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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筱芳:美国侵权法上不法致死的赔偿

时间:2013-04-11 点击:
【内容提要】文章的第一部分对美国侵权法上的不法致死(Wrongful Death)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概述,着重介绍了不法致死损害赔偿制度在美国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并对“生命”本身应否赔偿这一问题进行简要介绍和分析。
第二部分着重分析美国不法致死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补偿性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内容。补偿性损害赔偿又分为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部分州还规定对某些不法致死引起的诉讼,可以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为了不法致死这一新的诉因引起的诉讼有所控制,很多州对损害赔偿的数额做了限制。
第三部分对中国和美国在这一领域的相关制度进行了比较和分析,同时,提出美国了不法致死损害赔偿制度中值得中国借鉴的成分,并就中国的死亡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提出笔者个人的立法建议。
引言
作为人身侵权行为所致损害的极端情形,“死亡”使受害者本人无法对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19世纪40年代以前,在英美法的制度下,“死亡”不仅意味着生命的终结,还表示诉讼的完结,因为英美法系的法官们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诉因具有人身性质,受害者的死亡标志着诉因的消灭。但随着生产社会化的发展,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也随之不断扩大和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了古老的普通法规则的局限性。因此,英美法系国家逐步发展了基于侵权法而提起的死亡损害赔偿诉讼:遗存之诉(Survival Action)和不法致死之诉(Wrongful Death Action),[1]与之有关的法律分别被称为“遗存诉因法”(Survival Statute)和“不法致死法”(Wrongful Death Statute)。
遗存之诉(Survival Action),指如果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在提起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后死亡,则其代理人或遗产管理人可以继续进行诉讼;如果受害者在遭受侵权行为伤害后,提起诉讼前死亡,则其代理人或遗产管理人可以为其利益提起诉讼。在遗存之诉下,诉权被看成一项财产,可以像死者的股权或银行账户一样交给遗产管理人处理。同时,诉讼获得的损害赔偿金也成为受害者财产的一部分,用以支付遗产管理费用、偿还个人债务或作为遗产继承。[2]而不法致死之诉(Wrongful Death Action),则指因侵权行为受害者的死亡而蒙受损失的家属或特定主体,可以向侵权行为人提起的诉讼。与遗存之诉不同,不法致死之诉是为了受害者的家属或法定受益人[3]的利益而进行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因此,有关的制度均围绕这些“生存者”(survivors)的利益不断发展。笔者对本文所涉及的美国侵权法上的死亡损害赔偿制度在范围上进行了限定,主要介绍的是不法致死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制度,而不涉及遗存诉因法的内容。
一、概述
(一)美国关于不法致死的立法和司法现状
目前,美国大多数州都以英国的《致命事故法》为原型就不法致死进行立法,为受害人的家属或指定代理人的利益创设一项新的诉因。其他少数州则通过扩张遗存诉因法来寻求达到类似的结果。上述两种立法模式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计算损害赔偿额的方法的不同[4]:第一种立法下的损害赔偿以受害人的家属或法定受益人丧失的扶养利益为衡量标准;而第二种立法不但赔偿死者本人在活着的情况下能够主张的损害赔偿,同时还赔偿其因死亡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即便如此,二者在立法目的上却是一致的——均旨在补偿受害人家属或法定受益人的损失。第三种立法,现在只出现在阿拉巴马州,其规定的损害赔偿金在本质上具有惩罚性,通常以被告的过错程度为计算标准,而非以受害人的财产管理人或家属所遭受的损失来计算。[5]
近年来,美国法院的判决经常对“丧失的生活乐趣”(hedonic damages)进行探讨。根据美国《美国法律全书》(第二版)(American Jurisprudence, 2nd Ed),对“丧失生活乐趣”的损失进行赔偿,其目的旨在对受害人丧失的生命和生活乐趣进行补偿。[6]这种损失折射出的价值,是“生命的价值,即一个完整的生命所包含的经济上、道德上和哲学上的价值”。 [7]因此,美国司法实践中所称的“丧失生活乐趣”的损害赔偿实际是指对受害人“丧失生命”的损害赔偿。除此之外,在受益人中是否包括继子女、推定配偶等特殊人群,或在损害赔偿范围中是否应当包括惩罚性赔偿金等诸多问题上,美国法院的判例也有一定的发展。
一个人由于他人的侵权行为而受到伤害并最终死亡,其家属提起不法致死之诉后获得的损害赔偿金,是不是对死者丧失的“生命”本身的赔偿?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实则是世界各国的民事死亡损害赔偿制度中最核心的问题之一,立法者或法官们对这一问题的态度,代表了该司法辖区对待民事死亡损害赔偿的立场,并最终会影响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以及受益人的利益。在美国侵权法中,关于这一问题,原则性的观点是:“丧失的生命”本身不能获得赔偿。但这一原则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却面临挑战,有些州已经开始对死者“丧失的生命”进行赔偿。
虽然近年来赞成对“丧失的生命”本身进行赔偿的美国法院数量正在呈缓慢的上升趋势,但由于不法致死法是制定法,法官在实践中往往是对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解释,既然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加上“遵守先例”原则的制约,也就不奇怪为何美国仍有45个州不赞成对“丧失的生命”进行赔偿了。
在民法法系国家,侵权行为人的过错行为、过失或疏忽大意导致他人的死亡,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权。从法律角度上看,生命对于一个人具有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是人之所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根本原因,“人的生命一旦丧失,就不可逆转地消灭”[8],便不能再称其为民事主体。我国现行法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其性质并不是生命权的对价,更应理解为对因死亡而导致的损害所进行的赔偿,而不是对丧失的“生命”本身的赔偿。笔者认为,就“生命”本身的逝去,受害者是不能获得赔偿的,因为生命权一旦遭到侵犯,其所依附的载体就不复存在,因此,生命权不同于其他的权利,是不能通过赔偿来救济的。死亡损害赔偿“是以生命权侵害为原因的赔偿,不以填补受害人丧失之生命为目的,即该赔偿不是对生命权损失的赔偿,而是以填补死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害为目的,是对其他受损利益的救济”[9]。
