序保留在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中无疑就显得更加便捷,或者说法院地国在难以通过反致、法律规避、外国法查明等措施来限制外国法的适用保护本国利益时,便可以及径直以公共秩序保留的模糊概念为理由,实现保护国家利益的目的,当然,笔者此处提出的使用公共秩序保留,并不意味着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滥用。 正是因为其模糊的弹性规定,使其适用范围大大拓宽,难怪有学者把公共秩序保留称作“国际私法维护本国利益、限制外国法使用的‘安全阀’”。[14]
通过以上的论述不难看出,一方面,国际私法在强调适用外国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另一方面,国际私法又制定了一系列限制外国法适用的制度。从表层次而言,这似乎是矛盾的,但从深层次来看,这其实正是保护国际利益的真实体现。这对表面的矛盾统一的基础则是国家利益。国际私法选择适用外国法还是排除外国法,在多大程度上适用,都是由法院地国的利益所决定的。一个国家既不会全盘的适用外国法,也决不会对外国法的适用持完全的否定态度,它会从国家利益出发,考虑国家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接受外国法的适用,能够接受外国法适用到何种程度。如果有损法院地国的利益时,内国会毫不犹豫地否定外国法的适用,反之,法院地国就拥有从其利益出发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是否适用。试想,如果一国完全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完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的法院判决,那对于内国需要在外国得以承认和执行的内国判决,外国法院也会采取对等原则予以排外的。以此恶性循环下去,不仅国家的域外利益难以实现,还会使得当事人在内国法院得到的有效判决,在外国法院难以被实现,从而波及到国家域内利益的实现,而且也会造成国际整体的利益混乱和冲突,出现判决域外难以实现,当事人利益难以保证的尴尬局面。早在萨维尼时代.他就站在普遍主义的立场上
主张平等地适用内外国法律。克格尔也认为,从国际私法正义的角度出发,应适用空间上最合理、最好的法律。这种空间上最好的法律,既可能是本国法,也可能是外国法。体现了对待内外国法律的平等精神。[15]当代国际私法越来越要求必须平等地对待内外国法律,即在应当适用外国法时毫不犹豫地适用外国法,在适用外国法有损国家利益时,则可以选择适用本国法。
任何国际关系都是以双边关系为最基本的形态的存在。从国际私法的角度看,如果各国都认为自己国家的法院应只适用本国法,对方国家也采用这种做法,则该两国之间的民商事交往肯定不能顺利进行,国际民商事交往也就失去了法律上的便捷与安全保障,各种利益关系的协调也就无从谈起。因此,笔者认为,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适用外国法律,是为了使自己的法律也能更好在外国法院得到适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是为了让自己的判决更好的得到外国法院的执行,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与法院地国有关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利益,也就是最大限度的保护了本国的利益。此外,笔者还认为,这里的利益是个广义概念,包括经济、政治、外交、文化等多方面的利益,因此在决定外国法适用与否的过程中,需要考虑诸多方面的因素,而且还与国与国之间的公法关系、外交的友好与否有着密切的联系。国家民族利益是决定国际私法在适用外国法领域做出如何反应的最终决策者。
伴随着现代经济全球化,国际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负担着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国际私法也越来越向朝着追求国家间的合作,协调整个国际民商事交往利益的大方向发展。但国际社会毕竟是由200多个国家组成的,各个国家的利益是不同的,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矛盾也会不可避免的产生。但国家是国际社会的基础,如果国家利益协调不好,各国利益无法保障,那国际整体利益的协调与保障必定成为一句空话。 国际私法承载着的巨大国家利益协调与保障的功能,在未来的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不仅不会削弱,而且会更加凸现。国家利益的协调作为国际私法存在的功能价值的意义,将伴随国际私法越走越远。


[1]:杜江、邹国勇,《德国“利益法学”思潮评述》,法学论坛[J]. 2003年11月5日第18卷第6期 [2]:Karl Larenz, Methodenh reder Rechtsw issenschaft, 5, Auflage, Berlin: Springer-Verlag, 1983, s,51. [3]:Karl Larenz, Methodenh reder Rechtsw issenschaft, 5, Auflage, Berlin: Springer-Verlag, 1983, s,51. [4]:吕世伦,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册)[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第299页 [5]:Karl Larenz, Methodenh reder Rechtsw issenschaft, 5, Auflage, Berlin: Springer-Verlag, 1983, s,53 [6]:Karl Larenz, Methodenh reder Rechtsw issenschaft, 5, Auflage, Berlin: Springer-Verlag, 1983, s,53. [7]:沈宗灵主编,《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第56页 [8]:沈宗灵主编,《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第63页 [9]: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53页 [10]:董丽萍等,《试述我国国际私法在市场经济下的完善与发展》[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5年第期,第38页 [11]:李双元,徐建国主编:《国际民商事新秩序的理论建构》,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6页 [12]:裴普,《论国际私法的国家民族特征》[J],西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5版 [13]:裴普,《论国际私法的国家民族特征》[J],西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5版 [14]:裴普,《国家主义——国际私法的实用化倾向》[J],广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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