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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刚仿:从斯蒂德曼案看英国法中作为海难救助标的之船舶

时间:2013-03-27 点击: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详尽介绍英国海商法中斯蒂德曼诉斯科菲尔德和斐尔思一案的基本案情和英国高等法院王座法庭海事庭的法官Sheen爵士对此案的判决,阐述、分析了英国海商法对作为海难救助标的之船舶的内涵和外延的思考和界定,在此基础上又阐释英国法的学者们对船舶作为海难救助标范围的理解和精辟分析,并对英国海商法中作为海难救助标的的船舶的内涵和外延作了一个简要的总结,惟愿能对我国《海商法》关于海难救助标的之船舶范围的确定提供一点借鉴。
引言
作为海难救助标的之一的船舶,与海商法上通常使用的船舶概念是不同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而我国《海商法》第172条第1款中规定,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船舶”,是指本法第3条所称的船舶和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从上述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海商法中,通常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和作为海难救助标的的船舶概念,在其内涵和外延上是存在差异的。由中国大连海事大学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海商法》修订草案”)关于一般意义上的海商法中的船舶和作为海难救助标的的船舶的概念也不一样。如《海商法》修订草案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内河船,以及其他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内陆水域的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除外。前款所称海船,是指登记为海船的船舶;前款所称内河船,是指登记为内河船的船舶。船舶包括属具。该草案第215条规定,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为:(一)“船舶”,是指除用于军事的或政府公务的船舶以外,任何船只、艇筏或者可航行的构造物。应当指出的是《海商法》修订草案第215条有关海难救助标的船舶的规定,基本与1989年伦敦海难救助公约公约海难救助标的种船舶的界定基本相同。研究这一问题,厘清船舶作为海难救助标的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本文拟通过对英国法中斯蒂德曼诉斯科菲尔德和斐尔思一案的介绍和分析,对英国法中作为海难救助标的之船舶的界定和理解进行阐释,进而对我国《海商法》关于海难救助标的之船舶范围的确定提供借鉴。
一、 斯蒂德曼诉斯科菲尔德和斐尔思案[1]的基本案情
1988年8月6日,原告斯蒂德曼(Steedman)骑着一个喷气式滑水橇(jet ski)行驶在Bright码头的附近,与第一被告斯科菲尔德Schotfield)驾驶的快艇和并拖着第二被告斐尔思(Firth)的滑水橇(water skier)相撞,碰撞事故是由于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代理人时的疏忽造成的,原告因此于1991年6月20日提起诉讼。
被告以原告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他们认为,根据1911年《海事公约法案》(Maritime Conventions Act)第8款的规定,原告的诉讼应当受到阻止。因为根据该法案第8款的规定,任何有关起诉某一船舶或其船东就该船舶或船东给另一艘船舶及其货物、或运费造成的损坏、损失,或由于前一船舶的过失,无论是由于该船全部,或是部分过失,给搭载在另一艘船舶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诉讼或留置权(lien)请求将不会被支持、或认为不可以主张,除非该诉讼是在自损害发生之日起2年内提起的…。
同时规定当任何法院对某一案件拥有司法管辖权时,在适当的同等条件和同等范围内,应当遵守上述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10款规定,本法案既可以援引1911年《海事公约法案》的规定,也可以与1894-1907年的《商船法》解释为同一法案。
1984年《商船法》(Merchant shipping Act 1894)第742款规定:在本法中,除非其它情况需要,下列词句的意思因此表述如下:
根据1894年《商船法》(Merchant shipping Act 1894)第742款对船(vessel)的定义,船(vessel)包括任何大型船只(ship)或船只(boat)或其它任何种类可以航行的船(vessel)。而大型船只(ship)是指每一种可以用于航行的船舶但不是由浆驱动的船舶。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被撞受伤时所驾骑的喷气式滑水橇(jet ski)是否属于“船舶”这一概念的范围?是否一个喷气式滑水橇(jet ski)因为其不必用浆驱动,而属于1894年《商船法》(Merchant shipping Act 1894)规定的一艘可以用于航行的船?是否《海事公约法案》(Maritime Conventions Act)第8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因疏忽导致人身受到伤害而应在3年内提起诉讼?