现代社会,人们通常坚信“生命无价”,如果对人的生命进行估价,会被认为是对人格尊严的一种贬低。从伦理学的角度而言,每个人的生命都是独特而珍贵的,不能通过货币化的方式对其进行定价。[10]同时,生命的价值本身就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对它的评价很难用客观存在的损害赔偿金来实现。任何金钱和物质的补偿,都无一能换回人对生的渴望,都不足以弥补生者对死者的感情牵挂,对死者而言也都是毫无意义的。所以,我们讨论的死亡赔偿永远不对死者产生任何意义。法律只能通过死者的生命活动所折射出的“经济价值”最大限度地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失,即“就生活实态上可以计算的利益进行填补” [11]。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生命权的救济,在法律上并不以受侵害时被害人自己可得请求损害赔偿为必要,各国法律制度均承认间接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12]。民事侵权法上的侵害生命权,目的是为了给予受害人近亲属以较充分的救济。这也是我国和美国大多数法院不赔偿死者“生命价值”的主要原因。
美国的不法致死法和法院判决原则上将死亡损害赔偿的性质认定为“补偿性”损害赔偿金,这一定性与不法致死法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补偿受害人家属或法定受益人的损失。受害人的家属或法定受益人会因侵权行为而遭受许多损失,其中一些损失是确定并可以量化的,例如死者家属丧失的生活来源和经济收入,以及死者生前提供给他们的家庭服务或贡献;还有一些损失是无形损失,如亲权的丧失,包括死者生前的陪伴、精神支持、建议、引导等。除了这些长期性的损失外,死者家属还可能受有即时的损失(immediate losses),在即时损失中又分为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前者如丧葬费、医药费等,后者如家属在得知死讯时的悲痛和精神压力等。[13]美国《标准遗存和死亡法》(Model Survival and Death Act)将损害赔偿限于下列类别:
“(1)死者家属已经支付或应当支付的医疗费和合理的丧葬费;
(2)如果受害者没有死亡,其能够提供给家属的赡养、服务和经济贡献的现金价值;
(3)对近亲属而言,可以合理补偿死者生前遭受的疼痛和痛苦[14],以及近亲属的精神痛苦和丧失陪伴的损失。[15]”
上述损害赔偿中,可以量化并能够以金钱的形式体现其价值的损失为“经济损失”,而那些不能以金钱的形式反映其价值的无形损失则称为“非经济损失”。
”
 
属或利害关系在上述“补偿性”赔偿原则以外,还存在一种例外情形——阿拉巴马州惟一一个在死亡赔偿案件中采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模式的州。在这种模式下,损害赔偿的金额由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决定,有关内容将在下文介绍。
(一)补偿性损害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
“经济损失”原则是法官考虑死亡损害赔偿的基础,也决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经济损失”指“可以计算并用金钱补偿的损失”[16]。不法致死法中的“经济损失”原则是指:死者如果在世,其将能够给予家属或被扶养人的“经济贡献”(financial contributions)这些经济利益是他们本来能够期望从死者那里以生活补助、服务或陪伴等形式获得的。[17]
如前所述,在英国制定1846年《致命事故法》后,美国所有的州都陆续出台本州的不法致死法。虽然《致命事故法》授权陪审团对死者家属给付“陪审团认为与损害相适应的赔偿金”,但无论是在英国还是美国,法院都知道死亡带给亲人的情感上的伤害是难以计算的,因而最初的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官的手中变得十分严格,以致美国法院在解释大多数州法时也沿袭了这种思路,在解释这句话时将损害赔偿限于“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上[18]。因此,早期美国法院的判例严格遵循“经济损失”原则。
随着侵权责任形式的扩大,损害赔偿发生了许多变化,“经济损失”的内容也不断增加。一些法院在对“经济损失”分析时,进行了广义的解释。[19]例如,缅因州的法院认为“经济损失”原则中应包含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前者如死者的未来收入损失,后者如孩子丧失父母对其进行“教育和训练”的损失或父母丧失孩子的“关心和爱戴”的损失[20]。上述无形损失在有些法院被称为“丧失服务”(loss of service)或“丧失交往和陪伴”(loss of society and companionship)的损失,即死者本可以提供给家属或相关受益人的“服务”价值[21]或“陪伴”的价值。在宾西法尼亚州,这些损失则包括配偶一方提供的家务劳动、对家庭生意的经营,或父母对孩子的指导、教育,以及孩子对父母的扶养、照顾等等。[22]
(1)“经济损失”的内容
美国不法致死损害赔偿中的“经济损失”目前一般包括三项损失,即丧失扶养、丧失服务、丧失继承份额。丧葬费和医疗费用作为财产损失更多是在遗存诉因法项下进行赔偿,但这并不影响二者出现在不法致死诉讼中。因此,本文所涉及的“经济损失”将围绕上述几项损失展开说明。
①丧失扶养(Loss of Support)
通常,在经济损失方面,损害赔偿额的主体部分是法定受益人“丧失扶养”的损失。“丧失扶养”的损失是指受害人的家属或法定受益人因受害人的死亡而丧失的“经济支持”(financial assistance)。换言之,死者如果在世,他(她)会将收入的一部分作为扶养利益提供给近亲属或法定受益人,而死者的不法致死,使得他们丧失了这些利益,因此需要对其进行赔偿。“丧失扶养”的损失须以金钱的形式予以确定,其数额应与死者生前能够合理预期其将提供给受益人的数额一致,包括死者为受益人提供的生活费用和受益人能够合理期待从死者处获得的其他形式的经济支持。因此,如果死者生前并没有为任何人提供生活费用或其他经济利益,法定受益人将无法获得损害赔偿——因为死者所提供的经济利益是对“丧失扶养”进行赔偿的基础,没有这一基础,损害赔偿也就无从说起[23]。
②丧失服务(Loss of Service)
丧失的扶养利益并不能涵盖全部的“经济损失”,受害人除了对家属或法定受益人提供“经济支持”外,还可能对他们提供各种形式的“服务”,例如家务劳动、对子女的抚育等等。最初,这一损失是在夫妻一方因另一方的不法致死而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出现,后来逐渐扩大到其他家庭成员之间——死者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在确定“丧失服务”的赔偿金额时,法定受益人获得的这类赔偿应体现他(她)能够从受害人处获得的“服务”的金钱价值。例如,在“McKinney v. California Portland Cement Co.”[24]案中,受害人由于长期暴露于石棉制品下罹患肺癌而死亡,其妻子和两个子女要求被告石棉制品生产公司就“丧失服务”的损失进行赔偿。经证明,受害人在世时经常从事修车、除草、整理花园、换灯泡、修水龙头等家务劳动。该案的专家证人采用了康奈尔大学的研究结论[25],结合死者的预期寿命和其他因素,计算出原告遭受了20975美元的“服务损失”。这一证据得到了加州上诉法院的支持。
在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如果其父母主张“丧失服务”的损失,该未成年人的“服务”价值应以他(她)在死亡当时至成年之日期间所能提供的“服务”价值为准,但须减去他(她)在该期间内的生活开销(包括伙食费、学费、医疗费等)。
③丧失的继承份额(Loss to Inheritance)
在蒙大拿、阿拉斯加、特拉华、纽约、威斯康星、佛罗里达、德克萨斯、亚利桑那和俄亥俄、北卡罗莱纳等州,法院将受益人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可能丧失的继承份额作为“经济损失”之一。丧失的遗产份额的计算,需要估算死者的财产除扶养家属以外还可能增值的数额,得出自然死亡时留存的遗产数额,从而得知该法定受益人能够预期继承多少数额的遗产。当不法致死案件的法定受益人是死者的成年子女时,若仅赔偿丧失的扶养利益,他们往往就得不到赔偿,因为他们通常不再需要死者的抚养;但若将“丧失的继承份额”加入“经济损失”中,他们便可以就丧失的遗产继承份额获得赔偿。这也是法院就法定受益人丧失的继承份额进行赔偿的重要原因。但这种做法也不是十全十美的,我们知道,继承份额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死者可能将其遗产留给法定受益人以外的继承人,或者在晚年因病将财产都花费在住院治疗上,还可能干脆捐献给慈善机构等等,因此法院一般会考察三项因素来决定是否对这一损失进行赔偿。这三项因素是:
1)法定受益人的预期寿命会不会比死者的长;
2)死者财产增值的可能性有多大;
3)死者将全部或部分增值的财产留给法定受益人的可能性。
对于第一项因素,法院在面对未成年人的不法致死案件时,就父母能否获得这一赔偿的问题存在分歧,例如佛罗里达州和俄亥俄州的法院就允许死者的父母获赔,而纽约州、北卡罗莱纳等州就持否定态度。在第二项因素的分析过程中,法官会视死者的经营或投资能力、过往的经营利润或存款记录等细节来衡量死者的财产是否有增值的可能性。而对第三项的考量则集中在死者和法定受益人的家庭关系方面,如果死者留有遗嘱,问题就更容易解决了。
④医疗费和丧葬费
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通常是在遗存诉因法中加以赔偿,因为遗存之诉的诉因是死者原本就拥有的,医疗费是死者本人遭受的财产损失,损害赔偿应当对死者的遗产管理人进行给付。但也有一些不法致死法[26]将这部分费用放在不法致死法中进行赔偿,因为这些费用也可以看作死者家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丧葬费与医疗费不同,对它赔偿与否并不是一个十分确定的问题。美国多数州的法院都认为丧葬费是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结果,死者家属作为负有支付丧葬费义务的人便遭受了财产损失,因此丧葬费应当作为损失之一获得损害赔偿。[27]但并不是所有的州都允许赔偿死者的丧葬费,因为这些立法者认为“人终有一死”,无论受害者的死亡是不是因为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丧葬费都是迟早要支出的,不能因为受害者的生命提前终结就要侵权行为人承担受害者本应支付的费用。另一些对丧葬费持否定态度的州,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因不法致死而提前支付的丧葬费利息。虽然这一方法看起来比较合理,但我们知道,利息的数额即使十分微小,如果经过长年累月的叠加,也将变成一大笔,还很有可能超过本来应当赔偿的丧葬费。尤其在死者十分年轻的情况下,这一问题就更为明显了。然而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有些州的不法致死法中没有规定被告须赔偿丧葬费,但这并不意味着最终获得的损害赔偿金不用于支付丧葬费,通常,这部分费用会在诉讼程序完结后的赔偿金分配时予以补偿。例如在“State v. Cambria”[28]案中,法官认为“全部损害赔偿金都应视为一项信托财产,应当首先用于支付法律规定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医疗费、丧葬费和财产管理费”。这说明丧葬费无论是作为一项损失还是一项法定费用,通常都能够为法律或司法实践所覆盖。
在数额方面,丧葬费的支出应当“合理”,也就是说,丧葬的规模和花销应当与死者的社会地位相匹配。例如,死者的家属为其修建了带有穹顶的墓室,该钢筋混凝的穹顶就花费了200美元[29],这一费用是否合理?美国人在出席葬礼时一般要穿黑色丧服,有时还会在守夜时进行一些娱乐活动,这些治丧费用的支出是否具有合理性?对于这些具体问题,陪审团需要结合受害人的经济状况、社交层次、生活方式等因素综合考量。不过,为了避免结果的不确定性,一些州的不法致死法会对丧葬费设置一定的限额,例如印第安那州的丧葬费限额即为1000美元[30]。
(2)“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
计算丧失的扶养利益,需要考察死者丧失了多少“未来的收入”,因为这一部分收入额将关系到法定受益人遭受了多少“未来的损失”(future losses)、丧失了多少扶养利益。各州的不法致死法通常会明确规定计算这部分损失的方法,大致可以分为两种——被扶养人损失法和财产损失法。
①被扶养人损失法(loss-to-survivor Measure)
 “被扶养人损失法”,即以死者对家属或法定受益人的经济上的贡献来确定他们的损失数额,从而决定损害赔偿金额。这种损失的计算需要结合死者的“预期寿命”(考察“预期寿命”的因素包括死者的年龄、健康状况、工作前景、社会地位等)来估算死者还会为其家属提供多久的“经济贡献”,同时还要考察受害人死亡当时的收入额(例如年薪),最后决定家属能够从死者那里获得多少经济利益,这一数额也就是他们损失的利益。例如,一个未成年人,如果其父母被他人不法致死,他将获得对失去的住所、衣、食、教育等损失的赔偿。在这种方法下,原告要么直接从正面证明死者对其提供了多少生活上的利益,要么从反面证明死者一生可预计的总收入、花销以及除此之外还有多少收入不会用于负担家庭成员生活。但有一个问题是我们不得不想到的,死者生前负担了家属的生活费用,但这并不代表他会一直负担下去。因此,法院将考察被扶养人的年龄、死者与被扶养人之间的感情亲密程度以及死者的未来收入是否会增加等因素,用以衡量扶养是否会继续,#p#分页标题#e#[31]作为决定损害赔偿金额的重要信息。
不过“被扶养人损失法”也存在一定的弊端。最典型的问题就是,如果死者是未成年人、退休的老年人或家庭主妇,这类很可能由于没有对亲属提供经济上的利益或根本不存在被扶养人而不进行赔偿。例如,未成年人没有收入,不能对亲属提供经济利益,他(她)的亲属就不会受到所谓的“经济损失”;又如,退休的老年人通常寡居,没有人需要其提供经济利益,也就不存在受益人,更谈不上“经济损失”,同时他们在世的时日无多,剩余的寿命也会限制损害赔偿金额;再如,家庭主妇,虽然其提供的家政服务能够用一定的金钱衡量,但这些服务的价值一般都相对较小,不能很好地反映死者所作的“贡献”。鉴于“被扶养人损失法”没有考虑到无收入人员的情形,法院就逐步扩大“经济损失”的范围,允许对家属的精神痛苦或类似的无形损失进行赔偿,或将上述“丧失的继承份额”与“丧失的扶养”一同赔偿。同时,一些州还采用“财产损失法”来计算损害赔偿额,以避免上述弊端。
②“财产损失法”(Loss-to-estate Measure)
“财产损失法”与“被扶养人损失法”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抛开了以死者家属或法定受益人丧失的扶养利益为基础的损害赔偿思维,而以死者因侵权行为致死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为衡量标准。在这一方法下,损害赔偿金等于死者一生预计可获得的收入减去他的个人花销后的余额,赔偿的是死者一生可预计的积蓄数额,也就是其家属所遭受的“未来损失”。采用“财产损失法”的好处是,它避免了“被扶养人损失法”中的一些弊端,能够在死者没有被扶养人时仍对死者进行赔偿。但这一方法的不足之处也同样显而易见:如果死者将劳动所得收入全部都贡献给了家庭成员,那么他就没有任何个人财产或积蓄,这样就很可能得不到任何补偿。
法院在计算未来损失时通常用贴现率来计算其现金价值,而一些法院则将通货膨胀率作为计算未来损失的因素,还有一些法院用通胀率和回报率分别计算未来损失的现值。根据第三种方式,初审法院在计算未来损失的损害赔偿时,首先会估算死者的未来收入和其个人花销的数额(同时会考虑美元购买力的变动幅度),其次将二者的差额(即未来的净收入)折算成现值得出应当给付死者家属或法定受益人的损害赔偿金额。
(3)确定“经济损失”的考量因素
通常,不法致死法的损害赔偿金具有或然性,在决定赔偿金额时,往往要进行个案分析。法官和陪审团一般要考虑到下面这些因素,如死者的预期寿命、性格、健康程度、个人喜好、才能、前途、生前的收入水平、可预期的未来收入水平、对家属的经济贡献以及当前的投资收益等等。[32]在上文提到的两种计算“经济损失”的方法中,都会涉及死者的“未来收入”问题。这是因为,在“财产损失法”中,损害赔偿金是由死者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减去其个人花销的所得,死者的未来收入是决定性因素;即使是“被扶养人损失法”,家属的损失也大部分要以死者对他们的“经济贡献”为计算依据,这一“经济损失”也是从家属未来将会丧失的利益为出发点的,而其体现在经济价值上就是死者“未来的收入”。
