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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及其影响(二)

时间:2008-04-17 点击:
三、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在中国境内开庭审理的案件属于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
有的学者认为,不在中国设立仲裁机构或者在中国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办事机构或分支机构而在我国境内进行的仲裁,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临时仲裁的形式。[13]
对此观点,笔者也不敢苟同。众所周知,临时仲裁庭(机构) 与仲裁机构的主要区别,在于该仲裁机构是否为了解决某一特定的争议而设立。常设仲裁机构根据特定国家的法律设立,其宗旨就是依法为当事人提供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服务。这些机构有其特定的名称、章程、固定的办公地点、人员以及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其中许多仲裁机构还备有供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名册等。我们通常所说的机构仲裁,是指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国际上一些知名的仲裁机构,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等,均属于常设仲裁机构。
如前所述,国际商会仲裁院作为在法国设立的常设仲裁机构,其所审理的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来自世界各地,其仲裁地点除了在机构所在地巴黎外,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上的任何国家和地区,都有可能作为仲裁地点。这里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仲裁协议当事人共同作出的选择,或者仲裁院根据仲裁规则对仲裁地点作出的决定。如果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院决定仲裁地点在中国,仲裁所依据的规则仍然是该院仲裁规则,仲裁院仍然对在中国境内进行的仲裁根据该院的仲裁规则实施行政管理,包括立案、按照仲裁规则规定收取仲裁费和决定仲裁员的报酬标准;仲裁庭在对案件进入实质性审理之前,还应当与当事人共同签署“审理事项”(terms of reference) 的文件,并须提交仲裁院; [14]在仲裁裁决向当事人签发之前,裁决书草案须经该院批准, [15]裁决原本需交由秘书处保存。[16]所以,适用该院仲裁规则在中国境内进行的仲裁并非临时仲裁,而是机构仲裁,即该仲裁仍然是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管理下依照该院仲裁规则在中国进行的仲裁。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在巴黎,只是在中国某地开庭或者仲裁庭进行合议,则开庭地点或者仲裁庭进行合议的地点没有法律上的意义。仲裁地点在巴黎而在北京开庭审理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裁决,同样应当属于仲裁地点所在国(法国) 的裁决,而不是中国裁决。
另一方面,对于那些在法国以外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尽管属于国际商会国际
仲裁院管理下的机构仲裁,但是由于仲裁地点不在法国,仲裁裁决在法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作出,因而该裁决并不属于法国裁决,进而法国法院不能对该裁决行使撤销的监督权,此项权力应当由裁决地国法院行使,而不是由负责管理该仲裁程序的仲裁院所在地法国法院行使此项权力。[17]同样的道理,如果当事人在上述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点在北京,当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时,北京就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即便仲裁庭在新加坡或者印度开庭审理该案或者在上述地点进行合议,仍然不能改变北京作为该案中具有法律意义的仲裁地点。当裁决作出后,如果当事人申请撤销该裁决,也只能向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不能向该院所在地法国法院提出,因为按照国际商事仲裁惯例,裁决在具有法律意义的仲裁地点北京作出,在新加坡或者印度开庭审理或者合议的事实,并不改变北京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尽管目前我国法律对此没有作出专门规定,但是根据国际民商事合同普遍适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自愿选择将中国作为仲裁地点,并不违反中国的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应当属于法律允许的范畴。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外国仲裁机构管理下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由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是机构裁决而非临时裁决,因为该裁决是在常设仲裁机构管理之下由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此外,此项裁决也不能笼统地认定为外国仲裁裁决,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这里确定国际仲裁裁决国籍的决定性因素,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位于哪一个国家。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 由仲裁地点决定仲裁裁决的国籍,已经成为各国立法与实践普遍适用的标准。因此,对于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外作出的裁决,应当作为外国仲裁裁决;而对于外国仲裁机构适用该机构仲裁规则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应当视为中国裁决,由我国法院行使撤销或者承认与执行的权力。
四、外国仲裁机构到中国仲裁对我国仲裁机构的影响
如前所述,所谓外国仲裁机构到中国仲裁,主要指由外国仲裁机构管理的适用该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在中国境内进行的仲裁。按照各国合同法上普遍适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国际商事合同(也包括国内经济合同) 的当事人,不仅可以共同选择解决合同争议的仲裁方法,而且也可以就仲裁所涉及的仲裁地点、仲裁规则、仲裁所适用的法律规则、仲裁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等,自愿作出选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的选择应当得到尊重。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出台的初衷,是为了满足临时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的需要,事实上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内的许多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都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联合国贸法会的仲裁规则。该规则之所以受到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的欢迎,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该规则所体现出来的原则性与灵活性。该规则第1 条(1) 款就开宗明义地指出,在合同当事人书面同意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按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交付仲裁时,该争议应当根据本规则解决,但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对此有所修改时,则从其约定。该款规定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当事人在选择适用该规则并对其中的某些规定进行修订时,优先适用当事人的共同约定的内容。该规则的原则性体现在第(2) 款的规定中:仲裁应受本规则的支配,但本规则的任何规定如与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的适用于仲裁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应服从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该仲裁规则的适用不得违反仲裁应当适用的法律的规定。
目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正在修订其仲裁规则,该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四稿) 第30 条就专门就仲裁地点作出了如下规定: [18]
(一) 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
(二) 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三) 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该规则第31 条还专门就仲裁庭的开庭地点作了如下规定:
(一) 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出现本规则第68 条第3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19]