Deputy教区的Hooper法官判决,驳回被告的请求。被告提起上诉。
二、英国高等法院王座法庭海事庭的法官Sheen爵士判决
高等法院王座法庭海事庭的法官Sheen爵士判决如下:
1、船只(boat)一词表示的概念是某一由木制或是钢铁制造、或是由玻璃纤维制造的构造物(structure),由于该构造物凹陷的形状并具有浮力可以用于装载许多人员或货物[2]。一个喷气式滑水橇(jet ski)对于一个骑座者只有在达到足够平稳且可以行驶出水面才能被乘坐,并且一个人不能停泊状态下像乘坐一艘船那样乘骑一个喷气式滑水橇(jet ski)停留在水中,因此通常意义上人们使用的船只(boat)一词不包括个喷气式滑水橇(jet ski)在内。
2、至于说到根据《商船法》(Merchant shipping Act )所界定的大型船只(ship)的概念,喷气式滑水橇(jet ski)是否属于可以用于航行的船(vessel)?船(vessel)通常是指一个中间空洞凹陷且可以用来搭载许多人的容器,同时船(vessel)习惯上涉及船艇(craft)时,是指比用手工划动的船只更大的船,并且包括各种有关用于或能够用于或被用于水上航行的交通工具和水运工具的描述。因此喷气式滑水橇(jet ski)不属于船(vessel)。
3、“适用于航行(used in navigation)”这一词语是指关于将许多人员或财产运送到某一预定的目的地的概念。航行与在水上移动并不是同义语,但航行可以是指计划或预定从一个地方移动到另一个地方。一个喷气式滑水橇(jet ski)可以在水上高速运动,但其目的不是运载人员或物资从一个地方到另一个地方。一个喷气式滑水橇(jet ski)可能可以在水上航行,但它不是一艘船并适用于航行。
4、尽管一个喷气式滑水橇(jet ski)既不属于船只(boat),也不是任何其他意义上适用于航行的船(vessel)。但根据《国际海上避免碰撞规则》(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 at Sea)规定的航行应遵守的谨慎小心的标准,喷气式滑水橇(jet ski)的驾驶人也应遵守这一谨慎航行的标准,任何没能遵守这一标准的行为,均构成疏忽。#p#分页标题#e#
5、这一诉讼不属于《商船法》1894-1988规定的有关某一船舶因为碰撞另一艘船舶,而给该另船一舶的某一乘造成人身伤害而提起诉讼的范围。同样这一诉讼也不属于1911年《海事公约法案》(Maritime Convention Act)第8款规定的诉讼时效涉及的标的。
6、即使判决将1911《海事公约法案》适用于本案,也不能找到任何很好的理由来延长诉讼时效。
此案因Deputy教区Hooper法官的驳回被告的要求,继续进行由原告David Lawrence Steedman提起的,当其驾骑喷气式滑水橇(jet ski)时而被第一被告驾驶的快艇拖带着第二被告的滑水橇相撞并给自己造成的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的诉讼,被告John Francis Scofield和James John Firth先生不服而提起上诉。
John Denniss先生作为原告的代理人,Stephen Kenny先生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更进一步的事实在Sheen法官的判决中进行了披露:
本案因被告不服Deputy教区(District)Hooper法官的于1991年11月5日作出的驳回被告的请求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的判决,而提起上诉。事实上,被告的要求是在法院的令状发出之前,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于1988年8月6日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他于1991年6月20日提起诉讼,以两位被告疏忽为由要求损害赔偿。原告在下述诉状中对自己所受的伤害进行了陈述:
在1988年8月6日,原告正驾骑一个喷气式滑水橇(jet ski)在东Sussex县境内的Palace码头附近行驶并准备离开Bringhton时,与一辆快艇相撞,该快艇部分属于第二被告所有并由第一被告驾驶,同时拖带着第二被告的滑水橇。碰撞是由于第一被告在为第二被告的提供服务或作为第二被告的代理时的疏忽造成的。同时在原告声称被告的疏忽包括没有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免碰撞规则》(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 at Sea 1972)的许多条规定。
被告的律师认为,原告的诉讼应受根据1911年《海事公约法案》第8款的有关2年的诉讼时效规定的限制。本庭需要回答的问题是,该款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本案的有关事实。
1911年《海事公约法案》的相关规定如下:
第8款,任何有关起诉某一船舶或其船东就该船舶或船东给另一艘船舶及其货物、或运费造成的损坏、损失,或由于前一船舶的过失,无论是由于该船全部,或是部分过失,给搭载在另一艘船舶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诉讼或留置权(lien)请求将不会被支持、或认为不可以主张,除非该诉讼是在自损害发生之日起2年内提起的…。
同时规定当任何法院对某一案件拥有司法管辖权时,在适当的同等条件和同等范围内,应当遵守上诉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10款规定,本法案既可以援引1911年《海事公约法案》的规定,也可以与1894-1907年的《商船法》解释为同一法案。
1984年《商船法》(Merchant shipping Act 1894)第742款规定:在本法中,除非其它情况需要,下列词句的意思因此表述如下:
船(vessel)包括任何大型船只(ship)或船只(boat)或其它任何种类可以航行的船(vessel)。而大型船只(ship)是指每一种可以用于航行的船舶但不是由浆驱动的船舶。
简洁地说,在此上诉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被撞受伤时所驾骑的喷气式滑水橇(jet ski)是否属于“船舶”这一概念的范围?是否一个喷气式滑水橇(jet ski)因为其不必用浆驱动,而属于1894年《商船法》(Merchant shipping Act 1894)规定的一艘可以用于航行的船?
喷气式滑水橇(jet ski)是什么?喷气式滑水橇(jet ski)的特征在制造商发布的广告材料中作了表述,现引述如下:
喷气式滑水橇是日本川崎(Kawasaki)地区系列个人水运工具的一个品牌名称,所有的喷气式滑水橇使用的是相同的推进系统,即通过一个喷气式水泵(jet pump)将水抽进,然后在滑水橇的尾部将水排出而推进滑水橇向前,并用电缆穿过一个管嘴与手柄相连接。通过喷气水泵控制着滑水橇的速度和方向并消除方向舵和推进浆的潜在危险造成的窘境。其外壳是由浇铸的合成薄板做成,最近发展成由玻璃纤维合成材料做成。水冷双冲程式发动机提供动力,在该小艇的尾部填充具有浮力的、防水的泡沫材料,使其能浮起来。所有川崎(Kawasaki)单独船模的特点是手柄安装在一根竖杆上,以便驾驶者或跪着或站着驾驶…每一个单独的机器都是可以自行复原和平稳…。
喷气式滑水橇通常可以很快地被学会驾驶通过两手握住操纵柄且有扶手让双肘靠在两边,驾骑者以胃腹部朝下躺卧,按下起动装置按钮,挤压圆凸形节制使其脱离,在喷气式滑水橇(jet ski)的两侧划水直到驱动机器达到某种速度并保持稳定,使得驾骑者可以乘坐并跪在滑水橇尾部舱面的垫子上。
以跪着的姿势驾骑喷气式滑水橇会使驾骑者觉得非常有趣。但下一个阶段,驾骑者站立起来,则给初学者的感觉是另一种挑战,通过各种操舵的综合运用和节制,并根据身体的重量来调控小艇的速度和平衡。
应注意的是,在说明书中强调的喷气式滑水橇的特征是其行驶有赖于驾舟技术。其目的是在没有拖曳缆也没有与其它船艇连接的情况下,提供令人心跳的滑水乐趣和刺激。其广告词还进一步指出:
喷气式滑水橇是纯粹的、地道的、完美的有趣且非常灵敏,无论是初学者还是专家,驾骑者从来不会对令人振奋的驾骑该小艇感到厌倦。在驾骑中可以平稳的转弯和波浪式前进,使得驾骑者可以自由的驾骑并体验速度的惬意和挑战。
那么,就象被告抗辩的那样,这一滑水橇是一艘船只吗?