虽然法院对死者的个人因素会进行考虑,但我们不能忘记,不法致死之诉是为了补偿法定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的。因此,有关受益人的各种信息,法院也会十分重视地纳入考量范围中。例如,法官会考察家属、受益人的人数,人数越多,说明死者可能会花很多的钱来扶养他的家人;法官也会综合受益人的健康状况、预期寿命、年龄等因素来衡量损害赔偿金的数额。虽然受益人的经济情况不应当作为确定损害赔偿金的考量因素[33],但在死者是未成年人时,法官仍会接受这一方面的证据,因为,家境贫穷的人往往会指望孩子成年后能够承担起养家糊口的责任,但孩子的死亡会使父母的希望破灭;相反,经济条件较好的家庭则相对不会有这方面的烦恼。
不法致死法中的“非经济损失”是指那些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的、无法用金钱形式予以量化和确定的损失,它与“精神损害”是不同分类标准下的概念。精神损害是与财产损失相对应的概念,在人身伤害案件中通常指受害人所遭受的疼痛与痛苦、家属遭受的精神痛苦等。而“非经济损失”与“经济损失”相对应,是以损失的价值能否用金钱表现这一标准予以区分的,死亡赔偿领域的非经济损失不但包括家属的精神痛苦,还包括家属丧失的交往和陪伴等亲权上的损失。但是,随着美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精神损害范围的扩大解释,丧失亲权的损失也作为一项精神损害能够获得赔偿,因此,非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在死亡损害赔偿的内容上是重合的。
非经济损失并不是在不法致死法一开始时就有的,它是在损害赔偿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中才逐渐作为立法者和法院考虑的因素之一。由于传统的“经济损失”赔偿原则的不足,立法者和法院都在思考可行的解决方案。如前所述,有些州的法律和司法判例对“经济损失”的内容进行扩大,将一些无形损失的经济价值纳入经济损失的范围内,如“丧失社交、陪伴”的损失等。另一部分州则修改了原先的规定,直接允许对“非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例如堪萨斯州的不法致死法这样规定:
“法定受益人可获得但不限于下列损害赔偿:
(1)精神痛苦或悲痛;
(2)丧失社交、陪伴、慰藉或保护;
(3)丧失夫妻婚姻中的关爱、关注、建议或忠告;
(4)丧失子女的关爱和关注;
(5)丧失父母的关怀、训练、指导或教育;
(6)合理的丧葬费用。”[34]
这些法律和有关司法判例背后所奉行的理念是:尽管受害人家属或法定受益人遭受的非经济损失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和弥补,但金钱补偿却是“法律尽其所能校正不当行为”[35]的最佳途径,以期对生者起到一定的慰籍作用。
 
据有开支是s者的论在不法致死案件中,受害人的家属或法定受益人一般会主张三种最基本的非经济损失:(1)亲属或被扶养人的精神痛苦;(2)丧失亲权的损失,包括社交或陪伴的损失、丧失服务的损失以及丧失引导和关爱的损失等;[36](3)受害人生前遭受的疼痛和痛苦。下面将对上述三种非经济损失逐一展开。
(1)家属的精神痛苦或悲痛(Mental Anguish or Grief of Survivors)
美国并非所有的州都认可对受害人家属的精神痛苦或悲痛进行赔偿。在制定法层面,只有12个州的不法致死法规定对死者家属的精神痛苦或悲痛进行赔偿。例如,阿肯色州的不法致死法允许“对死者的配偶和受益人赔偿精神痛苦的损失”; [37]科罗拉多州允许对受益人的“悲痛、疼痛和痛苦以及精神压力”进行赔偿;[38]佛罗里达州则对这一赔偿的法定受益人进行了限制,即“配偶、未成年子女(若无配偶则为所有子女),未成年死者的父母(若无其他家属则为成年死者的父母)”;其他允许赔偿家属精神损失的州还包括特拉华、堪萨斯、缅因、马里兰州等9个州。[39]除上述12州外,另有11个州的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允许对这一损失进行赔偿[40],剩余的28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则不允许死者的家属或法定受益人就这一损失获得损害赔偿。
即使在上述对家属的精神痛苦或悲痛进行赔偿的州内,立法者和法官们也只是将法定受益人局限在很小的范围内,甚至有些武断地进行划分和认定。在这种法律界限下,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家属往往只有死者的配偶和子女,且子女还经常限于未成年子女;死者的父母都经常被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之外,更不用说死者的兄弟姐妹了。但正如笔者多次提到的,美国的不法致死法的制定法特性,决定了法官的“活动范围”。此外,精神损失的赔偿具有不确定性,其损害赔偿的数额又由陪审团决定,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何法官会对赔偿对象进行限制了。
(2)丧失亲权(Loss of Consortium)
现在,美国绝大多数州都允许在不法致死之诉中赔偿原告“丧失亲权”的损失,其中有27个州已经在法律中明确这一损害赔偿类别,在另外21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的法律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法院的司法解释却向上述27州看齐。[41]因此,只剩下阿拉巴马州和纽约州对“丧失亲权”的损害赔偿持否定态度。
“丧失亲权”的损失通常基于家庭成员间的亲权关系及相互间的情感交流而产生,例如,在配偶间,夫妻一方因另一方的死亡而失去原本享有的亲密关系、性生活等权利;在父母和子女之间,子女因父母的死亡会失去原本父母给予的关心、爱护、引导及教育等,父母则会因子女的死亡而丧失子女的孝敬、关怀、陪伴等。正如上文所述,各州对“丧失亲权”的损害赔偿放置的位置不尽相同,有的通过将“丧失亲权”的损失用经济价值表示,使之纳入“经济损失”范围内;有的则单独对“非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而赔偿的内容就是“丧失亲权”的损失。
当死者是一个没有经济收入的人时(如未成年人、退休的老年人、家庭妇女或其他没有工作的人),如果严格适用“经济损失”原则,会使他们的亲属或遗产管理人得不到多少赔偿。因此,法院往往在案件中更多地强调他们对家属提供的“非经济价值”或家属因他们的死亡而遭受的“非经济损失”,如丧失的关爱、情感、陪伴等等。这是适用“丧失亲权”损害赔偿的另一个场合。
(3)受害人生前遭受的疼痛和痛苦(Pain and Suffering of Decedent)#p#分页标题#e#
受害人生前因人身伤害行为会产生身体上的疼痛和精神上的痛苦,针对这一“非经济损失”,美国死亡损害赔偿制度中的遗存诉因法通常会规定对其进行赔偿,原因是:遗存诉因法将死者的遗产管理人视为死者的延续,遗产管理人能够就死者遭受的所有损失主张损害赔偿。在不法致死制度下,虽然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不同,但仍有一部分州承认死者生前的疼痛和痛苦能够获得赔偿。笔者在文章的第一部分曾经提及,美国有一些州在不法致死法的基础上对遗存诉因法进行扩张。在这种模式下,不法致死诉讼的原告可以主张死者本人有权主张的损害赔偿,因此,死者生前的疼痛和痛苦作为其本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可以获得赔偿。例如,在2005年的“Latta v. Interstate Power & Light Co.”[42]案中,受害人使用的天然气瓶发生爆炸,他在事故发生17小时后死亡。根据证人描述,受害人的全身大面积烧伤,呼吸困难,但他仍尽力保持清醒并配合医护人员的抢救。陪审团就这一损失作出了150万美元赔偿额的裁决,这一裁决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然而,这一损失的赔偿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其一,如果受害人当场死亡,便不存在疼痛和痛苦的过程,原告也就不能就这一损失获得赔偿;其二,如果受害人在受伤后失去意识,他(她)也就无法感知疼痛和感受痛苦,法院也不会对原告赔偿这一损失。即便如此,哪怕只有些许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受伤至死亡期间意识到自身的疼痛和痛苦,法院也会对这一赔偿予以肯定。[43]