(二)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开庭审理;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开庭审理;经该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的修订参照了世界上其他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特别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选择在我国境外的国家和地区作为仲裁地点。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约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约定仲裁地点在新加坡,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仲裁裁决,按照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国际惯例,仲裁裁决应当视为在仲裁地所在国作出,当事人申请撤销该裁决时,也应当向仲裁地所在国的新加坡法院、而不应当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因此,当事人在寻求司法救济时,如申请撤销裁决,此项申请也应当向仲裁地所在国提出,而不是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8 条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 仲裁规则中有关仲裁地点的修订,反映了贸仲应对仲裁这一国际服务领域内的竞争所采取的实际措施。这就是说,根据贸仲修订了的规则,在贸仲仲裁的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将贸仲所在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作为仲裁地点。当事人如果未能对仲裁地点作出专门约定,则仲裁地点在中国的北京、上海或者深圳。
我个人认为,外国仲裁机构到中国仲裁,对我国仲裁市场没有太大的影响。如果一定要归纳出影响的话,就是既给我国仲裁机构带来了机遇,同时也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所谓机遇就是经济全球化和仲裁服务市场全球化为我国的仲裁机构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提供了广阔的市场。所谓挑战就是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仲裁服务市场的竞争中,如果不能正确地把握机遇,就可能在竞争中被淘汰。其理由如下:
第一,仲裁是当事人选择的自愿解决争议的方法。我国现行仲裁法对各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作出了专门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20]所有的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惟一依据,就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随着仲裁事业的发展和我国国民法制意识的提高,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的余地也越来越大。也许在我国仲裁法颁布之初及国内各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 组建初期,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或多或少地搀杂着一些地方强制性因素, [21]随着我国普通国民对仲裁解决争议的认识的提高,他们通过修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他们认为最能公正高效地解决争议的仲裁委员会,而不是标准合同中印制好的仲裁委员会。就国内而言,已经有170 多家仲裁委员会存在,当事人有足够的选择余地。况且,作为我国传统上的涉外仲裁机构也可以受理国内仲裁案件,国内仲裁机构也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国际上的仲裁机构,也不存在只受理国内案件或者国际案件的问题。当事人有平等的选择权,究竟选择由外国仲裁机构还是国内仲裁机构解决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关键问题在于国际商事交易的当事人如何作出此项选择。我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是否选择在我国仲裁机构仲裁,包括在贸仲或者国内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还是由某外国仲裁机构仲裁,归根结底取决于中外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是一方当事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要达成合意,他们就必须对他们所了解的仲裁机构,包括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和地方仲裁机构,以及外国仲裁机构进行比较,从中选择他们认为能够独立公正地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仲裁机构。
第二,在众多的可供选择的仲裁机构中,当事人之所以选择特定争议解决机构解决他们之间
的争议,是出于对该机构或者特定仲裁员的信任,即相信该机构通过负责案件的行政管理的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其该机构名下的仲裁员的共同努力,通过公正地适用该特定机构的仲裁规则, 能够对他们之间的争议作出及时、公正的裁决。因此,仲裁机构是否拥有品德高尚且具有相关知识和能力的处理特定领域内争议的仲裁员是非常重要的。常设仲裁机构要想立于不败之地,除了应当建立和保持一支品德高尚且业务能力高超的仲裁员队伍外,还应当具有一整套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仲裁规则,以及对该规则的严格实施和管理的内部规章。当然,仲裁机构在过去一些年来通过其所处理的仲裁案件所得到的当事人的评价和积累的信誉,对于仲裁机构的生存与发展,同样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信誉好的仲裁机构就能吸引更多的客户,否则当事人就不愿意到你的机构仲裁。
总之,仲裁员的素质是各仲裁机构赖以生存与发展的生命线。各仲裁机构为了在激烈的仲裁服务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必须有一支高素质的、为国内外当事人所信赖、能够公正、高效地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员队伍。这是由于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是由单个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而不是仲裁委员会,因而仲裁员本身的素质,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的质量。为此,一方面要加强对仲裁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仲裁员的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另一方面,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仲裁员管理制度,并将此制度的实施落到实处,对于各仲裁机构的生存与发展,至关重要。
五、结论
1. 外国仲裁机构到中国仲裁,主要是指由外国仲裁机构管理的适用该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在中国境内进行的仲裁。
2. 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不同于开庭地点和仲裁庭合议地点,仲裁地点决定仲裁裁决的国籍和有权对该裁决实施撤销监督的法院。
i . 外国仲裁机构到中国仲裁,既是对刚刚起步的中国仲裁机构的挑战,也为其发展提供了机遇。
ii . 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为国内外当事人所信赖、能够公正地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员队伍,是仲裁机构赖以生存与发展的生命线。
 
此文曾发表于《仲裁研究第四辑》



[13]康明:“我国商事仲裁服务市场对外开放问题初探”,载《仲裁与法律》2003 年第6 期,第54 页。 [14]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1998 年仲裁规则,第18 条。 [15]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1998 年仲裁规则,第27 条。 [16]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1998 年仲裁规则,第28 条(4) 款。 [17]如美国法院在国际标准电器案中,拒绝撤销根据该院规则在墨西哥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帕巴克一案中,奥地利法院对在其境内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规则作出的裁决所实施撤销和确认该裁决的监督权。关于这两个案件的案情及其评论,可参见赵秀文主编: [18]参见:www. cietac. org ,2004 年12 月12 日访问。 [19]该款规定: 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之外开庭的,应交纳因此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实际费用的,则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开庭。 [20]《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4 条。 [21]即一些地方在标准合同中专门规定了在特定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示范仲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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