在《简明牛津英语词典》中,对船只(boat)的定义是:船只(boat)一种小的开口的船(vessel),尽管有时是使用帆(sail)但通常是使用浆来驱动的。
在《国际海事词典》中,则出现了如下对船只(boat)的定义:船只(boat)是指一种小的、开口的使用浆、帆或某种形式的发动机驱动的船艇(craft)。这一词语[3]也被用来指建造用于在江河之中、岛屿之间航行的大的船(vessels),有时也指用来航海的船舶(vessels),但在某种情况下是指以下诸如汽船(steamboat)、渡船(ferryboat)、货船(cargo boat)和渔船(fishing boat)等之类的复合概念和表达方式。
在我的印象里,船只(boat)所表达的是一个有关或者用木材、钢铁或玻璃纤维制造的构造物,由于其凹陷的形状而使其具有浮力而可以用来运载人员或货物等等。因此,一个救生艇和救生筏是有区别的,因为船只(boat)是由于其形状而产生的浮力,因而木筏获得浮力是通过某种空气的储藏而产生的。
喷气式滑水橇(jet ski)在其达到一定的速度前是不能载人的,在此之前,驾骑者必须自己不断的划水使滑水橇浮出水面。
#p#分页标题#e#一个人不能像乘坐船只(boat)那样,在喷气式滑水橇(jet ski)静止且停在水中时乘坐在喷气式滑水橇(jet ski)上面。制造者并没有将其描述为一艘船只(boat),而是说它是私人的水运工具(watercraft)。根据船只(boat)的通常的和自然的含义,我不认为船只(boat)包括喷气式滑水橇(jet ski)在内。
在Dependable Marine Co. Ltd. V. Customs and Excise Commissioners[4]一案中,Roskill法官曾对滑水艇(skicraft)是否因为属于足够大到能够搭载人员的船只(boat)或其他船(vessel)并适用1963年《购买税法》(Purchase Tax Act)第1条的税目表中的第20项的第3类的规定而可以免除购买税进行过判决。他指出:这种小艇是否属于船只(boat)或船(vessel)往往依据第一印象。很清楚其主要目的是通过拖带滑水橇使其能够像船艇(craft)一样移动,而不用使用传统的马达并通过某人来驾驶使其移动。滑水橇也确实可以搭载人员,但它却没有舵,它改变方向的唯一方法是乘坐滑水橇的滑水者通过移送自己的重心来调整方向。而“船只和其他船舶(boats and other vessels)”这一短语包含有具有运输能力这一要素,即可以运载人员或货物,它和那些表示仅仅具有承载乘客的能力的船艇(craft)的意义是许多不同的。因此,在一个通常的人按照其通常的常识来理解那些词语,是否会说滑水橇是一个可以搭载人员的船只或船(boats or vessels),是值得怀疑的。进一步而言,船艇(craft)由于其被设计用来拖带滑水橇进而使滑水橇可以承载滑水者的,因此是否可以说船艇(craft)是船只或船(boats or vessels),也是值得怀疑的,因此,船艇(craft)也不属于船只或船(boats or vessels)的范围。
现在,我回过头来考虑一个喷气式滑水橇是否属于“任何其他有关可以用于航行的船 (any other description of vessel used in navigation)并且因此属于《商船法》(Merchant shipping Act)所指的大型船只(ship)?