鉴于不法致死诉讼是由制定法确定的,因此,除非法律明示或默示地规定,不法致死案件中一般不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同时,按照“经济损失”原则,法院在不法致死之诉中一般也不会允许原告获得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但上述理由并没能阻止惩罚性赔偿出现在不法致死案件中。例如,阿拉斯加州最高法院在“Portwood v. Copper Valley Elec. Ass’n, Inc.”[44]案中判决到:“‘经济损失’原则具有补偿性,而惩罚性赔偿金的目的在于惩罚和制止侵权行为,并不在于补偿受害人;它关注的是侵权人的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所致损害的性质和程度。由于惩罚性赔偿金的本质不具有补偿性,因而它不受经济损失的限制。死者的遗产管理人可以获得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作出类似判决的法院还有阿肯色州、爱达荷州和尤他州的最高法院等。[45]
对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持支持态度的法院中,有的会像阿拉斯加州最高法院那样打破“经济损失”的限制;有的会对法律规定的“公平和公正的损害赔偿”要求进行扩大解释,将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作为“公正”的赔偿金判给法定受益人;有的则直接判决法定受益人能够获得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然而,最为特别的还是阿拉巴马州的不法致死法,阿拉巴马州的不法致死损害赔偿原则不同于其他49个州,它采用的是单一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形式,即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而不考虑法定受益人所遭受的损失。
阿拉巴马州在1872年通过的《不法致死法》中确立了该州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原则的基础。法院为了解释该原则适用的合理性,在1877年的“Savannah & M.R. Co. v. Shearer”[46]案中作了如下说明:“根据1872年的《不法致死法》,死者亲属的痛苦、死者在世时的收入水平等因素并不能成为衡量损害赔偿金的标准。该法案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发生杀害他人的行为,而实现这一目标的较好的方式就是采取经济上的惩罚。因此,法律中规定的损害赔偿金具有惩罚性质。”
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通常是由陪审团决定的,初审法院如何判断陪审团裁决是否适当就成了一个重要问题。为了惩罚和制止侵权行为,确保损害赔偿金与被告的过错相适应,最高法院为初审法院的审理工作确定了指导原则[47]。首先,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必须与已经发生的损害具有合理的相关性。其次,被告行为的过错程度,对此,法院应当明确以下几个因素: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是否知道其行为会造成损害的后果以及被告是否刻意隐瞒该致损危险。第三,其他衡量因素包括“侵权行为对被告来说是否有利可图”、“被告的经济地位”以及“基于同一侵权行为,同一被告是否还受到其他民事起诉”等等。
在美国刚兴起不法致死法的年代,将近一半的州都对损害赔偿金的数额设置了上限。因为立法者认为,新诉因的确定将有可能使被告无限制地承担责任,这对被告来说并不公平;同时,如果不对损害赔偿额进行限制,还可能会使陪审团裁决变得难以控制。因此,当时的损害赔偿限额大约在5000美元到20000美元之间。随着不法致死制度的发展,损害赔偿的上限也逐渐提高,有些州甚至不再对其施加限制。现在,美国所有的州都不再对“经济损失”设置上限,仅有一些州对“非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进行限制。[48]例如,堪萨斯州就将“非经济损失”的损害赔偿金限制在10万美元以内,马里兰州为50万美元,阿拉斯加州为40万美元。由于受害人和家属的肉体疼痛和精神痛苦无法用精确的数学公式计算并用确切的金钱予以体现,这些非经济损失应当获得多少损害赔偿便依赖于陪审团的裁决。通常,如果裁决的损害赔偿金高于限额,法官会将实际赔偿额调整至该限额。
由上文可见,美国不法致死制度中的“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之间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在一些司法辖区内,“经济损失”并不仅限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数额上的损失或收入损失,它所包含的内容甚至逐渐伸向一些无形的非经济损失,将家属因受害人的死亡而丧失的陪伴、交往、建议等原本属于“亲权”范畴的损失看成受害人原本可以提供给家人的“服务”,从而对其价值进行经济上的计算。虽然各州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之间存在一些差别,但我们不难发现,无论“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的内容如何变化,死亡损害赔偿的总原则却是不变的——补偿活着的人因受害人的死亡而遭受的损失。虽然惩罚性损害赔偿除了在阿拉巴马州得到坚持外,它还可见于遗存之诉中,但这并不是不法致死制度的损害赔偿理念。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损害赔偿的补偿功效、尽可能对全部损失进行赔偿,才是美国不法致死赔偿制度的最终目标。
四、美国的制度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虽然中美两国的法律体系存在较大的差异,但比较法研究着眼于法律制度的功能性,针对同样的“死亡”事实而引发的后果,中美两国采取的不同对策是值得思考的。笔者从下列四个方面对中美死亡赔偿制度进行比较,旨在找出美国相关制度中值得我国借鉴的做法,并为文章最后的立法建议埋下伏笔。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国内学者在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进行分析时,经常提到两种理论——“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扶养丧失说以被扶养人丧失死者的经济支持为前提,赔偿的范围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或未来将获得的扶养费份额;按照学者的理解,继承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倘若没有受到侵害,将在未来不断获得收入,这些收入本来是能做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的”, [49]因此这一部分未来收入的损失就要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的“死亡补偿金”的性质是“收入损失”, [50]实际上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这一点得到了国内大部分学者的认同。
上述“继承丧失说”的内容,实际上是美国法对“财产损失说”(loss to estate)的定义,其本质是对受害者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对“继承丧失”的赔偿。本文在第四部分提到,对“继承丧失”的赔偿须对死者的财产中可能增值的份额进行估算,因为这一部分收入是除去了死者对家属的经济贡献那部分收入后所剩余的、能够作为遗产留给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的份额。按照这一理解,我们可以把死者的未来收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其在正常收入情况下能够提供给家属的经济利益,即家属丧失的扶养利益;另一部分则是死者收入增值的情况下,该增值的部分能够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即法定继承人丧失的继承份额。可见,在美国法项下,“继承份额”的丧失只有与“扶养丧失”一同赔偿,才具有使损害赔偿尽可能全面的意义。而“扶养丧失”和“财产丧失”是两种不同的计算标准,并不同时适用。