根据这一定义,船艇(craft)是否属于船只应当考虑以下两方面:(a)必须是船舶(vessel),(b)且适用于航行(used in navigation)。关于(a)船(vessel)通常是指可以用来承载货物或人员的凹陷中空的容器。按照通常的说法,船(vessel)一词是用来指那些比划艇(rowing boat)要大的船艇并且包各种可以用来作为水上运输的水运工具(watercraft)。
在1942年的Polpen Shipping Co. V. Commercial Union Assurance Co. Ltd.[5]一案中所出现的问题是,飞船(flying boat)因与原告的机动船舶发生碰撞,是否属于大型船只和船(ship or vessel)而落入保险单所指的可以承保理赔的有关大型船只或船(ship or vessel)或其他的大型船只或船(ship or vessel)的范围而可以就损失获得赔偿。法官Atkinson爵士曾就1894年《商船法》第742条涉及的有关船(vessel)和大型船只(ship)的定义指出:“在我看来,船(vessel)和大型船只(ship)最突出的特征是某种事物可以适用于航行,而不是仅仅可以航行一会儿。在1943年《劳氏法律报告》(Lloyd’s Law Report)
第2卷(col. 2)第160页、167页,法官Atkinson爵士指出:“我并没有试图去作出有关定义,但如果我不得不给大型船只或船(ship or vessel)下一个定义时,我认为它们是指任何凹陷中空的并意在用于航行的构造物,比如意在用于在海上或其它水域航行,并且可以自由的有规律的从一个对方航行到另一个对方。”
因此,我认为一个喷气式滑水橇不是船(vessel),尽管如此,我仍然继续探讨(b) 适用于航行(used in navigation)是什么意思?航海学(navigation)是指航海的技巧或有关驾驶船舶从一个地方到另一个地方的科学。航海者必须有能力(1)确定航海船舶的位置,并且(2)能确定航海船舶的将来的行程或确定意欲到达的目的地的航线。“航海学(navigation)”这一词也用来描述航海的行为或大型船只有规律和秩序的在水上移动。因此“可航水域(navigable waters)”是指船舶可以航行的水域。在我的印象中,“适用于航行(used in navigation)”是一个用来指通过水上方式将货物或人员运载到某一特定目的地的概念。一艘渔船(fishing vessel)也可以扬帆出海和返还港口,但它不过是为了捕鱼的目的航行和返回。
航海学(navigation)与在水中移动并不是同义语。航海学(navigation)是指有计划、有目的的或有序的从一个地方移动到另一个地方。一个喷气式滑水橇尽管可以依靠自己的动力以很高的速度在水中航行,但其目的不是从一个目的地到另一个目的地。人们购买喷气式滑水橇的目的是享受在没有拖曳缆也没有与其它船艇连接的情况下,获得令人心跳的滑水乐趣和在水上高速运动的振奋和刺激。船艇(craft)头部的方向(heading)在任何特殊时间通常都不具有实体性。(我这里使用“方向(heading)”一词是因为“方向(heading)”比航向(course)更合适,航向(course)表示长时间保持着的同一航线的方向)。确实,驾驶喷气式滑水橇也给人以高速的行驶和不断的改变航行的方向来获得令人心跳的滑水的乐趣和刺激的印象。
一个喷气式滑水橇可能是可以航行的,但本法官认为,它不是一艘适用于航行的船( a vessel used in navigation)。
被告的代理人Kenny先生提出喷气式滑水橇也应当受《国际海上避免碰撞规则》(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 at Sea)的规制。他的主张引起我注意以下事实,即喷气式滑水橇的制造商出版的题目为“您的安全的和可信赖的私人水上运输工具的喷气式滑水橇驾驶指南”的小册子。其中指出:规则可运用于滑水艇(ski boat)、大型航海游艇和其它动力的船只(boat)等等。
因此我们应遵循“停泊区域航行规则”或“国际海上避免碰撞规则”的规定,这些规则适用于包括在公海和所有与可以航行海船相通的水域航行的船(vessel)。鉴于引起这一诉讼的碰撞是发生在公海,尽管我判决喷气式滑水橇不属于船舶或任何其它适用于航行的船舶概念的范围,但有关碰撞规则所包含的谨慎注意的标准,对于驾驶喷气式滑水橇的驾骑者也应当遵守,任何没有遵守谨慎注意标准的行为均构成疏忽。
因此,本法官认为,本诉讼不是一个可以适用于1894年-1988年《商船法》(#p#分页标题#e#Merchant shipping Act)中规定的有关要求强制某一船舶所有人就给搭乘在另一艘船舶的乘客造成人身伤害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同样,这一诉讼也不应适用于1911年《海事公约法案》(Maritime Convention Act)第8款有关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
我仅仅需要补充一点,就是如果此案由高等法院(High Court)判决可以适用《海事公约法案》(Maritime Convention Act)的规定,这一案例将没有任何很好的理由来使诉讼时效延长。原告的律师是在1990年11月23日发出通知的,这一事实也得到了被告的承认,尽管法院直到1991年6月20日才发出诉讼令状。[6]
 
三、从斯蒂德曼案看英国海商法对作为海难救助标的--船舶概念内涵和外延的界定
从斯蒂德曼诉斯科菲尔德和斐尔思一案,可以看出英国海商法对于作为海难救助标的的船舶的理解和界定是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的:
1、从逻辑关系看,在英国海商法中,船(vessel)作为海难救助标的其内涵和外延最为丰富和广泛。法官Sheen爵士在援引1984年《商船法》(Merchant shipping Act 1894)第742款规定:对船(vessel)的界定时,指出:船(vessel)包括任何大型船只(ship)或船只(boat)或其它任何种类可以航行的船(vessel)。而大型船只(ship)是指每一种可以用于航行的船舶但不是由浆驱动的船舶。而在援引《简明牛津英语词典》对船只(boat)的定义时,则将船只(boat)解释为,船只(boat)一种小的开口的船(vessel),尽管有时是使用帆(sail)但通常是使用浆来驱动的。在援引《国际海事词典》对船只(boat)的定义时,则为船只(boat)是指一种小的、开口的使用浆、帆或某种形式的发动机驱动的船艇(craft)。这一词语也被用来指建造用于在江河之中、岛屿之间航行的大的船(vessels),有时也指用来航海的船(vessels)。但在某种情况下是指以下诸如汽船(steamboat)、渡船(ferryboat)、货船(cargo boat)和渔船(fishing boat)等之类的复合概念和表达方式。从上述可以看出,英国学者是将作为海难救助标的的船(vessel)看作一个种概念,而大型船只(ship)、船只(boat)、汽船(steamboat)、渡船(ferryboat)、货船(cargo boat)和渔船(fishing boat)等则属于船(vessel)之下的属概念。
2、在英国海商法中,属于海难救助标的的船(vessel)的概念范围应具备以下因素:第一,从结构形状看,它必须具有凹陷中空的形状。第二,从制作材料看,它可以是是木制的,也可以是钢铁制造、或是由玻璃纤维制造的构造物(structure)。第三,从功能看,该构造物必须具有浮力可以用于装载许多人员或货物,并且该构造物在停泊和静止的状态下,也可以用来装载许多人员或货物。第五,从其驱动系统看,它可以是浆、帆或马达,但作为大型船只则不是用桨或帆来驱动,而是用发动机驱动。第六,它必须是适用于航行(used in navigation)即是能够将许多人员或财产有计划、有序的运送到某一预定的目的地。而不仅仅是在水上移动,航行是指有计划或有预定目的和目标的通过水上方式将货物或人员运载到的从一个地方移动到另一个地方。
3、正是基于上述六个方面的要素,所以,法官Sheen爵士认为,尽管喷气式滑水橇(jet ski)也具有凹陷中空的形状;其外壳是由浇铸的合成薄板做成,或由玻璃纤维合成材料做成;并由水冷双冲程式发动机提供动力,也可以将某一驾骑者从一个移动到另一个地方,但由于喷气式滑水橇不能在停泊静止时,装载许多人员或货物,而不沉没,只能装载某一个驾骑者,而不能同时装载许多人员或货物,因此不属于船只(boat),同时,由于喷气式滑水橇(jet ski)不能将许多人员或货物有目的和计划或有序的从一个地方运送到另一个目的地,而仅仅是驾骑者追求高速运动和刺激、娱乐的工具,因此,它不具有适用于航行(used in navigation)的特性,因此也不属于大型船只(ship),因此喷气式滑水橇不属于船的范围,也不属于海难救助的标的。
 
四、法学者对船舶作为海难救助标的范围的论述
 
关于船舶作为海难救助的财产,香港杨良宜先生指出,从船舶为海难救助标的的范围来看,其类型包罗万象,从客轮(如The“Queen Elizabeth”(1949)82Lloyd'sRep.803)到游船都包括在内。但“不能动”(non-moving)或“不航行”(non-navigable)的东西,即使在海上,也不视为海上财产,第三者自愿去施救也是白做。[7]
英国Geoffrey Brice先生在《海难救助的海事法》(Maritime Law of Salvage)一书中援引了《1989年伦敦海上救助公约》(London Salvage Convention 1989)第1条b款的规定:“船舶(Vessel)是指任何海上大型船只或船艇,或任何可以航行的构造物。[8]”在援引了这一规定后,Geoffrey Brice先生对这一规定作了如下分析,这一分析有助于我们进一步理解船舶作为海难救助的财产的内涵和所包括的范围。他指出,《1989年伦敦海上救助公约》规定的船舶是指任何大型船只(ship)和船艇(craft),并在船艇一词后面加上了一个逗号,是起草者经过深思熟虑且意义深远的。在该公约中没有关于大型船只(ship)和船艇(craft) 的定义,而只是提到包括任何大型船只(ship)和船艇(craft)。