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除允许对被扶养人和近亲属赔偿死者的“收入损失”,同时还规定被扶养人可就其生活费获得赔偿。按照这一做法,很可能产生近亲属重复受偿的问题,因为“收入损失”以死者丧失的未来收入为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也需从未来收入中获得,二者之间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上存在重叠之处,这也会使侵权行为人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从而背离了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功能。相较之下,美国的不法致死赔偿或采用“财产损失”模式,或采用“扶养丧失+继承份额丧失”的模式则不会产生重复赔偿的风险,显然更为合理。
2、赔偿的数额和计算标准
美国不法致死制度以“经济损失”作为赔偿的核心原则,在计算医疗费、丧葬费、死者的未来收入以及家属丧失的服务损失时,法院均按照受益人预期其能够从受害人处获得的“经济贡献”对损害赔偿的数额予以确定。除了一些对丧葬费和“非经济损失”进行数额限制的州法,美国现今的侵权法对死亡损害赔偿的数额在总体上是不加限制的。
在中国,对于死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学界将其分为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积极损失指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等主观利益损失量化计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交通费等;消极损失则指因死亡而需要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我国对这两类损失采取不同的原则进行赔偿,对于积极损失,法院采取差额赔偿;对死者的未来收入损失,则因为需要考虑“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而采用了定型化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p#分页标题#e#年计算。”这种定型化的赔偿金,并不能够真正填补受害人的收入损失。
然而,我国并非对所有的死亡赔偿案件都适用定型化赔偿,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规定》)中死者“收入损失”是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到70岁(包括退休前的收入和退休后10年的收入),然后减去25%-30%的个人生活费作为赔偿额。这一规定采取的就是差额赔偿的方式,对死亡赔偿进行个案分析。于是,笔者不禁疑问:“人身伤亡的赔偿难道仅仅因为其‘涉外’就能够采用更为公平的计算方式?”虽然可以理解立法兼顾国民收入水平的差异,但笔者认为,即便对涉外伤亡案件采取差额赔偿,该规定设定的80万元的最高限额,对于发达国家的受害人来说仍嫌不够,所以,问题并不在于赔偿数额的多寡,也不在于所谓的“国内外赔偿水平的差距”[51],而在于赔偿原则的内外不一致导致的平等性缺失。
3、死者生前的精神损害赔偿
美国立法者和法官对死者生前遭受的疼痛和痛苦的损害赔偿原则上持支持态度,只在例外情况下不允许对这一损失进行赔偿。
但在我国,对于受害人生前因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我国能否继承进而获得赔偿,现行法从原则上予以否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根据相关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这一规定的原因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是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权利,是自然人人身权的延伸,[52]这一权利原则上应由自然人本人行使;同时,如果允许这一权利的让与和继承,受让人和继承人还会面临举证的困难。然而,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对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的赔偿用的是财产的方式,就责任形式而言,它本质上属于财产责任,既然是财产责任,就应当允许转让或继承”,因此在上述规定后附有一项例外性规定:“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可见,我国对死者遭受的精神损害原则上是不允许由赔偿权利人继承的,只在例外条件下才对其进行肯定。
1、统一现行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3条至147条对上述规定进行了细化,其中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因此,《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都没有对死亡赔偿金进行规定,而只涉及医疗费、务工收入损失、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3项第2款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造成消费者和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将死亡赔偿金定义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者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除此之外,该解释第18条还规定了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在死亡损害赔偿的类别上存在差异:《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并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这一项;其后的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但各自的名称又有不同,例如,《产品质量法》中称“抚恤费”,《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到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就成了“死亡补偿费”。我国法律对“死亡赔偿金”名称上的不统一,也从侧面反映了立法者的矛盾和犹疑。建议未来的侵权法能够就这一问题进行厘清。
2、死亡赔偿金的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同时赔偿死者的“收入损失”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笔者已在上文指出其不足之处。由于存在重复赔偿的风险,在未来侵权法的立法过程中,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当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一项删去,仅就死者的“收入损失”赔偿给死者的被扶养人和近亲属,同时明确将“收入损失”分为两部分赔偿,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部分作为优先赔偿项,剩余部分作为“继承丧失”对近亲属赔偿其丧失的继承份额。这是因为,如果受害人没有死亡,他在劳动时间内所能获得的收入通常会用于三个方面——个人消费、为被扶养人提供生活来源、家庭消费和积蓄,受害者死亡后,其中的“个人消费”在计算“收入损失”时已经减去,剩下的部分则属于被扶养人和继承人(“家庭消费和积蓄”转化为死者的遗产予以继承)。由于被扶养人是受害人生前负有法定扶养义务或实际扶养的人,相对于其他利益相关者而言较为弱势,法律应当优先保护他们的权利,将死亡赔偿金优先用于满足其生活需要;而剩余的死亡赔偿金,则应当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这里可能会产生一个疑问,即被扶养人是否又会重复受偿?答案是否定的。在分析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时,我们可以假设受害者没有死亡的情况下,其收入的分配情况:死者如果活着,他(她)会扶养其负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当他(她)正常地走到生命尽头时,其遗产会进行分配,而继承人中也通常会包括被扶养人,可见,即使死者没有因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而死亡,被扶养人也会获得生活来源和继承份额,只因这是他们应当获得的利益。
笔者虽然认同美国法将“扶养丧失”和“继承丧失”相结合的损害赔偿模式,但这一模式并不适于中国。“收入损失”的计算已经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继承丧失”的计算更需考虑未来收入的增值,显然更有些虚无缥缈。此外,法官需要考虑的三项因素体现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成分,对于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来说并不可取。
3、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根据一些学者的观点,之所以采用定型化的死亡赔偿金,是出于社会效果上的考虑,既“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又要适当兼顾社会公平的指导思想”[53],如果“过分与个人的收入状况相联系,客观上将导致损失赔偿的两极分化和贫富差距”[54]。笔者并不认同这一说法。每个人由于能力、天赋、教育背景和所获得的资源的不同,其各自所得的收入也是不同的。正是基于个人收入能力的差异,我们会发现在有些外国的致残案件中伤者获得的赔偿比死者还多,但这并不意味着健康权优于生命权,也并不表明生命权受到的侵害没有受到重视,而是因为伤者的医疗费用有时比死者的预期未来收入还要高。侵权损害赔偿以“填平损失”为原则,由于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生命价值的赔偿,而是对近亲属和被扶养人丧失的利益的补偿,那么死亡赔偿金就应当与他们的损失相适应,发挥“填平”的功能。而避免“两极分化和贫富悬殊”涉及利益的分配,并不属于损害赔偿所应解决的问题。以一个收入的平均数来衡量每个具体案例的收入损失,除了方便法院的计算工作,看不出有何公平之处。
当前中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定额化赔偿模式抹杀了人与人之间的差别,将原本收入不一致的具体的人变成了一个只具有抽象意义的人,从而使其偏离了最基本的填平损失的功能。有鉴于此,未来侵权法中关于死亡赔偿制度的当务之急并非建立统一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而是要让死亡赔偿金能够体现受害人的收入水平,从而更好地维护其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利益。
4、受害人生前的精神损害赔偿
 就受害人生前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笔者认为,在未来侵权法中应当规定:
“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受害人在受伤至死亡期间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并要求侵权行为人对该项损失进行赔偿。但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应当证明:
(1)受害人并非立即死亡;并且
(2)受害人在受伤至死亡期间内意识到其自身的身体疼痛和精神痛苦。”
受害人生前的精神损害是其在死亡之前实际遭受并加以忍受的伤痛,即使他(她)无法亲自主张该项赔偿,这项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也应当作为一项财产权由其近亲属予以继承。正如一些学者[55]指出的那样,受害者所拥有的具体人格权力虽然具有人身属性,但因对这些权利的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请求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并不应当对这一权利的继承进行限制。此外,现实中很可能出现受害人因伤势严重或者其受伤至死亡之间的时间短暂等原因无法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况,法律并不能因受害人没有行使请求权而否定这一权利。但是,对受害人生前的精神损害赔偿持否定观点的学者的担忧并非无理可循,如果不对这一损害赔偿请求权加以限制,很可能使继承人就受害人并没有实际遭受的痛苦获利。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美国法院的做法——原则上允许就受害人生前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但对这一原则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由受害人的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就受害人是否实际遭受精神损害进行举证,必要时还可以请专家证人对受害者在现实情况下的“意识清醒程度”进行举证。如果受害人在受到伤害的当时立即死亡或者其自身无法意识到疼痛和痛苦,其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就不能继承这一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反之则能够行使这一权利。
                                     (责任编辑:沈雨青)

【作者简介】

胡筱芳,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p#分页标题#e#2005级硕士研究生。本文的写作得到导师王军教授的指导。

 

【注释】

[1]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9和1429页。
[2] Dan B. Dobbs & Paul T. Hayden, Torts and Compensation: Personal Accountability and Social Responsibility for Injury, Fourth Edition, West Group, 2001, p.549。
[3]美国大多数州的《不法致死法》规定不法致死诉讼的受益人(beneficiary)是死者的“近亲属”(close relatives),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其他主要依赖死者生前扶养且与死者共同生活的亲人。当然,各州规定的赔偿权利人范围有宽有严,需视各州法律的具体要求。由于篇幅所限,关于赔偿权利人的问题,笔者在此并不讨论。
[4]在采用单纯不法致死法的州内,通常适用的是“被扶养人损失法”来计算损害赔偿金;而采用扩张型遗存诉因法的州,通常适用的是“财产损失法”。
[5] Bonnie Lee Branum, Alabama's Wrongful Death Act: The Jurisprudence of Accounting, Alabama Law Review, Spring, 2004, issue 55.