而关于船艇(craft),在《简明牛津英语词典》(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被界定为是指船(vessel)或船只(boat)。Geoffrey Brice先生认为,根据《简明牛津英语词典》(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的解释和人们通常意义上的用语,如果某一船艇不是指某一特殊结构的船(vessel)或船只(boat),那么也不是指某一大型船只(ship),如果《1989年伦敦海上救助公约》(London Salvage Convention 1989)第1条b款的船艇(craft)是一个比大型船只(ship)更为宽泛的概念,则这一概念可能包括像救生艇(raft)这一结构的船舶。进一步考察在任何海上大型船只和船艇加上一个逗号之后,提及用语“任何可以航行的构造物”,这就意味着大型船只(ship)和船艇(craft)并不一定要是指可以航行的,而不能航行或沉没的大型船只(ship)和船艇(craft)也属于《1989年伦敦海上救助公约》(London Salvage Convention 1989)所规定的海难救助船舶的范围。同样的道理,海上漂流的弃船(derelict)#p#分页标题#e#也属于海难救助船舶的范围;同时不论船艇(craft)设计的是用马达驱动,还是用浆或帆来驱动,都属于海难救助的船舶的范围。在现代社会,作为海难救助标的的船艇(craft,还应包括水翼船(hydrofoil)或气垫船(hovercraft)。可供选择的可以作为海难救助标的的船舶的是,海上移动的钻油装置也落入了“可航行的构造物”这一概念的范围,并且“可航行的构造物”这一概念还应包括被拖带的船只。如果“可航行的构造物”这一概念将被拖带的船只排斥在海难救助的船舶范围之外,将是非常令人不解的,因为被拖带的船只由于发动机损毁而丧失了自己前进的马力,所以需要被拖带和重新起浮。因此,因为海上事故在某一特定时间而丧失航行能力的被拖带的船只,对其提供拖带救助属于海难救助船只的范围。[9]
应当指出的是,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许多标的物都可以在海上使用和漂浮。气垫船(hovercraft)的出现就说明了这一点。英国1968年《气垫船法》(the Hovercraft Act 1968)第1条(1)(h)(ii)和第2条、英国1981年《高等法院法》(the Supreme Court Act 1981)以及1972年的英国《气垫船法令应用规则》(the Hovercraft〈Application of Enactment〉Order 1972)第8条均规定,有关气垫船的救助及救助价值的估定均适用救助船舶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对气垫船的救助可以看成是作为海难救助标的的船舶的救助。1972年的英国《气垫船法令应用规则》(the Hovercraft〈Application of Enactment〉Order 1972)第8条第3款规定如下:(3)任何在可航水域的水中、水面或水上,或者在前滩(foreshore)的水面、水上,或者在涨潮、退潮水域提供救助服务使得气垫船上的人命、货物、船上用具获救的行为,如果这一服务是由某一艘船提供的,则可以在任何情况下被认为是提供了海上救助服务。同时,如果海上救助服务是由气垫船对任何其它财产或人员提供的,则该气垫船的船东、船员等有权像其它船舶的船东、船员一样要求就所提供的救助服务要求相同的救助报酬。前款的规定在下述前款下同样有效,即便所涉及的气垫船没有在联合王国(United Kingdom)进行船舶登记或者该气垫船所提供的救助服务是在联合王国女王陛下的领水或邻近任何水域之外的某个水域。
英国1968年《气垫船法》第2款(2)规定,本法所涉及的海上留置权也可以像适用于船舶及其船上财产一样将适用于气垫船及气垫船有关的其它财产,即便在任何相关的时间处于陆地的气垫船。因此,对气垫船提供的救助一样可以像其它海上船舶和财产将气垫船及其其它船上用具和货物列为海上抵押权的标的。根据1968年《气垫船法》的规定,气垫船是指一种交通工具其设计为全部或部分用空气在地面、水面或其它物质表面组成气垫并驱动而使其移动。至于气垫船上的船上用具和货物的则与其它船舶一样适用于有关海难救助法律的规定。[10]
五、结论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英国海商法中,作为海难救助标的之一的船舶主要包括:
(1)大型客轮、游轮。
(2)大型船只(ship)
(3)船(vessel)
(4)船只(boat)
(5)气垫船(hovercraft)
(6)水翼船(hydrofoil)
(7)沉船、弃船
(8)汽船(steamboat)
(9)渡船(ferryboat)
(10)货船(cargo boat)
(11)渔船(fishing boat)
(12)被拖带的船只
(13)其他可航行的构造物等等。