[6] American Jurisprudence Proof of Facts 3d, §21 Loss of enjoyment of life, 25 Am. Jur. Proof of Facts 3d 251.
[7] Sherrod v. Berry, 625 F. Supp.159 (1985).
[8]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395页。
[9]尹志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载《法制日报》2005年3月28日。
[10]傅蔚冈:“‘同命不同价’中的法与理——关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反思”,载《法学》2006年第9期。
[11]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5页。
[12]同上。
[13] Joseph W. Glannon, The Law of Torts: Examples and Explanations, ASPEN Publishers, 1995, at 289.
[14]死者生前遭受的疼痛和痛苦,一般在遗存诉因法中进行赔偿,但允许这一赔偿的州并不多,同时该赔偿往往要求死者生前有意识或神志清醒,否则不予赔偿。
[15] Uniform Law Commissioners’ Model Survival and Death Act 1977 § 3(d).
[16] Black’s Law Dictionary, Eighth Edition, p.418.
[17] W. Page Keeton et al., Prosser and Keeton on the Law of Torts, Fif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1984, at 949.
[18] Speiser, Recovery for Wrongful Death, West Publisher (2d ed. 1975) at § 3:1.
[19]内部拉斯加州(以下简称内州)一个案件“Reiser v. Coburn”(587 N.W. 2d 336)可以说明“经济损失”内容的变化。该案判决是内州最高法院于1998年做出的。原告的儿子在一次车祸中丧生,初审法院的法官对陪审团作出这样的指示:“不法致死诉讼的损害赔偿金限于生者的经济损失。”因此陪审团做出了对原告赔偿“0美元”的决定,原因是死者年满18岁,已经脱离父母的监护,没有人需要他扶养。内州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述决定,因为这一决定“触动了人的良知”。最高法院因而判决:内州不法致死法中规定的孩子对父母的“经济价值”,不再局限于孩子对父母的经济贡献,而更应该包括其所提供的“服务”的经济价值,例如孩子对父母的陪伴、与父母的交流以及对父母的宽慰。
[20] Benjamin R. Gideon, Survival and Wrongful Death Claims in Maine, Maine Bar Journal, Fall 2005.
[21] W. Page Keeton et al., Prosser and Keeton on the Law of Torts, Fif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1984, at 951.
[22] Wrongful Death—What can be “put on the board”, Loss of the Services, Society and Companionship, http://www.meyersmedmal.com/wrongfuldeath4-4.html.
[24] McKinney v. California Portland Cement Co., 96 Cal.App.4th 1214, 117 Cal.Rptr.2d 849 (2002).
[25]注:根据该结论,一个退休人员的家庭服务价值约为6500美元/年。
[26]允许在不法致死之诉中赔偿医疗费的州包括康涅狄格州、印第安纳州、伊阿华州、堪萨斯州、路易斯安那州、田纳西州等。
[27]包括印第安那、肯塔基、路易斯安那、密西西比、纽约、俄亥俄、宾西法尼亚等州。
[29] Texas & N. O. R. Co. v. Landrum, 264 S.W.2d 530 (Tex.Civ.App. 1954).
[31] Dan B. Dobbs, The Law of Torts, Volume 2, West Group, 2001, at809.
[33] American Jurisprudence, Death, § 263. #p#分页标题#e#
[34] Kan.St.Ann. §60-1904 (1993).
[35] John Dwight Ingram, Damages for Loss of the Enjoyment of Life, John Marshall Law Review, Winter, 1991.
[36] Dan B Dobbs & Paul T Hayden, Torts and Compensation: Personal Accountability and Social Responsibility for Injury, Fourth Edition, West Group, 2001, at 550.
[37] Ark. Code Ann. § 16-62-102.
[38] Colo. Rev. Stat. § 13-21-203.
[39]特拉华州允许赔偿“配偶和近亲属的精神痛苦的损失”;内华达州允许继承人就其“悲痛和悲伤”获得赔偿;俄亥俄州允许死者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近亲属就“精神痛苦”获得赔偿;俄克拉何马州赔偿死者配偶、子女和父母的“悲痛”;堪萨斯州规定赔偿亲属的“精神痛苦、悲痛”;缅因州为“精神痛苦”;马里兰州为“精神痛苦”和“情感上的疼痛与痛苦”;弗吉尼亚州和西弗吉尼亚州补偿的是“悲伤、精神痛苦和失去的慰籍”。
[40]这些州分别是:阿拉斯加、亚利桑那、夏威夷、路易斯安那、蒙大拿、北达科他、南卡罗莱纳、德克萨斯、尤他、弗蒙特、华盛顿州。
[41] Andrew J. McClurg, Dead Sorrow: A Story about Loss and a New Theory of Wrongful Death Damages,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February, 2005.
[42] Estate of Pearson ex rel. Latta v. Interstate Power and Light Co., 700 N.W.2d 333 (Iowa 2005).
[44] Portwood v. Copper Valley Elec. Ass’n, Inc., 785 P.2d 541 (Alaska 1990).
[45]例如阿肯色州的“Vickery v. Ballentine”(293 Ark. 54)案,爱达荷州的“Gavica v. Hanson”(101 Idaho 58)案,以及尤他州的“Behrens v. Raleigh Hills Hosp.”等。
[47] Bonnie Lee Branum, Alabama’s Wrongful Death Act: The Jurisprudence of Accounting, 55 Ala. L. Rev. 883.
[48] Victor E. Schwartz, Kathryn Kelly & David F. Partlett, Prosser, Wade & Schwartz’s Torts: Cases and Material, Tenth Edition, Foundation Press, at 577.
[49]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82页。
[50]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30日。
[51]刘士国:“论人身死亡损害的定额化赔偿”,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6期。
[52]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85页。
[53]陈现杰:“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损害赔偿金计算的几个问题”,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4期。
[54]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0页。
[55]如张民安在其《侵权法》中、胡平在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均对这一精神损害赔偿持肯定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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