但是,根据1989年伦敦海上救助公约(London Salvage Convention)第30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国家在任何时候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就公约的适用作如下保留:
(a)   当救助作业发生在某一国家的内陆水域且所有船舶是在内陆水域航行;
(b) 当救助作业发生在某一国家内陆水域但没有船舶涉及;
(c)   当救助发生时,所有的参与及涉及救助利益的当事人都是某一国家的国民;
(d) 当救助的财产位于某一海床,且涉及某一国家史前的、或具有考古学价值的、或历史价值利益的海上文化遗产时。[11]
这就意味着根据上述规定,当有关主权国家依据公约的规定,对上述海上或内陆财产的救助对公约的适用作出保留时,则上述船舶或财产则不属于1989年伦敦海上救助公约(London Salvage Convention)所界定的海难救助的标的的范围。
                                                      (责任编辑:冯辉)

【作者简介】

刘刚仿,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 Steedman v. Schotfield and Firth(1992) Vol. 2 Lloyd’s Rep.,pp.163-166.
[2]这里的英文原文为“for carriage of persons or goods.”。这就是说,属于船只这一概念的boat是指从功能上看,必须是可以搭载多个人员,而非单一人员,搭载许多货物,而不是仅仅有能力搭载一件货物的凹陷中空的构造物,笔者注。
[3]即boat——笔者注。
[4] Dependable Marine Co. Ltd. v. Customs and Excise Commissioners(1965),Lloyd’s Rep. 550, Solicitors Journal, Vol. 109 p235.
[5] Polpen Shipping Co. v. Commercial Union Assurance Co. Ltd., {1942}74 Ll. L. Rep. 157 (1943) I K.B. 161.
[6] Lloyd’s Law Reports, 1992, Vol. 2, p.163-166.
#p#分页标题#e#[7]杨良宜著:《海事法》,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0页。
[8] The London Salvage Convention 1989,Article 1 (b):“Vessel means any ship or craft, or any structure capable of navigation.”
[9] Geoffrey Brice, Maritime Law of Salvage, London Sweet and Maxwell 1993,p.205.
[10] D. R. Thomas, Maritime Liens, London, Stevens & Sons 1980, p162. Geoffrey Brice, Maritime Law of Salvage, London Sweet and Maxwell 1993, Appendix 1, p.593
[11]《1989年伦敦海上救助公约》(London Salvage Convention 1989)第30条第1款英文原文如下:1.Any
State may, at the time of signature, ratification, acceptance, approval or accession, reserve the right not to apply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nvention : (a)when the salvage operation takes place in inland waters and all vessel involved are of inland navigation;(b)when the salvage operation takes place in inland waters and no vessel is involved; (c)when all interested parties are national of that state;(d)when the property involved is maritime cultural property of prehistoric, archeological or historic interest and is situated on the sea-b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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